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頭部鈍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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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73號 原 告 劉國華 被 告 黃榮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2,7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2,7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8時5分許,沿南 投縣○○○○道○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道○ 號228公里300公尺處外側車道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在南投縣○○○ ○道○號公路內側車道,因變換車道不當而不慎撞擊A車,致 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左肩挫傷、左腰擦傷等傷害(下稱本案 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 產上損害,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2,700元 【細項:拖吊費2,700元、車輛減損費用15萬元、精神慰撫 金5萬元】。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B車,因變換車道不當而不 慎與A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有南投基督 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本院卷第19-22 頁),且經本院向國道公路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 宗核閱屬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 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 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 並論述如下:  ⒈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A車受損而支出拖吊費 用2,700元乙節,業據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 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認定 。  ⒉A車減損費用部分: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 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詢問案發當 時與A車同款式、同年度出廠之中古車價為何,經南投縣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復結果略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與A 車同款式、同出廠年份之車輛價值為10萬元等語,有南投 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2月26日投縣汽商熙字第116號 函為憑(本院卷第87頁),本院衡諸A車受損情況,且審 以該機關為一中立專業之單位,足認上述函復結果應屬可 採,原告雖主張A車減損費用為15萬元,然迄今仍未提出 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得請求之車輛損失金額應為10 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教師;被告學歷為高中畢 業,職業為工,有調查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1-47頁),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本案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 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萬2,700元(計算式: 2,700+100,000+30,000=132,700)。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本院 卷第59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萬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 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 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24

NTEV-113-投簡-673-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吉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70號 ),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玻璃瓶及醬油瓶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蔡○錦(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甲○○於112年7月16日前某日許,不 知蔡○錦為未成年人,而為蔡○錦刺青。蔡○吉得知此事,於1 12年7月16日凌晨1時許,聯絡甲○○至其經營之屏東縣○○市○○ 路0段000號吉鮮燒烤店內,欲談論上開刺青之事。蔡○吉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12年7月16日凌晨3、4時許, 待甲○○至上開燒烤店後,持玻璃瓶毆打甲○○後腦部、拿醬油 瓶毆打甲○○頭部、徒手毆打甲○○巴掌,致甲○○受有兩側眼睛 (原起訴書誤載為尖)挫傷瘀傷、頭部鈍傷併頭皮及左頸擦 挫傷、臉部挫傷合併左下眼瞼瘀傷及左眼結膜下出血、左腕 擦挫傷等傷勢。