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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場 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LEXAR 128G隨 身碟2入」補充為「LEXAR 128G隨身碟1組(2入)」,證據 部分「被害人黃英一」更正為「告訴代理人黃英一」外,其 餘均引用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所竊財物已查獲並由告訴代理人黃英一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足見其犯罪所生危害 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 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良好,本 院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確係一時失慮所為, 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以及考量本件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 解,因告訴人無意願致未調解(本院卷第87頁),則被告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乙節,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並參考辯 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所出具之書狀、被告之道歉函所載內容( 本院卷第15至65頁、第93頁)等整體客觀情狀,認被告確有 衷心悛悔之意,宜予自新之機會;又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 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 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獄 ,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 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乃初次誤蹈法網,為健 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 2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 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末查,被告竊得之新視紀矯正鏡片未滅菌1盒(3入)、LEXA R 128G隨身碟1組(2入),既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業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80號   被   告 陳 毅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下午3時4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好市 多賣場高雄店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 (下同)559元之新視紀矯正鏡片未滅菌1盒3入、價值649元 之LEXAR 128G隨身碟2入,得手後旋即拆開包裝並藏放於口 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經店員黃英一察覺有異,將陳毅 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英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黃英一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監視器影像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 告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2025-02-24

KSDM-113-簡-4686-20250224-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懷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9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 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董懷澤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係於民國114年1月21日繫 屬於本院乙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0日雄檢 冠有113偵34972字第1149005382號函及該函上之本院收案章 戳、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於訴訟繫屬本院前, 告訴人林家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 狀載日期114年1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案章戳114年 1月3日)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頁)。由此足徵告訴人於本 件繫屬前即撤回告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 本院時,即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 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72號   被   告 董懷澤 (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懷澤與林家綺為情侶關係,二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零時 許,在高雄市○鎮區○○里○○○街00號4樓,因感情問題   發生口角衝突,董懷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家綺 ,致林家綺受有右側顏面部鈍挫傷、頸部勒傷、右手前臂鈍 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家綺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懷澤於警詢之供述 否認犯行 2 告訴人林家綺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佐證被告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2025-02-21

KSDM-114-審易-358-202502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8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霖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 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 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卻於行經事故地點時,未依規定行駛,竟貿然左轉駛入來車 道,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附件所示告訴人和解。兼 衡被告之過失程度、附件所示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53號   被   告 陳建霖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霖於民國113年2月1日1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后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至后平路與佛中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 通標線之指示,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往北逆向駛 入來車道,適有林美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佛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美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 閉鎖性骨折、左側第八、九、十肋骨骨折等傷害。嗣陳建霖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 何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林美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林美玲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1

KSDM-114-交簡-186-2025022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曜 周厚宇 王志愷 上 一 人 侯傑中律師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方冠智 杜劭倫 童薰溥 楊弘鈞 陳緒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9 9號、第6587號、第6702號、第6871號、第6973號、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104號、第10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441號、第6316號、第7253號、第7273號、第7286號 、第733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第119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834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30號、第32號、第254號、第693號、第928號、第1434號 、第1678號、第2019號、第357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8445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69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74號、第151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0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天○○、子○○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一日。 癸○○、J○○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O○○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F○○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天○○、子○○、己○○、戊○○其餘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天○○曾有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之詐欺前科,而有出售金融帳戶 及門號之管道;緣P○○因債務問題及缺錢花用,經天○○提議 可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以牟利,P○○為獲 取報酬支應生活所需,乃同意天○○之建議;天○○、子○○、己 ○○、戊○○等人,明知犯罪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 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之訊息,並知悉如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 得之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簿或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 ,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並均明知將行動電話門 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 絡工具,竟仍一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本質、 去向而洗錢之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08年11月20日下午3時許,天○○請託子○○、戊   ○○偕同P○○至位於基隆仁愛區愛三路130 號之基隆愛三   路郵局,辦理掛失及補發P○○前於90年8 月22日申辦開戶   之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及提款卡,再交由天○○收取;㈡ 、108年11月25至27日間,天○○同樣委託子○○、戊○○帶P○○至 基隆市區內之彰化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開立金融帳戶,惟未辦理成功;㈢、天○○、子○○、戊○○夥同 少年賴○誠,先於108年11月22日,帶同P○○至基隆市○○區○○ 路000號之「遠傳」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0 000000000門號SIM卡;嗣接續於同年月28日,再申辦000000 0000門號SIM卡後,交由天○○處理;㈣、108年11月25日,己○ ○帶同P○○至基隆市○○區○○路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兆豐銀行)開設金融帳戶,惟未成功開戶,嗣於翌(26) 日下午1時許,天○○再夥同子○○、己○○,一起偕同P○○再至兆 豐銀行開戶,申領得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 後,交由天○○取走處理;㈤、108年11月29日,天○○委請少年 黃○君帶同P○○至桃園市中壢區某中華電信公司門市,申辦領 得0000000000、0000000000(108年11月29日開通)、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108年11月30日開通)等7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再由天○ ○取得。嗣天○○取得前開P○○申辦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後,夥同子○○一起至新北市蘆洲區某處,將P ○○上開基隆愛三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及兆豐銀行0000 0000000帳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30,00 0元之代價,賣給綽號「阿宣」(林政德)之成年男子;另 以16,000元之價格,將上開中華電信7支門號賣給鍾彥誠。 嗣輾轉由詐騙集團取得後,以P○○申辦如附表壹之一所示之 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給附表壹之一編號1至5所示之K○○、E○○ 等5人,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轉匯如附表 壹之一所示之金額至各該帳戶(詳見附表壹之一)。另取得 P○○所有金融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壹之二「詐騙手 法」欄所示時間及方法,對酉○○施用詐術,致酉○○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款項轉至P○○上開郵局帳戶(詳見附表壹之二) 。嗣詐騙集團成員再將轉入P○○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接續轉 出30,000元、19,950元、49,950元至P○○上開兆豐商銀帳戶 ,並提領一空。   二、癸○○、J○○、O○○、F○○均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 人,且依其等經歷及社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 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 訊息均得知悉,並均知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 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而犯罪者取 得他人存簿或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 檢警循線追緝,詎癸○○、J○○、O○○、F○○為獲取報酬,竟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 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 欺所得本質、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4月至6月 間某日,癸○○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下稱彰化銀 行)0000000000000帳號、J○○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哨船 頭分行(下稱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號、O○○將其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帳號、F○○將 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 00帳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戊○○,戊○○再交給綽號「 陳亨」之陳韋亨(未據起訴)(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知悉該 詐騙集團組成人員或是否已達3人以上)利用,以牟取利得 。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貳「詐騙手法 」欄所示方法,對辛○○、V○○、I○○、Z○○等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匯款)至附表貳之一(癸○○)、 貳之二(J○○)、貳之三(O○○)、貳之四(F○○)之上開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 三、案經E○○、K○○、甲○○○、乙○○、H○○、酉○○、辛○○、未○○、N○ ○、U○○、黃○○、地○○、辰○○、卯○○、寅○○、宙○○、S○○、巳○ ○、C○○、丙○○、丑○○、壬○○、V○○、M○○、R○○、申○○、T○○、 I○○、Z○○、D○○、Q○○、呂釆緼、X○○、宇○○、W○○、G○○、A○○ 、玄○○、B○○、午○○告訴,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分別報告 、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辯 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 不爭執證據能力(除被告己○○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外),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 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 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 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 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本院所引以下書、物證,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 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 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天○○、子○○、戊○○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自白;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 告戊○○、癸○○、J○○、F○○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自白;此外,並有告訴人K○○、E○○、酉○○等45人警詢 證述,及門號資料、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證據附卷可憑(詳參 附表「證據」欄),被告天○○、子○○、戊○○、癸○○、J○○、F ○○等人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己○○就被訴犯罪事實一部分,否認有幫助或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只有負責看管P○○至108年11月25 日,之後被告天○○等人帶P○○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 帳戶等行為,與其無關,伊應不必負責;至於兆豐銀行帳戶 部分,伊僅有在108年11月25日帶P○○去兆豐銀行申辦開戶, 但未辦理成功,後來被告天○○才於翌(26)日再帶楊志去開 戶成功,故伊僅多成立未遂云云(見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 序筆錄、113年1月31日審判筆錄、刑事準備書狀—本院卷㈢第 269頁、第442頁至第443頁、第271頁至第272頁),然查: 1、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帶同P○○申辦行動電話SIM卡及兆豐銀 行帳戶之犯行,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供認不諱(見 被告己○○109年8月19日調查筆錄、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 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卷㈠第341頁、第406頁至第408頁),核 與證人P○○警詢指證、共同被告天○○、子○○、戊○○等人供述 情形大致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2、被告雖辯稱僅看顧P○○至108年11月25日,之後發生之事,與 其無關云云,然本件是由被告天○○、子○○、己○○、戊○○4人 與少年賴〇誠、黃〇君一起為之,而其等主要動機、目的,即 是由P○○申辦門號、金融帳戶求售圖利,是P○○自108年11月2 0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所為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申辦之 門號,自在其等一貫、包括之犯意範疇內,而應一體負責。 況P○○於108年11月25日以前,已在被告天○○、子○○、戊○○、 己○○等人帶同下,補辦並領得郵局帳戶、申辦領得遠傳門號 SIM卡;被告亦自承曾於108年11月25日,帶同P○○至兆豐銀 行開設帳戶,惟因未辦理成功,始於翌(26)日再由被告天 ○○帶同P○○辦理。是被告亦曾「分擔」一部份犯罪行為。更 何況被告於警詢時供承108年11月26日時,由伊與戊○○、天○ ○「押」P○○至兆豐銀行辦理,是天○○指揮伊與戊○○,伊是陪 同過去的,本次是由伊騎065-KJN號機車載P○○過去(兆豐銀 行)的(見被告109年8月19日調查筆錄、109年8月20日偵訊 筆錄—同上偵卷㈠第346頁、第408頁);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及兆豐銀行帳戶,均經詐欺集團用以詐騙附表依所示之被害 人,足證被告己○○亦應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行負責, 自不待言。  3、被告己○○既參與本件門號、兆豐銀行帳戶之申辦,且在108年 11月25、26日以前,其他共犯已帶同P○○補辦領得郵局帳戶 存摺、提款卡,自亦應就其所為負起全責。被告所辯,並無 理由,不足採認。     (三)訊據被告O○○就被訴犯罪事實二部分,則矢口否認犯行,辯 稱伊是109年4月初失業找工作,乃詢問戊○○,戊○○介紹其比 特幣交易網站,並拉伊入夥,工作內容只要提供帳戶存摺、 提款卡,就有薪水,薪水是抽取每筆交易金額金額的5%至10 %,帳戶存簿、提款卡是交給公司使用;伊雖然曾有懷疑, 但戊○○有給伊準備的資料,有公司行號、統一編號等等,所 以伊才沒有懷疑,也不曉得戊○○將伊之帳戶拿去做詐騙使用 云云(詳見被告109年11月6日偵訊筆錄—109年偵字第4899號 卷㈢第554頁至第555頁、109年11月9日偵訊筆錄—同上偵卷㈣ 第102頁,本院112年11月13日準程序筆錄、113年1月31日審 判筆錄—本院卷㈢第275頁、第42頁),然查: 1、被告辯稱應徵工作而提供帳戶,然有關該應徵之工作內容、 公司名稱、坐落地點,均無法舉證證明,是其所述是否屬實 ,已然有疑。   2、被告戊○○坦承有向被告O○○收購金融帳戶,再轉交給上游,並 稱是O○○親自拿到伊住家樓下給伊的,後來上游有給伊將5,0 00元,伊有將5,000元交給O○○等語(詳見戊○○109年11月5日 調查筆錄—同上偵卷㈢第485頁至第486頁、109年8月20日偵訊 筆錄—同上偵卷㈡第226頁、109年11月9日偵訊筆錄—同上偵卷 ㈣第101頁至第102頁),佐以被告戊○○與綽號「陳亨」之陳 韋亨於109年5月19日21時33分之通訊對話內容稱「O○○」賺 了97萬元(同上偵卷㈣第47頁),更足証本件O○○之金融機構 帳戶係供作不法用途。 3、被告為智識及判斷能力正常之人,且亦有足夠之社會經驗, 自不可能相信不知所在之「公司」,所需徵人之「工作」內 容,竟僅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無庸付出任何勞力、代 價,即可輕而易舉獲取「高額」薪資,縱屬至愚之人,當亦 有所「警覺」、「懷疑」,被告竟相信戊○○或該公司,其所 辯荒謬無稽,自無可信之處。 4、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 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而金融存摺亦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 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 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 供述之情,只要提供1個金融帳戶,即可「持續」抽成、領 取為數不少之報酬,被告全然毋庸付出任何勞力、腦力、時 間,即可輕鬆獲取高額報酬,顯與一般社會通念有違;是被 告辯稱不知或無預見戊○○介紹之收購帳戶公司,可能是詐騙 集團一節,不合常理,無從採信。 5、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皆與事理有違,足證被告於交付 其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之時,即有戊○○是欲 提供給詐騙集團之預見,而被告竟仍不以為意,為貪圖無須 任何付出,僅提供自己無存款、無用途之帳戶資料,即可不 勞而獲、輕鬆獲取高價「報酬」、「薪資」之利益,即率爾 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予戊○○任意使用,顯然對於該帳 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預見可能,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O○○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 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正犯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 被告既對金融帳戶如遭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 有所認知,甚且容任使用,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 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是被告O○○部分之犯行,事證已明,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茲比較如下: 1、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4、關於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項(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又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開規定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5、綜合比較結果: ⑴、就洗錢犯行部分,被告等人所為,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規定或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 ⑵、就法定刑部分:如以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 罪為例(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最低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 法之法定刑結果,本以舊法(行為時法)對被告等人較為有 利。 ⑶、就自白減輕事由部分: ①、被告天○○、子○○、戊○○、癸○○、J○○、F○○於偵查、審判時, 坦承犯行;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被告各人均供稱未領有犯罪所得,則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等人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參以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如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適用修正前自白減輕規定,量 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前置之特 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詳後述】,最重法定本 刑為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宣告刑適用修正後自白減輕規定,量刑框架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天○○等6人,以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 減輕之規定,較為有利。 ②、被告己○○雖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 否認犯行,又辯稱並無犯罪所得,則被告己○○符合行為時法 自白減輕之規定,惟不符合中間時法、現行法自白減輕規定 ,參以前述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意見,如依照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適用行為時法 自白減輕規定,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 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被告 己○○部分,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及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之規定,較為有利。  ③、被告O○○不論於偵查中或審判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辯稱未取得犯罪所 得,如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 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以本案前置之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 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其全部之結 果比較後,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6、經綜合比較、一體適用結果,被告天○○、子○○、戊○○、癸○○ 、J○○、F○○6人,均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被告己○○、O○○2人,均以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是被告己○○、O○○2人 ,應適用修正前(107年11月17日)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 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 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 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 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 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等人主觀上有替「阿宣」(林政 德)、鍾彥誠、「陳亨」(陳韋亨)所屬詐欺集團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之行為,揆諸上開 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是被告8人所為,均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天○○、子○○、己○○、戊○○等人係成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容係誤解特殊洗錢罪與一般洗 錢罪之區別(在於能否證明前置犯罪,而非取得方法是否「 不正」),本應變更法條,惟本件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 法條(見本院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1月31日、 2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㈢第376頁、第421頁、第471頁至第 472頁),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 (三)又檢察官認被告天○○、子○○、己○○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被告 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本件未查獲「 阿宣」(或林政德)、「阿亨」(或陳韋亨)等人或鍾彥誠 之幕後詐欺集團,已無從證明該詐欺集團組成成員或人數; 又犯罪事實一部分,P○○申辦取得之帳戶資料(含存摺、提 款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等,均交由被告天○○處理,被 告子○○、己○○、戊○○並未直接與「阿宣」、鍾彥誠或詐欺集 團成員接觸,無從證明其等確知詐欺集團人數(甚且「阿宣 」、鍾彥誠、「陳亨」是否亦僅中間仲介、轉手而已,不能 確認其等是否知悉本件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而被告天○○ 、戊○○亦僅分別與「阿宣」、鍾彥誠、「陳亨」接洽,本件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天○○、戊○○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或 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行為(詳後述「丙、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認 被告天○○、子○○、己○○、戊○○等人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罪。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認係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容有誤認。惟起訴事實已敘 明,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又無礙於被告天○○、子○○、己○○、 戊○○等人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天○○、子○○、己○○、戊○○非自行組織詐騙集團,又無證 據證明係「阿宣」、鍾彥誠或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戊 ○○亦非「陳亨」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天○○、子○○、己 ○○、戊○○係替P○○出售帳戶、門號牟利,被告戊○○係為共犯 癸○○、J○○、O○○、F○○介紹出售帳戶牟利之管道,是以約定 出售者可抽取匯入款項之一定比例,本件(犯罪事實二)之 共犯癸○○、J○○甚至可自行提領匯入其等帳戶內之款項(「 黑吃黑」),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與「陳亨」為詐欺集 團共犯,或屬於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專門向大眾或不特 定人收購、徵求帳戶(後述「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參 見)。檢察官僅以被告天○○、子○○、己○○、戊○○有向P○○一 人收取2家(郵局、兆豐銀行)金融機構帳戶、10個行動電 話門號,分別轉售給「阿宣」、鍾彥誠2人之行為;以被告 戊○○向癸○○、J○○、O○○、F○○4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轉售給 「陳亨」之行為,即謂被告天○○、子○○、己○○、戊○○為詐欺 集團成員中,專門負責收集人頭帳戶金融卡、存摺及電話之 成員(正犯),尚嫌率斷。是以本件案情觀之,被告天○○、 子○○、己○○、戊○○等人,亦係基於幫助他人(P○○、癸○○、J ○○、O○○、F○○)出售帳戶、門號之意思,從事轉售、轉交金 融帳戶、門號SIM卡等詐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依前揭說明 ,自亦僅構成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五)核被告天○○、子○○、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被告戊○○、癸 ○○、J○○、F○○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被告O○○就犯 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六)被告等人係以一幫助行為,使附表壹、貳所示之被害人受騙 (同種競合);及以一提供帳戶或門號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異種競合),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 同、被害人殊異,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七)被告F○○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原 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8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同年9月23日縮刑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考量被告F○○構成累犯之前 案,亦為詐欺案件,2罪之罪質、類型相同,被告F○○經刑罰 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如以累犯加重其刑,並不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F○○之犯行,予以加重其 刑。至檢察官認被告天○○、子○○、己○○、戊○○4人就犯罪事 實一部分,係與未滿18歲之少年賴〇誠、黃〇君共犯,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部分,查該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因本院認 被告4人,均僅成立幫助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非與少 年共犯或幫助少年犯罪,幫助犯無「共同幫助」可言,與該 條加重要件不合(且被告子○○、戊○○本件行為時,仍屬未滿 20歲【行為時法係20歲成年】之「未成年人」,亦不合「成 年人」幫助或與少年共犯之要件),是檢察官此部分請求, 容有未恰,併予說明。  (八)被告天○○、子○○、己○○、戊○○、癸○○、J○○、O○○、F○○等8人 ,本院認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均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九)被告天○○、子○○、戊○○、癸○○、J○○、F○○等6人所為,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審自白規定;被告己○○所 為,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就 其等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被告F○○同時有加重、減輕事 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被告7人並均 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對詐騙犯罪者,提 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門號SIM卡,供他人從 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告訴)人 等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等人貪圖報酬, 提供帳戶、門號,使詐騙集團得以大膽放心利用,不怕隨時 遭發現、掛失、凍結,因而敢將鉅額款項,彙整轉入本案帳 戶內,兼以本件被害人甚多、受騙金額甚鉅,是被告等人所 為,不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且對社會大眾之危害亦屬非 輕,本不應輕縱;兼以被告等人犯後,均無人賠償被害人, 使被害人所受損失,無從獲得彌補,猶應予嚴懲;又被告O○ ○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不容寬貸。另審 酌除被告O○○外,其餘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己○○於警詢 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等參與程度、參與時間 、被害人受騙款項金額,被告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角色之重要性,暨其等學識狀況、自陳家境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等人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戊○○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十一)沒收 1、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簿,未經扣案,且現不知去向,參以   本案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   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   費、開啟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不予宣告沒收。 2、至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部分,依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台廳刑一 字第0970009760號函釋所揭「我國現各行動電話公司均認為 SIM卡係屬使用者即客戶所有」,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95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所認「行動 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 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 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 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 ,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之意旨,上開 由P○○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未扣案),雖原屬P○○所 有,然本院認P○○申辦後,交給被告天○○,天○○隨即將系爭 行動電話SIM 卡以16,000元之代價出售予鍾彥誠,進而遭詐 欺集團作為進行詐騙事宜之物。是上開門號SIM 卡所有權, 已由被告天○○交付並有移轉予鍾彥誠或詐欺集團者所有之意 ,且該門號SIM 卡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由收購門號之集 團或購買者使用而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就上開門號 SIM卡為沒收之諭知。 3、本件被告等人均否認已取得報酬,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有   何被告已獲報酬,目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取得犯罪所得 ,是此部分亦無從宣告沒收。    4、至扣案手機、印章、存摺,或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或非被告   等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十二)查被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 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該 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僅因110年12月10日公布 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就參與犯罪組織者, 原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得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 意旨不符而違憲,已失其效力,乃修正刪除業經宣告違憲 之強制工作規定,是本案起訴檢察官聲請對被告天○○、子 ○○、己○○、戊○○4人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容無理由, 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天○○、子○○、己○○、戊○○夥同少年賴○ 誠、黃○君(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處)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天○○於108年11月20日上午11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0巷00號對面「中船聯合里民活動中心 」攔下告訴人P○○,並以電話通知被告子○○、己○○、少年賴○ 誠等人到場,將告訴人圍住不讓其離去,且恫稱車上有雙節 棍、電擊棒等武器,若是不從就等著挨打,致告訴人心生畏 懼,不敢擅自離去,再嚇令告訴人坐上被告子○○之機車,一 同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被 告天○○命己○○打電話通知被告戊○○到「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 」,並要求告訴人拿出之前嗆其老大之賠償金,告訴人表示 沒錢,被告天○○即令告訴人以行動電話與其母親呂寶珠聯繫 並索要金錢,惟呂寶珠聲稱身上沒錢並掛掉行動電話,被告 天○○等人即強押告訴人至基隆市○○區○○路000號「網路遊龍 」網咖店,由被告戊○○及己○○看管,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 。被告等人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期間內, 先後於:⑴、108年11月20日下午3時許,由被告天○○命被告 子○○、戊○○帶同告訴人至基隆愛三路郵局,辦理掛失及補發 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⑵、108年11月25至27日期間 ,被告天○○命被告子○○、戊○○帶告訴人至申辦彰化商銀、臺 銀、台新銀行等金融帳戶,惟未辦理成功;⑶、108年11月22 、28日,被告天○○、戊○○、子○○、少年賴○誠帶同告訴人至 基隆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門市,辦理0000000000 等3支門號SIM卡;⑷、108年11月26日下午1時許,被告天○○ 、子○○、己○○帶同告訴人至基隆市○○區○○路00號兆豐銀行辦 理帳戶;⑸、108年11月29日,被告天○○命少年黃○君帶同告 訴人至桃園市中壢之中華電信公司門市辦理0000000000等7 支手機門號SIM卡;直至108年11月30日,被告天○○等人才讓 告訴人離開網咖店。上開由告訴人申辦後取得之帳戶金融卡 、存簿及行動電話SIM卡等物,均交由被告天○○出賣給詐欺 集團。因認被告天○○、子○○、己○○、戊○○4人另涉犯刑法第3 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此部分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需再就判 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先予敘明。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另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害人 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 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 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 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天○○、子○○、己○○、戊○○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起 訴書所載剝奪告訴人P○○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P○○在「網 路遊龍」網咖店內打電動(遊戲),行動並未受到拘束,P○ ○是自願待在「網路遊龍」網咖店內,否則P○○可隨時向網咖 店老闆求救;且P○○也是自願申辦門號及人頭帳戶,因為P○○ 缺錢,而且P○○也有拿到報酬等語(參見被告天○○、子○○、 己○○、戊○○警詢、偵訊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訴人 認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即告訴人P○○警 詢指訴(按:本院遍查全卷,並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十一 所載之告訴人P○○「偵訊」證述)為唯一論據。然查: (一)審視告訴人即被害人P○○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 之行程,期間除了至基隆市愛三路郵局補辦郵局帳戶存摺、 提款卡,至基隆市內之彰化銀行、台灣銀行、台新銀行、兆 豐銀行,申辦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至基隆市仁二路遠傳 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外,尚遠至外縣市(桃園 市中壢區)之中華電信門市,申辦門號SIM卡;告訴人除了 隨同被告天○○等人四處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外,其 餘時間,大多待在「網路遊龍」網咖店把玩遊戲。而上開銀 行、行動電話公司、甚至網咖店,均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平日縱非人潮絡繹不絕,亦絕非渺無人煙,即使上開場 所門可羅雀、人跡不多,至少亦有在店營業之店員;另告訴 人從「網路遊龍」網咖店至各處金融機構(郵局、銀行)、 行動電話公司,大多搭乘被告子○○、己○○駕駛之機車外出, 其途經市區大馬路為公共場所,亦不乏人潮,而告訴人自10 8年11月20日起至30日期間,整整10天,期間有多次外出之 機會,其身所在之處如非公共場所,即為有人潮之公眾得出 入場所,如告訴人有心脫身,擺脫被告等人之控制,並非難 事。再不濟,告訴人在「網路遊龍」網咖店內,待了長達10 天之久,亦應隨時有機會向店內店員、老闆求救,且如告訴 人果遭行動自由限制,店內人員亦無不能察覺之理。然告訴 人竟稱遭被告4人「軟禁」控制行動自由達10天之久,其矛 盾不合常理之處,顯然可見。   (二)觀之告訴人與被告天○○至基隆市○○路00號兆豐商銀申辦金融 帳戶時之銀行監視錄影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見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104號卷㈡第179頁上方彩照、第99頁【偵卷㈠第207頁 、第317頁同】),告訴人在銀行內等候區座椅上玩(滑) 手機,及與被告天○○一起在櫃臺前向行員洽辦帳戶時,神態 自若,神情放鬆、行動自由,絲毫看不出遭人「脅持」、「 強迫」而不得不為之情形。且依監視器畫面觀之,如告訴人 果真遭被告天○○逼迫去申辦帳戶,亦隨時有向行員示警求助 之機會。然告訴人僅是神色自然、態度輕鬆地、在被告天○○ 旁,與行員對談洽詢,而毫無求救、驚慌、惶恐害怕之表情 、態度,足徵告訴人指控遭被告天○○等4人控制自由,而遭 押至銀行、電話公司申辦帳戶、門號一情,與證據及常情不 符,難以採信。 (三)又被告天○○、子○○、己○○、戊○○均一致辯稱告訴人申辦之帳 戶、門號,由被告天○○出賣後,所得報酬有分給告訴人,故 告訴人有取得報酬,並非受逼迫而申辦(見被告4人警詢筆 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如告訴人是受強迫而申辦帳戶、 門號,被告天○○何須給付酬勞?再者,被告天○○供稱前述10 天期間內,都是由被告戊○○帶告訴人至戊○○家中盥洗,然後 告訴人自己去基隆市觀海街的「山海觀」社區內之洗衣店洗 衣服,費用由天○○提供給告訴人(詳參天○○109年8月19日調 查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卷㈠第19頁)。再可見告訴人 行動自由未受拘束限制,且如告訴人有心求助、報警,絕非 毫無機會。 (四)本件發生日為108年11月20日至30日期間,告訴人P○○於108 年11月30日即已離開「網路遊龍」網咖店,卻遲至近3個月 後之109年2月18日,始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非告訴人 住處轄區)偵查隊報案(詳見P○○109年2月18日調查筆錄—10 9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卷㈡第115頁),有違一般常情;兼以 告訴人亦自陳被告等人向伊索討賠償時,告訴人因無錢給付 ,乃由陳彥廷(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撥打告訴人母 親呂寶珠電話,要求呂寶珠代為墊付,遭呂寶珠以沒錢掛掉 電話(見P○○同前次調查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卷㈡ 第118頁),核與陳彥廷、被告天○○供述情形相符。如告訴 人果真遭被告天○○等人「軟禁」、限制行動自由、強迫申辦 帳戶、門號等,則告訴人母親接到被告等人來電時,亦當驚 慌、恐懼,縱未能籌錢給付,亦當趕緊報警,以救出其子( 告訴人)。然告訴人母親非但未報警,甚且漠然掛掉電話, 絲毫不以為意,再證告訴人指訴情節不合事理、常情,不足 採信。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4人涉有妨害自由之犯行,僅以告訴人警 詢指證(未經檢察官訊問具結作證)為據,然查,告訴人指 訴有不合常理之瑕疵,已如前述;兼以告訴人申辦之帳戶及 門號,均有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工具,及告訴人領有報 酬一情,告訴人本身亦非毫無嫌疑,無法排除告訴人為脫免 、減輕自身刑責而誇大、渲染,依前述說明,告訴人之指訴 既有瑕疵可指,本件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又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天○○、子○○、己○○、戊○○4人有何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就此部分,證據不足,自應為被告 4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天○○、子○○、戊○○、己○○於民國108年9 月間某日,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負責收集人頭帳戶、人頭電話供詐騙集團使用;戊○○ 另於109年4月前某日,加入「陳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等人所屬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擔任收取存摺、提款卡等工 作,因認被告等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戊○○參與2次犯罪組織)等語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詐欺集團之成立,除須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外,尚須非因立即實施犯罪而組成,且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團體,始足當之。 三、經查: (一)檢察官雖認被告天○○、子○○、己○○、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然本件並未查獲被告4 人所參與之犯罪組織為何?有 何成員?無法證明該詐欺集團(組織)之存在或是否有3 人 以上。且如被告等人有參與固定(一定)之詐欺集團,則應 會將收取自P○○之門號SIM 卡及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交 付給所屬詐欺集團,而不會分別將金融帳戶出賣給「阿宣」 (林政德)所屬詐欺集團,門號SIM卡出賣給鍾彥誠(所屬 詐欺集團);如檢察官認被告天○○、子○○、己○○、戊○○4人 已屬「3人」以上,自成一詐欺集團,則又因其4人僅因為友 人關係,係分別受被告天○○之央請,帶同告訴人P○○至郵局 、銀行、行動電話公司申辦帳戶、SIM卡,或陪同告訴人在 「網路遊龍」網咖店內把玩遊戲,且各人經本院認僅幫助P○ ○出售帳戶、門號換取現金(詳前述),並非共同正犯,僅 偶而集結,不具持續性與結構性,自不符合「犯罪組織」之 定義。 (二)至檢察官認被告戊○○除參與前述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外,另 於109年4月前,又參與「阿亨」(陳韋亨)所屬詐騙集團, 然本件檢警亦同未查獲或移送「阿亨」(陳韋亨),或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無從證明陳韋亨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或該 「詐騙集團」有何組成成員?犯罪時間為何?且同上述,本 院認被告戊○○亦係成立「幫助犯」,與友人癸○○、J○○、O○○ 、F○○一同以出售金融帳戶牟取利益,未見被告戊○○有何參 與詐欺集團專事收取金融帳戶之事證?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 明「阿亨」(陳韋亨)所屬詐欺集團或其他組織成員之存在 ,自不能以被告戊○○將收取來之癸○○、J○○、O○○、F○○等人 之金融帳戶交給「阿亨」,即推論被告戊○○參與3人以上組 成之詐騙集團。檢警既未破獲108年9月間或109年4月間之詐 欺集團,自不能率以推論被告戊○○參與2個不同之詐騙集團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既無法令本院產生被告等人參 與犯罪組織之有罪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 部分,與本院前揭判決有罪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謝雨青、楊 景舜、吳欣恩、洪國朝、邱健盛、王碧霞、林鳳師、謝肇晶、林 曉霜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依犯罪時間【轉帳匯款】先後) 壹之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P○○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證據 備註 1 K○○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9日透過P○○所有之「0000000000」撥打K○○電話,向K○○偽稱為其姪子「周國鼎」,佯稱因生意需要,需資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致K○○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8年12月9日下午12時19分許 18萬元 田傳文/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天○○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3頁至第18頁) 2、109年8月2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39頁至第45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97頁至第106頁) (三)本院訊 1、111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91頁至第293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183頁至第194頁) 二、被告子○○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第一次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5頁至第21頁) 2、109年8月20日第二次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3頁至第38頁) 3、109年8月20日第三次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47頁至第50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97頁至第106頁) (三)本院訊 1、於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17頁至第219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07頁至第218頁) 三、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四、被告己○○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第一次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327頁至第351頁) 2、109年8月20日第二次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361頁至第362頁) (二)本院訊 1、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67頁至第270頁) 2、112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307頁至第314頁) 3、113年1月31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442頁至第443頁) 五、證人賴○誠之證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二)第75頁至第102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19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327頁至第330頁) 六、證人黃○君之證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二)第25頁至第69頁) 七、證人P○○之證述 (一)109年2月18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二)第221頁至第231頁) (二)109年7月1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3頁至第36頁) 八、證人呂寶珠之證述 (一)109年2月2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二)第253頁至第257頁) (二)109年5月3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二)第265頁至第266頁) 