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靚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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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碧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碧幸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碧幸與自稱「起頭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 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9日止,共同經營「今彩 539」賭博,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簽 賭。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今彩539之5組中獎號碼作為兌 獎依據,由賭客自01至39號39個號碼任意簽選號碼下注,賭 客所簽選之號碼與台灣彩券所開出之今彩539號碼相互核對 後決定輸贏,每下注1組號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 凡對中號碼者,2星(簽中2個號碼)每注可贏得5,300元、3 星(簽中3個號碼)每注可贏得7萬多元、4星(簽中4個號碼 )每注可贏得不詳彩金;如賭客未簽中,簽注之賭金則歸「 起頭人」所有,而吳碧幸即負責將賭客獲取彩金,從「起頭 人」處轉交給賭客,依賭客簽注金額,單支下注每注可抽頭 5元之抽頭金,以車下注則可得150元抽頭金。嗣於113年5月 9日19時45分許,為警在其位於雲林縣○○鄉○○路0巷0號居處 內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碧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起頭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13年4月 間起至同年5月9日19時45分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持續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在密 接時地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而藉 此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 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經營期間、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總共獲利為3千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39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ULDM-113-易-844-20241125-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14號 原 告 黃玉荷 被 告 張宏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 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1-25

ULDM-113-附民-514-20241125-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子淵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下午5時4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9235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古坑 鄉台三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古坑鄉台三線3909 174號路燈附近時,本應注意行經積水道路,應減速慢行, 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率然在該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路段,以時速60餘公里時速行 駛,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失控打滑,撞擊對向告訴人黃智 樂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李紅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致告訴人黃智樂受有頭部挫傷、頭暈、左手挫傷等 傷害;告訴人李紅緞則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 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惟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13年11月21日 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2024-11-25

ULDM-113-交易-261-20241125-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0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肆罪 ,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甚為 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其已預 見若將金融帳戶等個人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將有高度 可能遭用以作為詐欺之工具,猶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供犯罪使用,亦不違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以 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予其在TELEGRAM通訊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人為未成年,下 稱甲男)。甲男收受上開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位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丙○○、丁 ○○、己○○及戊○○,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 間」欄位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位所示之款項 匯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位所示之乙○○所有帳戶內(乙○○ 提供中信帳戶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乙○○層升其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為與甲男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其已預見甲男為詐騙行 為人,先前提供予甲男之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內被匯入之來 源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甲男詐欺犯罪所得,如提領並交付 ,將遂行甲男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 ,依甲男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位提領 贓款後,再轉交予甲男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 證據證明收受款項之人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可證明該 人與甲男有犯意聯絡,或甲男非其2人中之其中一人)。