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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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林錦碧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惟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 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2782號盼決先例要旨參照)。而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 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 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核 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3萬7,516元【計 算式:499萬8,614元×(1,008萬7,553元÷1021萬2,379元)=493 萬7,5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4,8 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確定後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08

KLDV-112-訴-406-20250108-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和越花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來 被 告 林 菊 (即李本源之承受訴訟人) 李顯群 (即李本源之承受訴訟人) 李仁和 (即李本源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宜 (即李本源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美 (即李本源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寶 (即李本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菊、李顯群、李仁和、李淑宜、李淑美、李淑寶為李 本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廠房(下稱 系爭廠房)於民國111年8月13日21時18分許發生火災,致原 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RDQ-6391號、RC J-1909號汽車燒毀全損,原告已依約賠付上開車輛之被保險 人全損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76萬8,700元,因此取得代 位求償權。而被告李本源於本件火災發生時為系爭廠房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和越花藝股份有限公司則為系爭廠房之 租用人,其等因使用管理系爭廠房不當致生上開火災,應對 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6萬8,7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李本源於原告起訴後之113年9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菊、李顯群、李仁和、李淑宜、 李淑美、李淑寶(下稱林菊等6人)等情,有李本源之繼承 系統表、李本源之除戶戶籍謄本、林菊等6人之戶籍謄本、 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是 依前揭規定,本件即應由林菊等6人為李本源之承受訴訟人 ,承受訴訟。惟林菊等6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 職權裁定命林菊等6人為李本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08

KLDV-113-訴-566-202501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戴芷芸 被 告 華亨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緒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萬5,9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放款借據23條之約定(見 本院卷第18頁),已合意就後述借款涉訟時,以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誤載被告名稱為「華亨交通有限公司」、 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許續樑」(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 嗣經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為 「華亨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許緒樑」(見本院卷第105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亨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亨公司)以 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許緒樑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放款 借據,並保證就華亨公司依放款借據所約定之本金、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手續費、其他各項應負費用或款項、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緣 華亨公司自109年9月21日起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詎該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79萬5,997元及如 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兩造間放款借據第11條 第1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許緒樑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 借據、貸款全部資料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一般放款中 途結清查詢單、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5-44頁);且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受本院於相當 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 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 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7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7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由敗訴之被 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計息(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違約金 1 1萬5,253元 3.965% 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計息利率欄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欄20%計付之。 2 18萬5,350元 3.965% 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計息利率欄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欄20%%計付之。 3 4萬7,363元 3.76% 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計息利率欄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欄20%%計付之。 4 54萬8,031元 3.76% 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計息利率欄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欄20%計付之。 合計 79萬5,997元

2024-12-31

KLDV-113-訴-575-20241231-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0號 原 告 陳珮瑜 被 告 李侑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看到貸款相關訊息, 經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該詐欺集 團成員要求被告提供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供其使用。被告遂 基於幫助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於112年5月3日先至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汐止分行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功能,再將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等資料 ,依指示前往桃園巿八德區瑞發街107巷22弄16號處,將上 開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政偉」之人,並居 住在上開處所,接受該詐欺集團派員看管,以確保匯入其帳 戶內之犯罪所得不會遭被告提領或轉出。而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另自112年2月7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暱稱「金錢爆- 楊世光」誘使原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周仲偉」之人加 為朋友,再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云云,並將原告加入 投資群組,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8日9時47分 許、112年5月9日12時1分許分別匯款300萬元、50萬元至本 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350萬元之損害;被 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8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 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 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 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前揭 主張堪信屬實。職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 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 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本件共同侵權行 為人中之被告請求給付全部損害即350萬元,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無清 償之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 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 (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86號卷第2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50萬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按:本件被告經本案刑事判決 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並無 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所命供擔保 金額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10分之1規定適用,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31

KLDV-113-訴-640-202412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3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被 告 江筱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796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7,981元自 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31

