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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84號 原 告 林可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T307269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月10日16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187 號(往臺北方向,下稱系爭路段)時,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移動式雷達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 50公里,經測得時速96公里,超速46公里)」之違規行為, 於113年1月16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71頁)。嗣經原告陳述 意見(本院卷第77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 確(本院卷第79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三項易處 處分及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81 、99頁)。原告不服,主張同側機慢車道測速警示牌距離超 過300公尺,至於位於最內側快車道中央分隔島之測速警示 牌,視線差、易遭過往車輛阻礙視線,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61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段 使用經檢定合格之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且在測速儀位置前 約121.5公尺處,於淡金路中央分隔島上有設置「警52」測 速取締標誌,而測得系爭機車時速96公里,此有舉發機關提 供之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執法相關位置圖示 、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為證(本院卷第89至95頁), 勘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規定,及原告確實有超速46公里之違規行為。原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中央分隔島上之「警52」標誌圖樣 清晰可辨,並未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本院卷第91頁) ,原告所提事後自為拍攝照片(本院卷第21頁)亦無法證明 原告「違規當時」確有遭過往車輛阻礙視線而未能見及該「 警52」標誌。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第1 項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非限制交通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 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 置標誌之裁量權限。是不能僅以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道 路之左側,遽認設置不合法,從而導致本件舉發違反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告之主張不可採。原告為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院卷第101頁),於道路上行駛本 應隨時隨地謹慎注意遵守行車速限之規定,非謂前方有員警 執行測速取締勤務,方負有遵守速限之義務。原告應注意且 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5-01-13

TPTA-113-交-1284-202501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69號 原 告 孫世宏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0日南 市交裁字第78-JF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6日1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南投縣鹿谷 鄉151線10.0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投警 交字第J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 前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 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0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2 月20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JF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路段限速50公里之訂定明顯違反憲法第22條 保障人民行動自由權之精神。經詢問Nissan保修原廠,系爭 車輛車型(TEANA)安全極速為時速190公里。依南投交通隊提 供之舉發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於車道位置來判斷為「置中行 駛」,表示行車平穩,照片中週遭看不出有任何車輛及行人 出入,非屬交通繁忙之高危險路段,訂定速限50公里實屬荒 謬,其科學依據何在?開車最重要的是專注於路況,駕駛人 依當時路況自行判斷安全行駛的車速,而不是緊盯著儀表板 。車禍發生的主因絕不是單純的速率(例如:德國的高速公 路不限速並未造成大量車禍),分心、驚嚇急踩煞車造成的 「速差」、酒駕、道路設計不良等才是主因。由於不當的速 限,使得開車的那種從容感與自由感,明顯被剝奪,開車時 易處於緊張、恐懼的狀態,不但容易發生車禍,更與憲法「 人民有免於恐懼的自由」之精神逕相違背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系爭路段位於鹿谷鄉151線10.07公里處,舉發機關於前 方約130公尺處設置有警52標誌,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所規定之100至300公尺前。本案測速儀器之雷達 偵測具備都卜勒效應分辨車來、車往方向功能,本儀器經設 定為自動偵測雙向車輛速率,儀器會自動辨識車頭或車尾來 去向車輛超速,始會拍攝違規照片,其採證照片顯示為「車 頭」車輛超速違規。故舉發機關依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廠牌:SUNHOUSE、型號:R DLRDP4、器號:20E201,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 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檢定日期:110年5月10日 ,有效期限:111年5月31日。以上合格證書中所記載之「檢 定合格單號碼」,與測速採證照片上方記載及證號「M0GA00 00000A」由測照儀器自動帶出之資訊相符;且本件原告之違 規時間為111年4月16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 期限內。又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 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 依規定送請檢測,自能昭得公信。亦即,本案中系爭測速照 相儀器係由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故其所發 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 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是依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經檢驗合 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 ,足見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可憑採,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 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  ㈢本案於違規地點前方約130公尺處設置之「三角形」照相機測 速取締標誌「警52」,係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所設置;另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本負有注意行經路段之標線、號誌 並依其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行駛之基本義務。觀諸系爭違 規路段測速取締三角型標誌內顯示之照相機圖案,並無令行 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告在內)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 ,且依其所懸掛之位置、高度、角度及其內所標繪之圖案, 均可使用路人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視見,並無任何遮蔽 物阻擋以致有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之情形,足供告示車 輛駕駛人前方道路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 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復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面對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標誌,即表示 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一節,自難談為不知,並應遵守 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限行駛。詎原告仍以每小時65公里之 速度行駛,顯已違悖其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規定義務甚 明。準此,原告超速行駛行為,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 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 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無從排除其過失責任 並得免受處罰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 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0 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現行有效之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 ,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 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 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 先予敘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 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道交條例第40條亦有明文。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13日 投警交字第1110030425號函、警52告示牌及測速照相地點說 明、系爭路段現場測距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汽 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1至8 3頁、第103至111頁),堪認屬實。  ㈣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 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 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 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 截製單舉發者,亦同」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55條之2第1項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 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觀諸 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5頁)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 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2/04/16、時 間:12:44:27、速限:50km/h、車速:65km/h、主機:20 E201、證號:M0GA0000000A」等數據;又本件舉發員警採證 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 :24.150GHz(K-Band)照相式、器號:20E201、檢定合格單 號碼:M0GA0000000A、檢定日期:110年05月10日、有效期 限:111年05月31日),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 0年5月10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 卷第81頁)。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違規地點與警52 取締警告標誌位置間距離,經舉發機關員警實地丈量,兩者 相距111.52公尺,此有系爭路段現場測距照片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03頁),且前開測速取締標誌乃設置系爭路段道路旁 ,標誌上方並設有速限50km/h之限速標誌,該測速取締及限 速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 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 頁),原告對於被告所提警52標誌設置地點之相關證據資料 亦不爭執,自已符合前揭「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限速50公里之訂定明顯違反憲法第22條 保障人民行動自由權之精神云云;惟道路標誌、標線、號誌 之設置,乃屬依一般性之特徵可得確定受規制之相對人(即 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一 般處分,具有規制作用,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 此為行政法院一貫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05 號、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105年度判字第17號、109年 度判字第465號判決參照)。次按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該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行政處 分一經作成,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 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相對人、利 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即應受規制效果之拘束。基於法治國 家之權利保護,相對人、利害關係人認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 時,得在一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有權之機關予以撤銷 ;惟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限提起行政爭訟 ,或有其他原因,依法不得再為爭訟時,該行政處分即具有 形式存續力,當事人及作成之行政機關,皆受行政處分規制 內容之拘束,行政機關僅於具備一定之要件時,得予以廢棄 或變更,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故行政法院於審 理撤銷訴訟時,僅對「訟爭標的之行政處分」進行違法性審 查,至於該處分先決問題之一般處分,基於上述「構成要件 效力」之學理說明,並非本件審查之標的。次按調整路口交 通標誌或標線設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當 事人縱認系爭違規地點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標誌有違法 之情形,亦係涉及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交 通公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變更,或循序提起訴 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之事,當事人於該標線調整以前,依 前開說明,就違規地點之現場交通標線之設置,自仍有遵守 之義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路段道路旁設有速限50km/h之限速標誌,已 如前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用路 人本應確實遵守該速限標誌之規定,不得任由個人主觀想法 、觀點或解釋,而任意決定是否遵守該速限標誌之規定;否 則,即足以導致交通秩序之紊亂,甚而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莫大損失。從而,原告前 揭主張乃屬個人主觀意見與臆斷,並無客觀法規依據可憑, 難認可採。  ㈥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 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 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 違規點數1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記違規點數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1-13

KSTA-113-交-369-202501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76號 原 告 黃敬軒 住○○市路○區○○里○○路00巷00○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B2882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4日1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29線98. 9公里大寮河堤路二段往南處(下稱違規地點)時,因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 限50公里,行速104公里)」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並移送 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9月3日 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B28826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7月19日至現場拍攝,駕駛於行進間 無法明顯判別路牌,與實際用路人視角不符;另依現場距離 示意圖警方提供知位置拍攝位於固定式立牌後方150公尺, 加上照片所示72.3公尺,原告依上開數據推算街景圖,顯與 拍攝地點不符,位置應在98.8公里處而非98.9公里處,經原 告比對後,採證照片實際位置位於立牌後約310公尺至320公 尺,已超出規範立牌後100公尺起至300公尺內之距離;又該 路牌面距路緣未達180公分及距地150公分或180公分雙面標 準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及示意圖可見: 本案員警於大寮區台29線98.9K南向河堤路二段架設非固定 移動式測速照相機,而警52標誌設置於值勤前後皆有拍照佐 證,又測速取締儀器位置距該警52標誌依員警查復為150公 尺,測速儀器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採證相片顯示為72.3公 尺,本件『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 離為為222.3公(150+72.3),顯已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0 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舉發要件。又該警告標誌在 日間有陽光照射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亦無遭受樹木阻 擋之情事,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 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 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意旨 。另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 「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 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 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 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同條第2 項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 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一公尺二十公分至二公尺十公分為原則 ,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 多以三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 ,由上至下排列。」查原告自行提供之量測數據顯示警52標 誌與路面邊緣為173公分、高度離路面125公分皆符合上開規 定,原告所述顯係對於法令之誤解。又查本件舉發採證使用 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圑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檢定合格 單號碼:M0GB0000000),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 ,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 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性應值得信賴。