九、證人K○○之證述 (一)108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09頁至第111頁) 十、證人K○○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第188頁) 十一、證人P○○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申辦客戶個人資料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偵字第104號(二)第269頁) 十二、田傳文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13頁至第14頁) 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 二、109年度偵字第7273號、第7286號、第733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第1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二 2 E○○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8年12月9日透過P○○所有之「0000000000」撥打E○○電話,向E○○偽稱為其友人「秀碧」,佯稱支票到期急需用錢,需匯款15萬元給他,致E○○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8年12月9日下午12時22分許 15萬元 王鴻海/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天○○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3頁至第18頁) 2、109年8月2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39頁至第45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97頁至第106頁) (三)本院訊 1、111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91頁至第293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183頁至第194頁) 二、被告子○○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第一次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5頁至第21頁) 2、109年8月20日第二次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3頁至第38頁) 3、109年8月20日第三次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47頁至第50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97頁至第106頁) (三)本院訊 1、於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17頁至第219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07頁至第218頁) 三、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四、被告己○○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第一次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327頁至第351頁) 2、109年8月20日第二次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361頁至第362頁) (二)本院訊 1、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67頁至第270頁) 2、112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307頁至第314頁) 3、113年1月31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442頁至第443頁) 五、證人賴○誠之證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二)第75頁至第102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19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327頁至第330頁) 六、證人黃○君之證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二)第25頁至第69頁) 七、證人P○○之證述 (一)109年2月18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二)第221頁至第231頁) (二)109年7月1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3頁至第36頁) 八、證人呂寶珠之證述 (一)109年2月2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二)第253頁至第257頁) (二)109年5月3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二)第265頁至第266頁) 九、證人E○○之證述 (一)108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05頁至第107頁) 十、證人E○○提供之存摺內頁及匯款申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0號第375頁) 十一、證人P○○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申辦客戶個人資料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偵字第104號(二)第270頁) 十二、王鴻海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47-005~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9頁) 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 二、109年度偵字第7273號、第7286號、第733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第1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一 3 H○○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9日透過P○○所有之「0000000000」撥打H○○電話,向H○○偽稱為「湯醫生」,佯稱朋友過世急需用錢,需匯款15萬元給他,致H○○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8年12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 3萬元 楊志鴻/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天○○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3頁至第18頁) 2、109年8月2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39頁至第45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97頁至第106頁) (三)本院訊 1、111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91頁至第293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183頁至第194頁) 二、被告子○○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第一次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5頁至第21頁) 2、109年8月20日第二次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3頁至第38頁) 3、109年8月20日第三次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47頁至第50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97頁至第106頁) (三)本院訊 1、於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17頁至第219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07頁至第218頁) 三、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四、被告己○○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第一次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327頁至第351頁) 2、109年8月20日第二次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361頁至第362頁) (二)本院訊 1、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67頁至第270頁) 2、112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307頁至第314頁) 3、113年1月31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442頁至第443頁) 五、證人賴○誠之證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二)第75頁至第102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19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327頁至第330頁) 六、證人黃○君之證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二)第25頁至第69頁) 七、證人P○○之證述 (一)109年2月18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二)第221頁至第231頁) (二)109年7月1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3頁至第36頁) 八、證人呂寶珠之證述 (一)109年2月2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二)第253頁至第257頁) (二)109年5月3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二)第265頁至第266頁) 九、證人H○○之證述 (一)108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17頁至第119頁) 十、證人H○○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0號第302頁) 十一、證人P○○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申辦客戶個人資料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偵字第104號(二)第272頁) 十二、楊志鴻所有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五 4 甲○○○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9日透過P○○所有之「0000000000」撥打甲○○○電話,向甲○○○偽稱為其姪子,佯稱支票到期急需用錢,需匯款10萬元給他,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8年12月10日上午10時11分許 10萬元 鍾靜慧/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天○○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3頁至第18頁) 2、109年8月2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39頁至第45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97頁至第106頁) (三)本院訊 1、111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91頁至第293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183頁至第194頁) 二、被告子○○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第一次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5頁至第21頁) 2、109年8月20日第二次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3頁至第38頁) 3、109年8月20日第三次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47頁至第50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97頁至第106頁) (三)本院訊 1、於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17頁至第219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07頁至第218頁) 三、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四、被告己○○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第一次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327頁至第351頁) 2、109年8月20日第二次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361頁至第362頁) (二)本院訊 1、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67頁至第270頁) 2、112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307頁至第314頁) 3、113年1月31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442頁至第443頁) 五、證人賴○誠之證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二)第75頁至第102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19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327頁至第330頁) 六、證人黃○君之證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二)第25頁至第69頁) 七、證人P○○之證述 (一)109年2月18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二)第221頁至第231頁) (二)109年7月1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3頁至第36頁) 八、證人呂寶珠之證述 (一)109年2月2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二)第253頁至第257頁) (二)109年5月3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二)第265頁至第266頁) 九、證人甲○○○之證述 (一)108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21頁至第125頁) 十、證人甲○○○提供通話紀錄及存摺封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0號第380頁至第382頁) 十一、證人P○○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申辦客戶個人資料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偵字第104號(二)第270頁) 十二、鍾靜慧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77頁) 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 二、109年度偵字第7273號、第7286號、第733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第1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三 5 乙○○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10日透過P○○所有之「0000000000」撥打乙○○電話,向乙○○偽稱為其姪子「吳啟村」,佯稱急需用錢,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8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 15萬元 曾崇恩/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天○○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3頁至第18頁) 2、109年8月2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39頁至第45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97頁至第106頁) (三)本院訊 1、111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91頁至第293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183頁至第194頁) 二、被告子○○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第一次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5頁至第21頁) 2、109年8月20日第二次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3頁至第38頁) 3、109年8月20日第三次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47頁至第50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97頁至第106頁) (三)本院訊 1、於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17頁至第219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07頁至第218頁) 三、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四、被告己○○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第一次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327頁至第351頁) 2、109年8月20日第二次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361頁至第362頁) (二)本院訊 1、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67頁至第270頁) 2、112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307頁至第314頁) 3、113年1月31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442頁至第443頁) 五、證人賴○誠之證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二)第75頁至第102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19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327頁至第330頁) 六、證人黃○君之證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二)第25頁至第69頁) 七、證人P○○之證述 (一)109年2月18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二)第221頁至第231頁) (二)109年7月1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3頁至第36頁) 八、證人呂寶珠之證述 (一)109年2月2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二)第253頁至第257頁) (二)109年5月3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二)第265頁至第266頁) 九、證人乙○○之證述 (一)108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二)第225頁至第229頁) 十、證人乙○○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0號第363頁) 十一、證人P○○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申辦客戶個人資料查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偵字第104號(二)第269頁) 十二、曾崇恩所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19頁) 十三、劉國章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23頁) 十四、何宣儀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28頁) 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 二、109年度偵字第7273號、第7286號、第733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第1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四 108年12月11日下午2時24分許 32萬元 108年12月12日下午1時10分許 18萬元 壹之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P○○所有之金融帳戶)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證據 備註 1 酉○○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19日下午6時17分,撥打酉○○電話,偽裝奇摩拍賣客服人員,佯稱重複下單須取消,復偽裝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須確認銀行資料是否無誤,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8年12月19日下午7時47分許 4萬9,989元 P○○/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天○○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3頁至第18頁) 2、109年8月2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39頁至第45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97頁至第106頁) (三)本院訊 1、111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91頁至第293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183頁至第194頁) 二、被告子○○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第一次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5頁至第21頁) 2、109年8月20日第二次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3頁至第38頁) 3、109年8月20日第三次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47頁至第50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97頁至第106頁) (三)本院訊 1、於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17頁至第219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07頁至第218頁) 三、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四、被告己○○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第一次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327頁至第351頁) 2、109年8月20日第二次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361頁至第362頁) (二)本院訊 1、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67頁至第270頁) 2、112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307頁至第314頁) 3、113年1月31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442頁至第443頁) 五、證人賴○誠之證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二)第75頁至第102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19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327頁至第330頁) 六、證人黃○君之證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二)第25頁至第69頁) 七、證人P○○之證述 (一)109年2月18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二)第221頁至第231頁) (二)109年7月1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3頁至第36頁) 八、證人呂寶珠之證述 (一)109年2月2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二)第253頁至第257頁) (二)109年5月3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二)第265頁至第266頁) 九、證人酉○○之證述 (一)108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01頁至第103頁) 十、P○○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二)第165頁至第16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 108年12月19日下午7時52分許 4萬9,989元 貳之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癸○○所有之金融帳戶)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證據 備註 1 辛○○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6月10日,在交友軟體「Sweeting」上,以暱稱「陳曉靜」向辛○○佯稱投資理財可以賺錢,並邀辛○○下載「MetaTrader5」,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9日下午4時55分許 3萬2,000元 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癸○○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0-1頁至第40-4頁)  2、109年11月3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1頁至第57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27頁至第229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19頁至第23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被告J○○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6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2-1頁至第32-10頁) 2、109年8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頁至第12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09頁至第211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195頁至第206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四、證人辛○○於109年6月3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43頁至第146頁) 五、證人辛○○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6587號第223頁至第241頁) 六、被告J○○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79頁至第186頁)。 七、被告癸○○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號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29頁至第141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一 109年6月10日下午5時20分許 5萬元 109年6月10日下午5時34分許 4萬8,000元 109年6月11日下午2時26分許 3萬元 109年6月12日下午3時50分許 3萬3,000元 J○○/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5日下午2時38分許 5萬元 109年6月15日下午2時40分許 7萬元 109年6月15日下午3時5分許 8,000元 2 戌○○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6月9日,在交友軟體「Pairs愛派族」上,以暱稱「劉小白陳熙雯」,向戌○○佯稱「MetaTrader5」投資平台可以賺錢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9日下午8時38分許 3萬元 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癸○○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0-1頁至第40-4頁)  2. 109年11月3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1頁至第57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27頁至第229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19頁至第23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證人戌○○之證述 (一)109年7月21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59頁至第162頁) 四、證人戌○○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109年度偵字第6587(二)第267頁、第269頁) 五、被告癸○○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號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29頁至第141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十 109年6月11日下午2時28分許 10萬元 3 C○○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6月9日,在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上,以林姓網友向C○○佯稱以結婚為前提,為了結婚後購屋需求,需投資賺錢獲利云云,致C○○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9日下午9時8分許 3萬元 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癸○○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0-1頁至第40-4頁)  2. 