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御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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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48號 原 告 HI台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志勳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育瑄律師 被 告 林鴻岊即勝瑞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 之;該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簽立之勝瑞企業社工程合約書,主 張終止該工程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工程款。則依原告 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第19條約定:「本合約如經訴訟,甲乙 雙方同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轄法院」(本院卷第 22頁)。是關於該工程契約所生訴訟,兩造業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又本件並非定有專屬 管轄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即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本院非管轄法院甚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合意管轄法院 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1-19

SLDV-113-訴-2048-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號 原 告 張孝明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被 告 曹苡甯 曹昌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被 告 曹永文 曹永隆 李曹玉梅 曹昌南 曹昌富 曹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 為判決:㈠被告曹永文、曹永隆、李曹玉梅、曹昌智、曹昌南、 曹昌富、曹麗卿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本件土地)如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附圖編號A、B、 C-1、C-2所示建物(下稱本件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㈡被告曹苡甯應自本件建物遷出;㈢被告應將如民事更正 訴之聲明狀附圖編號C-2所示駁坎上方植物之枝根刈除,並將駁 坎回復原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本件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本件 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900元 (本院卷第34、38、40頁),本件建物占用本件土地面積為27.1 8平方公尺(計算式:11+2+8+6+0.18=27.18,本院卷第222頁) ,則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6,262元(計算式:10,900 ×27.18=296,262)。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曹苡甯自建物遷 出,與聲明第1項均係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返還 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以及令建物之現占有人遷出,乃返還土地 之結果,既非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 聲明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另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刈除駁坎上方植 物枝根並回復原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排除侵害所得利 益即刈除之費用為準,是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3,250 元(計算式:68,250+315,000=383,250,本院卷第56、58頁)。 經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9,512元(計算式:296 ,262+383,250=679,512),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840元,尚應補繳1,54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1-19

SLDV-113-補-27-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洪正衛 相 對 人 林錦萬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月27日就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相對人成立買賣 契約,約定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出賣系 爭土地與聲請人,聲請人已將價金如數付清,而由相對人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聲請人保管,並將系爭土地交由聲請 人使用迄今。然相對人嗣後藉故遲不交付印鑑證明,拒不協 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現因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新北市政府為「淡水區民族路33巷口瓶頸打通工程」召開 第三次協議價購會議,倘相對人協議價購完成,恐因其偽稱 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而領取協議價購之價金,使聲請人無從向 相對人請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造成聲請人重 大損失。上開協議價購即將完成,請求標的現狀將變更,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之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定相對人 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2)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及 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自明。故債權人聲請假處 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 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任一項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 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 所謂假處分之原因,係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至所稱釋 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 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是聲請假處分 ,不能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者,即不符假處分之要件,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96年1月27日以15萬元之價格向相對 人買受系爭土地,並已如數付清價金,然相對人迄未依約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支票、相對人身分 證影本等件為證,核無不合,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 為釋明。惟就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固稱若相對人與新北市 政府完成上開協議價購,恐因相對人偽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 而領取協議價購之價金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 開會通知單為據。然上開開會通知單僅能說明新北市政府即 將召開上開協議價購會議,尚難憑此推認相對人將居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與新北市政府進行上開協議價購,或將 偽稱系爭土地權狀遺失而領取價金,則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 據,並不能釋明相對人有將系爭土地出賣或為移轉處分,或 設定負擔,或使系爭土地之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本件有假處分之原因,自難認其就假處分 之原因已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符假處分之要件,縱 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之裁定。是本 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1-14

SLDV-113-全-174-20241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5號 抗 告 人 歐玉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肇源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8月1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65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定有明文。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是對於 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 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 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本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13年度司票字第16651號裁定不服,以 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視為 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不合法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 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88條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 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 46條,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三、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未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抗告理由。茲依前揭規 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表明對於原裁定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抗告,並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抗告 理由書。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1-12

SLDV-113-抗-325-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陳榮輝 代 理 人 陳威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南僑投資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1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1-11