是原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之違規,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 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 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 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⑷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關於機車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18條第2項前段: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 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 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       ⑶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      ⑷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 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 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⒌按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 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 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最高 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10月11日高市警林 分交字第11373915700號函、職務報告、示意圖、採證照片 、警52標誌設置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5-111頁)以觀,足 見警52取締標誌位置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則相距22 2.3公尺(150+72.3)。又前開警52取締標誌設置位置處上 方設有速限50km/h之限速標誌,該測速取締及限速標誌之豎 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 遮蔽之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頁)。揆 諸前揭裁判意旨,本件核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 路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前揭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其設置位置足以提醒平面 道路之一般駕駛人,而原告身為汽車駕駛人,依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該車前狀況除了道路之行車狀況外,尚包含 標誌、標線、號誌,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現場照片以觀本應 注意該「警52」、「限5」標誌,自不能以其未注意為由主 張該「警52」、「限5」標誌設置有疑,是原告上開主張, 即無可採。  ㈢又警52標誌設置部分,依上開道交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標誌設置之高度,既僅係以下緣距離路面邊緣之頂點 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則舉發機關自仍得 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 查本件警52標誌設置之高度,依原告測量結果為125公分, 有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63頁),並 無原告所述未高於120公分至210公分之情形,該設置高度自 得避免標誌遭遮蔽以利用路人辨識,依前揭說明,此等設置 方足達設置之行政目的,要難認與法有違,原告主張警52標 誌設置位置不符規定等語,並無理由。   ㈣復依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9頁)中清晰可見系 爭車輛之車號: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000-00-00 、時間:15:16:57、地點:台29線98.9公里大寮河堤路二 段往南、速限:50km/h、距離:72.3公尺、車速:104km/h 、序號:LE0115、M0GB0000000等數據,此係由測速照相機 於照相時憑藉機械力自動帶出,其上之檢定合格證號碼核與 檢定合格證書記載之號碼相符,遭人力干涉致誤載或偽造、 變造之蓋然性極低;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 ,係依規定送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領 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器號:LE0115、檢定合 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13年3月20日、有效 期限:114年3月31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112頁),上開超速採證結果足認正確無訛,則 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50公里,行 速104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㈤又原告為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 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 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 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 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50公里,行速104公里) 」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12,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13

KSTA-113-交-1176-20250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033號 原 告 徐志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8日竹 監苗字第54-DG0000000號、第54-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超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輛, 本院卷第81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1月28日23時19分許 ,行經速限50公里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以雷達 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91公里,超速41公里。經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速限50公里, 經儀器測得時速91公里,超速41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後,於113年2 月2日逕行舉發(地69頁),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認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24條 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 3年3月18日竹監苗字第54-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1,第75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汽車 違規紀錄1次,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經被告撤銷「記 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53頁)。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規定,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以113年3月18日竹監苗字第54-DG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第77頁),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舉發機關採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依法需 在開罰地點前150公尺(應為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前 有測速照相」之標誌,而當時路旁未看見穿制服員警及警車 ,警車和照相儀器是在馬舍公廟旁邊的空地處,原告被取締 當下看時數表並未超過91公里,後向監理單位申訴,未看到 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處有機動取締超速的告示牌,警方函 覆給監理單位的照片,卻突然多了告示牌,所幸原告有保留 行車記錄器畫面,證明所言屬實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設有非固定式標誌警52,有違規事件申訴答辯報告表可 佐,雖於值勤完畢後已移除,惟依採證照片所示,本件警52 標誌並無遭遮蔽之情,標誌清楚可見。該標誌之設置,客觀 上足使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識清楚,駕駛人僅須稍加注意 ,即得注意及之,原告為原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 揭交通法規負有遵守之義務,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 ⒉本案違規採證地點桃園市○○區○○路0000號上游140公尺處(桃 園市八德區興豐路1801巷口)設有「警52」標誌,提醒用路 人行車安全,該標誌牌面設置明確,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 晰可辨,復無遭其他物體遮蔽之情,且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 達測速儀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並定期檢測,是該測速器於有效期限內 所測得之數值,自能昭得公信。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 、地,為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採證,因該路段速限50公里/小 時,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91公里/小時,超速41公里/小 時,而逕行舉發,且本件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違 規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停製單舉發情形,所為舉發及裁 處程序皆無違誤等語。  ⒊經審視原告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違規時間為夜間,道路光 線昏暗,其行車紀錄器感光元件及鏡頭無法清楚記錄實際道 路情形,加上原告車速過高、車身震動,導致影像畫面模糊 不清,尚無法證實是否如原告所述未見「警52」標誌。