嗣 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己○○及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偵卷第33至36頁) 、丁○○(偵卷第65至66頁)、己○○(偵卷第87至88頁)及戊 ○○(偵卷第113至114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帳戶 個資檢視報告(偵卷第79頁)、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歷史明細(偵卷第27至31頁)、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歷史明細(偵卷第19至25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位 所示證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件被告 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 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 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 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 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案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修正前(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 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因被告雖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而無從減刑,其宣告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 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認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245號判決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 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 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 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告訴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 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 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 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 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 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 、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 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告訴 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 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 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 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原係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屬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被告提供 中信帳戶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審金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被 告於主觀上已預見本案帳戶所匯入之款項來源可能為詐欺取 財等不法贓款,仍決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提領其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 告原先雖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惟嗣將犯意提升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對外詐騙不特定人之犯意聯絡,並參與贓款金流之提領轉遞 ,同時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最終完成犯罪計畫之關 鍵環節,則被告縱未參與以詐術詐欺被害人等之階段犯行, 仍應就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負共同正犯責任無誤。  ㈢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 為4罪)。  ㈣被告與甲男就前揭犯行,均具有不確定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雖然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各舉動仍應分別評價為一行 為,始屬合理。是以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 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共4罪)。 三、科刑  ㈠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六簡字第 1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易字卷第5至6頁),於本案雖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然而,被告上述前案紀錄係妨害兵役罪,與本案 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不論係在罪質上、保護法益上 ,乃至社會觀感上,均有不同之處,難以遽謂被告有不思警 惕、重蹈覆轍,而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的情形。因此,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就此個案爰裁量 不予依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⒉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等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被告前揭其所涉犯洗錢防 制法部分,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故就附表所示4次犯行 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前揭郵局及中信帳戶予甲男,容任其不法 使用,造成告訴人4人共受有9萬元之損害,掩飾或隱匿詐欺 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保全 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然衡以 被告僅提領及交付贓款,非實際實行詐術之人,對於法益侵 害或危害之造成,雖已達相當之程度,惟依其分工及參與情 節以觀,就本案應非居於核心地位,且被告犯罪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尚有妨害 兵役及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 節、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丁○○ 、賴怡靜、戊○○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2、2 7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綜合考量 被告犯行之不法、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 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 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幫忙提款可以獲得提領金額之1至2%的 好處等語(偵卷第197頁),則本案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即獲利以提領金額1%計算;如被告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匯款 金額,以被害人匯款金額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900元 【計算式:(5萬+2萬+1萬+1萬)×1%=900】,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 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 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 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足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 得」、亦非「犯罪工具」,然從該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 示被告最終得支配、占有洗錢標的(即被害人之被騙款項) 之財產,本院認如對之諭知沒收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應有 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王元隆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以LINE詢問告訴人丙○○是否要參與股票投資,後告訴人丙○○欲將獲利領出時,對方以尚需補足餘額方式阻擋,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 