109年11月3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1頁至第57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27頁至第229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19頁至第23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證人C○○之證述 (一)109年9月1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6587號(二)第275頁至第277頁) 四、證人C○○提供之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6587號(二)第279頁) 五、被告癸○○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號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29頁至第141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十四 4 丙○○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6月7日,在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上,以暱稱「蕭芸婷」,向丙○○介紹「Meta trader5」投資平台,佯稱投資外匯賺錢可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9日下午9時24分許 3萬元 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癸○○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0-1頁至第40-4頁)  2. 109年11月3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1頁至第57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27頁至第229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19頁至第23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證人丙○○之證述 (一)109年7月21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6587頁(二)第283頁至第287頁) 四、證人丙○○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09年度偵字第6587頁(二)第289頁) 五、被告癸○○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號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29頁至第141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十五 109年6月10日下午8時44分許 3萬元 109年6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 25萬6,000元 5 巳○○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交友軟體上,向巳○○佯稱投資賺錢可以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10日上午9時45分許 4萬8,000元 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癸○○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0-1頁至第40-4頁)  2. 109年11月3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1頁至第57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27頁至第229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19頁至第23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證人巳○○之證述 (一)109年6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6587號(二)第247頁至第249頁) 四、證人巳○○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6587號(二)第251頁至第255頁) 五、被告癸○○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號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29頁至第141頁)。 一、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十三 二、110年度偵字第30號、第32號、第25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四 三、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誤載巳○○於109年6月9日下午8時38分許,轉匯款3萬2000元至癸○○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可參巳○○於109年6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6587號(二)第247頁) 109年6月10日下午4時39分許 4萬8,000元 6 丑○○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6月7日,在交友軟體「cheers」上,以暱稱「sense」及「LINE」加入丑○○好友,向其介紹「Meta trader5」投資平台,佯稱投資外匯賺錢可以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10日上午10時1分許 5萬元 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癸○○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0-1頁至第40-4頁)  2. 109年11月3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1頁至第57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27頁至第229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19頁至第23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證人丑○○之證述 (一)109年11月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6587號(二)第303頁至第315頁) 四、證人丑○○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第一銀行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6587號(二)第317頁、第319頁至第322頁) 五、被告癸○○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號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29頁至第141頁)。 一、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十六 二、110年度偵字第11916號併辦意旨書 109年6月10日上午10時2分許 5萬元 109年6月11日上午10時9分許 5萬4,400元 7 寅○○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5月4日,在交友網站上以暱稱「楊淑儀」,向寅○○佯稱有有投資管道可以獲利,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10日上午10時42分許 6萬元 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癸○○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0-1頁至第40-4頁)  2. 109年11月3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1頁至第57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27頁至第229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19頁至第23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證人寅○○之證述 (一)109年7月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47頁至第149頁) 四、證人寅○○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110年度偵字第30號第247頁至第248頁) 五、被告癸○○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號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29頁至第141頁)。 一、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九 二、110年度偵字第30號、第32號、第25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二 8 宙○○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7月5日,在交友軟體「Pairs愛派族」上,以暱稱「V」,向宙○○佯稱「MetaTrader5」投資平台可以賺錢獲利云云,致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10日下午12時34分許 16萬元 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癸○○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0-1頁至第40-4頁)  2. 109年11月3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1頁至第57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27頁至第229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19頁至第23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證人宙○○之證述 (一)109年7月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63頁至第168頁) 四、證人宙○○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及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6587號(二)第351頁至第355頁) 五、被告癸○○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號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29頁至第141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十一 109年6月11日下午12時56分許 50萬元 109年6月11日下午12時57分許 44萬元 9 N○○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6月2日上午9時,在交友軟體「Pairs」上,以暱稱「小婷」,加N○○為「LINE」好友,並向N○○教授投資理財,轉傳外匯投資網站,致N○○陷於錯誤,依照該投資網站之指示,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10日下午4時14分許 5萬元 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癸○○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0-1頁至第40-4頁)  2、109年11月3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1頁至第57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27頁至第229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19頁至第23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被告J○○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6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2-1頁至第32-10頁) 2、109年8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頁至第12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09頁至第211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195頁至第206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四、證人N○○之證述 (一)109年7月2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69頁至第171頁) 五、證人N○○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32號第67頁至第72頁) 六、被告J○○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79頁至第186頁)。 七、被告癸○○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號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29頁至第141頁)。 一、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三 二、110年度偵字第30號、第32號、第25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一 109年6月10日下午4時16分許 1萬4,000元 109年6月15日上午11時57分許 120萬元 J○○/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S○○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6月9日以「LINE」暱稱「李念頴」,向S○○佯稱利用「META TRADE 5」投資外匯賺錢可以獲利云云,致S○○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10日下午4時49分許 5萬元 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癸○○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0-1頁至第40-4頁)  2. 109年11月3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1頁至第57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27頁至第229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19頁至第23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證人S○○之證述 (一)109年6月22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73頁至第174頁) 四、證人S○○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6587號(一)第27頁至第28頁) 五、被告癸○○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號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29頁至第141頁)。 一、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十二 二、110年度偵字第30號、第32號、第25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三  U○○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年成員,於109年6月9日,在交友軟體上,以暱稱「陳熙雯」,向U○○佯稱投資外匯賺錢可以獲利云云,致U○○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11日下午2時48分許 3萬2,000元 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癸○○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0-1頁至第40-4頁)  2. 109年11月3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1頁至第57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27頁至第229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19頁至第23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被告J○○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6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2-1頁至第32-10頁) 2、109年8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頁至第12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  第209頁至第211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195頁至第206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四、證人U○○之證述 (一)109年6月3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75頁至第177頁) 五、證人U○○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09年度偵字第6587號(一)第33頁) 六、被告J○○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79頁至第186頁)。 七、被告癸○○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號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29頁至第141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四 109年6月15日下午3時7分許 11萬8,400元 J○○/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未○○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在交友軟體「派愛族」上,自稱林子怡之好友,將未○○加入「LINE」好友,向未○○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11日下午3時47分許 200萬元 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癸○○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0-1頁至第40-4頁)  2、109年11月3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1頁至第57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27頁至第229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19頁至第23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被告J○○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6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2-1頁至第32-10頁) 2、109年8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頁至第12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09頁至第211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195頁至第206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四、證人未○○之證述 (一)109年7月31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49頁至第153頁) (二)109年8月1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55頁至第158頁) 五、證人未○○提供之交易紀錄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74號第39頁至55頁) 六、被告J○○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79頁至第186頁)。 七、被告癸○○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號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29頁至第141頁)。 一、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二 二、111年度偵字第27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一 109年6月12日下午3時6分許 100萬元 J○○/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亥○○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6月11日,在網路上刊登投資訊息,亥○○點選上開資訊後,加入「Meta trader5」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將亥○○加入「LINE」好友,並向亥○○佯稱投資外匯賺錢可以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11日下午4時25分許 3萬元 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癸○○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0-1頁至第40-4頁)  2. 109年11月3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1頁至第57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27頁至第229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19頁至第23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被告J○○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6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2-1頁至第32-10頁) 2、109年8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頁至第12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  第209頁至第211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195頁至第206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四、證人亥○○之證述 (一)109年8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6587號(一)第59頁至第62頁) 五、被告J○○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79頁至第186頁)。 六、被告癸○○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號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29頁至第141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十七 109年6月15日下午4時54分許 5萬元 109年6月15日下午4時55分許 5萬元 109年6月16日上午9時11分許 5萬元 貳之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J○○所有之金融帳戶)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證據 備註 1 V○○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2月底,在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上,以暱稱「陳司一」,向V○○介紹「Sentinel-Global」投資平台,佯稱投資外匯賺錢可以獲利云云,致V○○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5月14日下午12時16分許 3萬2,000元 O○○/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O○○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9月1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17頁至第521頁) (二)偵訊 1、109年11月6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53頁至第555頁) (二)本院訊 1、111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  第299頁至第303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73頁至第276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被告J○○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6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2-1頁至第32-10頁) 2、109年8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頁至第12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  第209頁至第211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195頁至第206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四、證人V○○之證述 (一)109年6月3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75頁至第177頁) 五、證人V○○提供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6587號(一)第101頁、第103頁) 六、被告O○○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37頁至第550頁) 七、被告J○○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79頁至第186頁)。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一 109年5月14日下午12時18分許 3萬2,000元 109年6月11日上午11時許 5萬元 J○○/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1日上午11時1分許 1萬元 109年6月11日上午11時4分許 1萬400元 2 辛○○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6月10日,在交友軟體「Sweeting」上,以暱稱「陳曉靜」向辛○○佯稱投資理財可以賺錢,並邀辛○○下載「MetaTrader5」,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9日下午4時55分許 3萬2,000元 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癸○○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0-1頁至第40-4頁)  2、109年11月3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1頁至第57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27頁至第229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19頁至第23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被告J○○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6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2-1頁至第32-10頁) 2、109年8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頁至第12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09頁至第211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195頁至第206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四、證人辛○○於109年6月3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43頁至第146頁) 五、證人辛○○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6587號第223頁至第241頁) 六、被告J○○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79頁至第186頁)。 