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丞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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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61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廖國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以113年度北小字第23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57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7,5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依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公告之交通及運輸設備分類明細表,停車 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 ,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停車設備自民國111年3月設立,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 3年1月5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2萬2,5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 萬7,090/(10+1)=2,463(四捨五入至整數位);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萬7,090-2,46 3) ×1/10×(1+10/12)=4,515(四捨五入至整數位);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萬7,090-4,515=2萬2,57 5】,加計工資5,000元,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萬7,575元【計算式 :2萬2,575+5,000=2萬7,57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2-20

CLEV-113-壢小-1615-20250220-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9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98元,及其中新臺幣22,197元自民國 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 回之。

2025-02-20

CLEV-113-壢小-1892-2025022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88號 原 告 童昱菖 訴訟代理人 王正豪律師 被 告 彭俊軒 訴訟代理人 莊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 090號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8 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社區住戶,伊於民國110年6月18日21時 許,在被告住所談論社區事務時,因故發生口角,被告即基 於公然物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3時43分許至翌日0時許在該 住處門口以「操你媽的B」、「幹你娘」(下稱系爭言論) 等足以貶低他人人格之不堪言詞辱罵伊,而侵害伊之名譽權 ,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及其友人無端圍堵在伊住家前,經伊數度勸 說無果而發生衝突。系爭言論係衝突過程中,伊為宣洩不滿 情緒所言,主觀上並無蓄意貶損原告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 意,且系爭言論之表述對象並非原告,是系爭言論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又兩造發生衝突實係肇因於原告醉酒 致伊家中誣指伊並偕同數人致伊住家前無理取鬧近一整個晚 上,伊始口出系爭言論,原告既挑起紛爭亦與有過失。另伊 於衝突過程中表述系爭言論僅一次,非反覆、持續之謾罵, 原告請求數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以被告於110年6月18日23時43分許至翌日0時許,在 被告住處門口以系爭言論辱罵伊,而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之事,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 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737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簡字第2090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5日。嗣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判處原判決撤銷,被告無罪,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 1年度偵字第173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壢 簡字第209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13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刑事判 決(見本院卷第4至5、52至57頁)在卷可參。惟查:  ㈠按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 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 論之性質外,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之表現自我功 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 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 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 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 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 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 ,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 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 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 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 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 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  ㈡系爭言論在一般語境裡係藉以表達怨恨、憤怒等情緒之用語 ,而在一般生活經驗中,或多或少可聽聞或不經意地口出類 似詞語作為發洩,聽者主觀上或許意識到名譽情感受傷,然 大多數情形下,言者均係處於憤怒情緒,而反射性所為決斷 式語氣以表達心中不悅。從而,縱言者有口出不雅言語,然 是否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仍應就客觀情況為 斷。經查,被告雖於113年9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確 實有講過系爭言論(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惟依其表意脈 絡觀察,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係兩造發生衝突後,被告見原告 報警並召集親友聚集於伊住家前方,一時激憤難抑始口出系 爭言論,尚屬一般人常見之反應。縱系爭言論用語粗鄙,然 係衝突當場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僅係就當時發生情形表達 不滿情緒而偶然傷及原告名譽,尚非反覆、持續之恣意謾罵 且與專以損害原告人格名譽為目的之情節有別,是綜觀被告 發表系爭言論之情境、前後脈絡及指涉意涵,雖會造成原告 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原告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循此,系爭言論固 有不雅及不當,然尚難認系爭言論已達貶損原告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之程度,亦難認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情感情節重 大,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萬元,及自11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20

