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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門玻璃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正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趙勃軒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核其上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30萬0040元(計算式:〈8萬3300元+50 34元〉×12×5=530萬00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0353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2-04

TPDV-113-勞訴-58-20241204-3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國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9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輝因交通過失致死等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 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 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 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 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又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亦同此 見解。而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 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 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 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 定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 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33頁),惟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則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先執行完 畢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執行時予以扣除已執行部 分,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得 易科罰金之刑,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 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其113年10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可稽(本院卷第9頁)。茲檢察官向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即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55號)之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 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 價,暨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 本院卷第43頁),綜合判斷,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聲-2996-2024112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9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英蘭 代 理 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67號,中華 民國109年4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 重易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二字 第7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9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 人陳英蘭及其代理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到庭陳述意見,聲 請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由代理人代為陳述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聲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43、245、253、257至260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 程序,並聽取檢察官及代理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證據編號〈聲證1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匯入 匯款買匯水單、〈聲證20〉告訴人何莉莉與同案被告Stephen Julias和解書及106年3月30日Stephen Julias授權書、〈聲 證22〉109年6月19日何莉莉與同案被告李昌隆和解書、〈聲證 24〉天下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下電子公司)董監 事資料、〈聲證25〉天下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下航 太公司)董監事資料、〈聲證29〉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370號民事判決(何莉莉與聲請人之返還借款事件)、〈聲證 41〉109年6月30日何莉莉之民事撤回起訴狀、〈聲證43〉102年 3月7日何莉莉寄予Stephen Julias之訊息、〈聲證46〉Wellsf argo銀行網頁所示用以確認詐騙郵件之電子信箱、〈聲證47〉 Wellsfargo銀行網頁所示用以回復密碼之電子信箱、〈聲證4 8〉Five steps to avoid phishing scams之中文版網頁資料 等,屬歷審均未提出之事證,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證2〉100年8月2日天下科技何志 強簽發之proforma invoice(預開發票)、〈聲證3〉何志強 提出未來5年營收及損益最保守預估、〈聲證5〉100年4月28日 何志強寄予聲請人之電子郵件(主旨:Re:擴大投資金)、〈 聲證6〉100年4月30日何志強寄予聲請人之電子郵件(主旨: Re:擴大投資金)、〈聲證7〉100年4月30日何志強寄予聲請人 之電子郵件(主旨:投資新臺幣【以下除標註幣別外,均指 新臺幣】5億元資金規劃)、〈聲證9〉100年9月5日Team Shar pl寄予何志強和聲請人之電子郵件(主旨:test from HO) 、〈聲證14〉環球創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之公司 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聲證15〉100年9月22日聲 請人簽署之承諾書(銀行印鑑章交給李昌隆)、〈聲證19〉10 0年8月30日Mr.Alex Paulus與聲請人簽署之付款合約、〈聲 證21〉105年1月19日Alex Paulus撤銷禁止出國處分之附件、 〈聲證23〉106年4月6日何莉莉刑事撤回告訴狀、〈聲證26〉105 年12月1日證人何莉莉開庭筆錄及證人詰文、〈聲證27〉100年 11月14日何志強寄予Mr.Alex Paulus之電子郵件、〈聲證2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10號民事判決(何莉莉 與聲請人之返還借款事件)、〈聲證30〉99年10月21日何志強 寄予聲請人之電子郵件(主旨:天下電子及天下航太到99年 10月份負債總和)、〈聲證31〉聲請人之兆豐銀行000-00-000 00-0號外幣活期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聲證32〉100年8月12 日由李昌隆見證聲請人(何志強代表)與Stephen Julias( Alex Paulus代表)簽署之協議書、〈聲證33〉100年8月16日5 ,000元差旅費收款收據、〈聲證34〉100年11月17日何志強寄 予Alex Paulus之電子郵件、〈聲證35〉101年5月18日何志強 寄予Alex Paulus之電子郵件、〈聲證36〉102年3月8日何莉莉 寄予Stephen Julias之訊息、〈聲證37〉101年6月12日李昌隆 寄予何志強之電子信件(收件人是聲請人)、〈聲證39〉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證40〉100年9 月5日聲請人寄予何志強之電子郵件及100年9月5日Team Sha rp1寄予何志強之電子郵件(主旨:test from HO)、〈聲證 42〉99年7月2日何志強寄予聲請人之電子郵件(主旨:正式 授權)、〈聲證44〉100年8月24日聲請人代表何莉莉與何志強 和Stephen Julias代表Alex Paulus簽署之協議書、〈聲證45 〉105年2月22日何莉莉訊問筆錄、〈聲證49〉何志強102年7月2 6日之證述、〈聲證50〉天子電子公司簡介簡報內天下電子未 來5年營收及損益預估等證物,則屬於重要資料且未曾於歷 審判決中審酌,並敘明於判決理由者,屬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再審事由。  ㈡〈聲證2〉可證明何志強於100年8月2日前即與資方代表Stephen 洽商妥當,可證明堅持使用聲請人外幣帳戶一事係何志強和 何莉莉所捏造。〈聲證14〉及〈聲證15〉可證明100年9月22日是 何志強要和資方新成立事先預查的環球公司,〈聲證4〉至〈聲 證7〉可以證明此新案件與聲請人110年3月10之5億元授權書 無關,何志強和何莉莉以已過期失效之5億元案授權書誣陷 構聲請人。本案何莉莉及何志強係透過聲請人介紹李昌隆, 再由李昌隆介紹Stephen Julias,Stephen Julias再介紹Al ex Paulas,是關於Alex Paulas是否具有資力,最為清楚之 人應為Stephen Julias及李昌隆,而前往美國所需費用,亦 均透過此二人轉知聲請人,自〈聲證23〉可知,Stephen Juli as根本不認識聲請人,可以證明聲請人無從認 識Alex Paul as,更無在美國相關銀行人脈,則聲請人如何與Stephen Ju lias、Alex Paulas等人間具犯意聯絡?是〈聲證23〉為原審 所未審酌之新證據,就此部分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事由。  ㈢〈聲證8〉至〈聲證13〉中之銀行匯款水單内的明細,與何志強10 0年8月2日簽立給Alex Paulus的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 金額條件對象地址完全相同,證明何志強早已洽商過有Alex Palus最重要且肯定之金額等訊息資料,且洽商時都看了Al ex Paulus的資金證明〈聲證38〉,而相信Alex Paulus確實真 的很有錢。加以只有何志強親自與Alex Paulus進去過Well Fargo Bank美國富國銀行,且該電文不如一般正式水單有標 明當時買賣匯率,可見係何志強姊弟自行捏造文書、胡亂誣 告聲請人詐欺。  ㈣〈聲證16〉、〈聲證17〉可證明係何莉莉逼迫聲請人寫承諾書。 聲請人被利用並被強迫簽何莉莉事先寫妥的本票,與何莉莉 偵查中陳述不符,聲請人絕無向何莉莉借款或詐欺取財之事 。  ㈤自〈聲證18〉至〈聲證22〉、〈聲證32〉、〈聲證33〉可知100年8月3 0日的付款合約是何志強與Stephen Julias事先談妥要給Ale x Palus簽的保證付款合約,雙方事先就是說無論如何資方A lex Palus要負責所有包含赴美10萬美元的花費、只要何志 強會英文的去把匯款辦妥當。只是借用聲請人之外幣帳戶代 收、聲請人才需赴美及有配合Alex Palus簽付款合約之事。 且看事後何志強姊弟已從資方取回超過15萬美元以上(即從 Stephen Julias取回7.5萬美元、從Alex Paulus取7.5萬美 元旅行支票、從李昌隆取得10萬元),何莉莉為自家公司給 何志強赴美的10萬美元已取回超過15萬美元,何莉莉卻以刑 事和民事案件對聲請人胡亂捏造指控。  ㈥何莉莉於100年任公職期間擔任天下航太/天下電子兩家公司 的董事及監察人〈聲證24及25〉,但何莉莉在法庭上被問及與 天下公司有無關係時,具結回答:與天下公司沒有關係,已 有公然偽證,嚴重侵害聲請人權利。〈聲證27〉至〈聲證29〉可 證明何莉莉虛偽捏造聲請人向其借款之事,訴訟糾紛達10年 以上。況何志強於其與聲請人之信件〈聲證30〉,已坦承公司 業已負債6,400餘萬元,然其卻又於公司之介紹簡報中,稱 未來5年營收預估分別為20,837,000元、84,050,000元、164 ,258,000元、334,672,000元、538,401,000元〈聲證50〉,衡 諸一般常情,任何殷實商人均無可能為此種財務預估,何志 強所述顯非無疑,其2人所述之證明力顯有疑義。  ㈦另自何志強於偵查中之證述〈聲證49〉「陳英蘭說資金進來後 ,超過我們公司運作的錢他會拿走」等語可知,且依〈聲證1 5〉可知聲請人與何志強的約定,不僅止於股份,該美金500 萬元中之美金300萬元,是留於聲請人之帳戶中,因此聲請 人自願墊付美金10萬元而為追求將來更多利益,並非無奇。 唯有該美金500萬元確實匯入聲請人之帳戶,方符合聲請人 之最大利益,若聲請人知悉該美金500萬元係屬虛偽又何需 甘冒賠償之風險,而與何莉莉簽署還款之約定?是原審就何 志強證述之內容,顯有漏未審酌之部分,並就聲證15之新證 據部分亦未能審酌,就此部分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及 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  ㈧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傳喚李昌隆、Stephen Julias、Alex Pa ulus證明聲請人根本不認識其等;另請向美國司法部請求協 助,確認「financeserv0000000lsfargo.com」電子信箱, 是否確為WELLS FARGO銀行所使用之電子信箱。並函詢資策 會,本案被告收到之電子信箱網域,與WELLSFARGO銀行之網 域完全一致,則該電子信箱有無可能經偽造?如經偽造,則 該偽造之方式為何?〈聲證46、聲證48〉應可證明「wellsfar go.com」確屬WELLS FARGO銀行之網域,他人無從偽造或變 造,是聲請人於100年9月5日、6日所收到寄件者「Financia l Customer Service」之電子郵件〈聲證10、聲證11〉,確為 WELLS FARGO銀行所寄出無誤,即足以推翻WELLS FARGO銀行 透過外交管道回覆該附件係屬「偽造」之說法,則原審以該 電子郵件附件屬偽造、而認聲請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已足 生該銀行何以會寄發一「偽造」之附件予聲請人之懷疑,而 聲請人既無從確認該附件之真偽,又如何與他人間具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之情?是此部分確屬足以動搖原審之認定, 而使聲請人獲得無罪判決。 三、再審制度是有限的救濟手段,應符合法定要件始予准許:  ㈠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 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 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 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 有無理由。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 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 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 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故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之新事實、 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 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 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 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 原因。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 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 事實之原因而言。   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 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是指該證據已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 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 足生影響於該判決的結果,應為被告有利的判決而言。如果 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的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 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 判斷,而對被告不利的證據採酌據為論罪的依據,至於其餘 與前述論罪證據不相容的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 價值而不採信,這則是有意的不採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 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的理由。又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 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是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得據為再審 的理由。至於所謂的「重要證據」,是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 上觀察,雖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 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 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的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罪刑的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的重要證據。 又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 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是以,再 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如自形式上觀察 ,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 搖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自不待言。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 ;李昌隆、Stephen Julias、Alex Paulus於偵查及審理時 之陳述,及何莉莉、何志強於偵查、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佐以何莉莉提出之授權書、承諾書、本票影本、美金旅行 支票購買記錄、購買旅支匯款水單、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 新銀行)存摺影本;何志強所提出之Alex Paulus大額信用 狀及存款證明資料、聯邦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2年10月17日 (102)聯龍潭字第0021號函及所附何志強購買美金旅行支 票紀錄、結購外匯申報書、台新銀行102年10月28日台新作 文字第10220557號函、電子郵件列印表、美國WELLS FARGO 銀行SWIFT匯款電文影像傳列印表、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102年10月31日(102)美通字第130379號函所附154 張旅行支票正反面影本、法務部104年8月14日法外決字第10 400633340號及所附外交部104年8月12日外條法字第1040215 2160號函、駐舊金山辦事處104年7月31日舊金字第10400002 350號函、法務部105年6月22日法外決字第10506517980號函 及所附美方信函影本及銀行法務專員宣示書影本、兆豐銀行 安和分行105年3月21日(105)兆銀安和字第057號函等證據 ,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為: 本案是李昌隆來找聲請人說印尼有人要投資,聲請人將訊息 給何莉莉及何志強,因為何志強借聲請人的帳戶,說好錢匯 進來要還何莉莉美金10萬元,所以承諾書是聲請人寫,而聲 請人無不法意圖及詐欺之犯意,因為聲請人跟何志強都是需 要資金的一方,金主是Stephen Julias、李昌隆,既然何志 強、何莉莉會相信金主說詞,作為仲介之聲請人也是因相信 金主資料才將李昌隆、Stephen Julias介紹給何志強,之後 都是何志強跟Stephen Julias聯絡等辯解何以不可採,所憑 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 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 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聲證2至聲證7、聲證14、15、聲證30、聲 證42及相關之主張,業經本院先後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66號 、112年度聲再字第147號等裁定,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 理由而予以駁回;嗣後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 亦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69號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裁定駁回等情,有本院上開各裁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 3至215、327至352頁)。是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 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 補正,此部分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所提出之 聲證23,本為原確定判決案卷內之書狀(上易卷一第77頁) ,聲請人據此並聲請傳喚李昌隆、Stephen Julias、Alex P aulus作證部分,其欲待證之事實為聲請人根本不認識其他 共同被告,惟此為原判決確定前聲請人已提出之辯解,且為 上開109年度聲再字第166號裁定時所主張,而以上除審理時 未到案而遭通緝之Alex Paulus外,李昌隆、Stephen Julia s均為同案被告,與聲請人一同經歷多次審判程序,其中Ste phen Julias甚至已於一審105年12月1日審判期日以證人身 分接受聲請人與辯護人之交互詰問(金重易卷第104至107頁 ),其等供述亦經原確定判決及前案再審聲請審酌,是聲請 意旨既未說明有何依據足證上開證人,若予傳喚將會做出不 同於偵審中不同之證述,而足以推翻事實認定,自無再為傳 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聲請意旨雖執聲證24、25、27、30、29、41、50等證物,一 再指稱何莉莉、何志強所為證述虛偽不實、誣告聲請人,另 稱證人所提證物係偽造云云。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業經證明 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或證明聲 請人係遭誣告之確定判決,或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本院復 查無相關確定判決或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後段規定之聲 請再審要件不符。  ㈤至聲請人執聲證46、47、48之Wellsfargo銀行網頁等,固為 原判決確定前未曾提出之新證據,並聲請向美國司法部請求 協助,確認「financeserv0000000lsfargo.com」電子信箱 ,是否確為WELLS FARGO銀行所使用之電子信箱、函詢資策 會,本案被告收到之電子信箱網域,與WELLSFARGO銀行之網 域完全一致,則該電子信箱有無可能經偽造?如經偽造,則 該偽造之方式為何?