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仕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仕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
:「邱仕源於警方未取得任何有關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
前,即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
;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邱仕源於員警尚乏確
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
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未就被告邱仕源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
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
敘明。
三、被告於員警發現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前,主動向員警供
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警詢
筆錄可佐(見毒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足認被告於員
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
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
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
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
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
第13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頭,為供被
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我丟掉了
等語(見毒偵卷第12頁),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
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
被 告 邱仕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仕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2日2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
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燒烤後,再以口
、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113年5月15日13時5分,經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邱仕源前往警局採尿送
檢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仕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表影本及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仕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MLDM-114-苗簡-33-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