111年10月24日13時37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0月24日13時53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龍店,以ATM提領10萬元 ⒈告訴人丙○○111年12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3至36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55至63頁) ⒊告訴人丙○○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偵卷第39至53頁) ⒋告訴人丙○○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1份(偵卷第37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佯可以優惠價格協助告訴人丁○○代儲值,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111年10月26日10時39分 2萬元 郵局帳戶 111年10月26日18時41分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臺東文化店,以ATM提領2萬元 ⒈告訴人丁○○111年11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65至66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73至77、83頁) ⒊告訴人丁○○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擷圖1份(偵卷第69至70頁) ⒋告訴人丁○○提供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份(偵卷第67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佯與告訴人己○○交易遊戲幣並可代儲值,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111年10月26日18時35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111年10月26日18時43分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臺東文化店,以ATM提領1萬元 ⒈告訴人己○○111年11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87至88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1至103、109頁) ⒊告訴人己○○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擷圖1份(偵卷第93至98頁) ⒋告訴人己○○提供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份(偵卷第89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佯可幫告訴人戊○○代儲值遊戲幣,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111年10月26日19時04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111年10月26日20時28分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臺東文化店,以ATM提領1萬8,000元 ⒈告訴人戊○○111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3至114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119至121、131頁) ⒊告訴人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擷圖1份(偵卷第117頁) ⒋告訴人戊○○提供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份(偵卷第115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5

ULDM-113-金訴-111-202411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宏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被 告 潘正偉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陳維峰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籃文彥 王家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為雲林縣○○鄉○○村○○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所 有人,有回填土地需求,項○偉輾轉得知上情後,將李○彰( 已歿)介紹給乙○○認識,乙○○知悉他人為其回填土方卻不要 求支付任何費用,甚至反由回填土方之人給付其費用,應已 預見該他人回填土地之內容物為營建廢棄物,仍基於即便是 回填營建廢棄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之不 確定故意,由乙○○向李○彰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後 ,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與李○彰簽訂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 契約書,將本案土地提供李○彰填置廢棄物。李○彰因非法處 理另案廢棄物時遭活埋意外死亡,乙○○再承前提供土地填置 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經項○偉介紹而認識辛○○,並於110年 2月27日與辛○○簽訂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辛○○於1 10年3月13日推由壬○○回填土地不成,隨即再於110年4月間 以每立方米土方30至50元之價格委任蕭○龍(已歿)回填土 地。嗣蕭○龍與其他同具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貨車 司機,自不詳處所載運營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蕭○龍 並於110年5月24日、25日,以每日2,500元之報酬雇用同具 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丁○○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現場 整地,將廢棄物推平,又丁○○於110年5月26日以每日2,000 元之報酬雇用同具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戊○○於110年5 月26日起在本案土地負責撿拾回收物、清潔路面及指揮曳引 車進出,及因其無法親自前往本案土地整地,遂以相同價格 雇用同具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丙○○於110年5月28日駕 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現場整地。而蕭○龍另指示同具非法清 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甲○○於110年5月27日下午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半拖車,下稱甲車)前往北部某工地載運含有營建廢棄物 之土方後,於110年5月28日上午與蕭○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半拖車,下稱乙車)載運營建廢棄物一同前來本案土地傾倒 。於110年5月28日12時10分許由蕭○龍先進入本案土地準備 將廢棄物傾倒至本案土地上一長8公尺、寬6.4公尺、深度2 公尺之坑洞,於其下車開啟所駕車輛後車斗時,不慎遭後車 斗擊中頭部不治死亡。警方獲報於110年5月28日14時6分許 ,會同雲林縣環保局前往本案土地稽查後發現填置大量碎磚 瓦、碎石、碎磁磚等廢棄物,而蕭○龍、甲○○所載運之營建 廢棄物未及傾倒亦同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 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 意或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28至129、167、321頁、 本院卷二第283、284、336頁、本院卷三第204至229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乙○○則辯稱:我與李○彰、辛○○所訂定 的契約都有明確載明要求乾淨的土,我不知道蕭○龍填的土 是廢棄物云云;被告丁○○、丙○○均辯稱:我在整地的時候沒 有看到有廢棄物云云;被告戊○○辯稱:我只是在現場撿拾鋼 筋、鐵條回收而已云云。 二、被告乙○○為本案土地所有人,為回填土地而前後與李○彰、辛○○簽訂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辛○○再委任蕭○龍回填土地。