據以主張聲請人於100年9月5日、6日所 收到寄件者「Financial Customer Service」之電子郵件〈 聲證10、聲證11〉,確為WELLS FARGO銀行所寄出,足以推翻 WELLS FARGO銀行透過外交管道回覆該附件係屬「偽造」之 說法一情。惟查,電子郵件詐騙涉及偽造電子郵件標頭資訊 (電子郵件標頭是一個程式碼片段,包含有關郵件的重要資 訊,例如寄件人、收件人和追蹤資料),或變更顯示名稱以 冒充寄件者,其中冒充網站名稱或電子郵件地址以建立冒充 的網域,且類此之冒名詐騙案件氾濫,常列為機關學校資訊 安全公告提醒內容,有本院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353至357頁)。是聲證10、11之電子郵件既然僅有顯示寄 件人(而此屬於極易遭偽造之部分),更無足以判讀相關寄 件人、路徑等資訊之實際電子郵件標頭,且該電子郵件內容 除一張無加密附件外,毫無與WELLS FARGO銀行相關之說明 ,格式甚至比聲證48所列舉網路釣魚電子郵件範例更不像銀 行發送之電子郵件,自不能僅以顯示相同之電子郵件信箱認 定實際寄件人即WELLS FARGO銀行,更無從據以推翻WELLS F ARGO銀行透過法務部循外交管道函詢後正式回覆該附件係屬 「偽造」此一證據之證明力。因此,聲請人所提上開新證據 難認顯然有利於被告,而得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則其聲請調查部分自亦無必要。  ㈥至抗告意旨其餘所稱屬於重要資料且未曾於歷審判決中審酌 各節,均無非執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之證物,就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再為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行使,任 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 的要件不合,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的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以,依照上述規定 及說明,自難徒憑聲請人一己之見,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 的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再審所為指摘,部分為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另所提新證據,則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其餘部分則係就原確定判決依 法調查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依法本於職權行使, 並已詳細說明審酌事項及證據取捨理由所認定的事實,徒憑 己見為與原確定判決相異的評價或質疑而再事爭執,顯不足 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均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的要件不符 ,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聲再-294-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91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李克毅 選任辯護人 何祖舜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扣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扣押人李克毅前因違反稅捐稽 徵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附條件緩刑判決金) 確定,抗告人於105年11月15日繳納附條件緩刑判決金;嗣 抗告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338號裁定開始 再審,復以112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抗告 人無罪確定。又抗告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 3年度易字第766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經偵查機關擷 取抗告人筆記型電腦內事務所虧損結算資料,認本案非法執 行律師業務總收入為972萬4,320元,經扣除同案被告吳陵雲 薪資76萬元,抗告人本案犯罪所得為896萬4,320元,抗告人 辯稱其不法利得僅有61萬2,162元等情,並不可採。茲聲請 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扣押附條件緩刑判決金 ,係屬被告因前揭判決所為之緩刑條件而向公庫支付,堪認 扣押「被告向臺北地檢署請求返還附條件緩刑判決金」之債 權對被告之侵害尚屬合適;併審酌本案犯罪所得達896萬4,3 20元,金額甚鉅,倘未及時扣押本案判決金之債權,日後發 還予被告,恐有難以追徵之虞。基於前述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原則及保全將來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目的,且屬對於犯罪 嫌疑人財產權侵害最小之手段,暨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5項規定,禁 止抗告人在896萬4,320元範圍內收取其對債務人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附條件緩刑判決金債權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向抗告人或第三人清償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聲請扣押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39條規定製作扣押收 據交予抗告人,亦未將扣押結果、文件副知抗告人,使抗告 人無從確認可發還之金額,致抗告人得請求另案判決債權懸 而未決,直至民國113年10月18日(抗告狀誤載為17日)收 受本件裁定始悉上情,形同遭聲請人就債權之全部為扣押, 侵害抗告人之財產權甚鉅,於法殊有未恰。  ㈡現今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108 年度台聲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對應沒收或追徵之不 法利得計算,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即 先進行有無利得之審查,並扣除合法交易、與不法無關之中 性成本、交易確認直接利得之範圍後,始依絕對總額原則不 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為沒收,以緩和絕對總額原則過度侵害 財產權之弊病。本案抗告人筆記型電腦內固記載抗告人與吳 陵雲合夥經營「吳陵雲律師事務所」(下稱本案事務所)10 9年8月至111年4月間營業收入所得共9,724萬4,320元,然扣 除如附表一所示「依法設立」之恆凱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 得表110萬9,33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本案事務所經營費用支 出之中性成本800萬2,824元,抗告人實際所獲不法利得實際 上僅有61萬2,162元(計算式:9,724萬4,320元-〈110萬9,33 4元+800萬2,824元〉=61萬2,162元),原裁定未區分中性成 本及合法收入,遽認抗告人之犯罪利得高達896萬4,320元, 實有違誤。  ㈢保全扣押具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 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應遵 守比例原則,始與酌量扣押之旨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89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事務所收入扣除與本案無 涉之合法收入及中性成本後,抗告人實際所獲不法利得僅有 61萬2,162元,原裁定確未予扣除,遽認不法利得甚鉅而有 保全扣押之必要,亦未確認抗告人有無其他財物可保全,率 為認定而扣押抗告人近千萬債權,顯已違反比例原則,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之「酌量」扣押意旨,懇請撤銷 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 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而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 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目的乃 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 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 審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 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 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 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 。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重訴字 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00萬元確定,抗告人並於105 年11月15日繳納該筆附條件緩刑判決金;嗣抗告人聲請再審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338號裁定重新審理,復經本院 以112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將原確定判決撤銷,改判抗告人無 罪確定。另抗告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被訴犯律師法第129 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字第38670 號、第44982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6 6號案件審理中,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附卷可參。  ㈡又依聲請人提出之擷取抗告人筆記型電腦內事務所結算資料 ,本案抗告人非法執行律師業務總收入為972萬4,320元、其 中支付同案被告吳陵雲薪資共計76萬元等節,有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112年9月10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立案案號 :110/00000000/1)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49頁),原審 據此認抗告人本案犯罪所得應扣除同案被告吳陵雲所得,為 896萬4,320元(972萬4,320元-76萬元),並綜合判斷本案 卷證資料,以「被告向臺北地檢署請求返還附條件緩刑判決 金」之債權,屬抗告人之責任財產,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認有扣押之必要,裁定准予禁止抗告人在896 萬4,320元範圍內收取其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附條件緩刑 判決金之債權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向抗 告人或第三人清償,於法並無違誤,核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 使。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  1.按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依是否扣除成本,區分為淨額原則 及總額原則;總額原則,更進一步就得扣除之成本,是否沾 染不法,再區分為絕對總額原則及相對總額原則。我國實務 一貫見解,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4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等刑事判決參照),即犯罪行為人所為與不法行為相關之支 出,於沒收範圍審查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視該等支出是否 係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成本而定。倘產生犯罪所得之交 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 所得(例如販賣毒品而取得之全部價金),其沾染不法之成 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例如前開案例中買入毒品 之全部支出)。反之,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不 法之部分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 所得,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 出(例如廠商違法得標後,為履約而支出之材料費、人事費 及其他營造費用)。立法者衡酌刑事法領域之特性,將風險 分配之法理運用於因違法行為所生之犯罪所得沒收上,使具 惡性之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之第三人,承擔沾染不法之犯罪 成本應被沒收之風險。更何況,任何交易均存有風險。對於 合法交易,法律尚且不保障當事人得取回其成本,對於違法 交易,當國家沒收該交易所生之犯罪所得時,更不容行為人 主張應扣除所謂之犯罪成本(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 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聲請人112年度偵字第38670號、第44982號之起訴書及113 年度蒞字第14737號補充理由書,其起訴犯罪事實:「被告 李克毅具有紐約律師資格,未具我國律師資格,被告吳陵雲 領有法務部77臺檢證字第0907號律師證書,為具有我國律師 資格之律師。被告李克毅、吳陵雲均明知無律師證書,不得 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 且外國律師未經許可,不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 律師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被告吳陵 雲亦明知具有我國律師證書者,其事務所、章證或標識不得 提供與無律師證書之人使用,被告李克毅、吳陵雲竟共同意 圖營利,由被告李克毅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以新加坡籍律師 顏程寧之名義,向法務部申請設立『恆凱外國法事務律師事 務所』,並用每月10萬5,000元租金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6樓』處所做為該事務所辦公及營業處所,擔任實際 負責人,再於109年7月5日,與被告吳陵雲簽署『合署既合作 契約書』,共同基於違反律師法之犯意聯絡,在同址成立『吳 陵雲律師事務所』,聘僱魏薇及許景翔等律師對外招攬法律 訴訟業務及辦理訴訟事件,被告吳陵雲在與被告李克毅共同 聘僱魏薇及許景翔後,則未再親自執行職務,而將『吳陵雲 律師事務所』交由李克毅負責招攬業務,支付2事務所營運所 需之行政成本及場地租金及聘雇陳鑾、黃貞綾、李怡萱及林 湘茹等行政人員,約定被告吳陵雲則除每月固定領取8萬元 顧問費用外,每6個月可另外分配2事務所10%之稅後利潤, 以此方式共同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起訴法條認抗告人係 涉犯律師法第129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設立事 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第2 項(外國人或未經許可之外國律師,意圖營利,僱用中華民 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執行中華民國 法律事務者,亦同)之罪嫌。是以,檢察官起訴抗告人無我 國律師證書,設立「恆凱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 之行為,亦屬違反律師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則 抗告意旨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恆凱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 所得屬合法收入,應自扣押金額中予扣除乙節,並無可採。  3.又依起訴事實及罪名,抗告人未具我國律師資格,意圖營利 ,設立律師事務所而僱用律師、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 業務等。則其非法執行業務行為,本身即係犯罪行為且為法 律禁止之整體行為,執行業務因此取得之收入即屬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屬沾染不法,依前揭說明,並無任何中性成本可 資扣除,自無須扣除如附表二所示執行業務所為之相關必要 成本費用。抗告意旨指摘扣押金額應扣除執行業務之成本, 亦無足採。  4.至於扣押後,該有權實施扣押之人員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 1 39條規定,製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 有人或保管人等,係扣押行為完成後之處置程序,非屬扣押 之生效要件。是抗告意旨指摘聲請人聲請扣押時,未製作扣 押收據等文件交予抗告人,侵害其財產權云云,亦無可採。  5.末以,扣押程序旨在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故扣押與 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及其範圍,至 於抗告人是否成立犯罪、實際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等,均為 日後本案審理實體上判斷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綜合各項事證,准予禁止抗告人在896萬4 ,320元範圍內收取其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附條件緩刑判決 金之債權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向抗告人 或第三人清償,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一:恆凱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所得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外國法人對信託持股辦理費用 69,000 2 為當事人與英國及前夫就中國不動產分配協商 200,000 3 新加坡法人對信託持股權利主張之顧問 602,460 4 薩摩亞及公司與當事人進行新加坡、香港等地融資、資本市場顧問 100,000 5 審閱當事人與香港公司間準據法為外國法之契約,並提供法律意見 137,874    共計 1,109,334 附表二:本案事務所成本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房租及管理費 1,428,809 2 本案事務所律師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 2,630,350 3 行政人員薪資 559,796 4 吳陵雲及陳鑾之所得 840,000 5 魏薇律師自己承接之標案 201,600 6 勞健保及勞退 267,588 7 影印、水電、電話、網路、郵資 299,648 8 交通費用 199,331 9 雜支 387,702 10 代收付款、公證費用、合作 費用 1,188,000    共計 8,002,824

2024-11-28

TPHM-113-抗-2391-2024112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彭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准予強制治療( 113年度執聲字第2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俊傑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彭俊傑(下稱受處分人) 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現在法務部○○○○○○○執行中,經依 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後,該監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召開之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 化罪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有再犯危險 ,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有法務部○○○○○○○113年10 月22日中監教字第11361018340號函影本、刑中鑑定報告書 、指揮書、判決書、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量 表、身心治療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書、 身心治療紀錄、性侵犯篩選評估及強制身心治療會議紀錄節 本各1份可參,本件於111年9月1日送監執行,將於114年5月 21日執行期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91條之1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 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 、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 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 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 ,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 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 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 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 ,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前3 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 要」等規定。關於強制治療期間之規定,由修正前之「無期 限」修正為「定期限(5年、3年、1年)」、「可延長」, 藉由司法定期審查,來確保受處分人人身自由之限制符合比 例原則。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 人而予以適用。 