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純華
義務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純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純華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之前
某日,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
M卡提供予另案被告賴帝羽、盧裕勝、林冠宏(其3人所涉詐
欺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屬詐欺集團,作
為發送詐欺訊息之工具。嗣另案被告賴帝羽、盧裕勝、林冠
宏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本案門號對附表所示之人,發送附表所示內容之釣魚簡
訊,致各該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點選簡訊所附之網址,填寫
其等信用卡資訊後,該等信用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盜刷
附表所示金額。嗣警清查165反詐騙平台之釣魚簡訊詐騙案
件,循線查獲另案被告賴帝羽、盧裕勝、林冠宏所屬詐欺集
團,並調閱扣案手機雙向通聯,始查獲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
前開詐欺集團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盧裕勝、林冠宏於警詢時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信用
卡交易明細表、釣魚簡訊及填寫信用卡資訊頁面擷圖、證人
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釣魚簡訊擷圖、證
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信用卡交易明細
表、釣魚簡訊擷圖、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
提供之釣魚簡訊擷圖、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及
其提供之釣魚簡訊擷圖、填寫信用卡資訊頁面擷圖、信用卡
消費明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釣
魚簡訊擷圖、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
釣魚簡訊、填寫信用卡資訊頁面擷圖、證人即告訴人庚○○於
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釣魚簡訊、刷卡簡訊擷圖、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手機調取票整理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
月13日法大字第113117977號函檢附之預付卡申請書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門號
是我辦的,我辦了之後SIM卡是插在我的手機裡,手機會借
給小孩用,讓小孩用我的手機連結WIFI玩遊戲,我自己也會
用本案門號來玩手機遊戲,門號我沒有借給別人使用。門號
及手機一起被小孩帶去學校,回來就一起不見。我沒有賣門
號,我其他門號都是預付卡,我也沒有去辦停的記錄,全部
都是直接自動掛失,我從來沒有去補辦門號,因為沒有錢,
我有錢才會去辦,辦一辦就是新的,也沒有重新辦舊的紀錄
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手機不見之後,被告有去台灣
大哥大門市掛失,並詢問新辦及補辦門號都需要付費新臺幣
3百元,當時被告有跟店員說要選擇新辦門號,但當場因為
被告沒有錢,所以最後沒有新辦門號。根據卷內資料,另案
被告盧裕勝、林冠宏亦無被告有提供其等手機門號或有共同
犯詐欺行為之證述。113年12月13日台灣大哥大的回函,也
說這個門號是易付卡,只要能夠儲值就可以使用,不能排除
被告所答辯其手機真的是弄丟了,這部分雖然與乙○○所述不
一致,但不能排除這支手機確實遺失,被詐欺集團拿去,然
後儲值就可以使用。檢察官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把
手機SIM卡提供給詐欺集團來做為發送詐欺簡訊使用,舉證
顯有不足等語。
五、本院查:
(一)本案門號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以公訴意旨所
指如附表所示之詐術,發送附表所示內容之釣魚簡訊,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點