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4/01/28、 時間23:19:36、主機:ATS020、速限:50km/h、車速:91k m/h、方向:車尾、地點:桃園市○○區○○路0000號等(見本院 卷第95頁),採證照片上明顯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000- 0000」,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號㈠主機:ATS020、檢定 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4月13日、有效 期限:113年4月30日(第91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 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而系爭測速採證相片 所示主機合格證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互核相符, 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原告騎乘 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車輛於前開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 舉發員警當日於22時至翌日00時在該處執行取締違規勤務前 ,設有非固定式「警52」標誌,經現地測量當日所擺放「警5 2」標誌與雷達測速儀位置即八德區興豐路1725號間約為73公 尺,而所用之雷達測速儀出廠設定值為測距30公尺,有員警 職務報告、警52現場照片、街景示意圖等件可參(第89、93、 97、117頁),是「警52」標誌與原告違規地點間之距離約103 公尺,該標誌設於白實線右側之路肩處,前未有其他障礙物 遮蔽,足以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應認 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 應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當時未見穿制服員警及警車,警車或照相儀器是在 馬舍公廟旁邊的空地處乙節,查早年雖曾以內政部警政署交 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第1款第 5目規定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 規要件完整攝入等節,嗣上開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 內政部警政署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準此 ,執勤警員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超速違規取證時,若 已在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供駕駛人注意速限 以免違規,即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要求,執勤警員 或巡邏車是否位在明顯可見之處,非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 對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明,不生影響。又原告既自承於馬舍 公廟旁空地有看到警車及照相儀器,而查馬舍公廟所在處為 桃園市○○區○○路0000號,則可證舉發機關當日確實有員警於 該處執勤採證無訛。 ㈣至原告稱未於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處見到機動取締超速告示 牌,警方函覆給監理單位的照片,卻突然多了告示牌等語, 並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為證,經被告審視原告行車紀錄器影 像而具狀表示意見如前,復經本院詳細審視該行車紀錄器影 像內容,系爭車輛行近舉發員警設置「警52」標誌處時,恰 為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名「前鏡頭2」轉換至檔名「前鏡頭」之 過程,確實未能清楚拍攝該地點白實線右側路肩之客觀環境 ,且因系爭車輛車速甚快,其行車紀錄器檔名「後鏡頭」之 影片內容,仍未能清楚拍攝員警所稱設置「警52」之處所狀 況,惟有呈現系爭車輛經過採證地點時,畫面出現「閃光」 ,應為系爭雷達測速儀測速後照相。從而,原告所提行車紀 錄器影像,尚未能證明員警當日執行取締勤務未依規定設置 「警52」標誌,難認取締舉發程序有何重大瑕疵。 ㈤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並衡 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1、原處分2,均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 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 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2025-01-10

TPTA-113-交-1033-202501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08號 原 告 黃智偉 王文欣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2日、 113年4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QQ0000000、QQ0000000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36元由原告連帶負擔。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 新臺幣836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黃智偉(下稱黃智偉)駕駛原告即其配偶王文欣(下稱王 文欣。與黃智偉合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上午9時31分 許,行經宜蘭縣191線道南下2K+450m前方路段時,因「速限 60公里、經測速時速127公里、超速67公里(併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及第 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 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 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 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8月28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併處車主)」之違規事 實,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 新北裁催字第48-QQ0000000、QQ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 A及原處分B,合稱系爭原處分)對黃智偉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對王文欣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處分B處罰 主文二之易處處分為無效,被告於113年4月2日將主文二更 正為「倘本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 吊扣事宜」(主文一未更動);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 行,被告於113年7月22日將原處分A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予以刪除。 二、原告主張: (一)主張要旨:    1.被告表示當天有設置「警52」標誌,但原告於112年6月 29日至現場查看,並未看到有設置「警52」標誌。舉發 機關事後提供之照片無法證明係違規當日拍攝,且該影 像原始檔數據資料有誤。    2.拍攝地點並非在宜蘭縣191線道南下2K+450公尺,而是 同路段2K+500公尺處,已超過被告「警52」標誌300公 尺之距離範圍,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3.原告新購入電動車,因系爭地點為險降斜坡,且前有爬 坡,為避免下坡時超速,只好緊急減速,容易導致後方 追撞,該路段道路設計不良,對電動車不友善,且未設 置險降坡標誌提醒駕駛人注意。另依新竹市政府警察局 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值勤標準作業程序規定,員 警值勤應著制服、有警備用車在現場且有警示燈。 (二)聲明:系爭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答辯要旨:    1.取締當日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與所屬礁溪分局共同執行 超速取締勤務,並依規定在測速地點前方229.1公尺處 設置移動式「警52」標誌,而測速地點到系爭車輛違規 地點距離為27.1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 定。    2.違規路段已依法懸掛「警52」標誌及設置有「60」字樣 之「限5」限速標誌,並無不清晰之情,原告主張道路 設計問題與其違規事實無涉;又員警值勤均有著制服並 使用警用巡邏車。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 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嗣該條款於裁判時已有修正,將最高罰鍰 金額提高為36,000元;另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24條第 1項關於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有所變更,依行為時 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 43條規定之情形。」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2條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 適用最有利於原告即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 、第43條第1項3款、第4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 四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六個月;……」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 第43條規定之情形。」    ⒊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 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 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 條之2:「(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 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第85條第1項前段:「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 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第179條:「(第一 項)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 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 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 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第二 項)本標字與第八十五條最高速限標誌得同時或擇一設 置。(第三項)本標字為黃色數字。」 (二)原處分A認定黃智偉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 公里」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13日上午9時31分48秒許,行 經宜蘭縣191線道南下2K+450m路段前方(該路段限速60 公里),經舉發機關員警使用雷達測速儀(檢定有效期 限:113年3月31日)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27公里,而 有超過最高速限67公里之違規行為等情,有測速結果照 片及速限標誌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7、173頁), 是黃智偉有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60公里」之違規事實,已足認定。    ⒉復查,違規當日設置之移動式「警52」標誌與測速相機 位置(即宜蘭縣191線道南下2K+450m)間之距離為229. 1公尺,而該測速相機與違規地點(即系爭車輛車尾) 間之測距為27.1公尺(即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約在宜蘭縣 191線道南下2K+450m前方27.1公尺處)等情,業據證人 即舉發機關員警黃志全到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之『 警52』標誌是移動式的,當天值勤前掛上,值勤完就取 下;當時我們從測速器位置以測距輪丈量到違規地點, 距離為27.1公尺,是從現場照片、環境及道路狀況判斷 」等語(本院卷第344-345頁),並有有舉發機關113年 1月26日警礁交字第1130001938號函暨測距結果照片( 本院卷第165-177頁)、113年4月29日警礁交字第11300 08457號函(本院卷第255頁)、113年8月26日警礁交字 第1130017597號函暨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可查(本院 卷第389-411頁),可知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與「警52」 標誌距離為256.2公尺,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 定。