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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俊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316、59128號、112年 度偵字第8435、12951、31058、53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俊德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俊德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 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具個人身分證件,同時向各電信業 者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故若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 號,可預見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 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使用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 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6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土城 區民峰街附近,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以每門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出售交付予「張怡 蘋」。嗣「張怡蘋」或其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實施如附表二所示犯行 (被害人、時間、方式、金額或利益及匯入之虛擬帳號等均 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上訴人即 被告宋俊德(下稱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以 每門號400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予「張 怡蘋」,其後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即經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工 具,實施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害人、犯罪之時間、方式、 金額或利益及匯入之虛擬帳號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 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 利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張怡蘋」是我 女友之友人,認識很多年,「張怡蘋」說她只是在遊戲中使 用而已,我已經賣了很多次都沒事,後來不知道為什麼被別 人拿去騙人,況且依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5年6月15日通 傳平台字第10500230660號函營業規章,自然人得申請5個預 付卡門號,並非違法,一般人代為申請、保管未必嚴謹,亦 不會立刻掛失,並未想到有人會做犯罪之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每門門號400元之價格,出售並交付其申辦 、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張怡蘋」等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1月31日法大字第113014283號書 函及函覆被告申請之門號資料、遠傳電信公司113年2月23日 遠傳(發)字第1130116547號函及函覆被告申請之門號資料在 卷可稽(見偵53316卷第8頁,偵12951卷第18頁,偵31058卷 第12頁,偵53471卷第12頁,易字卷第41-55、57-93頁)。 又本件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 分別使用以於如附表二所示申請「ezPay簡單付」、「GASH 數位娛樂平台」及「博客來購買平台」會員註冊認證、供聯 絡佯裝為買家兼收件人後,實施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害人 、時間、方式、金額或利益及匯入之虛擬帳號等均詳如附表 二所示)等情,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出售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後,該等門號即 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實施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 利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 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 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 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 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 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 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 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 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行為 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 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不在意」該事實之發生或 對該事實之發生「無所謂」之心態,而提供他人使用,無 論其提供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2.按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之 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聯絡地址,且行 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有相當程 度之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 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 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 及不法,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 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可見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行動 電話門號。復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 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之必要。再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 聯結,一旦有人非依正常程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或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簡訊驗證碼,依社會 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藉此掩飾不法 使用之犯行之手段。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 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 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 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 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 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 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 一般人所可揣知。   3.被告於案發時之年紀為37歲,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現擔任送貨員(見易字卷第134頁),堪認其並非年幼無 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而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屬智 識程度正常之人,其對於應避免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 來路不明之人作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 利犯罪工具之常識,應有所認識,尚難任意諉為不知。復 如附表一所示門號為預付卡門號,而預付卡門號的特性是 儲值金額使用完畢,就不能繼續使用,若要繼續使用,就 必須進行儲值,是被告不用擔心必須負擔高額月租費之情 形發生在自己身上。換言之,縱使如附表一所示門號被拿 去做詐欺或不法使用,對被告自己並無影響,則被告極易 產生「不在意」、「無所謂」如附表一所示門號遭作為犯 罪工具之心態。再被告自陳係以每門門號400元之價格出 售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予他人(見偵53316卷第31頁背 面),因在我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須繳納任何費用,所 需花費之成本僅為申辦所需時間,亦即被告係以自己的時 間加上不用花費任何金錢就可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門號, 等於是用申辦門號的時間來賺取金錢,且以合計2千元的 價格出售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門號共5支,則被告實具有因 出售如附表一所示門號有金錢利益可圖,遂抱持僥倖心態 ,隨意出售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予他人,而被告於偵訊時亦 坦認其因賣門號可以賺錢,所以出售交付行動電話門號30 幾支(含如附表一所示門號)給「張怡蘋」(見偵53316 卷第32頁正面),而於本件事發後,被告於112年1月5日 偵查中自承:僅知悉其姓名為「張怡蘋」、女性、78年次 、具毒品前科,並無任何聯絡方式等情(見偵53316卷第2 1頁),其後經檢察官提示查得之「張怡蘋」資料,被告 始能續為主張,足證被告確因貪圖金錢利益而不在意收購 門號者是否將門號用於犯罪甚明。   4.至被告辯稱:每個人每次依法得申請5個門號,並未違法 云云。惟本件應予細究者,係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請卻未供 自己使用,任意交付他人使用,而遭他人利用為犯罪之行 為、結果,核與被告「申請」若干門號是否合法無涉。故 被告上開所辯,為臨訟矯飾之詞。   5.合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將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門號SIM 卡隨意交與他人後,無法控制實際使用人、使用方法,可 能落入詐欺集團掌握並以之為犯罪工具,卻仍將如附表一 所示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對於詐欺集團可任意使用如 附表一所示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 詐欺集團使用如附表一所示門號從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心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灼然甚明。被告所辯:門號均賣給「張怡蘋」,只有這幾 個門號出事,我不知道不可以賣門號云云,顯為事後卸責 之詞,委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意旨)。查附 表二編號1至3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者為金錢財物、附 表二編號4至6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者為遊戲點數及商 品電子禮物卡之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各應論以詐欺 取財罪、詐欺得利罪。  ㈡次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或使用電話,將 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 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 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 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 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又按 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 信用卡卡號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 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 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 信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 並進而行使,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㈢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件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任由詐欺集團成 員藉此申辦附表二所示之電支帳戶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犯罪之工具,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但仍有 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所為 提供本案門號及代收驗證碼之行為,本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有共同實 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  ㈣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 4至6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又附表二編號5之行為,另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 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㈤起訴意旨認:   1.