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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黃品峰即黃品逢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 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7月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 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 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 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 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 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 議人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月29日提出異議(按:期間之末日 適颱風來襲經高雄市政府宣布同年月25日至26日停班停課, 同年月27日、28日為例休假日,順延至同年月29日屆滿),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1年1月以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向相對人辦理車貸借款新臺 幣(下同)42萬元,並已攤還數期本息,其後因異議人違約 ,相對人已於同年12月將系爭車輛拖回,本應依法處分該動 產擔保物以進行部分清償,抵充異議人之債務,惟相對人未 為處分,並以該車輛從事營利行為,卻僅以縮減債權額約8 萬元而以34萬元向本院陳報為其債權額。相對人占有系爭車 輛,異議人卻要負擔34萬元之債務,不符比例原則,原裁定 未予調查,任由相對人虛偽陳報債權,實有違誤,爰依法提 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此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 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消債條例第47條第 5項亦有明定。再按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 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 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所明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裁定自112年12月 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7號進行更生執行程序,經債權人陳報 債權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29日公告債權表,並檢 送通知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如有異議,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 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經異議人提出異議後,於同年6月6日 公告更正後之債權表,並檢送通知於債務人及各債權人,經 相對人陳明其原為有擔保債權,惟擔保品(即系爭車輛)已 取回,故所餘債權本金340,110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年利率16%,計算至112年2月21日之利息為16,84 7元,共356,957元為無擔保債權,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司票字第15548號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21號裁定暨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票正本等件(下合稱系爭債權證明 文件)為憑。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7月10日復更正債權表, 將相對人未償本金及利息共計402,728元(未償本金340,110 元、利息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更生裁定准許前一日即112年1 2月25日止共62,618元,下合稱系爭債權)列入債權表,此經 本院核閱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無訛。  ㈡異議人固主張系爭車輛業遭相對人取回,現為相對人占有使 用中,且其自貸款迄今已繳納數期本息,得抵充之本金應非 僅8萬元等語。惟異議人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相關佐證以 實其說,況異議人前於上開本票裁定事件曾執與本件相同異 議事由提出抗告,經抗告法院於駁回理由中指示其應另循訴 訟途徑以資解決,惟異議人亦未提出確認債權存否等相關訴 訟以確認其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餘額;另經本院職權查詢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業經過戶為第三人所有,核無異議人所稱相 對人拖回系爭車輛後迄未進行處分而以之從事營利行為一情 ,則原裁定以相對人已提出系爭債權證明文件所陳報預估不 足受償之系爭債權列入債權表之無擔保債權,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2-03

CTDV-113-事聲-15-20250203-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和解筆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楊豐駿 楊豐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柏勳間請求履行和解筆錄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所為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裁定撤銷 。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 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 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民法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 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送達 上訴人之二名訴訟代理人生效(事務所設於本院所在地臺北 市中正區,本院卷第143、275、277頁),並自翌日起算上 訴不變期間,不扣除在途期間,原應於同年10月31日屆滿, 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上課,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 訊網可憑(本院卷第313頁),是上訴期間應延至次日屆滿 ,上訴人於同年11月1日提第三審上訴(本院卷第283頁)並 未逾上訴期間。本院113年12月12日裁定以抗告人上訴逾上 訴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本院卷第301至302頁),即 有未合。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 銷前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1-24

TPHV-113-重家上-30-20250124-5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倢億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璦璐 非訟代理人 林荃珮 相 對 人 DAVID ERIKO BUTAR BUTAR TRIYANTO TOTO HARTONO AMAT ROFIANTO MUHAMMAD FARID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5人是印尼籍移工,經伊公司仲介來 台擔任「昇豐128號」漁船船員,民國112年2月8日隨船出海 ,預計前往太平洋帛琉與關島間水域執行捕撈作業。不料, 同年月17日晚間即聯絡不上「昇豐128號」漁船,船長以及 相對人5位船員均失蹤,生死不明,海上環境惡劣,相對人5 人至今失蹤逾1年仍音訊全無,爰聲請對相對人5人為死亡宣 告等語。 二、按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失蹤時,就其在中華 民國之財產或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得依中華 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 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特別災難」,乃有別於 一般災難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 力,而對於失蹤人且屬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本條之立法 意旨係認失蹤人如遇此特別災難者,其生存之可能性甚為渺 茫,故法律特別縮短其失蹤期間,得為死亡之宣告,並舉特 別災難事由如水火兵疫之類,以為例示,故所謂特別災難乃 指風災、戰爭、海難等天災人禍而言。相對人5人係在我國 有居所的外國人,其依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自應合於上 揭法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船舶海事報告書、船舶 噸位證書、漁業證照、居留證等件為憑(見卷第7頁至第33 頁),堪認相對人5人於112年2月17日晚間連繫無著,生死 不明等情。惟查,112年2月17日晚間22時至翌日2時於北緯1 2度30分至13度、東經132度30分至33分的附近海域並無颱風 或熱帶性低氣壓,亦無有感地震發生的紀錄,有交通部中央 氣象署113年10月30日中象綜字第1130059966號函暨所附氣 象資料光碟可參(見卷第61頁),足見「昇豐128號」漁船 最後通聯作業附近海域,查無地震、颱風或劇烈天氣等狀況 。聲請人稱搜救未果,生存渺茫云云,固有國家運輸安全調 查委員會出具的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結論:「2月18日024 3時至0343時期間,「昇」船發生非常變故可能與惡劣天候 有關,事故海域風力6級轉8級,浪高4至5公尺,該船可能遭 遇湧浪襲擊導致船舶與船員失蹤。本事故時應急指位無線電 示標(EPIRB)因不明原因未啟動,增加救援行動之困難度 」等語(見卷第65頁至第74頁),然該調查報告已經敘明相 關證據有限,欠缺足夠資料研判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未啟動 原因,以致各國搜救單位均未收到訊號,實際上搜救海域亦 未見船舶殘骸,則縱使112年2月17日晚間連繫無著期間,海 象不佳而有大浪發生,對於海上作業船舶,「可能」遭遇大 浪襲擊,亦非均屬不可避免,必定發生船員失蹤結果,依上 開說明,此與特別災難所指天災、人禍等特別危險事件,即 有所不同。何況,漁船最後通聯作業附近海域,查無地震、 颱風或劇烈天氣等狀況。因此,本件查無證據證明相對人5 人失蹤係受不可抗力的特別災難所致,無從遽以適用民法第 8條第3項「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推定為其死亡日期之規 定,而仍應適用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以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始得為死亡之宣告為是。故本件失蹤人失蹤至今未滿 7年,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5人為 死亡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5-01-24

PTDV-113-亡-17-20250124-1

南國簡