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違規地點為宜蘭縣191線道南下2K+500 m,已超過「警52」標誌300公尺之距離範圍云云。然依 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宜蘭縣191線道南下「2.5K」 之標誌在宜蘭縣191線道南下2K+450m下橋處前方三叉路 口、旁有白色欄杆(本院卷第23-27頁),對照測速照 片(本院卷第167頁)中系爭車輛與前方白色欄杆尚有 相當之距離,可知系爭車輛遭測速照相之位置應係介於 測速相機之「2.45K」至「2.5K」之間,舉發機關測量 結果認定違規地點在宜蘭縣191線道南下2K+450m前方27 .1公尺處,應無明顯違誤。況縱使系爭車輛是在宜蘭縣 191線道南下2K+500m處,違規地點與「警52」標誌距離 為279.1公尺(按:229.1公尺+50公尺=279.1公尺), 仍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原告前開主張 ,顯無足採。    ⒋原告另主張:違規當日未設置「警52」標誌,舉發機關 提供之照片無法證明係違規當日拍攝,其提供之影像原 始檔數據資料有誤云云。然查,警方於112年6月13日上 午8時40分許,在測速地點前方設置有「警52」標誌乙 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9頁)及該照片 檔案(DSC_4289.jpg)EXIF原始數據資料截圖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411頁),可知舉發機關值勤前確有依法設 置「警52」標誌。原告雖指摘舉發機關所提供之上開照 片有後製、加工疑慮云云,然測速當日是由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與所屬礁溪分局共同執行超速取締勤務,上開「 警52」標誌照片是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所拍攝等情,核 有舉發機關113年8月26日警礁交字第1130017597號函暨 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及其所屬礁溪 分局112年6月13日勤務表等證可查(本院卷第389-411 頁),本院參酌舉發機關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 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 冒刑事偽證或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 利於原告之必要,又現今行車紀錄器等影音資訊發達, 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 速,警員於舉發時,倘有故意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 規,任意予以舉發,恐遭民眾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 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刑責與為 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 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偽證或偽造公文書之必要,是本 件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 之違規情節事實,足堪採信,原告空言指摘上開照片, 斷無可採。    ⒌原告又主張:該路段道路設計不佳,且未設置險降坡標 誌,對電動車不友善云云。然原告縱認系爭路段道路設 計或限速標誌設置不當,然其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 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 程序變更前,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 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路段標誌等設置不當為由 ,解免其違規責任。    ⒍原告另主張依新竹市警察局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 值勤標準作業程序規定,員警值勤應著制服、有警備用 車在現場且有警示燈云云。然舉發機關並非隸屬新竹市 警察局,原告以上開規定作為舉發機關違法依據,顯有 誤會。又依前開現場照片,員警確有於值勤現場備有警 車(本院卷第403-405頁),難認有違法;況原告身為 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本應謹慎注意並遵守系 爭路段速限之規定,不應有未見警車或警員在場即得不 依速限行駛之僥倖心理。故原告主張員警測速執法違法 云云,亦無可採。    ⒎從而,黃智偉既為合格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院 卷第181頁),駕駛車輛本即應遵守道路現場設置之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原告率爾違規超速,王文欣身 為其配偶及系爭車輛所有人,亦無提出任何足認其已善 盡監督管理之義務之證據,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 3項推定過失之適用,亦有過失,均有主觀可歸責事由 。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136 元(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836元),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836元,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10

TPTA-112-交-108-2025011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56號 原 告 超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正鈞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 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E0000000、22-AE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郭正毅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7日14時41 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二段(東向西)(下稱系爭 路段),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97公里,超速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 儀器採證後,對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E0000000號、第AE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通 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 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行為時 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2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 ,於113年6月12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E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 ,記違規點數1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22-AE00 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下合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 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 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原處分一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 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 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 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被告將原處 分二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 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原告並將更正後之原處分重新送達 原告。 二、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並未設置里程牌,經伊實際測量,本件 違規地點相距「警52」標誌至少318公尺,與原舉發單位提 供之採證照片有極大出入,亦不符合在一般道路,測速取締 標誌應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定, 本件舉發違反法定程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查復函,000-0000號車於113年5月7日14時41分 許,在臺北市新光路2段(東向西)路段,限速50公里,經 測時速97公里,超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舉發機關爰依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 。  ㈡有關原告陳述車輛位置距警52標誌已超過300公尺一節,經查 執勤員警執行移動式超速違規取締勤務前,已實地測量違規 車輛距警52標誌距離為274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 定,且標誌明顯無遭遮蔽情形,另原告指陳未看到巡邏車或 執勤員警部分,按前揭規定僅於測速儀器前方設置標誌牌面 讓駕駛人清楚看見即可,並未規範警車或員警需在現場讓駕 駛人看見等規定,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尚無 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 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 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時間:2024/05 /07、14:41:33、限速:50km/hr、速度:97km/hr、方向 :去車、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號:J0GA0000 000A、主機編號:0000-00000等項,且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 車尾部車牌「000-0000」(見本院卷第55頁),又依上揭科 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檢定合格單號 :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2年9月21日 、有效期限:113年9月30日(見本院卷第98頁),可知上開 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與 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書所載單號互核相符,是該測 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至原告執前詞辯稱,惟查,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 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系爭路段「警52」警告標誌係設 置距員警所用之系爭移動式雷達測速儀之前300公尺以內, 則員警採證時,前開「警52」警告標誌距系爭車輛約274公 尺,有舉發單位查復函及相關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63 至67頁、第161至162頁),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 定,應認足使駕駛人行車注意遵守相關速限規定。另原告爭 執被告所提系爭通知單所附照片與被告所提超速車輛違規位 置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62頁左下方照片)不一致一節,且 查,本院審酌舉發通知單之照片裁切視角,道路畫面佔照片 比例三分之二,與超速車輛違規位置裁切視角,道路畫面係 在照片中央,裁切方式自有不同,再自系爭通知單所附照片 觀之,系爭車輛遮蔽原告所稱褐色圍籬部分,且系爭車輛前 方確有矮圍牆延伸之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從 而,被告據前開違規事實,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分別 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乃依法均洵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10

