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32號
原 告 黃婉礽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被 告 張全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伍萬伍仟零參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伍
拾伍萬伍仟零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下午18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沿臺南市東區大同路1段275
巷東向西行駛,其行至該路段與大同路1段處路口左轉行至
大同路段時,適原告自大同路1段222號前方,沿行人穿越道
穿越大同路1段,被告應注意而未注意行人,加速撞擊原告
,導致原告倒地,頭部撞擊地面,受有雙側腦挫傷併硬腦膜
下出血,經救護車送成大醫院急診,併由該院立即開刀施行
顱骨切除減壓及血塊清除手術。本件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均鑑定被告為肇事唯一責任。原告
於車禍後腦部遭撞擊,受有顱骨缺損,雙側腦挫傷,右側慢
性硬腦膜下出血、急性水腦症、癲癇等症狀,嗣後經多次手
術,目前因顱骨重置及腦部傷害,有經常性癲癇,也造成語
言障礙、肢體無力等症狀,未來長期需要全日照顧。原告因
本事故受有損害:醫療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148,286元、
交通費支出37,770元、租金必要支出422,400元、其他生活
及醫療必要支出51,718元、看護費用22,299,610元(家人看
護部分22,219,010元,專人看護部分80,600元)。原告因本
件事故,公司給付薪水至111年11月,即長期請假迄今,而
依據原告111年扣繳憑單,其津銀企業有限公司一年薪資約4
18,300元,車禍發生時58歲,公司領薪水給付至111年11月
,其為00年00月00日生,如以1ll年12月以足歲59歲起計算
至其退休年齡65歲,還有6年,故薪資損失為2,509,800元(4
18,300X6)。本件經送成功大學醫學院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
為55%,依據原證六,原告於津銀企業有限公司全年薪資為4
18300元X55%=一年損失勞動能力為230,065元,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234,154元。又原告遭撞擊後,腦部開刀,幾乎癱瘓
臥床,經常要四處復健,殘障手冊為極重度,已無法工作,
造成身體及精神損害嚴重,需女兒研究所休學,全日照顧迄
今,全家幾乎因被告一時疏失,陷入困境,參成功大學鑑定
報告,全人身體殘障達37%,再治療也無法達其效果,故原
告請求精神損害1,000,000元,應屬合理。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703,7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對於刑事庭判決沒有意見。但是原告請求的金
額我無法賠償。醫療費用148,286元強制險都可以理賠,對
於醫療費用不爭執。交通費支出37,770元不爭執。租金必要
支出422,400元有爭執,此部分應該沒有必要。其他生活醫
療必要支出是51,718元有爭執,價錢太高。看護費部分22,2
99,610元請求金額過高,勞動能力減損部分1,234,154元也
是太高,工作損失新臺幣2,509,800元也太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於111年9月15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東區大同路1段27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其行至該路段與大同路1段路口處作左轉行往大同路1段
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適有黃婉礽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沿行人穿
越道步行穿越大同路1段,遭張全福車輛當場撞擊倒地,並
因而受有雙側腦挫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認知功能及語言障礙
、肢體無力等重傷害結果。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營偵字第1485號、112年度偵字第17077
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56號判決被告
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檢察官提起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以113年度交上訴字
第2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卷附該案刑事判決可供
參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承上,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本負有上開交通法規所生之注
意義務,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駕駛上開小客貨車時
疏未注意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重傷害,是被告確有
過失甚明。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重傷害,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屬明確。從而,原告依前
揭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也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爰就原告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8,286元
