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陶亞琴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土地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台南市林文敏 法定代理人 林信利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吳毓容律師 許慈恬律師 邱維琳律師 李明峯律師 參 加 人 林婉鈴 林東輝 林家鋒 林承德 林承葦 林畹華 林尚葳 林子瀠 林傳輝 林傳義 林秋雄 林宥宏 林志勇 林妤盈 林怡安 林桂妃 林恒妃 林盈廷(即林昱彤) 林傳義 林文彬 林文祥 林永龍 林傳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吳毓容律師 許慈恬律師 邱維琳律師 李明峯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貞期 林家慶 林志隆 林世崇 林翔生 林永澤 林晉輝 林明璋 林永哲 林榮三 林宏哲 LIN,SPENCER 林史賓塞 LIN, KEVIN 林凱文 林連江 林炎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 更二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 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林永倫之陳述,及鬮書、業主名簿、耕 地租約、公證書暨通知書、共有物分割証書、証明聲請書、 甘愿字、收據、各房之要登記資料綴、承諾書等件,佐以上 訴人將應分配之祀產交付受分配之派下員管理,由受分配人 繳納田賦,及系爭土地由原派下員林舜華管理、收租,原派 下員林書鑑、林永源、林書郎、林永棟、林書館、林書溪( 下稱林書鑑6人)長期未爭執等情,參互以觀,堪認林書鑑6 人已將派下權讓與林舜華,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預期系爭 土地中之農地,於農地可移轉予林舜華時,再為移轉登記, 並承認林舜華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該請求權未罹於消 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林舜華一脈之全體派下員,依上訴人之 鬮書、章程,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 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所指原審未依憲法法院112年 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調查,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又原審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 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均附 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7

TPSV-113-台上-2064-2025010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陳木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蘇潮霖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 師酬金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本院裁定(11 3年度台聲字第4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 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且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74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 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 該程序調查裁判。聲請人對於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 於民國113年12月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 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7

TPSV-114-台聲-54-20250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 上 訴 人 伍榮興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原重上更 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酌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各自 所陳,第一審被告張金釧、證人張進輝、方連登之證言,及 申請書、被上訴人函、南投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函、信義 鄉公所函、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 片等件,參互以察,堪認系爭土地係國有原住民保留地,被 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未證明其合法權 源;復未證明其父伍勝美於民國79年3月26日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民地管理辦法)施行前,即有耕作之 事實。是被上訴人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1項、原 民地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無輔導取得承租 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之義務,其行使權利未違反誠信原則。 從而,被上訴人分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刈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返還 該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 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 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 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聲明之拘束,上訴人 指摘原審未調查其所聲請訊問之證人葉萬生,即屬判決違背 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7

TPSV-113-台上-2162-20250107-1

台抗
最高法院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8號 再 抗告 人 連良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鳳枝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6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466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 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63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雖聲請選任律師為其 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015號裁定駁回其 聲請,並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再定 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7

