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電信門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林○○ 相 對 人 翁○○ 關 係 人 翁○○ 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上開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六款所定之行為,以及為下列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 意。 (一)、申辦及處理銀行或郵局等金融帳戶(包含申辦信用卡及金 融卡、提款卡)及領錢。 (二)、申辦電信門號、申辦及購買手機、電話。 (三)、相對人單次處分金錢數額在新臺幣伍佰元以上之行為。 (四)、辦理網路購物。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自民國78年1 月29日起,因腦部嚴重缺氧之原因,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 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且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 籍謄本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 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會同鑑定人即林正修診 所精神科林正修醫師於林正修診所就相對人現況為鑑定時勘 驗相對人精神狀況、詢問事項及兩造、鑑定人陳述內容,經 本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精神狀況,相對人 應答其姓名及年籍資料,其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之輔助人等 情,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 聲請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略以:相對人為重度智能障礙,相 對人有部分語言回答,但是反應較慢,只知道自己的名字、 家裡地址,其餘理解力皆差,對於事務的判斷有一定程度的 影響。受到障礙的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務之處理有部分困 難及限制,認知功能退化;相對人目前因智能障礙,致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有部分障礙,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該 診所113年10月31日家鑑113163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在卷足 憑,並有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上開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 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均顯有不 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聲請人改聲請對聲請人為輔助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 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本身未婚、無子女,聲請人為其之母親,關係 人翁○○為其之父親,兄弟姐妹方面僅有一位胞兄即關係人翁 ○○,聲請人並稱:為止相對人被詐騙,因為現在外面詐騙集 團很猖獗,而為本件聲請等語;聲請人願任本件輔助人之職 責,關係人翁文端、翁琦皓亦均為同意之意,相對人亦陳稱 :「好」等語,業據兩造及關係人翁○○、翁○○等人到庭陳述 明確各情,以上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復有上揭同意書在卷可考。是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最 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並參酌兩造之意見,以及相對人之精神現況,以及為保護 相對人及交易安全起見,及兩造及上開關係人所陳各情(見 同上筆錄),併酌定相對人為主文第三項所示行為時,均應 經輔助人之同意,俾保護相對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 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其為 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 輔助宣 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 之規定而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 狀況經本院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 的、輔助人之 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必要。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 輔助宣告之人為下 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 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一)、為獨資 、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 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 )、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 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 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六)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 或其他相關權利;(七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 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均此附敘。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2024-12-17

SCDV-113-輔宣-43-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誌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周誌緯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周誌緯(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饒 家綺(下稱其姓名)謊稱「申辦高資費方案之門號可獲得報酬 」、「無須繳納電信費」等語,使饒家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申辦門號,並且使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 大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門號SIM卡及手機予饒家綺,再由饒 家綺將門號SIM卡及手機交給被告,被告再交給饒家綺現金 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饒家綺及台灣 大哥大公司,嗣饒家綺收到台灣大哥大公司催繳電信費,始 悉受騙。  ㈡被告係經營手機行業務,查知無新辦電話門號SIM卡及手機需 求但仍急需錢周轉民眾後,即以類似「買手機換現金」、「 無須繳納電信費」之模式,誘使民眾申辦電話門號SIM卡及 手機後,以現金收購名義而詐取。被告施用詐術取得手機及 門號SIM卡,應屬詐欺即成犯,台灣大哥大公司事後是否獲 得相關電信費用之完整墊付,並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況 本案饒家綺(即手機門號申辦名義人)受到台灣大哥大公司 催繳電信費,亦足以佐證被告之詐欺犯罪。被告所為,實非 正常交易模式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爾後,若台灣大哥大公 司仍認尚有本案電信費及衍生之費用尚待追索,該公司追索 對象,亦係本案饒家綺而非被告。被告辯稱其並非詐欺等語 ,應不足採信。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 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 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 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此之補強證據,必須與被害人 供述被害經過有關連性者,始足與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 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 即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 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是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 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 ,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 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   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   違反之客觀事實,即據以認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  ㈡查本案被告與饒家綺既然協議,由饒家綺以其名義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搭配行動電話,門號及行動電話均交由被告使用, 被告允諾會繳交日後門號之使用費,並會給予饒家綺申辦門 號之費用及交付門號之報酬;饒家綺依約分別於112年1月16 、17日,攜帶被告事先給的行動電話費用,前往台灣大哥大 門市,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 案門號)並搭配行動電話各1支;饒家綺成功申辦後,隨即將 上開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轉交被告,被告則於同年1月17日 ,交付饒家綺申辦本案門號之1萬元報酬,饒家綺在知悉電 信合約內容之下,猶然願意以自己之名義申辦門號,則無論 其是否實際需要或使用該門號,饒家綺本人皆有依照其與台 灣大哥大合約內容繳交每月月租費或者違約金之義務,此係 饒家綺可事前評估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後出借他人使用所應 承擔之風險,其出於風險評估所為之任意性處分,難認是被 告對饒家綺施用「申辦高資費方案之門號可獲得報酬」、「 無須繳納電信費」之詐術,且不能以事後被告未按期繳款, 即以此部分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倒果為因,遽以推論被 告自始即有訛詐之犯意。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單純債務不履 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證人饒家綺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所為 不利於被告之指證,缺乏足以擔保其指證具有憑信性之確切 補強佐證,勾稽全案證據之整體證明力,尚不足以達一般人 均得確信被告確有本件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之程度。是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辯稱 未詐欺取財等情,尚屬可採。