七、被告癸○○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號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29頁至第141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一 109年6月10日下午5時20分許 5萬元 109年6月10日下午5時34分許 4萬8,000元 109年6月11日下午2時26分許 3萬元 109年6月12日下午3時50分許 3萬3,000元 J○○/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5日下午2時38分許 5萬元 109年6月15日下午2時40分許 7萬元 109年6月15日下午3時5分許 8,000元 3 N○○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6月2日上午9時,在交友軟體「Pairs」上,以暱稱「小婷」,加N○○為「LINE」好友,向N○○教授投資理財,並轉傳外匯投資網站,致N○○陷於錯誤,依照該投資網站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10日下午4時14分許 5萬元 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癸○○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0-1頁至第40-4頁)  2、109年11月3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1頁至第57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27頁至第229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19頁至第23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被告J○○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6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2-1頁至第32-10頁) 2、109年8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頁至第12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09頁至第211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195頁至第206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四、證人N○○之證述 (一)109年7月2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69頁至第171頁) 五、證人N○○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32號第67頁至第72頁) 六、被告J○○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79頁至第186頁)。 七、被告癸○○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號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29頁至第141頁)。 一、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三 二、110年度偵字第30號、第32號、第25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一 109年6月10日下午4時16分許 1萬4,000元 109年6月15日上午11時57分許 120萬元 J○○/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卯○○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4月某日,在交友網站上,以暱稱「嘉嘉」,加入卯○○好友,復又以「LINE」暱稱「Selina」加卯○○好友,向卯○○佯稱投資「MetaTrader5」平台可以賺錢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10日下午10時5分許 10萬元 J○○/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J○○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6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2-1頁至第32-10頁) 2、109年8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頁至第12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  第209頁至第211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195頁至第206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證人卯○○之證述 (一)109年6月18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233頁至第238頁) 四、證人卯○○提供之活存明細查詢、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0年度偵字第30號第47頁至第149頁) 五、被告J○○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79頁至第186頁)。 一、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八 二、110年度偵字第30號、第32號、第25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七 109年6月10日下午10時7分許 10萬元 109年6月11日下午1時45分許 10萬元 109年6月11日下午1時48分許 7萬624元 5 U○○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6月9日,在交友軟體上,以暱稱「陳熙雯」,向U○○佯稱投資外匯賺錢可以獲利云云,致U○○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11日下午2時48分許 3萬2,000元 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癸○○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0-1頁至第40-4頁)  2. 109年11月3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1頁至第57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27頁至第229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19頁至第23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被告J○○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6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2-1頁至第32-10頁) 2、109年8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頁至第12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  第209頁至第211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195頁至第206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四、證人U○○之證述 (一)109年6月3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75頁至第177頁) 五、證人U○○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09年度偵字第6587號(一)第33頁) 六、被告J○○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79頁至第186頁)。 七、被告癸○○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號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29頁至第141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四 109年6月15日下午3時7分許 11萬8,400元 J○○/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未○○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在交友軟體「派愛族」上,自稱林子怡,加未○○為「LINE」好友,向未○○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11日下午3時47分許 200萬元 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癸○○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0-1頁至第40-4頁)  2、109年11月3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1頁至第57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27頁至第229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19頁至第23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被告J○○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6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2-1頁至第32-10頁) 2、109年8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頁至第12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09頁至第211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195頁至第206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四、證人未○○之證述 (一)109年7月31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49頁至第153頁) (二)109年8月1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55頁至第158頁) 五、證人未○○提供之交易紀錄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74號第39頁至55頁) 六、被告J○○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79頁至第186頁)。 七、被告癸○○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號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29頁至第141頁)。 一、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二 二、111年度偵字第27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一 109年6月12日下午3時6分許 100萬元 J○○/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地○○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以「LINE」暱稱「陳熙雯」,向地○○佯稱其對投資理財很有經驗,投資外匯可以獲利,希望地○○加入操作地下外匯賺錢,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11日下午4時11分許 3萬元 J○○/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J○○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6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2-1頁至第32-10頁) 2、109年8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頁至第12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  第209頁至第211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195頁至第206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證人地○○之證述 (一)109年7月4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213頁至第215頁) (二)109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223頁至第225頁) 四、證人地○○提供之存摺封面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32號第101頁至第131頁) 五、被告J○○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79頁至第186頁)。 一、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六 二、110年度偵字第30號、第32號、第25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五 109年6月15日下午3時14分許 6萬4,000元 8 辰○○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6月初,在交友網站上,以暱稱「Cindy」,向辰○○佯稱有投資案,希望辰○○加入投資期貨操作,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12日下午2時57分許 8萬3,296元 J○○/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J○○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6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2-1頁至第32-10頁) 2、109年8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頁至第12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  第209頁至第211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195頁至第206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證人辰○○之證述 (一)109年6月22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227頁至第232頁) 四、證人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7286號第15頁至第26頁、第49頁至第59頁) 五、被告J○○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79頁至第186頁)。 一、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七 二、109年度偵字第7273號、第7286號、第733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第1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一 9 壬○○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4月10日前某日,在交友軟體上,以暱稱「倩倩」,向壬○○介紹「Meta trader5」投資平台,佯稱投資外匯賺錢可以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12日下午3時56分許 5萬元 J○○/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J○○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6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2-1頁至第32-10頁) 2、109年8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頁至第12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  第209頁至第211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195頁至第206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證人壬○○之證述 (一)109年9月2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6587號(一)第147頁至第153頁) 四、證人壬○○提供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6587號(一)第155頁至第157頁) 五、被告J○○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79頁至第186頁)。 一、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十八 二、110年度偵字第1434號併辦意旨書 109年6月12日下午3時58分許 4萬6,000元  黃○○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6月初,在交友網站「PAIRS」上,以暱稱「熙雯」,向黃○○佯稱投資期貨可以賺錢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15日下午2時26分許 28萬元 J○○/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J○○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6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2-1頁至第32-10頁) 2、109年8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頁至第12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09頁至第211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195頁至第206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證人黃○○之證述 (一)109年7月2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200頁至第211頁) 四、證人黃○○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10年度偵字第32號第145頁至第147頁) 五、被告J○○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79頁至第186頁)。 一、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五 二、110年度偵字第30號、第32號、第25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一  Y○○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年成員,於109年4月某日,以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暱稱「林穎」向Y○○介紹投資軟體「MetaTrader5」,並佯稱投資外匯賺錢可以獲利云云,致Y○○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16日上午6時12分許 3萬2,000元 J○○/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J○○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6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2-1頁至第32-10頁) 2、109年8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頁至第12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09頁至第211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195頁至第206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證人Y○○之之刑事告訴狀(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0號第5頁至第13頁) 四、證人Y○○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台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0號第5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282頁) 五、被告J○○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79頁至第186頁)。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947號併辦意旨書 貳之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O○○所有之金融帳戶)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證據 備註 1 V○○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2月底,在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上,以暱稱「陳司一」,向V○○介紹「Sentinel-Global」投資平台,佯稱投資外匯賺錢可以獲利云云,致V○○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5月14日下午12時16分許 3萬2,000元 O○○/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O○○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9月1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17頁至第521頁) (二)偵訊 1、109年11月6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53頁至第555頁) (二)本院訊 1、111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  第299頁至第303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73頁至第276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42頁至第444頁) 三、被告J○○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6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2-1頁至第32-10頁) 2、109年8月1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四)第5頁至第12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  第209頁至第211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195頁至第206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四、證人V○○之證述 (一)109年6月3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75頁至第177頁) 五、證人V○○提供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6587號(一)第101頁、第103頁) 六、被告O○○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37頁至第550頁) 七、被告J○○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一)第179頁至第186頁)。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一 109年5月14日下午12時18分許 3萬2,000元 109年6月11日上午11時許 5萬元 J○○/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1日上午11時1分許 1萬元 109年6月11日11時4分許 1萬400元 2 I○○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4月11日,在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上,向I○○介紹「Meta trader5」、「Star trader PTE LTC」投資平台,佯稱投資外匯賺錢可以獲利云云,致I○○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5月18日下午1時24分許 64萬元 O○○/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O○○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9月1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17頁至第521頁) (二)偵訊 1、109年11月6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53頁至第555頁) (二)本院訊 1、111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  第299頁至第303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73頁至第276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42頁至第444頁) 三、證人I○○之證述 (一)109年6月14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259頁至第267頁) 四、證人I○○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269頁) 五、被告O○○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37頁至第550頁) 一、起訴書附表四編號六 二、109年度偵字第33834號併辦意旨書 3 M○○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2月10日,在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上,以暱稱「安安」,向M○○介紹「Meta trader5」投資平台,佯稱投資外匯賺錢可以獲利云云,致M○○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5月19日上午11時45分許 14萬7,453元 O○○/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O○○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9月1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17頁至第521頁) (二)偵訊 1、109年11月6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53頁至第555頁) (二)本院訊 1、111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  第299頁至第303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73頁至第276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42頁至第444頁) 三、證人M○○之證述 (一)109年5月2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189頁至第201頁) 四、證人M○○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201頁) 五、被告O○○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37頁至第550頁) 一、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二 二、109年度偵字第5441號、第6316號、第725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4 申○○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4月23日,在交友軟體上,以暱稱「劉佳音」,向申○○介紹「Meta trader5」投資平台,佯稱投資外匯賺錢可以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5月22日下午6時35分許 2萬9,000元 O○○/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O○○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9月1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17頁至第521頁) (二)偵訊 1、109年11月6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53頁至第555頁) (二)本院訊 1、111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  第299頁至第303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73頁至第276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42頁至第444頁) 三、證人申○○之證述 (一)109年5月2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239頁至第243頁) 四、證人申○○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247頁至第248頁) 五、被告O○○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37頁至第550頁) 一、起訴書附表四編號四 二、109年度偵字第5441號、第6316號、第725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09年5月22日下午6時38分許 1萬3,830元 109年5月25日下午4時20分許 4萬2,828元 5 R○○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3月29日,在交友軟體「OMI」上,以暱稱「吳文輝」,加R○○為好友,復以「LINE」向R○○介紹「Meta trader5」投資平台,佯稱投資外匯賺錢可以獲利云云,致R○○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5月24日下午3時47分許 3萬1,612元 O○○/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O○○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9月1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17頁至第521頁) (二)偵訊 1、109年11月6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53頁至第555頁) (二)本院訊 1、111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  第299頁至第303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73頁至第276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42頁至第444頁) 三、證人R○○之證述 (一)109年5月2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6587號(二)第179頁至第189頁) 四、證人R○○提供之中國信託、台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6587號(二)第2191頁至第205頁) 五、被告O○○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37頁至第550頁) 一、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三 二、橋頭地檢110年度軍偵字第69號併辦意旨書 109年5月25日上午10時40分許 10萬元 109年5月25日上午10時42分許 10萬元 109年5月25日上午10時49分許 20萬元 6 T○○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4月27日,在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上,以暱稱「珮瑩」,向T○○介紹「Star trader PTE LTC」投資平台,佯稱投資外匯賺錢可以獲利云云,致T○○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5月25日下午3時42分許 4萬3,046元 