搜尋結果:陳金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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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1號 原 告 黃孟群 被 告 施博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74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NDM-113-交附民-251-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3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在本 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71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25分宣判,但該日適 逢颱風「康芮」來襲,臺南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致本院無 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 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3-易-1871-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在本 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53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25分宣判,但該日適 逢颱風「康芮」來襲,臺南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致本院無 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 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3-易-1753-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二 許順智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營偵字第2684、2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許順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 實一第9至10行載稱「持至臺南市○○區○○000號之回收廠」部 分,應補充更正為「由陳健二持至臺南市○○區○○000號之回 收廠」、第10至11行載稱「得款900元後加以朋分花用殆盡 」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得款900元後共同花用殆盡」,及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犯罪事實二第1、13行載稱「臺南 市○○區○○00號」部分,均應更正為「臺南市○○區○○○00號旁 空屋寮」、第3行載稱「113年7月2日9時前某時許」部分, 應更正為「113年7月2日9時許」、第7至8行載稱「以徒手方 式破壞上開漁塭內開關箱後」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以徒手 方式破壞上開漁塭內開關箱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健二就犯罪事實一、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許順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健二與許順智2人間就 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陳健二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陳健二、許順智2人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竟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法治觀 念淡薄,殊值非難;並兼衡其等之品行(被告陳健二前有多 次竊盜等前案紀錄、被告許順智亦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 見本院卷第11-50、53-8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與造成之 損害程度、犯罪事實一各自參與竊盜犯行之分工角色,及其 等之智識程度(被告陳健二自陳高職肄業、被告許順智自陳 高職畢業)、生活狀況、迄未與告訴人王美鳳及被害人翁麗 峮、吳政霖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或獲得其等 之諒解,及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兼衡罪責 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被告陳健二所犯上開4罪 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定應執 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陳健二、許順智2人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電 線1捆,及被告陳健二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沉水馬達共計6顆 及三芯電纜線1捆,雖經警方在回收廠查扣,並分別發還告 訴人王美鳳及被害人翁麗峮、吳政霖。然被告陳健二、許順 智2人變賣上開電線1捆得款新臺幣(下同)900元,業經其 等共同花用殆盡,其等之犯罪所得應各為450元;另被告陳 健二變賣上開沉水馬達共計6顆及三芯電纜線1捆,得款分別 為3,000元(沉水馬達3顆共1,500元)、450元,均為被告陳健 二之犯罪所得。準此,被告陳健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3,900 元(3,000元+450元+450元=3,900元),被告許順智之犯罪所 得則為450元,而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為求徹底剝奪被 告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分別宣告沒收之,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684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715號   被   告 陳健二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臺南○○○○○○○○)             居臺南市○○區○○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順智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二與許順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29日9時30分許,由陳健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順智,行經臺南市○○ 區○○000號前,見王美鳳將其所有之電線1捆(重量15.6公斤 ,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放置在其上址住處前停放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上,陳健二與許順智 趁無人看管之際,由許順智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電線1捆得 手後,旋即由陳健二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許順智離開現場,並 於同日9時50分許,持至臺南市○○區○○000號之回收廠,向不 知情之阮氏貝伍變賣現金,得款900元後加以朋分花用殆盡 。 二、陳健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㈠於113年7月2日9時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00號,以徒手方式竊取 翁麗峮所有之沉水馬達3顆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 現場,嗣於113年7月2日9時前某時許,持至臺南市○○區○○00 號之回收廠,向不知情之吳金美變賣現金,得款1,500元後 花用殆盡;㈡復於113年7月3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上漁塭,以徒手方式破壞上開漁塭內開關箱後,竊取吳 政霖所有之三芯電纜線1捆(重量17.5公斤,價值3,00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 ,持至臺南市○○區○○00號之回收廠,向不知情之吳金美變賣 現金,得款450元後花用殆盡;㈢又於113年7月3日14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0 0號,以徒手方式竊取翁麗峮所有之沉水馬達3顆後,旋即騎 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某時許持至臺南市○○區○○00 號之回收廠,向不知情之吳金美變賣現金,得款1,500元後 花用殆盡。 