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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 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13、14行『姓名為 「陳學文」之偽造工作證1張、偽造之「陳學文」印章1枚、 偽造之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收款單位印鑑欄有偽造 「鑫淼投資」印文、代理人欄有偽「陳學文」簽名及印文)1 紙』部分更正為『由詐欺集團成員先行偽造上載姓名為「陳學 文」之工作證及偽造之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收 款單位印鑑欄上已有偽造「鑫淼投資」印文),及乙○○於113 年12月2日某時許在高雄某處偽刻之「陳學文」印章1枚,並 在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簽「陳學文」之姓名及蓋用上開偽 造之「陳學文」印章』;㈡證據部分:證據7原記載「手機2支 」應更正為「手機1支(SIM卡2張)」;及補充「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另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揭犯行,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之行為 ,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二)被告乙○○前因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詐欺等罪,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0年12月24日、111年5月27日先後判處罪 刑在案,嗣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於1 12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0、81頁),並經到庭之公訴檢察官於論 告時已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被告並 當庭表示對於檢察官主張依其前案紀錄論以累犯無意見( 見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72頁),本院考量檢察官此部 分主張、舉證暨被告之答辯情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 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情事。基於特別預防之需求,應就被告犯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乙○○收取告訴人之女丙○○假意交付之真鈔及玩具鈔( 員警提供)後,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  (四)另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且被告否認已因本件犯行而收受報酬,綜觀 全卷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已有犯罪所得,故 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包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乙○○就洗 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並無犯 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其就所犯洗錢罪,合於上開減刑之 規定,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 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 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審酌被告乙○○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漠視法紀,造成社會重大危害;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告訴人所受損害、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參與情節、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 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 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手機1支係被告乙○○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繫使 用;附表編號2之物品亦是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其供本案擔 任面交車手時使用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 、68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章為被告 所偽刻,附表編號4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諭知沒收。  (三)附表編號5之收據已交付被害人之女丙○○,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蘋果手機1支(含SIM卡2張) 【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 工作證(姓名:陳學文)1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藍芽耳機1個、印泥1個、黑色公事包1個 3 印章(姓名:陳學文)1個 4 「鑫淼投資」印文、「陳學文」印文、署押各1枚(蓋印、簽署於「現金收款收據」上) 5 現金收款收據(50萬)1張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29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             樓(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0月底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喜宴」、「嗯嗯阿阿」等不詳姓名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 滿18歲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 「車手」工作,以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甲○○詐稱投資股 票需交付投資款云云。甲○○因前曾面交4次各新臺幣(下同)5 0萬元、50萬元、77萬元、40萬4747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經其女丙○○發覺有異陪同報警,配合警方佯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再面交50萬元。嗣由乙○○依「喜宴」之指示,攜 帶印有其照片、姓名為「陳學文」之偽造工作證1張、偽造 之「陳學文」印章1枚、偽造之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 收款單位印鑑欄有偽造「鑫淼投資」印文、代理人欄有偽「 陳學文」簽名及印文)1紙,冒稱係「鑫淼投資外勤專員陳學 文」,於113年12月3日11時,在臺南市○○區○○路0號善化火 車站公車停靠區,向佯裝代甲○○前往面交現款之丙○○行使上 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足生損害於「陳學文」及甲○○、丙 ○○。乙○○收取丙○○假意交付4張1000元真鈔及玩具鈔後,經 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乙○○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證據2:告訴人甲○○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受騙付款之經過。   證據3:證人丙○○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配合警方佯與面交50萬元查獲被告之經過。   證據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鑫淼投資 睿涵」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待證事實: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告訴人。   證據5: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待證事實:被告向證人丙○○收款之過程。   證據6:被告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喜宴」、「嗯嗯阿       阿阿」對話人截圖。   待證事實: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聯繫,指示被告向告訴人收 款之對話內容。   證據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偽造之「陳學文工作證」1張、「 陳學文」印章1枚、「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1張 、手機2支,扣押物照片11張。   待證事實:查獲偽造之工作證、印章、收據、被告用以與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之手機扣案。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210條第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216、第212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2025-03-12

TNDM-114-金訴-124-202503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郁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郁庭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 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張郁庭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 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2頁)。因此,本件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張郁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双囍」之人 ,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民國113年2月底間,約定由被告擔任車 手,負責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依指示上繳,被 告可獲得提領款項之1.2%作為報酬,並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施儀芳、張凱期、李 怡樺、吳嘉琪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以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依 「双囍」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未 經扣案)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後,在指 定之地點將款項交給「双囍」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共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等事實。因而經新舊法比較後,認為被告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均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分 論併罰之。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部分,認為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已自動繳回其全部犯罪所得,故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㈡ 就洗錢罪部分,認為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 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故均於量刑時審酌。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 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角色,擴大 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 ,不僅致生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 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本 件各被害人受騙金額之高低,以及被告所參與者乃是擔任第 一層取款車手之工作,而未實際參與詐術實施,僅屬聽命集 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合於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事由。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主動請求與施儀芳等4人試行調 解,並與實際到場之告訴人張凱期、李怡樺成立調解,迄原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依約賠付告訴人張凱期新臺幣(下同) 3,000元,犯後態度尚佳。末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 示之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   由於本件被告提領金額為295,000元,且獲得提領款項之1.2 %作為報酬,故其本件犯罪所得應為3,540元(計算式:295, 000×1.2%=3,540)。