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馮姿蓉

共找到 195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預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24號 原 告 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宇睿 訴訟代理人 彭仁傑 孫吉甯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博翔間請求返還預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僅 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9萬8427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等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勞動調解 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100元(計算式:2100元-1000元 =11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0-24

TPDV-113-勞簡-124-20241024-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66號 原 告 林榮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安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9萬8000元,依勞動事件 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萬5650元,惟原告係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 等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 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萬188 3元(計算式:3萬5650元×1/3=1萬18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前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9883元 (計算式:1萬1883元-2000元=988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0-24

TPDV-113-勞訴-366-20241024-1

勞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國際管理聯合診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焯彬(LIM CHEOK PENG) 被 上訴 人 廖詩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 日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2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 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當事人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 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 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 ,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 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即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22號小額民事 判決(下稱原判決)以民國113年8月19日民事上訴狀記載上 訴理由聲明上訴,同時表明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3項規定之經驗法則、及違反同法第199條第1、2項之闡明 權規定等語,核其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 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110年2月23日簽立僱傭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門診健 檢護理師暨臨場服務護理師,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 。依系爭契約第2、7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自110年3月2日 起至少工作1年,且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違反契約 所定義務,應賠償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8萬元。上訴人為降 低醫事專業人員流動率,留任專業人才及維持醫療品質,所 為最低服務年限1年約款非屬過苛且有其合理性,並業於110 年2月23日簽約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給付被上訴 人簽約金4萬元(下稱系爭簽約金),作為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最低服務年限補償,是此 等約款即為合法有效。雖系爭契約載為簽約金而與補償名稱 略有不同,惟其實質意義相同,亦符合系爭契約之真意,況 給付系爭簽約金之際,被上訴人尚未就職,顯非工作之對價 。被上訴人嗣於110年5月7日工作未滿1年離職,即應依約賠 償8萬元。倘認系爭簽約金非屬合理補償,則被上訴人係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4萬元之不當利益而應返還之。爰先位依系 爭契約第7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萬元本息、備 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簽約金4萬元本息。 詎原判決竟違背經驗法則及闡明義務判上訴人全部敗訴,未 探究及向上訴人闡明系爭簽約金之性質,亦未曉諭上訴人聲 明證據及為必要之陳述,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 規定,其認定事實即契約解釋,亦違反同法第222條第3項規 定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 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 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 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 辯論主義範疇,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 之義務(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113年2月19日提出之民事勞動事件 答辯(二)狀,及本院於113年2月26日行勞動調解程序時被 上訴人當庭陳述之答辯理由,上訴人已知悉被上訴人答辯意 旨包括系爭簽約金乃被上訴人同意捨棄其他工作機會成本與 上訴人締約之對價,非屬最低服務年限合理補償乙節,對此 並於113年7月9日民事準備狀陳稱上訴人給付系爭簽約金係 作為補償,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有最低服務年限,並無違反勞 基法第15條之1,故系爭契約仍為有效等詞(見原審卷第117 至129、155至156、237頁);原審復已通知兩造如無其他證 據調查或無調查必要或均無移付調解意願,擬於113年7月10 日上午10時10分庭期終結辯論程序之情,並經上訴人收受該 言詞辯論開庭通知書暨附件,此有民事事件審理單及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9、183頁),堪認原審於開 庭前業已諭示上訴人得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原審審判長再 於前述言詞辯論期日時詢問上訴人:「主張簽約金為最低服 務年限約款之合理補償,有何舉證?」:上訴人覆稱:「這 是特約的護理人員,是我們派去其他企業的服務,證據請參 合約書,合約符合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原審審判長詢 問:「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稱:「沒有」等語在 卷(見原審卷第217、218頁)。綜上足徵原審審判長已就系 爭簽約金是否屬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最低服務年限合 理補償之爭點向上訴人發問曉諭,並讓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 論。從而上訴人以原審未就系爭違約金性質曉諭上訴人聲明 證據及為必要之陳述事由,謂原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2項規定云云,洵屬無據。 (二)再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若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不 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 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0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意旨固謂原判決有違反經驗法 則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細繹其理由,均係就原審之取捨 證據及認定事實加以指摘,並未指明原判決違背何具體之經 驗法則。且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 ,已於原判決理由欄中明載:就系爭契約第5條文義,系爭 簽約金係屬工資項目下之簽約金,復與工作年限未列於同一 約款,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亦未提及系爭簽約金與最低服務年 限約定有何關聯,且上訴人並未為被上訴人進行專業技術培 訓,提供該項培訓費用,爰依勞基法第15條之1第3項規定, 認系爭契約有關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為無效(見本院卷第12 頁),業已詳細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基此而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決,於法並無違背。是以,上訴人僅係將有利於己之主觀 認知謂為經驗法則,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即契約解釋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云云,實乃指摘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 (三)末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原審審判長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為由,於第二審聲請傳喚訴外人 葉佩鷺、林承佑2人出庭作證,然此乃於原審並未提出之新 攻擊防禦方法,且原判決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 業如上述,則上訴人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於法不合,併此敘 明。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難認有何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 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本件依上訴意 旨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0-24