臺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劉興華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世仁 訴訟代理人 翁順衍 王彝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書面向被 告請求國家賠償,遭被告以113年1月11日南市工務二字第11 30114091號函覆拒絕賠償,有上開函文暨檢附拒絕賠償理由 書在卷可佐(見補字卷第55頁至第59頁),足堪認定。原告對 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28日上午6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柳營區中山東路由西 往東行駛,前往光陽科技環科廠上班途中,遭強風吹倒的路 樹(下稱系爭行道樹)擊中,致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左鎖骨斷 裂、左手肘挫傷、左小腿挫傷、右手掌瘀血腫脹、嘴角上顎 擦傷、系爭機車前輪擋泥板破裂、左右車身車殼損壞;如果 真的只是天災,不應該只有系爭行道樹傾倒,況系爭行道樹 有枯葉,可知系爭行道樹有問題,被告卻未以竹木支撐,做 好防護措施,足認被告管理系爭行道樹有疏失,爰依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 同)4,450元、醫療費用100,000元、工作損失10,000元及精 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450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行道樹為被告所管理維護,均有例行性修剪 維護及巡查;系爭行道樹除於112年1月間經開口契約廠商派 工修剪外,被告每月亦皆有例行性巡查,針對樹枝茂密足以 影響景觀安全部份進行通報,如可從外觀判定罹病樹木,立 即通報進行防治,檢視本件事故發生前巡查紀錄,該路段均 無通報樹木有傾倒、斷枝、枯萎或其他異常狀況情事;觀諸 112年5月間所拍攝街景地圖照片,可知系爭行道樹雖較小株 ,樹冠仍青綠完整;檢視原告所提供事故現場照片,倒伏行 道樹枝幹完整,尚無明顯枯竭及蟲蛀現象,參以旁邊樹木枝 葉扶疏翠綠,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值杜蘇芮路上警報發布期間 ,本市行道樹不堪強風吹襲,倒伏數量近千棵,足認應係因 當時強大風雨等天災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斷折;依原告所述, 係於行道樹倒塌時即遭擊中,被告自無從預見且難以及時排 除或採取警示等具體措施;系爭行道樹至少於99年3月間已 種植,非新種植或移植苗木,成活多年且萌芽成葉,當地亦 無強烈季風,無再行配設支架必要,歷經南馬都等14個颱風 侵襲均未傾倒,足見其根系穩健;現場照片無法看出系爭行 道樹是枯木,原告主張樹木於颱風天要全倒,沒有科學根據 ,也不符合通常經驗;是以,被告及所委託開口契約廠商, 未於杜蘇芮颱風來臨前特別配設支架,並無違反施工要領及 契約規範;被告已善盡維護設施通常安全狀態義務,系爭行 道樹傾倒係因颱風侵襲造成天然災害,非被告管理公共設施 不當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 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處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時即存有 瑕疵;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 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參照)。茲原告主張被告 管理系爭行道樹有欠缺致其身體及財產受損害,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未能先舉證 以實其說,自應駁回其請求。  ㈡原告就其主張事實固已提出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急診就 醫證明、就醫證明、電子收據、收據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 21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51頁 、第53頁),惟觀112年5月間所拍攝街景照片(見本院卷第 91頁),系爭行道樹枝葉生長雖未如兩旁行道樹繁盛,卻未 必即有配設支架防護必要,該照片約於本件事故發生前2月 拍攝,現場照片則是顯示系爭行道樹遭颱風侵襲結果,僅能 佐證原告所為主張非毫無根據,尚無法達到使本院確信其主 張為真之程度,其餘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於前揭時地遭系爭行 道樹擊中,身體及財產因而受到前揭傷害或損害等情,亦無 法證明被告管理系爭行道樹有欠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 明,原告所提證據既無法證明其主張事實為真,本院自應駁 回其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14,4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1-24

TNEV-113-南國簡-3-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三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由家人 送入醫院治療,初步檢查受安置人傷勢嚴重,為避免受安置 人再度遭受不當對待,聲請人已於103年10月29日10時將受 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 置。受安置人生父已於112年7月2日過逝,現階段持續評估 受安置人母親親職及照顧能力,受安置人仍暫不適合返家,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請求准予 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係未滿12歲之兒童,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 置人繼續安置並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31日止在案,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4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 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65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 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佐。受安 置人現年10歲,就讀國小五年級,經鑑定及安置結果為確認 學習障礙,安置身心障礙分散式資源班,鑑定證明至國中7 年級。111年間身心科醫生診斷受安置人注意力不集中需開 立藥物服用,每月固定回診,因轉換安置處所關係,更換身 心科就診醫院,目前仍穩定回診及固定服用藥物。受安置人 出現行為議題,且經歷其生父過逝,又轉換安置處所階段, 112年7月間開始安排個別諮商,共進行8次,初步了解受安 置人在轉換新環境上有適應問題,協助受安置人建立安全感 與信任感,並協助受安置人處理創傷與失落感受,後觀察受 安置人適應狀況穩定,但受安置人返家對受安置人生母的認 識度不高,認定是休息處。113年1月間開始安排親子諮商, 進行7次後先暫停,轉由受安置人生母個別諮商。113年12月 底受安置人出現在學校做錯事情後會先躲在桌子底下不願處 理、自述不敢在課堂上表達要上廁所而尿褲子,在安置處所 與寄養家之子女為爭搶優先洗澡而動手打對方,觀察受安置 人近日行為議題增加,將再轉介個別諮商評估受安置人狀態 及協助。受安置人父母原租屋居住,自受安置人之父親中風 後家中經濟來源僅靠受安置人生母於全聯福利中心門市工作 收入,112年7月間受安置人之父親過逝後受安置人生母獨居 至今。受安置人生母考量現租屋處為套房,原計劃另尋二房 租屋處後接回受安置人同住,又受安置人生母表示其經濟能 力有限,應無法支付二房租屋處之租金,認為搬回娘家居住 可能性比較高,但觀察受安置人生母遲未有任何行動。本案 安置初期受安置人祖母及姑姑積極關心受安置人且配合相關 處遇,後突然不再聯繫,據受安置人生母表示自受安置人生 父與受安置人祖母吵架後鮮少來往,受安置人生父生病至過 逝期間,受安置人祖母及姑姑不聞不問未再有連絡,後受安 置人生母主要與外祖母、舅舅來往,兩人也願意協助照顧受 安置人。受安置人生母表示經與家人討論及相關考量,計劃 未來會讓受安置人至其外祖母家居住及就學,囿於現工作地 點與外祖母家有所距離,受安置人生母尚需處理工作問題才 得以確認搬遷啟程時間,另因受安置人生母工作性質為服務 業,若受安置人返家後仍需同住親屬協助照顧,尚需與受安 置人外祖母及其舅舅討論未來照顧受安置人之分工。於113 年6月間開始轉為受安置人生母個別諮商,目前諮商已結束 ,諮商師評估受安置人生母對受安置人狀態有些初步理解, 需協助其為受安置人建立生活及學習系統,觀察受安置人生 母開始正視受安置人返家的安排與生活地點的規劃時,受安 置人生母發現會卡到自己的工作和對其外祖母的排斥感,持 續協助受安置人生母解決目前的狀況需要溝通與面對。考量 受安置人課業關係,在上課期間皆安排每月1次二天一夜返 家探視,受安置人生母皆安排返回受安置人外祖母家。113 年l0月原安排返家探視時間遇上颱風來臨而取消,同年ll月 及12月間各安排一次,受安置人生母會接受安置人返家,因 隔日受安置人生母需工作而請受安置人外祖母送回,皆有準 時接送。返家探視前受安置人尚有功課時會帶回由受安置人 生母陪同完成,據受安置人表示返家期間多與家人一同吃飯 或在家中打電動。下次探視預計安排農曆年節期間返家探視 等情,此有上開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41次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 力,又鑑定學習障礙、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尚需穩定安全 之生活環境以健全其身心發展,且受安置人生父於112年7月 2日過逝,而受安置人生母雖有意願接回受安置人自行照顧 ,惟對於返家居住地點尚未確定,其親職保護功能尚需培力 輔導及評估,並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尚不 宜返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 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1-24

PCDV-114-護-52-202501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90號 原 告 呂學禎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被 告 李欽城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被 告 歐陽立瀚 榮德裕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歐陽立瀚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0.7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9.82平方公尺)、c部分( 面積4.9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5.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被告榮德裕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 分(面積0.37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8.31平方公尺)、d-1部分 (面積14.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歐陽立瀚負擔百分之36,被告榮德裕負擔百分之 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歐陽立瀚如以新臺幣10萬 7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榮德裕如以新臺幣8萬274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各自將坐落新竹市○○段0地 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新竹 市○○段0地號土地已於112年12月22日與同地段2地號土地合 併,並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原告乃依測量結 果,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歐陽立瀚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75平 方公尺)、b部分(面積9.8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4.9平方 公尺)、d部分(面積15.