SLDV-113-除-489-202411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陳建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玖萬柒仟貳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下稱本件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 往來情形訂定之差別利率及期間計算之利息,並計收違約金 。嗣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13年7月14日止,積欠消 費帳款、利息及違約金計新臺幣(下同)518,459元,及其 中本金497,280元部分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8.50%計算之利息,迭經催告無效,爰依本件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消費帳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 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4至 24頁),核無不符。被告非依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8,459元 ,及其中本金497,280元部分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5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1-11

SLDV-113-訴-1572-2024111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4號 原 告 游志文 被 告 呂三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9月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某 處,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系 爭上海銀行帳戶、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原告使用。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1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玖芸、日茂證券-信託客戶服務專員等向原告詳稱:可下 載日茂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 年9月14日12時16分許、同年月日12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5萬元、1萬元至系爭永豐銀行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無法追查受騙金額 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16萬元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開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容任詐欺集團利用 作為詐騙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其 並取得其匯入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致原告受有16萬元 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7861號卷《下稱士檢卷》第71頁),並有永豐 銀行111年10月28日函覆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表、交易明細可按(見士檢卷第33、35、41頁),被告亦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9號判決認定被告有前揭 犯罪行為,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 有該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49頁),堪信原告主張上 揭事實為真。足認被告乃以前揭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16萬元損害。依據前開 規定及說明,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而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6萬元,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送達處所不明,經依原告聲請於 113年7月22日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予被 告,此有本院公示送達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則原 告就其上開請求賠償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 ,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1-07

SLDV-113-簡上附民移簡-54-20241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號 原 告 高志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豪駿、高弘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642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23,389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8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0-30

SLDV-113-補-251-20241030-3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陳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叁萬貳仟陸佰玖拾肆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貳萬陸仟玖佰貳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一 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4,732,694元,及其中14,526,923元部 分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 為如主文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下稱本件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 形訂定之差別利率及期間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特約商店內 消費簽帳至113年6月12日止,積欠消費帳款及利息計14,732 ,694元,及其中本金14,526,923元部分自113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迭經催告無效,爰 依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消費帳款及利息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陳 述略以:被告雖有刷卡消費行為,然原告對於無擔保債務所 核給之額度不應超過信用卡申請人平均月收入22倍,而被告 於113年4月19日、4月22日刷卡消費金額已遠超過被告平均 薪資22倍,已違反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2條第2項、 本件契約約定條款第22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是原告顯未 審慎核給信用額度,今被告有高額帳款無力清償,部分可歸 責於原告違反法令。從而,本件雖非損害賠償之請求,被告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費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 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單為證(本院卷第14 至24、70至73頁),核無不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54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或免除給付金額。惟民法第217條第1項關於過 失相抵之規定,其適用以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原告係基於 本件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帳款本金及約定利息, 核非損害賠償債權,自無該項規定之適用。又原告就被告之 信用卡所核給之信用額度為12萬元,未超過被告平均月收入 22倍,尚難遽認已違反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而發卡機構核給或調整信用額度,與臨時調高額 度使用信用卡交易不同,被告如需超過信用額度使用信用卡 交易,尚須事先徵得原告之同意;被告對超過額度使用之帳 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超額之帳款,此觀本件 契約約定條款第6條第5項、第6項、信用卡用卡須知第2點即 明。準此,原告依被告之申請,同意其臨時超額使用信用卡 交易,亦難認有何違反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或本件契約 約定條款之情形。是被告抗辯原告違反前揭規定而與有過失 等語,要非可採,亦無類推適用過失相抵法則之餘地。  ㈢從而,原告依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32,69 4元,及其中本金14,526,923元部分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0-30

SLDV-113-重訴-278-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7號 再審聲請人 李國精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4 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再審聲請費。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 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必須具備之程式。未繳裁判費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再審聲請 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 第1項、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茲限再 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再審聲請費10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0-30

SLDV-113-補-135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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