KLDV-113-基小-2135-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83號 原 告 李惠淑 陳兆偉 被 告 方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惠淑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兆偉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李惠淑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陳兆偉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陳兆偉與訴外人呂理鳴為堂兄弟,伊等於民國112年4月 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訴外人陳兆偉、原告李惠淑(即原 告陳兆偉之母,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原告)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00號住處(下稱系爭地點),因佛堂遷移問題, 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緊抓李惠淑 之右上臂,並推擠陳兆偉(下合稱系爭傷害行為),致李惠 淑受有右側上臂挫傷、肌肉痛等傷害,陳兆偉則受有創傷早 期併發症之初期照護、疼痛、意外被人打、撞之初期照護、 頸部、背部及左胯下疼痛等傷害,因此均受有精神上痛苦; 被告則因系爭傷害行為,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30號刑事判 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原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陳兆偉精神慰 撫金30萬元,及賠償李惠淑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李惠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陳兆偉3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本件事發時被告係遭原告圍繞並出手攻擊,使被告無法脫身 離開,呂理鳴更聽從其等指示攻擊被告,致被告受有腦震盪 及頭部挫傷等傷勢,足認被告方為受傷之人。又原告所受傷 害均為皮膚表面之擦挫傷,可能係兩造拉扯間所造成,不能 證明與被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縱本院認原告所受傷害係 被告造成者,因本件兩造衝突係源於陳兆偉偕同呂理鳴在系 爭地點與被告理論,伊等有恐嚇與傷害被告之意圖,被告乃 基於自衛目的與原告2人發生肢體接觸,得向原告主張正當 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且原告就伊等所受傷害亦與有過失等 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下稱部立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供佐(見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26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第13頁),並引用 與本件民事事件為同一事件之本案刑事判決為憑(見本院卷 第13-35頁),復經本院調取本案刑事判決偵審全卷,核閱 卷附原告、證人呂理鳴於歷次警詢、偵查及刑事審理中所為 陳述、陳兆偉於本案刑事審理時當庭繪製之系爭地點平面圖 、部立基隆醫院113年3月25日基醫醫行字第1130002248號函 檢送之原告急診病歷資料確認無訛(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833號卷【下稱偵6833號卷】第11-15頁、第 23-28頁、第131-140頁、第191-194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7031號卷【下稱偵7031號卷】第13-16頁、 本院刑事卷第75-82頁、第103-149頁、第177-197頁、第243 -246頁),又被告因系爭傷害行為所犯傷害罪,經本案刑事 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前 揭判決在卷可參,是本院綜合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未 能證明伊等所受傷害與被告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伊 等所為陳述不實云云,自應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李惠淑就本件事發時係遭被告緊抓左手臂或右手臂等細節之 陳述固有所出入,惟就現場衝突起因、過程及方明賢如何緊 抓其手臂,致其疼痛,而經陳兆偉拉開等基本事實所為證述 ,始終如一。因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 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 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全然無瑕地「倒帶」其記錄過程,且人 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 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因此,證 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 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且李惠淑於本件事發翌 日(即112年4月10日)上午前往部立基隆醫院急診,該院護 理紀錄記載:病人來診為昨天被人緊抓右手,現在疼痛要驗 傷等語,業經該院急診病歷相關資料記載明確,且其於事發 後3日製作警詢筆錄之際,亦陳稱遭被告抓住右手臂等語, 核與上開病例資料相符;亦與陳兆偉、呂理鳴所證內容一致 ,是李惠淑既於本案刑事審理中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其證述 憑信性自具有相當程度之擔保。況李惠淑於本件事發後,因 其右側上臂挫傷、肌肉痛,於112年4月10日上午10時38分許 至部立基隆醫院急診,經診治後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離院 等情,有前揭李惠淑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相關資料可參, 是李惠淑有關上開歧異供述部分尚不足影響其對被告所為系 爭傷害行為指訴之可信度。又陳兆偉於警詢及本案刑事審理 所陳述兩造發生本件肢體衝突之經過,均相吻合,且與李惠 淑於警詢中陳述陳兆偉與被告互相拉扯而發生肢體衝突一節 、呂理鳴證述其等有互毆等語相符,而陳兆偉因本件所受傷 害於112年4月9日下午5時1分許,至部立基隆醫院急診,經 照相、傷口處理、X光檢查及診治後,於同日離院等情,有 前揭陳兆偉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相關資料可佐,而觀諸上 開傷勢,亦與陳兆偉所述遭毆打後,可能形成之身體傷害相 符,堪信其不利被告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是原告本件所受 傷害與被告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伊等於本案刑事偵查 、審理中所為陳述並無不實等節,業經本案刑事判決論述綦 詳(參看本案刑事判決第8-9頁、第11頁),堪予認定。而 被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全未就原告前揭陳述確有不實之 利己事實加以舉證,所辯自難採信。  ㈢被告雖又辯稱:訴外人楊慧真及陳仲偉於本案刑事審理中曾 證稱被告未實行系爭傷害行為,其等證詞較為可信云云。惟 細觀楊慧真於本院刑事審理時所為證述:「(問:是否認識 被告?)認識。(問:怎麼認識?)是會屬的關係我才認識 被告的。(問:可否儘可能描述衝突發生的經過?)一進門 陳兆偉就說離開我們家,妳是誰,然後怎麼樣有的沒有的, 我先看到陳兆偉要拿垃圾桶開始要丟我,被告就擋在我的前 面,後來他就開始摔東西,因為我剛好在廚房煮飯,我有把 一些湯的東西放在客廳那邊,然後陳兆偉就用菜湯澆在被告 的頭上,呂理鳴也在後面,一個打前面一個打後面,就開始 爭執了。(問:那李惠淑在哪裡?)李惠淑是10點半過後, 她一直鎖在她自己的房間裡面,她都沒有再出來。(問:陳 兆偉把湯澆在被告頭上,被告還受得了?)他整個臉都紅通 通的。(問:熱湯燙下去不馬上送醫,還可以跟人家起爭執 ?)可是當時我是剛煮好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27- 130頁),可見楊慧真所證述之兩造衝突經過與陳仲偉於警 詢中所陳:我有手持湯淋在被告身上等語(見偵6833號卷第 19頁)迥異,況且所述是否為真,已有可疑。況且被告於兩 造衝突當日(112年4月9日)16時47分許即前往三軍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經診斷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 血、臉部及頸部多處擦挫傷、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前胸及 頸部挫傷等傷勢,有診斷證明書2紙可憑(見偵6833號卷第6 7頁、第69頁),而被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112年4月13日、1 12年7月13日、112年12月13日門診病歷資料內容,則記載被 告經診斷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功 能性消化不良」、「未明示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 變」等症狀(見本院卷第121-131頁),均未見被告主訴其 因本件衝突遭燙傷而需就醫治療之記載。衡情,倘被告與陳 兆偉發生衝突之際,確如楊慧真所述遭陳兆偉以「剛煮好的 熱湯澆頭」,其必定因此受有燙傷而痛苦難耐,亟需即時就 醫治療,豈有再與陳兆偉、呂理鳴在現場持續發生爭執,甚 而後續就醫時未告知醫師自己遭燙傷之理?由是足認楊慧真 前揭證述顯有誇大其詞、偏袒被告之情,不足採信。再觀諸 陳仲偉(即陳兆偉之兄)於本院刑事審理時證述:「(問: 他們三人怎麼樣?發生什麼事?)呂理鳴跟方明賢吵架,陳 兆偉咆哮,方明賢跟陳兆偉打來打去,陳兆偉打被告耳光, 被告沒有打,他反手撥開,陳兆偉要打被告,被告一直反手 【用左手高舉往後揮動】沒有打陳兆偉的意思。(問:【提 示陳兆偉所繪製現場平面圖】這是否為正信路181之10號住 處的平面圖)對。(問:你住的房間是在廚房旁邊?)對。 (當時被告有無住在這裡?)有。(他住在那一間?)後面 主臥房。(楊慧真住在哪裡?)我被打記憶都不見了,打很 嚴重,我都要吃藥控制。(問:她最少住在你們這個地方2 個月,那她住在哪裡?)【陳仲偉一直看著陳兆偉所繪製的 平面圖,沉默沒有回答,盯著平面圖很久,然後說我被打頭 痛不記得】我不知道,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 124-125頁),可見陳仲偉就本件事發經過雖有完整陳述始 末,然其嗣後竟就與自己同住之人所使用房間位置等基本資 訊,為記憶不清之陳述,要難認其具有詳實陳述本件事發經 過之認知能力,其所為證述之證明力顯有可疑,亦無足採據 。  ㈣被告復退而抗辯:本件縱認其對原告有為系爭傷害行為,亦 構成正當防衛事由,且原告就本件兩造衝突與有過失云云。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主觀上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防衛行為,為其成立 要件。倘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 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 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 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 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 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 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發生衝突之際,李 惠淑並無攻擊被告之行為;陳兆偉、呂理鳴與被告3人間則 以徒手方式相互攻擊等節,業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在卷(見 本案刑事判決第1-2頁),是上開3人所為核屬互毆行為,自 不符前揭正當防衛事由之要件。又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系爭 傷害行為,顯屬故意侵權行為,被告亦不得主張原告對本件 損害之發生有與有過失。從而,被告抗辯本件有正當防衛、 與有過失規定適用,可免除或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 憑。  ㈤綜據上開各節,被告因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乙 情,應足認定;被告前揭各項抗辯,均非可採。準此,原告 主張被告應就伊等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即 屬有據。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因系爭傷害行為造成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堪信伊等之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 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又李惠淑為小學畢業、目 前無業;陳兆偉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被告為國中 畢業,目前無業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 )。本院復依職權調取、參看兩造111、112年度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財產及所得資料(附於個資卷) ,爰據以審酌原告因本件衝突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事發原 因,暨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因素,認李 惠淑、陳兆偉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依序以2萬元、3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無確定 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 見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等因被告所為系爭傷害行為受有精神 上痛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李 惠淑精神慰撫金2萬元、陳兆偉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均自11 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31