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 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起訴書所載上開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誌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誌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誌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 人饒家綺謊稱「申辦高資費方案之門號可獲得報酬」、「無 須繳納電信費」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 民國112年1月16日、翌(17)日,前往花蓮縣○○市○○路000 號1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公司)花蓮○○ 直營服務中心(下稱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並搭配行動電話,致使台灣大公司 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予告訴人,告 訴人再將上開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轉交被告。被告則於同 年1月17日,交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作為報酬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及台灣大公司。嗣因告訴人遭台 灣大公司催繳電信費,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828號判決參照)。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 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 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 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主要論 據:  ㈠被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饒家綺之供述;  ㈢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台灣大公司行動寬 頻申請書、告訴人身分證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電信公司)繳費證明單;  ㈣花蓮縣警察局○○分局112年12月18日函附之錄音檔光碟、錄音 檔譯文;  ㈤勘驗筆錄。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告訴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由其使用,其 給予告訴人報酬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沒有詐騙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談妥,由告訴人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搭 配行動電話,門號及行動電話均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允諾會 繳交日後門號之使用費,並會給予告訴人申辦門號之費用及 交付門號之報酬。告訴人則分別於112年1月16日、翌(17) 日,攜帶被告事先給的行動電話費用,前往台灣大哥大門市 ,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並搭配行動電 話各1支。告訴人成功申辦後,隨即將上開門號SIM卡及行動 電話轉交被告,被告則於同年1月17日,交付告訴人申辦門 號之1萬元報酬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台灣大哥大行動 寬頻申請書、告訴人之證件影本、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動 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本院勘驗筆錄 等資料在卷可考(警卷第29-47、57-69頁、院卷第89、111- 115頁)。又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2月至5月間,有積 欠電信費未繳,然至113年4月15日止,上開2門號均未積欠 電信費等情,有台灣大公司112年2月至5月帳單、台灣大公 司113年4月2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警卷第49- 53、77頁、院卷第83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稱:我跟被告不認識,我經由朋 友介紹到被告那裡,被告會給我1萬元,我要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給他,因為被告答應會給我1萬元,我才去辦,辦的時 候要繳的錢被告也有給我,拿到的行動電話跟門號都給被告 ,被告有給我1萬元,被告答應會繳電話費,但後來都沒繳 ,台灣大哥大一直催繳,催到我很煩,才去報警等語(院卷 第90-103頁),堪認告訴人申辦門號原因係因有1萬元之報 酬,而告訴人也確實有拿到,被告並未捏造不實內容。  ㈢依據被告與告訴人於申辦前之談話錄音譯文,內容大致為: 告訴人申辦後門號必須交給被告,被告會交給其他人使用, 時間到會幫忙繳交每個月的電信費,門號不是交給詐騙集團 ,而是酒店經紀,因為小姐需要跟客人聯絡,因此交給小姐 使用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院卷第89、111-115 頁)。是依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亦知悉其申辦門號後,門 號將交由酒店使用。衡以,告訴人親自前往台灣大哥大門市 辦理,相關電信合約存在於告訴人與電信公司間,租用門號 期間告訴人依約自有給付約定電信資費之義務,告訴人為有 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再依門號 「0000000000」之申請書所示(警卷第29頁),被告所填寫 之「帳單地址」係花蓮縣○○市○○街000巷0號,該地址與告訴 人於警詢時所陳戶籍地址相符(警卷第11頁),故電信公司 之帳單會寄送給告訴人,告訴人在知悉電信合約內容之下, 猶然願意以自己之名義申辦門號,則無論其是否實際需要或 使用該門號,告訴人本人皆有依照合約內容繳交每月月租費 或者違約金之義務,此係告訴人可事前評估以自己名義申辦 門號後出借他人使用所應承擔之風險。況告訴人原本跟被告 不認識,而是出於可獲得1萬元而申辦門號,再交給被告, 其出於風險評估所為之任意性處分,難認是被告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且不能以事後未如期繳款,以此違反債信之客觀事 態,倒果為因,遽以推論被告自始即有訛詐之犯意。刑事被 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 之積極證據,縱使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 上之問題,要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單純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推測其最初已有犯罪之故意。更何況上開門 號至113年4月15日止,均未積欠電信費,業如前述,更難認 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㈣再觀諸卷附申辦門號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內 容包含申辦專案、選用資費、預計合約限制解除日、預計資 費限制解除日、綁約期間及資費方案等契約內容,尚無何要 求確認申辦人申辦真意之契約條款,或者要求申辦人出具切 結書保證係本人有實際使用門號需求,可見僅需申辦人本人 簽立上開契約即可申辦台灣大公司電信門號,至申辦人是否 本人使用該門號、是否實際使用該門號、繳交電信費資金來 源為何等事項,均非台灣大公司審核通過與否要件。且告訴 人申辦門號「0000000000」時所繳交之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 亦為真正,有中華電信公司花蓮營運處112年11月20日花服 字第1120000089號函附卷可查(偵卷第31頁)。則告訴人既 係本人親自辦理上開門號及行動電話,提供真實之資料,即 有義務依照合約內容繳交相關費用,如未繳納,台灣大公司 依契約可向之求償,縱然告訴人係為其他「動機」辦理上開 門號及行動電話,此既然非台灣大公司審核之重點,無從認 定台灣大公司係陷於錯誤方為財產上給付。 五、綜上,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 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詐欺犯行之有罪確信,不能證 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2024-12-13

HLHM-113-上易-64-202412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63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2617、45310、45311、45312、45313、45314、4 5315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402 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及移送併辦(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23、5124、5125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400、28867、28866、28864號、1 13年度偵緝字第212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 76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7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1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 度審易字第27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於不詳時地」補充更正為「 於112年1月8日至同月12日間,在臺北市萬華區」。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400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2127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存摺」刪除。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6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 匯款時間欄、轉帳金額欄、匯入之虛擬帳戶欄分別更正為「 112年1月12日下午6時1分、1萬9,999元、000-000000000000 0000號」。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64號併辦意旨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6至行「取得陳俊雄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後」補 充更正為「取得陳俊雄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後,以該門號註 冊賣貨便會員」、第11至12行「帳戶」補充更正為「帳戶提 款卡」。 ㈤、證據部分並補充:及被告陳俊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之方式 ,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 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 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 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原應 為6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高刑度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最高 刑度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 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提供帳戶部分,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 ㈢、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數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同 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分別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均為5年,而 洗錢罪之最輕本刑為6月,故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其對於提供 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洗錢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 刑。 ㈤、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以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以其所交付門號 註冊會員帳號詐欺被害人,並以帳戶收取詐取款項後隱匿所 得之行為情節,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在監 無能力賠償等語,告訴人温宜芳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 ,復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粗工,月收 入約2至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脊椎曾開刀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400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2127號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就告訴人王郁杰部分亦構成幫 助洗錢罪嫌等語,惟告訴人王郁杰遭詐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 ,業經警示圈存未經領取或轉出,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正犯已著手於洗錢犯行, 被告自無成立幫助洗錢之餘地。而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上開所犯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78、2126號、113年 度偵字第9880、5738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 字第1122號併辦意旨雖分別略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予不詳詐欺集團而幫助詐欺告訴人吳昱輝、胡景惠、蘇舜 禾、孟雨彤及幫助詐欺、恐嚇古瑞隆,請併案審理等語。惟 查,上開併辦之門號與本案門號申辦日期相隔數月之久,且 被害人亦非相同,又依被告所述其上開申辦門號行為係於本 案後另依指示所為,是併辦意旨所指內容顯與本案起訴犯罪 事實顯非同一,自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尚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65號併辦意旨雖認 被告對阮辰心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阮辰心於 警詢時證稱:其依指示將詐欺集團成員匯入之款項提領後購 買遊戲點數(該遊戲點數儲值之帳號有使用被告提供之行動 電話門號),然阮辰心上開儲值部分並未因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是阮辰心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部分無遭詐欺取財之情事 ,自難認被告就上開部分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是併辦 意旨既與本案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不得併予審 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移黃立夫、陳旭華、余彬 誠、蔡佩容、詹益昌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17號                   112年度偵字第45310號                   112年度偵字第45311號                   112年度偵字第45312號                   112年度偵字第45313號                   112年度偵字第45314號                   112年度偵字第45315號   被   告 陳俊雄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              (雲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雄明知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並能預見將 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該等門號驗證取得附表一所 示之遊戲會員帳號,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之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 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儲值至附表一所示遊戲會員帳號內。 嗣附表二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沛云、蔡嶔、陳煌翔、黃迦恩、陳婷芳、温宜芳訴由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附表ㄧ所示門號,並將上開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家明」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家明」因為要找工作,要我辦門號給他用,我先借他5個預付卡,之後再借他5個預付卡云云。然被告自承不知「家明」之姓名年籍資料,也不知其使用門號之用途,即交付門號予「家明」之人,顯見被告並不在乎該男子持上開門號做何使用,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其所辯委無足採。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購買GASH遊戲點數儲值至附表一所示遊戲會員帳號之事實。 3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訂單查詢明細、儲值流向與會員申登資訊 1.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儲值至附表一所示遊戲會員帳號之事實。 2.證明附表一所示遊戲會員帳號係以被告名下附表一所示門號作為認證註冊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附表一所示門號為被告申辦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 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門號申登日期 門號驗證所取得會員帳號 案號 1 0000000000 112年1月8日 遊戲橘子帳號:cdxfcvbgdc 112年度偵字第42617號 2 0000000000 112年1月8日 遊戲橘子帳號:cdxfcvbgdc 112年度偵字第45310號 3 0000000000 112年1月8日 遊戲橘子帳號:bfcgnhfcg 112年度偵字第45311號 遊戲橘子帳號:bfcgnbhdcg 4 0000000000 112年1月8日 遊戲橘子帳號:efgnbhfgf 遊戲橘子帳號:cdfcvgbhdf 5 0000000000 112年1月8日 遊戲橘子帳號:bfcgnhfcg 112年度偵字第45312號 6 0000000000 112年1月8日 遊戲橘子帳號:bfcgnbhdcg 112年度偵字第45313號 7 0000000000 112年1月8日 遊戲橘子帳號: nfcbghfcdd 112年度偵字第45314號 8 0000000000 112年1月12日 遊戲橘子帳號:cdxfcbhdfd 9 0000000000 112年1月12日 遊戲橘子帳號:cdxfbghdf 遊戲橘子帳號:jfcghnfdfxs 10 0000000000 112年1月8日 遊戲橘子帳號:ydfrgbddsd 112年度偵字第45315號 遊戲橘子帳號:bfcgnbhdcg 11 0000000000 112年1月8日 遊戲橘子帳號:rrftghndd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儲值或交付時間 被害金額流向 被害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蘇沛云 (提告) 112年2月8日 16時14分許 假交友 112年2月16日 17時20分許 全家便利超商購買GASH遊戲點數,被儲值至附表一編號1遊戲橘子帳號 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2617號 112年2月16日 17時21分許 1,000元 2 蔡嶔 (提告) 112年2月16日 16時30分許 假交友 112年2月16日 17時34分許 統一便利超商購買GASH遊戲點數,被儲值至附表一編號2遊戲橘子帳號 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5310號 3 陳煌翔 (提告) 112年2月14日 15時許 假交友 112年2月15日 22時15分許 全家及統一便利超商購買GASH遊戲點數,被儲值至附表一編號3、4遊戲橘子帳號 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5311號 112年2月15日 22時15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5日 22時16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5日 22時16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5日 22時36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5日 22時36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5日 22時37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5日 22時37分許 5,000元 4 楊建彬 (未提告) 112年2月15日某時許 假交友 112年2月15日 22時4分許 統一便利超商購買GASH遊戲點數,被儲值至附表一編號5遊戲橘子帳號 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5312號 5 黃迦恩(提告) 112年2月16日某時許 假交友 112年2月16日 12時12分許 統一便利超商購買GASH遊戲點數,被儲值至附表一編號6遊戲橘子帳號 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5313號 6 陳婷芳 (提告) 112年2月16日 19時30分許 假買賣 112年2月16日 21時21分許 全家及統一便利超商購買GASH遊戲點數,被儲值至附表一編號7、8、9遊戲橘子帳號 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5314號 112年2月16日 21時21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6日 21時21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6日 21時22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6日 22時21分許 1,000元 112年2月16日 22時21分許 1,000元 112年2月16日 22時22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6日 22時22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6日 22時22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6日 22時22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6日 22時23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6日 22時23分許 5,000元 7 温宜芳 (提告) 112年2月15日 20時11分許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2月15日 21時47分許 全家及統一便利超商購買GASH遊戲點數,被儲值至附表一編號10、11遊戲橘子帳號 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5315號 112年2月15日 21時48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5日 21時51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5日 21時53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5日 21時54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5日 22時33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5日 22時34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5日 22時34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5日 22時35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5日 22時35分許 5,000元