就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誤會 。然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上開法條之 罪名及刑度,無礙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起訴 法條應予變更。   2.就附表二編號5之行為,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尚有未恰。然起訴事實業已載明,且與幫助詐 欺得利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 則,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補充,無礙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㈥被告以單一出售門號之幫助行為(無證據顯示被告為分次交 付,詳下述),使本案詐欺集團先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 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固曾供稱:門號辦好後,分2次交付張怡蘋等情(見 偵53316卷第31-32頁),惟被告另又於本院供稱:我是一次 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而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又分別為109年7月11日、111年3月11日、111年 3月21日申請,非可明確劃分,復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資佐認,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即被告係以單一行為一次交付,原審未察,逕自區分為二次 交付,而論以數罪,顯有未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 ,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本案雖為被告提起上訴,惟本院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事實部分 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改判,爰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 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肆、撤銷後本件之量刑及沒收說明 一、爰審酌被告竟因貪圖私利,任意出售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門號 予來路不明之他人使用,進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使如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遭騙匯款、購買遊戲點數卡或遭盜刷信用卡,亦使 附表二編號5所示玉山銀行及博客來公司遭騙而同意支付買 賣價金及給予電子禮物卡,被害金額共計366,400元,實害 程度非低,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而不宜輕縱,復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尚未與任何被害人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財產上 損害或取得其等原諒,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因本案犯行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2,000元,惟被告未曾因財產犯罪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暨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與父母同住,無家人需要扶養, 從事送貨工作,月薪約4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其出售每支門號之價格為400元 ,共取得2,000元之對價,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尚未 給付賠償金予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交付本案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 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或盜刷之金額、利益,卷內查無 積極事證可認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亦 未扣案,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此部分利益,自無從遽依刑法 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申辦日期 行動電話門號 1 111年3月11日 0000000000 2 111年3月11日 0000000000 3 109年7月11日 0000000000 4 111年3月21日 0000000000 5 111年3月21日 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金額(或利益)及匯入之虛擬帳號 證據出處 1 沈偉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支付公司)申請註冊「ezPay簡單付」會員(名稱:黃祐廷),並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作為註冊認證使用,然後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抖音任務發派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4時許,向沈偉婷佯稱:可在https://shop.wal-mart.pw網站加入成為會員,然後就會有工作可以賺取報酬云云,沈偉婷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申請成為上開網站會員,於111年4月16日11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2,200元至上開「ezPay簡單付」會員所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⒈沈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53316卷第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8頁) ⒋沈偉婷提出其存摺交易明細、轉帳畫面結果及對話紀錄照片(同上偵卷第9-25頁) ⒌簡單付(黃祐廷)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6-27頁) ⒍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偵卷第28頁) 2 梁頌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簡單支付公司申請註冊「ezPay簡單付」會員(名稱:張哲瑋),並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號作為註冊認證使用,然後「Line」匿稱「劉專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9日12時6分許前某日時許,向梁頌銘佯稱:其之前所匯作為貸款財力證明之款項,入帳有問題,需要再匯款云云,梁頌銘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9日13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上開「ezPay簡單付」會員所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⒈梁頌鳴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435卷第5-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7頁) ⒊簡單付(張哲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0-11頁) ⒋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偵卷第12頁) ⒌梁頌鳴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3-40頁) 3 彭敬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LALAMOVE」外送平臺提供代墊貨款服務之機會,先於111年6月3日9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提供之「LALAMOVE」應用程式並佯裝為買家兼收件人,且下單委託向佯裝賣家之人收取貨物及代墊貨款,經「LALAMOVE」快遞平臺媒合由外送員彭敬元接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彭敬元不疑有他而誤信確有收取貨物及代墊貨款之需求,於111年6月3日10時1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佯裝為賣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內有光碟片之牛皮紙袋,並代墊貨款4,200元與佯裝為賣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彭敬元抵達指定送件地點即新北市○○區○○街000號後,經撥打買家兼收件人所留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門號,卻無人接聽,始悉受騙。 ⒈彭敬元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111偵53316卷第4-5、20-21、31-3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6頁) ⒊彭敬元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LALAMOVE訂單畫面及貨物(同上偵卷第7頁) ⒋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偵卷第8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0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1頁) ⒎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3月29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及函覆0000000000門號資料、行動上網資料查詢(同上偵卷第23-25頁) 4 陳佳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 數位娛樂平台」會員(編號:YZ0000000000),並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門號作為註冊認證使用,然後「Line」匿稱「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日,向陳佳妤佯稱:要約出來見面云云,之後自稱「陳韋廷」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陳佳妤詐稱:要先傳送身分證照片確認身分,並購買點數卡當押金云云,陳佳妤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12日至同年6月13日,購買價值共計10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1點價值1元,下同),再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凡」,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儲值10萬點至上開所示會員,以此方式詐得遊戲點數利益。 ⒈陳佳妤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2951卷第4-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8頁) ⒊統一超商公司代銷GASH點數卡使用須知(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代銷GASH點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同上偵卷第9-13頁) ⒋GASH會員註冊資料(同上偵卷第14-16頁) ⒌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偵卷第17-18頁) ⒍陳佳妤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21-23頁) 5 熊君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向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客來公司)申請註冊「博客來購買平台」會員(帳號:zczerbiak),並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門號作為註冊認證使用,然後於111年5月10日0時6分許、0時8分許,在「博客來購買平台」訂購全商品電子禮物卡8張(價格合計8萬元),並未經熊君凱之同意或授權,在訂購頁面輸入熊君凱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用以表示熊君凱以玉山銀行信用卡付款購買上列商品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使玉山銀行及博客來公司均陷於錯誤而誤認係熊君凱本人以玉山銀行信用卡進行消費,並因而付款及出貨,足以生損害於熊君凱、博客來公司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⒈熊君凱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1058卷第8-9頁) ⒉玉山銀行熊君凱信用卡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0頁) ⒊博客來會員資料(同上偵卷第11頁) ⒋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偵卷第12頁) ⒌桃園市政府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3頁) 6 薛亦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向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 數位娛樂平台」會員(編號:SZ0000000000),並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門號作為註冊認證使用,然後「Line」匿稱「博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7日,向薛亦芸佯稱:要約出來見面,但基於安全起見,要先付安全金給他云云,薛亦芸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12日購買價值共計15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再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博宇」,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儲值15萬點至上開編號所示會員,以此方式詐得遊戲點數利益。 ⒈薛亦芸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3471卷第8-9頁) ⒉薛亦芸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1頁) ⒋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偵卷第12頁) ⒌GASH會員註冊資料(同上偵卷第13-15頁) ⒍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超商公司代銷GASH點數卡使用須知(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代銷GASH點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萊爾富超商繳款證明(顧客聯)(同上偵卷第16-21頁)

