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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788號 聲 請 人 李振興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李青龍(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鎮○○里 ○○○○00號)之三男,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27日 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 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李青龍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1-11

CYDV-113-繼-1788-202411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前列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D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E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B、C自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4時35分起,繼續安 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B、C(均為未滿7歲之兒童,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在無人看管之情況下在 外遊蕩且有攀爬水塔鐵架等危險行為,當時相對人祖母外出 工作將照顧之責交予相對人姑姑,然社工到訪時相對人姑姑 仍在房間內睡覺,同年10月31日聲請人召開團體決策會議與 相對人祖母簽訂安全照顧計畫後,於同年11月4日再度接獲 相對人3人在外遊蕩且無人看顧之通報,並在接獲通報當日 前往相對人家訪視時仍撞見相對人3人在外遊蕩無人看顧或 制止,評估相對人祖母消極且無法維持安全照顧計畫,且無 適當親屬可提供相對人安全保護及照顧,為維護相對人人身 安全及受教養權益,聲請人遂於113年11月4日下午4時35分 起許緊急安置相對人3人,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自同年月7日起繼續安置相 對人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 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 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 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 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 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 查結果: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嘉義縣社會局社會訪視 處理報告及兒少保護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 應可信為真實。 (二)又參酌前述訪視處理報告所載處理建議略以:經評估委託行 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人即相對人祖母親職功能不佳,無意 願針對相對人3人養育需求,調整其教養方式,給予相對人3 人所需之陪伴關愛,對相對人一再有嚴重疏忽照顧情事;又 評估無其他適當之人可提供相對人安全保護及照顧,為維護 相對人3人之身心安全與穩定生活環境,自113年11月4日下 午4時35分起緊急安置相對人3人,且評估本案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3人,為使相對人3人人身安全得以 保障,擬繼續安置相對人3人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 語,有前述訪視處理報告可稽。 (三)綜上,相對人之家庭既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顧,依前述 規定及說明,為提供相對人3人安全維護環境及適切之照護   ,認應繼續安置相對人3人妥予保護,始能維護兒少之權益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前述 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3人3個月。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1-08

CYDV-113-護-152-20241108-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丙○○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丁○○ 前列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吳奕麟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男,民國00 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 即民國127年3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 養費新臺幣16,000元,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乙○○、丁 ○○代為管理支用,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期 )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丁○○新臺幣185,645元,及其中 新臺幣167,645元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18,000元自民國113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乙○○、丁○○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2,560元,聲請人乙○○   、丁○○負擔新臺幣440元。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或請求返還代墊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之家事親子非訟事件。又依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之立法說明,代墊已屆期扶養費之請求   ,關係人雖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 屆期之扶養費用,然因該事件之基礎事實仍屬家庭成員間之 給付關係,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之各 種程序,調整家庭成員之關係,以確保受扶養人之程序與實 體利益。查本件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 費事件及聲請人乙○○、丁○○依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 扶養費事件,均源於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事宜,聲請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依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 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聲請人原請求:(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日 止,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8,750元, 並按月於每月5日交付予聲請人丙○○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 乙○○、丁○○代為管理支用,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 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乙○○、丁○○代墊之扶養費217,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3年9月19日除維持上開(一)之聲明外,並具狀變更及追加 訴之聲明為:(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丁○○代墊之扶 養費329,500元,其中217,000元,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112,500元自 家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三)相對人應交付聲請人丙○○之郵局存簿、 提款卡、開戶印章予聲請人乙○○   、丁○○代為管理(見本院卷第47、48頁),核聲請人上開所 為,均係擴張、追加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復於113年11月4 日本院審理兩造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事件中當庭撤回 上開「相對人應交付聲請人丙○○之郵局存簿、提款卡、開戶 印章予聲請人乙○○、丁○○代為管理」之聲明,並經相對人當 庭表示同意,有訊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0頁),依 前揭規定,其所為上開擴張、追加及撤回,於法尚無不合, 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乙○○、丁○○為訴外人陳毅帆(以下逕稱其姓名)之父 母,相對人與陳毅帆前為夫妻,婚後育有聲請人丙○○   (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均詳主文),嗣相對人因故涉犯 刑事案件,並對聲請人丙○○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重大之 情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11年12月2 8日以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29號民事裁定宣告停止相對人對 聲請人丙○○之親權,及裁定聲請人乙○○、丁○○為聲請人丙○○ 之法定監護人在案。 (二)聲請人丙○○之生父陳毅帆於111年6月16日死亡,相對人為聲 請人丙○○之生母,雖經宣告停止親權,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 有扶養義務,爰以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 750元(下稱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月消費支出)為扶養費之計 算基準,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另相對人經宣告停止親權後 ,聲請人丙○○自112年3月9日起迄今均與聲請人乙○○、丁○○ 同住,相對人僅曾經於113年2月5日、同年月9日、同年3月5 日分別給付過3,000元、2,000元、3,000元,   聲請人丙○○其餘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乙○○、丁○○墊付,爰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乙○○、丁○○自112年3月 9日起至113年9月8日止,代相對人墊付聲請人丙○○之扶養費 用共計329,500元(計算式:18,750元×18個月   -8,000元=329,500元)。 (三)對相對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1、相對人抗辯以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月消費支出作為扶養費及 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基準顯屬過高,並不可採,因相對人 對聲請人丙○○係負生活保持義務,而非生活扶助義務,故不 須斟酌相對人經濟能力之優劣;又相對人與聲請人乙○○   、丁○○雖於113年1月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31號 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約定相對人於本案( 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事件,下稱系爭酌定會面交往事件)審理期間,自113年2 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3,   000元,惟聲請人丙○○並非該案之當事人,系爭調解筆錄自 無拘束聲請人丙○○之效力。 2、再者,聲請人丙○○與聲請人乙○○、丁○○同住,而相對人並未 給付扶養費,聲請人丙○○之扶養費用自係由聲請人乙○○、丁 ○○墊付,否則聲請人丙○○根本無法維持生活   ;而系爭調解筆錄固有相對人願於系爭酌定會面交往事件審 理期間,自113年2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 丙○○扶養費3,000元之約定,惟該約定係相對人自願給付扶 養費,聲請人乙○○、丁○○並無拋棄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意思表 示。   (四)並聲明: 1、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日止   ,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每月18,750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 交付予聲請人丙○○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乙○○、丁○○代為管 理支用,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 視為亦已到期。 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丁○○329,500元,其中217,0   00元,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其餘112,500元自家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以下列等語,資為答辯: (一)聲請人以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月消費支出作為扶養費及返還 代墊扶養費之計算基準顯屬過高,相對人目前經濟拮据,無 法負擔,且不久後即將入獄服刑,服刑期間更無提供聲請人 丙○○扶養費之可能,又聲請人乙○○、丁○○應就有利於己之事 實舉證證明其等有實際代墊扶養費致受損害。 (二)相對人與聲請人乙○○、丁○○前於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已約定 相對人於系爭酌定會面交往事件審理期間,自113年2月1日 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3,000元   ,而相對人對系爭酌定會面交往事件已提起抗告,現由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審理中,故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 每月3,000元扶養費仍有適用,聲請人3人主張給付扶養費及 返還代墊扶養費金額逾3,000元之部分,為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 1、聲請駁回。 2、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陳毅帆前為夫妻,婚後育有聲請人丙○○ ,嗣陳毅帆於111年6月16日死亡,相對人因涉犯刑事案件   ,且對聲請人丙○○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重大,經臺南地 院裁定宣告停止相對人對聲請人丙○○之親權,及裁定聲請人 乙○○、丁○○為聲請人丙○○之法定監護人等情,為兩造到庭所 不爭執,且有臺南地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及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79號卷(下稱家非 調卷)第11至13、59至61頁;本院卷第79、80頁   】,自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 有之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 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 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參諸上揭法條 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 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 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亦即父母離婚前或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或 經宣告停止親權,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又本件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提起本件聲請時係113年4 月1日(見家非調卷第7頁家事聲請狀),自應適用修正後民 法第12條規定,即本件無所謂起訴前依民法或法院裁判或契 約已取得對相對人請求扶養至20歲之權利之情形,故本件聲 請人丙○○僅得請求相對人扶養至其年滿18歲,先予敘明。 2、查相對人辯稱系爭酌定會面交往事件現尚未審結,故相對人 按月應給付聲請人丙○○之扶養費金額應為系爭調解筆錄所約 定之3,000元云云,固提出系爭調解筆錄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69頁),惟上開有關聲請人丙○○扶養費之約定係相對人 與聲請人乙○○、丁○○間之約定,尚難認有拘束扶養權利人即 聲請人丙○○之效力,故相對人前開所辯,難認有據,則本院 仍應就聲請人丙○○至其年滿18歲之將來扶養費   ,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而為酌定之。 