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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545號、113年度偵字第53、222、62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詠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補充事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記載應 更正為「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姜姿杏提 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至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 以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超過5年。新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 上5年以下,且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新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法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 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6 月,經比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 法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吳○珠等8人詐 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院未開庭 訊問被告,而被告於113年8月28日具狀坦承犯行,應認合於 偵審自白之要件),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被告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幫助洗錢因而獲得新臺幣6萬元報 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5號 113年度偵字第53號 113年度偵字第222號 113年度偵字第625號   被   告 陳詠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詠宸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 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路與曾子路附近某處,以新 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及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予葛建宏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簽分偵辦)作為其所屬集團詐騙他人 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陳詠宸前揭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自000年0月間起,透 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珠、黃○○慧、王○棠、盧○瑤、姜○杏 、陳○玟、李○卿及林○才等8人(下稱吳○珠等8人)佯稱:可 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等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時間,先後匯款6萬5,000元至25 0萬元不等金額,共計600萬2,500元至陳詠宸上揭2銀行帳戶 ,該些款項旋遭不詳之人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其他帳戶。嗣 吳○珠等8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珠等8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詠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珠等8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吳○ 珠提出之手機LINE畫面截圖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告訴人黃○○慧提出之手機LINE畫面截圖及華南商業銀行 匯款回條聯、告訴人盧○瑤提出之手機LINE畫面截圖及網路 銀行轉帳、告訴人姜○杏、陳○玟之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告訴人李○卿、林○才提出之手機LINE畫面截圖及匯款交易明 細資料、被告前揭2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 卷足稽,是被告前開2銀行帳戶確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 之事實,堪予認定。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 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 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 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 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所有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應 足認被告應然知悉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 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 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 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男子,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 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仍 恣意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物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有上開帳戶將 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 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 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 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 預見之可能,且容忍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 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刑業已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核被告陳詠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1 吳○珠 (提告) 112年9月22日11時3分 25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黃周心慧 (委託其子黃登原匯款,提告) 112年9月25日11時3分 83萬7,500元 同上 3 王盈棠 (提告) 112年9月22日9時35分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4 同上 112年9月22日9時36分 6萬5,000元 同上 5 盧瓊瑤 (提告) 112年9月21日8時15分 30萬元 同上 6 姜姿杏 (提告) 112年9月22日9時30分 35萬元 同上 7 陳靜玟 (提告) 112年9月21日12時41分 35萬元 同上 8 李麗卿 (提告) 112年9月22日9時37分 20萬元 同上 9 林天才 (提告) 112年9月21日10時55分 13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總計 600萬2,500元

2024-10-23

MKEM-113-馬金簡-45-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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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馬簡字第6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庭凱 被 告 呂正龍(原名呂裕民)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馬簡字第67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 午10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順輝 書記官 謝淑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593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8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惟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又被 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謝淑敏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4-10-18

MKEV-113-馬簡-67-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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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簡字第9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翁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原告僅繳納部 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 後5日內補繳足額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27日送達原 告,惟原告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本院馬公簡易庭詢問簡 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等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 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4-10-18