TPSV-114-台抗-58-20250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 上 訴 人 李宏達 訴訟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 上 訴 人 黃燕寧 李芯蕊 李碧芬 李惠玲 李俊鏗 被 上訴 人 趙阿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以其與訴外人李燦輝間之買賣契約,請求李燦輝之 繼承人移轉宜蘭縣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其訴訟標的對該繼承人即上訴人李宏達、黃燕寧 以次4人(下合稱李宏達5人)須合一確定:另於原審追加依 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項規定,代位李宏達5人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下稱追加之訴),該訴訟標的對各共有人須合一 確定,是李宏達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黃燕寧以次5人,爰併列爲上訴人。 二、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將本訴、反訴及追加之訴發回第一審 法院,理由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李宏達及李芯蕊以次4人共有,被上訴人於起訴時 ,未列李芯蕊、上訴人李俊鏗為被告,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第一審法院未闡明使之有追加被告機會,亦未令兩造為適當 完足辯論,該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違背法令。   ㈡被上訴人追加李芯蕊、李俊鏗為被告之訴狀送達後,李芯蕊 雖同意由原審自為裁判,惟李俊鏗未表示意見,被上訴人則 反對由原審自為裁判,即無從取得兩造合意而自為裁判,為 維持審級制度,爰將本件發回第一審更為裁判。至追加之訴 部分,一併發回由第一審法院為適法處理。  ㈢李宏達依所有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被上 訴人拆屋還地、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李宏達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是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攸關 反訴有無理由,反訴部分亦應一併廢棄發回。  三、本院判斷:    ㈠依法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自得在第二 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無須他造或被追加為當事 人之人同意,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依其與李燦輝間之買賣 契約,請求李燦輝之繼承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以該 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第一審法院未 列繼承人李芯蕊為共同被告,即逕為實體判決,固屬違法, 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既依上開規定追加李芯蕊為被告,自無將 本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之必要。  ㈡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法院應調查審認是否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要件。 倘准許訴之追加,應就追加之訴為裁判;如認不備訴之追加 要件,即予以裁定駁回,俾使當事人有提出抗告之救濟機會 。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項規定 ,代位李宏達5人提起追加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 原審應自為審究,分別情形而為裁判,竟以李俊鏗未表示意 見為由,將追加之訴部分發回由第一審法院處理,亦有可議 。  ㈢本訴與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04條規定,法院本得命分別辯論 及裁判,本訴部分訴訟程序之瑕疵,於反訴不生影響。查李 宏達依所有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提 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予李宏達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該反訴部分之第一審訴訟程序 既無瑕疵,亦無不適於原審辯論及裁判之情形。乃原審將反 訴部分之判決廢棄,並有未合。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7

TPSV-113-台上-2323-20250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87號 上 訴 人 李銘益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燦輝 邱鳳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1 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洪燦輝與上訴人共 同出資受讓取得債權及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後,因洪燦輝未能 於約定期間支付投資本金及獲益共新臺幣(下同)3,600萬 元(下稱系爭款項),兩造及訴外人鄭艷玫乃於民國94年7 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A、B方案,約定先依B方案履行,若B 方案作廢時,始履行A方案。嗣洪燦輝依B方案第1條約定, 與上訴人共同承受系爭不動產後,於95年1月9日將其所有權 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非清償系爭款項債務。且B 方案並未作廢,則依該方案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邱鳳鍬或鄭艷玫所指定 之人,使其據以清償系爭款項。邱鳳鍬於109年8月21日提起 本件訴訟行使該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從而,邱鳳鍬先位之 訴,依系爭協議書B方案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於其給付系 爭款項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邱鳳鍬 指定之人,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 ,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 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 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原審 既認定洪燦輝將承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非清償系爭款項債務,則其贅述系爭協議書之性 質為債權讓與擔保,不論當否,均與判決結果無涉。均附此 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7

TPSV-113-台上-787-20250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 上 訴 人 李宗貴 訴訟代理人 郭宗塘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耀宗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所 陳,系爭契約書、土地查詢資料、變更登記表、訴外人八德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德公司)函文、民事陳報狀暨所 附建造執照、地籍圖資、等高線圖、民國97年新建納骨塔與 出售墓地使用權之套繪地籍圖資料、現場相片、臺南市政府 民政局函等件,參互以察,堪認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八德 公司取得臺南市政府核發臺南市左鎮區光和段426-39地號土 地(下稱426-39土地)興建建物之建照翌日起,上訴人應於 3個月内給付尾款新臺幣8,000萬元,乃清償期之約定;該約 定之臺南市政府核發426-39土地興建建物建照,係指與97年 南縣建字第1229號興建地上5層地下1層之納骨塔(下稱納骨 塔)相類規模之建照;惟426-39部分土地之墓地使用權出售 予訴外人羅敏卿,且八德公司「八德安樂園公墓(含骨灰骸 存放設施)增設及擴充許可」申請新設納骨堂,業經臺南市 政府民政局准予核定,該公司確定不在426-39土地上興建納 骨塔建築,是系爭尾款清償期約定之發生已不能,該清償期 即屆至。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本 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 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 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 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7