KLDV-113-基簡-983-202412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6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被 告 陳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774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8,845元自 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31

KLDV-113-基小-1960-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其震 被 告 馗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慶璉 被 告 王嘉慶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8萬1,6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2,7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第18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5頁),已合意就後述借款 涉訟時,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 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馗佑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王慶璉、王嘉慶、林淑惠(下合稱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萬1,609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基於兩造間相同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將上開聲明變 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8萬1,6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馗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馗佑公司)以 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慶璉與被告王嘉慶、林淑惠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並保證就馗佑公司依系爭契約 所約定之一切債務,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而馗佑公司自10 2年5月2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詎被告王慶璉之財產於110年10月12日遭其他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獲准,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第8條第9項約定,倘 馗佑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之財產受強制執行、假扣 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情形,馗佑公司債務即視為全部 到期,合計該公司尚欠本金218萬1,60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王慶璉、王嘉慶、林淑惠為其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基隆 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契約、放款 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幣別轉換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5-17頁、第27-64頁);且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受本院 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2,78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萬2,780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由敗 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31

KLDV-113-訴-69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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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7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被 告 洪瑋即那間日食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5,86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與原告簽定保證書、授 信約定書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 ,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 款期間為5年,得一次或分次動用,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 ,每月為1期,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倘被告未依約攤還本 息,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應自到期日起,就未清償本 金餘額自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 碼年利率3.5%為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本金自到期日起 及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 被告自113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目前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 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系爭契約、原告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原告放款利率查詢表 、被告之獨資商號商業登記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 5頁、第55頁),核與所述相符。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7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31

KLDV-113-基簡-971-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86號 再審原告 吳玲錦 再審被告 林淑惠 張仕傑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5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 ,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 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 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 院113年度補字第128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萬3,819元 ,應按第二審審級徵收再審裁判費5,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 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31

KLDV-113-補-98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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