MKEV-113-馬簡-90-20241018-1

金簡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 112年度馬金簡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67 7、723、728、762、855、93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澎湖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9、1054、1073號),提起上訴並移送 併辦(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6、1177、1282、1 32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家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家旺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5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將其申 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家旺一銀 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款項,達到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等 機關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 楊家旺(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 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 程序,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本院第二審均得採 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華、蕭○娟、吳○輝、蔡○哲、陳○君、郭○榮、 王○蓉、楊○茹、陳○智、陳○涵、張○英、黃○雪、黃○雲於警 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關對話紀錄、匯款資料、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楊家旺一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其全部罪刑 比較之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得多數被害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該 帳戶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 併辦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於偵查及 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惟檢察官上訴後,就附表編號10至13部分犯罪事實移送併辦 ,擴張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洗錢防制法復經修正公布,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五、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 ,經犯罪集團旋即提領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 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被害人向施用 詐術者求償之困難,自應予責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 行,犯後態度非劣;併考量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為1個、被 害人數為13人、遭詐騙匯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80餘 萬元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客觀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將楊家旺一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有約定報酬 ,惟被告自述並未實際取得約定報酬;另被害人雖將款項匯 入前揭帳戶內,然因被告已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款項已無事實上管 領權,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之人,是本案尚無由 宣告沒收不法利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提起上訴並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方式 / 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鄭○華 111年12月11日23時 佯稱購買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鄭○華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7日9時16分、11時54分、11時59分、112年2月8日15時34分 臨櫃匯款10萬元、5萬元、5萬元、20萬元 楊家旺一銀帳戶 2 蕭○娟 112年2月10日12時59分 佯稱購買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蕭○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15時29分 網路轉帳3萬元 楊家旺一銀帳戶 3 吳○輝 111年12月08日 佯稱購買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吳○輝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9時44分 臨櫃匯款40萬元 楊家旺一銀帳戶 4 蔡○哲 111年10月05日 佯稱可講買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蔡○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11時37分 臨櫃匯款40萬元 楊家旺一銀帳戶 5 陳○君 111年12月許 佯稱可講買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陳○君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10時7分 臨櫃匯款21萬元 楊家旺一銀帳戶 6 郭○榮 000年00月間 佯稱可講買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郭○榮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11時5分 臨櫃匯款55萬元 楊家旺一銀帳戶 7 王○蓉 112年2月初 佯稱可幫忙認購大立光股票云云,致使王○蓉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11時39分 臨櫃匯款24萬元 楊家旺一銀帳戶 8 楊○茹 000年0月間 佯稱可講買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楊○茹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7日9時24分 ATM轉帳 80萬元 楊家旺一銀帳戶 9 陳○智 000年0月間 佯稱可講買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陳○智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11時27分 臨櫃匯款35萬元 楊家旺一銀帳戶 10 陳○涵 112年01月18日 佯稱可投資買賣黃金,保證獲利云云,致使陳○涵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13時36分 網路轉帳5萬元、5萬元 楊家旺一銀帳戶 11 張○英 111年12月9日 佯稱可講買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張○英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10時11分 網路轉帳5萬元 楊家旺一銀帳戶 12 黃○雪 111年11月某日起 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平台買賣股票獲利云,致使黃○雪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12時59分、13時0分 網路轉帳4萬5,000元、4萬5,000元 楊家旺一銀帳戶 13 黃○雲 111年12月6日起 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平台買賣股票獲利云,致使黃○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10時43分 臨櫃匯款20萬元 楊家旺一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16