CLEV-113-壢簡-1188-20250220-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20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陳保志 被 告 褚明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41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812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41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與訴外人膜具客企業社簽訂分期 付款申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手機,約定自108年5 月10日起至110年4月10日止,共分24期,每期價款為新臺幣 (下同)2,500元,分期總價為6萬元,並簽訂票面金額6萬 元之本票乙紙。雙方亦約定逾期繳款時,按週年利率20%計 算遲延利息,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第6期起即108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分期買賣 價金,依系爭契約所有未到期之分期價金視為全部到期。  ㈡嗣訴外人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經伊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 執行後,於附表一受強制執行日所示之期日獲償如附表一清 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被告復於112年2月24日起陸續於附表 二還款日欄所示之期日給付如附表二還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扣除強制執行及被告自行繳納之金額後,被告尚積欠伊2 萬1,439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之遲延利息。又因民法修正 ,伊就110年7月20日後之遲延利息僅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 算。爰依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439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又本票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依票據無因性,票 據債權與原因債權係分離,債權人就欠缺實體確定力之本票 裁定所載本票之原因債權自非不得另行起訴請求,以確定其 債權及金額。原告既係依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自與以票據債權所提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 第2892號本票裁定於實體法上為不同請求權,於訴訟法上亦 為不同訴訟標的,當非屬同一事件,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10日與膜具客企業社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每期價款2,500元,分期總價為6萬元,而被告自第6 期起即108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分期買賣價金,經伊 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後部分受償,嗣被告於112年2月24 日起陸續償還分期價款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東元分 期客戶切結書、貨品簽收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9 年度司票字第2892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85999號債權憑證、客戶資料表(見桃小卷第7至16 頁)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 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 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 定有明文。本件分期總價為6萬元,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應 迨被告遲付達1萬2,000元【計算式:6萬×1/5=1萬2,000】, 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遲至第10期即109年2月 10日遲付價金始達全部價金1/5,此有原告提出之客戶資料 表(見桃小卷第15、16頁)在卷可參,是原告應至109年2月 11日方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價金4萬7,500元,及剩餘全部價 金之遲延利息。至於109年2月11日前,因遲付價金尚未達全 部價金1/5,原告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期款 項,並於遲延時,自各期到期日之翌日起,請求被告支付各 期遲延利息即如附表三所示。  ㈣揆諸原告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2892 號民事裁定、附表一積欠本金及債權總額欄(見桃小卷第5 、6、11、12頁),原告自108年10月10日起即請求被告給付 全部價款並以全部價款4萬7,500元計算遲延利息。惟依前開 說明,原告需迨109年2月11日始得請求全部價金4萬7,500元 及剩餘全部價金之遲延利息。職是,依附表三所示應付款項 及利息期間計算至附表一受強制執行日與附表二還款日之利 息並充償原本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萬7,414元及自112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詳如附表四),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8 12元,其餘由原告負擔,及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一 受強制執行日 (民國) 清償金額 (新臺幣,下同) 積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 債權總額 (新臺幣,下同) 110年6月25日 1萬4,886元 4萬7,500元 4萬8,855元 110年8月31日 1,960元 4萬7,500元 4萬8,665元 110年8月31日 2,758元 4萬5,637元 4萬5,637元 110年11月26日 2,338元 4萬5,059元 4萬5,059元 111年6月1日 4,950元 4萬3,822元 4萬3,822元 111年6月30日 7,425元 3萬6,973元 3萬6,973元 附表二 還款日 (民國) 還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積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 債權總額 (新臺幣,下同) 112年2月24日 2,000元 3萬6,973元 3萬8,863元 112年3月16日 5,000元 3萬4,203元 3萬4,203元 112年4月15日 5,000元 2萬9,668元 2萬9,668元 112年5月17日 5,000元 2萬5,097元 2萬5,097元 112年9月15日 5,000元 2萬1,439元 2萬1,439元 附表三 期數 應付款項 利息期間 6 2,500元 自民國108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7 2,500元 自民國10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8 2,500元 自民國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9 2,500元 自民國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2,500元 自民國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至24 3萬5,000元 自民國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表四 還款後尚欠各期本金及遲延利息起算 說明 ⒈110年6月25日受強制執行清償1萬4,886元後,被告尚積欠第6期本金1,050元、第7至10期本金分別係2,500元及第11至24期本金3萬5,000元。 ⒉另各期數利息已截算至110年6月25日,是剩餘未給付之各期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10年6月26日起算。 ⒈依附表三各期利息期間起算日計算至110年6月25日強制執行日,利息合計為1萬3,436元。 ⒉扣除利息後僅剩餘1,450元【計算式:1萬4,886-1萬3,436=1,450】,抵充第6期本金1,450元後即無剩餘,故被告尚積欠第6期本金1,050元【計算式:2,500-1,450=1,050】及第7至10期本金分別係2,500元與第11至24期本金3萬5,000元。 ⒈110年8月31日受強制執行清償4,718元【計算式:1,960+2,758=4,718】後,被告尚積欠第7期本金311元、第8至10期本金分別係2,500元及第11至24期本金3萬5,000元。 ⒉另各期數利息已截算至110年8月31日,是剩餘未給付之各期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10年9月1日日起算。 ⒈110年6月26日起至110年8月31日強制執行日,利息合計為1,479元。 ⒉扣除利息後僅剩餘3,239元【計算式:4,718-1,479=3,239】,先抵充第6期剩餘本金1,050元後,尚餘2,189元【計算式:3,239-1,050=2,189】,再抵充第7期本金2,189元後即無剩餘,故被告尚積欠第7期本金311元【計算式:2,500-2,189=311】及第8至10期本金分別係2,500元與第11至24期本金3萬5,000元。 ⒈110年11月26日受強制執行清償2,338元後,被告尚積欠第8期本金2,106元、第9、10期本金分別係2,500元及第11至24期本金3萬5,000元。 ⒉另各期數利息已截算至110年11月26日,是剩餘未給付之各期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10年11月27日起算。 ⒈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11月26日強制執行日,利息合計為1,633元。 ⒉扣除利息後僅剩餘705元【計算式:2,338-1,633=705】,先抵充第7期剩餘本金311元後,尚餘394元【計算式:705-311=394】,再抵充第8期本金394元後即無剩餘,故被告尚積欠第8期本金2,106元【計算式:2,500-394=2,106】及第9、10期本金分別係2,500元與第11至24期本金3萬5,000元。 ⒈111年6月1日受強制執行清償4,950元後,被告尚積欠第8期本金608元、第9、10期本金分別係2,500元及第11至24期本金3萬5,000元。 ⒉另各期數利息已截算至111年6月1日,是剩餘未給付之各期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11年6月2日起算。 ⒈110年11月27日起至111年6月1日強制執行日,利息合計為3,452元。 ⒉扣除利息後僅剩餘1,498元【計算式:4,950-3,452=1,498】,抵充第8期剩餘本金1,498元後即無剩餘,故被告尚積欠第8期本金608元【計算式:2,106-1,498=608】及第9、10期本金分別係2,500元與第11至24期本金3萬5,000元。 ⒈111年6月30日受強制執行清償7,425元後,被告尚積欠第11至24期本金3萬3,699元。 ⒉另各期數利息已截算至111年6月30日,是剩餘未給付之各期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11年7月1日起算。 ⒈111年6月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強制執行日,利息合計為516元。 ⒉扣除利息後僅剩餘6,909元【計算式:7,425-516=6,909】,先抵充第8期剩餘本金608元後,尚餘6,301元【計算式:6,909-608=6,301】,再抵充第9、10期本金分別係2,500元後,尚餘1,301元【計算式:6,301-2,500=3,801、3,801-2,500=1,301】,復抵充第11至24期本金1,301元後即無剩餘,故被告尚積欠第11至24期本金3萬3,699元【計算式:3萬5,000-1,301=3萬3,699】。 ⒈112年2月24日還款2,000元後,利息尚未清償完畢,故無剩餘款項抵充本金。被告尚積欠利息1,531元及第11至24期本金3萬3,699元。 ⒉另各期數利息已截算至112年2月24日,是剩餘未給付之各期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12年2月25日起算。 ⒈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2月24日,利息合計為3,531元,還款金額未清償全部利息,故無其餘款項得抵充本金。 ⒉尚欠利息1,531元及第11至24期本金3萬3,699元。 ⒈112年3月16日還款5,000元後,被告尚積欠第11至24期本金3萬525元。 ⒉另各期數利息已截算至112年3月16日,是剩餘未給付之各期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12年3月17日起算。 ⒈112年2月25日至112年3月16日,利息合計為295元,加計前次未清償之利息1,531元後,利息合計為1,826元【計算式:295+1,531=1,826】。 ⒉扣除利息後僅剩餘3,174元【計算式:5,000-1,826=3,174】,抵充第11至24期本金後即無剩餘,故被告尚積欠第11至24期本金3萬525元【計算式:3萬3,699-3,174=3萬525】。 ⒈112年4月15日還款5,000元後,被告尚積欠第11至24期本金2萬5,925元。 ⒉另各期數利息已截算至112年4月15日,是剩餘未給付之各期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12年4月16日起算。 ⒈112年3月17日起至112年4月15日,利息合計為400元 ⒉扣除利息後僅剩餘4,600元【計算式:5,000-400=4,600】,抵充第11至24期本金後即無剩餘,故被告尚積欠第11至24期本金2萬5,925元【計算式:3萬525-4,600=2萬5,925】。 ⒈112年5月17日還款5,000元後,被告尚積欠第11至24期本金2萬1,288元。 ⒉另各期數利息已截算至112年5月17日,是剩餘未給付之各期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12年5月18日起算。 ⒈112年4月16日起至112年5月17日,利息合計為363元。 ⒉扣除利息後僅剩餘4,637元【計算式:5,000-363=4,637】,抵充第11至24期本金後即無剩餘,故被告尚積欠第11至24期本金2萬1,288元【計算式:2萬5,925-4,637=2萬1,288】。 ⒈112年9月15日還款5,000元後,被告尚積欠第11至24期本金1萬7,414元。 ⒉另各期數利息已截算至112年9月15日,是剩餘未給付之各期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12年9月16日起算。 ⒈112年5月18日起至112年9月15日,利息合計為1,126元。 ⒉扣除利息後僅剩餘3,874元【計算式:5,000-1,126=3,874】,抵充第11至24期本金後即無剩餘,故被告尚積欠第11至24期本金1萬7,414元【計算式:2萬1,288-3,874=1萬7,41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2-20