2024-12-12

TPDM-113-審簡-2463-20241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56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68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①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 所載「於不詳時日」更正為「民國一百十一年四、五月間某 日」。②刪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劉浩翔」。③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編號3所載「證人即告訴人」更正為「證人即被 害人」。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所載「蝦皮公司」更 正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⑤附 表一編號2註冊之蝦皮帳號欄所載「jizqvu6g16」更正為「j lzqvu6g16」。⑥附表一編號5註冊之蝦皮帳號欄所載「9atcd wxzzm」更正為「9atvdwxzzm」。⑦附表二編號1時間匯款金 額(新臺幣)/購買之點數卡欄所載「111年8月19日08時43 分許」更正為「111年8月19日20時43分許」、「111年8月20 日00時24分許點數卡5,000元」更正為「111年8月20日00時2 4分許點數卡2萬元」,並刪除「111年8月20日02時41分許點 數卡2萬元」、「111年8月20日06時04分許點數卡5,000元」 、「111年8月20日06時09分許點數卡5,000元」、「111年8 月20日06時26分許點數卡5,000元」、「111年8月20日06時3 1分許點數卡5,000元」、「111年8月20日06時36分許點數卡 5,000元」、「111年8月20日06時36分許點數卡5,000元」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 李文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李文琪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同時出售附表 一、二所示之十四個電信門號予「凱文」而幫助「凱文」或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得告訴人李群英及被害人劉浩翔之 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文琪應知販售電信門 號予他人,極易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致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騙犯罪,竟圖私利而將其申辦之大 量電信門號售予「凱文」,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 受有財產損失,更增警方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與治安,所為甚非,並兼衡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 況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李文琪以每個電信門號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出 售附表一、二所列共計十四個門號予「凱文」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審中供陳明確,故其因出售附表一、二所列共計十四 個電信門號所獲得之七千元,當屬其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68號   被   告 李文琪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琪可預見如將名下申辦之電信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門號申設網站會員帳號認證,而以 此會員帳號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增加追查難度, 以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縱有此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不詳時日,以一門號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代價,將如附表一、二所示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凱文」之人,供「凱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 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李群英、劉浩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琪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群英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李群英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話紀錄 證人李群英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浩翔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劉浩翔提供之交易明細 證人劉浩翔遭詐騙之事實。 4 1、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法字第20230900032號函所附行動業務服務申請書1份 2、蝦皮公司111年7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21065S號所附帳號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附表一所示之門號由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2、附表一所示之蝦皮帳號,驗證號碼為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上開蝦皮帳號於蝦皮購物平台下單購買商品,自動生成交易虛擬帳號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證人李群英於111年5月19日,各筆轉帳2萬元至上開虛擬帳號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附表二所示之門號由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 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3年度偵緝字第567號【原113年度偵字第3369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門號申辦時間 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 註冊之蝦皮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左側帳號產生之虛擬帳號 1 李群英 於111年5月間某日,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群英,佯稱:因公司流程錯誤,誤刷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5月18日 0000000000 sqbyt0clcd 111年5月19日19時7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55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0000000000 jizqvu6g16 111年5月19日19時10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0000000000 7n_6pukm71 111年5月19日19時15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17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18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0000000000 qxsk0zdu5a 111年5月19日19時20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0000000000 9atcdwxzzm 111年5月19日19時23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31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47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0000000000 wzjtpli7vd 111年5月19日19時26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27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29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0000000000 onluisq6ux 111年5月19日19時36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57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20時02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0000000000 2nxmsmh3vi 111年5月19日19時38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39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40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0000000000 ujmp0xq364 111年5月19日19時49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59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0000000000 pgbridavcs 111年5月19日19時58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20時00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20時04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0000000000 9v8wtt4xkc 111年5月19日20時12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20時14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0000000000 k8decw9uvf 111年5月19日20時16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20時17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0000000000 odp7t830bc 111年5月19日20時18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20時19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20時21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113年度偵緝字第568號【原113年度偵字第5240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門號申辦時間 台灣之星門號 註冊之帳號 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購買之點數卡 1 劉浩翔 於111年8月間某日,以右側門號向劉浩翔佯稱不匯款即循線找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0年10月26日 0000000000 無 111年8月19日20時08分許 點數卡2,000元 111年8月19日08時43分許 點數卡3萬元 111年8月19日21時03分許 ibon虛擬帳號3萬元 111年8月19日22時04分許 ibon虛擬帳號2萬元 111年8月20日00時24分許 點數卡5,000元 111年8月20日02時41分許 點數卡2萬元 111年8月20日06時04分許 點數卡5,000元 111年8月20日06時09分許 點數卡5,000元 111年8月20日06時26分許 點數卡5,000元 111年8月20日06時31分許 點數卡5,000元 111年8月20日06時36分許 點數卡5,000元 111年8月20日06時36分許 點數卡5,000元