又被告於113年9月2日已依照調解條件 賠付告訴人張凱期3,000元,復於113年9月3日自動繳回540 元犯罪所得等情,有匯款單據、原審113年贓字第17號收據 可參(原審卷第203頁至第205頁)。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且已自動繳回其全部犯罪所得 即3,540元。因此,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減輕 其刑,經核並無違誤。  五、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   原審認為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故均於量刑時審酌此事由,亦無違誤。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被騙後,分別匯出之款 項金額均非甚鉅,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刑,並均於量刑時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後,對被告各量處如附表所示原審主文欄之宣告刑,尚 嫌過重。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宣告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 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實施前述二之犯罪 ,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欲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 當危害,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事由。復考量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 工模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兼衡各被害人遭詐 騙之金額非鉅;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素行;被告僅與告訴人張凱期、李怡樺成立調解,迄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僅依約賠付告訴人張凱期3,000元等情, 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可參(原審卷第163頁以下、第203頁 、第209頁以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工畢業, 現於工地工作,每日收入約1,200至1,500元,每月工作10至 20天,與室友同住,無需扶養親屬,母親嫁至日本,在臺灣 無親人等語(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另斟酌被告為上 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原審主文 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施儀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福安」向施儀芳佯稱:可報明牌,然需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17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新興分行) 113年2月28日 (1)17時38分許,   提領2萬元 (2)17時39分許,   提領2萬元 (3)17時39分許,   提領1萬元 張郁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郁庭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張凱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1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琪」向張凱期佯稱:可代購商品,然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15許匯款2萬6,32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港都分行) 113年2月27日 (1)15時56分許,   提領3萬元 (2)15時57分許,   提領3萬元 (3)15時58分許,   提領3萬元 (4)15時59分許,   提領1萬元 張郁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郁庭處有期徒刑拾月。 113年2月28日14時25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2月28日 (1)15時42分許,   提領2萬元 (2)15時43分許,   提領2萬元 (3)15時44分許,   提領2萬元 (4)15時45分許,   提領2萬元 3 李怡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19時2分許,以臉書暱稱「Crytal Lee」、LINE ID「theaus74」向李怡樺佯稱:加入網路電商販賣商品可獲利,然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15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同上 與上開編號2張凱期113年2月27日款項同時提領 張郁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郁庭處有期徒刑拾月。 113年2月27日16時27分許,匯款1萬6,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新興分行) 113年2月27日 (1)16時43分許,   提領2萬元 (2)16時44分許,   提領2萬元 (3)16時45分許,   提領2千元 113年3月1日11時38分許,匯款1萬6,52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錢櫃門市) 113年3月1日 (1)11時53分許,   提領2萬元 (2)11時53分許,   提領3千元 4 吳嘉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6時31分前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嘉琪佯稱:可出售商品,然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16時31分許,匯款5,88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新興分行) 與上開編號3李怡樺113年2月27日款項同時提領 張郁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郁庭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3-12

KSHM-113-金上訴-918-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偉綸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2月3日前某日,加入少年黃○德(另案由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龍果」、「超派鐵拳」等成年人 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監控手,將取款情形 回報予「火龍果」,以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 ,000元之報酬,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 2年10月27日某時,以專員暱稱「張紫鑫」、「集誠客服」 等身份向甲○○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當沖股票,獲利高達30 0%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遂依「張紫 鑫」之指示,於112年11月17日起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及面 交款項(此部分非本案審理之範圍)。嗣因甲○○查悉有異遂 報警處理,並會同警方與暱稱「張紫鑫」相約於113年2月3 日14時2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強門市 前面交248萬元。黃○德即依「超派鐵拳」之指示,前往上址 與甲○○見面取款。另乙○○則依「火龍果」之指示,至上址對 面公園(下稱本案公園)拍攝黃○德取款過程,並同時與「 火龍果」通話回報黃○德取款情形,以此方式監控黃○德。待 甲○○將事先準備之假鈔1批交予黃○德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 逮捕,因而未遂,警方另於同日14時27分許,在本案公園查 獲乙○○正以手機與「火龍果」聯繫回報黃○德取款情形,並 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57頁),且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 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 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在臉 書網站看到自媒體徵人廣告,就依上面聯絡方式與「火龍果 」聯絡,「火龍果」表示係從事自媒體工作。當天依「火龍 果」指示前往現場,「火龍果」一開始叫我拍攝風景,然後 他讓我慢慢移動至指定地點,叫我往一處大樓那邊拍攝,說 那邊有兩個人在見面,拍他們之後就被警察查獲,沒有參與 犯罪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以專員暱稱「張 紫鑫」、「集誠客服」等身份向告訴人甲○○佯稱可代為操作 股票、當沖股票,獲利高達300%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張紫鑫」之指示,於112年11月1 7日起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及面交款項。嗣因告訴人查悉有 異遂報警處理,並會同警方與暱稱「張紫鑫」相約於113年2 月3日14時2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強 門市前面交248萬元。黃○德即依「超派鐵拳」之指示,前往 上址與告訴人見面取款。另被告則依「火龍果」之指示,至 本案公園拍攝黃○德與告訴人見面過程。待告訴人將事先準 備之假鈔1批交予黃○德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後,而未 取得款項,之後警方於同日14時27分許,在本案公園查獲被 告以手機與「火龍果」聯繫,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 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原審金訴卷第42 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7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並經告訴人、另案被告黃○德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警卷 第12以下、第19頁以下、第27頁以下)。復有黃○德通訊軟 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火龍果」通訊軟體Tele gram對話紀錄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職務報告可參 (警卷第33頁以下、第41頁以下、第45頁以下、第53頁以下 、第61頁以下;偵卷第11頁以下)。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中自承:我 承認我是監控手,我只有跟暱稱「火龍果」的人聯絡,是以 「飛機」通訊軟體跟他聯絡,到現場才知道黃○德這個少年 ,「火龍果」有跟我提到要我拍收錢的過程,一開始「火龍 果」就有跟我說那個人來的話,要我拍過程及他的特徵,對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我也承認等語(原審聲羈卷第14頁)。 本院審酌:  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當時知道會被羈押,所以律師 給我的建議叫我承認,我就採用律師的建議認罪;羈押陳述 是基於自由意志陳述等語(原審金訴卷第42頁)。由於被告 係在辯護人之建議下,決定承認犯罪,且係基於自由意志而 陳述,尚難認有自白非任意性之情事。    ②觀之黃○德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火龍果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3頁以下、第41 頁、第42頁)。可知黃○德(暱稱紅茶,警卷第15頁)係與 「火龍果」、「超派鐵拳」、「沈陽」組成群組甲組,由「 超派鐵拳」指示黃○德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鼎強門市前與告訴 人見面,並向告訴人取款。另被告(暱稱王老吉,警卷第6 頁)之聯絡人包含「火龍果」,「火龍果」於案發當日(日 期記載今天,應為案發當日即113年2月3日)14時26分許, 傳送訊息通知被告錄音錄影,被告之手機內確有拍攝統一超 商鼎強門市前之畫面。因此,「火龍果」、「超派鐵拳」應 屬同一詐騙集團成員,由「超派鐵拳」指示黃○德向告訴人 取款;由「火龍果」指示被告拍攝黃○德與告訴人見面情形 ,以便「火龍果」能監看黃○德向告訴人取款經過。故被告 於原審羈押訊問中關於「火龍果」向其提及拍攝取款過程之 陳述,應可採信。  ③又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自承:「火龍果 」跟我說做一件事情,大概1,000元、2,000元;我是做太陽 能跟室內裝潢業務,收入1個月3萬多元;之前並無自媒體相 關學經歷;沒從事自媒體工作;應徵自媒體工作,是因為現 在很多網路上拍短視頻、短影音、抖音等,可以學習去蒐集 這些素材;沒有留下應徵資料等語(偵卷第22頁、第23頁原 審金訴卷第41頁;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被告於本案發 生之前,並無自媒體之學經歷,亦從未從事自媒體工作,卻 經由網路應徵自媒體工作,實有可疑。被告尚需學習自媒體 相關資料及技能,卻可獲得每次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 以其原有工作之薪資比例而言,每次工作之收入顯大於被告 原先工作之每日薪資,亦與常情不符。