TPTA-113-交-1856-20250110-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張欣柔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 (四)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 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所有號牌BTK-505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16日22時58分許,行經國道1號 北向284.1公里,因「限速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 152公里,超速42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 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遭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定該 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逕行對車主即上訴人製開第ZD B416485、ZDB4164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上訴人續以113年4月2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68- ZDB41648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依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 行為時第63 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一關 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仍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13 59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 年度交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可知,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作成負擔處分,據此 ,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受處 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任,因而尚不能以其 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事實存在。  ㈡次按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 提案九決議意旨,行政機關於舉發時使用固定或非固定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 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應明顯標示該路段前方有違規取締,否則取締舉發程序為不 合法。    ㈢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佐證其於北向284.1公里 處被拍照,在之前300至1,000公尺並無看到警方架設明顯可 見之警52標示測速照相之情,然原判決竟仍僅據被上訴人於 113年2月29日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未敘明及設置 「警52」標誌之時間點),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在284.7 公里處有設置警52標誌之日間照片,而上開2證據均無法證 明被上訴人於案發前即於案發地點之前300至1,000公尺處設 置有明顯可見之警52標示測速照相號誌,而縱有於案發前在 該處前設置警52標示測速照相標誌,其所提出之日間照片, 亦無從佐證該號誌確屬明顯可見之設置。  ㈣依上述說明及行政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被上訴人應承擔事 實不明之舉證責任風險,原審應判決原處分撤銷而未為之,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業已審酌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2月29日國道警四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採證相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及「警52」標誌相片、原處分1及2等證,並論明:舉 發機關已提出「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國道1號北向284 .7公里處燈桿,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 木或其他物體遮蔽,「違規發生地點」與「警示牌設置位置 」相距約600公尺(284.7K-284.1K(採證照片地點:國道1號 北向284.1公里)=600公尺);又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為 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且符合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 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規定之公務 檢測儀器,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於 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其所測 得車速資料,應可憑採,是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時 速110公里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52公里,超速42 公里,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道交條例第43條第 4項之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經查,原判決業已詳細 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 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 採之主張,再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1-09

TCBA-113-交上-129-20250109-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58號 原 告 謝永華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及113年8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 58-DG0000000號、第58-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另被告代表 人原為林文閔,嗣變更為張丞邦,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5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 113縣道6.5公里往大園方向(下稱系爭A路段),因有「速 限5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84公里,超速34公里,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 採證後,對原告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未依限到案,被告 爰依道交條例第40條、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 定,於113年6月21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 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 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 58-DG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8月 22日重新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400元,並重新送達原告(原記 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 規點數之處分)。  ㈡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11年5月20日14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B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 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未依限到案,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42 條及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6月21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 -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20 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 裁決訴訟。 