三、又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 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 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 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 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 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修正後) 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現 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 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 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 ,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 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 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 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 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 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 ,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必須到達 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應停止治療之「再犯危險顯 著降低」,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 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799號 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就本案聲請宣告強制 治療程序,傳喚受處分人、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卷第 193至195頁);另受處分人並非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陳述 之人,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3規定指定辯護人為其辯 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6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 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30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其於111年9月1日入監執行,指揮書 執畢日期為114年5月21日,預計於114年4月7日縮刑期滿等 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  ㈢受處分人經法務部○○○○○○○113年度10月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 風化罪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評估小組會議鑑定、評估結果略 以:「受處分人在監執行期間,由法務部○○○○○○○進行團體 治療及個別治療,治療成效總結及後續處遇建議,均指受處 分人呈固定犯罪模式,再犯可能性高等語,有性侵害受刑人 刑中鑑定報告書、法務表○○○○○○○強制治療紀錄-團體治療、 個別治療、該監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 危險評估報告書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至94、95至98、99 至132、133至144頁);又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亦 認:1.暴力險性評估為低危險;2.再犯可能性評估為中危險 性;3.可治療性評估為中度可治療性;4.Static-99量表結 果為高度;5.治療成效評估:⑴受刑人對犯行承認度:中、⑵ 受刑人對受害者同理程度:低、⑶受刑人對自身危險因子瞭 解度:中、⑷受刑人對自身犯案歷程與循環瞭解度:中、⑸受 刑人對自身嫌惡源的瞭解度:中、⑹受刑人壓力處理的能力 :低、⑺受刑人對犯案因應策略的瞭解度:低、⑻受刑人安排 具體未來生活的能力:低。   綜合結論與建議:受處分人部分承認犯行,可配合整理犯案 成因,但在責任承擔較欠缺,30歲起有1次妨性無罪及性騷 不起訴案件,本指標案前陸續5次性騷犯刑及不受理性騷紀 錄,犯行持續時間長,其多次在大眾運輸工具犯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之罪,於執行完畢或社區處遇及判決不受理後,仍 再犯類似罪行,另據受處分人自陳亦有黑數存在,已形成固 定犯罪模式,亦可見過去社區處遇再犯預防對受處分人之治 療成效有限。犯刑成因多元,不排除以性處理情緒壓力、性 欲求衝動控制力差、低自尊無能感而尋求控制犯行、拿女性 當作宣洩物件之物化認知,其被害人可近性高更增加再犯可 能。受處分人雖自陳母年邁不會再犯,不能再讓母親失望或 身體變差之保護因子,但仍顯薄弱無法達再犯預防,評估受 處分人再犯可能性高,風險也可能因犯刑手法強度而提升, 其家庭社會支持系統不佳無實質監控能力、情緒調節及兩性 相處均缺乏正向經驗及因應能力,雖認知上述再犯危險因子 但未能有具體可行之因應策略,且再犯風險高,建議接受刑 後強制治療等語(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綜合專業人員鑑 定、評估後,決議認受處分人「必須」聲請刑後強制治療, 有該監獄113年度10月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強 制身心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評估會議審查名冊-投 票單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5至160頁)。  ㈣前揭鑑定、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 評估受處分人對犯行之態度、性犯罪史、異性交往史、家庭 及成長史、犯案成因、危險情境、整體治療表現、個案治療 成效評估等因素綜合判斷,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醫學、心 理、社工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 ,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 且已敘明受處分人須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已足認受處分人 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社區治療已無法有效避免再 犯性侵害案件,自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裁 定令受處分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㈤本院復衡酌受處分人再犯風險程度,及所犯本案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之犯案情節、宣告刑,兼衡維護社會安全及受處 分人之權益等一切因素,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酌定其強制 治療之期間為1年。  ㈥又對性犯罪者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施以強制治療,旨在使 具高再犯危險之性犯罪者,經由強制治療程序而降低其再犯 危險,以保護社會大眾安全,並協助受治療者復歸社會。是 受強制治療者係立於「病人」之地位接受治療,並以使受治 療者有效降低其再犯危險為目的,而非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 罰。本件受處分人於監獄執行期間,既經專業人士鑑定、評 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足見實需藉由機構式強制治療之保安處 分方式,始能達治療之效果。是受處分人以其已改過自新, 有誠意向被害人道歉,且其需照顧母親,不會再犯等自身家 庭狀況處境,請求免予強制治療云云(本院卷第193至194頁 ),難認可採。  ㈦受處分人所受之強制治療,並應依刑法第91條之1第5項規定 ,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如執 行機關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停止 治療,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 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HM-113-聲保-1024-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子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52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子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子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 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 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 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 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又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亦同此 見解。而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 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 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 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 定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111 年度聲字第28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均確定在案 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受 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應執行刑,已於民國 112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本院卷第164頁),惟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在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則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已先執行完畢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4所 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於換發指 揮書執行時予以扣除已執行部分,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另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4所示 之罪則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 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 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113年7月11日「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可稽(本院卷第173頁)。茲檢察官 向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 第148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附表 編號2至3、編號4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分 別補充為「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640號『等』」、「基隆 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717號『等』」外,其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4所示 之罪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2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9月)與編 號4所示之罪宣告刑(2年)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9月,並審酌 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 ,暨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本 院卷第179頁),綜合判斷,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聲-2455-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淑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淑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淑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有同條項第2至4款)、 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 在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10月5日)之前所 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附表編號1、2),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 3至10),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 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 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 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各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534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各罪曾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4號、第214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相同或相類犯 罪類型(附表編號1、2為施用毒品,附表編號3至8為販賣毒 品,附表編號9、10為轉讓毒品),且附表編號1、2及3至10 之行為時間分別相近(112年4月4日、109年4月至10月間), 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數罪對法益侵害 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 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受刑 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暨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其表示 「無意見」(本院卷第97頁),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 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HM-113-聲-3148-2024112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76號 原 告 陳生財 被 告 邱順宜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5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附民-1676-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19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偵字 第24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林佑杰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72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 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 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 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 明。 二、又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各次詐欺 犯罪獲取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無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加重事由)、洗錢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雖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之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然原 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 被告所犯罪名部分進行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至詐欺防制 條例、洗錢防制法制定、修正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 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 第24223號)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二)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黃御宸(本院另行審結)、陳育家、鄭宇浩、林佑杰、黃俊 傑(上三人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陳家斌(陳育家、陳家斌 另由原審通緝中)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 (中文名「飛機」,以下以此稱之)之「晚」群組暱稱為「 大皇瘋」之成年人(下稱「大皇瘋」)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與「大皇 瘋」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黃御宸以暱稱「麥拉倫」加入上開「晚」群組,並承租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作為洗錢水房(下稱本案水房) ,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陳育家(「晚 」群組暱稱:J、168)、鄭宇浩(「晚」群組暱稱:小浩) 、林佑杰(「晚」群組暱稱:尛)、黃俊傑(「晚」群組暱 稱:V怪客)、陳家斌(「晚」群組暱稱:金煙斗)加入本 案水房;由鄭宇浩、黃俊傑、陳家斌依「大皇瘋」等人指示 提領詐騙被害人匯入銀行人頭帳戶之款項;陳育家再負責以 詐得之詐欺贓款買賣虛擬貨幣,而林佑杰一方面亦依「大皇 瘋」指示提領詐騙被害人匯入銀行人頭帳戶之款項,另負責 向鄭宇浩、黃俊傑、陳家斌收取其等提領之款項,並負責將 本案水房購買之虛擬貨幣集中至「大皇瘋」指定電子錢包內 ,謀議既定,即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電信話務機房成員透 過不特定手機通訊軟體,以投資外匯、期貨名義,隨機邀請 大量民眾加入通訊軟體群組,佯稱全新引進獨家循環式獲利 法,專業培訓簡單,首次只需小額費用,每日可獲利數倍, 且穩賺不賠,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至本案 詐欺集團指定之投資網站註冊帳號,再至前開投資網站提供 之ATM匯款、超商條碼、信用卡等方式取得繳款帳號或條碼 進行投資,俟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存入一定金額後,本案詐欺 集團透過修改投資網站後端程式設定,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認為有獲利嚐得甜頭,而深信投資網站之投資報酬率極高後 ,因而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重重話術下加碼投資,迨其後如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表示欲提領獲利,便以各種名目要求渠等 支付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不等之手續費用,而黃御宸、陳 育家、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及陳家斌即以上揭分工方式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鄭宇浩參與附表一編號 6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審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部分被訴 事實,本院另為免訴判決)。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 110年1月8日12時45分許前往本案水房執行搜索,並當場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另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黃御 宸、鄭宇浩、林佑杰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一至二十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十次犯行,犯意個別 ,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詐欺防制條例:   新制定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 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取 財罪,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 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   ㈠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 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行,但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坦承 犯行(原審卷五第162頁、本院卷第273頁),雖有犯罪所得 ,但未自動繳交,故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 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 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經比較後結果,與原審適用情形一 致,並無影響於判決結果,併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 ,本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 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之 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被告雖於原審、本院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然前於偵查否認犯行,核無(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之適用,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 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以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獲取不法所得,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受有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參與情節及獲利 ;復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 ,迄今未賠償任何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其中被告雖與部分被 害人達成和解,但未依約賠償被害人),暨被告之素行、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原判 決附表三所示之刑,核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二、被告雖以被告於原審已自白洗錢犯行,原審漏未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列為從輕量刑之因子,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93至95、272頁)。惟按,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之犯 罪情節、犯罪之分工、參與程度及獲利、造成財產損害、犯 後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為刑之量定,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又原審量刑理由已敘明審酌 「被告犯後於偵查否認犯行,而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已實質審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之 量刑因子。