嗣經甲○○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委由王鼎翔律師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 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 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蔡○錦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本案判決書如記載被告蔡○吉、證人蔡○錦(被告之女兒 )之真實姓名年籍,有揭露足以識別蔡○錦身分資訊之虞, 應隱匿之,而不予揭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裡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㈢證人邱○○即告訴人之女友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㈣告訴人與證人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邱○○ 與蔡○錦之對話截圖、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截圖。  ㈤告訴人之林俊傑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 證明書、傷勢照片。  ㈥綜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與告訴人因故致生糾紛,竟不思 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率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不可取。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衡 酌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生 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㈡查,未扣案之玻璃瓶及醬油瓶各1個,係被告置於其經營之上 開燒烤店,並供其於本案犯行所使用,堪認為被告所有無訛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 之主文項下宣告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1

PTDM-114-簡-123-2025022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玲 簡敬倫 官巧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美玲、簡敬倫、官巧涵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0號,徒手毆打告訴人黃聖凱,致其受有頭 部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臉部、左側耳朵及四肢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傷害。因認被告劉美玲、簡敬倫、官巧涵均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 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 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 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因起訴而移審之告訴乃論案件 ,於繫屬初時之訴訟條件是否欠缺,係起訴必備之要件,乃 適法性之問題,其判斷時點自應為訴訟繫屬時,而非偵查終 結時或起訴書製作完成或公告時,亦與檢察官於起訴書製作 完成後是否已無從再變更為不起訴處分無關。是告訴乃論之 罪,於檢察官起訴書製作完成後,告訴人始撤回告訴者,案 經移審繫屬管轄法院,斯時,適法之訴訟條件初即有所欠缺 (第303條第1款),並非適法繫屬後告訴經撤回始致訴訟條 件之欠缺(第303條第3款),自應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  ㈠查被告劉美玲、簡敬倫、官巧涵分別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經告訴 人黃聖凱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應提起公訴,於113年1 0月19日製作起訴書原本,嗣經該署書記官於同年11月25日 製作正本,並於同年12月4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547號 起訴書、該署113年12月3日桃檢秀宿113偵35547字第113915 626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  ㈡茲因告訴人業於113年11月14日具狀向檢察官撤回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桃園地檢署收狀章所載日期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23頁),則告訴人既係於本件尚未繫屬於本院前 即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依前開說明,本件公訴即欠缺告訴之 訴訟要件,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1

TYDM-113-審易-3970-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豐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豐洋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廟會活動指揮交通,不滿告訴人未遵指揮, 即上前毆打告訴人,行事衝動,不知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 予譴責,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32號   被   告 賴豐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豐洋民國於113年9月7日7時38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西門 路與中正路口,因進香活動,而在該處指揮交通,因見鄧旭 斌未遵指揮而騎乘機車通過,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毆打鄧旭斌,致鄧旭斌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鄧旭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豐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旭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TNDM-113-簡-4307-202502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兒童 