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㈡被告榮德裕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0.37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8.31 平方公尺)、d-1部分(面積14.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㈢被告李欽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1.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就聲明㈠、㈡、㈢部分之變更,屬因土地合併及測量 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 事實上陳述,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等3人各別所有之坐落同段145 地號(李欽城)、134地號(歐陽立瀚)及同地段5地號(榮德裕 與訴外人周陳素珍共有)土地相鄰。經查,被告歐陽立瀚興 建之圍牆、水泥地、雨遮及車庫越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土地;被告榮德裕興建圍牆、水 泥地及車庫越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 、d-1部分土地;被告李欽城興建建物越界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而被告等3人並非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其與原告間亦無任何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顯 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地上物拆 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而上開車庫等為主建築物之外推附屬設施,自無拆除後影響 整體結構或拆除所費不貲之問題,拆除亦對於被告等3人所 生損害不高,且無任何公共利益而得予不拆除,是以並無民 法第796之1條之適用。  ㈢被告雖稱願意購買系爭土地占用部分等語,但依民法第796條 之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購買其占用部分面積 ,至於占用人請求土地所有權人出賣土地,並無該條之適用 。查原告於112年7月發現有建物越界之情,並於適當時間提 起本件訴訟,無知悉卻不異議之情事。且原告否認被告占用 土地之建物部分有拆除影響建築結構風險或無補強結構之可 能,被告應證明之。再者,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以被告所 提出之購買方案,勢必要分割土地,然被告所提分割面積過 小,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尚無法分割,故被告所提 購買系爭土地之方案,無法進行。  ㈣被告李欽城原合法保存登記建物並未逾界,而其後於同地段1 45地號土地上加蓋建物,興建時並未合法取得建造執照或使 用執照,僅聽信原土地所有權人一面之詞,而未再自行測量 土地,致擅自入侵原告土地,顯屬故意行為。加之拆除加蓋 違章部分並不影響原合法建物之結構,且其加蓋部分已是違 法存在,法律無保護此違法狀態之正當性。被告李欽城占用 部分經測量後,竟達30平方公尺之多,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常 情,其縱未有故意,亦有重大疏失,被告甘冒風險承擔此不 利益,法律無保護之必要,依民法第796條之1但書之規定, 雖屬建築物越界,仍應拆除。  ㈤並聲明:⒈被告歐陽立瀚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0.7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9.82平方公尺)、c部 分(面積4.9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5.17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⒉被告榮德裕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0.37平方公尺)、b-1 部分(面積8.31平方公尺)、d-1部分(面積14.96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⒊被告李欽城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1.79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⒋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欽城稱:   ⒈被告李欽城於民國69年2月13日向建商購買「花園新城街 3 巷9號」建物,建物坐落地號為同地段144地號土地;嗣於 70年3月5日向建商購買鄰地即同地段145地號土地建築房 屋(下稱系爭建物),建商告知排水溝地上部分都可使用, 故將係建物沿排水溝邊界建築。雖未申請建築執照,但未 逾越排水溝範圍建築,並無明知越界而建屋之故意;112 年8月間,原告告知系爭建物有越界之虞,被告李欽城爰 向地政機關聲請鑑界,確認系爭建物逾越同地段145地號 土地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李欽城遂向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調解,欲以市價向原告價購越界部分之土地,惟原 告提出之金額超出市價數倍,故調解不成立。   ⒉被告李欽城所有系爭建物非故意越界,越界部分為建物牆 壁、通往樓上之樓梯等,如拆除將會對系爭建物之結構安 全產生嚴重影響。而依據系爭土地附近使用地類別同為農 牧用地之同地段156地號土地112年3月29日實價登錄資料 ,1坪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9620元,越界部分為31.79 平方公尺,被告李欽城願以9萬2511元向原告購買越界部 分之土地。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被告應以9萬2511元之價格,向 原告購買被告建築房屋越界系爭土地部分,並應於原告將 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同時給付價金。⑶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歐陽立瀚稱:   ⒈被告歐陽立瀚於68年11月15日向建商購買「花園新城街5 巷9號」建物,建物坐落地號為同地段133地號土地;嗣於 70年5月25日向建商購買鄰地即同地段134地號土地建屋 ,建商告知相鄰排水溝地上部分都可使用,於是在其上搭 建車庫(下稱d車庫)供停車使用;112年8月間,原告告知 d車庫有越界之虞,鑑界後確認d車庫占用系爭土地,被告 歐陽立瀚遂向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聲申請調解,欲以市 價向原告價購越界部分之土地,惟原告提出之金額超出市 價數倍,故調解不成立。   ⒉依據系爭土地附近使用地類別同為農牧用地之同地段156 地號112年3月29日實價登錄,1坪交易單價9620元,被告 歐陽立瀚願以該金額向原告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⒊被告歐陽立瀚無故意逾越地界之意圖,且逾越地界之部分 面積小,對系爭土地影響甚微,同時考量40餘年來d車庫 圍牆兼具陡坡擋土牆功能,多次阻擋颱風、豪雨所造成之 泥流、土石流,確實達到保護杜區住戶安全之功效。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榮德裕稱:   ⒈被告榮德裕多年前即為花園新城街5巷12號住戶。搭建車庫 (下稱d-1車庫)。興建時有鑑界,並通知當時系爭土地地 主協助指界d-1車庫有否越界,李姓地主並無異議。車庫 興建完成後李姓地主指界仍無異議。89年間土地重測,李 姓地主參與鑑界亦無任何異議。d-1車庫歷經40餘年未曾 改變、加建。李姓地主於112年2月前後將系爭土地賣給原 告。土地長期物換星移,多次地震等地形變化,依現今測 量技術,竟發現車庫的對角線左半部佔用系爭土地邊緣。 被告榮德裕於112年10月12日與原告調解,然原告竟開價 高達每坪8萬元。   ⒉系爭土地為陡峭山坡地形,每遇颱風均造成土石滑落,且 系爭土地完全緊鄰花園新城社區,被告榮德裕的d-1車庫 水泥牆及被告歐陽立瀚的擋土牆結合緊密,長期以來阻絕 系爭土地上方滑下的大量土石、倒塌樹木,從而保障花園 新城社區住戶的安全。   ⒊此外,d-1車庫圍牆及被告歐陽立瀚的圍牆與一般平地圍牆 不同,d-1車庫圍牆後方已經被鄰地的土石流完全包覆, 而土石流正上方為大型樹木數棵,為新竹縣、市與寶山鄉 交界的唯一巨木群。拆除車庫圍牆將立即形成垂直陡峭的 斷面,造成大樹立即崩塌、土石流滑落風險,危及社區住 戶安全。   ⒋d-1車庫及圍牆從未增改建,且占用部分少,對系爭土地影 響甚微,也因為年代久遠且維護社區安全,依據系爭土地 附近使用地類別同為農牧用地之同地段156地號土地112年 3月29日實價登錄,1坪交易單價9620元,被告榮德裕願以 該金額向原告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3人分別興建上開 地上物、系爭建物等,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各編 號部分土地之事實,有空拍示意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現場照片、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25、162- 166頁),復據本院定期到場履勘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至 現場測繪,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 8日新地測字第1130009148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7-100頁、第136-138頁),被告等對於上 開地上物及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亦未爭執,然分別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得請求 被告歐陽立瀚拆除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之地上物 ?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榮德裕拆除如附圖編號a-1、b-1、d -1所示部分之地上物?㈢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李欽城拆除如 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之地上物?經查: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歐陽立瀚拆除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 分之地上物,得請求被告榮德裕拆除如附圖編號a-1、b-1、 d-1所示部分之地上物: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 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不能證明,則應認物之 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 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 義務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歐陽立瀚興建圍牆、水泥地 、雨遮及d車庫而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d部分土地;被告榮德裕興建圍牆、水泥地及d-1車 庫而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d-1部 分土地等節,業經本院勘驗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 屬實,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而被告歐陽立瀚及榮德裕亦未指明該測量結果有何不可採 信之具體理由,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予採認。   ⒉上開圍牆、水泥地、雨遮、d車庫及d-1車庫占有系爭土地 等節,既經認定如前,依上說明,被告歐陽立瀚、榮德裕 自應舉證證明其等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然被告歐陽 立瀚、榮德裕並未提出證據足證其等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是原告主張被告歐陽立瀚、榮德裕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 節,亦堪採認。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歐陽立瀚、榮德裕所有 之上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d、a-1、b-1、d-1部分,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歐陽立瀚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b、c、d部分之地上物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請求被告榮德裕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1、b-1、d-1部分之地上物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 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 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 決定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 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 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 ,不適用之。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 準用之。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 物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固有 明文,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第8條之4規定, 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越界建築之情形亦有適用。惟該 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 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法第796條之1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至同法第796條之2 所謂「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觀諸上開79 6條之2之立法理由載明:「……以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 他建築物,例如倉庫、立體停車場等是,始得準用前二條 之規定……」等語,應認非屬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不論鄰 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均無民法第796條或 第796條之1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 29號判決意旨可參)。   ⒌被告歐陽立瀚、榮德裕雖均辯稱非故意越界建築,且逾越 部分面積小,建築多年來亦有保護杜區安全之功效等語。 然縱使其等非故意越界建築,但既未就建築上開地上物時 之鄰地所有人,有何知地上物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 情事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執上詞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其等 拆除上開地上物。又原告請求被告歐陽立瀚、榮德裕拆除 之地上物,為雨遮及獨立之車庫及圍牆等,並未涉及被告 歐陽立瀚、榮德裕個人住宅主建物,應無礙主建物之整體 安全結構,況被告歐陽立瀚、榮德裕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 物係供自身使用,難認有公益之存在,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為自己所有權完整之利益而行使物上請求權, 縱請求拆屋還地將對被告歐陽立瀚、榮德裕產生一定之損 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對被告歐陽立瀚、榮 德裕之損害亦未達甚大而有失衡之情形,自非民法第796 條之1所規定之情形,故被告歐陽立瀚、榮德裕上開所辯 ,應無足取。   ⒍至被告歐陽立瀚、榮德裕另主張願意向原告購買越界建築 部分之土地等語,惟民法第796條係規定鄰地所有人,於 明知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況下,可請求越界建築 之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份之土地;雙方在 對於購買價額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之。上開規定 為鄰地所有人即原告得請求越界建築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歐 陽立瀚、榮德裕之購買權,其請求權人應為原告而非被告 歐陽立瀚、榮德裕,併予敘明。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李欽城拆除如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之地上物 :   ⒈被告李欽城主張原告請求拆除返還之系爭建物越界部分, 為系爭建物之牆壁、樓梯等語,業據提出拆除範圍照片可 證(見本院卷第216頁),原告對此並未爭執。復經本院至 現場勘驗系爭建物,可見系爭建物為三層透天建物,原始 建物與後續增建部分各有獨立出入口,但內部相通,供住 家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7頁)。堪 認系爭建物越界部分為主體建物之一部,係供被告李欽城 居住、生活使用,與日常生活息息相關,且依拆除之面積 及位置,對拆除所連結的外牆及內牆都有很大倒塌的風險 ,勢必影響整體建築結構,對其等生活影響甚大,又該處 為住宅區,住宅間之巷弄狹窄,若建物傾倒也對公共安全 有潛在危險。   ⒉雖原告主張被告李欽城興建系爭建物時並未合法取得建造 執照或使用執照,僅聽信原土地所有權人一面之詞,而未 再自行測量土地,致擅自入侵原告土地,顯屬故意或至少 有重大過失等語。然被告李欽城主張於69年2月13日向建 商購買「花園新城街3巷9號」建物,建物坐落地號為同地 段144地號土地;嗣於70年3月5日向建商購買鄰地同地段1 45地號土地建築系爭建物,並由建商告知可使用之範圍, 才將系爭建物沿排水溝邊界建築等語;審酌被告李欽城於 建築系爭建物前,尚且購買坐落基地並向出賣人確認使用 範圍,應僅能認定被告李欽城興建系爭建物未依法申請建 築執照,但尚難認有故意越界建築之情事。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屬違建,法律無保護此違法狀態之正 當性等語。然違建是否拆除屬於建築管理事項,與本院審 酌如將附圖編號e所示系爭建物部分拆除,將影響被告李 欽城其他未越界之建物部分之結構安全、居住使用並需支 出相當之修繕費用所涉私權之利益衡量,尚屬二事,故原 告前述主張,應無足採。   ⒋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李欽城移除越界部分如附 圖編號e所示面積31.79平方公尺,僅占系爭土地不到千分 之13,利益甚微。然系爭建物越界倘予拆除,顯對被告李 欽城及家人生活影響甚大,並將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 甚至有傾倒之風險,對被告李欽城及家人居住安全及公共 安全造成潛在危險,有損物盡其用之公共利益。再者,原 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並將土地 返還所得之利益極少,而被告李欽城所受之損失甚大,也 對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威脅。是被告李欽城抗辯其依民法第 796條之1第1項規定,得免除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應 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歐陽立瀚所有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 分之地上物,被告榮德裕所有如附圖編號a-1、b-1、d-1所 示部分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等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 如主文第5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1-24

SCDV-113-竹簡-590-20250124-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8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敏泰 被 告 澎湖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光復 訴訟代理人 王瑞恩 方靖琬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2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183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從事人力派遣、清潔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的行業。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中 心(下稱南區中心)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派員對原告實施勞動 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勞工即訴外人莊林來有自112年5月7日 至5月14日連續出勤8日(5月7日為其工作日,5月8日為國定 假日即與5月1日勞動節調移,5月9日至5月14日為工作日), 未給予每7日中至少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勞基法第36 條第1項之規定,故函送被告裁處。被告請原告陳述意見及 調查相關事證後,認原告有違反上開違規行為,依同法第7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第80條之1條規定,以112年8月21日 府社勞字第112005136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罰鍰2萬元,並公 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上 開處分書於112年8月23日送達,原告不服,於112年8月31日 向勞動部檢具訴願書提起訴願,後經勞動部112年12月22日 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1839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在案。原 告不服系爭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與莊林來有業經協商,由莊林來有擔任領班,在符合勞 動基準法等法規情況下,全權負責排班工作,每月領有領班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由其自行安排工作日與休假日 ,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亦無違反第36條第1項規定 。是以,莊林來有及其他人員之班表均由其等自行協議安排 ,在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等法規下,原告均予以同意,在雇員 出勤正常情況下,原告均未査核或干涉雇員所排定之班表。  ㈡112年5月應休假9天(即1日國定假日、4日例假日、4日休假日 ),原告同意莊林來有於符合前開規定下自行排班。依莊林 來有112年5月份之出勤紀錄觀之,莊林來有於112年5月7日 工作半日,於112年5月8日休假,112年5月9日至112年5月14 日均有出勤,而112年5月14日僅出勤半天,至多連續出勤6 日,而非原處分所主張之連續出勤8日。本次經被告查獲後 ,原告甚感詫異,經詢問莊林來有後,其表示其誤以為上班 半天僅計算工作半日。按其計算方式,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 之規定。原告僅於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前提下,授權莊林 來有自行排班,對於莊林來有自行排班,恐有違反勞基法第 36條第1項規定之虞,原告並不知情,且莊林來有雖於112年 5月9日至112年5月14日均有出勤,然已112年5月排班時納入 考量而已獲得補休,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之規 定之情形。倘莊林來有之排班情形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 第1項之規定,原告亦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亦未查上情, 逕行對原告為裁罰處分,實有違誤。  ㈢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2萬元部分均撤銷。  ⒉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為強制性規範,如無法定原因,雇主 縱徵得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例假出勤工作。  ㈡查112年5月8日為莊林來有之國定假日(與5月1日勞動節調移) 之補休,非屬例假日免出勤。故計算莊林來有5月7日至5月1 4日之出勤天數時,除應將莊林來有5月8日未出勤之日,計 入連續出勤天數外,原告亦應在該區間内給予莊林來有另擇 1日作為休息日,卻未為之。縱依原告先前自陳其等勞工出 勤工時,是以周一至周日為1週期等情為計算,5月8日至5月 14日即為當月第2週,而原告並未採用彈性工時制度,然莊 林來有除5月8日有國定假日休假外,並無其他例假休息,是 原告仍有未依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給予勞工每7日中至 少1日休息作為例假之違規行為。  ㈢復參以莊林來有於5月9日至5月13日已連續出勤5天,則5月14 日即屬休息日出勤。惟依原告受檢時提供之莊林來有5月薪 資明細表,未見原告有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亦未提供勞工 同意擇換補休之證明,更有涉嫌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2項之 虞。承上,原告所述均於法不合,且自前後歧異,難認其所 述非事後卸責之言論,自無可採。  ㈣另依據原告自承均未查核或干涉雇員所排定之班表等節,顯 見原告於明知勞基法有關排班規範之情下,仍將其自身之責 任義務轉嫁社經地位皆不如雇主之勞工,尚難認其並無過失 責任。綜上,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8條規定,考量原告為首 次違反該條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内裁處最低罰鍰金額, 並無違誤。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之違規行為?若 有,其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勞基法第36條第1項:   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 。  ⒉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 下罰鍰:一、違反…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  ⒊勞基法第80條之1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 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⒋勞基法第37條第1項: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⒌勞基法第40條第1、2項: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 停止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 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24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 地主管機關核備。  ⒍勞基法第32條第1、2項: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 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 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 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但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54小時,每3個月不得超 過138小時。  ㈡依據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 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 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可察勞基法有關 勞動條件之規定,為最低勞動條件之強制規定,以落實國家 履行保障人民工作權益之憲法義務,如無法定例外情形,自 不得變更之。依此意旨就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 規定有關工時之規定為體系解釋,並佐以其立法理由分別說 明:「法定正常工作時間自101年1月1日起縮減為每週不得 超過40小時後,為落實週休2日,並考量例假僅限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等特殊原因始得出勤之嚴格規範,經衡平審 酌勞資雙方權益,爰修正第1項規定」、「因天災、事變或 突發事件,勞工放棄假期,繼續工作,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 ,以資補償。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俾勞工有調節身心,恢 復疲勞之機會」,可察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應有之2 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另1日為休息日,為強制規定。 除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 ,始可使勞工停止假期。此外,並不得以勞雇雙方均合意等 其他緣由,任意以契約變更之,以促進勞工身心健康權益保 障,避免勞工過勞而淪為勞動契約關係下之客體,進而維護 其人性尊嚴。  ㈢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下稱系爭細則)第22條之3規定:「本 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例假,以每7日 為1週期,依曆計算。雇主除依同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調整 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6日」。所謂「連續工作逾6日 」,參照其修正立法說明,係指勞工之約定工作日不得連續 逾6日,加班補休、特別休假、公假、國定假日、因颱風未 出勤上班之時段等,均屬原約定工作日,惟允免除原定正常 工作時間的出勤義務,故仍應計入連續工作之日數中(參見 本院卷第179頁)。另參酌系爭細則第23條之1規定,勞基法 第37條所定休假遇本法第36條所定例假及休息日者,應予補 假。但不包括本法第37條指定應放假之日。可察國定假日性 質與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例假日、休息日不同,仍屬原 約定工作日,而列入連續工作日數計算。至每7日為1週期之 計算方式,僅規範以曆日連續計算,並非明定起訖日,自得 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依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㈣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77 頁),且有澎湖縣政府112年8月21日府社勞字第1120051360 號函暨所附之原處分、訴願決定書、莊林來有000年0月出勤 紀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中心112年6月14 日談話紀錄、112年7月24日勞職南5字第1121806931號函、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勞動部職業 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人力供應暨複合支援服 務業勞動條件專案檢查會談紀錄表、陳述意見書、莊林來有 112年5月薪資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原處分卷第67至12 3、131至13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㈤查原告勞工共18人,均為全時清潔人員,上班時間為8點至17 點30分,中間休息1.5小時,以週一至周日為一週,無實施 變形工時等情,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 生中心)人力供應暨複合支援服務業勞動條件專案檢查會談 紀錄表、原告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13 至115、97至99頁),就原告工時部分之陳述,核與證人莊林 來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為每日固定工時之勞工、工作時間 等節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第279頁),足認莊林來有為全時 勞工,並非輪班制人員。又參照勞動部107年7月2日勞動條2 字第1070130860號函釋意旨,曆日之起迄計算,以每一曆日 係指午前0時至午後12時連續24小時,如採「輪班制」,且 各班輪替有規律,得採取以「連續24小時」為一日。故莊林 來有於112年5月14日雖僅有出勤半日,然仍不影響該日應列 入其工作日數之認定。準此,112年5月7日、9日至5月14日 均為莊林來有之工作日,而112年5月8日雖為國定假日,然 依前揭法規說明,仍屬原約定工作日,亦應列入連續工作日 數計算。則依原告前自陳以週一至週日為一週之曆日連續計 算方式(參見本院卷第99頁),檢視莊林來有上開於112年5月 8日至5月14日出勤紀錄,莊林來有已有連續出勤逾6日之事 實。再參酌原告從未提出有何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認有 繼續工作之必要,而停止莊林來有之假期等節,因此,原告 於不具勞基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例外事由之情形下,未給予 莊林來有於上開期間每7日中應有1日之例假,已違反勞基法 第36條第1項規定,而有該項違規行為事實,甚為明確。另 原告於109年6月17日即擔任意興企業行負責人,據此堪認原 告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就本件違規行為,至少堪認其主 觀上具有過失。  ㈥從而,原告所為已該當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 要件。