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審量刑基礎事實既 無實質改變,並無再予減輕之理。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御宸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鄭宇浩                                                    林佑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2 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御宸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柒拾貳萬柒仟參佰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肆仟 伍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8、11至18、21至28、 30、32至33、40至43、54所示之物沒收。 鄭宇浩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編號七至二十之「罪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編號七至二十之「罪刑」欄所 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貳佰零捌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35、57所示之物沒收。 林佑杰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拾壹萬零陸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至10、36至 37所示之物沒收。 黃俊傑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拾柒萬零貳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至39所示之物沒 收。   事 實 一、黃御宸、陳育家、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及陳家斌(陳育 家、陳家斌另由本院通緝中)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 體TELEGRAM(中文名「飛機」,以下以此稱之)之「晚」群 組暱稱為「大皇瘋」之成年人(下稱「大皇瘋」)所屬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並與「大皇瘋」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黃御宸以暱稱「麥拉倫」加入上開「晚」群組 ,並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作為洗錢水房(下稱 本案水房),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陳 育家(「晚」群組暱稱:J、168)、鄭宇浩(「晚」群組暱 稱:小浩)、林佑杰(「晚」群組暱稱:尛)、黃俊傑(「 晚」群組暱稱:V怪客)、陳家斌(「晚」群組暱稱:金煙 斗)加入本案水房;由鄭宇浩、黃俊傑、陳家斌依「大皇瘋 」等人指示提領詐騙被害人匯入銀行人頭帳戶之款項;陳育 家再負責以詐得之詐欺贓款買賣虛擬貨幣,而林佑杰一方面 亦依「大皇瘋」指示提領詐騙被害人匯入銀行人頭帳戶之款 項,另負責向鄭宇浩、黃俊傑、陳家斌收取其等提領之款項 ,並負責將本案水房購買之虛擬貨幣集中至「大皇瘋」指定 電子錢包內,謀議既定,即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電信話務 機房成員透過不特定手機通訊軟體,以投資外匯、期貨名義 ,隨機邀請大量民眾加入通訊軟體群組,佯稱全新引進獨家 循環式獲利法,專業培訓簡單,首次只需小額費用,每日可 獲利數倍,且穩賺不賠,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投資網站註冊帳號,再至前開投 資網站提供之ATM匯款、超商條碼、信用卡等方式取得繳款 帳號或條碼進行投資,俟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存入一定金額後 ,本案詐欺集團透過修改投資網站後端程式設定,使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認為有獲利嚐得甜頭,而深信投資網站之投資報 酬率極高後,因而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重重話術下加碼投資 ,迨其後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表示欲提領獲利,便以各種名 目要求渠等支付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不等之手續費用,而 黃御宸、陳育家、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及陳家斌即以上 揭分工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鄭宇浩參與 附表一編號6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業 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此部分被訴事實,本院另為免訴判決)。嗣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於110年1月8日12時45分許前往本案水房執行搜 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御宸、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5 9-162頁、第169頁、第308頁、第333頁),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育家、陳家斌於偵訊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見偵字第3126 號卷三第11-18頁、第69-71頁),並有附表一「相關證據資 料」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御宸、鄭宇浩、 林佑杰、黃俊傑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認 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黃御宸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第2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分別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分別規定:「犯 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黃御宸,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二)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並自行或由招募之人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 契合。再者,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 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之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自行或由招募之人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或招募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或招募 他人加入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從而,被告黃御宸應就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 應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 (三)是核被告黃御宸、鄭宇浩、林佑杰及黃俊傑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黃御宸、林佑杰及黃俊傑均共20罪,被告鄭宇浩共19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黃御宸、 林佑杰及黃俊傑均共20罪,被告鄭宇浩共19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各1罪) ,被告黃御宸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1罪)。 (四)被告黃御宸、鄭宇浩、林佑杰及黃俊傑就上開各次犯行, 與事實欄所示各該共同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御宸、鄭宇浩、 林佑杰及黃俊傑就附表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黃御宸、林佑杰及黃俊傑所犯上開20罪, 及被告鄭宇浩所犯上開19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 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黃御宸就參與犯 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之主要構成 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被告黃御宸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或洗錢罪,係所論想像競合犯數罪名中之輕 罪,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御宸、鄭宇浩、林 佑杰、黃俊傑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以上 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獲取不法所得,造成如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因而受有輕重不一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 被告黃御宸係本案水房之承租者及人員招募者,在本案被 告中為詐騙集團中地位最高且不法獲利最豐者,被告林佑 杰參與情節及獲利次之,被告鄭宇浩、黃俊傑則參與情節 相對輕微,獲利亦最少(被告黃御宸、鄭宇浩、林佑杰、 黃俊傑之不法獲利詳見下述);復考量被告黃御宸犯後於 偵查及審判中坦承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符合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被告鄭宇浩、 林佑杰、黃俊傑於偵訊時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但其等均未賠償任何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其中被告黃 御宸及林佑杰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但未依約賠償被 害人,更屬不該。另被告鄭宇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願意 就犯罪所得吐實,相較於其他被告亦可作為從輕量刑事由 ),暨被告黃御宸、鄭宇浩、林佑杰前無財產犯罪之前科 素行,被告黃俊傑前有多起竊盜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及 其等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 等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 ,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 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 ,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 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經綜合上述考量,本院 爰不於本案合併定被告黃御宸、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 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及追徵: (一)犯罪所得部分:   1.未扣案被告黃御宸、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因本件犯行 取得之報酬,屬被告黃御宸、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因 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而就被告黃御宸、鄭宇浩、林佑杰、 黃俊傑取得之財物數額而論,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御宸、 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及同案被告陳育家、陳家斌係以 詐騙款項所購買虛擬貨幣之2%或3%充作其等之報酬,然質 言之,倘被告黃御宸、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及同案被 告陳育家、陳家斌僅能以詐騙款項之2%或3%作為報酬,以 本案而論,等於被告黃御宸、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及 同案被告陳育家、陳家斌冒著犯罪而遭羈押、起訴、判決 、執行之風險從事詐欺水房工作數月,僅能從本案詐得之 1,702萬800元(附表一各該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款項總 額)獲取51萬624元,亦即平均每人工作數月僅能分到8萬 5,104元,所得甚至比不上當前在UBER或FOODPANDA騎車送 餐之人,焉有是理!是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黃御宸、鄭宇 浩、林佑杰、黃俊傑及同案被告陳育家、陳家斌因本案所 取得之報酬金額,顯與事理違背而不可採。   2.而觀諸被告鄭宇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認:我們只能從 詐騙款項分到2%至3%當作報酬,這是黃御宸要我們這樣說 的;實際的情形是,假設騙到100萬元,黃御宸會回給實 際行騙的詐團82萬元,他拿18萬元跟我們一起分,以我當 時跟他分錢看到的狀況,我會分到1萬元,陳育家及林佑 杰共分6萬元,基本上我當天拿1萬元,我看陳育家、林佑 杰拿的鈔票厚度,大概都有3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 第308-309頁),本院審酌被告黃御宸、鄭宇浩、林佑杰 、黃俊傑及同案被告陳育家、陳家斌均為有正常智識之人 ,其等願甘冒因犯罪而遭羈押、起訴、判決、執行之風險 從事詐欺水房工作,必然是能獲取高額利潤,始有可能, 是被告鄭宇浩供稱其等可分潤之報酬,相較於公訴意旨所 指,方與經驗法則相符而可堪採信。是依被告鄭宇浩上開 供述,其可自詐騙款項分潤之報酬應為詐騙款項之1%,被 告陳育家、林佑杰各可分得詐騙款項之3%,而被告鄭宇浩 雖未供明被告黃俊傑、同案被告陳家斌可分潤之報酬,但 以被告黃俊傑、同案被告陳家斌在本案詐欺水房從事之工 作及其等工作顯示之階層與被告鄭宇浩相近而論,被告黃 俊傑及同案被告陳家斌可分潤之報酬應各為詐騙款項之1% ,方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判斷,而被告黃 御宸則可自詐騙款項分潤9%之報酬。   3.從而,被告黃御宸、鄭宇浩、林佑杰、黃俊傑因本件犯行 取得之報酬應各為153萬1,872元、17萬208元、51萬624元 、17萬208元(1,702萬800元之9%、1%、3%、1%),其中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現金72萬7,300元,為被告黃御 宸所有,且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財物,業據被告黃御宸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05頁),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就被告黃御宸 未扣案且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80萬4,572元( 計算式:1,531,872-727,300=804,572),及被告鄭宇浩 、林佑杰、黃俊傑未扣案且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 得17萬208元、51萬624元、17萬208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8、11至18、23至27、30、40 至43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御宸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或 因本案犯行所生之物,業據被告黃御宸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0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至22、28、32至33、54所示之物,被 告黃御宸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為其所有,然上開物品早經 被告黃御宸於警詢時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字第3126號卷一 第16頁),且上開物品亦係實務上詐欺水房用以操控轉帳 、聯繫車手、監視水房安全常用之物品,自應係被告黃御 宸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御宸結婚時妻家 所贈與,業據被告黃御宸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 訴字卷五第205頁),自屬被告黃御宸所有,雖無證據證 明係被告黃御宸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刑法第38條之 1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 第三人之財產」,是依上規定,上開查扣之物既有財產價 值,縱不能證明與被告黃御宸本案犯罪有關,而不於主文 宣告沒收,惟仍係保全追徵之標的,自不得任意予以返還 被告黃御宸,併此敘明。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至10、36至37所示之物,為被告林 佑杰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或因本案犯行所生之物,業 據被告林佑杰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五第 20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57所示之物,為被告鄭宇浩所有, 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宇浩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五第3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6.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至39所示之物,為被告黃俊傑所有, 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俊傑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05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7.附表二其餘扣案物,不能證明為被告黃御宸、鄭宇浩、林 佑杰、黃俊傑所有或不能證明與本案有所關連,自不得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被害人、告訴人匯入金額(新臺幣) 被告領款時間、地點與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一 陳聰明(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陳聰明於109年10月間,在LINE上結識暱稱 「吳晨曦」之人,「吳晨曦」介紹INFINOX 英諾投資(網址http:www.ifsmarkesstw.com),告訴人陳聰明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12月18日期間,使用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網路銀行交易匯款12筆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2,365,000元。 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0月15日17時37分許匯款30,000元至黃彥暉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0月16日20時55分許匯款50,000元至張瑛恣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09年10月16日20時57分許匯款40,000元至張瑛恣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09年10月28日13時57分許匯款50,000元至張慶鴻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09年10月30日22時16分許匯款150,000元至林怡瑄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09年11月05日18時37分許匯款150,000元至宋仁君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09年11月12日15時33分許匯款200,000元至曾采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於109年11月16日17時12分許匯款315,000元至黃彥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⒐於109年11月26日22時15分許匯款200,000元至呂學桂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⒑於109年11月30日14時59分許匯款100,000元至林郁珊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⒒於109年12月09日18時07分許匯款600,000元至古宇鈞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⒓於109年12月18日11時44分許匯款480,000元至魏加興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0月15日21時40分許轉出15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⒉⒊於109年10月16日21時51分許領款10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⒋於109年10月28日14時19分許領款92,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⒌於109年10月30日22時17分許轉出150,000元 ⒍於109年11月05日18時40分許轉出150,000元 ⒎於109年11月12日15時34分許、15時46分許、15時48分許、20時49分許領款20,000元、轉出100,000元、轉出10,000元、轉出40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⒏於109年11月16日18時09分許、20時11分許、20時14分許、20時15分許、109年11月17日0時2分許轉出8,313元、轉出100,000元、轉出170,000元、轉出100元、領款10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⒐於109年11月27日0時8分許、0時9分許轉出150,000元、12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⒑於109年11月30日15時02分許轉出100,000元 ⒒於109年12月09日18時09分許、18時10分許轉出500,000元、16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⒓於109年12月18日11時45分許、11時46分許、11時46分許、11時47分許轉出150,000元、100,000元、20,000元、210,000元 ⒈告訴人陳聰明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一第177至181頁) ⒉告訴人陳聰明所有彰化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一第185頁 ⒊玉山銀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335至395頁) ⒋臺灣銀行110年3月18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25至62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143至172頁) ⒍彰化商業銀行110年3月19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39至366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二 莊政勳(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莊政勳於109年10月間在,交友軟體遭自稱「可傾」之女子推薦投資平臺「ADSS遠匯」(網址:https://adssstw.com)及詐欺客服(LINE ID:adss6680),告訴人莊政勳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12月16日期間,使用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8次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799,000元。 