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C000000-A (即受安置兒童之父,真實姓名及住 C000000-B (即受安置兒童之母,真實姓名及住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4年3月1日6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在 民國112年11月27日夜間遭通報被其母代號C000000-B(下稱 案母)持棍子及疑似菜刀之工具傷害,致使案主右側頭部後 方血腫、右手腕陳舊性瘀青、左側前額陳舊性瘀青、左手肘 疼痛、左手第四指擦傷、右手第一、三、指擦傷等,經聲請 人緊急派員前往調查,評估案主身上有傷,全身上下都沒有 衣物及鞋子並遭案母鎖在門外,調查期間聯繫案主之父代號 C000000-A(下稱案父)及案母無果,為保護案主人身安全 ,聲請人於112年11月28日6時啟動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 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案主被安置後,案父母長達一年未與 案主會面,於113年12月25日開始與案主、案兄(本院114年 護字第9號裁定延長安置中)會面,觀察過程案母會與兩人 互動,案父則在一旁看著,後持續安排會面,現因案父工作 因素,案父母表示於114年2、3月暫停申請會面,後續仍持 續安排會面;然案父母迄今仍認為案主與案兄自身有傷是其 二人自己弄到的,否認有對二人不當管教之情事,案父母堅 持自己對二人無不當行為,現階段仍無法針對教養問題與聲 請人進行正向討論,亦未評估到有適合之其他親屬可提供協 助,為確保案主人身安全及日常生活照顧,基於兒少最佳利 益,非延長安置無法妥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2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 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經本院以 電話詢問案父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案母表示沒 有意見,案父則未接聽電話,以致無法得知其意見,有電話 記錄在卷可明。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主於住處受有頭 部鈍傷、肢體鈍傷等傷勢,案父母未能清楚說明傷勢之成因 ,亦未即時協助案主就醫治療,顯見案父母有疏忽照顧甚或 不當對待案主之情事。又案主安置後,案父母均未積極與案 主會面,亦未尚能與聲請人討論教養問題及案主返家事宜, 再案主為年僅9歲餘之兒童,自我保護能力有限,經社工訪 查,案家尚無其他親屬可提供案主妥適照護,故為確保案主 之身心安全,本件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 請,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2-21

NTDV-114-護-30-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氏虹霞 謝欣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9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氏虹霞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謝欣怡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欣怡因不滿范氏虹霞指責其飼養之犬隻隨處便溺,於民國 112年12月6日18時許,至范氏虹霞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住處理論,詎兩人一言不合,謝欣怡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 ,持范氏虹霞所有椅子、電風扇、電視、手機朝范氏虹霞丟 擲,並徒手毆打范氏虹霞,致范氏虹霞手機螢幕破裂,並受 有頭部抓痕擦傷、頭皮鈍傷、左上肢挫傷及左手擦傷之傷害 ;范氏虹霞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謝欣怡,並以類似 水瓶之不詳物品丟擲謝欣怡,致謝欣怡因此受有左上臂、手 肘、左小腿挫傷、左前臂瘀傷合併擦傷、左側後腰部挫傷、 右手上臂挫傷、右手擦傷及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范氏虹霞、謝欣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范氏虹霞、被告謝欣怡(以下均以姓名稱之)於審判 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謝欣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謝欣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 諱(見本院卷第69、181頁),核與同案被告兼告訴人范氏 虹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范氏虹霞之夫張富 坤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49 、129-131頁,本院卷第159-16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范氏虹霞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片 、范氏虹霞手機螢幕破裂照片、范氏虹霞傷勢照片、監視器 影像擷圖、范氏虹霞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27-29、79、83-87、91-97頁,本院卷第140-143頁)。足 認謝欣怡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范氏虹霞部分:  ㈠訊據范氏虹霞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謝欣怡因細故發生 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 天18時多,我在家門口碰到謝欣怡的女兒,對他說不要讓狗 大便在我家裡,我就進去我房間,後來謝欣怡來我家,進來 就打我,抓我的頭、臉,對我手打腳踢,我就說謝欣怡是低 能兒。我家的外籍看護看到太害怕了,叫我趕快逃走,我用 雙手撥開謝欣怡的手,因為謝欣怡比我高一顆頭,我可能碰 到謝欣怡的頭、臉或手,掙脫離開後,謝欣怡一直想要衝到 我這邊來,我才衝進去廚房拿刀子保護我自己,謝欣怡看到 我拿刀子,才不敢進去廚房打我。我沒有打謝欣怡,亦無還 手云云。