,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繳費彙總清單、高雄榮
民總醫院繳費彙總清單、張金石小兒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
慶恩中醫診所收據、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
療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南簡字卷第172頁),經核
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增加原告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
出,依前揭規定,其請求被告應賠償此部分費用148,286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需支出交通
費用37,770元,並提出車資試算資料、巴士車資收據為證。
乃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傷,並因此發生就醫之需求,依
此所生之交通費乃是平日生活中所無而生有之支出,亦即原
告確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增加支出往赴醫院就醫之費用,不因
原告傷勢情況而可否定此項費用的產生,加以原告所受上揭
傷情,其選擇以計程車為就醫交通工具,亦非沒有必要或不
符情理,再酌之原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與其提出之前開就
醫單據呈現的就醫、就診次數可以相為對應無違,堪以認定
係屬本件事故致生損害所生的必要支出費用,被告對此不爭
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37,770元,亦應准許。
⒊租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後,經常往返醫院及復健於住家
無電梯設備,基於安全及必要性考量,自111年11月4日起於
成大醫院附近之臺南市北區長榮路承租電梯大樓套房,以方
便子女照顧及接送就醫,支出租金422,400元,並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為證。被告對此有爭執,並答辯如上。按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其因方便性考量而
另有租屋之舉,雖難謂無條件關係,但此乃事故因素本身無
法預設之條件,也不是此事故之客觀狀態通常會發生的結果
,是以其另因就醫復健方便性而另租房屋所支出之費用,難
謂與本件事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此部分請求,難以准
許。
⒋其他生活及醫療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其他
生活及醫療必要支出51,718元,並提出收據影本、床墊夢工
廠收訂購單為證。被告對此有爭執,並答辯如上。細究原告
此部分主張及其提出之前開單據,其中全國電子電子發票為
錄音筆1,790元、達瑞昇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教玩具339元(
南簡字卷第81、89頁),難認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有何關聯
性。至於床墊夢工廠9,900元訂購單部分(南簡字卷第105頁)
,原告自陳係上開另租屋之處無床墊而購買等情(南簡字卷
第39頁),本院認其租屋之需而支出租金部分與本件損害賠
償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支出,基於同理,亦難
准許。是扣除上開無法證明關聯性及因果關係之費用共12,0
29元,餘39,689元支出涉及的品項多與醫療或照護原告具有
關聯,審酌原告所受上開重傷害,可認該部分支出應屬必要
費用。因此,原告請求其他生活及醫療支出費用在39,689元
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必要,應駁回之。
⒌看護費用部分:
⑴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
賠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
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
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⑵查: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需專人全日照顧,自111年9
月27至10月6日共支出25,200元,同年10月6日至18日支
出49,800元,同年月18日至20日支出5,600元,共支出8
0,600元,有其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在卷可稽(附民字卷
第27-32頁),核與原告所受前揭傷情及卷附診斷證明書
內容可以相為符合,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②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未來長期全天候專人照顧之
必要,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佐(附民字卷第13頁),酌之
成大醫院之鑑定結果,原告之症狀至遲於113年10月鑑
定時已達治療後症狀固定而無法期待治療效果之狀態,
有卷附成大醫院113年11月26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22
1號函附病情鑑定書可考(南簡字卷第157-171頁)。據此
,原告之未來餘命均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應可認定。