2024-11-28

TPHM-113-上訴-3725-202411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睿志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9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6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唐睿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1至3行:唐睿志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上具 有識別使用者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 工具,倘將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予不明、不熟識 且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恐為犯罪行為而為,以免相關 犯行遭司法機關查獲,將可能供不法詐欺犯行者用以詐欺 取財等犯行,而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 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9時16分許,申辦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 申辦上開門號易付卡SIM卡,出售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僅知為「羅翊崧」(音同)之成年人,並獲得出售代 價新臺幣(下同)300元,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之犯行使用。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將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明之人, 容任他人任意使用,並為本件詐欺行為者作為詐欺取財犯 行使用,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詐欺行為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被告對他人為本件犯行以提供其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資以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予不明之人使用,幫助詐欺犯行為本件犯行,致告 訴人受有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情節, 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其 申辦本件門號SIM卡交予友人,並收受300元,業據被告陳述 在卷(本院卷第44頁),自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92號   被   告 唐睿志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睿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時,利用其申登之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門號,向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提供網路物流媒 合平臺Lalamove(下稱Lalamove)申請註冊Lalamove外送平 台會員帳號「00000000」,進而以前開門號收取驗證碼並進 行驗證完成後,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於LALAMOVE TAIWAN平台上,佯向Lalam ove之不特定外送員發出編號000000-000000號訂單(備註: 代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使Lalamove外送員林玉峯 陷於錯誤,而接受Lalamove客服派遣,並依約前往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對面之停車場內,取件並代為支付前揭訂 單之代繳費用2,000元。嗣林玉峯完成代付款後,前往送件 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貨物及欲向前開訂單收件 人索取前開代墊款時,竟無人回應,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而查獲。 二、案經林玉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睿志於偵訊時之供述。 有申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及 Lalamove外送平台會員帳號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玉峯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前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前開LALAMOVE訂單資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影本1紙。 全部犯罪事實。 4 遠傳電信公司預付卡申請書影本1份。 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28

TPDM-113-審簡-1752-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東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46 號、第3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東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東龍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以該行動電話 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將其申辦 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前某時許,將其向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嗣詐欺成員間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 號申設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宏偉」與附表所示之陳姿云、 林易萱聯絡,並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陳姿云、林易萱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表所 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李宏偉」。 二、案經陳姿云、林易萱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臺東 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游東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本案門號SIM卡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申辦後未使用本案門號 ,也未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我將本案門號SIM卡 放置在皮夾內,不知於何時、地遺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3月4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112年6月13日該門號換號為本 案門號,後又於113年2月4日換號為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 實,為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偵20246 卷第73、83頁)、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0246卷第2 7頁、偵33528卷第101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偵33528卷第103頁)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姿 云、林易萱,遭以本案門號申設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宏 偉」於112年7月間聯絡並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 因而交付附表所示銀行帳戶資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經上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交付帳戶資料經過甚詳(卷 頁見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所憑 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憑。足證被告所申 設之本案門號SIM卡,確遭詐欺成員用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使用。  ㈡被告有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詐欺成員使用:  ⒈詐欺成員為免身分遭檢警追查,常以他人名義之人頭門號, 作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且為了避免人頭門號名義人 辦理掛失或停用,致犯罪計畫前功盡棄,衡情詐欺成員不至 於明知係他人所遺失、遭竊或其他非經同意取得之人頭門號 ,仍以之作為犯案工具,況社會上確存有貪圖小利之人,僅 需提供些許代價,即願意為他人申辦門號供該他人使用,更 無盜用他人門號SIM卡之必要。而詐欺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 本案門號申設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宏偉」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並不畏懼被告辦理掛失、停用本案門號致犯罪無法進行 ,堪認被告確有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身分不詳詐欺成員 使用之事實。  ⒉被告雖辯稱本案門號SIM卡遺失云云。然查,被告供稱其未使 用本案門號,將本案門號SIM卡放置在皮夾內隨身攜帶等情 (本院卷第52、53頁),已與一般人不會將未使用之物品隨 身攜帶,而會放置在妥善之處保管之常情不符,且被告自承 除本案門號SIM卡外,其未遺失其他物品等語(本院卷第53 頁),則殊難想像若非有人特意交付,本案門號SIM卡會遺 失並恰好流落到詐欺成員手中。參以被告供述其雖未使用本 案門號,但持續繳納本案門號月租費,每月均有收受電信公 司以訊息通知之本案門號使用情形及繳費通知等語(本院卷 第52至53頁),顯見本案門號對被告而言具有存在價值,若 有遺失當會立即知悉並予掛失,則被告又豈會經警通知到案 始知悉本案門號SIM卡遺失?且觀諸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紀錄,被告除申辦本案門號SIM卡外,另於109年11月24日向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5支門號,於109年11月24日、 110年1月18日、110年3月16日、110年5月15日、110年7月13 日、110年9月17日、110年11月12日向遠傳電信有限公司各 申辦5支門號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偵20246卷第73 至74頁)、遠傳資料查詢(偵20246卷第75至82頁)在卷可 考,可知被告多次於同日申辦多個行動電話門號,又被告自 承其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而未使用其他門號(本院 卷第52頁),則被告申辦諸多行動電話門號,卻未自己使用 ,益徵被告申辦數量非少之行動電話門號目的應在於交付他 人使用。故綜合上情,足認本案門號SIM卡當非遺失或遭竊 而為詐欺成員偶然取得,而係被告自行提供予他人使用,並 遭詐欺成員將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甚為灼然。