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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群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群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安全帽壹頂及水果刀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被告徐群毅(下稱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 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二、爰審酌被告本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 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與告訴人陳建吾(下稱告訴人 )間發生行車糾紛,即以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背部之 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前 臂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勢並持水果刀恐嚇告訴人及被告 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對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為實屬不該,惟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有無調解之 意願時,告訴人表示已不追究,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與告 訴人通話之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頂、水果刀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傷害及 恐嚇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 明確(113年度偵字第9565號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277條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65號   被   告 徐群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群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8日社勞改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8日5時許,在位於苗栗 縣○○市○○路000號之天璽星光大道KTV飲用啤酒4罐後,其吐 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50分許,因與陳建吾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苗栗市○○街00號前將 陳建吾人車攔停,先持黑色安全帽毆打陳建吾之頭部及背部 ,致陳建吾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前臂擦 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再自其所駕駛之微型電動二輪車 車廂內取出置於該處之水果刀1支朝向陳建吾靠近,致陳建 吾心生畏懼。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0時7分許,測 得徐群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建吾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群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吾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201729)、苗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 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刑案現場 照片14張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先傷害後隨即恐嚇告 訴人,且恐嚇內容為加損害其身體、生命安全,與傷害罪保 護之身體法益相同,應為傷害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前開公共危險罪及傷害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安全帽及水果刀係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5-02-27

MLDM-113-苗簡-1445-202502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羚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0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羚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黃 羚茜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6時2分許,」應更正並補充為「 黃羚茜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其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 5時58分許」、最末行補充「嗣黃羚茜於肇事後,在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其為上揭交通事故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證據部 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黃羚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機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黃 羚茜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 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自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依當時 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偏左變換車道,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對本件交 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王誼茜確因而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 、車安全,其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貿然變換車道, 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 認知差距過大,至今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 簡要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92號   被   告 黃羚茜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8樓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羚茜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6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三路混合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凱旋三路351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至快 車道,適有王誼茜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同向快車道後方行 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右踝部 挫傷、扭傷、腫4x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王誼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羚茜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誼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王誼茜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7

KSDM-113-交簡-2647-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3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竟即再犯本案,顯然漠視法紀,應予 相當之處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肇事發生實害,及 本案酒測值僅略高於法定刑罰標準,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85號   被   告 吳明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逢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 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5段某巷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8時40 分前某時,騎乘未懸掛車牌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 日18時40分,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4段388 巷6弄口時,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氣,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於同日18時48分測得每公升0. 29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明逢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交簡-486-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RAKOBPOL SOMCHAY(中文名:宋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RAKOBPOL SOMCHAY(宋猜)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泰國籍之 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考量被告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參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因工作需求而在我 國合法居留,此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 兼以被告所犯未造成車禍傷亡,犯罪情節應屬輕微,亦無證 據顯示其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秩序、社會安全之虞,經斟 酌人權保障、社會安全之維護及比例原則,尚無諭知其驅逐 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1號   被   告 PRAKOBPOL SOMCHAY             (泰國籍,中文姓名:宋猜)             男 37歲(民國76【西元1987】年0                  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RAKOBPOL SOMCHAY於民國113年12月7日下午6時許至晚間7 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不詳地點商店飲用啤酒5罐、混酒4杯 後,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上路,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和平路交岔路 口處,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32分對 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RAKOBPOL SOMCHAY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2025-02-27

TNDM-114-交簡-430-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正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育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前亦曾有竊盜前科紀錄,本次 猶然再犯,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微型電動二輪車業已經警發還被害人,此有第 三分局長安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參見警卷第23 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72號   被   告 吳育正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1日1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號前,徒手竊取阮文慶所有、放置上開地點之微型電動二 輪車1輛,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嗣阮文慶發現微型 電動二輪車遭竊而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得吳育正, 其經警方通知即將該車交付警方扣押(業經發還阮文慶),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文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育正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阮文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截圖暨現場照片各1份在 卷可參。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2025-02-27