三、案經王美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陳健二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告 許順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美鳳、阮氏貝伍於警 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3張、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回收廠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8張、扣押現場及扣押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陳健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吳政霖、翁麗峮、吳金美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2張、現場及扣押物照片2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健二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陳健二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陳健二就犯罪事實一、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核被告許順智就犯罪事實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 事實一之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2人變賣贓物所得900元,為渠等 共同犯罪所得;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健二變賣贓物所得 3,450元(1,500元+1,500元+450元=3,450元),為被告陳健 二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4-10-30

TNDM-113-簡-3570-20241030-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98號 原 告 劉冠廷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8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DM-113-附民-1298-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霖 具 保 人 陳金虎(原名:陳祈福)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陳金虎因被告蔡宗霖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獲釋放,茲該被告已經逃匿,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 入,爰依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 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 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0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嗣被告經本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國庫存 款收款書、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均堪 認定。又聲請人以傳票合法送達至被告住所,通知被告應於 民國113年8月23日到案執行;並以傳票合法送達至具保人住 所,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庭,惟被告未遵期到案;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拘提,然亦均拘提被告未獲等情,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拘 票及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拘票及報告書、被告及具 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又被告現未在監執 行或受羈押,亦有其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 已逃匿。依前述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 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DM-113-聲-2505-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翊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108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製造,其於民國105年4、5月間經由朋友介紹認識 黃昭瑋(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甲 ○○欲製造愷他命,惟不會製造愷他命原料「鹽酸羥亞胺」, 黃昭瑋遂向甲○○表明其已經由網路習得製作「鹽酸羥亞胺」 之方法,甲○○遂與黃昭瑋謀議可共同製造愷他命,並邀約身 分不詳、綽號「阿瑞」之成年人(下稱「阿瑞」),及可提 供資金之洪柏揚(業於106年2月22日死亡,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等人共同參與,甲○○即於105年7、8月間,與黃 昭瑋、「阿瑞」、洪柏揚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約定由甲○○、黃昭瑋、「阿瑞」負責製造愷他命、洪柏 揚負責出資購買製毒所需原料器材及提供製毒處所。另李易 倫(所涉幫助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為洪 柏揚之友人,知悉洪柏揚欲與他人共同製造愷他命,仍基於 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底,先由李易倫依 照洪柏揚之指示出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 格,承租臺南市○○區○○里00號之7房屋作為製毒處所,黃昭 瑋、甲○○、「阿瑞」旋於105年8月初搬入上開地點,甲○○、 「阿瑞」及李易倫等人負責採買製造毒品需要用品。黃于軒 (所涉幫助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亦為洪 柏揚之友人,亦知悉洪柏揚欲與他人共同製造愷他命,亦基 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黃昭瑋等人已搬入上開製 毒處所後之105年8月初某日,依照洪柏揚指示,偕同李易倫 將部分製造愷他命所需之原料、器具等搬入上開地點,黃昭 瑋於所需原料、器具備妥後,即自105年8月10日、同年月11 日起,在前述地點,依照網路所習得製造愷他命之方法,將 溴水慢慢滴入毒品先驅原料「磷氯苯基環戊基酮」,進行溴 化之化學反應,待溴化階段完成後,取出溴化產物再與一甲 胺混合進行胺化之化學反應,生成「羥亞胺」後置入脫水機 脫水成濕潤粉末,續取出「羥亞胺」注入鹽酸調和至適當酸 度,成為「鹽酸羥亞胺」後,黃昭瑋即將「鹽酸羥亞胺」交 給甲○○與「阿瑞」,繼由甲○○、「阿瑞」負責將「鹽酸羥亞 胺」加上「苯甲酸乙酯」混合攪拌、加熱、冷卻,完成上開 化學物質之異構化而生成愷他命,甲○○、「阿瑞」繼續將之 烘烤、加熱、過濾、脫水、結晶、脫色等,進行純化結晶階 段後,製成可供施用、數量不詳之愷他命。嗣於105年8月14 日晚間,附近住戶因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過程產生濃厚異味 而報警,員警獲報到場時,甲○○等人佯裝屋內無人並將上情 通知洪柏揚,黃昭瑋於員警離去後隨即與甲○○、「阿瑞」駕 車離開,洪柏揚復於同日晚間將員警有前往上址一事告知李 易倫、黃于軒,並央求李易倫、黃于軒前往上址將屋內重要 物品搬離,李易倫、黃于軒即承前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意 ,分別駕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0號之7」,甲○○亦駕車 返回該處,李易倫、黃于軒即依照甲○○指示將內含化學物質 之藍色塑膠桶與玻璃器皿載離。