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 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 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一般人向電信業 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 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可見行動電 話門號之申辦為實名制,具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將 所申請之門號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 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 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 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再加以行動電話門 號之付費方式通常分為月繳型及預付卡儲值型,就不同客戶 之使用需求均有適用之付費方式可擇,極為方便,且無須耗 費鉅額金錢,一般而言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 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 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 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 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通常為提供熟識之人使用,或必然深 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 之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聯 絡之門號、時間均會留下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真正之使用人欲 隱身幕後而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 之犯行,避免遭受追查,誠已可使人衍生該門號使用與犯罪 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 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常有所聞, 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 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若不以自己 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 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 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 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知。  ⒉查被告被告於案發時為40多歲之成年人,自承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本院卷第54頁),係具有相 當社會工作經驗且智識程度正常之人,當知悉任意交付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之風險。是被告對於交付本案門 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門號極可能遭第 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卻仍輕易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供 他人使用,對於他人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即可任意使用該門 號作為詐欺犯罪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 號從事詐騙、任其發生之心態,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容任他 人利用本案門號SIM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存在 ,亦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一行為,幫助他人對附表所示之 陳姿云、林易萱遂行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 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致附表所示之 人受騙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財產損失,助長詐騙犯罪風氣, 所為實非可採,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之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前無因 犯罪經起訴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利益(本院卷第53頁),卷內亦 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本 案門號SIM卡並未扣案,考量門號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交付時間/交付帳戶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陳姿云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7月24日9時50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宏偉」、「劉志偉」對陳姿云佯稱:可協助貸款,但需要製造金流,需交付銀行帳戶云云,致陳姿云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以LINE傳送右列帳戶帳號予對方(陳姿云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87號判處罪刑)。 112年7月24日9時50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道數位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姿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246卷第21至25頁)  2.陳姿云報案資料: 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寫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偵20246卷第29至4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246卷第47至49頁) 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0246卷第51至53頁) 2 林易萱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7月2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宏偉」、「劉志偉」對林易萱佯稱:可協助貸款,但需要製造金流,需交付銀行帳戶云云,致林易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交付右列帳戶(林易萱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824號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7月30日/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易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528卷第37至41頁) 2.林易萱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3528卷第29至3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528卷第35至36頁) 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528卷第47至57頁) ⑷對話紀錄截圖(偵33528卷第59至96頁)

2024-11-28

TCDM-113-易-3314-2024112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3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杉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第10至11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㈡、增列「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調解報告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周杉峰任意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而便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規避檢警機關 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他人使 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且被告對於 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僅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 詐欺集團使用,固然可助益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 製造偵查斷點,惟客觀上並無因此可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而得助益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 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日後將輾轉用以掩飾、 隱匿之不法所得一事有所認知或預見,自難另論以幫助洗錢 罪,是起訴書認被告亦成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㈡、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非法使用,使 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 上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 訴人林又惠達成和解,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 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交付本案門號 以抵償新臺幣5,000元債務,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緝卷 第42頁),應認被告因本案犯罪獲得免除債務之財產上利益 ,自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 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入之款項,係由詐欺 取財正犯領取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與詐欺取財正 犯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 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已由不詳詐欺行為人持用 ,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申請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06號   被   告 周杉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杉峰對於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身分不明之人使 用,可能因此遭不法份子作將其行動電話門號用為詐欺等犯 罪工具等情事有所預見,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不詳處所,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 )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 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同時將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獲得 免除新臺幣(下同)5,000元債務之不法利益。嗣該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 112年7月12日前某許,使用邱子甄(經警另案報請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偵辦)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等資訊,及以周杉峰申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 0000000號作為收受驗證碼簡訊之通訊工具,向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經營蝦皮購物網站平台( 下稱蝦皮網站)申設帳號「weiwei757」,復於112年7月12 日前某時,在蝦皮網站以帳號「weiwei757」名義刊登販賣 保養品之不實訊息,適有林又惠見此訊息而與之接洽聯繫後 ,陷於錯誤而允諾下單,遂於112年7月12日0時18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218元予帳號「weiwei757」賣家。嗣林又 惠收到貨品發現有異,且無法聯繫該賣家進行退貨,始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又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杉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申辦如附表所示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為欠債,對方要伊辦遠傳及台哥大預付卡門號以抵債5,000元云云。 2 另案被告邱子甄於警詢中之供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林又惠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又惠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林又惠遭詐欺集團在蝦皮網站所申設之帳號「weiwei757」詐欺,該帳號係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收受驗證碼簡訊等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申辦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5 另案被告邱子甄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相關資料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相關資料 告訴人林又惠遭詐欺集團在蝦皮網站所申設之帳號「weiwei757」詐欺,該帳號係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收受驗證碼簡訊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之 行為,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自承獲得5,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電信公司 門號號碼 申設時間 備註 1 台灣大哥大公司 0000-000000 112年6月21日 本案門號 2 0000-000000 112年6月21日   3 0000-000000 112年6月21日   4 遠傳電信公司 0000-000000 112年6月21日   5 0000-000000 112年6月21日

