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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姿賢 上列被告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 年度偵字 第7335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易字第666 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姿賢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3行「明知」   應更正為「可預見」,倒數第11行「犯意」應更正為「間接   故意」,倒數第10行「電纜線」之前補充「部分」,及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易卷第142 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被告4 人由   本院另行審理)。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所謂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49 條   第2 項並未規定「明知」為贓物之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即   對於贓物之認識,應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縱對贓物有   不確定之認識,亦成立該罪,質言之,就行為人而言,毋庸   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或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   另可參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核被告   江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搬運贓物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科刑紀錄,於民國110 年5 月7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等,雖衡酌前案罪名、犯罪手段、行為態樣與本案之罪並非   相同,惟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難認   其有因前案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若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   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賺取車資而受同案被告蔡念祥之託   協助搬運贓物,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且使告訴人之財產   回復困難(參易卷第113 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為   實有非當;考量被告犯罪後終能坦認知錯之態度,角色情節   較輕,嗣後未取得任何車資或利益,兼衡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43 頁審理   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另案在監執行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稱原先講好車資新臺幣500 元實際也沒拿到(見易卷   第142 頁審理筆錄所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任何   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0-14

CYDM-113-朴簡-390-2024101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林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1)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2)本件被告為肇事 原因,告訴人何秀娥無肇事因素。(3)告訴人受傷之部位 及傷勢程度。(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5)被告前與告 訴人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一致,致調解未成立,有本院調解 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見偵卷第17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11頁)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21號   被   告 林順  男 8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嘉義縣新港鄉縣道166線公路29. 5公里處路肩,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起 駛,適有何秀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何秀娥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 。林順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 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秀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秀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等 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足憑,已合於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2024-10-14

CYDM-113-嘉交簡-762-20241014-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18號 反訴 原告 李珮禎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一、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群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 司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末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 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 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 。 二、經查: ㈠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聲明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443,119元,核其訴訟標的分別為請求短少薪資、特別假 未休代金、資遣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因本件本訴為請求 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損害賠償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相同,依 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合先敘明。 ㈡準此,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43,11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經核本件反訴原告之請求均 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勞工退休 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233元(計算式:4,850元×2/3=3,233元,元 以下採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7元 (計算式:4,850元-3,233元=1,61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0-14

PCDV-113-勞簡-118-20241014-1

家陸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黃小彬 相 對 人 陳章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法院(2007)晉民初字第1644號 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經 大陸地區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法院以(2007)晉民初字第1644 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已生效,經相關公證及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相符,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 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經該會核驗相符之公證書 等件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 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 ,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 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 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之 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 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 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 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 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 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 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 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 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 故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 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法院(2007) 晉民初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係於西元2007年4月11日判決 ,嗣於西元2007年5月15日確定生效,有該民事判決書、該 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相關大陸地區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 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核驗相符之證明文件等在卷 可憑,堪信為真。又該確定判決係以:「…本院認為,原( 即聲請人)、被告(即相對人)相識僅二三個月在未深入瞭 解情況下即草率結婚,婚後又因性格不和常為生活瑣事爭吵 ,無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自1989年起分居至今 已長達十七年,夫妻感情已淡漠至極。被告在原告提出離婚 訴訟的情況下,只是漠然置之,而未有任何挽回這段婚姻的 舉動,原告又堅決表示無和好可能,故對原告的離婚請求, 應予准許。…」為由,判決「准予原告黃小彬與被告陳章雄 離婚」在案,核與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 神相符,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符合兩 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0-14

PCDV-113-家陸許-24-20241014-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85號 原 告 陳姿彣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 告 李皓勛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鍾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涉有犯罪嫌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 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839號偵查中,該犯罪嫌疑 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第一審刑事訴訟終結 ,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 程序之必要,故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裁定停止在案(見本院 卷二第113-114頁)。   二、經查,上開偵查案件,嗣經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 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9-184頁、 限閱卷),是前揭障礙事由業已消滅,故本件有撤銷停止訴 訟程序裁定續行審理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14

PCDV-111-勞訴-85-20241014-2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非訟代理人 呂宸彰 相 對 人 全利洋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海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全 利洋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海明於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7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全 利洋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於非 訟事件關係人。又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項,如有上開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必要,得由司法事務官選任之(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全利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利洋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游景欽已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死亡,全利洋公司 現無法定代理人可收受本件程序文書之送達,故本件恐有延 誤之虞,爰聲請選任全利洋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資料在 卷可憑,堪認全利洋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其為代理行為 ,並收受本件程序文書之情,則聲請人為全利洋公司聲請選 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查,劉海明曾擔任全利洋公司之業務經理,並為本件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且無不適任之消極資格,堪認適當。茲選任 其為本件債務人之特別代理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4-10-14

PCDV-113-司拍-479-20241014-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85號 原 告 李秀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私立優護網居家長照機構間因請求給 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 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 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 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4,58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 法第12條規定因請求工資、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 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67元(計算式:2 ,650元×2/3=1,767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3元(計算式:2,650元-1,7 67元=883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3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0-14

PCDV-113-勞補-285-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興股) 代 理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廖思羽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戴恒善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戴恒善(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 路○○○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 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 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 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 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 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 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 項亦有所載。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戴恒善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80 歲以上之人,於110年1月21日,因行方不明,經報案後,自 110年1月28日起,列為失蹤人口協尋後,迄今已逾3年,為 此聲請准予死亡宣告等語,業據提出新北○○○○○○○○函文、相 對人之戶籍資料、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健保歷史投保 紀錄查詢結果、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殯葬管 理處函文、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文、內政部 移民署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函文、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此外,本院依職 權調閱或函查,失蹤人目前仍無尋獲紀錄,亦查無現有何活 動或去向等相關資料,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回函暨失蹤人口 系統-資料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健 保資料查詢系統、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全戶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個人戶籍資料、已身一親等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經核無訛 ,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0-14

PCDV-113-亡-63-20241014-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訓練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71號 原 告 普拉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俊吾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唐䊾祉間因請求返還訓練費用事件,原告聲 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起訴應繳納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 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 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0-14

PCDV-113-勞補-271-20241014-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29 號民 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言詞辯論。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67 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 第 129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195 號 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言詞辯論,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關於言詞辯論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刑人身分無法對外聯繫,最 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仍以其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而駁回其上訴,侵害其受 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系爭裁定及其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均違憲應 予廢棄,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並就本案進行言詞辯論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 6 個月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聲請案件於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 利所必要者,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 ,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6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於裁判憲法審查之情形,除訴訟程序之指揮進行,若涉 及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者,應受裁判違憲審查外,就各 級法院對於法律之解釋或適用是否構成違憲,應視其對於基 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是否發生根本上錯誤或有重大遺漏之 情形,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最 高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經該院裁定駁回後 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認其 因受刑人身分無法自由行使訴訟權,而系爭裁定未就此予以 審酌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仍以系爭裁定為確 定終局裁定。惟核其所陳,尚難謂本件聲請已敘明確定終局 裁定之法律見解,就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確 有發生根本上錯誤或有重大遺漏之情形,而具有憲法重要性 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 及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不符,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言詞辯論之聲請即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4

JCCC-113-審裁-767-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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