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督訓

共找到 182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耀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耀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陸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耀慶因犯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業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附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及違反法律之 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外部限制,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對於受刑人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復參以受刑人於前開調查表中表明請 求檢察官合併定刑之意見陳述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CDM-113-聲-3406-20241018-1

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翔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翔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臺中市○○區○路000號 」,應補充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1

TCDM-113-中原交簡-94-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軒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軒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 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軒丞因犯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業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加重 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態樣及違反法律之嚴重性,附表編號2 與編號3所犯係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之內、外部限制,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復審 之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及涉案情節尚屬單純,本 件定刑之減幅已從寬為之,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 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CDM-113-聲-3327-2024101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嘉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119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嘉平(駕駛執照遭註銷)於民國113年 8月13日23時許,與友人在金麗都酒店(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飲用威士忌酒,於同日23時50分許離開,明知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其女友徐瑋汝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並沿臺中市南屯 區惠中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翌日(14日)凌晨0時7分 許,行經南屯區惠中路3段與向上路2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竟直接闖越紅燈 ,適有告訴人陳俊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沿南屯區惠中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前開地點, 亦闖越紅燈欲左轉向上路2段,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 撞擊告訴人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右側車車頭,致告訴人受有 頭部鈍傷、頸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左側肩膀挫傷等傷 害。警方到場後,於同日0時27分許,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被訴酒駕公共 危險部分,另結),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酒醉駕車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上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CDM-113-交易-1712-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益 黃詩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8382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490號)認 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廖國益、告訴人即被告黃詩雄 於民國113年2月18日凌晨,均前往其等友人位於在臺中市○ 區○○街00號住處唱歌、飲酒及玩桌遊。期間,2人比鄰而坐 ,廖國益因酒後身體緊靠黃詩雄,並以手多次碰觸、拍打黃 詩雄身體,遭黃詩雄推開。嗣於同日凌晨2時13分許,廖國 益復緊靠黃詩雄之右邊而坐,黃詩雄復再次推開廖國益,先 起身以不詳物品丟擲廖國益,廖國益因不滿遭黃詩雄以物品 丟擲,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起身以左手勾勒住黃詩 雄之頸部,黃詩雄復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廖國益 發生扭打,以右手毆打廖國益之頭部,黃詩雄因而受有頸部 及右手拇指挫傷、左腳踝扭傷、頸部、右上背、左肩及左前 臂表淺損傷等傷害;廖國益因而受有顏面挫傷、頭部挫傷、 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廖國益、黃詩雄均涉有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國益、黃詩雄涉犯之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詩雄   、廖國益均於113年9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2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CDM-113-易-3761-2024101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滙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滙妤於民國112年6月8日下午5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台 6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61線與臨江路之設有行車號誌 管制交岔路口,欲左轉臨江路往西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輛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前進、轉彎應依燈光號誌指示,而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其車道左轉箭頭綠燈 已熄滅之時段逕自左轉彎,適有告訴人梁高源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台61線調撥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路口,見狀已避煞不及,兩車乃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之受有左胸挫傷、雙膝挫傷、左肘挫傷、左手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DM-113-交易-896-2024100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淳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淳嫻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任淳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罹患憂鬱 症,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偵卷第57頁) ,致情緒焦慮控制不佳而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 悔意,業經告訴人誠品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羅文佑代理與被告 達成和解(即本案犯罪所得已全部返還告訴人),並已賠償完 畢等情,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憑(偵卷第71頁),諒其經此 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TCDM-113-中簡-2539-20241009-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59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07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承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4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4日8時49分許,在彰 化縣○○市○○○街000號,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該址搜 索,扣得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粉末1包(毛重0.93公克)、 殘渣袋1袋及愷他命盤1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 局刑警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 ,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因另有案件偵查中,經裁量認不宜緩起訴處分,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 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 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 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後者則係由檢 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多 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獲得 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 癮治療處遇方式,固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 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然此裁量權之行使,並非 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 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考察立法賦 予檢察官對於施用毒品者有更多元處遇之裁量權之目的,既 是在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 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自應先行聽取施用毒品者之意 見,以瞭解其主觀意願及客觀現實情況,如得聽取而未聽取 ,即逕行對施用毒品者聲請送觀察、勒戒,且未能具體說明 理由(如現因另案在監在押、或即將入監執行等,依法務部 於110年4月10日所修正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等規定,已不宜再為附條件之緩起 訴處分等情),自難認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自應介入 審查。 三、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其僅有施用愷他命,並未施用其他毒品云云 。查被告於113年4月24日14時30分許,經警採其尿液後,經 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篩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 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113年7月24日報告編號R00-0000 -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二)而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 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 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 、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 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 般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排 出,又依據文獻報導,以測試者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 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 間為56至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 0006615號函敘明在案。則被告於113年4月24日14時30分許 為警採尿後,經送驗確認之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而上開尿液亦為被告親自排放 封緘,被告對採尿過程表示無意見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毒偵卷第19頁),採尿過程尚無瑕疵。綜上,足 認被告確有於113年4月24日14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另有案件在偵查中,經裁量認本件不宜緩 起訴處分,而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惟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毒品前科,本件為其初犯施用毒 品犯行,且被告所涉另案,僅有傷害及竊盜案件,其中傷害 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正上訴中,其竊盜案件尚在偵查中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諸卷附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 表(下稱選案標準),屬「非減害案件」者,得不為緩起訴 處分,其中包括1.有前案在偵查(不含施用毒品)、審理、( 待)執行者,但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排除之。查 被告另案之傷害及竊盜案件,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即符合上開選案標準1.得排除之規定,聲請人未予 詳查,以此為被告不適合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尚難採憑。況 戒癮治療辦法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 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 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 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則被告 另案所犯之傷害罪既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即難認有礙 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被告是否無法進行戒癮治療,而有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已有疑問,本件聲請之 認事裁量,顯非妥適。 (四)又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到庭,然依現有卷證,並無送達證書可 供判定被告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的情況下,檢察官未賦與被 告陳述意見機會,致無告知被告任何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 、程序及法律效果,亦無告知被告如符合條件時得為附條件 之緩起訴以戒除毒癮者,及詢問確認其對此有無主觀意願及 客觀條件,即無從貫徹法律賦予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有多元 處遇裁量權之精神。故聲請意旨僅記載被告因另有案件偵查 中,經裁量認不宜緩起訴處分等語,即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聲請人裁量判斷之依據為何 ,尚無從自本件卷證及聲請書內容得知,自難認屬合義務性 之裁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於被告所為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未賦與 被告陳述意見機會,致未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且未敘 明本件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何礙於完成戒 癮治療期程之情,難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應由檢察官重 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從而,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DM-113-毒聲-667-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耀庭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耀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查受刑人許耀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 樣、違反法律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 刑事政策,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再審之受刑 人附表各罪之宣告刑及涉案情節尚屬單純,本件定刑之減幅已從 寬為之,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DM-113-聲-3239-2024100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懷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懷恩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04

TCDM-113-中交簡-1415-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