又觀之前開黃○德通 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黃○德被警查獲後,黃○德手 機內之甲群組,尚留存其與「超派鐵拳」之對話內容記錄、 甲群組成員內容(包含「火龍果」),身為甲群組成員之「 超派鐵拳」、「火龍果」並無刻意刪除對話紀錄、群組成員 內容之情形。「火龍果」、「超派鐵拳」既屬同一詐騙集團 成員,「火龍果」既無刻意刪除前開對話紀錄、群組成員內 容之情形,衡情亦無刻意刪除其與被告間對話紀錄之必要。 如被告係向「火龍果」應徵從事自媒體工作,且自認該應徵 內容合法,彼此對話內容應無不合法之情形,理應保留其與 「火龍果」間關於應徵內容、工作待遇、指示工作內容之對 話紀錄內容,以求自清。但被告並未保留上開對話記錄內容 ,不無隱匿其與「火龍果」間之對話內容,避免他人發覺之 意思,已難認為被告前往查獲現場拍攝黃○德向告訴人取款 畫面之原因,係因向「火龍果」應徵自媒體工作,單純前往 查獲現場從事自媒體工作。基於上開論述,並參以火龍果」 指示被告前往查獲現場拍攝黃○德與告訴人見面之目的,係 為監看黃○德向告訴人取款經過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故本院認為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中關於依「火龍果」之指 示擔任監控手之陳述,亦可採信。  ④綜上,被告前開於原審羈押訊問中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被告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尚 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且本件參與之人數,除被告外,尚包 含黃○德、「火龍果」、「超派鐵拳」等人,已在3人以上, 故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須參與。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件各階段犯行,惟其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分工,擔任監看黃 ○德向告訴人取款經過,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本 次犯行,應與黃○德、「火龍果」、「超派鐵拳」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 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實際上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為未 遂犯。爰審酌告訴人於本次之前,雖遭詐騙465萬元,惟因 被告僅參與本次犯行,並未參與之前詐騙告訴人465萬元犯 行;又被告本次欲參與詐騙之金額雖為248萬元,但告訴人 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且本件僅能證明被告擔任監看 黃○德向告訴人取款之角色,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故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雖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 犯罪,但被告僅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自白犯罪,應無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少年黃○德(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 年,惟其當時即將滿18歲,身形趨於成熟,難以輕易自外表 辨識年紀,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不知道黃○德未滿1 8歲等語(原審金訴卷第59頁、第60頁),尚難認被告有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規定之適用 。又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不知道黃○德向告訴人 佯稱為「專員張紫鑫」、「集誠客服」,並準備收款收據、 公司章、工作證等語(原審金訴卷第41頁)。且本件被告係 於相當距離監看黃○德向告訴人取款,不知黃○德是否佯稱他 人或是否持有收款收據、公司章、工作證等物,並非悖於常 情。因此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併此說明。  ㈣本件被告並未坦承犯罪,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國內現 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參與加重詐欺犯行,欲從中獲取不 法利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已難引起一般人同 情;況本件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後,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故 本院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取款工作,助長詐 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且本案詐欺集團及黃○ 德等原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金額高達248萬元,幸因告 訴人前已察覺有異,而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害;並衡酌被告於 偵查中曾自白犯行,嗣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 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另除敘明本件並無事證 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尚無從認定及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外;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均作為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 用其職權,應屬適當。檢察官以本件不應依未遂犯減刑,原 審量刑過輕為由;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均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均駁回。 五、被告涉犯一般洗錢未遂部分,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判決確 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 7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Apple廠牌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025-03-12

KSHM-113-上訴-928-202503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詐騙份子多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 將受騙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由車手提領金融機構 帳戶內不明款項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以迂迴且隱密方式取得 款項,此與正常資金交易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份子規 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 犯罪手法,竟基於與他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7月間,提供其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鄭專員」之詐騙份子使用。嗣「鄭專員」 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與其同夥LINE暱稱「楊美惠」之 人、甲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楊美惠」以LINE與乙○○聯繫,假 冒為乙○○之女兒,向乙○○佯稱:買房需裝潢,亟需用錢等語 ,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3日下午1時59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甲○○復依「鄭專 員」之指示,先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 00號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下稱渣打銀行竹南分行 ),臨櫃提領15萬元,再於自同日下午3時23分許起至同日 下午3時27分許止之期間,在苗栗縣○○鎮○○路00號即苗栗縣 竹南鎮農會之ATM(下稱竹南鎮農會ATM),提領7筆各2萬元 、1筆1萬元(不含手續費)之款項,隨後於同日下午3時40 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即苗栗縣竹南鎮立圖書館旁 之鐵皮涼亭(下稱本案涼亭),將上開共30萬元之現金款項 ,當面交付與「鄭專員」指定之甲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2 頁、110至11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鄭專員」,且依照 「鄭專員」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給甲男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用貸款的方式騙 的,我在FB上面看到貸款的,對方要我提供帳戶,及依照指 示去領錢,是要讓我比較好貸款等語(本院卷第80至81頁)。 二、經查:  ㈠詐騙份子「楊美惠」以LINE與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聯 繫,假冒其女兒,向告訴人施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 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12069 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37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5至57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 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9至61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卷 第65頁)、與暱稱「楊美惠」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 第71至77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 。被告於112年7月間,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鄭專員」 使用,復依「鄭專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 在渣打銀行竹南分行臨櫃提領15萬元,再至竹南鎮農會ATM ,提領7筆各2萬元、1筆1萬元之款項,隨後至本案涼亭,將 上開共30萬元之現金款項,當面交付與「鄭專員」指定之甲 男等情,業為被告所坦承(偵卷第21至27頁、113年度偵緝字 第28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81至82、113 至117頁),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偵卷第 49頁)、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影像(偵卷第39至41頁)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縱使並非積極 使結果發生;然為達到某種目的而容任結果發生,即屬「間 接故意」;而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屬認識程度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無礙共同正犯之意思合一及形成犯 意聯絡。經查:  1.被告雖辯稱係因要辦貸款才提供帳戶資料並領款交付對方云 云,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陳要提供與對方聯 絡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82至83頁),卻迄 未提出,並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手機已經被丟掉了,找不到 聯絡訊息等語(本院卷第121頁),是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與其 所辯貸款之事有關之證據。  2.