丁○○則經蕭○龍雇用於同年5月24日、25日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現場整地,戊○○及丙○○則再經丁○○雇用分別於同年5月26日起在本案土地負責撿拾回收物、清潔路面、指揮交通,及於同年5月28日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現場整地。而警方於同年5月28日14時6分許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前往本案土地稽查,查獲蕭○龍、甲○○所載運者為營建廢棄物等情,為被告乙○○、丁○○、丙○○、戊○○及甲○○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項○偉之證述(他卷第31至35頁、警卷第29至32頁、偵卷第99至105頁、第115頁)、證人辛○○之證述(他卷第23至28頁、本院卷二第129至132頁、警卷第25至26頁及反面、偵卷第99至105、115、215至217頁)、證人壬○○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77至181頁、本院卷三第78至92頁)、證人庚○○之證述(本院卷三第43至54頁)、證人己○○之證述(本院卷三第54至77頁)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他卷第9頁)、被告丁○○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75至81頁)、被告丙○○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83至89頁)、被告甲○○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91至97頁)、現場測繪圖(他卷第99頁)、現場照片26張(他卷第101至108頁、警卷第42至46頁)、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麥寮鄉楊厝段,地號:82)土地所有權狀(他卷第119頁)、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2份(他卷第121至123頁)、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33頁)、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35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9日雲環衛字第1101027784號函(警卷第5頁及反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圖片檔案(警卷第6至9頁)、現場圖(警卷第41頁)、車牌號碼000-0000之行車軌跡(警卷第79至87頁)、車牌號碼000-0000之行車軌跡(警卷第88至90頁及反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8日雲環衛字第1101035980號函(偵卷第16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3至4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贓(證) 物責付保管收據(警卷第39至40頁)、雲林縣政府110年8月11日府地用一字第1102719205號裁處書(偵卷第123至12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10月13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15887號函暨函附平面圖(本院卷一第237至239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2日雲環衛字第1111035783號函暨函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稽查圖片2張(本院卷一第245至252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26日雲環衛字第1111044015號函(本院卷二第1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1月7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20116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13至15、21至23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6日雲環衛字第1121004005號函(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雲林縣政府112年5月3日府農林二字第1122515141號函(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3日雲環衛字第1121014498號函暨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141至147頁)、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2份(本院卷二第171至173頁)、壬○○手繪現場圖(本院卷二第185頁)、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187至193頁)、被告丙○○113年1月29日手繪現場圖(本院卷二第34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6月11日函暨函附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425至44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1日雲環衛字第1131020219號函暨函附本案相關資料照片光碟、本院自上開光碟列印之照片(本院卷二第455至490頁,光碟置於本院末頁證物袋內)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院認定本案土地上填置有營建廢棄物,有下列理由:  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固載有: 本案土地「堆置剩餘土石方及疏濬土方未有參雜垃圾及廢棄 物」等語(警卷第6頁背面),惟當時稽查人員己○○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5月28日到現場稽查,現場有挖掘到約6 0立方米的坑洞,還有挖土機,其他還有一些零碎的廢磚頭 都在表面上,分散得非常廣;坑洞裡面摻有紅土還有摻雜其 他一些顏色,例如黑色,裡面也有零碎的一些碎磚頭跟廢水 泥塊(本院卷三第57、58頁);我有問過怪手司機,他說準 備要把2臺車的廢棄物傾倒到坑洞裡,我就是依照他的回覆 把紀錄寫上去(本院卷三第59頁);8月17日我有再去稽查 ,與5月28日稽查結果沒有什麼太大變動,(經提示8月17日 現場照片即警卷第42至44頁照片)周圍這些白白紅紅的這些 磚塊,我在5月28日也有看到,表面土上面是有散落這些東 西,這些廢磚頭、廢水泥塊等物品不應該出現在農地上,我 們會認定他是營建混合廢棄物(本院卷三第60至62頁);現 場土壤堆置的部分我沒有看到摻雜其他東西,但堆置的周圍 是有散落廢棄物,僅有堆置的部分的土壤跟一般的土讓沒有 差別(本院卷三第65、66頁);我看到堆置的部分沒有廢磚 頭、廢水泥塊(本院卷三第69、70頁);(經提示本院卷二 第143、144頁現場照片)這是5月28日拍攝的照片,照片中 細細薄薄尖銳形狀的看起來是碎磁磚、磚塊、細細長長的是 鋼筋,現場也有大石頭,我在稽查紀錄裡面記載所謂沒有廢 棄物的部分是指堆起有隆起物的部分,但周圍的部分是有營 建廢棄物散落在表面上面(本院卷三第71、72頁);(經提 示本院卷二第463頁現場照片)挖土機左下方是水泥塊(本 院卷三第73頁);坑洞周圍、挖土機旁邊、鐵板旁邊的表面 土方有看到散落的磚塊、水泥塊、鋼筋這些廢棄物,只是密 度沒有很密,但很明顯看得到那些營建混合廢棄物(本院卷 三第74頁);(經提示他卷第104頁現場照片)這是5月28日 拍攝的照片,照片中有碎磚塊、碎水泥塊、碎石頭、碎磁磚 ,左下角有一個淺色、形狀比較扁平斜斜的東西像廢塑膠板 ,照片中也有廢磚頭(本院卷三第75、76頁);(經提示他 卷第103頁現場照片)挖土機正前方有一顆很大顆的三角形 物體及周遭不規則形狀的東西是廢水泥塊(本院卷第76頁) 等語。  ㈡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辛○○本來叫我去回填本案 土地,因為之前去做的人在別的工地被車子壓死,所以辛○○ 叫我接手做,因為辛○○給我工作做,所以一臺車我要給辛○○ 500元,土方不用付錢,因為是臺北的營建剩餘土方,我在 簽約也就是110年3月13日的那段時間有去現場看過,當時已 經回填了差不多三分之一,從斜坡往下看可以看到回填的東 西有土石塊、磚塊、鋼筋、塑膠袋、木頭、垃圾等物品等語 (本院卷三第78至92頁),證人壬○○並手繪現場廢棄物堆置 情形位置圖1張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85頁)。  ㈢從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於5月28日當天現場所攝之照片中, 可見挖土機四周散落有形狀不規則之大石塊、水泥塊、紅色 之碎磁磚或碎磚塊、塑膠板(本院卷二第428頁即他卷第102 頁下方、第429頁即他卷第103頁上方、第430頁即他卷第104 頁上方照片),從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當日稽查之照片中亦 顯示,在挖土機右側履帶之右後方土方中有塑膠水管(本院 卷二第461頁下方照片)、大小不一之水泥塊(本院卷二第4 63頁上方照片),現場地表上亦有尖銳狀類似碎水泥塊、碎 磁磚之物質(本院卷二第457頁下方照片),及裸露之鋼筋 、鐵條(本院卷二第459頁下方、第466頁上方照片)。