TNDM-114-簡-494-20250227-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官典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嘉 義簡易庭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98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65號),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呂官典於民國112年7月3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友忠路口時,適有李季砡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沿同路段同向、在同車道前方行駛。此時呂官典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李季 砡之車輛,致李季砡因此受有左側顴骨閉鎖骨折、左側框下 神經挫傷、右腕端橈尺骨骨折、左第5、6、7、8、9肋骨閉 鎖性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呂官典肇事後,於員警到場 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季砡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呂官典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車禍我完全沒有過 失,車禍的原因是告訴人在我的右前方,未打方向燈,無故 往左偏行,她應該是要左轉,於左偏到我前方的時候,我的 反應時間不到0.1秒,且車鑑會沒有明確鑑定,不應該認定 我有罪等語。 三、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官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自承其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偵續卷第28頁),核與告訴人李季 砡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 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檢察 官勘驗報告(偵續卷第10頁至第20頁反面)等資料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有左轉友忠路之意圖,未打方向燈,即突 然左偏至其前方,其無反應時間,兩車始發生碰撞等語,惟 :   1、告訴人於112年7月11日15時41分事故當日警詢時,及本 院113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時均陳述:我當時是要直行通 過路口,往玉山路方向前進,並沒有打算左轉友忠路等 語(警卷第19頁、簡上卷第47頁)。   2、依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偵續卷第10頁至第20頁反面), 事故發生前,告訴人機車並無明顯左轉或大幅度左偏之 情。   3、兩車發生碰撞之地點係在友忠路北向車道與世賢路2段西 向車道之路口,約在友忠路北向車道分隔快慢車道之槽 化線延伸處(詳見附圖),距離可左轉進入的友忠路南向 車道的慢車道,尚須經過友忠路北向2個快車道(3.7m、3 .1m)、1個分向安全島(3.8m)、2個友忠路南向快車道(3. 5m、3.5m)及1個分隔南向快慢車道的槽化線區(5.4m), 總計約有23公尺的距離。倘依被告所述,告訴人於事故 發生當下是突然要左轉,當會產生逆向行駛於友忠路北 向快車道之情形,而事發當時為周一上班日的上午7時50 分,汽機車之車流量非少,有前開監視器翻拍畫面可憑 ,告訴人顯無在該處左轉之可能。   4、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兩車並行應保持之安全間隔距離 ,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會車」及「超車」之法定 間隔距離規定為半公尺(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 5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09條第2項第3款),故汽 車並行時,自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   5、依前揭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本件告訴人並無於事故前 突然大幅度左偏或左轉之駕駛行為。縱認告訴人有些微 之偏行,於未超過半公尺之範圍內,亦未違規。而告訴 人係行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車速不快,被告為告訴人之 後車,倘其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半公尺以上的安 全間隔距離,縱使告訴人有小幅度之偏行時,亦不致發 生兩車之碰撞,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   6、本件經送交通鑑定,雖經交通路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以兩車行駛動態不明 ,雙方各執一詞,又無法由監視器影像辨明,而未予鑑 定。然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乃依卷內合法調查之證 據,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予以審酌,鑑定報告僅屬證 據之一環,並無拘束法院認定事實之效力。被告辯稱未 經車鑑會鑑定,不可認定其有罪等語,尚非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原判決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段前 段自首減刑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兩造間就賠償金額 雖未能達成共識,充其量屬民事爭議,告訴人亦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求償、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與意見,暨被告智識程 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及主張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圖:

2025-02-26

CYDM-113-交簡上-79-20250226-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氏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氏緣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淑真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06號   被   告 黃氏緣 (越南籍)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2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氏緣於民國113年5月4日2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外側車道由西 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鳳林路口,欲右轉駛入鳳林路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駛入鳳 林路,適有張淑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擦撞 ,張淑真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大拇指鈍挫傷合併半脫位 、左小指鈍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淑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氏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對方撞到,但因為看到對方摔車我就停下來,對方是認為我要轉彎她要直走,所以我導致對方摔車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6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五)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 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 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 經上開路口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案車禍,並 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26