CLEV-113-壢小-1920-20250220-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21號 原 告 朱利駿 被 告 吳申輔(原名:吳帛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646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2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110公里200公尺處,因未保 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而碰撞原告駕駛訴外人關麗華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伊支付拖吊費新臺幣 (下同)6,300元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萬2,000元(工資2萬3,00 0元及零件1萬9,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小型拖救服務契 約三聯單、日明汽車商行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兩造對話 紀錄及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至15、29頁)在卷可稽。 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係使用中古零件維修(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 ),惟觀日明汽車商行估價單(見本院卷7頁)零件部分並未標 示為中古零件,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A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 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自93年2月出廠(見個 資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3日,使用已逾耐用年數, 則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900元,加計工資2萬3,000 元及拖吊費6,30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1,200元【計算式 :1,900+2萬3,000+6,300=3萬1,20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經本院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 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646元,其餘由原告負擔,及加給 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2-20

CLEV-113-壢小-192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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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19號 原 告 造輝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偉 訴訟代理人 游國良 被 告 銳鈴企業社即張新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94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9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2-20

CLEV-113-壢小-1719-2025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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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67號 原 告 顏子瑜 被 告 鍾家豪 鍾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93號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811號), 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家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家豪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鍾家豪如以新臺幣13萬5,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及 訴外人陳偉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43頁反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家豪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間某日,加入池孟軒、呂茗富、 林書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何」、「丁力」、「浪 子」、「莫問前程凶狠」、「虎仔虎威」等所屬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負責收購帳戶。於同年11、12月間,被告鍾家豪獲悉被告 鍾瑞賢缺錢花用,而以約5萬元為對價,向被告鍾瑞賢收購 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向 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4日11時47、 48分、12時6、10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3萬元及1 萬元,共計14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嗣因 被告鍾家豪已賠償伊5,000元,故僅請求13萬5,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鍾家豪收購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 聯繫伊,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4 日11時47、48分、12時6、10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 、3萬元及1萬元,共計14萬元,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有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見本院 卷第4至20頁)在卷可稽,而被告鍾家豪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 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鍾家豪上開所為,使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 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鍾家豪自應就原告所受損 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於114年1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自陳被告鍾家豪已賠償伊5,0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 ),是扣除前開賠償金額後,被告鍾家豪尚應賠償原告13萬 5,000元,原告請求與此相符,自屬有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鍾瑞賢因提供系爭帳戶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觀系爭判決附表二、三(見本院卷第14、15頁反面), 原告上開款項均係匯入訴外人曾貴宏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而 非匯入被告鍾瑞賢所有之系爭帳戶,自難認原告此部分損害 與被告鍾瑞賢有關,且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鍾瑞 賢有參與、分擔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犯行,或就此與詐 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循此,原告請求被告鍾瑞賢負連 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鍾家豪之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8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鍾家豪(見附民卷第7頁)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 力,被告鍾家豪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 被告鍾家豪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 月19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鍾家豪給付13萬5,000元,及自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鍾家豪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 鍾家豪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鍾家 豪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20

