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61號
原 告 林子竣
被 告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張祐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嗣於
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7,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
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 年12 月25日13時5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
北市北投區大同街與大業路口處時,涉有左轉彎未讓直行車
先行且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過失,致撞及訴外人江彩雲所有
、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經送廠維修後,修復費用須新臺幣(下同)197,800元
(含零件費用:158,800元及工資費用:39,000元)。江彩
雲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催索,未予置
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肇事責任部分無意見,同意被告為全責
,主張零件應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交
通事故肇事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就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
失,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復不爭執。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B 車之受損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騎乘A 車之過失行為
致B 車受損,其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
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 車之修復費用為19
7,800元(含零件費用:158,800元及工資費用:39,000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查B 車係於106 年4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
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
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2 年12 月25
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逾5 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
後,應以15,885 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3
9,000元,共計54,885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4,8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6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8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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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8,800×0.369=58,5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8,800-58,597=100,203
第2年折舊值 100,203×0.369=36,9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0,203-36,975=63,228
第3年折舊值 63,228×0.369=23,3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3,228-23,331=39,897
第4年折舊值 39,897×0.369=14,72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9,897-14,722=25,175
第5年折舊值 25,175×0.369=9,29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5,175-9,290=15,885
SLEV-113-士簡-1161-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