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93號
原 告 劉鎧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16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B264926號、第32-BID330198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機車),先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4時4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四維路與德昌街口,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下稱A違規);復於112年10月27日17時3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下稱B違規),分別為民眾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於113年2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3、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各以113年2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B264926號、第32-BID330198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均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點數部分均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A違規部分係因後車長按喇叭,以為後車有急事,原告先
靠邊禮讓,然後車又不先行,待原告重新啟動後又立刻超
車。系爭車輛於後車超車時,因偵測到後方出現異物即停
止,此為特斯拉車輛原廠設定。之後繼續前行,因道路狹
窄,前方有來車,系爭車輛自動偵測前車距離,啟動自行
輔助煞車系統而亮煞車燈,非惡意驟然煞車。
2.B違規部分係因開車過程中有機車穿插車陣中及道路因輕
軌施工導致路面狹窄、出現坑洞,為閃避而靠右滑行變換
車道,非故意為之。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A違規部分檢舉影像,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系爭
車輛後方欲超前行駛,系爭車輛突然加速拉開距離,於前
方無可見之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險生碰撞,足
認原告確有A違規行為。
2.經檢視B違規部分檢舉影像,可見原告駕車突然加速至檢
舉人車輛左後側,持續向右迫近檢舉人車輛,足認原告確
有B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
1.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2.第43條第1項第3、4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四、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
(二)經查:
1.A違規行為部分:
⑴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
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
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
控,或因猝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所謂「驟然減
速或停車」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
。而所謂「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應具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駕駛人
在行駛途中是否出於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視道
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
以定之。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14:04:04-14:04:06)畫面可見當天車流順暢,路面平坦,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其後,檢舉人車速自每小時7公里提升至23公里,並往左偏移至系爭車輛左後方欲超車。(14:04:07-14:04:10)系爭車輛突然加速前行一段距離後,亮起煞車燈暫停於道路。(14:04:10-14:04:13)期間檢舉人車輛車速自每小時23公里提升至34公里,加速前進並往左偏移,貼近系爭車輛左後方欲超車。系爭車輛再次加速往前行駛,檢舉人車輛則緩速行駛。兩車拉開距離。(14:04:13-14:04:16)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並繼續前行。(14:04:17-14:04:33)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並持續緩速靠右前行,檢舉人車輛跟隨其後前行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28、139至142頁)。可見檢舉人先駕車加速逼近系爭車輛左後側欲超車,之後兩車均加速前行一段距離。嗣系爭車輛雖有短暫亮煞車燈暫停之情形,惟依畫面所見,系爭車輛該時較偏道路右邊,檢舉人車輛則再次試圖偏左欲超車,以致兩車再度逼近。之後系爭車輛即往前行,期間雖再有短暫亮煞車燈,但均持續前行,並未暫停,且靠右行駛,足認原告所述其暫停是為靠右禮讓欲超車之後車先行乙節非虛,與一般駕駛人於行駛途中驟然減速挑釁後車之情尚屬有異。是具體結合本件整體環境觀察,尚難認原告有在行駛中恣意驟然煞車,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之行為。況且檢舉人車輛跟車、超車若能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亦不必然會因系爭車輛速度驟減而造成後車行車危險,是尚難認原告所為係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
2.B違規行為部分:
⑴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立法意旨,乃在於
駕駛人若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將導致用路人應變不及而發生意外。規範目
的在於使駕駛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
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任意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
他不當方式,進而影響其他用路人反應不及而產生連鎖反
應致肇事。而是否有上開情形,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
車流、車道、車距、行車速度及道路設置等交通情況之客
觀上具體明確事證及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等,予以綜
合判斷之。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17:33:13-17:3
3:20)上方畫面可見大順三路因施工道路縮減,未見路面
有坑洞。系爭車輛行駛於快車道上急速前進,後減速。下
方畫面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慢車道,系爭車輛突然加速
往前至檢舉人車輛左後側,顯示右方向燈,跨越車道線不
斷貼近檢舉人車輛。期間可聽見煞車聲。(17:33:20-17:
33:32)檢舉人車輛繼續於慢車道前行,嗣後系爭車輛因
快車道前方有其他車輛停等紅燈而變換到慢車道,行駛於
檢舉人車輛後方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
本院卷第129、143至145頁)。復參酌證人即檢舉人吳培
瑞於本院證稱:系爭車輛當時突然很靠近我,我以為原告
要跟我爭道,後來我們聯絡後,我認為他不是故意要逼我
車,我也認為他沒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131頁),可認
當時大順三路因道路施工縮減,原告原駕車於快車道行駛
,然因車速過快,致見與前方在快車道停等紅燈之前車距
離過近時,為閃避而急煞並欲向右偏至慢車道行駛,因此
逼近在慢車道行駛之檢舉人車輛,惟之後即於檢舉人車輛
後方行駛,自難逕認原告是為迫使檢舉人讓道而逼近其車
輛,而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
3.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KSTA-113-交-393-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