3、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經濟能力及   身分,即財力及社會上之地位,如扶養義務人之財力較厚、   社會地位較高,即應隨之而對於扶養權利人為較相當之扶養   ,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丙○○之扶養義務人,自應依其經濟能 力定其扶養義務。而相對人業經裁定停止對聲請人丙○○之親 權,現由聲請人乙○○、丁○○為聲請人丙○○之法定監護人乙情 ,已如前述,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丙○○之戶役政個人戶 籍資料顯示,足認其至少自112年3月9日起即與聲請人乙○○ 、丁○○同住在嘉義縣中埔鄉乙情,應可認定(見家非調卷第 61頁),是本院認以嘉義縣之生活水平計算未成年子女日後 之扶養費用,較為合理。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 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 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 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   、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   、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 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 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 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   、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 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 出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 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 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資料,嘉義縣每戶平均年收入為936,713元,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410元,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臺 灣省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4,230元,復考量扶養義務人即相對 人111年度所得為235,484元,名下有2筆現值共250元投資, 及相對人自陳其目前從事醫檢所外務,每月收入約2萬元, 及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丙○○之年紀、未來生活與教育費用 、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節(見家非調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 第59至60頁),認聲請人丙○○將來每月合理生活開銷費用, 應以16,000元為適當。準此,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成年之日即127年3月5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6,000元,並交付予法定代理人即聲 請人乙○○、丁○○代為管理支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又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準此,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   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   要,依聲請人丙○○請求命為分期給付,並酌定為每月5日   前給付。另考量相對人前已有未按期給付之情,為確保未成 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依同法第100條第4項本文之規定,酌 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含遲誤 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本件給付將來扶養費之請求 部分係屬非訟事件,聲請人請求之數額及期間僅係促使本院 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並不受拘束,是聲請人其餘聲請逾上開 應准許範圍部分,自無併予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 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基於 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且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 俗所為之協議,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次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 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扶養義務順序上應 優先於祖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負擔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復因後順位之扶養義務 人履行扶養義務,致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 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先順位扶養義務人所受之 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 因扶養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2、查相對人為未成年人即聲請人丙○○之母親,雖經法院裁定宣 告停止對聲請人丙○○之親權,並由聲請人乙○○、丁○○為聲請 人丙○○之法定監護人,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丙○○仍負有扶養 義務,不因宣告停止親權而受影響,已如前述   ;又聲請人乙○○、丁○○主張聲請人丙○○自112年3月9日起迄 今均與其等同住,相對人除曾於113年2月5日、同年月9日、 同年3月5日各給付3,000元、2,000元、3,000元,共計8,000 元外,聲請人丙○○其餘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乙○○   、丁○○支出等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 以認定。至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乙○○、丁○○應提出聲請人丙 ○○扶養費之相關資料,以證明確有支付扶養費云云   ,惟按,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住之 法定代理人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 處之法定代理人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 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 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 之法定代理人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 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 責,是相對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要難足取。 3、又相對人另辯稱系爭酌定會面交往事件既尚未審結,聲請人 乙○○、丁○○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金額自應受系爭調解筆錄 第三項每月3,000元約定之拘束乙節,已據其提出系爭調解 筆錄影本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乙○○、丁○○既與相對人就未 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達成上開約定,兩造自應受系爭調解 筆錄所載期間、金額之約束,即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約定 ,相對人自113年2月1日起至系爭酌定會面交往事件確定之 日止,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金額應以每月3, 000元計算,其餘期間則以本院酌定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丙○○每月所需扶養費金額計算;而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 年子女丙○○之扶養費金額業經本院酌定為16,000元,有如前 述,復考量未成年子女於112至113年間之扶養費用,應不致 有顯著不同,故仍應以上開金額計算。