縱如被告所辯,其提供帳戶資料並領款交付對方係為貸款緣 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鄭專員」沒有說要向哪間 銀行申辦,利息大概是多少,「鄭專員」沒有講說進我帳戶 的錢是什麼錢,我記得他說如果銀行有問,要我跟銀行說農 用什麼的,但我的錢不是要農用的;沒有見過「鄭專員」、 沒有確認過是否真的有該代辦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3 、116至118頁),既然「鄭專員」未告知被告要向哪間銀行 貸款、被告未見過「鄭專員」、跟「鄭專員」的聯繫方式只 有LINE,「鄭專員」所述之貸款流程顯然與一般人所認知之 正常貸款流程迥異,被告應已可預見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鄭專員」使用,匯入之款項可能為詐騙之贓款,其後仍 依「鄭專員」指示提領款項後依指示交付予甲男,使匯入本 案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產生了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效果,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 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被告主觀上雖非意欲藉由自 己行為直接促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發生,然亦具有詐欺 、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實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 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 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否認犯行,因不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 刑規定而無從減刑,是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 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 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 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 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 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 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 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 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 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 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 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 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 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 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 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 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四、被告臨櫃、8次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轉入款項之行為,係在 密接時間、地點提領詐得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為共同犯罪行為之 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 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 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 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 相同為必要;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 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 「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從而,行 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詐騙告訴人,僅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 提領款項之工作,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可能與 參與犯行之其他詐騙份子互不相識,然其既預見提供本案帳 戶予詐騙份子,該帳戶可能遭詐騙份子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收取詐騙贓款,而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份子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仍為提領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使詐騙份子 取得該特定犯罪所得支配地位,並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上開所為對於詐騙份子詐欺取財、洗 錢等行為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堪認其與其他行為 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鄭專 員」、甲男及「楊美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與「鄭專員」、甲男對告訴人施行詐欺後,透過洗錢行 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 ,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七、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份子作為受領贓款帳戶使用,並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轉交予指定之人,使詐騙份子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金融秩序,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之損失金額,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其角色係完全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有提供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否認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父親患有肝硬化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未獲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 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九、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告訴人匯款及交付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予「鄭專員」指定之甲男,並無獲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21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已由被告依照「鄭專 員」之指示交予甲男,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 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 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同 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偵 卷第27、29頁),本案僅能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 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係知 悉對方為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且被告提供帳戶後僅有告訴 人一人於112年8月3日匯入詐欺款項,被告亦僅參與112年8 月3日一日之提取詐欺款項行為,實難認被告有為持續牟利 而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其所為尚難認已構成參與犯罪 組織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MLDM-113-訴-412-20250312-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雯茜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 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51、825 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92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06號),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雯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二、三 本院一一三年度刑移調字第三二六號、一一四年度刑移調字第二 十一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38至39 行所載之「在臺北市某處」更正為「在臺北市中正區南陽街 某處」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洪松標、翁旭輝 、黃若雯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2號   被   告 鄭雯茜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瑜庭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雯茜前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09年4月23日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提 起上訴後,於109年12月3日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原簡上字第3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警惕,深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專屬個人使用 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不相識 之人倘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存摺、提 款卡暨密碼等任一資料者,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 工具,並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於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亦知悉依一般正常交易,大多使 用自身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 殆無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該帳戶 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故倘先提供帳戶帳號 收取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即可能係為他人收 取、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以達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而張瑜庭依其智識程度及 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現行金融機構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 遂行犯罪,實無必要依指示向不認識之他人收取現金後再轉 交予不認識之他人,若有此種指示,顯異於一般常情,並與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收取及轉交現金之目的極 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其等竟仍以縱有上情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社群網 站Facebook暱稱「楊奕慈」、「張郁昕」、通訊軟體LINE暱 稱「幸華L~Kiki」、「Kylie.瑄」、「Daisy.佩涵(嗣改為 吳佩希)」暨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鄭雯茜提供其所申 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Kylie.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 間及方式詐騙張宇麟、蔡秀美,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待款項均 已匯入後,「Kylie.瑄」即指示鄭雯茜領出該等款項並交付 予指定之他人,鄭雯茜遂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在不 詳地點提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並分別於112年11月6 日上午時許、同日下午時許,在臺北市某處,將新臺幣(下 同)10萬元、7萬元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不詳成 員,另並於同年11月7日9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 號附近,將10萬9,000元之款項交予張瑜庭,鄭雯茜因此獲 有1,000元之利益,而張瑜庭收得款項後,再依「Daisy.佩 涵」之指示,於該日13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烏日區之高鐵 臺中站內,將10萬7,000元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不 詳成員,並從中抽取2,000元作為利益,其等即以此等方式 ,領出集團詐欺得手之贓款而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 ,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將張宇麟、蔡秀美所匯入之詐欺贓款置 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 在。