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之情節、程度及審判上已知的看
護行情,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之,核屬
妥適。其每年所需看護費用為803,000元(計算式:2,20
0×365=803,000元)。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參照內政
部公布之111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附民字卷第35頁)
,其餘命為27.67年(已到期部分2.22年;未到期部分2
4.45年),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4,831,189元
【計算式:已到期未扣中間利息部分:803,000×2.22=1
,782,660元。未到期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048
,529元《計算方式為:803,000×16.00000000+(803,000×
0.45)×(16.00000000-00.00000000)=13,048,528.00000
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4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45[去整
數得0.4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已到期與未到
期合計:1,782,660+13,048,529=14,831,189元】,為
有理由,應准許之。
③綜上,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4,911,789元(計算式:
80,600+14,831,189=14,911,78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應駁回。
⒍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被害人因車禍事故受
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收入,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
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
之所失利益;所謂可得預期之利益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
望或可能,須具有客觀確定性始可(並參:孫森焱,「民
法債編總論-上冊」,99年5月修訂版,第444頁)。是以,
工作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
為必要,乃屬具體損害;此與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
屬於抽象損害(即人格權本身)有所不同,兩者亦無重複請
求之問題(關於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的性質/本質,
詳後說明)。
⑵原告主張其任職津銀企業有限公司,因本件事故,該公司
司給付薪水至111年11月,即長期請假迄今,原告一年薪
資約418,300元,本件事故發生時58歲,如以1ll年12月足
歲59歲起計算至其退休年齡65歲,還有6年,故薪資損失2
509,800元等情,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民
字卷第37頁)。惟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重傷害,於113
年10月接受成大醫院鑑定時,已達治療後症狀固定而無法
期待治療效果之狀態,業如前述,則以原告之此狀態,實
難認為其尚有可透過工作而受有預期利益之客觀確定性,
因此,其工作損失應至多僅能計算至113年9月方屬於上述
規定所稱的所失利益。依此,原告之月薪約為34,858元,
其可請求之工作損失期間為111年12月至113年9月共計22
個月,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失在766,876元範圍內(計
算式:34,858×22=766,876元),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
此範圍者,於法無依,應駁回之。
⒎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關於勞動能力及其喪失或減少的概念,本判決採納之見解
如下(以下所稱「人」,均指自然人):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是被害
人的身體或健康遭不法侵害後呈現的結果,亦即人之身體
或健康未遭侵害前本具有勞動能力,但因被侵害而使人的
身體或健康原本具備的勞動能力遭到剝奪或減損,則勞動
能力本質上為身體、健康的內涵元素之一,其遭到侵害而
被剝奪或減損時,即為身體、健康原備要素的消逆轉替,
不失其本質上即為以人格為本的身體、健康的質性。既此
,勞動能力實為作為權利主體的人,原生具備的生存基本
條件,建立在人之個體的本體上;此與人對外發展外在關
係而衍生出的事務處理、職務、分工等具有超越個體的社
會性關係或網絡而呈現的工作能力並不相同;換言之,勞
動能力是人作為權利主體而存在的、具有自我指涉獨立性
的概念,而工作能力,則是人與其他外在主體、環境發展
出社會關係後,呈顯出的具有相對性他者交互評價系統而
成形的概念;前者,即為人個體本身人格之內涵及能力,
本質上無法評價為金錢,後者則為人的社會關係產生之後
,經交動、交易、交流之評價過程所產生的可轉換為交易
或交流單位(比如金錢或貨幣價格)價值的能力。
②基此,所謂勞動能力,應是指人作為權利主體的一般性活
動的能力,人之為人,除思想、思維上的精神條件外,亦
具備透過身體本身的活動而達到進行經驗其生命歷程的條
件,此身體條件即屬勞動能力,乃是人所具備基本的生物
性生命條件,故性質上屬於抽象、普遍的能力概念。至於
前述因社會關係發展而成者,則是一個人具體進行某項具
有社會性意涵的事務的能力,由於涉及具體社會性意涵之