原處分依據該規定據以裁處2萬元,及依同法第80條 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及罰鍰 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訴願決定並予以維持,洵屬有據, 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 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㈦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未有違規情事,惟查: ⒈原告主張莊林來有係自行安排其與其他勞工之工作日與休假 日,並領有每月領班費1,000元等節,雖核與證人莊林來有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第280頁),且有莊 林來有112年5月薪資明細表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89 頁)。惟縱使原告與莊林來有雙方已合意為該約定,亦不得 於不具有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 等事由情形下,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蓋該規定為 強制規定,已如前述,自無從以其每月給付莊林來有領班費 1,000元由其自行安排休假而免責。 ⒉原告雖又主張依據勞基法第32條第1、2項有關使勞工延長工 作時間規定,及同法第36條第1、3項規定,可認經勞資雙方 協議,勞工可於休假日工作,而得請求補休或給付加班費等 節。然查,原告並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程序而延長莊林 來有工時,並不符合勞基法第32條第1、2項規定之要件,更 何況原告縱有符合該等規定,然該等規定係指同一工作日內 延長工時而言,故仍不得違反同法第36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⒊另112年5月8日仍屬原告與莊林來有之原約定工作日,亦應列 入莊林來有連續工作日數計算,且112年5月14日雖僅有出勤 半日,然亦視同工作1日,應一併列入其工作日數之認定, 是莊林來有於112年5月8日至5月14日間,已有連續出勤逾6 日之事實,均如前述。原告主張112年5月8日為休假日,不 計入連續工作日數,且5月7日與14日均僅出勤半日,是5月7 日至14日連續工作日數未逾6日等節,顯有誤會。惟依行政 罰法第8條規定,原告仍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 ⒋此外,原告身為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之莊林來有雇主,本應 確實遵守前揭勞基法相關規範,負有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 6日之注意義務。縱使原告與莊林來有合意由莊林來有自行 安排其假期,而將該注意義務委由莊林來有為之,原告仍應 盡到監督管理義務,卻疏未為之,自不得以此推諉而毋庸負 責。是原告據此主張其主觀上不具有故意過失,亦無可憑採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核屬明確。原處分之裁處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 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1-23

KSTA-113-地訴-18-20250123-1

店國簡
新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鄒智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怡君區長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說明其以鄒寶勝為法定 代理人之原因,如欲委任鄒寶勝為訴訟代理人,請補正提出 委任鄒寶勝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即確認是否改以「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為被告,或說明以 「陳怡君區長」為被告符合當事人適格之依據,另請一併補 正合法之被告機關名稱、地址、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如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 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 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係以「鄒寶勝」為其法定代理人,然其於起 訴狀上乃記載其為民國91年生,於提起本件訴訟之113年12 月13日已為成年人,無須由父母擔任法定代理人,而原告並 未敘明其有何須由鄒寶勝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情況;又若原告 係欲委任鄒寶勝為訴訟代理人,則亦須提出委任狀到院,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正敘明其以鄒寶勝為法定代理人之原因,或補提出 委任鄒寶勝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三、又依原告起訴狀以「陳怡君局長」為被告,主張其所有之車 輛於颱風來襲時遭路樹壓毀,經請求新店區公所國家賠償遭 拒,故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惟按公共 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國家」乃指設置或管理公共設施有 欠缺之「機關」而言,「陳怡君區長」既非機關,即非該條 規定之請求對象,是原告向「陳怡君區長」請求國家賠償, 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故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即確認是否改以「新北市新店區公 所」為被告,或說明以「陳怡君區長」為被告符合當事人適 格之依據),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1-23

STEV-113-店國簡-2-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 CHUN WAI(伍峻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 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 CHUN WAI(伍峻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6、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NG CHUN WAI(中文名伍峻葦,下稱伍峻葦)、石明鏘(由 本院另行審結)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羊羊」、「Loki 」、「Ming」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伍峻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 工作,由石明鏘擔任監控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自 113年7月初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心如」向張金秀 佯稱:可下載「東益投資平台」手機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張金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12日至同年10 月16日間,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嗣後張金秀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為配合警方執行誘捕查緝,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 於113年10月18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 0號之統一超商瑞興門市交付現金118萬元,並由員警在場埋 伏,伍峻葦旋依「Loki」、「Ming」指示,先在偽造之東益 投資存款憑證單上蓋用「張瑋」印文,再持東益投資存款憑 證單、工作證向張金秀出示,以表彰其為「東益投資」員工 「張瑋」,並表明其已向張金秀收取款項,嗣員警見張金秀 將118萬元交付伍峻葦時,當場將伍峻葦、石明鏘逮捕而未 遂,並扣得伍峻葦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張金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峻葦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121、13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金秀於警詢時、共同被告石明鏘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97—98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77—181頁、第187頁) :⑴113年10月18日晚間6時39分、統一超商瑞興門市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87頁)、⑵113年10月18日晚間7時6 分起至同日晚間7時11分、統一超商瑞興門市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偵卷第177—1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2份:⑴受執行人:被 告伍峻葦;執行時間:113年10月18日19時11分;執行處所 :臺中市○○區○○路000號(偵卷第119—129頁)⑵受執行人: 共同被告石明鏘;執行時間:113年10月18日19時13分;執 行處所: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與圓環西路口(偵卷第237—24 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33頁)、被告伍峻葦IPHO NE 7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35—157頁):⑴被告伍峻葦 Telegram暱稱為「NgMarvin」、微信暱稱為「Marvin」畫面 截圖(偵卷第137頁)、⑵Telegram群組「P01交流群」成員 畫面截圖(偵卷第139頁)、⑶Telegram暱稱「羊羊」首頁畫 面截圖(偵卷第141頁)、⑷被告伍峻葦與Telegram暱稱「Lo ki」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43頁)、⑸被告伍峻葦與Te legram暱稱「Ming」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45頁)、⑹ 被告伍峻葦與「Loki」、「Ming」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 第149頁)、⑺113年10月18日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照片(偵 卷第151頁)、⑻被告伍峻瑋113年10月18日穿著照片(偵卷 第153頁)、查獲被告伍峻葦現場及其穿著照片(偵卷第181 —183、213頁)、共同被告石明鏘三星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偵卷第223—227頁):⑴共同被告石明鏘Telegram暱稱為「Jo mm」畫面截圖(偵卷第223頁)、⑵Telegram暱稱「羊羊」首 頁及語音通話畫面截圖(偵卷第223—225頁)、⑶Telegram群 組「8888」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紀錄已於19時5分清空》(偵 卷第225—227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85頁《被告伍峻葦》 、第227—229頁《共同被告石明鏘》)、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卷第34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偵卷第341—343頁)、⑶電信網路詐欺案件益見陳述書( 偵卷第345—347頁)、⑷LINE暱稱「東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159—167頁,同卷第323—325頁)、⑸「113年10月18 日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及「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 專員張瑋」工作證之照片(偵卷第169頁,同卷第325頁)、 ⑹告訴人手機投資平台DYTZ應用程式首頁及登入畫面截圖( 偵卷第171—175頁,同卷第323、3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伍峻葦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關於一般洗錢未遂部分,因被告洗錢未遂之金額為118萬 元,未達1億元,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論處。   