嗣因張宇麟、蔡秀美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宇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鄭雯茜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部分自白 坦承: ⑴有將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予「Kylie.瑄」,並依其指示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自各該帳戶中領出款項等事實。 ⑵有於112年11月6日上午時許、同日下午時許,在臺北市某處,將10萬元、7萬元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不詳成員,另並於同年11月7日9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附近,將10萬9,000元之款項交予被告張瑜庭,因此獲有1,000元之利益等事實。 ㈡ 被告張瑜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部分自白 坦承有於112年11月7日9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附近,向被告鄭雯茜收得10萬9,000元之款項,並於同日13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烏日區之高鐵臺中站內,將10萬7,000元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不詳成員,其並從中獲有2,000元之利益等事實。 ㈢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宇麟於警詢時之指證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各1份 ⒊告訴人張宇麟所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2張、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 證明: ⑴告訴人張宇麟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鄭雯茜之玉山銀行帳戶內等事實。 ⑵告訴人張宇麟遭詐騙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之經過。 ㈣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秀美之女王雙雙於警詢時之指證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各1份 ⒊被害人蔡秀美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1張 證明: ⑴被害人蔡秀美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鄭雯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等事實。 ⑵被害人蔡秀美遭詐騙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之經過。 ㈤ ⒈被告鄭雯茜所提供Facebook社團「宜蘭羅東找工作」擷取頁面、與「楊奕慈」、「幸華L~KiKi」、「Kylie.瑄」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37張 ⒉被告張瑜庭所提供Facebook社團「宜蘭人找工作」擷取頁面、與「Daisy.佩涵」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23張、LINE對話紀錄譯文1份、僱用契約書1紙 證明: ⑴被告鄭雯茜先後依「楊奕慈」、「幸華L~KiKi」、「Kylie.瑄」等人之指示,提供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帳戶,並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交付予不相識之他人等事實。 ⑵被告鄭雯茜曾對提領款項一事表達擔憂、是否有風險等事實。 ⑶被告張瑜庭依「Daisy.佩涵」之指示,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向被告鄭雯茜取款,隨後再前往高鐵臺中站,將款項交予不詳男子等事實。 ㈥ 監視器擷取畫面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鄭雯茜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後,有於112年11月7日9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附近,將款項交予被告張瑜庭之事實。 ㈦ 被告鄭雯茜、張瑜庭所使用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暨行動數據上網IP歷程資料光碟1片 證明: ⑴被告鄭雯茜有於112年11月6日前往臺北市,並於該日下午返回宜蘭縣,嗣於112年11月7日上午時許,有前往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南路附近之事實。 ⑵被告張瑜庭有於112年11月7日上午時許,出現在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南路附近,並於該日13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烏日區之高鐵臺中站之事實。 ㈧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86634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各1份 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32173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宇麟、被害人蔡秀美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鄭雯茜之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後,被告鄭雯茜隨即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領出等事實。 ㈨ 被告鄭雯茜、張瑜庭之投保資料1份 佐證被告鄭雯茜、張瑜庭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工作經驗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鄭雯茜、張瑜庭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罪數與競合:被告鄭雯茜、張瑜庭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 告鄭雯茜、張瑜庭分別參與該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張宇麟、 被害人蔡秀美部分,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四、正犯與共犯:被告鄭雯茜、張瑜庭與「楊奕慈」、「張郁昕 」、「幸華L~KiKi」、「Kylie.瑄」、「Daisy.佩涵」暨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沒收:被告鄭雯茜、張瑜庭於本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及2,0 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1 告訴人張宇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4時許,假冒告訴人張宇麟之子「張玉明」去電告訴人張宇麟,佯稱須還款予他人等語,致告訴人張宇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12年11月6日12時49分許 臨櫃匯款1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被害人蔡秀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6日,假冒被害人蔡秀美之女「王雙雙」去電被害人蔡秀美,佯稱因購物急須借款等語,致被害人蔡秀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12年11月6日10時22分許 臨櫃匯款1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㈠備註: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㈡被告鄭雯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 編號 提領或再匯款時間 提領或再匯款金額 再受款帳戶 1 112年11月6日12時10分許 匯款3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11月6日12時11分許 提領2萬元 無 3 112年11月6日12時16分許 匯款3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2年11月6日12時27分許 匯款2萬元 5 112年11月6日14時33分許 匯款1萬元 6 112年11月7日9時5分許 匯款4萬元 7 112年11月7日9時8分許 提領2萬元 無 8 112年11月7日9時8分許 提領1萬元 9 112年11月7日9時13分許 匯款3萬9,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㈠備註: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㈡被告鄭雯茜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2年11月6日12時13分許 2萬元 2 112年11月6日12時17分許 2萬元 3 112年11月6日12時18分許 2萬元 4 112年11月6日12時33分許 2萬元 5 112年11月6日13時7分許 2萬元 6 112年11月6日13時8分許 2萬元 7 112年11月6日13時9分許 2萬元 8 112年11月6日13時15分許 1萬元 9 112年11月7日9時6分許 2萬元 10 112年11月7日9時7分許 2萬元 11 112年11月7日9時14分許 2萬元 12 112年11月7日9時15分許 1萬9,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6號   被   告 鄭雯茜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錢美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 年度原訴字第4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鄭雯茜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某時許起,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幸華L-Kiki」、「Kylie.瑄」之人,依其智 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 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 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且 亦知悉依一般正常交易,大多使用自身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款 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該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 付之必要,故倘先提供帳戶帳號收取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 項另為交付,即可能係為他人收取、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 罪所得之行為,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 所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幸華L-Kiki」、「Ky lie.瑄」之指示,提供其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予「幸華L-Kiki」、 「Kylie.瑄」使用,並協助渠等提領款項;「幸華L-Kiki」 、「Kylie.瑄」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11月5日14 時許,假冒張宇麟之子「張玉明」去電張宇麟,佯稱:須還 款予他人云云,致張宇麟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6日12時 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鄭雯茜再依「Kylie.瑄」之指示於同日13時7分許至13時15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1萬元得手,再至臺北市○○區○○街0號郵局旁,將該等款項轉 交予柯子杰(另行起訴),再由柯子杰將該等款項轉交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 聯性。案經張宇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鄭雯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共犯柯子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張宇麟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 回條、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 (五)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 (六)被告提供與「幸華L-Kiki」、「Kylie.