2024-11-28

TCDM-113-金簡-800-2024112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4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210、13895、 18518、195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子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子坪明知將自己之手機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依照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期間內某日,在高雄市 左營區某處,將其申辦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之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 價格,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許修銘」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之人使用上開手機號碼。嗣 「許修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帳號暱稱「hozak1321(你不知道我是誰)」 ,於112年10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前某時,登入PPT論壇,PO 文要購買全家點數,經洪豐隆之子洪暐閔於112年10月9日上 午7時30分許,看到該PO文後與其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要求洪暐閔加通訊軟體LINE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jfk 」之人,洪暐閔與「mjfk」即以LINE聯絡,達成以2萬7,000 元,換取全家點數513萬點之交易,「mjfk」遂以向他人詐 騙所得之2萬7,000元匯入洪暐閔所提供之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致洪暐閔誤認係合法支付之款項,隨即將洪豐隆 所有之全家點數513萬點轉入被告所提供之電話號碼0000000 000號門號,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而詐得價值2萬7,000元之全 家點數513萬點之不法利益。嗣因洪暐閔替洪豐隆至ATM提領 上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時,無法提領,經 詢問客服後始知上開帳戶已成警示帳戶,因而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25日前某日,以號碼000000000 0、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帳號「num79406uji」、「dj4418pv0 5」進階認證使用,並於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8分許,佯以 巧連智客服人員,對孫藹莉稱因消費扣款及約定轉帳功能被 開啟,需依照指使操作帳戶始得解除云云,致孫藹莉陷於錯 誤,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其名下帳戶及回報驗證碼,以此方式 分別於同日晚間7時37分、晚間7時38分、晚間7時39分許, 以上開遊戲橘子公司帳號扣款孫藹莉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3萬元、2萬元、2萬元。嗣 孫藹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29日前某日時許,以號碼00000 00000號門號向家樂福公司申設家樂福帳號「AGFPNKQSUN」 錢包之認證使用,再於同年9月29日某時許,向黃世昀佯稱 :要購買3張面額各1萬元之家樂福電子卷云云,並先匯款1, 000元與黃世昀,以取信於黃世昀,致其陷於錯誤,依照對 方指示購買面額各1萬元之電子卷3張,並將電子卷3張之序 號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該3張電子卷則於同日晚間8時50分 存入帳號「AGFPNKQSUN」錢包內,再於同日晚間8時51分許 ,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家樂福帳號「RGHMHGNQPP」錢包內 。嗣因黃世昀遲未取得尾款2萬9,000元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㈣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於112年9月25日前某日,以號碼0000000 000號門號作為遊戲橘子公司帳號「nom000000num」進階認 證使用,並於112年10月3日晚間6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曾 家麟,向其佯稱:先前訂購船票,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需依 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操作 其名下帳戶及回報驗證碼,而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匯出5 ,000元而儲值至上開遊戲橘子公司帳號。嗣曾家麟察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㈤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 家樂福錢包後,復於112年10月1日0時許,以蝦皮購物平台 帳號「@i8c9rnt9xu」、LINE通訊軟體暱稱「嘩啦啦」之帳 號,向陳慶銘佯稱:欲購買家樂福電子禮券等語,並央求陳 慶銘先代為刷卡購買家樂福電子禮券,致陳慶銘陷於錯誤, 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家樂福電子禮券(共4萬元),並將 序號拍照傳送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陳慶銘發覺上開電 子禮券已遭他人使用,且對方遲未付款,始悉受騙,並報警 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子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 豐隆、孫藹莉、黃世昀、曾家麟、陳慶銘之證述相符,並有 通聯調閱查詢單、民族所證物照片、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遊戲橘子公司函文、告訴人孫藹莉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台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楊境愷」於社群平台 之貼文、家樂福帳號「AGFPNKQSUN」、「RGHMHGNQPP」錢包 申設及交易資料、匯入訂金之人之監視畫面截圖、告訴人曾 家麟所提供通話紀錄、簡訊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等報案資料、遊戲橘子公司之申設基本資料及儲值明細、告 訴人陳慶銘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簡訊翻拍照片、 家樂福電子錢包會員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全 家便利商店之點數、家樂福電子票券,皆非現實可見之有形 實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兌換等價商品,均屬具財產上價值 之利益。是核被告就:  ⒈事實及理由欄㈠㈢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339 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⒉事實及理由欄㈡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認事實及理由欄㈠㈢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違誤。惟此社 會事實均為同一,且此部分罪名變更實質上並不影響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各門號與「許修銘」使用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洪豐隆、孫藹莉、黃世昀、曾家麟、 陳慶銘等5人,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又被告係同時交付本案各門號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是檢察 官移送併辦部分(即事實及理由欄一㈡至㈤部分),與被告經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各門號供「許 修銘」使用,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增加司法單位追 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 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再審酌被告已 與告訴人洪豐隆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洪豐隆所受損 失,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中(已履行第一期賠償4,500元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見審金訴字卷第79至81頁、金簡 字卷第17頁),是其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洪豐隆之法益損 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 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至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 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 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 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 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 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 欲處罰之範疇。被告僅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欺 集團成員,供其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固然可幫助他 人免予身分曝光,惟與本案犯罪所得金流尚且無涉,客觀上 並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而得以幫 助他人製造金流斷點之效,亦無確切事證證明被告對於其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日後將輾轉用以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一事有所認知或預見,自難另論以洗錢罪之幫助犯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固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2,500元等語,惟其業已賠 償告訴人洪豐隆4,500元,業如上述,是被告賠償告訴人洪 豐隆之金額,已逾被告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如就其犯罪 所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雖係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況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 值甚微,予以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宣告 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董秀菁移送 併辦,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電子禮券序號 面額 (新臺幣) 1 000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2 000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3 000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4 000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2024-11-28