選簡訊所附之網址,填寫其等信用卡資訊後,該等信用卡
旋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盜刷附表所示金額等情,有另案被
告盧裕勝、林冠宏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131-146、159
-171頁)、告訴人癸○、丁○○、戊○○、壬○○、辛○○、丙○○
、己○○、庚○○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偵卷第29-30、39-40
、51-53、63-64、73-74、85-86、95-96、105-106頁)、
告訴人癸○提供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釣魚簡訊及填寫信
用卡資訊頁面擷圖(偵卷第31-33頁)、告訴人丁○○提供
之釣魚簡訊擷圖(偵卷第41-43頁)、證人即告訴人戊○○
提供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釣魚簡訊擷圖(偵卷第55-57
頁)、告訴人壬○○提供之釣魚簡訊擷圖(偵卷第65頁)、
告訴人辛○○提供之釣魚簡訊擷圖及填寫信用卡資訊頁面擷
圖、信用卡消費明細(偵卷第77-79頁)、告訴人丙○○提
供之釣魚簡訊擷圖(偵卷第87頁)、告訴人己○○提供之釣
魚簡訊及填寫信用卡資訊頁面擷圖(偵卷第97-99頁)、
告訴人庚○○提供之釣魚簡訊及刷卡簡訊擷圖(偵卷第107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手機調取票整理資料(偵卷第149-15
4、231-23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確遭某詐欺集
團用以向告訴人等發送釣魚簡訊,作為向告訴人等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使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門號。而查:
1.另案被告盧裕勝於警詢時供稱:賴帝羽是指揮者,指揮我
跟林冠宏至指定地點收取SIM卡、購買點數及發送釣魚簡
訊。112年8月初到9月底時我跟林冠宏開始從事發送釣魚
簡訊及接受賴帝羽之指示。賴帝羽會先把我跟林冠宏拉進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裡面有我、林冠宏、賴帝羽還有
幾個大陸人,裡面的大陸人就直接向我們3人說要發送多
少封簡訊、發送對象清單及直接設定好簡訊內容等語(偵
卷第139、141頁);另案被告林冠宏於警詢時供稱:賴帝
羽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跟我說去三重地區找賴帝羽派來的人
拿SIM卡,插入賴帝羽給我的機器(貓池)後發送簡訊。
「電信業者儲值卡」、「工作機」、「給你發」、「發30
00」這些都是儲值卡,原本我跟盧裕勝一起發送簡訊,大
約112年9月21日我就沒有再做等語(偵卷第161頁)。依
另案被告盧裕勝、林冠宏於警詢時之供述可知,其等係接
受另案被告賴帝羽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賴帝羽指派之人
收取SIM卡及發送釣魚簡訊,惟均未供稱有向被告收取本
案門號之SIM卡等情,亦均未供稱被告有將本案門號之SIM
卡販售或提供予其等使用,或被告於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內
係擔任何種角色等節,則被告是否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將
本案門號提供予另案被告賴帝羽、盧裕勝、林冠宏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等情,已屬有疑。
2.被告辯稱其所有手機門號均為使用預付卡,全部皆為直接
自動掛失而未有停用紀錄,因為沒有錢,故從來沒有去補
辦門號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有去台灣大哥大門
市欲掛失本案門號,當時被告雖有向店員表示要選擇新辦
門號,然因被告沒有錢,故最後沒有新辦門號等語。經查
,依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法大字第11
3117977號函檢附之預付卡申請書(偵卷第287-291頁),
被告雖有申辦本案門號,並自111年7月23日申請起至113
年2月21日停用,然依上開辯詞,被告雖有至台灣大哥大
門市詢問,但未停用本案門號,亦未申辦新門號,則本案
門號至113年2月21日始停用,尚與被告所辯情節無違。再
依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法大字第1131
19697號函及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281-285頁),近