再觀 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於8月17日拍攝之現場照片,經雨 水沖刷後,本案土地原經埋在土方中之廢棄物更加顯露,在 坑洞附近明顯可見密集散落有白色、紅色等形狀及大小不一 之碎磁磚、碎磚頭(本院卷二第443至445頁照片)。  ㈣綜觀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及本案卷內相關現場照片,可以得出 以下結論,亦即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28日之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堆置剩餘土石方及疏濬土方未有參雜垃圾及廢棄 物」等記載中所謂未參雜垃圾及廢棄物之部分係指堆置之土 方而言,而所謂堆置之土方,則指突出於平面而隆起之部位 ,至於堆置土方周圍,經證人巫○翰證述,不論係其於110年 5月28日或同年8月17日前往稽查時,均散落有碎磁磚、碎磚 頭、廢水泥塊、鋼筋、塑膠等物,且係散落在土地表面而清 晰可見。復觀諸於證人巫○翰證述時所提示予其辨識之現場 照片(包含110年5月28日及同年8月17日所拍攝),亦明顯 可見本案土地表面存有大小、形狀、顏色不一各式碎磁磚、 碎磚頭、廢水泥塊、鋼筋、塑膠等非屬農地上應含有之物質 ,該等物質外觀上明顯可辨為營建廢棄物。而上開廢棄物至 遲於110年5月28日稽查時、至早則於證人壬○○於同年3月間 前往本案土地查看時即已存在。 四、被告乙○○、丁○○、丙○○、戊○○固均否認涉案並辯稱如上,然 本院認渠等辯解均不可採,說明如下:  ㈠被告乙○○有提供本案土地填置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乙○○並於警詢時供稱:李○彰每月以1萬元向我承租土地 ,當時李○彰有給付3萬元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127頁), 此情從被告乙○○於109年12月13日與李○彰所簽訂之低窪整地 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中載明「每月月租金壹萬元,每次給付 3個月」亦可得證(本院卷二第171頁)。李○彰死亡後,被 告乙○○改與辛○○簽約,然被告乙○○並未給付辛○○填土費用, 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由辛○○ 免費將本案土地回填完畢,我再便宜租給他放置器材等語( 警卷第28頁、偵卷第102頁、本院卷一第300頁),其等所簽 訂之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第6點並載明「工程款雙 方議價金為新臺幣0元整」(本院卷二第173頁)。衡以本案 土地面積多達5465.57平方公尺,對照辛○○供稱其委任蕭○龍 填土費用為每立方米約30至50元之價格,則辛○○為被告乙○○ 填土,就如此廣闊之施工面積被告乙○○竟毋庸給付任何購土 、機具或人力費用,甚且反而係為被告乙○○填土之李○彰給 付被告乙○○3萬元,顯然與常情不符。被告乙○○固辯稱李昱 彰、辛○○填土完成後會以較低之租金出租予李○彰、辛○○, 然而,其等間彷彿不怕做虧本生意般地就填土總費用大概如 何、該金額與後續租金如何換算、李○彰及辛○○欲承租之土 地面積多少、租約期間為何、每平方租金為何等關於填土承 攬契約及土地租賃契約重要之點之約定事項均付之闕如,實 難讓人相信被告乙○○與李○彰或辛○○間有上開約定。況且辛○ ○於警詢時供稱:合約上寫議價金為0元是因為還沒動工,我 不確定價錢才這樣寫,所以我叫蕭○龍記帳,再跟地主乙○○ 請款,我知道的是地主乙○○還未給付土方價金給蕭○龍等語 (本院卷二第132頁),換言之,依辛○○之說法係填土費用 會再向被告乙○○請款,與被告乙○○前揭所辯並不相符。但即 便如此,對於如此大面積填土工程,總工程費用大約多少竟 未先予估算,於尚未知道成本多少前即行施工,不論是從需 給付填土費用之地主方,或需付出機具及勞力成本之承攬方 而言,如此草率行事乃殊難想像之事。    ⒉上開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雖明訂土石方品質來源不 得夾雜垃圾及有毒廢棄物,然被告乙○○居住在雲林縣○○鄉○○ 村○○00○0號,與本案土地均同在後安村,被告乙○○既身為地 主,勢必會去關心或查看自己的土地回填情況,而被告乙○○ 確實也有於填土施工期間前往本案土地查看,其於警詢時供 稱:從110年3月簽約後,就陸陸續續回填土方,我偶爾會至 現場查看等語(他字卷第17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偶爾經 過會去本案土地看一下,他們回填砂土,有夾雜一些垃圾( 塑膠類水管)、水泥塊,我大約在開始進行一個多月看到裡 面有零星的塑膠水管,我發現現場有回填塑膠水管後,現場 還有繼續傾倒這些物品進來等語(偵卷第101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跟辛○○簽約後,我發現塑膠水管、水泥塊 、鋼筋,但我沒有跟辛○○或項○偉反應等語(本院卷一第302 頁)。被告乙○○既然數次在填土施工期間親身前往現場查看 ,並發現現場有塑膠水管、水泥塊等廢棄物,當已知悉辛○○ 所委任填土之人所回填之土方為營建廢棄物,但被告乙○○見 狀並未立即報警或加以阻止,而係任由對方繼續傾倒此等廢 棄物,因此,堪認被告乙○○已預見對方所回填者為營建廢棄 物,仍容任對方加以回填,其有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之不確 定故意,應堪認定。  ㈡被告丁○○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故意  ⒈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是蕭○龍通知我到本案工地工作的, 我在5月24日到本案土地擔任現場負責人,通知工人幾點上 班,並在現場駕駛挖土機整地,我在5月24日就知道有載運 土方到本案土地回填,目視的話有看到大塊磚塊及水泥塊( 他卷第42、43頁);我於5月24、25日有到本案土地從事駕 駛挖土機工作,事後我有別的工作要做,所以5月28日才找 丙○○幫忙駕駛挖土機,我到本案土地整地時,現場有未整理 的土堆,土方內容大部分是土,也有大石頭及碎磁磚、碎磚 塊,這2天每天都有2臺砂石車進來倒土方,內容大部分是土 ,也有大塊石頭、碎磁磚及碎磚塊(警卷第17、18頁)等語 ,其於偵查中供稱:我去2天,我負責開挖土機整地、把土 堆推平,我在那邊整地時有看到2、3臺車載土方過來,我在 整地時有發現裡面有磚塊、水泥塊、塑膠水管;丙○○做完之 後我接手去做,有看到現場有塑膠水管等語(偵卷第107、1 08頁),則被告丁○○經蕭○龍指示前往本案土地負責駕駛挖 土機整地,整地過程有目睹砂石車進入本案土地傾倒碎磁磚 、碎磚頭等營建廢棄物,且其整地時也有發現現場有磚塊、 水泥塊、塑膠水管等廢棄物,是被告丁○○對於其在本案土地 整地之行為乃在處理廢棄物顯然知情,要不待言。且被告乙 ○○陳稱早在110年3月間其前往本案土地查看時就有發現塑膠 水管、水泥塊、鋼筋,被告丁○○整地時對上情應無不知之理 。  ⒉況且被告戊○○係由被告丁○○聯繫自110年5月26日起至5月28日 為警查獲時至本案土地現場負道路清潔及撿拾回收物,業據 被告戊○○證述在卷(他卷第58頁、警卷第22頁、偵卷第110 頁、本院卷一第314頁),且為被告丁○○所是認,並供稱: 戊○○負責現場清潔,如撿拾鋼筋等等語(他卷第14頁、警卷 第1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15頁),核與被告戊○○陳稱:我 負責挑選起一些廢鐵及鋼筋,以及負責現場的地面清潔工作 (他卷第58頁);我於5月26日由丁○○雇用我來上址從事清 潔工作,因為我來之前該地號就有傾倒土方了,土方內容主 要是土,也有磚塊、混泥土塊及鋼筋、鐵條,我負責將該土 方內的鐵筋、鐵條等回收物取出(警卷第22頁);我的薪資 一天2,000元,由丁○○發放現金(本院卷二第121至123頁) 等語,顯見在被告戊○○於5月26日至本案土地清潔及撿拾回 收物前,本案土地上即已被傾倒磚塊、混泥土塊及鋼筋、鐵 條等廢棄物,被告丁○○於整地過程中對土方中含有鋼筋、鐵 條等廢棄物顯然知情,否則何必徒耗費用另雇被告戊○○在現 場撿拾鋼筋及鐵條?再者,被告丁○○、被告乙○○、被告戊○○ 前開所供稱本案土地上存有廢棄物等情節,從現場照片亦明 顯可證(照片內容詳前述貳、),由是足認被告丁○○對於 其整地之現場含有營建廢棄物乙節主觀上有所認識,而有非 法處理廢棄物之故意甚明。  ㈢被告丙○○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故意        被告丙○○係由被告丁○○聯繫於5月28日前往本案土地駕駛挖 土機整地,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而被告丙○○並供稱:我 至本案土地整地時,有未整理之土方,土方內大部分是土, 也有大塊石頭及碎磁磚、碎磚塊等語(警卷第19頁背面), 則被告丙○○顯然知悉整地現場含有營建廢棄物。被告丙○○嗣 後固否認在現場有看到廢棄物,惟蕭○龍遭車斗擊中當下被 告丙○○正在整地,其見狀隨即駕駛挖土機將車斗尾門固定等 情,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他卷第49頁),再觀諸當日現 場照片(他卷第101頁上方照片)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 11年10月13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15887號函附蕭○龍車輛及 坑洞相對位置圖、及照片說明(本院卷一第239至241頁), 於蕭○龍發生事故時,被告丙○○駕駛之挖土機位置與蕭○龍所 駕曳引車位置正隔著坑洞相對,換言之,丙○○當日係在該坑 洞附近整地,否則依挖土機行進之速度,應無可能於蕭○龍 發生事故當下立即從遠處前來協助將車斗固定。而從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於5月28日當天現場所攝之照片中,可見挖 土機四周散落有形狀不規則之大石塊、水泥塊、紅色之碎磁 磚或碎磚塊、塑膠板(本院卷二第428頁即他卷第102頁下方 、第429頁即他卷第103頁上方、第430頁即他卷第104頁上方 照片),從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當日稽查之照片中亦顯示, 在挖土機右側履帶之右後方土方中有塑膠水管(本院卷二第 461頁下方照片)、大小不一之水泥塊(本院卷二第463頁上 方照片)。