嗣員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 ,經承租人李易倫同意,進入上開製毒處所搜索,扣得其等 未及帶走製毒過程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及附表二所 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黃于軒、黃昭瑋、李易倫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劉格 權、莊弘松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黃于軒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4至15頁)、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警 卷第16、198、389、391至39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5年9月7日刑鑑字第1050080354號鑑定書(警卷第18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14日刑紋字第105007 7529號鑑定書(警卷第19至22、89至93頁反面)、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警卷第23至29頁)、佳里分局 轄區「疑似製毒工廠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警卷第30至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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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9月6日南市警鑑字第1050469327號鑑驗書(警卷第298至2 99頁)、傳統三階段安毒製造工廠查核表(警卷第348頁) 、李易倫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卷第351至359頁)、本院106年聲搜字第585號搜 索票(警卷第373頁)、黃于軒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 卷第374至377頁)、李易倫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79 至382頁)、莊弘松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三股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11頁)、佳里分局三股派 出所員警105年8月25日職務報告(警卷第412頁正反面)、 佳里分局三股派出所警員受理報案經過描述(警卷第413頁 )、扣押物品目錄一覽表(入庫)(警卷第506至509頁)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後之規定提高 罰金刑上限,未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限制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要件 ,亦未較有利於被告。因此,上開條文修正後規定均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 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共同製造屬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 料「鹽酸羥亞胺」之行為,係為供製造愷他命之用,乃製造 愷他命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黃昭瑋、「阿瑞」及 洪柏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自105年8月初至同年月14日為警查獲日為止,在前述製 毒處所與黃昭瑋、「阿瑞」、洪柏揚等人為前開共同製造愷 他命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爰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深,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有使毒品廣泛擴散之危險, 亦對他人身心健康構成相當之威脅,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經通緝多年始返國到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製造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有1個未成年小 孩,之前在國外從事廚師、機臺等工作,月入2萬元至3萬元 (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警惕。 四、扣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共同製造之第三級毒 品,屬違禁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鑑 識人員為採證便利而盛裝、包裹上開愷他命之容器,以及在 臺南市○○區○○里00號之7房屋原始盛裝液態愷他命之附表一 編號3脫水機、盛裝粉狀愷他命之附表一編號16綠色塑膠桶 ,已均因直接觸碰、沾染其內之第三級毒品,而無法以通常 方式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整體視同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是附 表一編號4至15、編號17至38所載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 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原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惟前述應沒收之物,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在黃昭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黃昭瑋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 7年度上訴字第1205號駁回上訴,黃昭瑋不服提起上訴,復 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臺上字第73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為避 免重複沒收,故不於本案另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至於 附表二所載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亦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饒倬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押處所:臺南市○○區○○里○○00○0號)】 編號 品名 數量及單位 發現地點 使用功能 1 愷他命【液態:驗前毛重6.71公克,驗前淨重0.82公克,驗 後淨重0.02公克】 1瓶 1樓前方脫水機內 2 愷他命【粉狀:驗前毛重0.97公克,驗前淨重0.05公克,2次檢驗後驗餘淨重0.006公克】 1包 2樓後方綠色塑膠桶內 3 脫水機 1臺 1樓前方 製造愷他命胺化、純化階段使用;因查獲時盛裝編號1之愷他命,與愷他命難以析離,視同違禁物愷他命。 4 溴水 23瓶 1樓中間 製造愷他命溴化階段使用 5 發電機 1臺 1樓中間 提供製毒過程機器運作電力 6 氫氧化鈉 3袋 1樓後方陽臺 製造愷他命純化階段使用 7 活性碳 2袋 1樓後方陽臺 製造愷他命純化階段使用 8 含乙醚(甘油醚)成分之化學液體(含盛裝之藍色塑膠桶) 1桶 1樓後方陽臺 製造愷他命純化階段使用 9 濾紙 14盒 1樓後方陽臺 製造愷他命純化階段使用 10 PH值感應器 1臺 1樓後方陽臺 製造愷他命過程測試酸鹼值使用 11 低溫冷卻液循環汞 1臺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維持低溫使用 12 塑膠手套 1隻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保護手部 13 護目鏡 1個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保護眼睛 14 護目鏡 1個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保護眼睛 15 含甲醇成分之化學液體(含盛裝之紅色塑膠桶) 1桶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純化階段使用 16 綠色塑膠桶 1個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盛裝使用;因查獲時盛裝編號2之愷他命,與愷他命難以析離,視同違禁物愷他命。 