十年內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確均為易付卡門號,且就本案
門號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2月止之帳單明細及繳款紀錄等
問題,經本院函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覆稱:本案門
號為易付卡門號,屬先儲值後使用性質,故無帳單明細與
繳費紀錄等語,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3
日法大字第113160622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3頁),
故被告辯稱其均使用易付卡門號等情,尚非虛妄,可以採
信。
3.依本案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及預付卡申請書與申請證件影本
(偵卷第289-291頁)可知,本案門號性質為預付卡門號
,而預付卡為電信業者應不同通信需求客戶所提供免月租
費且免帳單之電信服務,主要客戶層為通信量較低或短期
用量客戶,使用方式為由客戶至販賣預付卡通路購入行動
電話晶片卡開通後即可依所購入金額使用通話,其最低購
入金額依市面一般電信業者經營型態多為百元起不等,而
本案門號申辦流程係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義一門
市承辦人員先行與被告確認檢附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健保卡
等雙證件(見偵卷第291頁)齊全無誤後方予辦理,雖與
一般月租型門號申辦流程並無二致,然預付卡門號於金額
使用完畢後得分別以實體儲值及虛擬儲值卡與線上儲值等
多元方式儲值即可繼續使用,其性質顯然與月租型門號並
不相同,因月租型門號係依門號使用人實際使用通訊數量
多寡計算費用並按月收費,而預付卡門號雖亦提供門號供
申購人使用,惟多有限定撥號額度,如未儲值,一旦時間
屆滿,該預付卡門號即會自動失效,無法再行撥打,且預
付卡門號若申辦人於使用目的完成因故不再使用後,縱未
辦理停用或銷號,至多亦僅受有所剩儲值額度之損失,而
非如月租型門號若不及時停用恐有遭他人濫用而生高額通
話費甚至是小額購物消費付款之危險,因此所衍生費用亦
將生由原門號申請人負擔之可能,故一般人對於預付卡門
號在使用及管理態度上未必如使用月租型門號來的嚴謹慎
重,實為預付卡性質使然,而無違於經驗法則。則被告申
辦屬預付卡性質之本案門號,因申辦手續簡便、客觀價值
不高,本難期待被告應將本案門號與月租型門號甚或個人
金融帳戶等同視之而要求須謹慎使用確認流向,且因本案
門號於餘額用盡後,須再儲值始得繼續使用,則被告因本
案門號遺失後,至多僅受有所剩儲值額度之損失,本無恐
遭他人取得本案門號之後手盜用,而需負擔大量通話費用
之疑慮。因此,被告在遺失本案門號後,未即時將本案門
號辦理停用銷號,尚與常情無違,實難率爾推論被告即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辯稱遺失本案門號之
SIM卡,因本案門號為易付卡門號,而未辦理停用,任其
自動失效等情,應可採信。
4.另按兒童認知、判斷及表達能力有限,對日常生活中所見
聞之各項經驗,其自生活或媒體中所接觸之訊息,與周遭
關係密切者給予之期待與應予回饋之認知,往往隨時間增
長而更加互相交錯影響,呈現出陳述真假難辨之情形,又
兒童在附和他人意見或接受引導而為陳述之過程中,有時
雖係遭受人為刻意扭曲記憶所致,但有時亦無法排除係因
其自身在不自覺之環境下自然所形成,蓋兒童心智發展仍
未健全,溝通方式與言語表達均待學習,常常運用觀察與
其對話或互動對象之機會,自行解讀他方所呈現各項肢體
動作或臉部表情,從中發掘自己何種行為反應將會獲得關
係親近者之鼓勵或認可。是以兒童陳述易受誘導、暗示,
或係源自於照顧者或關係親近者之刻意形塑,有時亦可能
出自於兒童自行重組、編排記憶,以求滿足他人回應或期
待之動機。其是否缺乏辨識能力,得否依憑完整記憶對其
親身經歷體驗之事實加以翔實陳述,並非無疑,故判斷兒
童證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考量上開複雜因素,絕
不能簡單窄化為兒童有無說謊、是否應予信賴之道德化問
題。就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跟媽媽一起住的時
候,沒有把媽媽給我的手機帶去學校過,沒有把我的手機
弄丟過等語(本院卷第167-169頁),但此揭證述因有前
述易受誘導、暗示、遭形塑或自行拼湊記憶之特質,仍須
有相關證據佐證,以為補強。再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原本住在舅媽家,小學二年級搬去跟媽媽一起住
,住在新北,就讀北○國小,跟媽媽從二年級一起住到三
年級結束,三年級時就讀中○國小,然後四年級搬到寄養
家庭,現在五年級就讀武○國小。跟媽媽同住時,有一支
手機平常我在用,媽媽也可以用。在舅媽家的時候,有一
次帶舅媽給我的手機去學校,然後就被禁止了。想不起來
有無曾經弄丟過自己或媽媽的手機等語(本院卷第164-16
