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顯然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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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張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31日所為之97年度南簡字第166號民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南簡字第166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 行「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更正為「 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聲請更正 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 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 條規定。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 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查上開民事判決之原告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98年11月26日發文號0000000000變更名稱為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即聲請人),此查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知 ,其法人格仍屬同一,僅名稱變更,是聲請人可依前揭規定 ,聲請判決更正,應無疑義。惟觀之前揭民事判決,就其「 主文」欄第4行所載 「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核與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原告主張」的 內容可以相符,尚難以此認定有顯然錯誤情形。再者,上開 民判決事件的原卷宗,已逾法定保管期限而銷毀,本院亦無 法調閱原卷宗,憑以查考前揭利息起算日是否有明顯錯誤情 事。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函請聲請人提出其聲請意旨所指 顯然錯誤之相關證據,迄未獲覆;而經本院另調閱該判決原 本稽之,亦與聲請人所提該判決繕本(影本)內容一致。是依 上情,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供認定上開判決有聲請意旨所稱 之顯然錯誤情形,本院自不能依憑主觀臆測、推測或想法, 認其聲請有據。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更正如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3-11

TNEV-97-南簡-166-20250311-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之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記載之「以新臺幣壹元折算壹日 」,應更正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位所記載「以新臺幣壹元折 算壹日」,係「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誤繕,而該誤 繕情形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依上開說明,爰依職 權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上開部分之記載更正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ILDM-113-簡-761-20250311-2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8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被 告 鈦瑋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懷萱律師 被 告 戴丞劭 戴維君 林文斌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附表中關於「林文彬」記載,應更正為「林文 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5-03-11

KSDV-113-重訴-281-2025031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瑋豪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7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1關於最後事實審「案號欄」 及確定判決「案號欄」之「111年度簡字第3215號」更正為「111 年度簡字第3125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1關於最後事實審「 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之「111年度簡字第3215號 」,係「111年度簡字第3125號」之誤載,此顯然錯誤於全 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此由該附表之其餘罪名及刑度等 資料可明,茲參照前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2025-03-11

KSDM-113-聲-2173-20250311-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81號 聲 請 人 蔡清哲 相 對 人 劉富凱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所為之 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中關於聲請人「蔡清晢」之姓名記載應更正為「蔡清哲 」。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 權更正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 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1

TCDV-114-司票-2081-2025031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吳俊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8日所為 之96年度促字第54915號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8日所為96年度促字第54915號支付命令之原 本及正本,其中第一項關於利息及違約金之記載「……,及自民國 9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8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9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及自民國93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8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8日所為96年度促 字第5491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關於利息及違約金之記載將『……,及自民國93年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 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誤載為『……,及自民國9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8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爰提出本件聲請,請求准予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有明文。另由同法第512條規定:「法院應不訊問 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足認支付命令屬裁定 性質。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 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決先例要 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利息及違約金之記載,確與聲請人 聲請支付命令時之聲請狀記載不同,除有聲請人提出民事支 付命令聲請狀1份供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 之原本核閱屬實,足認系爭支付命令確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顯然錯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3-11

TNDV-114-聲-7-2025031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字第31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李灝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2項前段關於「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 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1

KLDV-114-基小-316-20250311-2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吳再興 吳延生 吳再發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1 日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示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 正如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 ,茲原告聲請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更正如主 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表: 原判決應更正處 原判決應更正處之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之財產名稱及所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7.68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7.68平方公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財產名稱及所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4.79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4.79平方公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之財產名稱及所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0.68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0.68平方公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之財產名稱及所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2.23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2.23平方公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之財產名稱及所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1.62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1.62平方公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之財產名稱及所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8.9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8.9平方公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之財產名稱及所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7.08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7.08平方公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之財產名稱及所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1.02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1.02平方公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之財產名稱及所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6.81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6.81平方公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之財產名稱及所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215.33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215.33平方公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之財產名稱及所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0.39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0.39平方公尺)

2025-03-10

TCDV-113-家繼訴-136-2025031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范玉瑛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相 對 人 楊志偉 蘇威駿 郭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8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所附之「附表2-2」應更正為本裁定後附 之「附表」。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718地號土地)、同段718-1地號土地,其中718地號 土地上坐落共有人所有建物,因而依建物坐落位置而分割, 自應以718地號土地全部價值做為判決基準,而非區分土地 坐落位置,如此無法彰顯分割後如附圖(即新興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臨高雄市新興區復橫一路之C、D地之 價值高於內側臨巷道之A、B地之價值,應以718地號土地分 割後如附圖所示A、B、C、D地之價格乘以兩造之應有部分, 再以計算所得之金額加減,再以加減後之金額做為補償金之 金額,請求更正判決附表2-2之補償金額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 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 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 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718地號土地經送大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依鑑定結 果認:718地號土地估價係採比較法、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 法二種方法進行推估,比較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 「727,607元」,收益價格為「每坪723,700元」,勘估宗地 最終價格以權重加權平均法,比較價格占55%,收益價格佔4 5%,最後決定勘估宗地( 即718地號土地),價格「每台坪 725,700元(每平方公尺219,520元)」(本院卷㈡第49頁; 鑑定報告第68-69頁),先予敘明。  ㈡本院考量取得718地號土地中C、D地之相對人蘇威駿、楊志偉 ,其2人之土地不論「面積」或「土地價值、經濟效用」( 即收益)均大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懿德取得之A、B地,以上 開鑑定結果所認718地號土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19,520元 」做為計算補償之基準應為適當,此與本院於原判決所認本 來之意思相同,僅原判決及其正本所附之「附表2-2」就做 為補償之計算基準、補償金額有誤載誤算之情,自應予更正 ,是以就718地號土地補償部分,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 本主文欄第三項應更正如主文欄所示。  ㈢至聲請人主張應以鑑定報果所認A、B、C、D地各別之價值加 總後,再乘以兩造之應有部分,再所得金額予以加減,並以 加減後之金額做為補償金額等語,然718地號土地業已經專 業機構即大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該所就鑑定方 式已詳為說明,是以該鑑定報告所認718地號土地價格為「 每平方公尺219,520元」,且該價格包含土地價值及土地收 益,顯已考量因A、B、C、D地造成之價值差異,而可做為計 算補償金之依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難認有據,尚難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3-10

KSDV-110-訴-737-20250310-3

司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耀鈞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所 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關於「應予延長一年」之記載,應更 正為「應予延長一年一個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本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又該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得準用之。 二、查本院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   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2025-03-10

TYDV-114-司消債聲-3-2025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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