經查:  ⒈范氏虹霞與謝欣怡係鄰居,於112年12月6日18時許,謝欣怡 因不滿范氏虹霞指責其飼養之犬隻隨處便溺,至范氏虹霞上 址住處理論,兩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謝欣怡持范氏虹霞所 有椅子、電風扇、電視、手機朝范氏虹霞丟擲,並徒手毆打 范氏虹霞,范氏虹霞因此受有頭部抓痕擦傷、頭皮鈍傷、左 上肢挫傷及左手擦傷之傷害;謝欣怡於同日19時41分許至衛 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上臂、手肘、左小腿 挫傷、左前臂瘀傷合併擦傷、左側後腰部挫傷、右手上臂挫 傷、右手擦傷及頭部鈍傷之傷害等情,為范氏虹霞所不爭執 ,核與同案被告兼告訴人謝欣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本院審理時;證人張富坤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51-69、129-131頁,本院卷第69-70、144-1 58、159-16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范氏虹霞與謝欣怡 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片、范氏虹 霞手機螢幕破裂照片、謝欣怡與范氏虹霞傷勢照片、監視器 影像擷圖、謝欣怡與范氏虹霞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27-29、79-99頁,本院卷第140-143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查謝欣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女兒回到家後 向我轉述他回家時,遭范氏虹霞擋住去路,范氏虹霞並對我 女兒稱:我家的狗很髒很臭,造成他家門口前髒亂,我女兒 沒教養沒大沒小等語,隨後我就下樓質問范氏虹霞,過程中 范氏虹霞突然說:「你生個女兒不男不女的,跟個智障啟智 兒一樣」等語,我就衝過去要找他理論,但外籍看護擋住不 讓我靠近,我被外籍看護架住,沒辦法靠近范氏虹霞,他躲 在外籍看護後面打我,隨後范氏虹霞拿熱水瓶砸我,當下覺 得衣服濕濕熱熱的,被砸後,因我沒辦法反擊,才會拿范氏 虹霞家客廳的椅子、電風扇要砸范氏虹霞,後來范氏虹霞躲 在廚房拿刀,我不敢進去。因為我一直被打,所以我有還手 抓范氏虹霞,我的傷勢是與范氏虹霞肢體衝突時所造成等語 (見偵卷第53-5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女 兒下課回來,對我說:「媽媽,樓下那個女的又擋住我,不 讓我上樓了,又跟我說狗狗怎麼樣,及我跟我媽一樣沒有教 養」等語,我就下樓找范氏虹霞理論。我進去范氏虹霞住處 後,我先跟張富坤說:「我要找你老婆,請問一下我女兒又 怎麼了」等語,結果還未進到他家,范氏虹霞直接說「你生 一個女兒不男不女,跟智障、啟智兒一樣」等語,我就衝過 去徒手打范氏虹霞,攻擊他的上身,范氏虹霞應該是要還手 ,我與他互相用手拉扯,范氏虹霞有撥、揮到我的上身,然 後外籍看護就過來,在我與范氏虹霞之間攔住我,或從我背 後環抱我,我當時感覺有人打我,應該是范氏虹霞在外籍看 護後面打我,外籍看護攔住我後,叫范氏虹霞趕快進去,我 打不到范氏虹霞,然後我就被類似熱水瓶砸到身體,導致身 體、衣服濕掉,溫溫熱熱的,因此造成我小腿及腰上的傷。 我所受上開傷勢應該是前述拉扯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157頁)。足見謝欣怡對於其與范氏虹霞間拉扯、遭毆打及 遭似熱水瓶之不詳物品砸中並導致身體、衣服濕掉之經過情 形,前後所述大略一致,並無顯然矛盾或悖於事理常情之處 。  ⒊證人張富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看到謝欣怡衝進 來,我有打110,就在那邊看,謝欣怡想打范氏虹霞,范氏 虹霞、謝欣怡間就發生拉扯,手有拉扯;外籍看護陳氏容為 攔阻而抱住謝欣怡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1、164-165頁) ,可知范氏虹霞與謝欣怡間確有相互拉扯之情形。再查,范 氏虹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謝欣怡來找我,直 接打我,罵我下賤之類的,我回她:「生這個小孩男不男、 女 不女,像那個低能兒一樣」等語,謝欣怡更生氣,一直 想衝過來打我,用手打我、抓我,想要打我的臉,我把他的 手撥掉並躲到廚房;當時我有丟花瓶過去,但我已經把花瓶 裡的水淋到自己身上,才把空的花瓶罐子丟出去;謝欣怡身 上的傷痕是他打我時,我反抗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33、45 、130頁),及范氏虹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否認可能有 碰到謝欣怡之頭、臉或手,復自承有拿裝花之瓶狀容器朝謝 欣怡丟擲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核與謝欣怡證稱有遭 似熱水瓶之不詳物品砸中,導致身體、衣服濕掉一情相互吻 合,由上足證范氏虹霞於前開過程中確有以上開方式出手攻 擊謝欣怡。且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錄音檔案,可知謝欣怡於 案發當下即表示自己有受傷,全身都是濕的,手有破洞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0-141頁)。綜 前足認謝欣怡上開證述堪以採信。復衡以謝欣怡於上開衝突 中雖為先動手之一方,但其與范氏虹霞所受傷勢程度相差不 大,兩人傷勢並無懸殊差距,益徵范氏虹霞於上開衝突中當 非毫無還手。綜衡上情,堪認范氏虹霞確有出手反擊毆打謝 欣怡之行為,其所為已非單純消極之閃躲、阻擋等必要排除 侵害之動作,當具傷害之犯意。且謝欣怡於案發後之同日19 時41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左上 臂、手肘、左小腿挫傷、左前臂瘀傷合併擦傷、左側後腰部 挫傷、右手上臂挫傷、右手擦傷及頭部鈍傷之傷害,上開傷 勢核與前開事證所示謝欣怡與范氏虹霞間相互攻擊之情況, 及謝欣怡指訴於過程中遭砸中小腿及腰之情形相符,足認謝 欣怡所受上開傷勢係范氏虹霞之行為所致,具有因果關係。 范氏虹霞所辯顯與前開事證不符,委無足採。  ⒋至證人張富坤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未見范氏虹霞還手、 毆打謝欣怡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1頁),然與前開事證 不符,且衡證人張富坤與范氏虹霞間為夫妻,渠證述迴護范 氏虹霞之可能性極高,自難以其證述為有利范氏虹霞之認定 。另證人陳氏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廚房煮菜,聽 到爭吵聲,謝欣怡罵三字經「幹你娘」,還有說很多我聽不 懂的話,越來越大聲,後來我也聽到范氏虹霞的聲音,發現 兩人在吵架,我轉身看見范氏虹霞、謝欣怡都用手指對方, 我怕他們打架,所以我到客廳把比較兇的謝欣怡抱住、推出 去,一邊用越南話叫范氏虹霞趕快跑;我到客廳時沒有看到 范氏虹霞、謝欣怡有無碰到對方,我沒有看到謝欣怡打范氏 虹霞,或范氏虹霞、謝欣怡打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171、173頁)。