準此,聲請人乙○○、 丁○○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2年3月9日起至113年9月8日止期間 內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   185,645元【計算式:(16,000元×23/31日《112年3月》=11   ,871元)+(16,000元×10個月《112年4月至113年1月》=160   ,000+(3,000元×7個月《113年2月至8月》=21,000元)+(3   ,000元×8/31日《113年9月》=774元)-8,000元=185,645元   ,元以下4捨5入】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綜上所述,相對人自112年3月9日至113年9月8日止應負擔未 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數額共計為185,645元,此部分扶 養費既由聲請人乙○○、丁○○代為支出,即相對人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乙○○、丁○○受有損害,從而, 聲請人乙○○、丁○○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返還其等代墊支付已到期之扶養費共185,645 元,及其中167,645元【計算式:(16,000元×23/31日《112 年3月》=11,871元)+(16,000元×10個月《112年4月至113年1 月》=160,000元)+(3,000元×1個月《113年2月》=3,00   0元)+(3,000元×8/31日《113年3月》=774)-8,000元=16   7,645元,元以下4捨5入】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22日起(於113年4月11日寄存送達,於113年4月21日發生 送達效力,見家非調卷第71、7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18,000元(計算式:185,6   45元-167,645元)自家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   ,尚乏憑據,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1-08

CYDV-113-家親聲-117-20241108-1

家陸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 相 對 人 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23)贛01 92民初2035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臺灣地區人 民之相對人於民國108年5月8日結婚,嗣於112年12月12日經 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以(2023)贛 0192民初2035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該判決已於113年2月 16日確定生效,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 )驗證屬實,爰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 ,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 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 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江西省南昌經濟技術開發 區人民法院(2023)贛0192民初2035號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 明書、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贛江公證處公證書及海基會證 明書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又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 決書內容略以:「原、被告於2019年5月8日登記結婚,後因 雙方一直分居兩地至今,彼此沒有盡到夫妻間應盡的義務和 責任,亦無法再建立真摯的夫妻感情,因此原告主張夫妻感 情確已破裂有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且被告同意原告的離 婚訴請,故對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本院予以支持」等語, 判准兩造離婚,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 定判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1-08

CYDV-113-家陸許-4-202411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1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過往書狀陳述略 以:原告與被告甲○○原係夫妻(以下逕稱其名),婚後於民 國105年7月30日育有被告乙○○,其二人並於107年7月13日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婚字第90號判決離婚確定。茲 因網路上登載有非合意受孕之相關報導,且甲○○近3年來行 為脫軌及屢次有違反道德常理行為,原告對於與被告乙○○間 是否存有真實血緣關係存有疑慮,且事涉原告日後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與否,為此,爰依法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乙○○間 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親子 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原告主張不實,且未提出親 子鑑定報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為家事事 件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為親子身分關係是否 存在,為定子女與被指為生父或生母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 律關係之基礎,並常涉及第三人之權利義務,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 爭執者,自應許其就親子關係存否,得提起確認之訴。惟為 免導致濫訴,就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僅限有即受確認判 決法律上利益之人,始得提起。至於有無上開法律上利益, 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判斷之,而與本案請求在實體法上有無理 由之問題有別。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反於真實血 緣,然現於戶籍登記上仍登記原告與被告乙○○為父子關係, 而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但影響雙方身分,且有關於雙 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復按戶籍登記 事項有錯誤,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22條及戶籍 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 記時,須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始得辦理。本院參 諸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乙○○間無真實血緣關係,兩造間之親 子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可藉由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足 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乙節,固提出相 關網路資料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90號民事判 決為證,然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對兩造進行親子血緣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丙○○與 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1.862   E+9,親子關係概率值(PP)為99.0000000%等語,此有該醫 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113年7月10日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55頁證物袋)。本院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 ,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 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勘 驗方法,其鑑定結果應值採信。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並 無真實血緣關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2024-11-07