PHDM-112-金簡上-13-20241016-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宏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被 告 陳常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冠宏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2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二、陳常作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吳冠宏、陳常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愷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亦屬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且亦 知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於航行境內之船筏得依 職權實施檢查,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 制物品及無正當理由規避檢查之犯意聯絡,為下述犯行:  ㈠吳冠宏於民國112年底受該男子之委託,願以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之代價,自座標位置:北緯24.00/東經119.00之地 點接運載送45袋愷他命。吳冠宏則另與陳常作謀議以100萬 元之代價,請陳常作駕船前往上開地點載運毒品回澎湖地區 。  ㈡謀議既定後,吳冠宏先於113年2月21日清晨與陳常作使用所 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REALME8手機聯絡至澎湖縣馬公市前寮 漁港碰面,於113年2月21日7時許,陳常作遂駕駛其所有附 表編號3所示之「德進源1號」船舶搭載吳冠宏未報關出港而 共同規避前寮漁港安檢所檢查,嗣吳冠宏與陳常作抵達位於 北緯24.00/東經119.00之坐標處,與某艘船名不詳之外籍船 舶及船上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年籍之人會合後,即將該船上 之45袋以麻袋裝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搬運到「德進源1號」 船舶上,吳冠宏與陳常作於接到毒品後隨即駕船返航澎湖地 區。  ㈢嗣吳冠宏、陳常作於113年2月22日0時許返航途中,行經澎湖 縣西嶼鄉小門海域,因形跡可疑,見查緝人員即蛇行規避檢 查並丟包,經查緝人員當場登檢發現「德進源1號」甲舨上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3大袋,並於海中撈獲愷他命2大袋(重量 如附表編號3所示),進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全 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澎湖查緝隊、法務部調查局 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231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 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冠宏、陳常作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 防分署澎湖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毒品現場清點照片、「德 進源1號」基本資料明細、被查獲之雷達示意圖、現場照片 及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3年4月26日偵防識字第 1130005277號函之毒品鑑驗報告在卷可稽,及附表所示之物 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 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 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 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吳冠宏、陳常作 於北緯24.00/東經119.00之坐標地點海域將45袋愷他命毒品 從外籍船舶裝載至「德進源1號」,則扣案上揭第三級毒品 既已起運裝載至「德進源1號」船舶,再由被告二人共同分 工運輸及私運至澎湖縣,則被告二人已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核被告吳冠宏、陳常作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4條之逃避檢查罪 。至其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又被告吳冠宏、陳常作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吳冠 宏、陳常作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前揭運輸毒品之犯行, 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冠宏、陳常作明知毒 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甚鉅,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 及社會風氣,卻無視政府禁令,而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 行,所為自值非難;考量其所運輸之毒品數量多達45袋,純 質淨重達674,905.7公克,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並審酌被告 吳冠宏、陳常作雖以「德進源1號」船舶將毒品自北緯24.00 /東經119.00之海域運至澎湖旋為警查獲,然其自臺灣跨海 運輸毒品至澎湖,所為仍已造成毒品擴散之潛在危險;復參 酌被告吳冠宏係主導本件犯行,犯罪情節及惡性均較被告陳 常作為重;暨被告吳冠宏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 前從事工業、月薪3至4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 扶養雙親(本院卷第240至241頁);被告陳常作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烤鴨、漁業、月薪3至4萬元、 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及未成年子女(本院 卷第24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應認 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吳冠宏有期徒刑13年,被告陳常作有期 徒刑11年,略有過重之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宣告: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俱經檢出第三級毒品,且為本案 運輸毒品犯罪行為之標的,業如前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而盛 裝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全部析離,應併予宣 告沒收。又因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其毒品性質而毋庸沒收, 併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為被告間犯本案運輸持以供 聯繫所用之物,而附表編號3所示船舶則係供渠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自應依上開 規定,隨同各被告所犯之罪均宣告沒收之。  ㈢末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 之。至船上之探魚器,固為被告陳常作所有,然依卷內事證 尚查無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王政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5條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下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 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 攜帶之物件。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 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國家安全法第14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5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0 愷他命共45袋 鑑定結果: ⑴原始淨重895,100.4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⑶純度75.4%。 ⑷純質淨重674,905.70公克。 0 REALME8手機1支(含SIM卡1枚) 被告陳常作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0 「德進源1號」船舶(含船上之衛星導航,但不含探魚器) 被告陳常作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2024-10-16