瑄」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70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仁股)以113 年度原訴字第49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因被害人與 前案起訴之被害人張宇麟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151號   被   告 鄭雯茜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8鄰斯馬庫斯0             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雯茜與某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雯茜於民國112年11月6 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告 知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再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用電話 ,假冒蔡秀美之女兒王雙雙,向蔡秀美誆稱:急需資金周轉 云云,致蔡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6日10時20分 許,匯款新臺幣18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再由鄭雯茜將款項 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鄭雯茜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發人王雙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四)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鄭雯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五、併辦理由:被告鄭雯茜前因於112年11月6日,共同對蔡秀美 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702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 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查,本案 與前案之被害人及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相同,屬 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259號   被   告 鄭雯茜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之詐欺等案 件併案審理(尚未分案),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雯茜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透過網路F B「宜蘭羅東找工作」社團,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為「楊奕慈」、「幸華L-KiKi」、「Kylie瑄」之不詳 成年人,其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將匯入 其中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 頭帳戶,所提領他人匯入該帳戶之金錢,可能是特定詐欺犯 罪之所得,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轉交他人匯入金錢之 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 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 該不詳行騙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6日前之某日時許 ,提供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予「Kylie瑄」,再由其他 不詳人士,於112年11月5日14時許,致電向張宇麟佯稱:伊 為張宇麟之子,急需用錢云云,致張宇麟陷於錯誤,遂於11 2年11月6日12時49分許,在址設南投縣○○市○○○街0號第一銀 行南投分行,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臨櫃匯入鄭雯茜上 揭玉山銀行帳戶後,再由鄭雯茜依「Kylie瑄」之指示,於 同日13時7分許起至13時15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街0號,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共10萬元,並在臺北市○○區○○街00號, 將之轉交「Kylie瑄」所指定之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以 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張宇麟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張宇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鄭雯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宇麟於警詢之指述。  ㈢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書 面告誡、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112年11月15日投投警偵字第1120028382號函、南投派出 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第一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匯款 申請書回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4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02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從而,本案被告所涉詐欺 等犯行,既與前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 罪,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2號   被   告 鄭雯茜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錢美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之11 3年度偵字第170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鄭雯茜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某時許起,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幸華L-Kiki」、「Kylie.瑄」之人,依其智 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 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 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 不知情之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其提供之帳戶內,如再趁被 害人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 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或由詐欺犯罪者自行轉出 款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 思,而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款或與被害人面交 詐欺款項等行為,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鄭雯茜 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本質、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幸華L-Kiki」、「Kylie.瑄 」之指示,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予「幸華L -Kiki」、「Kylie.瑄」使用,並協助渠等提領款項;「幸 華L-Kiki」、「Kylie.瑄」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於112 年11月6日某時許起,假冒蔡秀美之女兒王雙雙,向蔡秀美 佯稱:須借用款項云云,致蔡秀美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 月6日10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本案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內,鄭雯茜再依「Kylie.瑄」之指示於同日12時 10分至27分許,轉匯共10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於 同日12時13分至33分許,在臺北轉運站(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號)1樓、國光客運臺北轉運站(址設臺北市大同區 市○○道0段000號)1樓內,以ATM提領共8萬元,在於同日12 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柯 子杰(另行偵辦),再由柯子杰將該等款項轉交予他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證據: (一)被告鄭雯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共犯柯子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蔡秀美之女王雙雙於警詢時之指證、被害人 蔡秀美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1份。 (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五)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六)被告提供與「幸華L-Kiki」、「Kylie.瑄」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702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貴院尚未分 案,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最新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 。本案被告所涉詐欺及洗錢罪嫌,因被害人與前案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被害人相同,本案與前案係被告接續提領同一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之法律上同一 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2025-03-12

ILDM-113-原訴-49-202503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P QI ZHANG GLEN(中文名:葉其璋)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894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裁定進行協 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YAP QI ZHANG GL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貳拾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並補充「被告YAP QI ZHANG GLEN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YAP QI ZHANG GLEN於審判外進行協商 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前開各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十八 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 之四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 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 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 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 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 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 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 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94號   被   告 YAP QI ZHANG GLEN(中文名:葉其璋)             (新加坡籍)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             新加坡身分證號碼:T0000000G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靜美前於網路上與LINE暱稱「鍾齊賢」之人交友聊天, 「鍾齊賢」向林靜美介紹投資管道,並轉介LINE暱稱「歐華 -線上營業員」之人予林靜美,「歐華-線上營業員」遂向林 靜美佯稱須先依指示入金方能獲利,致林靜美陷於錯誤,分 別於民國113年9月2日13時15分許、同年月25日15時06分許 、同年10月7日15時58分許,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 、22萬、80萬元予詐欺集團之不詳車手(另由警追查中)。 嗣林靜美發覺有異,於同年11月1日報警處理,並同意配合 警方調查,於同年11月4日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名稱「歐 華-線上營業員」之不詳成員聯繫,假意約定於晚間進行面 交事宜。 二、YAP QI ZHANG GLEN(中文名:葉其璋)於113年11月4日前 之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壞馬來2工 作群」群組,即暱稱「玩命goodNight」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中(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於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 所交付之詐欺款項,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3年11月4日前之不 詳時間,當面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交予葉其璋收取,作 為聯絡詐欺事宜使用。