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0月15日19時56分許匯款5,000元至劉敏毅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0月15日22時19分許匯款10,000元至劉敏毅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09年10月16日21時47分許匯款14,000元至陳貫章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09年10月19日20時46分許匯款10,000元至許俊傑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09年10月26日18時5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胡琇婷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09年10月26日22時0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徐永丞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09年10月27日11時19分許匯款70,000元至陳俊豪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於109年11月02日22時42分許匯款30,000元至廖姿穎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⒐於109年11月13日20時57分許匯款30,000元至郝良佑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⒑於109年11月16日12時10分許匯款40,000元至張淑芳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⒒於109年11月16日13時3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鐘少緯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⒓於109年11月17日21時34分許匯款50,000元至黃彥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⒔於109年11月24日22時40分許匯款100,000元至林素湲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⒕於109年11月26日20時51分許匯款50,000元至呂學桂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⒖於109年12月02日20時56分許匯款10,000元至郭婉婷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⒗於109年12月04日19時07分許匯款30,000元至高晟翔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⒘於109年12月07日17時38分許匯款20,00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⒙於109年12月11日16時38分許匯款30,000元至許立二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0月15日領款2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⒉於109年10月16日轉出2,700元、領款12,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⒊於109年10月16日22時17分許領款2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⒋於109年10月19日21時11分許領款2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⒌於109年10月26日19時02分許轉出100,000元 ⒍於109年10月26日轉出118,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⒎於109年10月27日11時25分許領款73,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⒏於109年11月02日22時45分許轉出30,000元 ⒐於109年11月13日20時59分許轉出30,000元 ⒑於109年11月16日轉出40,000元 ⒒於109年11月16日13時47分許領款11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⒓於109年11月17日22時11分許、22時51分許轉出15,000元、轉出63,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⒔於109年11月24日22時58分許、109年11月25日0時4分許領款80,000元、5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⒕於109年11月27日0時8分許轉出15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⒖於109年12月2日21時01分許轉出181,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⒗於109年12月05日0時24分許轉出62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⒘於109年12月07日17時40分許轉出10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⒙於109年12月11日轉出5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⒈告訴人莊政勳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一第187至193頁) ⒉告訴人莊政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一第197至199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110年3月1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203至213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10年3月15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317至323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10年3月18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127至135頁) 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137至142頁) 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173至181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261至317頁) ⒐彰化商業銀行110年3月19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39至366頁) 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67至601頁)  三 鄭光華(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鄭光華於109年10月間,在交友軟體PARTYING結識自稱「陳怡如」之女子,遭對方介紹投資網站FXDD(網址:fxddtwff.com)申請帳號,告訴人鄭光華遂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12月25日期間,使用其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網路銀行交易、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7筆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1,803,000元。 以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0月29日15時04分許匯款3,000元至王宣富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1月04日14時52分許匯款80,000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09年11月04日14時54分許匯款70,000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09年11月09日19時27分許匯款90,000元至王浚豪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09年11月09日19時29分許匯款90,000元至王浚豪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09年11月10日16時44分許匯款90,000元至李政賢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09年11月10日16時45分許匯款90,000元至李政賢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於109年11月11日12時42分許匯款90,000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⒐於109年11月14日12時24分許匯款40,000元至闕筱庭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⒑於109年11月17日15時3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闕筱庭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⒒於109年11月17日15時33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闕筱庭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⒓於109年11月18日13時32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黃彥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⒔於109年11月19日14時16分許匯款300,000元至簡凱勝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⒕於109年11月25日12時41分許匯款240,000元至林素湲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⒖於109年12月01日14時38分許匯款200,0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⒗於109年12月23日13時14分許匯款90,0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⒘於109年12月25日13時20分許匯款30,000元至蘇啟瑤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0月29日15時08分許轉出71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⒉於109年11月04日14時55分許轉出80,000元 ⒊於109年11月04日14時57分許轉出13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⒋⒌於109年11月09日19時46分許、19時47分許領款100,000元、10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⒍⒎於109年11月10日16時53分轉出180,000元 ⒏於109年11月11日12時45分許轉出119,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⒐於109年11月14日12時27分許轉出7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⒑⒒於109年11月17日17時26分許、17時59分許、109年11月18日0時8分許、5時30分許、5時36分許、6時44分許、7時31分許、7時34分許、7時54分許、9時14分許、9時51分許轉出20,000元、轉出10,000元、領款120,000元、轉出10,000元、轉出410元、轉出1,000元、轉出2,000元、轉出2,000元、轉出28,000元、轉出1,400元、轉出1,500元 ⒓於109年11月18日15時04分許領款32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⒔於109年11月19日17時16分許、17時17分許、17時36分許、21時56分許、21時57分許、21時58分許、21時59分許、23時21分許、23時43分許、109年11月20日0時40分許轉出5,000元、40,000元、1,000元、500元、1,000元2次、110元、100元8次、100,000元、20,000元、80,000元、10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⒕於109年11月25日12時59分許、13時0分許、13時2分許領款100,000元、100,000元、8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⒖於109年12月25日轉出20,000元、6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⒈告訴人鄭光華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一第215至219頁) ⒉兆豐銀行110年3月12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215至224頁) ⒊玉山銀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335至395頁) ⒋第一銀行富強分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11至23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67至89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67至601頁)   四 黃怡華(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黃怡華於109年10月間,在LINE上結識暱稱「琪琪」之女子,「琪琪」介紹期貨操盤及「智匯客服」(ID:zh0686)相關投資事項,告訴人黃怡華遂依指示,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12月3日期間,使用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網路銀行交易方式,匯款16筆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1,240,500元。 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0月27日19時25分許匯款3,000元至吳偉豪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1月04日20時17分許匯款150,000元至劉修維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09年11月10日11時12分許匯款150,000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09年11月10日15時18分許匯款37,500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09年11月12日14時51分許匯款150,000元至郝良佑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09年11月16日14時45分許匯款50,000元至張淑芳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09年11月16日21時37分許匯款30,000元至鐘少緯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於109年11月17日16時14分許匯款20,000元至黃彥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⒐於109年11月17日15時24分許匯款50,000元至闕筱庭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⒑於109年12月02日22時46分許匯款200,000元至郭婉婷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⒒於109年12月02日23時12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劉采昀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⒓於109年12月03日11時33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姜春霞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⒔於109年12月03日11時36分許匯款50,000元至姜春霞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⒕於109年12月03日12時54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邱繼玟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⒖於109年12月03日19時52分許匯款30,000元至吳筱芬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⒗於109年12月03日19時54分許匯款20,000元至吳筱芬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0月27日19時54分許領款9,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⒉於109年11月04日20時27分許、20時28分許領款100,000元、10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⒊於109年11月10日11時14分許轉出150,000元 ⒋於109年11月10日15時20分許轉出38,000元 ⒌於109年11月12日14時53分許轉出150,000元  ⒍於109年11月16日轉出7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⒎於109年11月16日21時41分許轉出42,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⒏於109年11月17日18時34分許、18時48分許轉出100,000元、轉出12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⒐於109年11月17日15時24分許轉出50,000元 ⒑於109年12月03日09時33分許轉出51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⒒於109年12月02日23時24分許轉出14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⒓⒔於109年12月03日13時41分許轉出96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⒕於109年12月03日13時04分許轉出100,000元       ⒖⒗於109年12月04日轉出32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⒈告訴人黃怡華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一第223至230頁) ⒉告訴人黃怡華所有臺灣銀行、元大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一第233至248頁) ⒊兆豐銀行110年3月12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215至224頁) ⒋元大銀行110年3月15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225至230頁) ⒌中華郵政110年3月15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243至275頁) ⒍玉山銀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335至395頁) ⒎臺灣銀行110年3月18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25至62頁) 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137至142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261至317頁) ⒑彰化商業銀行110年3月19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39至366頁) 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67至601頁)  五 林建宏(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林建宏於109年11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經交友軟體WIPPY與「語婷」交談,「語婷」即介紹操作平臺(網址:https://acetopstw.com)及客服人員「ACE領峰」,並聲稱可倍數獲利,告訴人林建宏遂依對方指示,自109年12月2日起至12月17日期間,使用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網路銀行交易方式,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888,000元。 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02日20時57分許匯款3,000元至郭婉婷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2月03日21時29分許匯款9,000元至吳筱芬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09年12月03日21時44分許匯款50,000元至吳筱芬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09年12月03日21時45分許匯款1,000元至吳筱芬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09年12月03日23時30分許匯款30,000元至吳筱芬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09年12月05日00時15分許匯款30,000元至高晟翔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09年12月05日12時32分許匯款30,000元至高晟翔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於109年12月07日20時41分許匯款30,00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⒐於109年12月09日16時20分許匯款120,000元至許正官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⒑於109年12月09日21時14分許匯款30,000元至許正官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⒒於109年12月11日20時10分許匯款105,000元至葉俊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⒓於109年12月14日16時59分許匯款150,000元至葉俊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⒔於109年12月17日17時00分許匯款300,000元至葉俊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02日21時01分許轉出181,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⒉⒊⒋⒌於109年12月04日轉出32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⒍於109年12月05日0時24分許轉出62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⒎於109年12月05日12時33分許轉出38,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⒏於109年12月07日20時51分許轉出35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⒐於109年12月09日16時26分許轉出120,000元   ⒑於109年12月09日21時17分許轉出30,000元 ⒒於109年12月11日20時13分許轉出105,000元    ⒓於109年12月14日17時05分許轉出150,000元    ⒔於109年12月17日17時01分許轉出300,000元   ⒈告訴人林建宏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一第249至252頁) ⒉玉山銀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335至395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67至601頁)   六 林育賢(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林育賢於109年12月3日,在LINE上結識暱稱「DAHLIA」女子,「DAHLIA」介紹加入投資平臺ONE(網址:onefstw.com),並提供銀行帳號予告訴人林育賢,告知欲投資需先儲值至平臺內才能操作,告訴人林育賢遂自109年12月3日起至12月18日期間,使用其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超商ATM轉帳方式,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422,000元,「DAHLIA」向告訴人林育賢指導如何使用APP操作,告訴人林育賢在平臺操作後均無法將獲利領出,始悉受騙。 ⒈以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03日19時22分許匯款3,000元至吳筱芬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以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04日14時48分許匯款30,000元至邱繼玟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以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05日19時44分許匯款30,000元至傅婉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以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06日16時53分許匯款24,000元至陳沛君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以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08日15時34分許匯款30,000元至許正官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以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09日10時50分許匯款30,000元至許正官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以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10日10時48分許匯款30,000元至許正官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於109年12月10日13時09分許匯款45,00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⒐於109年12月18日10時36分許匯款200,000元至陳仕恆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04日轉出32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⒉於109年12月04日14時49分許轉出30,000元 ⒊於109年12月05日19時53分許轉出4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⒋於109年12月07日0時1分許轉出10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⒌於109年12月08日16時04分許轉出104,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⒍於109年12月09日10時55分許轉出4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⒎於109年12月10日10時51分許轉出30,000元      ⒏於109年12月10日13時10分許轉出45,000元      ⒐於109年12月18日10時44分許轉出200,000元 ⒈告訴人林育賢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一第263至269頁) ⒉永豐商業銀行110年3月18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209至259頁) 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31至338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67至601頁)    七 曾冠瑜(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曾冠瑜在抖音APP結識女子「陳曉瑤」(@chenxiaoyaol),「陳曉瑤」告知在投資平臺ACYFOREX(網址http://acyforextw.com)賺到一些錢,問要不要一起投資,告訴人曾冠瑜遂在投資平臺申請帳號準備投資,並於109年12月7日匯入12,000元,後於109年12月8日匯入6,000元,陸續在平臺有賺到錢,可是會被平臺抽成,「陳曉瑤」建議加入會員,就不會被抽成,加入會員要1,000元美金,告訴人曾冠瑜就於109年12月9日匯款新臺幣30,000元,之後想將賺到的錢領出來,惟平臺客服告知卡片資料輸入錯誤,致會員被凍結,需要2,000元美金才能解凍,告訴人曾冠瑜又匯新臺幣45,000元,剩餘15,000元是「陳曉瑤」幫忙代匯,解凍後客服告知該會員帳號異常,需再匯3,000元美金,告訴人曾冠瑜始悉受騙。 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07日20時28分許匯款12,00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2月08日19時45分許匯款6,000元至羅仕龍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09年12月09日21時35分許匯款30,00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09年12月14日22時31分許匯款30,000元至唐書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09年12月15日14時58分許匯款15,000元至唐書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07日20時51分許轉出35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⒉於109年12月08日19時56分許領款74,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⒊於109年12月09日21時36分許轉出30,000元 ⒋於109年12月15日轉出79,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⒌於109年12月15日轉出5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⒈告訴人曾冠瑜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一第271至273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一第279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143至172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110年3月19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39至366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67至601頁) 八 鄭佳純(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鄭佳純於109年11月間,遭友人「陳思琪」介紹從事外匯投資及交易平臺GKFXPrime(網址::jkjrstwhs.com),並要求註冊帳號,嗣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12月23日期間,以網路銀行交易方式,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1,054,000元。 ⒈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ll月24日13時21分許匯款30,000元至吳伊恩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1月24日13時29分許匯款30,000元至吳伊恩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1月27日11時02分許匯款204,000元至呂學桂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07日21時12分許匯款30,00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8日11時3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林宜楠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  ⒍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09日13時49分許匯款260,00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21日11時25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尤祐寧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23日15時09分許匯款300,000元至尤祐寧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⒉於109年ll月24日17時06分許轉出45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⒊於109年11月27日11時4分許轉出204,000元     ⒋於109年12月07日22時06分許、22時15分許轉出13,600元、領款12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⒌於109年12月8日11時43分許轉出11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⒍於109年12月09日13時50分許轉出27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⒎於109年12月21日11時53分許轉出100,000元     ⒏於109年12月23日16時32分許、16時43分許轉出180,000元、120,000元 ⒈告訴人鄭佳純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一第297至299頁) ⒉中華郵政110年3月15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243至275頁) ⒊土地銀行110年3月15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277至292頁) ⒋玉山銀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335至395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91至126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67至601頁) 九 蔡政男(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蔡政男於109年10月上詢經朋友介紹,在外匯投資網站「ADSS資金託管」(網址:adsstw.com)投資外幣,嗣自109年10月17日起至12月15日期間,陸續匯款31筆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2,136,000元,之後要提現時,該網站客服人員各種理由推託,後直接封鎖告訴人蔡政男的LINE,告訴人蔡政男驚覺受騙。 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0月17日20時17分許匯款30,000元至劉敏毅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0月18日14時18分許匯款6,000元至沈威箖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09年10月19日18時45分許匯款30,000元至楊湘湣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09年10月20日19時08分許匯款30,000元至張瑛恣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09年10月21日18時40分許匯款30,000元至戴烱潭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09年10月21日18時45分許匯款30,000元至戴烱潭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09年10月22日20時21分許匯款30,000元至張瑛恣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於109年10月27日20時43分許匯款30,000元至吳萬福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⒐於109年10月28日18時24分許匯款30,000元至王宣富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⒑於109年10月29日18時57分許匯款30,000元至張慶鴻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⒒於109年10月29日18時56分許匯款30,000元至張慶鴻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⒓於109年11月20日19時02分許匯款100,000元至王書聖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⒔於109年11月20日18時4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王書聖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⒕於109年11月21日12時1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王美玲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⒖於109年11月21日16時07分許匯款100,000元至王美玲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⒗於109年11月22日12時39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劉兆洋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⒘於109年11月22日12時4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劉兆洋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⒙於109年11月23日18時3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江孟祥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⒚於109年11月25日18時44分許匯款90,000元至林素湲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⒛於109年11月26日18時53分許匯款100,000元至林素湲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1月26日18時58分許匯款20,000元至林素湲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06日18時11分許匯款30,000元至傅婉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06日18時26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傅婉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06日18時27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傅婉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07日13時29分許匯款100,000元至楊濡瑜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07日13時31分許匯款90,000元至楊濡瑜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10日16時49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10日16時52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11日12時33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許立二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15日14時49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唐書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15日14時5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唐書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0月19日轉出2,700元、領款53,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⒉於109年10月18日20時44分許轉出3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⒊於109年10月19日18時46分許轉出30,000元 ⒋於109年10月20日19時22分許轉出19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⒌⒍於109年10月21日18時50分許轉出85,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⒎(備註:交易明細無提領部分)    ⒏於109年10月27日轉出495,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⒐於109年10月28日18時33分許轉出36,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⒑⒒於109年10月29日19時03分許、19時04分許轉出30,000元、30,000元(備註:誤載000-000000000000號)    ⒓於109年11月20日19時02分許轉出100,000元    ⒔於109年11月20日18時49分許轉出18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⒕於109年11月21日12時18分許轉出100,000元  ⒖於109年11月21日16時09分許、16時16分許轉出35,000元、領款64,000元  ⒗⒘於109年11月22日12時59分許、13時01分許、13時02分許領款120,000元、120,000元、7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⒙於109年11月23日18時46分許轉出402,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⒚於109年11月25日18時45分許轉出90,000元 ⒛於109年11月26日18時58分許轉出114,9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於109年11月26日18時59分許轉出20,000元 於109年12月06日18時38分許、109年12月07日01時30分許、02時10分許轉出49,998元、100,000元、10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於109年12月07日13時41分許、13時57分許轉出149,000元、5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於109年12月10日16時50分許轉出100,000元      於109年12月10日16時54分許轉出100,000元    於109年12月11日臨櫃領款80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於109年12月15日轉出50,000元、50,000元、11,000元、109年12月16日轉出1,00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⒈告訴人蔡政男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一第301至311頁) ⒉聯邦商業銀行110年3月12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231至241頁)  ⒊中華郵政110年3月15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243至275頁) ⒋臺灣銀行110年3月18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25至62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173至181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110年3月19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191至201頁)  ⒎永豐商業銀行110年3月18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209至259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261至317頁)  ⒐彰化商業銀行110年3月19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39至366頁) 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67至601頁) 十 林金柱(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林金柱於109年12月間,在交友軟體「PARTYING-線上派對 預見新朋友」結識「王思漫」(LINE ID:W00000000),「王思漫」慫恿至投資期貨網站DOOPRIME(網址:https:www.dooprimetw.com)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告訴人林金柱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自109年12月9日起至12月25日期間,使用其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網路銀行交易方式,匯款9筆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364,000元,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09日14時41分許匯款21,00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2月09日17時34分許匯款30,00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09年12月09日17時30分許匯款33,00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09年12月18日11時36分許匯款50,000元至陳仕恆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09年12月18日11時39分許匯款50,000元至陳仕恆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09年12月19日10時11分許匯款50,000元至陳仕恆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09年12月19日10時13分許匯款50,000元至陳仕恆所有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於109年12月25日12時00分許匯款50,000元至蘇啟瑤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⒐於109年12月25日12時03分許匯款30,000元至蘇啟瑤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09日14時42分許轉出21,000元   ⒉於109年12月09日17時35分許轉出30,000元      ⒊於109年12月09日17時31分許轉出33,000元      ⒋⒌於109年12月18日11時43分許轉出16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⒍⒎於109年12月19日10時33分許、10時33分許領款30,000元、轉出70,000元          ⒏⒐(備註:000-000000000000誤載)於109年12月25日轉出80,000元                  ⒈告訴人林金柱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二第3至8頁) ⒉中華郵政110年3月15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243至275頁) ⒊臺灣銀行110年3月18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25至62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110年3月18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209至259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67至601頁) 十一 黃重禎(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黃重禎於109年11月16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自稱「WE」之人,「WE」以投資美金為由誆騙告訴人黃重禎匯款,告訴人黃重禎遂自109年12月14日起至110年1月5日期間,使用其申設之金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筆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153,000元。 