事務者,民法上有以「工作」稱之者(例如民法第490條第
1項),是可暫且名之工作能力。勞動能力既為人格(身體
、健康)之元素,其本身即為價值,並無金錢評價的問題
;工作能力則是因人之發展社會關係網絡後,因交動過程
所形成,則其自有因交動過程而產生交動自身需求所要具
備的單位(比如金錢或貨幣)價值的可能(反之,若無交動
過程,該價格或價值即無從發生);進言之,勞動能力的
存在,本身就是價值的存在;工作能力則必然要透過人與
人之間交互流動過程,方有產生價值的可能。
③關於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立法例上有所得喪失說
與勞動能力喪失說兩種,由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範內容觀
之,我國民法應是採取後者,認為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本
身即為損害(按我國整部民法,僅在民法第193條第1項有
「勞動能力」的規定)。換言之,此乃抽象之損害(抽象之
謂,乃因其即為身體或健康之人格本體)。循此以析,抽
象損害涉及人之基本條件,源自身體、健康受侵害所致之
結果,其抽象之本質特性,原不得以金錢評價之,然立法
者以之特別立法保護,自仍有確立人之基本存在條件的功
能;乃將之納入損害賠償法體系,固可彰顯人的基本生存
條件的意義,但由於其不可金錢評價性,放諸損害賠償法
之意旨,本應以回復其勞動能力為損害賠償方法,但因其
抽象損害之特性,同時具有無法或難以回復性,自僅能在
慮及前述特性的不得已情形下,賦予金錢賠償的法律效果
(民法第215條參照)。
④基於以上的理解,勞動能力既屬本於人之基本生存活動能
力而有的條件,則此種人的普遍、基本性條件,自無因人
而異的問題;又根源於此概念的普遍、基本、抽象特性,
其損害計算之標準,即應求諸於一個平等的基準;此與工
作能力的概念實踐上,藉由人與人之社會交動過程,而在
具體社會關係形成時,因人之不同處理處務能力條件(例
如有人專長於工程營繕,有人專長於金融財務,有人專長
於運籌帷幄,有人專長於衝決網羅;有農業之長才者,有
科技之長才者,有數理之專才者,有藝術之專才者...),
以致在交流、交易過程,有以各別不同條件考量而形成不
同工作產生的價格、價值所具備的個案、具體、特定性,
迥不相同。執此,鑒於勞動能力的前揭特質,對之進行金
錢評價時,倘以極大值之思維評價之,將有與其人格本質
特性不符之疑慮,倘以個別能力之價值評價之,亦有與工
作能力混淆之虞,因此本院認為,在考慮勞動能力的普遍
、基本、抽象特性下,現行之法規範中,關於基本工資的
規範,相對可以運用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算基準;除
可彰顯其為人之基本活動條件的特性外,亦可區別於工作
能力所延展的個別性,並相對照映出工作能力方有在社會
關係網絡中創造價格、價值可能的特性。既此,勞動能力
自不應以個別具體的其他能力為斷,更不應以現在有工作
、現有收入為標準。
⑤承上,勞動能力既為人之基本生存活動條件,與從事個別
事務之工作能力兩不相同,則在考量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
之損害賠償範圍時,其計算之終期即應以人之生存殞消時
為終點,方符合勞動能力之概念。從而,被害人因身體、
檢康受到侵害導致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時,應以勞動能力
喪失或減少之發生時點,算至被害人之餘命。又依民法第
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
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
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⑥綜上,本判決認為勞動能力與工作能力分屬不同的概念,
且在我國民法規範體系上亦可尋至相關依據;前者,具有
普遍一般抽象性,不涉及個人不同處理事務能力,建立在
人之獨立個體的自我指涉上;以目前法規範架構,關於其
減損,應可以基本工資為本,計算至人的餘命而獲致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結果。至於工作能力,乃是具有社會性意
涵的概念,建立在他者體系之中,具有特定、個別、具體
性,涉及每個人所具備不同事務處理的條件,呈現出不同
價格、價值的交互系統,其損害則應以個別能力所創造的
價值(例如薪資、報酬等),計算其賠償範圍。
⑦至於最高法院部分見解認為勞動能力即為工作能力(如:89
年度台上字第16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318號判決),是否已有混淆兩者概念不同的疑義,
值再深思:
⓵事實上,單從民法第193條第1項的文義來看,勞動能
力何以與工作能力可以畫上等號,除未見前揭實務見
解說明有力之理由外,也無法在文義解釋的域疇,獲
得合理的解釋;若再從該條項整體法條結構來看,「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時」可知勞動能力應是身體或健康
受侵害後的逆消代體,並無與工作或工作能力的概念
可做闡釋或推論之處。
⓶目前司法實務上,一方面認為勞動能力是抽象損害(並
藉此區別謂之具體損害的無法工作損失),一方面又認
為應以被害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的「
收入」為標準,不能以其現有收入為準(如: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而此收入標準金額
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如:最高法院63年
度 台上字第139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
然 則,勞動能力損害既為抽象損害,又何以連結至通
常 情形下可能之收入?蓋收入乃是個人分別透過相互
的社 會交動關係創造的價值,不論是否為通常情形下
可取 得,均無法改變此蘊有個別、具體特性的本質;
該實 務見解或許想透過「通常情形」的概念操作,企
以緩 和因為以「收入」為標準所產生此並為非抽象概
念的 疑慮,但關鍵並非是否為通常情形,而係「收入
」本 身的本質問題,與勞動能力為抽象損害之間,乃
格格 不入的邏輯辯證關係。因此,上開實務見解彼此
之間 已見矛盾而難以自圓其說。