CLEV-113-壢簡-1867-20250220-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58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奕恩 被 告 石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金城簡易庭以113年度城司小調字第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7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4,7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購買手機並簽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115年4月1日 止,共分36期,每期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490元,分期總價 為5萬3,640元。雙方亦約定逾期繳款時,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 延利息,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 第7期即112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分期買賣價金,尚積欠伊4 萬4,700元及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及繳款資 料(見城司小調卷第11至13頁)等件影本為證。惟按分期付價之 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 ,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 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本件分期總價為5萬 3,640元,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應迨被告遲付達1萬728元【計算 式:5萬3,640元×1/5=1萬728】,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而被告遲至第14期即113年6月1日遲付價金始達全部價金1/5,此 有原告提出之繳款資料(見城司小調卷第13頁)在卷可參,是原 告應至113年6月2日方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價金4萬4,700元,及 剩餘全部價金之遲延利息。至於113年6月2日前,因遲付價金尚 未達全部價金1/5,原告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期 款項,並於遲延時,自各期到期日之翌日起,請求被告支付各期 遲延利息。又原告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遲延利息起算 日縮減自113年4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而第7至11 期價款之遲延利息本得自各期到期日之翌日起請求,原告僅自11 3年4月1日起算,未逾上開範圍,自應准許;然第12至14期價款 之到期日分別係同年4月1日、同年5月1日及同年6月1日,是原告 僅得自各期到期日之翌日起,請求被告支付各期遲延利息即如附 表所示。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萬4,700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審酌原告僅就利息起 算日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利息期間 週年利率 7至11 7,450元 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2 1,490元 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3 1,490元 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4 1,490元 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至36 3萬2,780元 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4萬4,7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2-20

CLEV-113-壢小-1958-20250220-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兼送達代收人) 莊友仁 被 告 莊鎧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83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8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2-20

CLEV-113-壢保險小-620-2025022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37號 原 告 許欣芳 被 告 沈忠信 訴訟代理人 蔡佑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1年度交易字第46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重 附民字第16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25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25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及訴外人王年道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6萬8,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26卷第5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86萬8,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 原告前揭所為,核其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交通事故所引發之侵 權行為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09年12月24日上午6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平鎮區 中豐路南勢2段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71號前,見交 通號誌轉為紅燈而停車時,適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而同向行駛在後之被告,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煞停,並追撞伊所騎乘之A車,致伊人車倒地, 旋又有王年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 在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撞擊伊,伊因而受有創 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等 傷害,伊雖經長期治療,迄今遺有嗅覺永久性喪失且無法恢 復之傷害。