TPSV-113-台上-2217-2025010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郭金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 第7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 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未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 卷足稽。茲已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7

TPSV-114-台聲-55-20250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分割遺產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685號 上 訴 人 杜林素娥(兼林顏梅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坤 典律師 上 訴 人 林 武 源(林顏梅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 梅 玉律師 張 敏 雄律師 上 訴 人 林 武 信(林顏梅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方 裕 元律師 上 訴 人 林 美 婷(林顏梅之承受訴訟人) 林 聖 開(林顏梅之承受訴訟人) 林 良 儒(林顏梅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 嘉 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闕 淑 媛 林 知 毅 林 子 傑 林 士 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 宜 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遺產協議(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 度重家上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被上訴人林顏梅於民國112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知毅以次3人,業經本院裁定命由上訴 人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被繼承人林添壽之配偶林 顏梅、子女即上訴人杜林素娥(下合稱林顏梅2人)、被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武進、上訴人林武源、林武信及上訴人林 美婷以次3人之被繼承人林武村(下合稱全體繼承人)於97 年8月15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之約定,林 添壽所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大同段、南港段、新光段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遺產,按1/4、2/4、1/4之比例 ,依序分歸林武村、林武源、林武進所有,該土地分別經他 共有人於99年、100年、103年間出售,因全體繼承人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大同段土地出賣人將其應有部分之價款辦理提 存;南港段、新光段土地出賣人則按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分別提存,全體繼承人為符合領取提存款之法律程序,先行 按法定應繼分比例領取款項,且林顏梅另案訴請履行協議書 之遺產分割協議標的,包括新光段土地。嗣各該公同共有關 係業已消滅,全體繼承人並無改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各該土地 價款之合意。林顏梅2人就系爭土地所取得之價款其中新臺 幣352萬6,983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致林武進受未依協議書應 分得之損害,係屬不當得利。又林武進並無將大同段土地價 款贈與林顏梅2人之意,林武進於另案判決確定後,始訴請 返還系爭土地價款,亦無違誠信原則。林顏梅2人復未能證 明所受領之系爭土地價款或提存款已交付林武源,難認所受 利益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杜林素娥各如數給付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 論斷,違反證據、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本件並無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 ,上訴人指摘原審違反闡明義務,不無誤會。又本件與本院 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之提案事實有間;本院37年上字 第7302號、74年台上字第748號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48 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原 因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法律見解,自不得比附援引。均 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7

TPSV-112-台上-685-20250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 上 訴 人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尚文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邱俊諺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詩惠 詹家豪 蕭竣元 廖雅帝 劉克一 洪哲薰 吳婉鈴 張淳皓 陳怡君 黃元明 邱云暄 林俊男 莊彤靖 陳珮瑋 許呈沅 李毓涵 彭安樂 鄭琪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信翰 林宏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證人 王森主之證言,及預售屋買賣契約、土地買賣契約、讓渡書 、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暨附件、彰化縣政府函暨建造執照、 歷次勒令停工、復工等相關資料、彰化縣政府公告、預售屋 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等件,參互以察,堪 認上訴人出售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欄所示預售屋之 買賣契約,為與消費者訂定同種類之定型化契約,則預售屋 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 屬該合約內容;上訴人逾期取得使用執照遲延天數各如附表 二欄所示、遲延通知交屋4日,均應依被上訴人各已繳房地 價款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其金額未過高,不應酌減,且 無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預 售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4條第4項第㈣款約定及預售 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二欄所示金額本息,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739號判決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 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又上訴人於 本院提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管字第11003006531 號函文,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 ,本院不予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7

TPSV-113-台上-2192-20250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