17 含丙酮之化學液體(含盛裝之白色塑膠桶) 1桶及1小瓶(鑑識人員採證時自白色塑膠桶內盛裝出1小瓶) 2樓前方房間 製造愷他命純化階段使用之溶劑 18 吸音棉 6捲 2樓前方房間 製毒過程阻隔噪音 19 防毒面具 1個 5樓樓梯間 製造愷他命過程避免吸入化學揮發氣體 20 護目鏡 1個 5樓樓梯間 製造愷他命過程保護眼睛 21 無熔線斷路器 2盒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接上電線,供機器運轉使用 22 螺絲起子 8支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安裝電線、機器使用 23 壓力表 2支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檢測壓力、真空狀況使用 24 壓力表底座 3個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檢測壓力、真空狀況使用 25 溫度計 1支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量測溫度使用 26 管夾 23個 2樓後方 清洗製毒器具使用 27 插座 4個 2樓後方 更換冷卻機插座使用 28 PVC絕緣公插離子 1包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更換機器電線使用 29 PVC絕緣母插離子 1包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更換機器電線使用 30 熱收縮管 1包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接機器電線使用 31 轉接座 5個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接真空機使用 32 刷子及菜瓜布 各1個 2樓後方 清洗製毒器具 33 壓接管 5個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裝接冷卻循環機管路使用 34 剪刀 1把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前階段鹽酸羥亞胺過程使用之工具 35 通氣玻璃球 1個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前階段鹽酸羥亞胺過程通氣結晶使用 36 刀片 1盒 2樓後方 裁割製毒機器電線及水管使用 37 通風管 1條 5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通風使用 38 芳香劑 6瓶 2樓後方 製造愷他命過程掩蓋製毒氣味 【附表二:(扣押處所:臺南市○○區○○里○○00○0號)】 編號 品名 數量及單位 發現地點 1 濾水器(含濾心) 1組 1樓中間 2 菸蒂 16支 1樓後方、2樓後方、3樓前方房間、4樓走道 3 鐵架 1個 2樓後方 4 吸管 4支 2樓後方、3樓前方房間 5 拖鞋 3隻 2樓後方 6 礦泉水 7瓶 3樓前方房間 7 菸灰缸 1個 3樓前方房間 8 檳榔渣 1個 3樓前方房間 9 寶特瓶 1瓶 3樓前方房間 10 垃圾袋 1個 3樓前方房間 11 發票盒 1個 3樓 12 發票 89張 3樓 13 噴漆罐 1瓶 3樓 14 牙刷 1支 3樓前房廁所 15 刮鬍刀 1支 3樓 16 雙面膠 16捲 2樓後方 17 膠柄電烙鐵 1支 2樓後方 18 BEARINGS(培林)軸承 2個 2樓後方 19 BEARINGS(培林)油封 6個 2樓後方 20 塑鋼土 3盒 2樓後方 21 塑膠勾環 1包 2樓後方 22 掛勾 4個 2樓後方 23 飯匙 1個 2樓後方 24 六角板手 1個 2樓後方 25 可變電阻 2個 2樓後方 26 電瓶擴接線 1條 2樓後方 27 圓形發光黑紅開關 2個 2樓後方 28 牙刷 1支 2樓後方 29 手電筒 1個 2樓後方 30 照明手電筒 1個 2樓後方 31 安全閥 3個 2樓後方 32 汽車音響遙控器 1個 2樓後方 33 高張力繩 1捆 2樓後方 34 塑膠水管 1節 2樓後方 35 茶樹精油 1罐 2樓後方 36 陶製容器 1個 2樓後方 37 打火機 1個 2樓後方 38 六角板手 4組 2樓後方 39 銼刀 2支 2樓後方 40 錐子 1支 2樓後方 41 鑽頭 1組 2樓後方 42 螺絲、螺帽 26個 2樓後方 43 研磨砂輪頭 7個 2樓後方 44 工具零件 10個 2樓後方 45 鐵片 2個 2樓後方 46 墊片環 12個 2樓後方 47 止洩帶 1個 2樓後方 48 鍋蓋頭 1組 2樓後方 49 玻璃管 1支 2樓後方 50 棉花棒 1支 2樓後方 51 彈頭 1顆 2樓後方 52 1元硬幣 3枚 2樓後方 53 電線 6段 2樓後方 54 鑽頭 3支 2樓後方 55 黏土 2塊 2樓後方 56 鐵釘 2盒 2樓後方 57 內孔研磨刷 3支 2樓後方 58 彈簧 3支 2樓後方 59 切割玻璃刀片 1盒 2樓後方 60 三秒膠快乾 1支 2樓後方 61 內有2支針之塑膠盒 1個 2樓後方 62 工具盒 2個 2樓後方 63 保溫壺 3個 2樓後方 64 RO逆滲透儲備槽 1個 1樓中間 65 紗窗網 2捲 2樓後方

2024-10-30

TNDM-113-訴-482-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秉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秉信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壹月。 其他聲請駁回(即附表編號3部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秉信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 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 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51罪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確 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準此,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即須以其 為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52罪,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1、2、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 表1、2、4所示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另參酌受 刑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請法官從輕量刑(見本院卷 第31頁),及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 傾向、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質,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1年4月21日至同年0月 00日間,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則在112年3月1 5日,相隔已近11月之久,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定應執行刑之 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4所示之52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2、4所載之刑, 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 ㈡、按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 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 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 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4罪,其犯罪時間均為「112年11月30日」,有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既係在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科刑判決「112年11月 22日」確定後所犯,依據上揭說明,自無從與該科刑判決確 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 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DM-113-聲-1975-20241030-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昆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陳柏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3月14日113年度交簡字第5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22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進昆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進昆於民國112年1月1日15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寧路由西 往東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 行。