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群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群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安全帽壹頂及水果刀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被告徐群毅(下稱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
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二、爰審酌被告本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
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與告訴人陳建吾(下稱告訴人
)間發生行車糾紛,即以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背部之
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前
臂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勢並持水果刀恐嚇告訴人及被告
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對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為實屬不該,惟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有無調解之
意願時,告訴人表示已不追究,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與告
訴人通話之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頂、水果刀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傷害及
恐嚇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
明確(113年度偵字第9565號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277條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65號
被 告 徐群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群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8日社勞改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8日5時許,在位於苗栗
縣○○市○○路000號之天璽星光大道KTV飲用啤酒4罐後,其吐
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50分許,因與陳建吾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苗栗市○○街00號前將
陳建吾人車攔停,先持黑色安全帽毆打陳建吾之頭部及背部
,致陳建吾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前臂擦
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再自其所駕駛之微型電動二輪車
車廂內取出置於該處之水果刀1支朝向陳建吾靠近,致陳建
吾心生畏懼。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0時7分許,測
得徐群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建吾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群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吾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201729)、苗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
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刑案現場
照片14張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先傷害後隨即恐嚇告
訴人,且恐嚇內容為加損害其身體、生命安全,與傷害罪保
護之身體法益相同,應為傷害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前開公共危險罪及傷害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安全帽及水果刀係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MLDM-113-苗簡-1445-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