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63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2617、45310、45311、45312、45313、45314、4
5315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402
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及移送併辦(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23、5124、5125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400、28867、28866、28864號、1
13年度偵緝字第212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
76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7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1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
度審易字第27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於不詳時地」補充更正為「
於112年1月8日至同月12日間,在臺北市萬華區」。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400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2127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存摺」刪除。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6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
匯款時間欄、轉帳金額欄、匯入之虛擬帳戶欄分別更正為「
112年1月12日下午6時1分、1萬9,999元、000-000000000000
0000號」。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64號併辦意旨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6至行「取得陳俊雄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後」補
充更正為「取得陳俊雄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後,以該門號註
冊賣貨便會員」、第11至12行「帳戶」補充更正為「帳戶提
款卡」。
㈤、證據部分並補充:及被告陳俊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之方式
,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
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
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
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原應
為6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高刑度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最高
刑度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
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提供帳戶部分,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
㈢、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數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同
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分別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均為5年,而
洗錢罪之最輕本刑為6月,故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其對於提供
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洗錢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
刑。
㈤、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以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以其所交付門號
註冊會員帳號詐欺被害人,並以帳戶收取詐取款項後隱匿所
得之行為情節,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在監
無能力賠償等語,告訴人温宜芳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
,復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粗工,月收
入約2至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脊椎曾開刀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400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2127號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就告訴人王郁杰部分亦構成幫
助洗錢罪嫌等語,惟告訴人王郁杰遭詐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
,業經警示圈存未經領取或轉出,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正犯已著手於洗錢犯行,
被告自無成立幫助洗錢之餘地。而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上開所犯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78、2126號、113年
度偵字第9880、5738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
字第1122號併辦意旨雖分別略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予不詳詐欺集團而幫助詐欺告訴人吳昱輝、胡景惠、蘇舜
禾、孟雨彤及幫助詐欺、恐嚇古瑞隆,請併案審理等語。惟
查,上開併辦之門號與本案門號申辦日期相隔數月之久,且
被害人亦非相同,又依被告所述其上開申辦門號行為係於本
案後另依指示所為,是併辦意旨所指內容顯與本案起訴犯罪
事實顯非同一,自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尚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65號併辦意旨雖認
被告對阮辰心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阮辰心於
警詢時證稱:其依指示將詐欺集團成員匯入之款項提領後購
買遊戲點數(該遊戲點數儲值之帳號有使用被告提供之行動
電話門號),然阮辰心上開儲值部分並未因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是阮辰心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部分無遭詐欺取財之情事
,自難認被告就上開部分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是併辦
意旨既與本案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不得併予審
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移黃立夫、陳旭華、余彬
誠、蔡佩容、詹益昌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17號
112年度偵字第45310號
112年度偵字第45311號
112年度偵字第45312號
112年度偵字第45313號
112年度偵字第45314號
112年度偵字第45315號
被 告 陳俊雄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
(雲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雄明知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並能預見將
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該等門號驗證取得附表一所
示之遊戲會員帳號,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之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
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儲值至附表一所示遊戲會員帳號內。
嗣附表二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沛云、蔡嶔、陳煌翔、黃迦恩、陳婷芳、温宜芳訴由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附表ㄧ所示門號,並將上開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家明」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家明」因為要找工作,要我辦門號給他用,我先借他5個預付卡,之後再借他5個預付卡云云。然被告自承不知「家明」之姓名年籍資料,也不知其使用門號之用途,即交付門號予「家明」之人,顯見被告並不在乎該男子持上開門號做何使用,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其所辯委無足採。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購買GASH遊戲點數儲值至附表一所示遊戲會員帳號之事實。 3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訂單查詢明細、儲值流向與會員申登資訊 1.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儲值至附表一所示遊戲會員帳號之事實。 2.證明附表一所示遊戲會員帳號係以被告名下附表一所示門號作為認證註冊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附表一所示門號為被告申辦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
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門號申登日期 門號驗證所取得會員帳號 案號 1 0000000000 112年1月8日 遊戲橘子帳號:cdxfcvbgdc 112年度偵字第42617號 2 0000000000 112年1月8日 遊戲橘子帳號:cdxfcvbgdc 112年度偵字第45310號 3 0000000000 112年1月8日 遊戲橘子帳號:bfcgnhfcg 112年度偵字第45311號 遊戲橘子帳號:bfcgnbhdcg 4 0000000000 112年1月8日 遊戲橘子帳號:efgnbhfgf 遊戲橘子帳號:cdfcvgbhdf 5 0000000000 112年1月8日 遊戲橘子帳號:bfcgnhfcg 112年度偵字第45312號 6 0000000000 112年1月8日 遊戲橘子帳號:bfcgnbhdcg 112年度偵字第45313號 7 0000000000 112年1月8日 遊戲橘子帳號: nfcbghfcdd 112年度偵字第45314號 8 0000000000 112年1月12日 遊戲橘子帳號:cdxfcbhdfd 9 0000000000 112年1月12日 遊戲橘子帳號:cdxfbghdf 遊戲橘子帳號:jfcghnfdfxs 10 0000000000 112年1月8日 遊戲橘子帳號:ydfrgbddsd 112年度偵字第45315號 遊戲橘子帳號:bfcgnbhdcg 11 0000000000 112年1月8日 遊戲橘子帳號:rrftghndd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儲值或交付時間 被害金額流向 被害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蘇沛云 (提告) 112年2月8日 16時14分許 假交友 112年2月16日 17時20分許 全家便利超商購買GASH遊戲點數,被儲值至附表一編號1遊戲橘子帳號 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2617號 112年2月16日 17時21分許 1,000元 2 蔡嶔 (提告) 112年2月16日 16時30分許 假交友 112年2月16日 17時34分許 統一便利超商購買GASH遊戲點數,被儲值至附表一編號2遊戲橘子帳號 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5310號 3 陳煌翔 (提告) 112年2月14日 15時許 假交友 112年2月15日 22時15分許 全家及統一便利超商購買GASH遊戲點數,被儲值至附表一編號3、4遊戲橘子帳號 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5311號 112年2月15日 22時15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5日 22時16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5日 22時16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5日 22時36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5日 22時36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5日 22時37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5日 22時37分許 5,000元 4 楊建彬 (未提告) 112年2月15日某時許 假交友 112年2月15日 22時4分許 統一便利超商購買GASH遊戲點數,被儲值至附表一編號5遊戲橘子帳號 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5312號 5 黃迦恩(提告) 112年2月16日某時許 假交友 112年2月16日 12時12分許 統一便利超商購買GASH遊戲點數,被儲值至附表一編號6遊戲橘子帳號 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5313號 6 陳婷芳 (提告) 112年2月16日 19時30分許 假買賣 112年2月16日 21時21分許 全家及統一便利超商購買GASH遊戲點數,被儲值至附表一編號7、8、9遊戲橘子帳號 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5314號 112年2月16日 21時21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6日 21時21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6日 21時22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6日 22時21分許 1,000元 112年2月16日 22時21分許 1,000元 112年2月16日 22時22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6日 22時22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6日 22時22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6日 22時22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6日 22時23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6日 22時23分許 5,000元 7 温宜芳 (提告) 112年2月15日 20時11分許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2月15日 21時47分許 全家及統一便利超商購買GASH遊戲點數,被儲值至附表一編號10、11遊戲橘子帳號 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5315號 112年2月15日 21時48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5日 21時51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5日 21時53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5日 21時54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5日 22時33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5日 22時34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5日 22時34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5日 22時35分許 5,000元 112年2月15日 22時35分許 5,000元
TPDM-113-審簡-2463-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