2、核被告伍峻葦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3、被告伍峻葦與共同被告石明鏘、「羊羊」、「Loki」、「 Ming」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伍峻葦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 另論罪;被告伍峻葦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伍峻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伍峻葦本案犯行屬於未遂,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伍峻葦於偵查(見聲羈卷第40頁)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且其犯罪所得業經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 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述二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伍峻葦不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 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危害經濟秩 序及社會治安,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 隱身幕後之人,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 告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外,尚有一般洗錢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雖因想像 競合關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予以考量; 惟念及被告伍峻葦於本案中僅係擔任聽命出面收取贓款之 下游角色,並非處於集團之核心地位,可責性較輕;且本 案乃由警方執行誘捕偵查所致,實際上不能發生犯罪結果 ;又被告伍峻葦犯後自白犯行,尚知悔悟;另被告伍峻葦 在本國尚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伍峻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10所示之物,均為供本 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另依卷 附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偵卷第135─157頁),被告 伍峻葦係使用【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聯繫,以上扣案物無論是否屬於被告伍峻葦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依法均無從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伍峻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8所示現金 係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交付(見本院卷第134頁), 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伍峻葦上開犯行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 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 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 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 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 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 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伍峻葦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是從113年9月26日來到臺 灣,是朋友介紹我來代表公司收款,但朋友沒有說什麼公司 ,報酬是所收款項的1%,我已經實際收過幾次款項,但幾次 我已經沒有印象了,因我來臺灣已經20幾天,期間經過颱風 ,次數差不多約5次,原本預計來臺灣30天,都住在新北市 同一間旅館,旅館、車資都是這個集團的人員安排的,只有 機票是我自己支出的,前面幾次雖然已經收到款項,但都沒 有收到報酬,包含本次因沒有拿到款項,所以也沒有拿到報 酬,集團跟我聯繫的人是暱稱「羊羊」之人,是以Telegram 群組來聯繫,群組裡面有幾個人,有些人從來沒有說話,但 其中「Loki」、「Ming」有跟我對話過,「羊羊」是安排工 作的,「Loki」、「Ming」都是算我報酬的人,我收款後都 需要跟「Loki」、「Ming」回報等語(見聲羈第40─41頁) 。由此觀之,被告伍峻葦來臺並無久居之打算,其與本案詐 欺集團間僅為個案合作關係,難認其主觀上有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之意思,依上述說明,被告伍峻葦所為僅論以各該犯罪 之共同正犯即為已足,實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本 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將與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姓名:張瑋、單位:正利時投資) 1張   2 工作證(姓名:張瑋、單位: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張   3 工作證(姓名:張瑋、單位: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張   4 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 1張   5 空白存款憑證單 東益、紘綺各1張、通順2張   6 IPHONE 7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7 三星手機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8 現金 2,500元   9 餌鈔 118萬元 已發還 10 印章(姓名:張瑋) 1個

2025-01-23

TCDM-113-金訴-4169-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30號 原 告 李貞穆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萱諭律師 被 告 德祐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順明 被 告 高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亭儀 被 告 邱仙蔭 吳浩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德祐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祐公司)於民國105年 間進行清算,被告吳順明於105年3月24日陳報就任為清算人 (見本院卷第26頁),依公司法第113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 79條後段規定,應以吳順明為德祐公司之清算人,並依同法 第8 條第2項規定,併為德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審卷第11-12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754,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第278 頁),核原告所為,核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伊前於107年5月11日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 0000地號(面積79.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01-11 地號(面積621.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2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下與 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嗣伊於110年11月間聽聞鄰近連棟 建物有傾斜情形,且伊亦發現系爭房屋牆壁有多處裂縫,因 而懷疑系爭房屋亦有傾斜狀況,鄰近房屋尚有滲漏水情形, 乃偕同鄰屋住戶就與訴外人德冠建設企業有限公司(前為德 旺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冠公司)間滲漏水糾紛,聲請 調解,惟德冠公司拒絕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在案。嗣原告為確 認系爭房屋是否有傾斜之情,於111年1月間委託高雄市土木 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經鑑定系爭房屋最大傾斜率1/94,已有 嚴重傾斜,因而產生裂縫等情。嗣查得系爭房屋起造人為被 告德祐公司、承造人為被告高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園公 司),設計及監造人為被告吳浩銳,渠等對系爭房屋興建過 程均知之甚稔,然依系爭土地地基調查報告,系爭土地有2. 7至6.8公尺回填層,為避免回填層可能因不均質或厚度不一 而有不均勻沉陷之疑慮,建議基礎型式可採筏式基礎或樁基 礎,此部分事實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 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下稱60號判決)認定 在案。惟系爭房屋之建築基礎型式為聯合基腳工法,與地基 調查報告建議之基礎形式不同,終致系爭房屋發生傾斜。被 告德祐公司明知上情仍以上開方式起造系爭房屋,業已違反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下稱建築構造編)第78條第1項 之保護他人法律,致生系爭房屋傾斜之損害於原告,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德祐公司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吳順明為被告德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工地 負責人,明知系爭土地地基報告之結論,仍任令公司所屬人 員於地基改良未完善前,逕以聯合基腳工法為系爭房屋之基 礎型式,就系爭房屋傾斜結果之發生亦有因果關係,原告自 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吳順明負連帶賠償 之責。㈡被告高園公司則為系爭房屋之承造人,本應按建築 規範進行基礎施工時,即採用符合前揭地基調查報告所建議 之工法施作,然其竟忽略前揭地質調查結果,逕採聯合基腳 工法為系爭房屋之基礎型式,被告高園公司所為業已違反建 築構造編第78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房屋傾斜結果之發生, 亦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高園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邱仙蔭為被告高園公司承 造系爭房屋時之負責人,明知前揭地基報告之結論,仍任令 被告高園公司所屬人員於地基改良未完善前,逕以聯合基腳 工法為系爭房屋之基礎型式,就系爭房屋傾斜結果之發生亦 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負邱仙蔭負連帶賠償之責。