依證人陳氏容之證述,渠僅攔阻謝欣怡,並 呼喊范氏虹霞逃離現場,但未目睹范氏虹霞、謝欣怡間動手 毆打彼此或拉扯之情事,渠證述自不足以據為有利范氏虹霞 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謝欣怡、范氏虹霞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謝欣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核范氏虹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 二、謝欣怡前揭傷害及毀損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 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足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 三、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范氏虹霞、謝欣怡為鄰居,本應敦 親睦鄰、和平相處,縱因故發生爭執仍應循理性途逕解決糾 紛,卻因細故而為上開犯行,致彼此受有上開損害,其等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謝欣怡犯後坦承犯行,而范氏虹霞犯後否 認犯行,兩人間因金額差距而未成立調解,迄未賠償彼此損 害,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5頁);並衡范氏虹霞、謝欣怡之犯罪手法、動機、所生 損害、受傷程度;並酌以其等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范氏虹霞、謝欣怡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1

TCDM-113-易-2069-202502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禾畬 張安順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江禾畬與被告張安順為鄰居,緣被告江 禾畬之配偶與被告張安順之母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2時4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9外發生口角,被告江禾 畬與被告張安順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江禾 畬先以手肘推擠被告張安順之下巴,被告張安順見狀亦徒手 毆打被告江禾畬之頭部,致被告張安順受有下巴挫傷之傷害 ,被告江禾畬受有頭部鈍傷併血腫之傷害。案經被告江禾畬 、張安順相互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兼被告江禾畬、張安順相互告訴傷害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PCDM-113-審易-4967-2025022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6號 原 告 董芊萁 訴訟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 被 告 張哲瑋 訴訟代理人 李祐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 柒佰零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358.2公里處時,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 前方行駛中由訴外人王靜雯所駕駛並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腦震 盪合併嘔吐之傷害(下稱甲傷害)及第五頸椎壓迫性骨折及 第五、六頸椎間盤狹窄凸出之傷害(下稱乙傷害,與甲傷害 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57852元及自113年3月1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下稱系爭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乙傷害並非系爭事故導致,另就原告請求以附表 所示情詞為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甲傷害等事實 ,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2024號、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可稽,且未據被告爭執,原告主 張堪認屬實,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 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至原 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乙傷害部分,經查: 1、原告於112年8月31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急診, 經醫師診斷受有「第五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又於同年 11月7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骨 科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乙傷害等情,固有各該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87頁)。然原告上開2次就診 時間,距離系爭事故分別已近4個月、6個月,且經系爭刑案 法院函詢榮總、義大醫院可否判斷上開傷勢是否與系爭事故 有關,均函覆稱無法研判等語(系爭刑案交簡上卷第165、1 75頁),已難逕認原告事後經診斷之乙傷害確係本件車禍所 致。又原告主張其一開始在奇美醫院就診時,就有反應頸部 疼痛,此與該院護理紀錄記載「頸部疼痛」固然相符(本院 卷第171頁),然頸部疼痛,與頸椎骨折、椎間盤狹窄凸出 之傷勢,仍有相當程度之差異,原告於奇美醫院急診當時並 未診斷出頸椎骨折、椎間盤狹窄凸出之情形,尚難僅因原告 當時曾表示頸部疼痛,逕認乙傷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2、原告嗣於112年7月14、17、20日至安泰醫院神經內科就診, 經診斷受有「頸椎損傷」之傷害,固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71頁)。然系爭刑案法院前曾函詢安泰醫院 可否判斷上開「頸椎損傷」是外力因素造成,還是退化性因 素造成?安泰醫院雖函覆以:病患主訴於112年5月8日發生 車禍追撞造成之麻木肢體,應為頸部揮鞭症候群,初步診斷 為外力引起等語(下稱第一次函覆,交簡上卷第329頁)。 