TPDV-113-勞小上-9-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蔡彰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暨新臺幣貳萬零肆佰伍拾參元之緩繳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零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九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暨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之緩繳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貸款總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 攤還型專用)第17條約定,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林淑真 ,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聲請狀及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80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60萬元,約定年息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6.1 9%計付(目前為7.8%),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 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撥款後因無力清償,曾於112年11月21 日申請緩繳展延還款半年,依兩造簽立之增補約定書,自第 15至20期(即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為緩繳 期間,期間暫緩清償本金,惟自期間屆滿起除原各期應給付 之利息外,緩繳期間之掛帳利息仍依剩餘期數按期平均攤還 ,迄今被告尚欠52萬0386元,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 外,尚應給付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計算 之利息,及自113年2月29日起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暨2萬0453元之緩繳息。 (二)又被告於111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使用,總額為80 萬元,約定年息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6.19%計付(目 前為7.8%),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撥款後因無力清償,曾於112年11月21日申請緩繳 展延還款半年,依兩造簽立之增補約定書,自第9至14期( 即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為緩繳期間,期間暫 緩清償本金,惟自期間屆滿起除原各期應給付之利息外,緩 繳期間之掛帳利息仍依剩餘期數按期平均攤還,迄今被告尚 欠74萬0852元,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 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計算之利息,及自1 13年3月9日起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暨2萬9114元之緩繳息。 (三)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 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貸款總約定書(一次撥 付本利攤還型專用)、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天然/ 特定災害/政府公告特定重大傳染性疾病」貸款緩繳/展延增 補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至41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0-22

TPDV-113-訴-5004-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美商佩雷帝股份有限公司(PALLADIUM ENERGY GRO UP, INC.) 法定代理人 Pat Trippel 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50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佩雷帝股份有限公司 102-NY-0000001 1 32500 002 佩雷帝股份有限公司 102-NY-0000002 1 17500

2024-10-22

TPDV-113-除-18-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劉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玖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玖仟伍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7、47、61、81 頁),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IP資訊:223.×××.×××.204)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7年4月16日止, 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1.51%計算(目前為年利率3 .24%),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 還本息113年7月16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尚欠169萬2131元,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163萬5407元 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4%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復於111年2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 4.×××.×××.195)向原告借款2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1 年2月8日起至118年2月8日止,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 利率3.21%計算(目前為年利率4.94%),借款人應自借款日 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3年8月8日止即未 依約繳納,尚欠22萬4663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 ,另應給付其中21萬2458元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4.94%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再於111年2月17日經由 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1.×××.×××.253)向原告借款63 萬2801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17日起至118年2月17日 止,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3.01%計算(目前為年 利率4.74%),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 告僅攤還本息113年7月17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尚欠59萬7535 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55萬9573 元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4%計算之 利息。⑷被告末於111年2月1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 :111.×××.×××.253)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1年2月17日起至118年2月17日止,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 計年利率3.01%計算(目前為年利率4.74%),借款人應自借 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3年8月17日止 即未依約繳納,尚欠18萬5185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 項外,另應給付其中17萬4407元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4.74%計算之利息。被告前後4筆信用貸款合 計為269萬9514元尚未清償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撥款資訊、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放款帳戶利率 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91 頁),堪以憑採。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 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 起算日 違約金 計算方式 1 小額信貸 169萬2131元 163萬5407元 3.24% 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2 小額信貸 22萬4663元 21萬2458元 4.94% 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3 小額信貸 59萬7535元 55萬9573元 4.74%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4 小額信貸 18萬5185元 17萬4407元 4.74% 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總計 269萬9514元

2024-10-22

TPDV-113-訴-4984-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9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張秀珍 被 告 詹卓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柒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 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見本院卷第10頁)約定,因上開 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10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約 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6日起至117年3月16日止,共7年, 以首次動撥當日之相對應日(其無相對應日者,均為該月之 末日)為本借款之分期清償日,借款期間(含約定動用期間   )到期(含視為到期)結算還清餘額全部。借款利率第1期 起依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6.290%機動計 息(目前為1.61%+6.29%=7.9%)。另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 第5章第2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約定利率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   %按期計收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3年1月17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依個人借貸綜 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72 萬270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撥貸通知書、個人借貸綜合 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消費貸款專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 款明細登錄單、查詢本金異動明細登錄單、國泰世華銀行對 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1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0-22

TPDV-113-訴-4598-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依伶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黃綵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7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49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091-NX-0009570-9 1 72 002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093-NX-0049408-0 1 5 003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094-NX-0163799-0 1 5

2024-10-22

TPDV-113-除-1499-20241022-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峻源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 法定代理人 黃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 年9月27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其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571萬356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6442元 ,惟其乃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而提起上 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萬7628 元(計算式:8萬6442元×2/3=5萬7628元),故原告應繳納之裁 判費應為2萬8814元(計算式:8萬6442元-5萬7628元=2萬8814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0-21

TPDV-112-勞訴-408-2024102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6號 抗 告 人 李益宗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64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或對於簽章或發票日記載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 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 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 年7月27日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付款地 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113年5月28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 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於28萬0310元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依前開規定就系爭本票形式審 查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有逾繳情形,但有跟相對人說明狀況, 後續亦皆有補上,也有繳款紀錄可證,且相對人公司之電話 完全打不通,只能由他們打過來,故伊不服原審裁定,爰提 起抗告等語。惟抗告人上開抗辯,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0-18

TPDV-113-抗-366-202410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