CYDV-112-親-13-20241107-5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曜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丁○○ 前列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沈昌憲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惟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516元。 二、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413元。 三、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310元。 四、相對人丙○○應自民國113年12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00元;於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 為亦已到期。 五、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3年12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200元;於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 為亦已到期。 六、相對人丁○○應自民國113年12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00元;於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 亦已到期。 七、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訴外人楊達成(已歿,下逕稱其姓名)婚後育有長 男、次男及長女,即相對人丙○○、乙○○、丁○○(下或各逕稱 姓名,或合稱相對人3人),現均已成年。嗣聲請人與民國8 0年5月23日與楊達成離婚,相對人3人則與楊達成共同居住 ,兩造自此未有任何聯繫、互動。聲請人現年已74歲   ,目前獨居,因罹患「骨質疏鬆症、膝關節退化」等疾病, 自108年7月起歷經22次門診,現已行動不便,無工作能力, 名下無財產,僅能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每月新臺幣 (下同)4,164元賴以維生,此外無其他收入。 (二)而相對人3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聲請人負有扶 養義務,爰以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750 元作為聲請人每月生活費之計算基準,依民法第1114條、第 1115條、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3人應按月各負擔聲請 人扶養費5,000元等語。 (三)並聲明:1、相對人3人應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5,000 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2、聲 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以下列等語,資為答辯: (一)聲請人在丙○○、乙○○年幼時即曾數次離家未返,其後又於丁 ○○尚在襁褓時離家未歸,相對人3人均由退伍軍人之父親楊 達成獨力扶養長大,聲請人離家後行蹤不明,縱偶有返家亦 僅係向楊達成索討生活費,對相對人3人均不聞不問   ,難認已對相對人3人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應免除相 對人3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縱認未至免除扶養義務之程 度,以相對人3人現下之經濟狀況,丙○○領有低收入戶證明 ,靠打零工維生,且有配偶須扶養;乙○○經濟狀況不佳,僅 能勉強維持生活;丁○○為家庭主婦,無經濟來源,尚有未成 年子女須扶養,均無多餘金錢得以扶養聲請人。 (二)並聲明:1、聲請駁回。2、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 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 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基本生活而言, 與有無謀生能力之判斷無涉。 2、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規定甚詳。另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   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   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 3、復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1.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   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   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   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   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   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   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   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   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   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   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   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另按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及第1118條之1規定之主體既均為「負扶養義務者」,依   法條之體系解釋及文義解釋觀之,在扶養義務者為直系血親   卑親屬,且有數人時,於認定扶養權利者得請求之扶養費數   額時,自應先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按各扶養義務者經濟能   力,認定各應分擔義務為何,始進入判斷是否合於第1118條   之1規定,扶養義務者得否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層次。而   第1118條之1剝奪或限縮扶養權利人得受扶養之權利,立法   目的本即帶有懲罰扶養權利者之色彩;倘認數扶養義務者一   人或數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獲准後,該原先應負擔之扶養比   例,則轉由其他扶養義務者負擔,非但無法達成上開懲罰扶   養權利者之目的,更形同變相加重其他扶養義務者之負擔,   顯有失公平,亦有違近代民法個人主義、自己責任之原則。   準此,依體系解釋、文義解釋,及自立法目的與公平性而言   ,在扶養義務者中一人或數人(非全部),經法院准予免除   扶養義務後,該免除部分義務不應轉嫁由其他未免除之扶養   義務者負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1號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訴外人楊達成原係夫妻,育有相對人3人,   現均已成年,聲請人嗣於80年5月23日與楊達成離婚等情, 有兩造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26號 卷(下稱家非調卷)第11至17頁】,足認相對人3人均為聲 請人之子女乙情,應可認定。 (三)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1、聲請人主張其現年已74歲,目前獨居,因罹患「骨質疏鬆症   、膝關節退化」等疾病,自108年7月起歷經22次門診,現已 行動不便,無工作能力,名下無財產,僅能靠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補助每月4,164元賴以維生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 證明書、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見家非調卷第19至 23頁),且聲請人於111、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亦無其他 財產乙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查核屬 實(見家非調卷第107至113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無 任何財產等語,應屬可採。 