惟經法院再次函詢安泰醫院,倘若排除病人主訴內容不論, 只依原告就診時所做的理學檢查、影像檢查等客觀檢查結果 ,可否判斷病人的頸椎損傷,是外力因素造成,還是退化性 因素造成?據覆略以:無法判定為外力因素造成,或是退化 性因素造成引起等語(下稱第二次函覆,交簡上卷第337頁 ),依上揭二次函覆交互以觀,可知安泰醫院第一次函覆, 係依原告之主訴為判斷依據,佐以第二次函覆內容,可徵除 原告指訴外,並無客觀醫學證據可佐證原告於112年7月14日 所診斷「頸椎損傷」之傷害與車禍有關,況原告於車禍發生 後,至其於112年7月14日前往安泰醫院就診前,另有至小港 中醫診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 診,亦僅分別診斷出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頭 部鈍傷合併眩暈腦震盪、左胸挫傷呼吸疼痛」之傷害,而未 見關於頸椎骨折或頸椎椎間盤之傷勢,有原告提出之小港中 醫診所與高醫診斷證明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9、75至77頁) ,考量若原告車禍當下就導致頸部骨折不適,何以原告在車 禍後2個月內至上開醫療院所就醫時都未曾反應頸部問題並 接受治療,仍有疑問,再考量原告至安泰醫院就診之時間, 距離車禍時間已經過約2個月,實難排除上開期間有發生其 他外力因素介入之可能性。再者,原告於112年8月10日至24 日之間陸續在榮總就診多次,上開期間晚於原告在安泰醫院 經診斷受有「頸椎損傷」之傷害,但原告上開期間在榮總卻 未曾診斷或治療頸椎問題,直到112年8月31日才至榮總急診 並經診斷頸椎壓迫性骨折,有診斷證明可參(本院卷第79至 85頁),故何以原告會在發生車禍數月後之112年8月31日方 突然就頸椎骨折急診,亦有疑問,其主張自難逕採。又原告 雖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未曾因相關疾病就醫,可證系爭事故 為乙傷害之原因(本院卷第216頁),但這只能證明原告在 車禍發生前頸椎未曾受傷就醫,與原告車禍發生後是否因其 他因素導致乙傷害尚屬二事,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3、綜上,本件依現存事證,僅能認定甲傷害為系爭事故導致。 又原告雖聲請送義大醫院鑑定乙傷害與事故之關聯性,但本 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近2年,已無從透過醫學檢查判 斷原告當時受傷情況,且經前述系爭刑案法院函詢各醫療院 所,各醫療院所之回覆已表示無法從傷勢本身判斷與車禍的 關聯性,故即使再將病歷資料送請義大醫院鑑定,也難以期 待義大醫院能透過病歷資料獲得更貼近真實之結論,故本院 認此部分並無鑑定實益。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122707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2707元,及自系爭變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本院卷第47、51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341712 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詳如本院卷第229頁表格)。 對奇美醫院及小港中醫診所部分不爭執,其餘爭執。 1.原告至奇美醫院及小港中醫診所就醫部分合計1730元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原告至小港醫院就醫部分,經查原告於112年5月23日至該院急診經診斷之「頭部鈍傷合併眩暈腦震盪」、112年5月26日至該院經診斷之「腦震盪後症候群」屬甲傷害範圍,有各該日就醫之診斷證明可參(本院卷第75至77頁),應認當日支出之醫療費(掛號費、部分負擔、診斷書費用)共650元、470元(本院卷97至101頁)得請求(小港醫院26日另有一張20元證明書收據,但卷內僅見當天有一張診斷證明,且當天已另有支出診斷證明費用,故此20元排除不計)。此部分合計1120元有理由。 3.原告至榮總就醫部分,原告於112年8月10日、8月24日至該院耳鼻喉科就醫經診斷之腦震盪後症候群可認與甲傷害有關(本院卷第79、83頁),此二日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836元、761元(本院卷第109、111頁)可認與系爭事故相關。原告於112年8月10日另至神經外科就醫支出436元部分(本院卷第108頁),無診斷證明可參; 原告於112年8月11日支出證明書費80元,但同日支付之耳鼻喉科門診費用(本院卷第109頁)已有證明書費,無從認定另有支出此筆80元之必要; 原告於112年8月24日至身心科就醫部分,雖有診斷證明(本院卷第81頁),但無事證可確認該診斷證明所載急性壓力反應與系爭事故之關係,以上部分均難憑採。又原告於112年8月31日以後在該院就醫部分,屬乙傷害範圍,依前開說明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相關。故此部分合計1597元有理由。 4.原告至安泰醫院就醫部分,屬乙傷害範圍,依前開說明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相關。 5.原告至高醫就醫部分,未見診斷證明,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相關。 6.原告至義大醫院部分,或屬乙傷害範圍(診斷書參本院卷第87至89頁),或無法確定與事故相關(本院卷第91頁,診斷書病名為「疑似鐵末沉積症」),均難認有理由。 7.原告於112.11.20購買頸圈支出6000元,雖與義大醫院112.11.22診斷證明記載需使用頸圈相符,但該診斷證明為乙傷害範圍,依前開說明無法確認與甲傷害之關係,難認有理由 8.醫療費部分合計 4,447元為有理由(1,730+1,120+1,597=4,447)。 2 就醫交通費 28140 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 小港中醫診所部分依診斷證明應為6次,其餘無因果關係,均爭執。 1.依小港中醫診所112年6月8日診斷證明,原告於112年5月11日至6月5日因甲傷害至該診所就醫共6次(本院卷第69頁),原告主張單程以135元計算,業經提出計程車資計算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27頁),故往返12次合計得請求1620元。至於原告請求此段期間往返小港中醫診所交通費超過此範圍部分,依診斷證明無從認定與甲傷害有關,其請求尚難憑採。 2.原告於112年5月23日、26日至小港醫院與甲傷害有關,業如前述(附表編號1),依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資計算資料(本院卷第129頁)以每趟160元計算,合計640元。 3.原告於112年8月10日、8月24日至榮總就醫與甲傷害有關,業如前述(附表編號1),依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資計算資料(本院卷第133頁)以每趟500元計算,合計2000元。 4.原告其餘就醫無從認定與甲傷害有關,業如前述,故原告交通費合計得請求1620+640+2000=4260元。 