2024-12-11

ILDM-113-易-542-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7、2038、2039、2040、204 1、2042、2043、2044、2045、2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李文琪(下稱被告)以原審量 刑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刑事上訴狀中陳明僅就 原審法院之量刑為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認被告 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 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學歷為 國中畢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未婚,被 告本件犯罪行為僅係提供「門號」供人為網路商場開設交易 商家使用,該提供門號之行為本身並無任何犯罪意涵或不法 程度在內,而是使用該「門號」之人的後續行為與動作,被 告所為行為所具備之法敵對意識尚非嚴重。又被告出售門號 所得獲利僅3,000元,亦未參與蝦皮店家之詐騙行為,卻遭 原審量刑各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相較於提 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一般洗錢罪之被告而言,實屬 過高、過苛,更遑論被告所犯之刑責僅為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罪質本身亦較一般洗錢罪為輕,惟原審卻量處如此重刑誠 有不當,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 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 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 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 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 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 ,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 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 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 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 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 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 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 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 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 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 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 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 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 ,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 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又個案之 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 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 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 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 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 為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知悉販售電信門號予他人,易淪為他人 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致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 騙犯罪,為圖私利,仍任意大量販售電信門號,致使該門號 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網路交易平台驗證,造成被害 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 ,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 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且均未賠償本案被害人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要扶養, 目前做工,月收入約2、3萬元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74 頁),就被告所犯5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 量刑有何不當;又被告本件犯罪行為係販售電信門號供人在 網路上驗證使用,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學歷為國中 畢業,每月收入約2、3萬元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 ,縱經將被告所述其未婚,出售門號所得獲利僅3,000元等 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 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 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 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PHM-113-上易-1800-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凱元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凱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署名」欄所示之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丘凱元明知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職業、聯絡方式等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 之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 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 之利用,亦明知林廣源於民國110年2月間交付其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印章及其經營之台灣黃豆漿店商業登記資 料及印章之用途,僅為委託丘凱元申辦疫情紓困貸款,並未 授權丘凱元使用其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資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逾越林廣源之授權,基於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0年12月4日,持上開證件 、資料及印章,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永和中正服務中心,以台灣黃豆 漿店負責人即林廣源本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如附表編號1、2「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上蓋用「林廣源」、「台灣黃豆漿 店」之印文共16枚,及偽簽「林廣源」之署名共4枚,連同 林廣源、台灣黃豆漿店上開證件正(影)本及商業登記資料 ,交予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致中華電信公司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交付上開門號SIM卡共2枚予丘凱元,以此方 式非法利用林廣源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林廣源及中華 電信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嗣林廣源接獲中 華電信公司催繳電信費帳單,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廣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丘凱元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 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 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字卷第86、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廣源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王思喬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7至8頁反面、41至43、63至64頁),並有中華電信 公司112年9月7日新北一服(112)字第A035號函及所附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提出之中華 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催繳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3至2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署名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以遂行上開犯行, 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名義,非法利用 告訴人交付之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及印章,並偽造告訴人之 署押,以此方式申辦電信門號,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中華電 信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之意見 (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 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查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共4枚 ,均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文 書」欄所示偽造之文書,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 經交付予中華電信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盜蓋之印文」欄盜蓋之印文,係 被告持告訴人交付之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業據被告及告 訴人分別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87頁 ),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申辦門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名 盜蓋之印文 證據出處 1 0000000000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 「林廣源」署名1枚 「林廣源」印文2枚、「台灣黃豆漿店」印文2枚 偵卷第14頁反面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無 「林廣源」印文1枚、「台灣黃豆漿店」印文1枚 偵卷第15頁 個人資料蒐集告知聲明 「林廣源」署名1枚 「林廣源」印文1枚、「台灣黃豆漿店」印文1枚 偵卷第15頁反面 2 0000000000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 「林廣源」署名1枚 「林廣源」印文2枚、「台灣黃豆漿店」印文2枚 偵卷第20頁反面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無 「林廣源」印文1枚、「台灣黃豆漿店」印文1枚 偵卷第21頁反面 個人資料蒐集告知聲明 「林廣源」署名1枚 「林廣源」印文1枚、「台灣黃豆漿店」印文1枚 偵卷第21頁