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11年5月27日15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往大園方向)(下稱系爭C路段),因 有「限速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機測得時速76公里,超速 26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 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固定式科 學儀器採證後,對原告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未依限到案 ,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40條、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裁處 細則等規定,於113年6月21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 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 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58-D00 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8月22日重 新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 ,並與原處分一、二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重新送達原告(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例 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 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伊收到被告寄送之罰單,離案發時已過2年半, 顯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之查復函略以,「…查旨案係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園分隊員警於111年4月18日 15時26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一段(113縣道)6.5 公里處附近路段執行取締超速勤務時,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 儀器測得旨揭車輛行經該路段之速度為84公里/小時,超過 該路段最高速限50公里/小時,達34公里/小時,因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遂以科學儀器照相舉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逕行舉發…」。 ㈡復檢視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現場照片,執勤員警當時有依規定 在取締執法路段l00至300公尺前中央分隔島上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本分局依法舉 發並無違誤。 ㈢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之查復函略以,「…經檢視原舉 證錄影畫面,旨揭自小客車於本轄蘆竹區新南路二段中線車 道行駛,於未打方向燈之情形下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復又 未打方向燈之情形下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 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以『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予 以舉發核無違誤…」。 ㈣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查復函略以,「…審據現 場違規採證照片,旨揭車於1l1年5月27日15時17分,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往大園方向)為本大隊設置『固定式測 速照相設備』測得超速違規,經審視旨案違規採證照片,違 規車號為『000-000』號車無誤,且車牌清晰足以辨識,相關 車籍資料均符合,本大隊爰依法製單舉發,核無違誤…」。 ㈤原告不爭執違規事實,僅稱收到被告寄送之兩年半以前罰單 ,惟按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9條規定,依 據違規查詢報表,本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皆已送 達,而原告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被告陳述意見, 本處依法逕行裁決,應無違誤。再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 之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本處依法逕行裁決皆無超過三年時效,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 ㈥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l13年7月23日園 警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 員警之職務報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l13年8月13日園警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 交通違規示意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園分隊 111年4月18日21人勤務分配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l13年7月23日蘆警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l13年8月6日 蘆警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l13年8月12日蘆警分交字第 Z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l13年7月 23日桃警交大法字第Z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l13年8月12日桃警交大法字第Z000000000號函、 原處分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 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㈡原處分二中屬民眾檢舉部分,係在違規時間7日內檢舉之(見 本院卷第70頁)。另按道交條例第90條舉發時效之認定,經 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統一見解,準此,交 通裁罰是否逾越舉發時效,應以處罰機關收受舉發機關違規 舉發時,是否超過2個月之舉發時效為準。經查,本件原告 駕駛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20日及111 年5月27日,分別有前開違規行為,分別經舉發機關填單舉 發,被告亦分別於111年5月4日、111年5月23日及111年6月1 4日分別將舉發違規事實入案監理系統,此有違規資料查詢 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是以,處罰機關收受本 案,距原告違規行為時並未逾越2個月之舉發時效,應堪認 定。被告嗣作成裁決亦未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3 年裁處權時效。故原告主張超過1年不能裁決云云,恐有誤 解,均不可採。 ㈢被告裁決原處分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處分一:本院審酌示意圖及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機車時速84 公里,且雷測測速儀經檢驗合格,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參。而警52測速取締標誌距離 違規地點160公尺,尚在300公尺內(見本院卷第52、55、58 頁),堪認系爭機車有行駛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 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⒉原處分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 ,勘驗內容略為:「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桃 園市蘆竹區新南路二段之中間車道,前方有一台白色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嗣系爭機車逐漸向右偏駛,未開啟右側方 向燈即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並於超越其前方之 汽車後,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即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至中間車 道。檢舉人車輛見狀向前追去,勘驗結束」(見本院卷第12 6至127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B路段,在變 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  ⒊原處分三:本院審酌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機車時速76公里,且 雷測測速儀經檢驗合格,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參。而警52測速取締標誌距離違規地點 170公尺,尚在300公尺內(見本院卷第73、75、76頁),堪 認系爭車輛有行駛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 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⒋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主張於法無據,無從 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09

TPTA-113-巡交-158-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84號 原 告 辜淑卿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GA263972、22-ZGA2639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辜淑卿(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凌晨3時13分 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158.7公里時,因「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併處車主)」之違規 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GA26397 2、ZGA2639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 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 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2月19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併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ZGA263972、22-ZGA26397 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原處分B,合稱系爭原處分)對原告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 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自行 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刪除。   二、原告主張:   原告違規地點距離「警52」標誌已超過1千公尺,被告提供 之照片無法證明被告之距離認定準確等語。並聲明:系爭原 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本案「警52」標誌設置於國道三號北向159.5公里處,舉發 機關員警測速地點在同路段北向158.7公里處,二者相距僅8 0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一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四項)汽車 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 月...」