3 看護費 88000 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之看護費。 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1.原告於112年5月26日至小港醫院就醫,經該院診斷為腦震盪後症候群,醫囑日常生活需人照料,宜居家休息兩週,此部分核屬甲傷害範圍,且原告居家休息期間日常生活既需照料,即有看護需求,而原告主張以一日2000元計算,本院考量職務上所知全日看護行情及原告是由親屬看護等因素,認尚屬合理,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2000x14=14000元。 2.原告另主張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有記載需專人照顧部分,因原告在義大醫院就醫部分無從證明為甲傷害範圍,已如前述,此部分尚難准許。 慰撫金 200000 因系爭傷害受有身心痛苦之慰撫金。 過高。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甲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甲傷害之受傷程度、前述各醫院診斷證明所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相當期間仍持續因腦震盪後續影響多次就醫,因此所導致之身心痛苦、對生活之影響,及被告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4,447 + 4,260 + 14,000 + 100,000 = 122,707元。

2025-02-20

CDEV-113-橋簡-86-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06號 原 告 朱國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TC200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ATC200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9月22日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 180巷往新生街方向時,不慎與訴外人即行人傅○○發生碰撞 ,致使傅○○當場倒地受傷,惟原告並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 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駛離現場。經傅詩淳報警處 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循線調閱監視器查獲上情,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遂依法製單舉發。原 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 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本件並未函送檢察官偵辦公共危險罪嫌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 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 內容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又原處分就本件違 規時間即111年10月17日19時許,應係誤以原告經警通知到 案接受警詢時間之顯然誤繕,應予更正如上,均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處分之違規時間與實際不符,原告當時有詢問對方是否要 叫救護車或警察,對方表示不需要即離開現場,原告自己也 受有腳部擦傷,因為看對方是學生所以一時心軟沒報警,且 當時因疫情嚴重原告同事有多人確診,無法馬上報警,另原 告事後已與對方達成和解。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新民街往新生街方向直行,於行經新民 街180巷處,與行人傅○○發生交通事故,致使該行人當場倒 地,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肩膀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勢, 原告未施予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請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聯絡 方式即逕自駛離現場,況原告亦坦承知情行人有受傷,未留 待現場即離去,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 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 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 ,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62條第3項及第4項前段,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應處罰鍰6,0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 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申訴,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第93頁、第111頁), 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原告於111年9月22日14時17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新民街1 80巷往新生街方向,不慎與訴外人即行人傅○○發生碰撞,致 傅○○跌倒並受有右側手肘及右膝蓋擦傷等傷勢,惟並未通知 警察機關處理即離開現場等情,為原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 本院卷第73至75頁),核與傅○○於警詢時所述情形大致相符 (本院卷第77至7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 第81頁)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3至86頁)等附卷可稽,此 情已足認定。 2、原告固主張其當時有詢問傅○○是否要通知救護車或報警,因 對方拒絕並離開現場,其方才跟著離去,並無肇事逃逸之故 意云云。