2024-12-11

PCDM-113-訴-622-2024121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69號 原 告 林金葉 被 告 許柏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06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開 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別之窒礙,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 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可預見無故出資價購或租、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轉、匯 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以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且可預見該等款 項經人提領或轉帳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因需 款孔急,為快速獲取金錢,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依其在不詳網頁及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 臉書)所瀏覽之貸款資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妍蓉」之人(下稱「妍蓉」)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貓的圖案」 之人(下稱「‧貓的圖案」)及其他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 (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 聯繫,並依上開Line帳號或Telegram帳號使用者之指示,自 民國112年1月13日起,陸續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 臨櫃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 戶)並啟用提款卡,及上傳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以線上申辦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數位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使用,且就該2金融帳戶均依指示 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臨櫃申辦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之手續, 另依指示申辦自然人憑證及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 付卡(下稱中華電信預付卡),作為綁定或註冊上開2金融 帳戶以供操作網路銀行使用,再將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暨提款卡密碼、中華電信預付卡及自然人憑證,先後於 112年2月1日晚上11時13分許後之某時、112年2月4日晚上10 時19分許後之某時,分別在其位於嘉義市○區○○○○00號住處 旁之華興橋附近、在嘉義市北香湖公園某處,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亦無證據證明與「妍蓉」、「‧貓的圖案」或其他Telegram 暱稱不詳之人為不同人),另將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連同其身 分證件照片,陸續使用Line或Telegram傳送予「妍蓉」或其 他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接續提供本案合庫帳戶 及本案台新帳戶予「妍蓉」、「‧貓的圖案」、Telegram暱 稱不詳之人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並容任其等將之作為隱匿詐欺取財款項或掩飾其來 源使用。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台新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前 某日,以YouTube投放不實廣告以招收會員,經原告點選廣 告連結後,再偽以Line暱稱不詳之人之名義結識原告,並對 其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10日上午9時51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28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轉出一空,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 財產權,受有28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而於前揭時、地匯款28 萬元至被告本案台新帳戶內,受有28萬元之金錢損失,業據 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調閱申請單、銀行帳戶 往來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前揭幫助犯洗錢罪之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 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60頁),並經本院調 閱前開刑事判決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以幫助詐騙集團作為存提 款工具,原告經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交付財物並受有損害, 被告既為不詳詐欺集團之幫助犯,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 ,與實施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依法視為共同侵權人,應對 原告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詐騙金額28萬元,應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8萬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2-10

CYEV-113-嘉簡-869-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雯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97 號、113年度偵字第10869號、113年度偵字第15515號、113年度 偵字第15530號、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113年度偵字第27738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63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雯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起訴書第1頁)第6 行「,在不詳地點」,補充為「於112年9月3日17時39分前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起訴書第2頁)第2至3行「並儲 值至以上揭門號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中」更正補充為「而以 此方式儲值至以上揭門號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中」,起訴書 附表編號9之詐欺方式欄「王靖閔」更正為「黃靖閔」,同 表編號10之匯款時間欄「27時29分」更正為「17時29分」,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雯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儲 嘉宸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予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具有認識正犯行為係犯罪行 為之外,尚須認識其幫助行為係對正犯行為之實現有所助力 ,惟行為人祇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 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王雯青係將本案門號提 供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施用詐術或負責取款而參 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依現存證據觀之,被告並 未與實際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有何事先謀議或犯意聯絡,至多 僅係對於他人取得本案門號後,極有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犯罪 一事具有概略認識,而未必清楚得知犯罪細節或具體內容。 