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損害:醫療費用4萬2,772 元(包含聯新國際醫院2萬7,206元、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73 0元,臺中榮民總醫院5,320元,振心中醫診所840元,溫心 中醫診所7,676元),看護費用3萬2,000元(依桃園地區聘 請24小時看護之報酬需支付1,600元,伊連續住院共計20日 ),交通費用6,780元(指110年4、5、10月間及111年2月間 ),醫療器材費用752元,A車修復費用2萬50元,工作收入 損失5萬8,500元(共需39日住院及休養),勞動力減損430 萬8,087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共計746萬8,941元,然僅 請求586萬8,941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不久,我與警察確認的監視器畫面與原 告所指有間,但原告告我以後,第2次去警詢,也就是109年 12月24日事發後5個月半,畫面中的撞擊點都已經不一樣, 警察將這樣的畫面提供給檢察官,畫面不實,應該是警察將 最初監視器畫面給滅證,後來的監視器畫面是偽證。  ㈡原告在刑事程序講的話也不實,因為我是左方直行車,我不 是朝原告正面去撞原告,但是警察提供的監視器畫面卻是原 告在外線的最右邊,原告直走直停,我從正後面把原告給撞 倒,這個畫面應該是偽造的,如果是畫面中那樣撞擊原告, 原告會連人帶車衝到前面去,我會跌倒在原告的後方,再者 ,我事後也有打給原告的家人確認,原告當時只有腳扭傷, 反而是我幾乎殘廢,還失去收入。  ㈢實情應該是事發當天大雨,1場大雨導致天色昏暗所致,我就 是在這樣的情況下,因為原告在十字路口蛇行又突然閃停在 內外線之間,沒有做2段式左轉,我閃避不及原告的機車, 我的機車左後車尾撞到原告機車右後側,原告的機車隨即倒 在內線,因為我是擦撞到原告,我的車子則甩到外線,當時 我受傷無法起身,原告卻仍站在十字路口的分隔島中間,那 是1個路寬僅5公尺,2台車可會車的小十字路口,原告那時 腳還能上下動,我則是傷重坐在路邊外線,導致我當下無法 拿手機照相存證,在等待救護時間長達15分鐘後,原告突然 走入內線,當時王年道是綠燈,原告才又被王年道駕駛的汽 車追撞,顯然原告有重大過失,原告的機車被王年道直直地 從外線推至外線路邊(平南國中前的大十字路口),再推到 外線路邊電線桿前才停下來,王年道沒有下車,就將車給開 走,當時時間為早上6點26分,噪音尖銳,路邊都有人聽了 尖叫,原告自不能以王年道所造成原告的2次車禍及2次傷害 來向我求償,我最多只願意用我的第三責任險理賠原告腳扭 傷的部分。  ㈣原告求償的金額包含了高鐵費、影印費、利息,導致金額劇 變,形同勒索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指稱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62號過失傷害案件卷附監視 器畫面影像(下稱系爭監視器畫面)為偽造,有無理由?  ⒈觀諸本件交通事故之系爭監視器畫面,業於偵查時,由檢察 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系爭監視器畫面,並由檢察事務官製 作勘驗筆錄在案,自其中所截取之系爭監視器畫面截圖中, 無法看出有何影片被偽造或變造之端倪,此經本院調取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355號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見偵卷第147至149頁),而卷內又無事證可資證明系爭監視 器畫面有偽造或變造之嫌疑,應認系爭監視器畫面仍具形式 真正,而有證據能力。  ⒉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6、7日,於110年1月2日接受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平鎮分隊員詢問,依當日製作 之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3至14頁)內容觀之,並無經警提 示系爭監視器畫面之記載。之後於110年6月15日15時警詢時 ,始有提供監視器畫面供被告觀看之情事,有110年6月15日 之警詢筆錄可按(見偵卷第10頁)。可見被告於第1次警詢 時並未經警提示系爭監視器畫面,於第2次警詢時始初次看 見系爭監視器畫面,此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 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如此,有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見高院 刑事卷第97至98頁)可核,故被告稱於前後警詢時所見監視 器錄影畫面不同等語,應非可採。  ⒊再者,被告自忖分析撞擊位置、原告跌落位置、第2次交通事 故之時間差等因素,認為系爭監視器畫面容有偽造或變造之 嫌等語,經本院核對上開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截圖 後,可見於畫面時間2020/12/24 06:11:19時,兩造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所騎乘之B車追撞原告所騎乘之A車右後 車尾,而後於畫面時間2020/12/24 06:14:18時,兩造均 未離開事發地點,2車併行稍微有前後差之方式倒放,至畫 面時間2020/12/24 06:15:14時,被告始遭另1輛自用小客 車追撞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47至149頁)可查 ,除與被告所認知之第1次交通事故與第2次交通事故之時間 差有落差外,與被告所陳交通事故發生之情況大致相符,從 而,被告要以渠所認知之交通事故經過如何而指摘系爭監視 器畫面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尤不可採。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騎乘B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被告是否有過失?  ⒈關於上開原告所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原告於遭 被告追撞後,先受有左腳瘀血、右膝疼痛之傷害,嗣又遭王 年道追撞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 頭皮開放性傷口及嗅覺喪失等傷害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 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62號過失傷害案件全部卷宗核對無訛 ,並有原告所提出聯新國際醫院109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 (見附民26卷第25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18日、11 0年4月7日、110年5月5日、110年7月9日、110年10月13日診 斷證明書(見附民26卷第27、33、35、37、39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有關因果關係之認定,應包含條件因果關係及客觀可歸責 性。所謂客觀可歸責性,乃指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對行為客 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且 具有常態關聯性(即無重大偏離常軌之因果流程)而言。換 言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果關係, 惟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於一般生 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發生,非 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歷程」( 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對於該結 果負責。  ⒊經查,本件交通事故共分為2次,第1次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追撞原告所騎乘之A車,第2次係王年道追撞原告本人, 已如前述,茲分析被告分別對第1次及第2次交通事故,是否 均有因果關係及過失:  ⑴對於本件第1次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在先,已認定如前,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其立法目的即在確保駕駛人能夠隨 時保持對路況之警覺狀態,避免不必要之交通事故發生,而 被告未能遵守上開規定,當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端 諸當時天雨、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有本院調取之上開偵查卷宗中附有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69頁)供核,應認斯時 無阻礙風險實現之因子,則上開被告所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 險當已實現,而致原告受有左腳瘀血、右膝疼痛之傷害,應 具條件因果關係及客觀可歸責性,亦有過失。  ⑵對於本件第2次交通事故之發生,從上開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 勘驗筆錄中,可見於畫面時間2020/12/24 06:14:18時, 原告係站立在其倒臥A車旁,而當時畫面中有多輛汽車繞行 閃避,然畫面中可見路面濕滑,監視器影像本身亦有水氣, 當時天色尚屬昏暗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49頁 )可證,參以上開第1次交通事故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後, 應認原告當時活動能力並未受限,而道路本係供車輛往來行 駛使用,非供路人所使用或至少路人亦應靠邊行走,則路人 若站立在路中央,其所面臨遭其他車輛碰撞或追撞之風險, 應係一種社會風險,從而,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仍 逗留於現場,在其活動能力未能證明受到限制之情況下,伊 斯時遭逢他車輛碰撞或追撞之風險,即不能認定與被告上開 所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存在實質關聯性,且原告於第1次 交通事故後,至第2次交通事故發生間,約相隔近4分鐘之久 ,則第2次交通事故之發生,當係王年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所 獨立製造之另1法所不容許風險介入後,切斷被告於第1次交 通事故所製造法所不容許風險之原因力,導致原告受有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及嗅 覺喪失等傷害之結果迅速發生,屬於1種反常因果之表現, 而為本院礙難認定原告上開違規騎乘行為何以與第2次交通 事故之發生間,存在客觀可歸責性,更不能認為被告對第2 次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如何之過失因素,此本院111年度交易 字第462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如此(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  ⑶至原告主張如果被告沒有撞伊,伊何以會被王年道追撞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固然符合條件因果關係所謂被告 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頭皮開放性 傷口及嗅覺喪失等傷害之結果,不可想像原告第1次違規行 為不存在而言,然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嫌忽略被告之客觀可歸 責性,亦即被告行為所製造之法所不容許風險之原因力,必 須持續至原告上開傷害發生為止,否則,不能謂2者間有何 實質關聯性,已如前述,而原告尤以前詞主張,當屬無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第1次交通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 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伊於聯新國際醫院看診,共支出醫療費用2萬7,206 元等語,然其中,於109年12月24日看診急診醫學科支出費 用900元,據原告提出聯新國際醫院開立於109年12月24日之 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26卷第43頁),然於109年1 2月30日支付證書費400、30元(對照附民卷第25頁診斷證明 書)、看診神經外科支出費用1萬9,541元,於110年1月4日 看診眼科支付費用540元,於110年1月6日看診耳鼻喉科支出 費用590元、看診神經外科支出費用670元,於110年1月18日 看診眼科支出費用540元,於110年1月20日看診神經外科支 出費用790元,於110年2月10日支出證書費150元、看診神經 外科支出費用1,040元,於110年2月22日支出證書費160元, 於110年4月12日支出其他費用200元、200元、證書費225元 ,於110年8月3日看診神經外科支出費用590元,於110年10 月26日看診神經外科支出費用840元,共計2萬6,506元(計 算式:400+30+1萬9,541+540+590+670+540+790+150+1,040+ 160+200+200+225+590+840=2萬6,506),固分別有聯新國際 醫院於各該日期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26卷第45至 73頁)為證,然各該費用與原告上開因第1次交通事故所受 之傷害間,並無事證可證明其中之因果關聯,因此,本件原 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伊此部分醫療費用900元。  ⑵原告主張伊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看診,共支付醫療費用1,730 元等語,然伊所提費用收據毋寧顯示看診腦神經外科或耳鼻 喉科(見附民26卷第75至79頁),然各該費用與原告上開因 第1次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間,並無事證可證明其中之因果 關聯,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⑶原告主張伊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看診,共支付醫療費用5,320元 等語,然觀其看診科別為耳鼻喉頭頸部及放射線科,與拷貝 病歷,固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開立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附 民26卷第83至111頁)在卷,然各該費用與原告上開因第1次 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間,並無事證可證明其中之因果關聯, 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⑷原告主張伊於振心中醫診所看診,共支付醫療費用840元等語 ,固提出振心中醫診所開立之收據(見附民26卷第113、115 頁)為證,然觀諸該收據之適應症欄所示之內容為「未明示 側性嗅覺神經(第一對腦神經)損傷?」,可知原告係因嗅 覺問題前往看診,然此與原告上開因第1次交通事故所受之 傷害間,並無事證可證明其中之因果關聯,因此,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⑸原告主張伊於溫心中醫診所看診,共支付醫療費用7,676元等 語,固提出溫心中醫診所開立之收據及明細(見附民26卷第 117至121頁)為證,然原告未證明何以伊因第1次交通事故 所受之傷害,有為針灸治療之必要,並無事證可證明其中之 因果關聯,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⒉原告固主張依照桃園地區聘請24小時看護之報酬,至少需支 付1,600元,而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連續住院6日,且出院後 2週亦需專人照顧,共計20日,因而請求看護費用3萬2,000 元(計算式:1,600×20=3萬2,000)等語,並提出安保人力 看護廣告(見附民26卷第123至125頁)、聯新國際醫院於10 9年12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26卷第25頁)為證 ,惟查,縱原告確有聘請看護照顧20日之必要,然被告上開 違規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勢,僅有左腳瘀血、右膝疼痛之 傷害,已可疑此等傷勢是否有足以使原告不能自理生活,又 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醫師囑言之內容,係稱原告急診 接受頭皮撕裂傷傷口縫合手術,出院後需專人照護2週,且 診斷項目均指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 頭皮開放性傷口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在卷可證,益徵原告 住院接受治療及出院後仍需專人照護之原因,係源於伊之頭 部受有傷害,與伊之左腳瘀血、右膝疼痛之傷害並無關聯, 更與被告上開之違規行為毫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應屬無憑。  ⒊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伊交通費用6,780元等語,係指110年4 、5、10月間及111年2月間,伊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看診所 支付之交通費用,然原告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看診之項目, 均與本件被告上開違規行為無因果關係,則原告因看診而支 出之交通費用即欠缺關聯性,亦不許請求。  ⒋原告主張伊於109年12月30日出院時,購買紗布、膠帶、四腳 拐等醫療器材,花費752元等語,經觀諸伊所提龍潭北龍藥 局所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之所示,分別列明購買項目「1A -四腳拐-鋁製K爪U把-AL」699元、「售完C-勤達滅菌紗布4* 4」18元、「C-3M通氣膠帶(有台、白大)」35元等情,有 該電子發票證明聯(見附民26卷第145元)在卷,其中,對 於原告上開所受之左腳瘀血、右膝疼痛之傷害,是否足以導 致伊不良於行而須使用拐杖,容有疑問,且卷內並無事證可 資證明,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伊支付四繳拐費用699元部 分,尚不可採,至紗布、膠帶係用於包裹傷口之用品,截至 109年12月30日為止,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僅6日之 期間,不可期待原告上開傷害均已復原,應認原告確有使用 紗布、膠帶之必要,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伊紗布、膠 帶之費用,共計53元(計算式:18+35=53)。  ⒌A車修復費用:  ⑴原告主張受有A車修復費用2萬50元之損害等語,據伊提出聖 昌車業行開立之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附民26卷第147、149 頁),而將上開估價單對照上開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後,可 見A車係於其右後車身遭撞後,最終向左側傾倒,此核與上 開估價單所示之修復項目相符,而認原告確實因本件被告之 違規行為,而導致A車受有損害。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A車自109年1月出廠,有本院 職權調取之A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個資卷)在卷可查,迄至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2月24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30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原告應以此金額向被告求償,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⒍原告主張伊原任職於味仙餐飲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4萬5,00 0元,則每日至少有1,500元以上之工作收入,伊因本件交通 事故而請假39日療傷及休養,共損失工作收入5萬8,500元等 語,固據原告提出味仙餐飲有限公司請假單(見附民26卷第 151頁)、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68頁)為證,惟查,就原告上 開所受之傷勢,應不足至原告陷於不能工作之狀態,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憑。  ⒎原告主張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味仙餐飲有限公 司,擔任食品生產之管理職務,負責執行進貨食材新鮮度及 生產菜品口味之優劣鑑別,月薪約4萬5,000元,然因本件交 通事故而導致伊喪失嗅覺,無法再勝任伊原本之職務,而改 調行政職,爰聲請本院為伊進行勞動力減損之鑑定,並主張 受有勞動力減損430萬8,087元等語,固經伊提出臺中榮民總 醫院111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26卷第27頁)、勞工 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見附民26卷 第41頁),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 1134205113號函暨函復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見本院卷第10 9至111頁)在卷可稽,然原告嗅覺喪失究與伊受有左腳瘀血 、右膝疼痛之傷害無關,遑論與被告違規行為有何因果關係 ,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  ⑴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⑵經查,被告因上開違規行為致原告受有左腳瘀血、右膝疼痛 之傷害,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並造成原告需要承 受一般生活時所不會帶來之傷口疼痛,而認其情節重大,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是審酌被告違規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勢,兼衡兩造於本院 審理時所自陳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 第139頁背面),並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 狀況,認為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7萬256元(計 算式:900+53+9,303+6萬=7萬256)。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4日送達 於被告(見附民26卷第15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 年月5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固免徵裁判費,然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因原告聲請鑑定勞動能力減損而產生鑑定費 用1萬元(見本院卷第90頁),依原告本件之傷勢,實無導 致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主張對 於原告所受嗅覺喪失與渠之違規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然迭 經原告聲請本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見附民26卷第19 頁,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63頁背面),本院礙於原告主張 伊受有嗅覺喪失之傷害,與被告違規行為有因果關係之基礎 ,不得不認原告聲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與其所指損害間應具 調查關聯性,而將本件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原告勞動能 力減損之鑑定,然此一鑑定費用如要由被告承擔,恐顯失公 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但書之規定,酌命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050×0.536=10,7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50-10,747=9,303

2025-02-20

CLEV-113-壢簡-103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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