O○○/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O○○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9月1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17頁至第521頁) (二)偵訊 1、109年11月6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53頁至第555頁) (二)本院訊 1、111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  第299頁至第303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73頁至第276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42頁至第444頁) 三、證人T○○之證述 (一)109年5月28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251頁至第253頁) 四、證人T○○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詐欺集團LINE暱稱珮瑩封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257頁) 五、被告O○○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37頁至第550頁) 一、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五 二、109年度偵字第5441號、第6316號、第725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貳之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F○○所有之金融帳戶)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證據 備註 1 Z○○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6月22日以「LINE」暱稱「陳曉希{化妝品店面}」,向Z○○介紹「https://www.gitz888.com」投資平台,點選後即加入「LINE」名稱「國際環球投資」之群組,佯稱投資外匯賺錢可以獲利云云,致Z○○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25 日上午12時36分許 3萬元 F○○/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F○○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65頁至第571頁) (二)偵訊 1、109年11月6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641頁至第643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13頁至第215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35頁至第25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證人Z○○之證述 (一)109年6月3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35頁至第341頁) 四、證人Z○○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43頁) 五、被告F○○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85頁至第637頁) 一、起訴書附表五編號一 二、110年度偵字第92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一 三、110年度偵字第84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一 109年6月25 日上午12時38分許 3萬元 2 D○○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6月7日,在交友軟體「Sweetring」上,向D○○介紹「http://hntxsoft.com」投資平台,佯稱投資外匯賺錢可以獲利云云,致D○○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25日下午1時2分許 3萬元 F○○/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F○○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65頁至第571頁) (二)偵訊 1、109年11月6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641頁至第643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13頁至第215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35頁至第25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證人D○○之證述 (一)109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95頁至第421頁) (二)109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23頁至第419頁) 四、證人D○○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33頁至第449頁) 五、被告F○○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85頁至第637頁) 六、被告F○○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5703號第57頁至第68頁) 一、起訴書附表五編號二 二、110年度偵字第1678號、第2019號 三、110年度偵字第84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二 109年6月25日下午1時5分許 3萬元 109年6月25分下午1時8分許 1萬3,000元 109年6月26日下午6時34分許 3萬元 109年6月26日下午6時38分許 3萬元 109年6月26日下午6時40分許 3萬元 109年6月27日下午1時11分許 3萬元 F○○/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7日下午1時12分許 3萬元 109年6月27日下午1時14分許 6,000元 3 Q○○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6月24日下午11時35分許,在交友軟體「OMI」上,以暱稱「李燕玲」加入好友,復透過「LINE」傳送好友資訊,向Q○○佯稱投資外匯賺錢可以獲利云云,致Q○○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25日下午3時43分許 (本院按: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43分許) 3萬元 F○○/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F○○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65頁至第571頁) (二)偵訊 1、109年11月6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641頁至第643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13頁至第215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35頁至第25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證人Q○○之證述 (一)109年6月2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275頁至第285頁) 四、證人Q○○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287頁至第291頁) 五、被告F○○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85頁至第637頁) 一、起訴書附表五編號三 二、110年度偵字第1678號、第2019號 三、110年度偵字第84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三 109年6月25日下午4時27分許 5萬元 109年6月25日下午5時7分許 1萬元 109年6月26日下午2時44分許 3萬元 4 丁○○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透過社群軟體「LINE」,以暱稱「達康Tom楊正楷」,向丁○○介紹投資平台,佯稱投資外匯賺錢可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25日下午5時23分許 2萬元 F○○/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F○○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65頁至第571頁) (二)偵訊 1、109年11月6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641頁至第643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13頁至第215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35頁至第25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證人呂釆緼之證述 (一)109年7月3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59頁至第363頁) 四、證人呂釆緼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65頁) 五、被告F○○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85頁至第637頁) 一、起訴書附表五編號四 二、110年度偵字第84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四 三、111年度偵字第1510號併辦意旨書 5 X○○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6月18日在交友軟體上,以暱稱「萱」向X○○介紹投資平台,佯稱投資外匯賺錢可以獲利云云,致X○○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25日下午7時4分許 2萬元 F○○/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F○○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65頁至第571頁) (二)偵訊 1、109年11月6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641頁至第643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13頁至第215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35頁至第25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證人X○○之證述 (一)109年7月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89頁至第391頁) 四、證人X○○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93頁) 五、被告F○○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85頁至第637頁) 一、起訴書附表五編號五 二、110年度偵字第84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五 6 宇○○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6月23日下午7時,透過撥打宇○○電話號碼,自稱「小李」,在博弈公司上班,向宇○○介紹線上「娛樂城」,佯稱作弊賭博即可以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25日下午7時45分許 5萬元 F○○/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F○○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65頁至第571頁) (二)偵訊 1、109年11月6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641頁至第643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13頁至第215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35頁至第25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證人宇○○之證述 (一)109年6月3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49頁至第355頁) 四、證人宇○○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57頁) 五、被告F○○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85頁至第637頁) 一、起訴書附表五編號六 二、110年度偵字第6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一 三、110年度偵字第84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六 109年6月25日下午7時46分許 5萬元 7 W○○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4月5日於交友軟體「JUSTDATING」,以暱稱「洪子晴」,將W○○加入「LINE」數位理財群組,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W○○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25日下午8時12分許 3萬元 F○○/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F○○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65頁至第571頁) (二)偵訊 1、109年11月6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641頁至第643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13頁至第215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35頁至第25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證人W○○之證述 (一)109年6月30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25頁至第327頁) 四、證人W○○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31頁至第334頁) 五、被告F○○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85頁至第637頁) 一、起訴書附表五編號七 二、110年度偵字第84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七 109年6月25日下午8時15分許 3萬元 109年6月25日下午8時19分許 3萬元 109年6月25日下午8時27分許 3萬元 109年6月25日下午8時30分許 5,000元 8 L○○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5月4日在交友軟體「OMI」上,以暱稱「吳明鴻」,向L○○佯稱在SSKY SEAL天璽投資工作,表示有一個投資案很划算,惟內部員工無法投資,故委請L○○投資,致L○○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26日上午12時31分許 1萬4,000元 F○○/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F○○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65頁至第571頁) (二)偵訊 1、109年11月6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641頁至第643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13頁至第215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35頁至第25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證人L○○之證述 (一)109年7月1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25703號第47頁至第50頁) (二)109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25703號第145頁至第146頁) 四、證人L○○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703號第89頁至第103ㄧ) 五、被告F○○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5703號第57頁至第68頁) 109年度偵字第7273號、第7286號、第733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第1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二 9 G○○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以暱稱「wen gun」,向G○○介紹「MSC1全方位市場投資」投資平台,佯稱投資外匯賺錢可以獲利云云,致G○○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26日下午5時48分許 2萬7,000元 F○○/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F○○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65頁至第571頁) (二)偵訊 1、109年11月6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641頁至第643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13頁至第215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35頁至第25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證人G○○之證述 (一)109年7月3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67頁至第369頁) 四、證人G○○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71頁) 五、被告F○○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85頁至第637頁) 一、起訴書附表五編號八 二、110年度偵字第84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八  A○○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FACEBOOK」上,名稱「縱海線の頭哥」的粉絲專業,刊登解決債務及短時間獲利消息,俟A○○加入為「LINE」好友後,向A○○傳送賭博遊戲系統,佯稱投資即可賺錢可以獲利云云,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27日下午1時33分許 3萬元 F○○/國泰世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F○○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65頁至第571頁) (二)偵訊 1、109年11月6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641頁至第643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13頁至第215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35頁至第25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證人A○○之證述 (一)109年6月2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293頁至第299頁) 四、證人A○○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03頁) 五、被告F○○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85頁至第637頁) 一、起訴書附表五編號九 二、110年度偵字第84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九  午○○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4月15日,在交友軟體「OMI」,以暱稱「達康Tom洪逸」,向午○○介紹「萬事達」投資平台,佯稱投資外匯賺錢可以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27日下午4時10分許 1萬元 F○○/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F○○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65頁至第571頁) (二)偵訊 1、109年11月6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641頁至第643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13頁至第215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35頁至第25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證人午○○之證述 (一)109年7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51頁至第462頁) 四、證人午○○提供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記錄(110年度偵字第3572號(三)第63頁至第65頁) 五、被告F○○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85頁至第637頁) 一、起訴書附表五編號十 二、110年度偵字第84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十 三、110年度偵字第3572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一  玄○○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網路上,以暱稱「鄭老師」,向玄○○介紹「EXCHANGE」交易所網路平台,佯稱投資外匯賺錢可以獲利云云,致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27日下午5時12分許 1萬2,800元 F○○/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F○○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65頁至第571頁) (二)偵訊 1、109年11月6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641頁至第643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13頁至第215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35頁至第25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證人玄○○之證述 (一)109年7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75頁至第381頁) 四、證人玄○○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83頁) 五、被告F○○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85頁至第637頁) 一、起訴書附表五編號十一 二、109年度偵字第7273號、第7286號、第733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第1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一 三、110年度偵字第84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十一  庚○○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6月27日,在「LINE」「百家采票套利團隊」群組,向庚○○佯稱為三方套利團隊,邀請庚○○參加其中的套利活動,然參加費用最低須繳納6萬元 ,庚○○稱沒有那麼多錢,只有15,000元 ,對方表示願意代墊45,000元,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27日下午7時42分許 1萬5,000元 F○○/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F○○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65頁至第571頁) (二)偵訊 1、109年11月6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641頁至第643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13頁至第215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35頁至第25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證人庚○○之證述 (一)109年6月27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05頁至第309頁) 四、被告F○○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85頁至第637頁) 一、起訴書附表五編號十二 二、110年度偵字第84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十二  B○○ 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09年4月中旬,在交友軟體「WeTouch」上,以暱稱「李昊」,佯稱從事商業規劃,邀請B○○投資期貨云云,致B○○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受款帳戶。 109年6月27日下午8時27分許 5萬元 F○○/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戊○○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11頁至第137頁) 2、109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171頁至第177頁) 3、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485頁至第489頁) (二)偵訊 1、109年8月20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二)第223頁至第227頁) (三)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6頁) 2、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277頁至第280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二、被告F○○之供述 (一)警詢 1、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65頁至第571頁) (二)偵訊 1、109年11月6日訊問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641頁至第643頁) (二)本院訊 1、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二)第213頁至第215頁) 2、112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三)第235頁至第253頁) 3、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375頁至第385頁) 4、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三)第419頁至第445頁) 三、證人B○○之證述 (一)109年8月1日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313頁至第322頁) 四、證人B○○提供存摺封面(109年度偵字第6587號(二)第133頁) 五、被告F○○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4899號(三)第585頁至第637頁) 一、起訴書附表五編號十三 二、110年度偵字第84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十三

2025-02-21