2、準此,考量聲請人現年已74歲,罹有前述疾病,無工作,名 下無其他財產等節,堪認聲請人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有受扶養之權利;而相對人3人均為聲請人之子女,又均 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聲請人 自均負有扶養義務。 (四)相對人3人主張免除扶養義務,為無理由: 1、相對人3人辯稱聲請人在其等年幼時即離家未歸,行蹤不明   ,對相對人3人均不聞不問等情,業據證人即相對人3人幼時 鄰居己○○到庭證述:伊自幼時即認識相對人3人,因伊父親 與相對人父親係老鄉,但伊不認識聲請人,伊知道相對人3 人年幼時聲請人在,之後約相對人丁○○4、5歲時聲請人就沒 有看到,後來有回來約1、2年後又出去,聲請人回來可能是 因為要向相對人父親要錢,有聽相對人父親說聲請人當時是 跟別人跑了,聲請人在家外面的事情伊不知悉等語;證人戊 ○○則證稱伊認識相對人,但不認識聲請人,因小時候到相對 人家玩沒看過聲請人,聽鄰居的媽媽、阿姨等人說相對人媽 媽跟別人跑了,聲請人有無拿錢回家伊不知悉等語明確屬實 (見本院卷第66至73頁),惟依證人己○○、戊○○上開所證充 其量僅能證明聲請人自相對人3人年幼時即離家   ,鮮少在家,且於離家期間未扶養相對人3人,就此,聲請 人亦不爭執伊確自相對人3人年幼時即離家,且離家期間未 曾給付相對人3人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參以聲 請人主張其離家之原因係因與相對人父親吵架,遭相對人父 親趕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與相對人所述聲請人有外 遇乙情顯有出入,而相對人3人就聲請人離家原因確係外遇 乙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執此事由即謂聲請人係因外 遇離家,而逕為聲請人對相對人3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 重大之認定。 2、再者,聲請人離家之時點,證人己○○證述約在相對人丁○○4 、5歲時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聲請人則主張係在相對 人丁○○6歲時(見本院卷第69頁),相對人乙○○則主張約伊5 、6歲時,聲請人帶伊上幼稚園後即未再看過聲請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70頁),而相對人乙○○、丁○○分別係60及62年次 ,差距2歲,又參以相對人乙○○所述與證人己○○所證聲請人 離家之時間點約在相對人丁○○4歲時較為相近,故本院認定 相對人丁○○4歲時即66年間為聲請人離家之時點,應與事實 相符;依此,聲請人離家時,相對人丙○○、乙○○、丁○○分別 為8歲、6歲、4歲乙節,即可認定。 3、又聲請人於66年間離家前仍有照顧相對人3人乙情,除據聲 請人到院陳述明確外,並為相對人3人所不爭執,足見聲請 人於離家前顯非對家庭毫無貢獻,又聲請人於離家期間縱對 相對人3人未盡扶養義務,亦非對相對人3人有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達應為免除相對 人扶養義務之情,且聲請人離家時相對人丙○○、乙○○、丁○○ 分別為8歲、6歲、4歲乙情,既如前述,即難認聲請人在相 對人丙○○、乙○○、丁○○分別為8歲、6歲、4歲前,對相對人3 人之生活毫無助益。從而,本案無法認定聲請人過去完全未 履行扶養相對人3人之義務,或有故意虐待   、重大侮辱之家暴行為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立 法理由,尚未達到「未盡扶養責任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 相對人3人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 4、再者,相對人3人主張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雖屬於法   未合,但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己○○、戊○○所證,縱難認聲請人 對相對人3人所為已達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惟其等證述與聲請人自承其離家 期間未扶養相對人3人乙節相符,顯見聲請人於離家期間未 扶養相對人3人,其嚴重程度雖未達「情節重大」之情事, 惟至少已達「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如令相對 人3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 之衡平,顯失公平。從而,相對人3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 1項規定,自得請求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又因請求免 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為形成權,法院得依職權衡量,不受請 求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斟酌上情,認以減輕相對人3人之扶 養義務為適當。 (五)扶養費用之酌定: 1、查聲請人現年已74歲,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有受扶養之權利,有如前述,則相對人3人均為聲請人之子女,且均已成年,對聲請人均負有扶養義務,又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 2、又相對人主張相對人丙○○領有低收入戶證明,靠打零工維生 ,且有配偶須扶養,相對人乙○○經濟狀況不佳,僅能勉強維 持生活,相對人丁○○則為家庭主婦,無經濟來源,尚有未成 年子女須扶養,均無多餘金錢得以扶養聲請人等情,   雖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然查,相對人丙○○於11 1、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僅有2輛車齡逾20年之汽車;相 對人乙○○於111、112年度所得均為42,639元,名下有房屋、 土地各1筆、1輛車齡逾15年之汽車;相對人丁○○於11   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125,092元、95,431元,名下有投資9筆,價值分別為325,610元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等財產所得資料查核屬實(見家非調卷第71至105頁),足認相對人主張其3人經濟均非寬裕乙節,尚非不可採信;另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於111年對於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應已包括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而上開調查報告中,其中嘉義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75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需扶養費以上開嘉義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未據兩造有所爭執,故本院認聲請人依目前物價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現時生活機能而言,其每月所需之生活費以18,750元為核算基準,尚屬適當。 3、又聲請人自承其每月有領取4,164元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嘉義縣○○鄉○○000○0○0○○○鄉 ○○○0000000000號函及嘉義縣社會局113年9月24日嘉縣社救 助字第1130040167號函在卷可參(見家非調卷第25頁;本院 卷第49頁),是上開每月扶養費18,750元扣除4,164元之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後,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14,586 元(計算式:18,750-4,164),再由相對人3人均分,每人 應按月各給付聲請人4,862元(計算式14,586   /3),再參以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應 減輕相對人3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已如上述,且聲請人 於相對人丙○○、乙○○、丁○○分別為8歲、6歲、4歲前有扶養 相對人3人之情,既認定如前,則聲請人於相對人丙○○、乙○ ○、丁○○成年前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期間約分別為12年、14 年及16年,依聲請人應扶養相對人3人至其等分別成年至20 歲之比例計算,本院認相對人丙○○、乙○○   、丁○○得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分別為20分之12、20分之 14、20分之16,即相對人丙○○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 1,873元(計算式:4,862×8/20=1,873,元以下4捨5入   ),相對人乙○○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1,405元(   計算式:4,862×6/20=1,405,元以下4捨5入),相對人丁○○ 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936元(計算式:4,862×4/   20=936,元以下4捨5入),再審酌聲請人之生活需要、相對 人3人之工作、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狀況,酌定相對人 丙○○、乙○○、丁○○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為每月1,50 0元、1,200元及900元。 