葉其璋遂與「玩命goodNight」及其 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4日晚間,依「玩命goodNight」 指派及指示,先行列印並填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 及收據後,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泉發門 市」,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超商內座位區與林靜美會面, 向林靜美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並於收受 款項時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致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林靜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其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有於113年11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壞馬來2工作群」群組之事實。 ㈡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於113年11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當面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交予葉其璋收取,作為聯絡詐欺事宜使用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有於113年11月4日晚間,依暱稱「玩命goodNight」之人之指派及指示,先行列印並填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後,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泉發門市」,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超商內座位區與林靜美會面之事實。 ㈣證明被告有於扣案之現金收據憑證上親自簽署「王宇恩」之簽名,並蓋用指印之事實。 ㈤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給予被告交通費8,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靜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㈠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投資詐騙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4日18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泉發門市」內之座位區,與告訴人會面,向告訴人確認身分後,隨即出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佯裝為「歐華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員工「王宇恩」,表示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271,619元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告訴人與LINE暱稱「鍾齊賢」之人對話紀錄截圖7張、告訴人與LINE暱稱「歐華-線上營業員」之人對話紀錄截圖34張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投資詐騙之事實。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警方於查獲被告時,扣得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事實。 5 如附表所示扣案物、扣案物照片2張 證明警方於查獲被告時,扣得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事實。 6 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附表編號3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7張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11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壞馬來2工作群」群組,並依暱稱「玩命goodNight」之人之指派及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之事實。 7 查獲現場照片1張、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3張、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5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受款項時,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致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 偽造「歐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王宇恩」署押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 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四、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扣案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現金收據憑證上所偽 造之印文、署押,既屬偽造,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現金8,000元,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給予被告 之交通費,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檢 察 官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歐華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其上印有被告照片 記載:王宇恩 2 現金收據憑證 1張 3 iPhone手機 (型號:iphone se) 1支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工作機 4 新臺幣 127萬1,619元 已發還林靜美 5 新臺幣 8,000元

2025-03-12

ILDM-113-訴-1011-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 代 表 人 陳昱凱 代 理 人 林煜騰律師 林咏儀律師 被 告 黃琇玲 選任辯護人 吳秀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自字第1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自訴被告黃琇玲 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已受通知暫時停止進入自訴人辦公室 辦公,並不得繼續執有或保留自訴人任何之設備、資料、文 件之紙本(包含正本及影本)、電子檔,並應無條件返還、 點交予自訴人協會,竟於同日10時27分許,未經自訴人同意 ,拔除原插於自訴人公務電腦之磁碟機G及H後攜離,無故取 得其內所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23所示 未公開之自訴人電磁紀錄(下稱系爭電磁紀錄),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惟經審理 結果,綜合證人林秉宥、陳葳之證詞,佐以協會電子檔簽收 據(下稱本案收據),及勾稽卷內訴訟資料,以被告確有於 108年11月4日應自訴人要求返回辦公室交出私人之隨身硬碟 ,並由陳葳負責複製其資料(即附表二編號23),併敘明交 付時自訴人董事長是否在場、林秉宥或其他自訴人主管有無 將此事報告董事長、林炤仰是否盜蓋自訴人印文,均無礙認 定自訴人於此時應已確知被告有無故取得系爭電磁紀錄犯行 等旨,已詳載憑為判斷自訴人於知悉被告上揭所為後,逾6 個月之111年3月25日始具狀向第一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因 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上訴人該部分之自訴,已逾法定告訴 期間,為不合法,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此部分自訴不受理之判 決,駁回自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所為論斷,俱 有卷存資料可稽。 三、上訴意旨雖以本案收據係被告及林炤仰偽造,及原判決認定 自訴人知悉時間先記載108年11月4日,後又載為110年11月4 日,有理由欠備或矛盾、事實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符及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誤等語,惟自訴代理人於原審對本案收據之證據 能力,已表示:「無意見,但不足以證明被告跟本案無關」 ,及陳述:「(自訴人主張本案之罪數關係為何?)屬於三 罪,第一部分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被告在108年11月4日所 交還的資料(按即系爭電磁紀錄)……」各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9至13、129至130頁),原判決經合法調查後,採為認定 自訴人知悉系爭電磁紀錄時點之部分論據,並無所指理由欠 備或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情形。至理由內固有110年1 1月4日之記載,然所援引本案收據及上揭供述證據,均未有 該時日之記載或陳述,顯係108年11月4日之誤繕,不影響判 決結果,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另被 訴附表二編號1至22、24至56所示電磁紀錄自訴不受理部分 ,業經原判決撤銷,發回第一審法院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733-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 33號、112年度偵字第36293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乙○○於不詳時間提供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供該不詳人士使用,再 由該不詳之人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郭睿恩」於民國11 1年11月14日許,在FACEBOOK社團「票台灣演唱會各種球票 讓票售票」內發布可販售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嗣經范○ 偉(00年0月生,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范○偉為未滿18歲之人 )向「郭睿恩」聯繫後,「郭睿恩」復佯稱:可代購BLACK PLNK門票,且其可從中抽代購費云云,致范○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包含林俊佑等人交付而為其持 以購買演唱會門票款項(無證據證明乙○○已預見有第三人向 范OO購買門票),匯入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 案帳戶,再俟上開款項均匯入本案帳戶後,乙○○於附表所示 之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將 上開款項自行花用殆盡。案經范○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 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 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范○偉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林俊佑於警詢中證 述。  ㈢卷附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少調字第1077號、第1439號、第2249號 少年裁定(不付審理)、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4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13195號、113年9月4日 通清字第1130032695號函暨各所附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 詢、交易明細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郭睿恩」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 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與暱稱「郭睿恩」之人,利 用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一票難求,粉絲及於購票之心態, 在臉書社團內發布販售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引誘 不察且急於購票之粉絲,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為至為 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之損失,並斟酌被告 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院自述目前正在大 學就學中之教育程度,本來有工作,做零售業店員,直到去 年車禍後就沒做了,賠償給告訴人的錢是用存款賠償。未婚 ,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嗣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 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8 號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證,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且被告現為大學三年級在學學生,故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雖被告獲有35,800元 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若再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本院認為顯屬過苛,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備註 1 111年11月30日21時45分許 5800元 111年11月30日22時42分許 5000元 均扣除轉匯、提領手續費 111年12月1日13時59分許 800元 2 112年1月21日12時20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21日14時23分許 2萬元 均扣除轉匯、提領手續費,合計3萬3600元(無證據證明超過3萬元部分與本案有關) 112年1月21日14時36分許 6000元 112年1月23日23時5分許 5000元 112年1月25日22時51許 2600元