KSDM-113-金簡-471-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弘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3年度易字第705號) ,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20時29分」更 正為「16時56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供 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6月4日法大字第113071 163號函及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交付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 罪頻仍之根源,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 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 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5號   被   告 陳志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高雄○○○○○○○○○)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弘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 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 電話門號,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 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 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基 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得利亦不違背本 意之幫助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20時30分前之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給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即利用本案門號於112年4月18 日20時29分許,發送詐騙簡訊內容「中華電信:您的帳戶尚 有5340積分未兌換獎品,逾期將作廢,請及時兌換https:// ongusids.top」予董桂雲,致使董桂雲陷於錯誤,點擊簡訊 連結並依指示輸入其手機號碼及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詐欺集團成員即取得並以上開資料,在 SUICA KEITAIKESAI之國外行動支付交易平台消費3筆,每筆 消費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4,573元,共計遭盜刷1萬3,71 9元,嗣經董桂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桂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弘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上開本案門號,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有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綽號「熊貓」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董桂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受騙經過,及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點擊簡訊連結並依指示輸入其手機號碼及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號,致遭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3 證人董桂雲提供之詐騙簡訊截圖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發送含點擊連結之詐騙簡訊予告訴人,告訴人因此點擊該簡訊連結,致遭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5 第一商業銀行112年8月29日一總卡易字第101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本案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紀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發送含點擊連結之詐騙簡訊予告訴人,告訴人因此點擊該簡訊連結,並依指示輸入其手機號碼及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號,致遭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受騙匯款之金額固遭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然既係由居於正犯地位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提供前揭門號獲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否認 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 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故本件既未查得因提供上開門號 獲有何不法利益,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YDM-113-簡-386-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9 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哲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哲榮明知任何人只要花費些許時間即可前往電信機構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 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中午12時 29分許,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嗣旋在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傳大園果林加盟門市外, 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凱」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取新臺幣(下 同)15,000元之對價。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以本案門號作 為驗證途徑,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 )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再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Chen柔恩」向 許尊堯謊稱:可以使用伊們的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 使許尊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月11日上午11時 22分許,依「Chen柔恩」指示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統 一超商常勝門市,持繳費代碼0000000FA繳費新臺幣15,000 元,並由陳昀莃(涉嫌詐欺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04號、第633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 定)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收受。嗣許尊堯驚覺遭詐騙後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尊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王哲 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113年度易字第12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第76 頁、第78頁),且關於本案告訴人許尊堯遭詐騙並交付款項 予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 (113年度偵字第3106號【下稱偵卷】第9頁正反頁), 復有證人陳昀莃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與暱稱「Chen柔恩 」及「傑森【理財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代財富公司 繳費代碼對應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遠傳電信113年2月6 日遠傳(發)字第11310112507號函暨本案門號之申登人基本 資料、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1頁至第53頁 、第69頁至第8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以自己 名義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予不詳人士使用,供其等作為詐 欺告訴人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僅為他人之詐欺取 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 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首 揭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未親自實施,不法 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件 盛行之狀況下,輕率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幫助 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在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7,000元 達成調解,且已全額賠償,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復考 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13年度審易字第2045號第13頁)可佐,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為缺錢、手段、交付門號之數量、其於本 案為提供門號資料之參與犯罪程度非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暨被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上述之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均如前述 ,足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 知所警惕,本院認宜給予其自新機會,對其所宣告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敦促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加 強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實際獲取1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60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除其中被告已依調解條件給付7,000元予告訴人,於給 付之範圍內已實質上將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無庸宣告沒收 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門號SIM卡,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 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門號可重複申辦 ,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YDM-113-易-1276-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甫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及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99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115、2116、2117、2118、2119號、112年度 偵字第19091號、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甫財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甫財所犯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之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甫財(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71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 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 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 名及沒收,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坦承全部犯行,並願與被害人 洽談和解及賠償損失,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 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犯後態度良好,現擔任鷹架搭建人 員,有穩定正當之工作,請並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該項所謂之「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 、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 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 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 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 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 「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 成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自及於本案所適用法律涉及刑之變動部 分之新舊法比較說明。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 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有關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 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是本院就下述關於法定刑及減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說明,係援引上開見解而採割裂適用說。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規定,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罪,故最高度刑亦 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故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 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 之條次及項次更動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 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文除限縮須 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如有所得尚 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條件,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其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已如前述,原 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稍有未合。  ⒉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白其洗錢犯行,得適用其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亦 有未妥。  ⒊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 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 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 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 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上訴後, 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不再為無謂爭執,並與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3、4、5、8、9、10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和解 ,刻正陸續分期賠償中,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25號 調解筆錄、被告匯款單據及社群軟體對話紀錄轉帳證明截圖 等(見本院卷第99至101、179至211頁)在卷可憑,堪認被 告尚知悛悔反省,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 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事由,所為量刑亦有未洽。  ⒋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前述⒉⒊部分,為有理由,雖未指摘⒈ 部分,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撤銷。  ㈢至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節,惟被 告提供帳戶之犯行,使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非輕,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 壞人民對所處社會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依其犯罪情節、對 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之情,更何況本案經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減輕其刑,再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之,已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主張, 無從採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將幣託帳戶帳號、密碼、中信與新光帳戶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街口帳戶帳號、密碼、身分證 、健保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 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成 立調解分期賠償中,尚見其悔意,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現從事鷹架工作、月薪約5至6萬元、未婚、無子女 、經濟狀況尚可等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48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定應執行刑  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⒉本院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犯2次幫助洗錢犯行間,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再斟 酌各罪之不法與責任程度,侵害法益之綜合效果,以及各罪 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兼衡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 能等因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 部界限,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衡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 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 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 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 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 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上訴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款 ,藉以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 之金額非少,用以詐騙之帳戶非僅單一,且被告迄未能與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2、6及7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財務損 失金額合計120萬元),尚難認其所受之宣告刑適宜暫不執 行,爰不宜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林宏昌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金上訴-880-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昌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94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昌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昌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知悉個人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工具,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門 號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供 作財產犯罪之用,竟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從事財 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22日,應予 更正)某時,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區○○ 路○段000號之臺北西園直營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後(下稱本案門號)SIM卡1張後,即將該本案門 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德」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阿德」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與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詐欺時間、方式及所受 損害」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輸入其個人所 用銀行金融卡資料,而受有如附表「詐欺時間、方式及所受 損害」欄所示之損害。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元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李泓璋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宋昌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易 字卷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申辦本案門號SIM卡後 ,將該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是阿德說要打電話用,並跟我說辦門 號SIM卡沒有犯法、沒有事情,我就幫他辦,辦好本案門號S IM卡後我就把本案門號SIM卡給阿德使用,我不知道本案門 號SIM卡會被作為詐騙使用,我也是被阿德騙的云云。經查 : (一)本案門號SIM卡為被告以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於112年8 月28日所簽名申辦,並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為「阿德」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11 3偵4943卷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易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 、第76頁、第81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3月22日台信服字第1130001748號函及所附門號0000-00 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113偵4943卷第65頁至第67頁)、0 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偵4943卷第27頁、屏 東地檢113偵緝398第31頁)等資料在卷可參,是前揭事實 ,首堪認定。   (二)而「阿德」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 即於如附表「詐欺時間、方式及所受損害」欄所示之時間 ,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輸入其個人所用銀行金融 卡資料,而受有如附表「詐欺時間、方式及所受損害」欄 所示之損害等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藍元孝(113偵4 943卷第21頁至第22頁)、李泓璋(屏東地檢112偵16779 卷第5頁至第7頁)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資 料及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 已認定。 (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 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而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 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聯絡 電話號碼,可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為實名制,具有某程 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將所申請之門號輕易交付他人使用 ;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 銷處申辦使用,再加以行動電話門號之付費方式通常分為 月繳型及預付卡儲值型,就不同客戶之使用需求均有適用 之付費方式可擇,極為方便,且無須耗費鉅額金錢,一般 而言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 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重要工具, 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 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 代繳電信費用,通常為提供熟識之人使用,或必然深入瞭 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 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聯 絡之門號、時間均會留下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真正之使用 人欲隱身幕後而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 法使用之犯行,避免遭受追查,誠已可使人衍生該門號使 用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 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常有所聞,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 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 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 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 般人所可得知。    3.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婚 姻狀況為離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本院易字卷第82頁) ,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當知悉前揭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之風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跟「阿德」是在公園認識的,只認識1、2個月就交付SI M卡給「阿德」,也沒有「阿德」的聯絡方式等語(本院 易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顯見被告與「阿德」之友人並 非熟識之朋友,於此情形下,竟仍輕易提供本案門號SIM 卡,而須承擔本案門號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是被告上開 所為已有可疑。