以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14日20時55分許匯款3,000元至唐書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2月20日17時04分許匯款30,000元至陳仕恆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09年12月21日21時12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丁俊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09年12月27日20時51分許匯款30,000元至孫志鴻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09年12月28日07時45分許匯款30,000元至尤祐寧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10年01月05日17時47分許匯款30,000元至任睿麟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14日轉出26,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⒉於109年12月20日17時17分許領款30,000元 ⒊於109年12月21日21時19分許轉出85,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⒋於109年12月27日領款20,000元、16,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⒌(備註:交易明細無此筆匯款紀錄)  ⒍於110年01月05日轉出73,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⒈告訴人黃重禎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二第9至11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10年3月18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5至10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110年3月19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203至207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110年3月18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209至259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67至601頁) 十二 蕭鈞升(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蕭鈞升於109年10月26日,在交友軟體CHEERS結識化名「小穎」之人,透過「小穎」提供之LINE ID:00000000,加入LINE名稱「采穎」之人,「采穎」表示有在投資,要求告訴人蕭鈞升至ONE網站(網址:https://onefstw.com/)註冊,並以話術要求按照指示操作投資,告訴人蕭鈞升遂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2月23日期間,使用其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3筆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436,000元。 以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01日20時09分許匯款6,000元至唐明德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2月07日22時35分許匯款30,00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09年12月08日18時03分許匯款30,000元至許正官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09年12月08日21時27分許匯款30,000元至許正官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09年12月09日18時37分許匯款30,00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09年12月12日12時23分許匯款30,000元至 徐貽鋕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09年12月12日15時40分許匯款30,000元至許立二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於109年12月13日17時56分許匯款30,000元至許立二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⒐於109年12月14日17時14分許匯款30,000元至唐書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⒑於109年12月15日17時58分許匯款30,000元至唐書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⒒於109年12月15日20時22分許匯款30,000元至陳力嘉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⒓於109年12月16日19時35分許匯款30,000元至陳力嘉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⒔於109年12月23日12時16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⒈於109年12月01日20時10分許領款6,000元 ⒉於109年12月07日22時47分許、22時52分許、12月08日0時1分許轉出16,100元、3,024元、20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⒊於109年12月08日18時05分許轉出30,000元 ⒋於109年12月08日21時30分許轉出67,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⒌於109年12月09日18時40分許轉出30,000元 ⒍於109年12月12日12時32分許領款89,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⒎於109年12月12日轉出12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⒏於109年12月13日轉出30,000元 ⒐於109年12月14日轉出44,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⒑於109年12月15日轉出11,000元、109年12月16日轉出1,00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⒒於109年12月15日21時27分許領款15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⒓於109年12月16日19時39分許轉出8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⒈告訴人蕭鈞升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二第13至15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91至126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173至181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110年3月18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209至259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67至601頁)   十三 謝佳秀(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謝佳秀於109年12月22日接獲自稱其弟謝佳哲訊息,表示投資外匯平臺網站「USGFX聯準國際金融集團」(網址:https://usgforexstw.com),需繳保證金15萬元,請告訴人謝佳秀先幫忙匯款,告訴人謝佳秀遂依指示於同日18時10分許,使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5萬元至對方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22日18時10分許匯款150,000元至林亞萱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22日18時14分許轉出150,000元 ⒈告訴人謝佳秀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二第19至20頁) ⒉玉山銀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335至395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十四 黃麒瑞(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黃騏瑞於109年12月15日,在交友軟體結識LINE名稱「欣然」之人,「欣然」慫恿告訴人黃騏瑞至博奕投資網站「daka凱達金融集團」(網址:http://sakaforex.com)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告訴人黃騏瑞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於109年12月21日及22日,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132,000元,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並要繳交保證金,匯出後才驚覺受騙。 以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21日12時45分許匯款9,000元至丁俊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2月21日21時30分許匯款33,000元至薛小玲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09年12月22日14時52分許匯款50,000元至林亞萱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09年12月22日14時53分許匯款40,000元至林亞萱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21日12時48分許轉出8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⒉於109年12月22日9時29分許領款30,000元 ⒊⒋於109年12月22日14時55分許轉出90,000元    ⒈告訴人黃麒瑞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二第21至22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67至89頁) 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31至338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十五 陳冠宇(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陳冠宇於109年12月間,在網路交友軟體結識網友LINE暱稱「兮兮怡婷」,「兮兮怡婷」介紹期貨投資網站,告訴人陳冠宇即註冊帳號,並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12月24日期間,匯款6筆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390,000元,均無法將獲利金錢取回,詢問朋友後才發現被詐騙。 ⒈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20日16時41分許匯款30,000元至陳仕恆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20日18時47分許匯款30,000元至陳仕恆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09年12月21日14時01分許匯款240,000元至林亞萱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23日15時15分許匯款30,000元至曾愍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23日15時17分許匯款30,000元至曾愍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24日12時17分許匯款30,000元至許哲銘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20日16時50分許轉出11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⒉於109年12月20日18時49分許轉出30,000元 ⒊於109年12月21日14時07分許轉出931,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⒋⒌於109年12月23日15時21分許轉出75,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⒍於109年12月24日12時18分許轉出30,000元      ⒈告訴人陳冠宇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二第23至25頁) ⒉中華郵政110年3月15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243至275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91至126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110年3月18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209至259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十六 阮正宜(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阮正宜於109年10月31日在交友軟體乾杯結識暱稱「娜雲」(ID:ming9608)之人,「娜雲」要求小額投資美金操作外匯,並給網址(http:www.jkjrstwhs.com)下載並註冊MT4 APP,告訴人阮正宜自109年12月2日起至12月21日期間,匯款30筆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2,096,280元。 以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1月02日21時04分許匯款3,000元至林怡瑄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1月04日21時28分許匯款3,000元至宋仁君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09年11月09日19時40分許匯款21,000元至張書瑜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09年11月10日16時36分許匯款30,000元至張書瑜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09年11月12日12時33分許匯款49,980元至曾采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09年11月12日12時49分時許匯款49,980元至曾采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09年11月12日13時05分許匯款49,980元至曾采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於109年11月12日13時07分許匯款49,980元至曾采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⒐於109年11月13日13時35分許匯款49,980元至陳玉真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⒑於109年11月13日13時36分許匯款49,980元至陳玉真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⒒於109年12月9日11時37分許匯款99,96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⒓於109年12月9日11時38分許匯款99,96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⒔於109年12月9日11時19分許匯款49,98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⒕於109年12月9日11時21分許匯款49,98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⒖於109年12月9日11時22分許匯款49,98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⒗於109年12月9日11時23分許匯款49,98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⒘於109年12月9日11時29分許匯款49,98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⒙於109年12月9日11時30分許匯款49,98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⒚於109年12月10日10時45分許匯款99,96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⒛於109年12月10日10時46分許匯款99,96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10日10時43分許匯款99,96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10日10時44分許匯款99,96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10日10時30分許匯款49,98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10日10時31分許匯款49,98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10日10時24分許匯款49,98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10日10時26分許匯款49,980元至高煜珅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11日11時1分許匯款99,960元至林宜楠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11日11時3分許匯款99,900元至林宜楠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11日11時4分許匯款49,980元至林宜楠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12月21日13時54分許匯款390,000元至林亞萱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1月02日21時09分許領款3,000元 ⒉於109年11月4日21時29分許轉出25,47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⒊於109年11月09日19時42分許轉出82,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⒋於109年11月10日16時42分許轉出30,000元  ⒌⒍⒎⒏於109年11月12日12時59分許、13時35分許、15時24分許轉出500元、轉出84,000元、轉出785,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⒐⒑於109年11月13日13時36分許、13時36分許轉出60,000元、5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⒒⒓⒗⒘⒙於109年12月9日11時30分許、11時38分許轉出100,000元、249,000元             ⒔於109年12月9日11時20分許轉出7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⒕於109年12月9日11時21分許轉出50,000元 ⒖於109年12月9日11時22分許轉出50,000元 ⒚⒛於109年12月10日10時46分許轉出100,000元2次            於109年12月10日10時43分轉出100,000元   於109年12月10日10時44分許轉出100,000元      於109年12月10日10時31分許轉出49,000元   於109年12月10日10時32分許轉出50,000元      於109年12月10日10時25分許轉出50,000元 於109年12月10日10時27分許轉出50,000元       於109年12月11日11時2分許轉出44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於109年12月11日11時4分許轉出28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於109年12月11日11時38分許轉出50,000元 於109年12月21日14時07分許轉出931,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⒈告訴人阮正宜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二第27至35頁) ⒉聯邦商業銀行110年3月12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231至241頁) ⒊土地銀行110年3月15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277至292頁) ⒋臺灣銀行110年3月18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25至62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19至329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67至601頁)  十七 姚吉祥(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姚吉祥於109年12月14日,因臉書投資訊息而加入ID名稱「陳可欣」(ckx0000000),「陳可欣」介紹投資網站ONE,告訴人姚吉祥於109年12月15日21時9分許,在住處使用手機網路銀行,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將款項3,000元轉入對方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開始因為有獲利就相信,又於109年12月17日13時36分許,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將款項30,000元轉入對方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2月18日13時13分許,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將款項23,100元轉入對方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2月22日將款項36,000元轉入對方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共計92,100元。 