PHDM-113-訴-11-20241016-2

簡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家寶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民國112年12月27 日112年度馬簡字第2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5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歐家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 支付被害人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之原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在本院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2、290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幫助洗錢罪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於111年4月20日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 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 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 有利被告。  ⑵次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⒉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 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綜上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 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如原審判 決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依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爰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 行,復與告訴人郭○○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達成和解,並履行和 解內容,有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和解筆錄、轉帳明 細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210-1、253頁)在卷可稽,原審未 及審酌至此,難謂有當。原審判決就此既有前開不當之處,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款項之來源、去向,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 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與 告訴人郭○○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等情,犯後態度尚屬 良好,另衡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為數量 及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服務業、月薪約2.5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長輩 、身體狀況良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7頁)在卷可稽,考量其乃因失 慮偶罹刑章,惡性不深,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已與告訴人郭○○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郭○○亦同意被 告緩刑,暨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292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日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爰參酌 被告與告訴人郭○○之和解金額與損害額之比例,及被告自陳 願接受附條件緩刑賠償被害人等語,命被告為如主文第二項 後段所示之給付,以維護被害人金○○之權益。另向被害人支 付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違反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家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市○○街○○巷0弄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家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關於「 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均應為「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足 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 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歐家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雖記載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而未論被告之行為涉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已就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記載明 確,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予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而為審判之範圍,且於偵查中已就詐欺、洗錢等 罪名訊問被告,已給予被告充足之程序保障,本院就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予以論罪科刑,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幫 助洗錢罪,原不受檢察官記載所犯法條之拘束,尚無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是本院就被告所犯法條,自得為前揭認定, 併此附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中較重之 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欺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行為破壞 金融秩序,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使被害人受有財 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郭○○、金○○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復斟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詐騙 金額,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 警分偵字第1110106127號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95號   被   告 歐家寶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巷0弄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家寶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22時36分許,在澎湖 縣馬公市之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名 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公東文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 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寄送至台中 市大雅區之統一超商○○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劉雨」之人收受,再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歐家寶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111年4月25日15時41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佯裝為金石堂 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郭○○向其佯稱:因管理員收款時簽錯欄 位,會連續扣款12期,須依郵局人員指示辦理云云,旋由佯 裝為郵局客服人員之另一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郭○○並佯 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扣款設定云云,郭○○不 疑有他而信以為真,遂於同日17時1分許、17時24分許及17 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以操 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2,935元 、2萬9,985元及2萬9,985元,共計9萬2,905元至歐家寶前開 郵局帳戶內,該些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持卡提領一空。 ㈡於111年4月25日17時許,詐騙集團某成員佯裝為金石堂工作 人員撥打電話予金○○向其佯稱:因工作人員誤設你為黃金會 員,須依郵局人員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旋由佯裝為郵局 客服人員之另一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金○○並佯稱:須依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金○○不疑有他而 信以為真,遂於同日17時47分許及18時3分許,分別以網路 銀行功能轉帳及操作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之方式,匯款2萬9 ,985元及1萬6,985元,共計4萬6,970元至歐家寶前開郵局帳 戶內,該些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持卡提領一空。嗣郭○○、金○○ 2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歐家寶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設上開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雨」之 人使用一事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嫌,辯 稱:我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對方要我提供提款卡用以申請 補助及購買材料,我才會將我的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郭○○及被害人金○○2人於前揭時、地受騙並匯款至被告 上開郵局帳戶之過程及事實,業據告訴人郭○○及被害人金○○ 2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郭○○提出之手機匯款畫 面截圖列印資料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金○○ 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及匯款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上開郵局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堪以認定,被告 所申設上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作詐騙他人之匯款帳 戶甚明。 ㈡次查,被告雖以前詞辯解,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劉雨」之 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 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 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存摺、提款卡交予他 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 人,方有可能交付,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應有相當之社會 閱歷,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 即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已 有可疑之處。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LINE暱稱「劉雨」之 人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說詞並不合乎常理,又被告交付 郵局帳戶提款卡時,該帳戶存款餘額僅有23元,有被告上開 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將帳戶 之提款卡寄出時,係抱持著縱該使用頻率甚低、餘額不多之 帳戶日後無法使用亦無妨之主觀心態,是故,既被告與LINE 暱稱「劉雨」之人並不相識,亦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 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 第三人任意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顯然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 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 本意,其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再者,現今金融機構帳戶,如非涉及金融犯罪(如詐欺)或身 分不明,僅需具備身分證明資料、開戶金均得自行申設,亦無特 殊條件限制,被告申辦上開帳戶自應知悉,故需向他人租借 帳戶,顯見係為隱匿資金;且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 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 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自外於自己得支配之範疇;而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竟仍 毫無警覺,率爾提供帳戶供非法集團使用,可見其有容任詐欺 集團某成員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 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歐家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翁 碩 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6

PHDM-113-簡上-1-20241016-1

簡上附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黃櫻雲 被 告 楊家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不詳之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原告 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申設之 一銀帳戶,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能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甚明。 四、經查,被告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 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 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去向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 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5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將 其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家旺 一銀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 法,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 楊家旺一銀帳戶,金額合計20萬元等情,業據本院以112年 度金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判決附表編號13部分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將楊家旺一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 用,致原告遭詐騙匯款20萬元至上開帳戶,被告即屬共同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另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 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同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所為聲請僅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表示。 八、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案訴訟繫屬期間 復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亦併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2024-10-16

PHDM-113-簡上附民-1-20241016-1

家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履行勸告及調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詹勝雄 相 對 人 謝珮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勸告及調查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 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 部或一部;前項調查及勸告,由為裁判或成立調解或和解之 第一審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履行勸告事件,係以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31號判決為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 ,而為該裁判之第一審法院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又未見當 事人就本件有合意管轄,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 履行勸告,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4-10-15

PHDV-113-家補-38-20241015-1

馬交簡附民
馬公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劉尹瑄 被 告 郭冠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1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 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 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10號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日未經言詞辯論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該判 決未經宣示),而該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本件原告則於 113年9月25日向本院遞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蓋 於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章日期為 證。本件原告既於本院作成刑事簡易判決前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無違,自屬合 法。 三、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涉及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 ,無從依已終結刑事部分有關卷證逕行認定,其內容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4-10-15

MKEM-113-馬交簡附民-22-20241015-1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4號   被   告 陳漢卿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卿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9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澎湖縣 馬公市石泉里某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自前述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欲返家,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馬公市○○路000 號前岔路口時不慎自摔肇事,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 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漢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張、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及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4

MKEM-113-馬交簡-118-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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