KLDM-109-金訴-154-20250221-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璋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11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77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第三方支付或電子支付帳戶,係個人金融往來之重 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民眾向第三 方支付或電子支付公司申請開立第三方支付或電子支付帳戶 ,並無特別限制,其能預見提供第三方支付或電子支付帳戶 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 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將可能遭不明人士作為 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 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 所在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 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9時26分許前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均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王宥鈞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6號卷(下 稱金訴卷)第117頁至121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 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 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之5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 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堅 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係聽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說詞,加入對方網站會員並操作跟單系統 ,伊也陸續以匯款或購買點數之方式,投入約新臺幣(下同 )80萬元,後續伊為拿回投入的金額,因此才依對方指示提 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給對方,伊沒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 ,伊也是被害者等語。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且被告於112年3月16日19時26分 許前之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供認綦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11號( 下稱偵40111號卷)第71頁、72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 2298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39頁至41頁;金訴卷第37頁至 47頁、71頁至77頁、115頁至126頁】,且經被害人即告訴人 乙○○、王宥鈞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40111號卷第13頁、14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70號(下稱偵59 770號卷)第55頁至60頁】,並有被害人匯款一覽表(偵401 11號卷第9頁)、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111號 卷第15頁至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黏貼紀 錄表(偵40111號卷第23頁至27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01 11號卷第29頁、31頁;偵59770號卷第21頁至23頁)、通聯 調閱查詢單(偵40111號卷第49頁)、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點數交易明細單(偵 40111卷第79頁至231頁)、告訴人王宥鈞匯款一覽表(偵59 770卷第9頁、103頁)、告訴人王宥鈞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點數交易明細單、詐騙網頁 擷圖(偵59770卷第63頁至75頁)、告訴人王宥鈞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9770卷第81頁 至84頁、93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悠遊字 第1130003144號函暨附件(金訴卷第23頁至27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 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行為人究竟有無預 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 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 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 ,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 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176、458號判 決參照)。查金融帳戶以及綁定金融帳戶之第三方支付或電 子支付帳戶,均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 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及第三方支付或電子支付公司開 設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申請之,一般人可向 不同之第三方支付或電子支付公司申請多數之第三方支付或 電子支付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 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支付報酬而租用 他人帳戶之需要,且金融帳戶及第三方支付或電子支付帳戶 ,均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 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 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 求返還。另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第三方支付或電子支付 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 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 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避免此 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 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案發當 時已為34歲之成年人,且亦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工程 工作等語(金訴卷卷二第38頁),足見被告應具有一般成年 人之智識水準,並已有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對於金融機 構或第三方支付或電子支付帳戶之為高度專屬性之物品,若 任意交由不明人士,將遭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等情,應當有 所認識。  ㈢再者,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偵40111卷第79頁至231頁),可見被告固有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及購買點數,然在被告表示已無資力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提供身分證件資料、網路銀行 資料以及開通第三方支付或電子支付驗證時,被告即向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我也需自保」、「我也怕」、「到你們 那邊的資金有沒有很正常」、「這支門號我不敢開機」「這 不合理喔」、「騙過人的人,也怕被騙好嗎!」等訊息(偵 40111卷第187頁、189頁、191頁、193頁),足認被告於此 時顯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懷疑,更是明白表示擔心資 金來源不正常、害怕受騙等語,自可證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 給詐欺集團成員時,已能預見對方係為詐欺集團,且所匯入 之金錢亦有違法之可能。尤有甚者,被告更是在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要求其至超商購買點數時,向對方傳送「我換家超商 領錢這家有警察」之訊息(偵40111卷第219頁),倘若被 告所為並無不法,其何需刻意避開有執法人員所在之超商, 顯見被告已知悉其所為涉及不法,故選擇前往其他家超商, 自可證被告確實知悉其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將導 致本案帳戶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是被告既知上情,卻僅為 求拿回其先前遭詐取款項,而執意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足徵被告就交付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將可能導 致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所用, 且於他人提取匯入之詐欺所得贓款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不法使用等節,有容任發生 之本意,被告確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利用本案帳戶實 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雖被告辯稱:伊傳送 「騙過人的人,也怕被騙好嗎!」之訊息,是想用這句問對 方,看對方是否會承認在騙人;會傳送「我換家超商 領錢 這家有警察」之訊息,是擔心性交易是非法的,怕被警察抓 等語(金訴卷第123頁、124頁)。然查,被告所傳送「騙過 人的人,也怕被騙好嗎!」之訊息,係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 傳送「你一直疑神疑鬼的」訊息後,始以該訊息回復對方, 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40111卷第193頁 )為證,可見被告所傳送「騙過人的人,也怕被騙好嗎!」 之訊息,是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抱怨被告一再質疑, 被告所為之回應。是核以該訊息之前後文脈絡,並參酌其文 義觀之,可知該訊息並非係詢問對方是否在行騙之意,該訊 息之本意顯係在表示被告自身雖有欺騙過他人,但亦擔心受 騙之意,實與被告所辯有別。且被告亦係於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係要求其至超商領錢並購買點數時,被告方傳送「我換家 超商 領錢這家有警察」之訊息,有被告所提出之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40111卷第219頁)可證,惟單純領 錢或購買點數,就行為外觀而言,均係正常之交易活動,並 無任何足已啟人疑竇之情,縱使被告係出於性交易之動機, 旁人實難僅憑被告單純領錢或購買點數之行為,進而得知此 情,若非被告當下已認知其所為領錢之行為係為不法,其應 無由擔心遭警察查獲或甚遭逮捕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實 與常情有違,均非可採,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被告辯稱:伊也是被詐欺集團所騙,被騙約80萬元,伊是 聽信詐欺集團成員所說可以拿回款項,才提供本案帳戶給對 方,伊受騙之情形與被害人即告訴人王宥鈞相同,伊只是尚 未報案等語。惟查,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應依其於提供本案帳戶之當下而為判斷,並非 係單純依據是何人先行報案為據,倘若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 當下,已能預見或知悉對方可能將本案帳戶用於不法用途, 卻為求可以拿回其先前受騙之金錢,仍提供本案帳戶給對方 作為不法使用,縱其先前亦有受騙,仍不影響其主觀上確有 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 戶將可能遭不法利用乙節,業已認定如前,自堪認其於提供 本案帳戶之際,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縱被告亦有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仍不影響其主觀 犯意之認定,更與是何人先行報案、有無報案無涉。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 洗錢行為之定義,然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 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⒊次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似較有利於被告 。惟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 明,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2月 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經本院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不論是就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部份以及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均是以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依首開說明所揭示,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整體適用法律之原理原則,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及相關減刑事由,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  ㈡經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給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供渠等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 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 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單一詐欺及洗錢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使其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僅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僅論 以包括之一罪,是被告就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亦 應僅分別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單一一次交付本 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 ,應論以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770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將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遭 受詐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經轉出之事實間,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理,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今社會詐欺案件 頻傳,且不論新聞媒體、報章雜誌已多次宣導切勿提供金融 帳戶或與之相關之第三方支付及電子支付帳戶給他人,被告 已能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及洗錢犯行,竟仍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 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而輕率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 姓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為 任何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佐以被告除本案之外並無其 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金訴卷第17頁),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節,暨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工 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金訴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伊沒有因提供帳戶獲得利益或報酬等語(金訴卷第74頁), 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即難認被告有因 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或報酬,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 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則該等款項均已不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並無經檢 警現實查扣或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之洗錢標的,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 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移送併辦,檢察官黃 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⒈ 乙○○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上午12時許,向乙○○佯稱需有點擊率始能進行約會,且匯款參與任務才能增加點擊率等語,致乙○○陷於錯誤。 112年3月17日上午12時33分許 1,000元 本案帳戶 ⒉ 王宥鈞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19時26分許前某時,向王宥鈞佯稱可替其約女生出來,惟墊付佣金過程有失誤須辦理驗資等語,致王宥鈞陷於錯誤。 112年3月16日19時26分許 5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3月16日19時54分許 3,000元 112年3月16日20時11分許 8,000元 112年3月16日20時24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17日0時4分許 4萬9,990元

2025-02-20

TYDM-113-金訴-356-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59 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57頁),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11號),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玟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參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竟詐取他人錢財,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 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件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8,830元,並未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59號   被   告 陳玟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強制治療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憲受蔡佳玲之委託,為蔡佳玲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0 0巷00號13樓之住處進行隔熱漆施作工程,嗣於民國112年3 月30日12時27分許,陳玟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向蔡佳玲佯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七彩 油漆行購買新臺幣【下同】8830元之油漆材料,並傳送七彩 油漆行之銷貨單予蔡佳玲,要求蔡佳玲給付相關油漆材料費 用,蔡佳玲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陳玟憲確有購買該等油漆材 料,遂透過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轉帳8830元予陳玟憲名 下之郵局帳戶。嗣經蔡佳玲發覺材料有異,向七彩油漆行確 認,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佳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玟憲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蔡佳玲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訊息紀錄 證明: 1.被告傳送上開銷貨單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2.被告事後有意以8100元賠償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於113年3月30日12時27分許,匯款8830元予被告之事實。 5 七彩油漆行銷貨單資料 證明該銷貨單顯示購買共計8830元油漆材料費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

2025-02-20

KSDM-114-簡-541-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林佑運於警詢及偵 訊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林佑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林佑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事後 已與被害人黃惠雯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49頁),犯後態度尚可;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 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雖竊得佛珠3串,然犯後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 述,爰不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70號   被   告 林佑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7日1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獅甲慈明宮 」,徒手竊取黃惠雯所有放置於供桌上之佛珠3串,得手後 旋即徒步離去。嗣黃惠雯調閱監視器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佛珠。 二、案經黃惠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惠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遭竊佛珠,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為佐,是請鈞院審酌是否仍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20

KSDM-113-簡-4741-20250220-1

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被告陳義榮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紀錄不予引用;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補充為「於同年月5日8 時50分前某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查車籍資料 」,另刪除「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義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外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 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 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 於酒測值達每公升0.41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24號   被   告 陳義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原交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 定,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113年12月4日18時許,在高雄市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年月5日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天倫街與 后安路口時,因行車抽菸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 同日8時55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2025-02-20

KSDM-113-原交簡-100-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玉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玉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冷凍 蟹管肉1包」更正為「冷凍蟹管肉2包」;證據部分「告訴代 理人朱育誠」更正為「被害人之代理人朱育誠」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玉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 之冷凍花枝蝦排1包、高坑原味牛肉乾1包、冷凍蟹管肉2包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 物照片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7、31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 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27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 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復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再佐以 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與被害人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而有積極彌補因其本案犯行肇生損害之舉,然因被害 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故最終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是此一未能調解成立之結果 ,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且竊得之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 之代理人領回,業如上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 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 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為仍欠缺 守法觀念,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 行為所生損害,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 ,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 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 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 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 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被告本件竊得之冷凍花枝蝦排1包、高坑原味牛肉乾1包、冷 凍蟹管肉2包,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之代理人 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49號   被   告 洪玉琴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玉琴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1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店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宏裕 行冷凍花枝蝦排1包、高坑原味牛肉乾1包、冷凍蟹管肉1包 (價值共計新臺幣2336元),並藏放於其所攜帶後背包內, 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遭該賣場員工朱育誠發覺遭竊,上前 將洪玉琴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逮捕洪玉琴且扣 得上開商品(均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玉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朱育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 面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2025-02-19

