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常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420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如後,並就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追加起訴書第1行應補充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無證據顯示為兒童或少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謝承瑞』(下逕稱『謝承瑞』),共同……」。
(二)追加起訴書第6行關於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應更正
為「00000000000000號」。
(三)追加起訴書附表「轉匯時間、金額、帳戶(第一層)」欄
,「69萬10元」應更正為「69萬元」。
二、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行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
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
下修至5年,對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承上,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謝
承瑞」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相
近之時間,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因受詐欺所匯出之金錢,應
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
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
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
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
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如前述,合於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二)承上,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
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
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
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附此敘明(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考)。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及所生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於
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案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增加不法金流之查緝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於本院自陳之經濟與生
活狀況;㈤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訊中承稱:我提領的報酬(以)提領金額的1%計算
,但因為我有欠「謝承瑞」錢,(所以)沒有拿現金,直接
抵掉債務等語(見:偵卷第26頁),依此以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前段為估算,應堪認被告本案獲有抵銷債務6,950元【
計算式:(9萬+21萬5千+12萬+15萬+12萬)1%=6,950(元
)】之財產上利益,而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列之犯罪所
得並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055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中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
2號案件(俊股)有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2月間,與暱稱「謝承瑞」之成年男子等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
由甲○○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兆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台新
、兆豐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之工作。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則於111年11月27日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文雄」
、「吳志豪」、「楊婉君」、「資金風控部-李部長」等帳
號,對丙○○佯稱:在手機APP「Meta Trader 5」內依照指示
匯款操作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再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至本案中
信、台新、兆豐帳戶後,由甲○○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
指示將贓款提領一空,並將其所提領之贓款交付予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及所在。嗣因丙○○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謝承瑞」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謝承瑞」,事實上並無交易虛擬貨幣之行為,而係「謝承瑞」要求其在提領時向行員或在檢警偵查時謊稱其為幣商。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匯款明細翻拍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丙○○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為如附編號1所示匯款之事實。 3 ⑴本案中信、台新、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⑵張萬欽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⑶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暨截圖5張 證明告訴人丙○○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上揭時間匯款至張萬欽臺銀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後,復由被告將所匯入之贓款轉匯、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謝承瑞」等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經查,被告前因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涉詐欺及洗
錢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929、21021、2
1414、24813、25074、3136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42號案件(俊股)審理中,此有前開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據。核應為被告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第二層)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第三層)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丙○○ 於112年2月6日9時1分許,匯款3萬元 張萬欽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張萬欽臺銀帳戶,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台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併辦) 於112年2月6日10時5分許,轉匯69萬1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於112年2月19日5時51分許,轉匯60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於112年2月19日6時1分許,轉匯30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於112年2月19日20時38分至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兆豐商業銀行五福分行ATM提領9萬元 於112年2月21日9時55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253之兆豐商業銀行港都分行ATM提領21萬5000元 於112年2月6日9時5分許,匯款5萬元 於112年2月19日6時2分許,轉匯9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於112年2月19日13時33分許,轉匯1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於112年2月19日13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甲智門市ATM提領12萬元 於112年2月6日9時7分許,匯款5萬元 無 於112年2月19日14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鳳山老爺店ATM提領15萬元 於112年2月20日21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鳳山老爺店ATM提領12萬元
KSDM-113-金簡-753-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