再觀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於8月17日拍攝之 現場照片,經雨水沖刷後,本案土地原經埋在土方中之廢棄 物更加顯露,在坑洞附近明顯可見密集散落有白色、紅色等 形狀及大小不一之碎磁磚、碎磚頭(本院卷二第443至445頁 照片)。上開情景並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現場稽查人員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現場坑洞周圍、中間、挖土機旁邊, 可以在表面土方輕易地判斷出這裡被埋了磚塊、水泥塊、鋼 筋(本院卷三第74頁);挖土機司機在上面作業,只要看旁 邊,可以很輕易地知道土裡面被塞了很多水泥塊、磚塊(本 院卷三第77頁)等語。前揭現場照片中之碎磚頭、碎磁磚、 水泥塊、塑膠水管均係散落在土表,肉眼顯而易見,被告丙 ○○駕駛挖土機時端無可能視而不見,遑論其整地時必定有翻 動、挖掘、推平土堆之動作,更可見埋在土堆中之廢棄物。 再者,被告丁○○於5月24、25日在現場整地時本案土地上即 已有廢棄物業如前述,且被告戊○○於偵查中亦證稱:丙○○在 整地時,我有在那邊撿拾鋼筋、鐵條、塑膠袋等語(偵卷第 112頁),是被告丙○○辯稱其於5月28日整地過程中沒有看到 廢棄物云云,洵無足採,其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故意堪可認 定。  ㈣被告戊○○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故意    被告戊○○在本案土地撿拾鋼筋、鐵條等回收物,並負責清潔 路面,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他 卷第57頁、警卷第22頁、偵卷第110頁、本院卷一第314、31 5頁)。被告戊○○固否認犯行,惟其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0 年5月26日由丁○○雇用我來本案土地從事清潔工作,因我來 之前該地號就有傾倒土方了,土方內容主要是土,也有磚塊 、混泥土塊及鋼筋、鐵條,我負責將土方內的鐵條、鋼筋等 回收物取出;我工作的這三天都有傾倒土方,我看到有2、3 臺營業貨運曳引車進來倒土方,土方內容物主要是土,也有 磚塊、混泥土塊及鋼筋、鐵條等回收物,第三天由蕭○龍駕 駛磚塊、破碎混泥土塊及一些塑膠類垃圾等語(警卷第21至 24頁),其於偵查中供稱:丁○○他們在整地的時候,有塑膠 袋、鋼筋、鐵條等垃圾等語(偵卷第110頁),其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有檢過一兩支水管、保特瓶、便當盒等語(本 院卷三第201、202頁),則被告戊○○在本案土地工作3天, 負責撿拾鋼筋、鐵條等回收物,且有親見貨車至本案土地傾 倒磚塊、混泥土塊及鋼筋、鐵條等營建廢棄物,且除鋼筋鐵 條外尚親自撿拾過塑膠管,則被告戊○○對於貨車進來傾倒廢 棄物及本案土地上有廢棄物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戊 ○○另自陳:我來做清潔路面及指揮交通(他卷第58頁);我 有無線電,要在現場指揮交通,司機要出去的時候我會在門 口稍微看一下車(本院卷一第318頁);本案土地大門有鐵 鍊把門圍住,有用一個鎖鉤住,沒有鎖起來,上班是我開, 下班我把鐵鍊圍起來(本院卷一第317頁);蕭○龍說如果他 叫來的車有進出,要幫他們看一下,大車進來我要指揮,大 車有進出我要幫忙看(本院卷三第202頁)等語,與其所述 工作的三天有看到2、3臺營業貨運曳引車進來倒磚塊、混泥 土塊及鋼筋、鐵條乙節互核勾稽,被告戊○○所為除分類(即 將鋼筋鐵條自土地中分離,屬於處理廢棄物之態樣)廢棄物 外,尚包含指揮載運廢棄物進入本案土地傾倒之大貨車之工 作(屬於清理廢棄物之態樣),其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 ,應堪認定。  ㈤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前揭證據在卷可佐, 其接受蕭○龍指示自北部某工地載運營建廢棄物欲至本案土 地傾倒,雖尚未及傾倒即為警查獲,仍與一同載運廢棄物前 來傾倒之蕭○龍有共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及客觀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具有提供本案土地填置 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上提供土地之犯行,被告丁○○、 丙○○、戊○○及甲○○均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故意及客觀上清理 廢棄物之犯行,是被告五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集合犯」係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 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 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 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雖曾於1 11年6月27日之補充理由書載明「起訴範圍係指110年5月28 日『前』(即110年5月24日至110年5月27日之間)」,然因本 案被告等人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為實質上 一罪,則就本案被告於犯罪時間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場所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 態樣一致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予以審究。況檢察官復於112年8月21日以補充理由書 補充「乙○○向李○彰收取新臺幣3萬元而與李昱彰締約,將其 雲林縣○○鄉○○村○○段00地號農業養殖用地,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李昱彰回填廢棄物」、「乙○○與辛○○簽訂低窪整地 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後,辛○○於同年3月中旬推由壬○○接手 不成,隨即於同年4月初,以每立方米30至50元不等報酬, 委託與丁○○、陳○鋒、戊○○、王○偉等人具犯意聯絡之蕭○龍( 處理本案廢棄物時意外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推由蕭○龍 負責載運、回填含有事業廢棄物之土方」等犯罪事實,依其 內容起訴範圍應及於被告乙○○與李昱彰簽訂低窪整地回填工 程承攬契約書(109年12月13日)時至110年5月28日為警查 獲時止於本案土地上所進行之廢棄物傾倒、整平等行為,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㈡廢棄物清理法「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則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 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 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堆平廢棄物(整地)則屬「處理行 為」,而一般廢棄物於排出、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 中,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將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 之行為為分類,如為利於後續處理或再利用,將廢棄物進行 分類,則該分類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8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甲○○將營建廢棄物從北部載運往本案土地 於尚未傾倒之際即為警查獲,其所為該當於「清除」廢棄物 之構成要件,被告丁○○、丙○○於本案土地上整地、將含有廢 棄物之土方推平,而被告戊○○負責撿拾鋼筋、鐵條回收,則 均該當於「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且被告戊○○另負責指 揮進出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之大貨車進出事宜,自與傾倒廢 棄物之司機具「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 部分自該當「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 土地填置廢棄物罪;被告丁○○、丙○○、戊○○及甲○○所為,均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㈣被告丁○○、丙○○、戊○○及甲○○間,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五人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 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揆諸上揭說明,均應包括於一行為評 價為集合犯,而各僅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或第4款 之一罪。 