KSDM-113-簡-4984-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凱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6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游凱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0頁),則本件上訴範 圍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只限於原判決之 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暨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實施本案詐術,致告訴人楊政銘 陷於錯誤,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當,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告訴人購得本 案汽車之價格,又被告及符孝銜業以新臺幣(下同)2萬6,000 元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請給予被告緩刑等語。經查:  ㈠關於量刑部分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及符 孝銜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 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 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 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本件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 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 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因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457號判決駁回 上訴後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後確定;上開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13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徒刑4年,於民國109年1月16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3月14日 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 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 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被告以前揭情詞對原判決而予指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凱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2       符孝銜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6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凱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符孝銜無罪。   犯罪事實 一、游凱仲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力威汽車公司(下稱 力威公司)之業務員,符孝銜(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本 院認定無罪,詳下述)為力威公司之負責人,劉怡君(所涉 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為符孝銜配偶 之姐。游凱仲明知力威公司向安駿公司調取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行駛里程數至少已達19 萬2,086萬公里,且前經更換儀錶板後,致本案汽車之儀錶 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為約9萬公里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1日,在 力威公司向前來選購中古車輛之楊政銘佯稱本案汽車之里程 數僅9萬公里等語,刻意隱瞞該車實際里程數之重要交易訊 息,使前來購車之顧客因不正確之里程數而對本案汽車之車 況產生錯誤評估,而達到銷售該車以獲利之目的,楊政銘見 本案汽車之售價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且儀錶板上所顯 示之里程數為約9萬公里,因而對是否購買本案汽車之事陷 於錯誤,於同日與游凱仲議價後以85萬元達成合意,並與游 凱仲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下稱本案汽車買賣契 約),約定以32萬元作為訂金,餘款53萬元則透過貸款方式 支付,游凱仲因而獲有以85萬元將本案汽車售出之利益。嗣 楊政銘將本案汽車於109年12月20日販售予馬毓辰,馬毓辰 則於110年1月10日將本案車輛售予林鎣州,林鎣州於110年3 月18日查詢監理機關檢驗之里程數時,發現本案汽車之里程 數於106年5月26日時已達19萬2,086公里,並告知楊政銘, 楊政銘始悉受騙。 二、案經楊政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游凱仲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游凱仲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游凱仲固坦承主觀上知悉本案汽車之儀錶板上所顯 示之行駛里程為約9萬公里,然本案汽車之儀錶板業經更換 ,該車之實際行駛里程並非9萬公里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跟告訴人楊政銘說本案汽車的實 際里程數與現況不符,有更換過儀表板,且簽訂本案汽車買 賣契約時,我有勾選「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 一致」等語。經查:  ㈠被告游凱仲為力威公司之業務員,被告符孝銜為力威公司之 負責人,劉怡君則為符孝銜配偶之姐。本案汽車前經更換儀 錶板後,本案汽車之儀錶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與實際里程數 不符,被告游凱仲與告訴人簽訂本案汽車買賣契約,約定以 32萬元作為訂金,餘款53萬元則透過貸款方式支付,被告游 凱仲因而獲有以85萬元將本案汽車售出之利益等情,業據被 告游凱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0年度 偵字第27645號卷第20、21頁;110年度偵字第27645號卷第1 53、154頁;本院易卷第34-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卷第229-238頁) ,並有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 他4597號卷第99-127頁)、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前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各類案件紀錄表(110他4597號 卷第131-133、141-143、149頁)、本案汽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10他4597號卷第147頁)、力威公司之公司登記資 料(110他4597號卷第163-165頁)、本案汽車買賣契約之第 二聯正本、買賣保障聲明同意書、告訴人提供翻拍之本案汽 車買賣契約第一聯翻拍照片(110偵27645號卷第101、103、 105頁)、監理服務APP軟體之本案汽車車輛里程數查詢截圖 、車牌號碼與額外資料查詢結果(110偵27645號卷第107、1 0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110偵27645號卷第 111頁)、本案汽車買賣契約、買賣保障聲明同意書、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110他4597號卷第10-12頁)、監 理服務APP軟體之本案汽車車輛里程數查詢截圖、車牌號碼 與額外資料查詢結果(110他4597號卷第13、14頁)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游凱仲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構成詐術 之行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進而與被告游凱仲簽訂本案 汽車買賣契約,並交付訂金以及以貸款方式支付餘款等情, 應屬為真,理由如下:  ⒈被告游凱仲於簽訂本案汽車買賣契約之前,主觀上已知悉本 案汽車之實際行駛里程並非9萬公里,與該車儀錶板上所顯 示之里程數不符:   被告游凱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事前知道儀表板有換 過,我的認知是如果儀錶板有換過,里程數會不準,我有跟 告訴人說儀表板有換過,上面顯示的里程與實際行駛里程不 同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5-37頁),且證人即力威公司於案 發時之店長黃誌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是力威公 司的店長,我是被告游凱仲的主管,本案汽車原不屬於力威 公司的車,是被告游凱仲跟我講客人要看這台,所以要去別 家公司調,被告游凱仲有跟我講他要從安駿公司調過來,安 駿公司有說里程數不準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10-223頁), 足見被告游凱仲於銷售本案汽車之前,主觀上已知悉本案汽 車之實際行駛里程並非9萬公里,與該車儀錶板上所顯示之 里程數不符等情,應堪認定。  ⒉被告游凱仲與告訴人簽訂本案汽車買賣契約時,被告游凱仲 並未在該契約上勾選「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 一致」,被告游凱仲係於簽訂該契約後,始在該契約之第一 聯勾選「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   證人即告訴人與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游凱仲跟我介紹後, 我有去看儀表板,106年8月11日簽約那天付訂金,且是第一 次看到被告游凱仲,看車時車的里程數資訊是由被告游凱仲 告訴我,他說里程數就是儀表板上的里程數,在看車時我有 問被告游凱仲里程數是不是準的,他說按照儀表板上的里程 數,我拿到的認證書是SUM的,我記得買回去會再去做認證 ,從看車到簽約付訂金間隔2-3小時,期間沒有看到被告符 孝銜出現,被告符孝銜也沒有與我議價、討論車況,都是被 告游凱仲,被告游凱仲跟我介紹完里程數,我有問他里程數 是不是確實儀表板上的,他說是,沒有給我看監理所的任何 資料,我要買這個年份大部分是6到8萬公里,超過我就不會 買,後來就討論價錢被告游凱仲與我議價時沒有叫老闆出來 處理,同日我付完訂金12萬就寫了本案汽車買賣契約,該契 約書的第一條里程數、擔保等內容都是同日簽約時當天確認 完車況後寫的,第二條價金85萬也是在同日寫的,訂金部分 則是同年月21日寫,因為我已經先給12萬,那時我條件比較 不好,要看銀行能不能貸過,後來被告游凱仲跟我說可能還 會要補錢,所以訂金就沒有寫,但是我12萬有先給才有寫契 約,後來才補那20萬,訂金跟餘款53萬在同年月11日都還沒 寫,因為貸款尚未審核,所以付款方式寫貸款,這是同年月 21日寫的,貸款過時寫的,第三條現況交車等內容都是在同 年月21日寫的,我才會蓋指印,第四條交車時間與簽名、第 五條這都是在同年月21日交車當天寫的,也就是早上付完錢 ,晚上他跟我說車子過戶好,我就去牽車蓋印,第十四條依 現況交車是同年月11日寫的,出賣人、買受人、過戶登記人 等資料都是在同年月11日簽寫蓋指印,同年月11日寫的資料 是三張一起寫,寫完後分三張蓋指印,被告游凱仲把客戶聯 撕下交給我,同年月21日交車再拿回寫其他資料,同年月21 日帶回去時還未看到店長的章,同年月11日簽約沒有看到被 告符孝銜出現跟被告游凱仲拿第一聯與第三聯,我看到被告 游凱仲把我交的12萬拿去會計室,然後拿給會計用數鈔機數 錢就收下9萬公里是被告游凱仲同年月11日寫的,就是確認 寫上去,但是到同年月21日他們車子不知道有開去哪裡,公 里數有多,同年月11日冷氣機、音響都有跟我確認,同年月 11日他跟我確認完9萬公里後,我沒有問勾擔保與否,都是 他在寫,我是第一次買車,很多東西都不懂,想說是有認證 的車商才相信他們,客戶聯帶回家後,選同年月21日是因為 貸款辦過才簽剩下的部分,當時在辦貸款和車子美容與保養 ,同年月21日是被告游凱仲通知我可以來交車我去現場有檢 查車子儀表板,我那時候有問他為何車子多幾公里,他說有 開去美容,確認交車我多拿20萬給他,他有說記得帶客戶聯 寫合約,同年月21日你拿客戶聯給被告游凱仲,被告游凱仲 把第一聯、第三聯與你的第二聯疊在一起寫,同年月21日寫 剩下部分和確認車況,約一個小時,這一小時沒有看到被告 符孝銜出現在現場,我們是在有點像外面車庫的桌子,第二 、四、五條等內容都是同年月21日被告游凱仲把三張疊在一 起所複寫的,當時儀表板多幾公里,我沒有跟被告游凱仲說 要記得勾擔保車輛,他跟我說有開出去保養美容,店長章是 被告游凱仲同年月21日寫完交給我就出現,我沒有看到店長 本人,同年月21日補寫完後我有再補蓋指印上面有寫沒有勾 有括號視為擔保,我想說他們是有認證的車行,應該就是有 擔保,我沒有特別去問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29-238頁), 復觀諸證人黃誌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出售本案汽車當時我 不在現場,這是業務的案子,他們去跟客人看車、簽合約, 我們不會在現場一直盯著他們,本案汽車原不屬於力威公司 的車,是被告游凱仲跟我講客人要看這台,所以要去別家公 司調,被告游凱仲有跟我講他要從安駿公司調過來,安駿公 司有說里程數不準,這台車要賣多少錢由業務跟客人洽談, 若業務賣成,業務賣的就是業務賣,老闆不會幫業務銷售車 子,簽約是在公司的會客室,我沒有看到被告游凱仲有跟告 訴人講車況的過程,公司簽約流程,老闆不用出現跟客人議 價,簽完契約書之後有客戶聯、存根聯、會計聯三聯複寫, 第一聯存根聯公司留存、第二聯是客戶聯客人留存、第三聯 是會計聯給公司會計,簽約完後這三聯由業務交給店長,確 認契約無誤交給老闆,交給老闆後,被告符孝銜會再看一次 契約是否有問題,有問題他就會跟我講,或是直接跟業務講 合約要重新跟客戶寫,業務跟客人簽完後有三聯單,他會先 把完整的三聯給我,我看完後給老闆看,老闆看完沒問題給 業務,業務再把客人聯撕給客人,也就是業務在買賣交車就 會把一聯撕給客戶,所以會先給主管審核確認沒有問題才會 把客戶聯給客戶,力威公司店長印章是我保管,客戶聯上有 我的章代表我看過,若我們沒跟客人說里程數擔保的事情, 被告符孝銜一定會把我們叫過去,因為這是很嚴重的事,被 告符孝銜要如何從契約發現里程數是有問題的就是看有無勾 擔保與不擔保,從告訴人提供的客戶聯里程數只有9萬公里 ,沒有勾擔保與不擔保,這一定是業務疏失,有擔保沒擔保 一定會勾,正常都不會漏掉,若沒有勾,被告符孝銜會叫你 們來問為何沒勾,業務給客戶聯及與客戶簽約時,都是由業 務當場確認里程數有無調過,至於老闆有無辦法在事後審核 知道賣的車有無調過,基本上業務銷售這台車一定要跟老闆 告知,這是很嚴重的事情,一定會跟業務講要跟客人講清楚 ,賣給告訴人的這台車里程數不準,SOP就是這樣,發現里 程數不準要跟老闆講,當時被告游凱仲說里程數不準,我一 定有跟被告符孝銜講,被告符孝銜要我們跟客人說清楚,正 常SOP是這樣做,我們一定會跟業務講,正常的話業務客戶 聯沒有勾擔保與不擔保,我們會叫他去跟客人寫好等語(見 本院易卷第210-223頁)。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誌 詮之證述綜觀本案汽車買賣契約之簽約過程足見:  ⑴被告游凱仲先向告訴人表示本案汽車之實際里程數即為本案 汽車儀表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且被告游凱仲並未在本案汽 車買賣契約上勾選「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 致」,告訴人於同年月11日支付訂金予被告游凱仲,被告游 凱仲將該契約書上之第一條里程數、第二條價金85萬、第十 四條依現況交車,出賣人、買受人、過戶登記人等資料於同 年月11日簽寫並蓋指印,前揭資料是第一聯、第二聯、第三 聯一起複寫,寫完後分三張蓋指印,被告游凱仲並將第二聯 客戶聯撕下交給告訴人,由告訴人於同年月21日再拿回這張 客戶聯來寫其他資料並交車,當時告訴人尚未看到店長章, 同年月21日寫上之資料包括訂金、餘款53萬、第三條現況交 車、第四條交車時間、第五條,再由告訴人蓋指印等事實甚 明。  ⑵參諸本案汽車買賣契約之第一聯、第二聯,可見除「不擔保 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之欄位有所不同以外, 其餘事項均相同,堪認本案汽車買賣契約於被告游凱仲與告 訴人簽約當時,應如同本案汽車買賣契約之第二聯所載,亦 即被告游凱仲當時並未勾選「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 里程數一致」之欄位。  ⑶被告符孝銜於銷售過程中並未在場,且倘若證人黃誌詮、被 告符孝銜發見被告游凱仲並未勾選「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 況之里程數一致」或「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 一致」之欄位時,證人黃誌詮、被告符孝銜將再三向被告游 凱仲確認,並請被告游凱仲與告訴人說明並勾選上開欄位。 本案被告符孝銜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游凱仲跟告 訴人簽約的當下一定會把契約給力威公司的店長黃誌詮,店 長黃誌詮那時候有跟我回報契約上「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 現況之里程數一致」的欄位沒有勾選,我後來跟店長黃誌詮 講請被告游凱仲帶著合約書去高雄找告訴人確認,後來店長 黃誌詮給了我1份新的契約,契約上有勾選上開欄位,是因 為被告游凱仲有去高雄找告訴人確認,所以才有勾選,但是 車主的契約上沒有勾選,被告游凱仲沒有跟我說車主的契約 有沒有勾選,我是因本案被告後,才知道車主的契約沒有勾 選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4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我 沒有印象這份合約是我後來檢查第一聯沒有勾到,所以跟店 長黃誌詮講叫店長通知被告游凱仲要重簽合約,我對於準備 程序中所述印象模糊,只要有問題就是照公司SOP流程等語 (見本院易卷第262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交車後到本案事發,被告游凱仲沒有聯絡我合約寫錯, 也沒說他忘了勾不擔保所以去高雄找我改合約,我們同年月 21日那天完後就再也沒有聯絡到事情發生,後來店長黃誌詮 與我聯繫才發現存根聯跟我的客戶聯不一樣等語(見本院易 卷第229-238頁),證人黃誌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客 人車子已經拿走,發現沒有勾,會跟業務講要勾回來,再去 找客人勾回來,但我在力威公司擔任店長期間沒印象發生過 類似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10-223頁),堪認被告符 孝銜上開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足見被告符孝 銜並未告知店長黃誌詮請被告游凱仲帶著本案汽車買賣契約 去高雄找告訴人確認並勾選「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 程數一致」或「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 之欄位,由此可知,店長黃誌詮、被告符孝銜於確認本案汽 車買賣契約之第一聯、第二聯、第三聯時,「不擔保車輛之 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之欄位業經勾選,店長黃誌詮 、被告符孝銜始未告知被告游凱仲本案汽車買賣契約之欄位 未經勾選而須向告訴人處理等情事,益徵本案汽車買賣契約 於被告游凱仲與告訴人簽約當時,雖未勾選「不擔保車輛之 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之欄位,然該契約之第一聯係 被告游凱仲於簽約後自行勾選「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 之里程數一致」之欄位等節,方與客觀事實相符。  ⒊按汽車之車況、實際行使里程、事故紀錄、出廠年份等資訊 ,均屬中古車買賣之交易市場上極為重要之交易資訊,且直 接攸關交易價值之高低與容易出售與否,消費者就中古車之 買賣,往往處於交易資訊之弱勢地位,業者如未誠實、公開 揭露其所販售中古車輛之上開資訊,消費者通常難以事先加 以查證或確認,此情易使消費者就該中古車輛之重要交易資 訊產生錯誤評估,進而影響消費者是否購買或以多少價格購 買之決定。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與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游凱仲跟我介紹後, 我有去看儀表板,同年月11日簽約那天付訂金,且是第一次 看到被告游凱仲,看車時車的里程數資訊是由被告游凱仲告 訴我,他說里程數就是儀表板上的里程數,在看車時我有問 被告游凱仲里程數是不是準的,他說按照儀表板上的里程數 ,我拿到的認證書是SUM的,我記得買回去會再去做認證, 被告游凱仲跟我介紹完里程數,我有問他里程數是不是確實 儀表板上的,他說是,沒有給我看監理所的任何資料,我要 買這個年份大部分是6到8萬公里,超過我就不會買等語(見 本院易卷第229-238頁),可知告訴人對於本案汽車之實際 行駛里程極為重視,且將左右告訴人對於本案汽車之購買意 願,又實際行駛里程係中古車買賣之交易市場上極為重要之 交易資訊,直接攸關交易價值之高低與容易出售與否,已於 前述,可知本案汽車之實際行駛里程,實屬告訴人購買甲車 、乙車極為重要之決定性因素無訛。  ⑵被告游凱仲於簽訂本案汽車買賣契約之前,主觀上已知悉本 案汽車之實際行駛里程並非9萬公里,與該車儀錶板上所顯 示之里程數不符,然被告游凱仲並未告知告訴人本案汽車儀 錶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與實際行駛里程不相符,且亦未於本 案汽車買賣契約勾選「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 一致」之欄位,觀諸本案汽車買賣契約,可知倘該欄位未經 勾選,將視為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此見 該買賣契約即明,告訴人因被告游凱仲並未告知告訴人本案 汽車儀錶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與實際行駛里程不相符,且告 訴人見本案汽車買賣契約未勾選上開欄位,將生「視為擔保 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之效果,此情均使得告 訴人陷於錯誤,誤認本案汽車之儀表板上顯示之里程數即為 實際行駛里程。衡以告訴人就本案汽車之車況、實際行駛里 程、事故紀錄、出廠年份等交易資訊居於劣勢地位,難以事 先查證或確認,被告游凱仲以上開方式,未誠實、公開揭露 關於本案汽車之實際行駛里程,此情足使告訴人對於本案汽 車之重要交易資訊產生錯誤評估,進而影響告訴人是否購買 或以多少價格購買本案汽車之決定,益徵被告游凱仲上開行 為在客觀上實已對告訴人行使詐術,告訴人因被告游凱仲行 使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簽訂本案汽車買賣契約,約定以32 萬元作為訂金,餘款53萬元則透過貸款方式支付,被告游凱 仲因而獲有以85萬元將本案汽車售出之利益,是被告游凱仲 所為,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 被告游凱仲上開所辯,均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游凱仲於客觀上以將實際行駛里程與儀錶板 上所顯示之里程數不符之本案汽車公開陳列於賣場銷售之方 式,對前來看車之告訴人行使詐術,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 ,而購買本案汽車,並交付買賣價金予被告游凱仲之行為; 又被告游凱仲明知本案汽車於取得時,實際行駛里程與儀錶 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不符,為求順利售出,未將本案汽車之 實際行駛里程告知告訴人,且於締約之際並未勾選「不擔保 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之欄位,反而於送交本 案汽車買賣契約予店長黃誌詮、被告符孝銜審閱、確認前, 自行勾選「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之欄 位,上情足認被告游凱仲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以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此外,被告游凱仲上開詐術之行使 ,與告訴人就購買本案汽車之事陷於錯誤,以及交付買賣價 金之間,均具有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凱 仲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凱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凱仲實施本案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 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游凱仲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斟酌告訴人購得本案汽車之價格,又被告游凱仲、符孝銜業 以2萬6,000元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兼衡被告游凱仲於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 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 受利得之剝奪。經查:被告游凱仲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以85萬元購買本案汽車,此85萬元屬 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又告訴人與被告游凱仲、符孝 銜以2萬6千元達成和解,並約定由告訴人協助使本案汽車由 被告游凱仲、符孝銜買回,然迄今並未將本案汽車買回等情 ,業經被告游凱仲、符孝銜、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本院易卷第237、238、262、263頁),足見被告游凱仲 並未完全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和解約定,難認本案犯罪所得 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再告訴人於109年12月20日將本 案汽車以45萬元販售予馬毓辰乙節,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 見本院易卷第237、238頁),並有告訴人與馬毓辰間之買賣 契約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267頁),且告訴人已與被告 游凱仲、符孝銜以2萬6千元達成和解,堪認告訴人實際受有 之損害為37萬4,000元(計算式:85萬-45萬-2萬6千=37萬4, 0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前揭 37萬4,000元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超過37萬4,000元 之部分(包括告訴人以45萬元轉賣本案汽車之價金、告訴人 與被告游凱仲、符孝銜間2萬6千元之和解金),告訴人此部 所受之損害實質上已獲得填補,倘仍對被告游凱仲宣告沒收 ,將使被告游凱仲居於重複遭受追索之不利地位,且亦有過 苛之虞,爰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符孝銜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符孝銜為力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符孝 銜、游凱仲均明知本案汽車之行駛里程數至少已高達19萬2, 086萬公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由被告游凱仲向告訴人佯稱本 案汽車之里程數僅9萬公里等語,刻意隱瞞該車實際里程數 之重要交易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85萬元之價格, 簽訂本案汽車買賣契約。因認被告符孝銜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另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 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刑事妥適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符孝銜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符孝銜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游凱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案汽車買賣契約 第一聯(存根)之翻拍畫面、第二聯(客戶)正本、監理服 務APP軟體之截圖、車牌號碼與額外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匯款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28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84058號函暨函覆交易明細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符孝銜固坦承其為力威公司之負責人,惟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告訴被告游凱仲要告訴客人里 程數不準,車子可以接受再來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符孝 銜辯護稱:被告符孝銜於本案汽車買賣過程中並未與告訴人 有任何接觸,雖被告游凱仲知悉車輛里程數不準,但被告符 孝銜有叫店長黃誌詮交代旗下業務要如實告知客人,並無要 求業務隱瞞客人車輛里程數之事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 與本院審理時證稱:從看車到簽約付訂金間隔2-3小時,期 間沒有看到被告符孝銜出現,被告符孝銜也沒有與我議價、 討論車況,都是被告游凱仲,被告游凱仲跟我介紹完里程數 ,我有問他里程數是不是確實儀表板上的,他說是,沒有給 我看監理所的任何資料,我要買這個年份大部分是6到8萬公 里,超過我就不會買,後來就討論價錢被告游凱仲與我議價 時沒有叫老闆出來處理,同年月11日簽約沒有看到被告符孝 銜出現跟被告游凱仲拿第一聯與第三聯,我看到被告游凱仲 把我交的12萬拿去會計室,然後拿給會計用數鈔機數錢就收 下9萬公里是被告游凱仲同年月11日寫的,同年月21日寫剩 下部分和確認車況,約一個小時,這一小時沒有看到符孝銜 出現在現場,我們是在有點像外面車庫的桌子,店長章是被 告游凱仲同年月21日寫完交給我就出現,我沒有看到店長本 人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29-238頁),復觀諸證人黃誌詮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出售本案汽車當時我不在現場,這是業務 的案子,他們去跟客人看車、簽合約,我們不會在現場一直 盯著他們,這台車要賣多少錢由業務跟客人洽談,若業務賣 成,業務賣的就是業務賣,老闆不會幫業務銷售車子,簽約 是在公司的會客室,我沒有看到被告游凱仲有跟告訴人講車 況的過程,公司簽約流程,老闆不用出現跟客人議價,簽完 契約書之後有客戶聯、存根聯、會計聯三聯複寫,第一聯存 根聯公司留存、第二聯是客戶聯客人留存、第三聯是會計聯 給公司會計,簽約完後這三聯由業務交給店長,確認契約無 誤交給老闆,交給老闆後,被告符孝銜會再看一次契約是否 有問題,有問題他就會跟我講,或是直接跟業務講合約要重 新跟客戶寫,業務跟客人簽完後有三聯單,他會先把完整的 三聯給我,我看完後給老闆看,老闆看完沒問題給業務,業 務再把客人聯撕給客人,也就是業務在買賣交車就會把一聯 撕給客戶,所以會先給主管審核確認沒有問題才會把客戶聯 給客戶,力威公司店長印章是我保管,客戶聯上有我的章代 表我看過,若我們沒跟客人說里程數擔保的事情,被告符孝 銜一定會把我們叫過去,因為這是很嚴重的事,被告符孝銜 要如何從契約發現里程數是有問題的就是看有無勾擔保與不 擔保,從告訴人提供的客戶聯里程數只有9萬公里,沒有勾 擔保與不擔保,這一定是業務疏失,有擔保沒擔保一定會勾 ,正常都不會漏掉,若沒有勾,被告符孝銜會叫你們來問為 何沒勾,業務給客戶聯及與客戶簽約時,都是由業務當場確 認里程數有無調過,至於老闆有無辦法在事後審核知道賣的 車有無調過,基本上業務銷售這台車一定要跟老闆告知,這 是很嚴重的事情,一定會跟業務講要跟客人講清楚,賣給告 訴人的這台車里程數不準,也要跟被告符孝銜,SOP就是這 樣,發現里程數不準要跟老闆講,當時被告游凱仲說里程數 不準,我一定有跟被告符孝銜講,被告符孝銜要我們跟客人 說清楚,正常SOP是這樣做,我們一定會跟業務講,正常的 話業務客戶聯沒有勾擔保與不擔保,我們會叫他去跟客人寫 好,如果客人車子已經拿走,發現沒有勾,會跟業務講要勾 回來,再去找客人勾回來,但我在力威公司擔任店長期間沒 印象發生過類似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10至223頁)。 由上可知,自被告游凱仲向告訴人銷售本案汽車、被告游凱 仲與告訴人簽訂本案汽車買賣契約、告訴人支付訂金,以及 被告游凱仲於106年8月11日將本案汽車買賣契約之第二聯撕 下交予告訴人,再將本案汽車買賣契約交由店長黃誌詮、被 告符孝銜審閱並確認,直至告訴人於同年月21日攜帶該契約 之第二聯至力威公司補寫其餘尚未謄寫之契約內容等一連串 之締約過程中,店長黃誌詮、被告符孝銜均未實際接觸告訴 人,渠等僅負責審閱、確認本案汽車買賣契約是否有誤。再 稽本案汽車買賣契約於被告游凱仲與告訴人簽約當時,即未 勾選「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之欄位, 且該契約之第一聯係被告游凱仲於簽約後自行勾選「不擔保 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之欄位,此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足認被告符孝銜不僅並未於告訴人面前欺瞞里程 數之重要交易資訊,且被告符孝銜於審閱、確認本案汽車買 賣契約第一聯之際,被告游凱仲業已勾選「不擔保車輛之里 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之欄位,既被告游凱仲業已勾選 前揭欄位,店長黃誌詮、被告符孝銜自當認為被告游凱仲與 告訴人之簽約磋商結果為「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 程數一致」,渠等因誤認被告游凱仲業已向告訴人說明實際 里程數以及約定不擔保車輛之里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 渠等因而未再次交代被告游凱仲必須向告訴人說明里程數及 是否擔保等事項。綜此上情,被告符孝銜並未施用任何詐術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被告符孝銜反因被告游凱仲業已勾選前 揭欄位,而誤認本案汽車買賣契約之締約磋商過程並無欺瞞 里程數以及對於里程數是否加以擔保等瑕疵,堪認被告符孝 銜本案之客觀行為,其主觀上均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而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符孝銜 與辯護人上開辯詞,尚非無據,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符孝銜涉 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且其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 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符孝銜涉犯上開罪嫌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另為被告符孝銜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PHM-113-上易-217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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