另本案門號SIM卡為被告以個人身份證明 文件於112年8月28日親自簽名所申辦,且於申辦完畢後隨 即交付予「阿德」 一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3月22日台信服字第1130001748號函及所附門號0000-00 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113偵4943卷第65頁至第67頁)在 卷可考,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在申辦完該本案門號 後,隨即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阿德」,可見被告申 辦本案門號應係專門作為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用,否則豈會 在申辦完後短時間內即交付予他人?又因在我國一般人如 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時,均可自行前往業 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如非欲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作為掩飾不法犯行之用,實無需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已如前述,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 更應對於「阿德」此種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而須向他 人借用名義申辦門號可能涉及不法有所警覺,但仍聽從「 阿德」之指示,以自己名義申辦本案門號SIM卡後,隨即 將本案門號SIM卡交給「阿德」使用,主觀上已可預見本 案門號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縱無證據證 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 嗣後將其提供之本案門號SIM卡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顯不違反被告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 用本案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存在。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不能與向本案告訴 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上開行為,對 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 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98號移送本 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單一幫助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藍元孝、 李泓璋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僅從一重情節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其所申請之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不法利益,致檢警難以追緝,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為實非可採;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告訴人 藍元孝、李泓璋所受之損失,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現 無業,每個月靠新臺幣(下同)4,700元之老人年金過生 活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82頁),及迄今 未能坦然面對之犯後態度,暨迄未賠償告訴人藍元孝、李 泓璋之損失,或取得其等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阿德」有給300元,但是是辦預付卡的錢等語(本院易字卷 第76頁)。是被告所取得之300元應屬辦理本案門號SIM卡之 必要費用,是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有疑義,且卷內復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蔡瀚文移送併 辦,檢察官郭季青、張尹敏、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方式及所受損害(新臺幣) 本案門號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註 1 藍元孝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人使用右列本案門號SIM卡,以不詳手機設備傳送不實臺灣大哥大點數兌換簡訊內容,待藍元孝於112年9月2日20時16分許接收後,因點選內容中連結,誤信連結資訊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輸入其個人所用台新銀行信用卡資料,致其遭盜刷1萬元(3筆)、5萬元(6筆)、5000元(1筆),共10筆款項,合計損失33萬5,000元。 宋昌煌申辦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藍元孝提供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13偵4943卷第33頁) ⒉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之釣魚簡訊截圖(113偵4943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台信服字第1130001748號函及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113偵4943卷第65頁至第67頁) 本案(113年度偵字第4943號) 2 李泓璋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人使用右列本案門號SIM卡,以不詳手機設備傳送不實TSTAR點數兌換獎品簡訊內容,待李泓璋父親於112年9月1日22時50分許接收後,因點選內容中連結,李泓璋協助其父親填寫資料,誤信連結資訊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輸入其個人所用華南銀行VISA金融卡資料,致其遭盜刷8,850元、4,544元、1萬7,959元共3筆款項,合計損失3萬1,353元。 ⒈告訴人李泓璋提供遭盜用華南銀行VISA金融卡消費簡訊、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之釣魚簡訊截圖、輸入資料網站截圖(屏東地檢112偵16779卷第12頁至第13頁)  併案(屏東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98號)

2024-11-27

SLDM-113-易-534-202411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臺灣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盈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48 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盈毅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顯係誤載 ,爰逕予更正。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法官考慮刑量度的理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申辦之手機門號給不認 識的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對本案被害人的詐欺 犯行,並被害人受有高額的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勇於面對錯誤的勇氣,而其想法但 但囿於自身顯是力有未逮,再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否認因交付本案手機門號而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 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 273-1 條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 310-2 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48號   被   告 吳盈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盈毅可預見提供電信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該門號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20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某處,將其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揭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陳劉秋霞施以詐術後,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嗣陳劉秋霞發覺受 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劉秋霞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盈毅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透過 臉書粉絲專頁找到LINE暱稱「辦門號」之人,對方說可以辦 門號給通訊行客服使用;所以自願申辨門號給對方使用,沒 有收取對價;因為刪掉對方臉書所以沒有聯繫方式云云。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劉秋霞於警詢時之 證述明確,並有上開門號使用者資料及雙向通聯、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 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蒐 證照片等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 址及購買之行動電話號碼,可見該行動電話門號有某程度之 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 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 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 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 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 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 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 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 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 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 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 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 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 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 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 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 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 有人或使用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 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 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而被告為成年人,高職畢 業,曾為職業軍人,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 經驗之人,衡情應當對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作與 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警覺,況被告甫因提供帳戶之幫 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其對於該具高度屬人性之行 動電話門號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使用乙節,自難以推諉不知 。被告將其所申之門號交由不認識之人使用,自可預見將作 為他人犯罪之工具,然其卻仍貿然提供上揭門號予他人使用 ,堪認其對於上揭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 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等情已有所預見,並消極容任犯罪集團向 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於交付 上揭門號門號時,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亦堪認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提告否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使用門號 陳劉秋霞 113年5月14日、15日間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戶政人員、刑事組隊長及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陳劉秋霞佯稱:金融帳戶及身分證件遭人盜用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提領現金後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 113年5月14日15時30分許 30萬元 0000-000000

2024-11-26

ULDM-113-易-87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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