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15時至16時30分某時許」外,其餘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無
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及犯後態度尚
可;又本案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堪予有利之量刑審酌;兼衡
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62號
被 告 黃建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忠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5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某處工
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道00號東向13.2公里處,因行車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經
員警聞有酒氣,而於同日17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CTDM-114-交簡-51-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