9頁)。審酌證人乙○○案發時年紀尚幼(約僅7至8歲),
依其智識、記憶、思考、表達及對事物認知之能力,自然
無法苛求準確。另參以證人乙○○於小學二年級至五年級之
期間,不僅數度搬家、變換照顧者,亦更換三間學校就讀
,則其對時間觀念是否明確,是否能正確回憶、辨認案發
期間,有無將內含本案門號SIM卡之手機攜帶至學校或有
無遺失,亦屬可疑。且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作為證人乙
○○之證述具可信性之補強證據,自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三)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12年7月22
日先入法務部○○○○○○○○○執行,嗣於112年7月26日入法務
部○○○○○○○○○執行,至113年7月11日入法務部○○○○○○○○○執
行迄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
43-45頁)。若被告確有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交付之時間點應為112年7月22日其入監前之某時許,詐
欺集團成員於收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為避免被告自行
將本案門號停用銷號,當會立即使用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而非等待二十餘天,遲至112年8月11日9
時47分許(即本案首則詐騙訊息),始使用本案門號傳送
釣魚簡訊詐騙被害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迥異。
故本案門號之SIM卡遺失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拾得,待經過
一定期間後發現本案門號仍未停用,因而用以詐騙本案告
訴人等,於經驗法則上確屬可能。
(四)綜上,本案門號雖為被告所申辦,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另案被告賴帝羽、盧裕勝
、林冠宏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依
公訴人所舉事證,顯乏證據可資認定確係被告提供本案門
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遭盜刷信用卡銀行 盜刷日期 盜刷金額 (新臺幣) 1 癸○ 於112年8月11日16時30分許,佯以台灣自來水公司以本案門號傳送「貴戶112年7月份尚有欠費,請於8月12日以前繳清,逾期今晚12點將停水」之釣魚簡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12年8月11日 16時33分許 6萬3,756元 2 丁○○ 於112年8月11日16時30分許,佯以台灣自來水公司以本案門號傳送「貴戶112年7月份尚有欠費,請於8月12日以前繳清,逾期今晚12點將停水」之釣魚簡訊。 聯邦銀行 112年8月11日 某時許 3萬1,910元 3 戊○○ 於112年8月11日16時42分許,佯以台灣自來水公司以本案門號傳送「貴戶112年7月份尚有欠費,請於8月12日以前繳清,逾期今晚12點將停水」之釣魚簡訊。 台新商業銀行 112年8月11日 22時34分許 6萬4,650元 4 壬○○ 於112年8月11日20時34分許,佯以台灣大哥大公司以本案門號發送「您的門號尚有(8,956)積分將於今日到期,請盡快兌換獎品,逾期作廢」之釣魚簡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8月11日 21時41分許 1萬元 5 辛○○ 於112年8月11日9時47分許,佯以台灣自來水公司以本案門號傳送「貴戶112年7月份尚有欠費,請於8月12日以前繳清,逾期今晚12點將停水」之釣魚簡訊。 玉山商業銀行 112年8月12日 11時1分許 6萬3,872元 6 丙○○ 於112年8月11日21時56分許,佯以台灣自來水公司以本案門號傳送「貴戶112年7月份尚有欠費,請於8月12日以前繳清,逾期今晚12點將停水」之釣魚簡訊。 遠東商業銀行 112年8月12日 某時許 3萬1,936元 7 己○○ 於112年8月13日20時38分許,佯以台灣自來水公司以本案門號傳送「貴戶112年7月份尚有欠費,請於8月14日以前繳清,逾期今晚12點將停水」之釣魚簡訊。 花旗商業銀行(星展銀行) ①112年8月13日23時51分許 ②112年8月13日23時52分許 ①7萬6,102元 ②4萬3,492元 8 庚○○ 於112年8月13日21時11分許,佯以台灣自來水公司以本案門號傳送「貴戶112年7月份尚有欠費,請於8月14日以前繳清,逾期今晚12點將停水」之釣魚簡訊。 台灣中小企銀 112年8月13日 21時24分許 7萬6,102元
KLDM-113-易-836-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