㈢另被告吳浩銳為系爭房屋設 計及監造人,系爭房屋施工建造前應已知悉地基調查報告結 果,竟於設計工程時採以聯合基腳工法為基礎型式,致系爭 房屋發生傾斜之結果,核被告吳浩銳所為,業已違反建築師 法第17條、建築構造編第78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就系 爭房屋傾斜結果之發生,亦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吳浩銳負損害賠償責任。㈣再者 ,就系爭房屋之傾斜業經鑑定原告需支付修繕費用2,514,33 0元始能修復,又原告另於起訴前就系爭房屋有無傾斜一事 ,進行鑑定,另受有鑑定費用4萬元之損失,原告復因系爭 房屋傾斜,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20萬元,以上金額共計2,754,330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54,3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吳浩銳為建築師,其設計系爭房屋係採聯合 基腳工法為之,此工法本係符合建築法規之設計,而其餘被 告則依據前揭專業設計加以施作,設計、施工均符合建築法 規,就系爭房屋發生傾斜,並無可歸責。至原告雖以本案鑑 定報告為據,指謫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傾斜具可歸責,然該鑑 定報告關於系爭房屋有無傾斜之測量方式,工程實務界亦有 提出質疑者,是否可信尚有疑義,退步言之,縱系爭房屋如 鑑定報告所認定確有傾斜,然系爭房屋為98年間興建完成本 屬老舊建築,迄今已經歷多次颱風、地震,未必如前揭鑑定 報告所示,係因被告等人之興建方式所造成,前揭鑑定結果 因上情而難認為可採,遑論據此認定就系爭房屋確有傾斜, 或傾斜可歸責於被告。又就系爭房屋之傾斜之發生原因,原 告係以「系爭土地具有回填層,被告等人該回填層可能構成 不均勻沉陷,仍未採取適當之防免措施,逕以聯合基腳工法 為系爭房屋之基礎形式,致生系爭房屋傾斜之結果」,惟系 爭房屋傾斜之原因縱如原告所述,系爭房屋98年間興建完成 時即生系爭房屋傾斜之結果,原告遲至111年4月19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時已逾10年,即 便原告另以其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係在事實發生後10年之 111年2月15日,亦不影響其請求權時效,因逾10年而消滅之 事實,是原告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伊等自得 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係被告德祐公司於98年間興建完成 ,於99年2月6日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並出售第三人,原告則 於107年購買系爭房地,現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德祐公司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被告吳順明為其負責人 ,被告高園營造有限公司為系爭房屋之承造人,被告邱仙蔭 為高園公司負責人,系爭房屋之設計及監造為被告吳浩銳。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就系爭房屋傾斜部分,依民法184條第2 項、建築構造編第78條第1項定、民法第185條、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告德祐公司、高園公司、吳浩銳等3人連帶負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之前揭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 吳順明與德祐公司、邱仙蔭與高園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原告之前揭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如認原告前 揭主張有理由,且未罹於時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各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房屋傾斜部分,依民法184條第2項、建築構造編 第78條第1項定、民法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德 祐公司、高園公司、吳浩銳等3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原告之前揭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 年者亦同,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 上無障礙時而言;且時效期間之長短及起算,應依請求權人 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類型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倘有加害行為且有損害發生,即得起算。(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1512號 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德祐公司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高園公司為承 作人、吳浩銳為設計兼監造人,因其等之疏失,致系爭房屋 傾斜,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合計金額為2,754,33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德祐公司、高園公司、 吳浩銳賠償損害等語,並提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7月 12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為證,被告德祐公司、高園公司、吳 浩銳則為時效抗辯,經查:  ⑴審諸原告主張被告德祐公司、高園公司、吳浩銳侵權行為之 事實,乃被告德祐公司、高園公司、吳浩銳於興建系爭房屋 前經由「地基調查報告」已知悉「系爭土地具有回填層,該 回填層可能構成不均勻沉陷」,於興建系爭房屋時,被告德 祐公司為起造人、高園公司為承作人、吳浩銳為設計者兼監 造人仍未採取適當之防免措施,逕以聯合基腳工法為系爭房 屋之基礎形式,將系爭房屋於98年間興建完成,終致生系爭 房屋傾斜之結果,亦致原告因此受有修復費用等前揭損害, 則依其主張之事實,被告德祐公司、高園公司、吳浩銳加害 行為乃於98年間興建完成後,於99年2月6日辦理第一次建物 登記並出售予第三人時即發生,又就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係 99年2月6日即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並 出售予第三人時之事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 4頁)。是縱如原告主張,被告德祐公司、高園公司、吳浩 銳對其有侵權行為存在,自該侵權行為時起即系爭房屋興建 完成後至首次出售予第三人之99年間(見審卷第31頁,系爭 房屋登記謄本),算迄本件原告起訴之113年4月19日止(見 審卷第11頁之收狀戳文章)已逾10年。即便原告主張其於11 1年2月15日經鑑定確認系爭房屋傾斜後,方知悉上開侵權行 為事實,亦不影響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之事實。 被告德祐公司、高園公司、吳浩銳既已為時效抗辯,則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德祐公司、高園公 司、吳浩銳就系爭房屋傾斜所生損害連帶賠償,即屬無據。  ⑵至原告雖以:被告德祐公司、高園公司、吳浩銳於興建系爭 房屋前即經由調查報告知悉系爭土地之情形,仍未依該調查 報告採取正確之基礎形式,故於興建時即有不法侵害行為存 在,然於98年間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時,就有無損害結果之發 生,無從由肉眼發現,故在傾斜瑕疵外顯前,原告尚未認知 有何損害發生,自不得以98年間興建完成時,即為侵權行為 發生時,進而以此為時效起算日,應以原告經鑑定得知系爭 房屋傾斜之日即111年2月15日起算時效,故原告於111年4月 19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云云, 惟查被告德祐公司、高園公司、吳浩銳之上開侵害行為造成 被害人除最初損害之時點為99年間,業如前述,縱系爭房屋 持續傾斜,繼續性漸次地發生其他損害,各該損害之時效計 算固然應以各該損害外顯而底定時起算,各自獨立計算其時 效,惟如該損害並非由原損害繼續擴張後獨立形成,仍應視 為與原損害同一,其所陸續衍生之損害賠償範圍,仍應由原 損害發生時之99年起算時效(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 字第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酌上情,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難認為可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吳 順明與德祐公司、邱仙蔭與高園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原告之前揭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公司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者, 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111年4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一節,有起訴狀所蓋 本院戳章(見審卷第11頁)在卷可稽,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業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0年 消滅時效,被告德祐公司、高園公司、吳浩銳所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應屬有據,已如前述,則被告吳順明為被告德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邱仙蔭為被告高園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被告吳順明、邱仙蔭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要旨,亦得援 用被告德祐公司、高園公司之時效利益,拒絕給付。   ㈢如認原告前揭主張有理由,且未罹於時效,原告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查被告德祐公司、高園公司、吳浩銳、吳順明、邱仙蔭依民 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所為時效抗辯既有理由,縱使被告依民 法第184條前段、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應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房屋傾斜事件所生前揭損害,被告 亦得拒絕給付,則關於原告依前揭規定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項 目、金額,有無理由,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再加審 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規定、第195條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54,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1-23

KSDV-111-訴-93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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