KSDM-113-審交易-1235-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周雅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周雅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安全帽一頂、保養品一罐、黑色斜肩包一個、新臺幣一百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欠缺守法意識,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危害他 人財產法益及住居安寧,且持所竊信用卡消費,應予譴責,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所竊財物之總價值非高 ,盜刷金額亦屬小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竊得安全帽1頂、保養品1罐、黑色斜肩包1個,及盜刷 金額新臺幣100元,核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所竊鑰匙、信用卡 等物,均屬得更換或掛失補發之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2號   被   告 劉周雅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周雅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30日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 到蔡依蓁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家門外,先徒手竊 取安全帽1頂、電動車鑰匙1把、住家鑰匙1把,再侵入蔡依 蓁之住家,徒手竊取蔡依蓁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保養品1罐、 黑色斜肩包1個得手後離去。並於同日5時8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利用小額消費免簽名之功能,盜刷上開永豐銀行 信用卡消費100元。嗣蔡依蓁發覺住家物品遭竊,且本件信 用卡亦遭盜刷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依蓁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7張、車料詳細資料報表、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3年9 月19日函暨刷卡紀錄、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3年12月4 日函在卷可佐, 二、核被告劉周雅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 宅竊盜、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上開侵入住 宅竊盜及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及其盜刷信用卡100元, 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NDM-114-簡-602-2025022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KHAC DAT (越南籍,中文譯名:鄭刻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INH KHAC DAT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TRINH KHAC DA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 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 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被告所為漠視 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89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除本案外, 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兼考量被告為入境來臺灣工作之外籍人 士,及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0號   被   告 TRINH KHAC DAT(越南籍,中文譯名鄭刻達)             男 39歲(民國75【西元1986】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INH KHAC DAT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9時許,在彰化縣○○ 鄉○○村○○路00號宿舍內,飲用高粱酒及啤酒3瓶後,竟仍基 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 大同路394巷路段,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INH KHAC DAT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漢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CHDM-114-交簡-250-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笙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笙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笙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 2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徒刑易服社會勞動而於民國 111年5月6日履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 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黃笙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 ,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他人 財產法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 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境勉持,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25號   被   告 黃笙曜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笙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2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徒刑易服社會勞 動而於民國111年5月6日履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 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6日21時許(即白子瓏放置工具箱 2只之時間)後某時,騎乘牌照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 車行經彰化縣○○鄉○○街000號旁巷弄,見白子瓏所有而放置 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之工具箱2只( 顏色:綠色及藍色,內有電動起子機2臺、電鑽1臺、板手2 支及電錘1臺,均已發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2時50分許,徒手竊取前開 工具箱2只得手,旋即騎乘前開微型電動二輪車逃逸。嗣經 白子瓏於翌(17)日7時許查悉前開工具箱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白子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笙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白子瓏於警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竊盜案照片資料(含案發現場採證情形、案發經 過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外型照 片及扣案之工具箱採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 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等在卷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雖罪質相異,然依被告 再犯之時間以觀,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屬薄弱(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照),自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被告業已交付如犯罪事實所載工具查扣並已發還告 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稱被告亦竊取工具箱內之電動起子機 2臺、活動板手、套筒、老虎鉗及尖嘴鉗等相關工具(價值 共計4萬餘元)等語,惟此與被告上開自白竊取之財物數量 不符,而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確實有竊取前開逾越其自白犯行財物;況觀之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亦未詳細攝得被告竊取之工具內容、數量等,有卷 附上揭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佐,則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 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即有行竊逾其所自白範圍 之財物,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若該部分成 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2025-02-25

CHDM-114-簡-19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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