⓷再目前司法實務上,多以法定退休年齡為計算勞動能
力減損之終期,然勞動能力既為一般普遍抽象存在於
人之生存條件,自與該自然人是否在社會關係網絡上
擁有工作乙事,無所相干,倘以法定退休年齡為計算
該損害之終期,無異認為過了法定退休年齡,人就不
再有勞動能力,此亦為實務上將勞動能力與工作能力
等同視之而產生的見解,與前述勞動能力概念嚴重背
離,亦有再為檢討思索的必要。
⓸鑒於上述,如果將民法第193條第1項的勞動能力直接
解釋為工作能力,亦將產生另一疑義;工作需要透過
人的相互交流過程才能創造價值,因此,沒有工作的
狀態,即無法繼續創造價值,因此,人若因被侵害權
利而使其工作狀態置入停滯,其造成的因不能工作而
受有的原本預期可以取得的收入的損害,本屬民法第2
13條所稱所失利益的概念可以涵蓋,何以需要再由民
法第193條第1項予以規範?且倘一個人未曾有過工作
, 亦無法預判未來是否有工作,換言之其並未曾因為
工 作而有創造價值的過去或預期可能性,此時仍以民
法 第193條第1項認為其工作能力減損而可以請求以通
常 情形收入為標準而計算的損害,則此人是否已在沒
有 創造價值的情形下,獲得與創造價值相同對待的評
價 結果?此結果,是否已經造成一個人因侵權行為成
為被 害人,卻反而獲得原本不存在且亦無法預期未來
會存 在的價值或利益?西諺有云「Der Gebrochene Ar
m Dar f Nicht Alstreffre Erachten(斷臂非中彩)」
,目前 司法實務上的見解混淆勞動能力與工作能力的
概念, 是否已使司法判決成為創設違反平等原則而為
賠償的 後果,同時也背離了損害賠償法的基本法理,
誠值省 思。
⓹基上,目前司法實務的多數見解,不為本判決採納,
特此說明。【關於「勞動能力」與「工作能力」在概
念上可以且應予區分,已分析如上,惟本判決之論述
僅屬於法律適用上的見解;至於「勞動」與「工作」
的概念,在哲學、歷史上的思考與深入分析,可進一
步參閱當代思想家HannahArendt(漢娜・鄂蘭)所著「T
he Human Condition」〈人的條件〉,中文譯本於11
0年4月由商周出版;此書非法律類別的著作,而是屬
於更大視角的哲思之作,有助於反思、啟發法律上前
述概念的尋索;人的勞動,雖然在HannahArendt的闡
述中,屬於人的三種生命境界(即勞動、工作、行動)
的最初階,具有原始生物性特徵,但卻也是開展進一
步生命境界的基本條件,此概念與本判決認為勞動能
力係屬人的基本生存條件大致相同,至於Hannah Aren
dt對於勞動具備的囚禁、孤獨、隔絕特性,屬於哲學
層次的論述,則非本判決對於勞動能力的法律解釋學
範疇可以承載;另Hannah Arendt對於工作的論述,
區 別出人與動物的界線,以及工作具有超越製作者〈
人 〉的生命而留存,並形成客觀世界的特性,此部分
概 念與本判決對於工作能力,乃是人對外發展社會性
關 係而生的具體條件的概念界定,有若干相似之處。
放 諸法律領域的思維,人可以在具備勞動能力的基本
條 件下,透過個人處理具體事務的能力培養,以社會
關 係的形成,創造出勞動以外的眾多具體價值,從而
形 塑人的總體世界模樣;其中社會關係與價值創造,
可 連結至契約自由等原則的體現,以尊重個人條件所
能 迸發、創新的工作能力,燦然各飛,共同構造出人
的 社會世界;由此以觀,本判決對於勞動能力與工作
能 力的概念區分,不僅在哲學理則上可以稍有呼應Ha
nna h Arendt的部分想法,在法律學的領域,則反映
出契 約自由等原則在法哲學中的定位;如此,民法第
193條 第1項關於勞動能力的賠償規定,亦有宣示人之
基本生 存條件的法理功能。從而,整體來說,本判決
關於勞 動能力與工作能力的見解,也與古典乃至當代
自由主 義思潮之一脈血液的面貌可以渠通與軌接,附
此補充】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前揭重傷害,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
為:『黃婉礽於111年9月15日發生系爭事故,本院採用「
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
業」,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及「加州永
久性失能評估準則」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歷次診斷包
括:「頭部外傷合併慢性右顳頂葉硬腦膜下血腫、雙側額
葉和右顳葉腦部軟化、腦室擴大,經右額顳頂葉顱骨切除
術、自體骨移植顱骨成形術、左側腦室前角腦室腹膜分流
,合併四肢無力、器質性認知功能缺損、失語症及癲癇」
,與系爭事故具因果相關且具殘存症狀,鑑定前述診斷已
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
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37%,考量診斷、全人障
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
全人勞動能力減損55%。』,有成大醫院113年11月26日成
附醫秘字第1130100221號函附病情鑑定書及永久性障害及
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考(南簡字卷第157-171頁)
。而該院進行鑑定所採用之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
、美國加州失能評估準則,乃司法實務上對於勞動能力減
損判斷之重要依憑,應屬可採。
⑶依上開鑑定結果認為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55
。依此,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55之
損害,堪可認定。又承前述,勞動能力減損,乃指抽象之
損害,屬人之基本活動能力之抽象損害,非具體個人之工
作能力的具體損害,自應尋求一個平等的標準,以衡量該
抽象損害之金錢額度,並彰顯人之基本生存條件的平等性
。酌之行政院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人在通常情形下
,透過勞動可能取得之金錢收入;是以此為標準衡量其損
失,較符合勞動能力減損之一般通常性概念,應較適當。
循上,本件事故發生時(111年9月15日),最低基本工資
為每月25,250元,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114年1月9日)