二、科刑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本案被告乙○○提供土地填 置營建廢棄物固有不該,但其乃出於不確定故意,其動機係 為綠美化而將低窪地予以填平,本案土地中TCLP檢測之重金 屬含量亦未超出標準範圍,其所為與大量棄置廢棄物致嚴重 污染環境、生態之行為態樣,惡性輕重有別。而被告丙○○僅 於本案土地整地未及一天旋即遭查獲,被告戊○○則僅負責指 揮交通、清潔路面、撿拾鋼筋鐵條回收,並非從事傾倒、掩 埋廢棄物之核心行為,其犯罪態樣與情節,亦與常見為營利 而非法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集團性或持續性犯罪顯有不同 。被告甲○○所載運之廢棄物則未及傾倒即遭查獲,事後坦承 犯行且將所載運之廢棄物清除完畢(見偵卷第135頁),所 為尚未造成土地污染之實際危害,且已盡力彌補其過錯,是 依本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 即有期徒刑1年,均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乙 ○○、丙○○、戊○○及甲○○之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環境的維持非常不易,在農 田逐漸消逝萎縮的今日情況(在台灣各種合法或非法轉眼之 間就變成工廠、豪華農舍、停車場或黃昏市場等用途的所在 多有),農田的地力保持顯得更加彌足珍貴,被告乙○○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任意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其餘被告則均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由被告甲○○駕駛貨車載運廢棄物 ,由被告丁○○、丙○○駕駛挖土機整地、推平廢棄物,由被告 戊○○指揮貨車進出、撿拾現場鋼筋鐵條,所為均危害土地及 環境生態,應予非難。被告乙○○先委由李昱彰填土未果後, 未及時罷手而仍續請辛○○再委由蕭○龍填土,且均無庸給付 任何費用,其於發現土地上有塑膠水管、水泥塊、鋼筋後仍 未向辛○○或項○偉有任何表示,顯示其容任他人以廢棄物填 平其所有田地之犯意甚堅。被告丁○○於本案發生前已有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前科紀錄,其於前案亦同為駕駛挖土機將傾倒 在現場之廢棄物填平、掩埋,顯見其反覆從事相同行為而不 思改進。被告丙○○、戊○○所為亦使本案土地遭受廢棄物危害 之狀況更加難以發現或排除,甚屬不該。且上開被告犯後均 否認犯行,迄今仍未就現場廢棄物加以清運回復原狀,犯後 態度不佳。被告甲○○則坦承犯行,並將其所載運之廢棄物加 以清除完畢,然其於109年間已因傾倒廢棄物為警查獲,該 案於獲得檢察官之緩起訴後(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4294號緩起訴處分書),仍未記取教訓而為 本案犯行,所為應加以譴責。本院也考量被告乙○○前無犯罪 紀錄,自述為高職畢業,與母親同住,未婚,目前在台塑六 輕擔任作業員;被告丁○○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紀錄 ,自述為高職畢業,與父母、配偶及子女同住,有3名子女 均未成年,擔任挖土機司機;被告丙○○前無犯罪紀錄,自述 為高中肄業,未婚,與父母及哥哥同住,目前幫忙家裡親戚 的農場整理百香果;被告戊○○有違反兒少性交易前科,自述 為高職畢業,與母親、配偶同住,從事太空包司機工作;被 告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自述為高職畢業,與配偶 及3名子女同住,擔任貨車司機(本院卷三第23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依照各被告涉案情節輕重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就被告丙○○、戊○○各處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被告乙○○自承有收受李○彰所給付之3萬元(本院卷二第127 頁);被告丁○○自承其薪水一天2,500元,其有從蕭○龍處領 到現金5,000元(偵卷第107頁);被告戊○○自承其薪水一天 2,000元,其工作3天,由被告丁○○給付其6,000元(警卷第2 2頁);被告甲○○自承有因載運廢棄物而獲得現金2萬元之報 酬(偵卷第113頁),上開金額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林欣儀、王元隆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1

ULDM-111-訴-36-20241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璋 鍾瑋琳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璋、鍾瑋琳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建璋與鍾瑋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5日上午10時26分許,由吳建璋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鍾瑋琳,行經雲林 縣○○鎮○○路000號之北港媽祖醫院機車停車場前,由吳建璋 下車徒手竊取陳美芯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菜籃內之粉紅色SHOW牌安全帽1頂,鍾瑋琳則在旁把 風,2人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將上開竊得之安全帽攜帶返家 。 二、案經陳美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璋、鍾瑋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8至1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1至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1至22頁)、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影像截圖)21張(警卷第23至33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35、23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建璋、鍾瑋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被告鍾瑋琳前因竊盜案件,經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 地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 提起上訴後,嗣經苗栗地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⑵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37、280、39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上開二判決嗣經苗栗地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9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 前案),被告鍾瑋琳於111年4月7日送監執行後,與其所犯 他案接續執行,而於11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 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 復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鍾瑋 琳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又被告鍾瑋琳過去多次竊盜犯行,僅因其所竊 之物價值低微,多為各法院量處較低刑度,被告鍾瑋琳似未 自其過去科處之刑罰得到教訓,且被告鍾瑋琳本案係再犯同 罪質之竊盜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此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所主張,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 47條第l項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經本院衡酌被告鍾瑋 琳本案與前案同屬竊盜犯行,均係侵害他人個人財產法益, 罪質相同,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鍾瑋琳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2人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 佳,其等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之初仍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 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渠等終能坦承犯行,及渠 等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等節,以及所竊取 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 