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64號
原 告 李建揚
訴訟代理人 鄭美玲
被 告 黃一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簡附民字第17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1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6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8
時30分許,與訴外人陳正倫、劉誌強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之太子城大樓前人行道,討論社區事宜,而原告後於
同日18時40分許,步行前來加入談話,兩造因大樓管理事宜
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
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及頸椎韌帶扭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10元,且因
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61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揮開原告帽子,並未直接碰觸原告,自無可
能造成原告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又本件係因原告先
觸碰挑釁被告,被告才伸手揮開原告,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
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傷害原告
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成立傷害罪,處拘役20日等情,有系
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並據本院核閱系爭刑案
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
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610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
許。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自
得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
原告為55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碩士畢業、擔任為上市公司
之顧問、月收入約20,000元;被告為70年次,自陳最高學歷
為博士畢業,擔任日月光工程師,月收入約60,000元(見本
院卷第103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
傷之經過、所受系爭傷害,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30,000元為當。
㈣至被告辯稱未直接碰觸原告,無可能造成系爭傷害等語,惟
被告確有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成立傷害罪,業如前述,且被告亦不爭
執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2頁),是被告所
辯,尚不足採。
㈤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⒉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原告先挑釁被告,被告始伸手揮開原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對其所受傷害應與有過失等語
。惟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原告有何挑釁
被告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尚不可採。且原告
縱有如被告所述之挑釁等行為,原告之行為充其量僅為引發
被告傷害原告之動機,並非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結果發生之
共同原因,亦不能合理化被告即可傷害原告,難認原告之行
為與損害發生間有何因果關係,自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
用,是被告前開所辯,洵無可採。又被告聲請勘驗本件事發
時監視畫面,以證明原告與有過失及被告動作輕微,惟原告
縱有挑釁被告之行為,亦不符合民法第217條之規定,已如
前述,是此部分之事實,自毋庸再予調查,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6
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見簡附
民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本判
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CDEV-113-橋簡-964-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