然依上開事證,足認原告明知其駕駛系爭機車與傅 詩淳發生碰撞,且傅○○並因此受有傷害,自應留在現場,提 供必要之救護或為其他處置始得離去,本件縱有原告上開主 張之情形,然原告既已自知肇事致人受傷,本有義務停留現 場,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 事責任,縱或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亦不得免除其前揭 義務,然原告仍未為任何必要處置、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即逕自離開現場,是原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從而 ,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 核屬合法有據。 3、至原告事後是否已與傅○○達成和解、傅○○是否不再追究等節 ,與前述原告本件違章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之構 成要件,並不生影響,又原告本應當及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 理,其徒以當時同事多人確診無法立刻報警云云置辯,實無 足採;原告雖聲請傳喚傅○○、調閱車禍經過之監視器影像( 本院卷第109頁),惟本件依前述說明,事證已臻明確而無 調查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20

TPTA-113-交-2706-2025022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64號 原 告 李建揚 訴訟代理人 鄭美玲 被 告 黃一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簡附民字第17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1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6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8 時30分許,與訴外人陳正倫、劉誌強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之太子城大樓前人行道,討論社區事宜,而原告後於 同日18時40分許,步行前來加入談話,兩造因大樓管理事宜 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 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及頸椎韌帶扭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10元,且因 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61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揮開原告帽子,並未直接碰觸原告,自無可 能造成原告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又本件係因原告先 觸碰挑釁被告,被告才伸手揮開原告,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 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傷害原告 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成立傷害罪,處拘役20日等情,有系 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並據本院核閱系爭刑案 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 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610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 許。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自 得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 原告為55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碩士畢業、擔任為上市公司 之顧問、月收入約20,000元;被告為70年次,自陳最高學歷 為博士畢業,擔任日月光工程師,月收入約60,000元(見本 院卷第103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 傷之經過、所受系爭傷害,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30,000元為當。  ㈣至被告辯稱未直接碰觸原告,無可能造成系爭傷害等語,惟 被告確有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成立傷害罪,業如前述,且被告亦不爭 執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2頁),是被告所 辯,尚不足採。  ㈤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⒉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原告先挑釁被告,被告始伸手揮開原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對其所受傷害應與有過失等語 。惟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原告有何挑釁 被告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尚不可採。且原告 縱有如被告所述之挑釁等行為,原告之行為充其量僅為引發 被告傷害原告之動機,並非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結果發生之 共同原因,亦不能合理化被告即可傷害原告,難認原告之行 為與損害發生間有何因果關係,自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 用,是被告前開所辯,洵無可採。又被告聲請勘驗本件事發 時監視畫面,以證明原告與有過失及被告動作輕微,惟原告 縱有挑釁被告之行為,亦不符合民法第217條之規定,已如 前述,是此部分之事實,自毋庸再予調查,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6 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見簡附 民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本判 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2-20

CDEV-113-橋簡-96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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