則被告應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而參與該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參諸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 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10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予暱稱「周周周」之一行為,幫助詐欺 犯罪者對起訴書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既 遂或未遂犯行,侵害上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予詐 欺犯罪者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而 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紊亂社會秩序,並使被害人受有起 訴書附表所示財物之損害情形,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稱有調解意願,但未於調解期日到庭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刑事案件報到單附卷可稽,迄未賠償 損害;復酌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 性較小;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123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承 有因提供門號予暱稱「周周周」而拿到現金新臺幣(下同) 6000元等語(見易卷第121頁),足認上開6000元為本案被 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97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69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15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30號                   113年度偵字第21219號                   113年度偵字第27738號   被   告 王雯青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雯青明知電信業者所銷售之預付卡門號並無任何申辦限制 ,衡諸常情,若他人蓄意使用第三人名義申辦之電信門號, 均可能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16日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在不詳地點,將該門號預付 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BEE TALK交友軟體上暱稱 「周周周」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 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科技公司)註冊會 員帳號。「周周周」再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除附表編號1之人察覺受騙未陷於錯誤外,附 表編號2至10所示之人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 1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至10金額之款項,至附 表編號2至10所示由智冠科技公司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 下稱第一銀行)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虛擬 帳戶,並儲值至以上揭門號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中。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劉麗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儲嘉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黃 瑄、袁海承、陳芷帆、陳小麗、王語霏、黃靖閔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游文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雯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05年5月16日,有向遠傳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 000號預付卡,並將預付卡提供予「周周周」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辯稱:伊沒有詐欺別人,這些都不是伊做的云云。 2 被害人陳世畢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紙。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劉麗琴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紙。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儲嘉宸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告訴人黃瑄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紙。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告訴人袁海承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紙。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告訴人陳芷帆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紙。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告訴人陳小麗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9 告訴人王語霏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紙。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10 告訴人黃靖閔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紙。 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 11 告訴人游文沂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紙。 證明附表編號10之事實。 12 證人林玉燕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林玉燕遭詐欺集團盜用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帳號,用以詐欺被害人陳世畢及告訴人陳小麗等事實。 13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 被告為前開門號預付卡之申請人。 14 智冠科技公司提供之附表所示虛擬帳戶交易紀錄共10紙。 1.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附表  編號1所示虛擬帳戶予附表  編號1之被害人匯款,惟因  編號1被害人未按指示匯款  而交易失敗之事實。 2.證明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10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至10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虛擬帳戶中等事實。 二、核被告王雯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預付卡之行為,同時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犯幫助詐取 財未遂罪,以及對附表編號2至10之告訴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指定匯入之帳戶 1 陳世畢 (未提告) 於112年9月4日 17時40分前之不詳時間,傳送訊息予陳世畢,佯稱係其舅媽林玉燕而向陳世畢借錢,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未匯款 未匯款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麗琴 (提告) 於112年9月25日15時55分,傳送訊息予劉麗琴,佯稱係友人而向劉麗琴借錢,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9月25日16時41分 2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儲嘉宸 (提告) 於112年9月25日16時28分,傳送訊息予儲嘉宸,佯稱係友人而向儲嘉宸借錢,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9月25日16時42分 2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瑄 (提告) 於112年9月3日 17時13分許,傳送訊息予黃瑄,佯稱係友人而向黃瑄借錢,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9月3日17時39分 2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5 袁海承 (提告) 於112年9月3日 17時46分許,傳送訊息予袁海承,佯稱係友人而向袁海承借錢,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9月3日18時3分 2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6 陳芷帆 (提告) 於112年9月12日16時之不詳時間,傳送訊息予陳芷帆,佯稱係其堂姊陳柔樺而向陳芷帆借錢,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9月12日16時54分 2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小麗 (提告) 於112年9月4日17時0分許,傳送訊息予陳小麗,佯稱係其老闆娘林玉燕而向陳小麗借錢,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9月4日17時27分 2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8 王語霏 (提告) 於112年9月12日16時許,傳送訊息予王語霏,佯稱係其客戶而向王語霏借錢,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9月12日17時21分 1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黃靖閔 (提告) 於112年9月24日18時51分許,傳送訊息予黃靖閔 ,佯稱係友人而向王靖閔借錢,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9月24日20時44分 2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游文沂 (提告) 於112年9月28日17時20分許,傳送訊息予游文沂 ,佯稱係友人而向游文沂借錢,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9月28日27時29分 2萬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10

TCDM-113-簡-2267-202412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4月23日結婚,子女均已成 年,被告在孩子國中階段無故離家,未盡扶養義務,迄今1 、20年,完全失去聯繫,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准予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 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 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 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又 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 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臺上 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4月23日結婚,子女均已成年, 被告無故離家,迄今1、20年,完全失去聯繫等情,業據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戶籍雖設於原告現住處,但被告實際 未居住該處。本院查詢被告電信門號申報資料,亦查無使用 中門號。並經證人許OO即兩造所生女兒到庭證稱:「(最後 一次看到被告是何時?)大概是我國中、高中時,已經10幾 年沒有看過被告了。(被告因何原因離家?)我不知道原因 。(被告離家後,是否還有回家看你們或是拿錢給你們?) 都沒有。(原告這十幾年來,都是一個人住?)是的」等語 。堪認被告無視兩造夫妻關係之存在,已違背同居義務之客 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至為明顯,揆諸前揭說 明,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外,並無其 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10