適有程子南自東寧路458號前由南往北徒步穿越東寧路 ,東寧路458號前距離東寧路與同區東興路口行人穿越道距 離為99.8公尺,且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程子南本應注 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 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逕行穿越東寧路,陳 進昆之本案機車因而撞擊程子南,致程子南倒地,並受有右 眼瞼撕裂傷、右上頜骨骨折、右眼高眼壓、右眼外傷性視神 經病變、右眼眼窩骨折併腔室症候群等傷害,其右眼矯正後 視力無光感,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二、案經程子南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進昆(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 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 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程子南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偵1卷第7至9頁 )、告訴人之霖陽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偵1卷第11、43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 1卷第15頁)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偵1卷第1 9至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1卷第51至5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8張(偵1卷第83至89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下稱奇美醫院)112年8月25日(112)奇醫字第3924號函暨 檢附告訴人之病情摘要(偵1卷第115至117頁)、奇美醫院1 13年7月15日(113)奇醫字第3430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病情 摘要(交簡上卷第47至4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本院囑託臺南 市車輛行車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鑑定意見均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1日南市交鑑字 第1121641122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 鑑定意見書】(偵1卷第123至126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 13年6月27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903399號函暨所附南覆000 0000案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交簡上卷第35至41 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結果,兩者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至為明確。  ㈢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雖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 6款規定,認定:告訴人徒步行走,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 車,為肇事次因。然而:  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 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 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 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 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 不得穿越道路。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 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 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6款分別定有明文 。  ⒉經查,告訴人步行穿越道路起點即東寧路458號東側門柱距離 東寧路與東興路口行人穿越道距離為99.8公尺,且該處為劃 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偵1卷第15、67頁)。依 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款規定,告訴人必須 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於該處穿越道路,告訴人疏未注 意,逕自穿越道路,亦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穿越道路地點 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所規定之路段,告訴人縱 使注意左右無來車,仍不得穿越道路。鑑定意見書、覆議意 見書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認定「告訴 人徒步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容有誤 會,並非可採。本院審酌告訴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34條第1、3款規定,過失程度較僅違反同條第6款規定為 重,故被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同為肇事原因(即過失責 任各為50%)。至於告訴人雖有前述過失,惟此僅係影響被 告就本件事故責任之輕重,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成立 ,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參 (偵1第59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內違 規穿越道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告訴人 應同為肇事原因。