則為每月28,590元,考量勞動能力減損有其未來性,且觀
基本工資審議之參採資料涵蓋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勞動
生產力指數年增率、勞工平均薪資年增率、國家經濟發展
狀況、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所得、國內生產毛額及成本構
成之分配比率、民生物價及生產者物價變動狀況、各業產
業發展情形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家庭收支狀況、
最低生活費等端(最低工資法第9條參照),兼衡歷年基
本工資漲幅之勢,倘以事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計之,恐有
偏失。本院綜合上情,認以每月28,590元計算原告減少之
勞動能力程度,應較允妥。
⑷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111年9月15日
)為58歲之成年人,又勞動能力減損係屬人之勞動生存的
生命基本條件減損的抽象損害,不涉及其具體工作所獲致
之回饋,直至人之生命殞落,此基本條件的存在方屬終結
,故應以其餘命為計算之終點,始符合該損害之本質概念
。依此,依內政部公布之111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附民
字卷第35頁),其餘命為27.67年(已到期部分2.22年;未
到期部分24.45年),以每月28,590元為基準計算上開期
間之勞動損失,原告因本件事故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為3,
437,172元【計算式:已到期未扣中間利息部分:28,590×
12×2.22×55%=418,900.68元。未到期部分: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3,437,172元;計算方式為:28,590×191.00000000+(
28,590×0.4)×(192.00000000-000.00000000)=5,487,766.
00000000。其中19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3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19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4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24.45×12=293.4[去整數得0.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5,487,766×55%=3,018,271.3。已到期與未到期合計
:151,799+872,113=3,437,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3,437,17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
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重傷害行
為受有前揭重傷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
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⒐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醫療費用148,286
元、就醫交通費37,770元、其他生活及醫療支出費39,689元
、看護費用14,911,789元,工作損失766,876元、勞動能力
減少損害3,437,172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20,3
41,582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於上揭時間未依號誌行駛而致,已如前
述,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所呈,原告於上揭時間步行經過該行
人穿越道時,係遭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之注意義務而撞擊
,是以原告當時係正常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而遭被告駕車違
規撞擊,依證據調查結果,原告本身並無違反交通法規、過
失或其他肇事因素存在。是本件尚無依前揭規定減免被告賠
償金額之問題。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之規定領取保險金1,786,548元乙節,有保險公司理
賠及電匯資料可參(南簡字卷第213、215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視為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則扣除上揭保險金之後,原告上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為18,555,034元(計算式:20,341,582-1,786,548=18,555
,034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附民字卷第39頁)。
(六)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555
,034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情
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本院就其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TNEV-113-南簡-432-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