CYDV-113-婚-99-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培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19 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調偵字第2552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5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40號),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手機號碼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 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申辦之手機號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幫助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從事犯罪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至 4月間,在不詳地點,接續將其所申辦台灣之星(移送併辦 意旨書誤載為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40 8門號)、其不知情之母梁萍月(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093門號 ),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人(下稱「小楊 」),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電話號碼以遂行犯罪。嗣「小楊 」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408門號及093門號(下合 稱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以408門號申辦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 、以093門號申辦蝦皮拍賣帳號「@qtzz1mihaf」後再以該拍 賣帳號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斗六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 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後,即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之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提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己○、庚○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 訴,以及戊○○、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新 北地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112年度易字第240號卷【下稱院卷】第219頁),核與證 人即被告之母梁萍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 字第51720號【下稱偵卷㈠】第9至12、111至112頁、111年度 偵字第46812號【下稱偵卷㈡】第11至13頁)、證人黃資晴、 王家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㈠第21至24頁、偵卷㈡第21至 27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111年5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51 8083S號函暨附件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見偵卷㈡第41至45 頁)、蝦皮公司111年6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20027S號 函暨附件用戶申設資料(見偵卷㈠第13至15頁)、093門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偵卷㈠第17頁)、被告一卡通MONEY會員資料、 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會員帳戶交易紀錄(以上見111 年度偵字第51435號【下稱偵卷㈢】第29至34頁)、408門號 台灣之星資料查詢(見112年度調偵字第258號第9頁)、證 人黃資晴與蝦皮帳號「@qtzzlmihaf」蝦皮聊聊對話紀錄及交 易明細(見偵卷㈠第27至32頁)等件以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 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係將本案408門號、093門號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是對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 ,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111年3月至4月之密集時間內 先後提供本案門號予「小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 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提供本 案門號,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5位告訴 人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聲請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5所示),因與本案起 訴之幫助詐欺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提供 他人使用,不顧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 犯行,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 足為取,並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係提供本案門號(2個門號)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並 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受害者為如附表所示之 5位告訴人及其等受詐騙之金額、未積極與5位告訴人達成 和解,以適度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 工地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 女、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 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至 於被告交付予「小楊」之本案門號SIM卡雖是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 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新臺幣)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使用之門號/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欄 1 施書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6時許,在臉書「PS5/PS4 台灣交流討論區(買賣/交流)」社團網頁,以暱稱「Xu ChenYou」刊登販賣PS5遊戲機之訊息,經施書理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陷於錯誤,同意以1萬8,300元購買上開遊戲機及周邊商品(含運費),並為右列匯款。嗣施書理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亦無法與賣家取得聯繫,始悉受騙。 111年4月29日13時58分許 1萬8,300元 0000000000/ 中信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施書理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臉書賣家「Xu ChenYou」臉書首頁、臉書社團:「全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詐騙貼文、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51720卷第45至64頁)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14時30分許,在臉書網站,以暱稱「Xu ChenYou」刊登組裝電腦主機之訊息,經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陷於錯誤,同意以2萬5,300元委請「Xu ChenYou」組裝電腦,並為右列匯款。嗣己○未收到委請組裝之電腦,亦無法與對方取得聯繫,始悉受騙。 111年4月25日18時5分許 2萬5,300元 0000000000/中信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臉書賣家「Xu ChenYou」於臉書社團:「【電腦妙妙屋】電腦組裝/改裝/問題討論/全新、二手電腦零件買賣/好康抽獎」詐騙貼文、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51720卷第69至84頁) 3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在臉書網站,以暱稱「Xu ChenYou」刊登販賣電腦零組件之訊息,經庚○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陷於錯誤,同意以2萬300元購買技嘉顯示卡2張,並為右列匯款。嗣庚○未收所購買之顯示卡,亦無法與對方取得聯繫,始悉受騙。 111年4月26日14時6分許 2萬300元 0000000000/中信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臉書賣家「Xu ChenYou」於臉書社團:「電腦零组件二手、全新買賣交易0元起標3C產品(CPU、主機板、記憶體、電供、機殼、顯示卡等」詐騙貼文、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51720卷第87至102頁) 4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20時許,以臉書暱稱「Xu ChenYou」刊登販賣PS5遊戲機之訊息,經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陷於錯誤,同意以1萬5,000元購買上開遊戲機,並為右列匯款。嗣戊○○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亦無法與賣家取得聯繫,始悉受騙。 111年4月28日20時19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臉書賣家「Xu ChenYou」臉書首頁、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年度偵字第46812卷第19至20、31至39、49至63頁) 111年4月28日21時33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丙○○ 丙○○於111年3月22日19時10分許,伊收到一則借貸簡訊,當下不疑有他,點擊簡訊內之網址並填寫申請借貸表單,詐騙集團遂於111年3月25日以LINE暱稱「劉專員」聯繫丙○○,佯稱於榮安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任職,要求丙○○提供手機號碼及姓名,並使用LINEPAY預付借貸合約證明金,又藉故用不同理由向丙○○假稱貸款無法核發,要求丙○○持續匯款,使丙○○陷入錯誤,遂分別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至詐騙集團所提供之「000-0000000000」電支帳戶內。 111年3月25日13時25分許 1萬2,600元 0000000000/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帳戶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詐騙簡訊、與詐欺集團LINE成員對話、榮安分期貸款合約、Line pay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51435卷第11至25、51至61、67頁) 111年3月25日14時43分許 3萬元

2024-12-10

PCDM-113-簡-4632-20241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