查,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246頁),及被告鍾瑋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患有憂鬱症,暨告訴人對於被告刑度表示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22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竊取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給被害人領回,是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ULDM-113-易-742-20241120-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品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品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退卻,即於下午時分人車眾多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一般道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 人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所幸未造成他人人身或財產之損害,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 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04號   被   告 楊品澤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段0 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品澤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5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 台17線公路與福聖街口附近之公司,飲用蘇格登洋酒後,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 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台17線公路與福聖街口時,因於停等紅 燈時入睡而未於綠燈時起駛,經警方攔查,並於同日17時44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品澤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1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2張、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在卷可憑,則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9

ULDM-113-港交簡-200-20241119-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昀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昀臻於民國113年4月5日14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大業路口時,本應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路 況而貿然前行。適有林俊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林聖哲,在前方等待紅燈,因而遭受被 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後追撞,告訴人因此受有頸部肌肉, 筋膜和肌腱拉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惟告訴人已於113年11月18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狀1紙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ULDM-113-交易-573-20241119-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ASP-0002」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113年9月25日10時 50分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本案偽造車牌2 面,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  ㈡爰審酌被告於車牌遭查扣後,為便利自身駕駛無牌車輛上路 ,竟懸掛偽造之車牌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 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偽造車牌號碼「ASP-0002」號車牌2面,係屬被告所有 ,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51號   被   告 蔡銘益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益因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3 年5月間因超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查扣車牌2面,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 6月中旬,在臉書社群軟體上向真實姓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 幣5,500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並將 之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身以行使,足生損害公路監理 單位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 正確性。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發覺蔡銘益駕駛上開懸掛 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於113年8月26日行經雲林縣○○鄉○000 ○○○○000號前路口,並將車輛停放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 前,經警於113年9月25日10時50分許前往上址並查扣偽造車 牌2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銘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雲 林縣警察局交通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 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自113年6月中旬起至為警查獲止,多次駕駛本 案車輛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 密接時間內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扣案之 本案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ULDM-113-港簡-212-20241119-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退卻,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 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且實際上並已造成被害人翁志 維、許原彰、羅元辰、邱馨儀之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96號   被   告 黃世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達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0 月6日17時許,在某友人住處飲酒後,竟於同日17時40分許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時,不慎碰 撞路旁翁志維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許原 彰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羅元辰停放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邱馨誼停放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到場處理事故員警於同日18時8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知上情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翁志維、許原彰、羅元辰、邱馨儀於警詢時證述 甚詳,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9

ULDM-113-虎交簡-181-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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