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18號
原 告 黃清義
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7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8,93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88,93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9日23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橋
頭區典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與通港路交
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通港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即
被害人黃俊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典昌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
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受有顱骨
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救治,仍
於112年9月30日1時12分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原告為黃
俊豪之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㈠喪葬費用新臺幣
(下同)601,500元、㈡系爭車輛報廢費用25,000元、㈢系爭
車輛托運費用500元、㈣黃俊豪安全帽、眼鏡、包包、衣服損
失共10,000元、㈤扶養費1,851,938元、㈥精神慰撫金5,000,0
00元,共計7,488,938元之損害,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險1
,000,000元,仍受有6,488,938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88,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受有喪葬費用、系爭車輛報廢費用、系爭
車輛托運費用、黃俊豪安全帽、眼鏡、包包、衣服之損失均
不爭執,爭執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請依法審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9頁):
㈠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㈡原告就喪葬費用601,5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原告就系爭車輛托運費用5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原告就系爭車輛報廢費用25,0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㈤原告就黃俊豪安全帽、眼鏡、包包、衣服損失10,000元之請
求,為有理由。
㈥原告已領取強制險1,000,000元。
㈦黃俊豪死亡時,原告為62歲,尚有餘命19.80年。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扶養費1,851,938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
,沿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
段與通港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通港路時,疏未注意未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左轉,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12年9月30日1時12分許因神經性休
克不治死亡,系爭車輛、黃俊豪之安全帽、眼鏡、包包、衣
服亦因而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處112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076
100號函暨其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談話紀錄表、相驗筆
錄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23頁至第41頁、第59頁
至71頁、第85頁至第137頁、偵一卷第153頁至第160頁、偵
二卷第15頁至第18頁),且為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所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10頁、偵一卷第141頁
至第143頁、審交訴卷第94頁、第100頁、第103頁),並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
失致人於死罪,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
頁),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
害黃俊豪身體、生命及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扶養費1,851,938元,有無理由?
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
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者,固無受扶養之權利。依上開規定可知,受扶養之直
系血親尊親屬父母,只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其扶養請求權之
發生要件,而不另以其是否有謀生能力(工作能力)為要件
。
⒉依本院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
告於112年度之收入約為214,769元,名下無其他財產,以其
上開財產收入情形以觀,堪認符合無資力而不能維持生活之
要件,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就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原告主張
以111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5,270元計算,並提
出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資料1份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5頁
),原告自陳除黃俊豪外,尚有1名子女,是原告之扶養義
務人數應為2人。另被告不爭執原告於112年9月30日黃俊豪
死亡時起算平均餘命為19.80年(見不爭執事項㈦)。而依原
告財產狀況,其不能維持生活,自65歲起有受扶養之權利,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依上開說明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
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917,228元【計算方式為:(25
,270×151.00000000+(25,270×0.2)×(152.00000000-000.000
00000))÷2=1,917,227.00000000。其中151.00000000為月別
單利(5/12)%第21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2.00000000為月別
單利(5/12)%第21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為未滿一月部分
折算月數之比例(17.6×12=211.2[去整數得0.2])。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扶養費1,851,938元,
未逾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黃俊豪為85年次,驟
因系爭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為黃俊豪之父,遭逢此喪子之痛
,無以共享親情天倫之樂,必哀傷逾恆,精神上自受有莫大
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參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
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尚屬過高,應
以1,500,000元為當。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喪葬費用6
01,500元、系爭車輛報廢費用25,000元、系爭車輛托運費用
500元、黃俊豪安全帽、眼鏡、包包、衣服損失共10,000元
、扶養費1,851,938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共計3,98
8,938元【計算式:601,500+25,000+500+10,000+1,851,938
+1,500,000=3,988,938】,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1,000,
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㈥),且被告業已先行給付100,000元
予原告,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卷
第109頁),並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8頁),是扣除
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及被告給付款項後,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數額為2,888,938元【計算式:3,988,938-1,000,000
-100,000=2,888,938】。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888,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26日起(見審交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CDEV-113-橋簡-1018-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