以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15日21時09分許匯款3,000元至林博仁所有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2月17日13時35分許匯款30,000元至葉俊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09年12月18日13時13分許匯款23,100元至林貞觀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09年12月22日21時05分許匯款36,000元至林亞萱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15日轉出12,012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⒉於109年12月17日13時39分許轉出18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⒊於109年12月18日領款20,000元、4,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⒋於109年12月22日21時07分許轉出36,000元 ⒈告訴人姚吉祥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二第37至38頁) ⒉陽信商業銀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325至333頁) ⒊台中商業銀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183至189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67至601頁) 十八 蔡豐伍(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蔡豐伍在銀行遇到自稱銀行行員之路人,表示有1賺錢機會,便是加入ONE投資平臺,聲稱聲請帳號後,就可以操作投資期貨以此獲利,告訴人蔡豐伍不疑有他,加入LINE ID:夢夢,再加入投資平臺,並依指示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12月25日,匯款4筆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666,000元,之後在投資平臺操作獲利,想從平臺帳號提領現金,卻遭ONE平臺稱帳號輸入有誤,無法提領,始驚覺遭騙。 ⒈於109年12月22日14時42分許匯款75,000元至林亞萱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2月23日11時15分許匯款171,0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⒊於109年12月29日13時38分許匯款390,000元至余嘉峯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以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25日11時03分許匯款30,000元至許哲銘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22日14時44分許轉出75,000元 ⒉於109年12月29日20時30分許、20時31分許、20時31分許、20時32分許、20時33分許、20時33分許、領款20,000元共計6次、於109年12月30日00時13分許、00時14分許、00時15分許、00時16分許、00時16分許、00時17分許、00時18分許、00時19分許、00時20分許、00時20分許領款20,000元共計10次  ⒊於109年12月25日11時04分許轉出30,000元 ⒈告訴人蔡豐伍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二第39至40頁) ⒉土地銀行110年3月15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277至292頁) ⒊王道商業銀行110年3月16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293至315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十九 周宗賢(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周宗賢於109年12月10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被介紹至acyforex網站上操作儲值投資,並依指示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12月28日期間,匯款4筆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120,000元,有成功提領過30,100元,但嗣後欲再行提領操作時,網站聲稱因操作錯誤導致帳號遭凍結,需再行匯款五千美金至指定帳戶,方可解鎖並進行後續提領操作。 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22日22時20分許匯款30,000元至林亞萱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2月22日22時27分許匯款30,000元至林亞萱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09年12月28日22時35分許匯款30,000元至尤祐寧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09年12月28日22時40分許匯款30,000元至尤祐寧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⒉於109年12月22日22時32分許轉出60,000元 ⒊於109年12月28日22時35分許轉出30,000元 ⒋於109年12月28日22時42分許、22時49分許轉出29,000元、3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⒈告訴人周宗賢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二第41至42頁) ⒉告訴人周宗賢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二第45至54頁) ⒊中華郵政110年3月15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243至275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67至601頁) 二十 林弘(告訴人) 因假投資被詐騙,告訴人林弘於109年11月,在交友軟體OMI結識LINE暱稱「陳子舒」之人,「陳子舒」慫恿至投資網站FXPM(網址:https://fxprimusss.com),告訴人林弘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1月5日期間,匯款14筆至對方指定之帳戶,金額共計1,620,920元,惟欲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Z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20日12時43分許匯款3,000元至周詩雯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09年12月20日14時05分許匯款6,000元至周詩雯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於109年12月20日23時26分許匯款120,000元至陳仕恆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於109年12月22日21時22分許匯款150,000元至林亞萱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於109年12月23日23時11分許匯款200,000元至蘇啟瑤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於109年12月28日16時00分許匯款360,000元至尤祐寧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於109年12月28日21時54分許匯款140,000元至尤祐寧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於109年12月28日22時48分許匯款30,000元至尤祐寧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⒐於109年12月29日21時02分許匯款30,000元至吳家名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⒑於109年12月30日20時27分許匯款30,000元至吳軒慈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⒒於109年12月30日22時38分許匯款50,0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⒓於109年12月30日22時39分許匯款20,0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⒔於110年01月04日16時57分許匯款181,920元至魏嘉宏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⒕於110年01月05日20時10分許匯款300,000元至魏嘉宏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9年12月20日13時46分許領款1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⒉於109年12月20日15時45分許領款26,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⒊於109年12月20日23時31分許轉出126,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⒋於109年12月22日21時24分許轉出18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⒌於109年12月24日轉出199,500元、12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⒍於109年12月28日16時00分許轉出360,000元 ⒎於109年12月28日21時55分許轉出140,000元  ⒏於109年12月28日22時49分許轉出30,000元 ⒐於109年12月29日領款30,000元  ⒑於109年12月30日轉出200,000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⒒於110年01月04日16時58分許轉出182,000元 ⒓於110年01月05日20時13分許轉出300,000元  ⒈告訴人林弘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二第55至59頁) ⒉中華郵政110年3月15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一第243至275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17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91至126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110年3月18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209至259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3月31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中信回函卷第5至973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3月23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二第367至601頁) 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4月16日函附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三第155至167頁)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1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份 1 被告黃御宸 2 中華電信帳單 份 2 被告黃御宸 3 郵局存款人收執聯(戶名:被告林佑杰) 份 1 被告林佑杰 4 白色SP隨身碟32GB 個 1 被告黃御宸 5 KINGSTON黑色隨身碟 個 1 被告黃御宸 6 銀色SANDISK隨身碟 個 2 被告黃御宸 7 遠傳電話卡 張 7 被告黃御宸 8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戶名:被告黃御宸) 本 1 被告黃御宸 9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戶名:被告林佑杰) 本 1 被告林佑杰 1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戶名:被告林佑杰) 本 1 被告林佑杰 11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戶名:周佳勳),含提款卡1張 本 1 被告黃御宸 1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戶名:張如君) 本 1 被告黃御宸 13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戶名:張如君) 本 1 被告黃御宸 1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戶名:魏嘉宏),含提款卡1張 本 1 被告黃御宸 15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魏嘉宏) 張 1 被告黃御宸 16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尤祐寧) 張 1 被告黃御宸 17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尤祐寧) 張 1 被告黃御宸 18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張 1 被告黃御宸 19 手銬 個 1 被告黃御宸 20 金項鍊 條 1 被告黃御宸 21 監視器鏡頭 個 5 被告黃御宸 22 監視器主機 臺 1 被告黃御宸 23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胡益榮) 張 1 被告黃御宸 24 點鈔機 臺 1 被告黃御宸 25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 張 1 被告黃御宸 26 自然人憑證(陳仕恆) 張 1 被告黃御宸 27 電腦主機SUPERCHANNEL 臺 1 被告黃御宸 28 LG電腦螢幕 臺 1 被告黃御宸 29 現金(新臺幣) 元 727,300 被告黃御宸 30 陳力嘉身分證影本 張 1 被告黃御宸 31 筆記型電腦(ASUS) 臺 1 被告黃御宸 32 IPHONE 11手機,綠色(IMEI無法辨識) 支 1 被告黃御宸 33 IPHONE 12PRO手機(IMEI無法辨識) 支 1 被告黃御宸 34 IPHONE 12PRO手機,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被告陳育家 35 IPHONE 11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被告鄭宇浩 36 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被告林佑杰 37 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被告林佑杰 38 IPHONE 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支 1 被告黃俊傑 39 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被告黃俊傑 40 IPHONE 手機,黑(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支 1 被告黃御宸 41 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張家豪) 張 1 被告黃御宸 42 房屋租賃契約書 份 1 被告黃御宸 43 全民健康保險卡(溫志傑) 張 1 被告黃御宸 44 毒品安非他命 包 32 被告黃御宸、林佑杰、鄭宇浩、陳育家 毒品編號1-32,總毛重106.74公克 45 毒品愷他命 包 1 被告黃御宸、林佑杰、鄭宇浩、陳育家 毒品編號37,毛重0.99公克 46 毒品FM2 顆 7 被告黃御宸、林佑杰、鄭宇浩、陳育家 毒品編號36,總毛重1.62公克 47 毒品大麻 包 1 被告黃御宸、林佑杰、鄭宇浩、陳育家 毒品編號35,總毛重2.26公克 48 不明粉末(黃色) 包 1 被告黃御宸、林佑杰、鄭宇浩、陳育家 毒品編號34,總毛重1.53公克 49 毒品卡西酮 包 1 被告黃御宸、林佑杰、鄭宇浩、陳育家 毒品編號33,總毛重0.87公克 50 愷他命K盤 個 1 被告黃御宸、林佑杰、鄭宇浩、陳育家 51 電子磅秤 臺 2 被告黃御宸、林佑杰、鄭宇浩、陳育家 52 安非他命吸食器 個 1 被告黃御宸、林佑杰、鄭宇浩、陳育家 53 分裝夾鍊袋 批 1 被告黃御宸、林佑杰、鄭宇浩、陳育家 54 ASUS筆記型電腦 臺 1 被告黃御宸 55 藍色包包(裝毒品用) 個 1 被告黃御宸、林佑杰、鄭宇浩、陳育家 56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支 1 被告陳家斌 57 VI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被告鄭宇浩 附表三:宣告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一 附表一編號1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二 附表一編號2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三 附表一編號3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四 附表一編號4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五 附表一編號5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六 附表一編號6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七 附表一編號7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八 附表一編號8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九 附表一編號9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十 附表一編號10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一 附表一編號11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十二 附表一編號12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十三 附表一編號13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十四 附表一編號14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十五 附表一編號15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六 附表一編號16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十七 附表一編號17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十八 附表一編號18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十九 附表一編號19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十 附表一編號20 黃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鄭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黃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4-11-27

TPHM-113-上訴-4643-20241127-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畯珅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毛畯珅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毛畯珅(本院民國113年9月13日押票誤載為「 毛畯『坤』」)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 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同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 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等 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事由,其所犯復為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 於113年9月1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113年12月1 2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 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 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 性交罪、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其嫌疑重大,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 羈押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第101條之1第1 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又羈押之目的,在於 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 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 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 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 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 三、茲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所指涉犯刑法第222 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等罪,均犯 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28年,是認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 規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又檢察官 不服原審判決所為之量刑,另指被告涉犯其他加重強制性交 、加重強制猥褻等犯行,檢附勘驗筆錄提起本件上訴,被告 雖仍否認有何「性交」行為,辯稱僅有猥褻云云,然被告長 時間、密集對於幼兒園內多名幼童為前述行為,已顯有事實 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揭罪 嫌,其被害人數眾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有女童均有 被其「摸」等語(本院卷二第53頁),所為嚴重危害兒童身 心發展及身體自主權利,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就本案是否延長羈押所為之意見表示,認為非予繼續羈押 ,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 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本案 已於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均無再有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是本院認並無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即日起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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