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 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 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 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 條之2:「(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 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系爭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限速110公里),經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12年4月11日至113年4月30 日)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56公里,而有超過最高速限4 6公里之違規行為等情,有測速結果照片、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63頁)。    ⒉又查,國道三號北向159.5公里處設置有「警52」標誌, 而員警測速照相設備設置於同路段158.7公里處(按: 大甲收費站旁),二者相距為800公尺等情,有舉發機 關112年12月19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20012845號函暨前 開測速結果照片、「警52」標誌照片可查(本院卷第53 -54、59、61頁),且觀上開測速結果照片可知,系爭 車輛違規位置尚未通過大甲收費站,系爭車輛違規地點 距員警測速相機位置顯在100公尺內,是系爭車輛違規 地點與「警52」標誌距離為300至1,000公尺範圍內,合 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⒊從而,原告既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 資料(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 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 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 堪認定。系爭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無 違誤。是系爭原處分依上開規定及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1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 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洵屬合法有據。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09

TPTA-113-交-984-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18號 原 告 羅美瑜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民國113年3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A505342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 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 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 ,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且 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凌晨3時3分許,駕駛郭勝煌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05.5公里處(測速地點約105.48公里處),因「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2公里,超速42公里」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復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國道警交字第ZBA5053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郭勝煌於應到案日期113年1月8日以前,到案聽候裁決。俟郭勝煌申請違規移轉駕駛人與原告,並經被告審認其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3月1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BA5053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並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業經被告於113年9月3日重新審查後刪除,下稱原處分)。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對超速一事十分懊悔,惟此係因未見前方測速取締標誌,且夜間視線不佳,一時不察才超速;因原告目前沒有工作,先生工作北漂,現在臺北租屋生活,罰鍰1萬2,000元無疑是雪上加霜,爰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本件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06.05公里處,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與違規地點相距550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之明顯標示距離;復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經檢定合格,原告違規行為屬實,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 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汽車駕駛人 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 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辦 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收取費用;其實施對象、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之條款、辦理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 單位、收費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 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7條 之2第3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92條第3項 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凌晨3時3分許,駕駛郭勝煌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05.5公里處(測速地點約105.48公里處),因「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2公里,超速42公里」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復經郭勝煌申請違規移轉駕駛人與原告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汽車車籍查詢表、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且觀卷附採證照片及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09公里處,設置最高速限100公里、最低速限60公里之禁制標誌,106.05公里處則有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標誌明顯清楚可辨,而固定式雷達測速儀位在105.5公里處,與原告汽車測速距離約20公尺;準此,原告汽車違規地點距離測速取締標誌約570公尺,尚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項規範之高速公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所為舉發程序當屬適法。復員警取締超速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為24.15GHz(K-Band)照相式(主機型號RLRDP、器號16E67),檢定日期為112年6月9日,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本件仍在檢定合格期限內,應屬可信;故原告汽車經雷達測速儀測定行速為142公里,超速42公里,已逾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40公里,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要無疑問。 ㈢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雖原告以其未見前方測速取締標誌,且夜間視線不佳,致有超速情事為辯;但本件最高速限標誌與測速取締標誌,俱明顯清楚可辨,如前所述,然原告於夜間駕車,竟疏未注意及此,主觀上當可認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應本件行政處罰責任,此節所述,委屬無據。 ㈣另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者,按違規車種類別,及應到案期限逾越及時間長短,分別裁處罰鍰1萬2,000元至3萬6,000元不等,並均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則被告以原告違規車種為小型車,在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參酌前開統一裁罰基準,於113年3月18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並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業經被告於113年9月3日重新審查後刪除),合於行政裁量規範,未見有何違誤之處,自不得指為違法。固原告仍謂其己身未有工作,配偶工作漂泊及在外租屋生活,而認罰鍰過重;然前開統一裁罰基準,已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不同之違規車種、情節態樣為不同狀況之處罰,已斟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核屬適法之裁量,原告此節主張,亦屬無據。 ㈤是原告駕車於112年11月13日凌晨3時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05.5公里處(測速地點約105.48公里處),因「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2公里,超速42公里」,違規事實明確,復可認原告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當應負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責任;且本件取締程序及被告罰鍰量處,皆屬適法,原告認被告所為原處分有違誤之處,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違規事實,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3月18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並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業經被告於113年9月3日重新審查後刪除),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5-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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