2025-03-11

TNDM-113-訴-723-202503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99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李秉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 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蓋被 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則其處斷刑就有 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 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 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悟」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正值年輕,卻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重大,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 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之態度,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 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自陳之身心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58頁至6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偽造之「 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偵卷第115頁),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文書上之印文 及署押,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⒊至偽造之「劉家昌」工作證1個,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   證明其尚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 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收受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 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 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 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 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坦承其本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明確,並 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17號   被   告 李秉修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修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通訊軟體暱稱「悟」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李秉修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3日某時許,透 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陳慧馨,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 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李秉修則於113年3月14日前某時許 ,依「悟」之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取得蓋有偽造之「中洋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及偽造之「劉家昌」識別證( 未扣案),復於113年3月14日下午某時許,前往苗栗縣○○鎮○ ○○街000巷0號陳慧馨之住處內,向陳慧馨假稱為中洋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專員「劉家昌」並出示證件,復收取陳慧馨交付 之50萬元後,在上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填載 金額並偽簽「劉家昌」之簽名,再將其偽造之上開收據交付 予陳慧馨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陳慧馨、「中洋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劉家昌」。李秉修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搭乘 計程車前往指定之統一超商某門市廁所內,將款項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李秉 修則獲取報酬3,000元。嗣陳慧馨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慧馨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秉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慧馨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慧馨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後,於前揭時、地,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而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悟」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扣案之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收據上偽造 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家昌」等印文及署名, 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被告所獲報酬,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劉家昌」識別證,業據另案聲請沒 收,爰不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2025-03-11

MLDM-113-訴-642-20250311-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勇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原金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 告姚勇廷(以下稱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及公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 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 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 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夥同共犯組成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其所犯係 法定最低刑度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諭知被告有期徒 刑6月,低於法定最低刑度甚多,量刑顯然過輕,法律評價 尚有不足,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 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8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犯一般 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要件顯較嚴格, 而不利於被告。本件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下同)1億 元;又被告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 錢罪均自白不諱,且為認罪之陳述,且於原審已繳回犯 罪所得,因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本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 有期徒刑,未逾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其量刑範圍為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依同法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審判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 亦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 告。又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 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 因子。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按「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定有明文。此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 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如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 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 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又被告犯刑法加 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 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 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 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 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 義務。查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被告犯罪所得為2,000 元亦已繳回,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依新舊法比較後 認113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被告,乃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事 證明確,且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 取所需,竟貪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 作,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 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與告訴人以20萬元調解成立, 有原審調解筆錄可參,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等情,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查 原審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故檢 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適用減刑規定不當且量刑 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KSHM-114-原金上訴-4-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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