被告罹患癌症末期,需扶養高中3年級兒 子,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五、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係告訴人在未設 有行人穿越設施之處,疏未注意左右無來車,逕自穿越道路 ,原判決量刑部分亦審酌告訴人徒步行走,穿越道路未注意 左右來車,然告訴人之過失是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且在 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已如前述,故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及量刑之依據,均有違誤,以上或為被告上訴理由所執或 未論及,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 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 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過失情節( 被告、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兼衡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4個小孩,最小高 中3年級,目前無業,罹患癌症(交簡上卷第95、12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董和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NDM-113-交簡上-103-20241030-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彙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 1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彙傑(下稱被告)經 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彭成誌調解,請協 助安排調解等語。 四、經查:  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之,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  ㈡被告上訴主張欲與告訴人調解,經本院通知告訴人可於本院 準備程序到庭移付調解,告訴人遵期到庭,且當庭表示有調 解意願,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難認其有真摯之調解意願。被告上訴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其提起上訴,難認 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鈺玟、董和 平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彙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彙傑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被告黃彙傑(以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 1日6時33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 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中華路與南台街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車 前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 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此時 適有告訴人彭成誌(以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來,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 貿然右偏行駛,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 肘、右側膝部、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 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 接受裁判。案經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 263443案鑑定意見書所載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黃彙傑無照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彭成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偏行駛,為肇事次因( 本案偵緝字第1991號卷第31及32頁)。 三、論罪科刑: 1.新舊法比較適用: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 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 字部分修正為「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 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 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 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 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3.本案被告黃彙傑於案發時,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 照,有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按,故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 4.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人受傷, 影響他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 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依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提高本刑 )。又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5.又被告具狀請求與告訴人調解,然經本院數次與告訴人電話 連絡,告訴人均未接聽,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5頁),故無從促成達解,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91號   被   告 黃彙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彙傑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6時33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在行經中華路與南台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超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車前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 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彭成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來,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 即貿然右偏行駛,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彭成誌受有右側 手肘、右側膝部、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黃彙傑於肇事後犯 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彭成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彙傑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告訴人彭成誌於警詢之 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車籍資料、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黃彙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修正後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 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 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TNDM-113-交簡上-14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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