4、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丙○○、乙○○、丁○○應自家事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1日起(寄存送達相對人3人住所 日均為113年7月31日,送達生效日為113年8月10日,見家非 調卷第117至121頁送達證書),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500元、1,200元及9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宣示日止,已屆期者為113年8月11日至 同年11月止,共計3個月21日,即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5 ,516元【計算式:(1,500×3個月=4,500)+(1,500×21/   31=1,016)=5,516元,元以下4捨5入】;相對人乙○○應給付 聲請人4,413元【計算式:(1,200×3個月=3,600)+(1,2   00×21/31=813)=4,413元,元以下4捨5入】;相對人丁○○應 給付聲請人3,310元【計算式:(900×3個月=2,700)+(9   00×21/31=610)=3,310元,元以下4捨5入】。 (六)綜上,相對人丙○○、乙○○、丁○○除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屆期之 扶養費5,516元、4,413元、3,310元外,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丙○○、乙○○、丁○○應自113年12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扶養費1,500元、1,   200元及9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 則無理由。又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 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庸就前述金額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 之諭知。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 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 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3人 為一次給付之必要,依聲請人請求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相 對人3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併依 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定 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 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1-07

CYDV-113-家親聲-125-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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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 原 告 蔡昭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富雄 被 告 蔡昭偉 林蔡秀華 蔡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蔡胡晃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應按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蔡昭偉、林蔡秀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蔡胡晃子為原告蔡富雄配偶, 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原告蔡昭俊與被告蔡昭偉、林蔡秀華、蔡麗香 為被繼承人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又原告蔡富雄與被繼承人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無婚後債務,原 告蔡富雄則無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原告蔡富雄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先自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婚後財產 分配半數後,餘額再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由兩造依 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蔡麗香稱: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二)被告蔡昭偉、林蔡秀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被繼承人蔡胡晃子於112年11月13日死亡,原告蔡富雄   為其配偶,原告蔡昭俊及被告蔡昭偉、林蔡秀華、蔡麗香為   其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 之1。 (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三)原告蔡富雄與被繼承人蔡胡晃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 夫妻財產制契約,兩造同意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日112年11月1 3日為本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四)兩造同意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原告蔡富雄先自被 繼承人遺產中之現金存款取償半數,餘額再由兩造依應繼分 比例分配。 (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部分,兩造同意不列入遺產範圍。 (六)原告蔡富雄於基準日無婚後積極、消極財產。 (七)被繼承人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無婚後消 極財產。 (八)兩造均同意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由原告蔡昭俊取得。 (九)上開不爭執事項,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司法院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   3年9月25日嘉監車一字第1133065488號函檢送機車車主證號 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家調 字第157號卷第13至31、61、79至83頁;本院卷第77至84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 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 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 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 平妥適之判決。再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 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 生存配偶得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 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 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故無使債權 、債務混同之問題,生存配偶應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義務人 ,以進行清算,於清算中扣除應歸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後, 方為死亡者之應繼遺產。 (二)查原告蔡富雄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 承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而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 於法有據。又被繼承人於基準日無婚後消極財產,婚後積極 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而原告蔡富雄無婚後積極、消極財產, 兩造均同意應由原告蔡富雄先自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取償後, 餘額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既 見前述;準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存款應由原告蔡富雄 各取得2分之1後,其餘存款餘額(含孳息)再由兩造依如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爰分割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且兩造均蒙其利,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 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 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院考量 兩造於本案之利益,認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分 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一:被繼承人胡蔡晃子遺產(即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價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存款 合作金庫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968元及孳息 由原告蔡富雄取得484元後,餘款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即原告蔡富雄共取得580元(484+96),原告蔡昭俊、被告蔡昭偉、林蔡秀華、蔡麗香各取得97元(因計算後無法整除,經比例調整後,由上開4人各多分配1元)。 2 存款 嘉義文化路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78,588元及孳息 由原告蔡富雄取得89,294元後,餘款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原告蔡富雄共取得107,152元(89,294+17,858),原告蔡昭俊、被告蔡昭偉、林蔡秀華、蔡麗香各取得17,859元(因計算後無法整除,經比例調整後,由上開4人各多分配1元)。 3 機車 車號:000-0000 (105年出廠) 由原告蔡昭俊取得。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蔡富雄 1/5 3/5 2 蔡昭俊 1/5 1/10 3 蔡昭偉 1/5 1/10 4 林蔡秀華 1/5 1/10 5 蔡麗香 1/5 1/10

2024-11-07

CYDV-113-家繼簡-21-20241107-2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郭○○ 相 對 人 郭○○ 關 係 人 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郭○○(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旺根之監護人。 三、指定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旺根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極重度)影本、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為憑。又本院審驗相 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 對叫喚僅能張眼回應;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 教醫院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 導致認知功能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有嚴重缺損,肢體癱瘓, 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相對人在鑑定時雖然對叫喚仍有反 應,但受腦中風後遺症影響,對問話已無法理解及回答,認 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3   年11月1日之勘驗筆錄、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配偶歿,無聲請人及關係人以外之子女,聲請人願意擔 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郭○○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本院113年11月1日訊問筆錄、戶籍謄本附卷 為憑;併參聲請人、關係人郭○○與相對人分別為父子、父女 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郭香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1-05

CYDV-113-監宣-315-202411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748號 聲 請 人 李淑珍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李黃算(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 里○○○街00號)之四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4日 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 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李黃算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1-05

CYDV-113-繼-1748-202411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下稱相 對人)。社工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家訪時,相對人父 親已酒醉躺在沙發生無法起身,且語無倫次無法回應社工, 會談過程中,相對人父親因酒醉突然情緒失控怒吼、摔家中 物品及持兇器等行為,顯影響年幼之相對人身心健康,聲請 人遂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3分許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 予自同年11月2日起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 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 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 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 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 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 查結果: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嘉義縣社會局社會工作 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及兒少保護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等件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二)又參酌前述個案訪視處理報告所載處理建議略以:相對人過 往曾因其父親酒後情緒失控而遭安置,本次觀察其父親提供 之生活照顧、情緒失控怒吼及持兇器等行為,顯影響年幼之 相對人身心健康,並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經確認相對人父親其他親友支持照顧系統無法協助提供照顧 及維護兒少安全,為維護相對人受照顧權益及身心健全發展   ,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等語,有前述個案訪視處理 報告可稽。 (三)綜上,相對人之家庭既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顧,依前述 規定及說明,為提供相對人安全維護環境及適切之照護,認 應繼續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始能維護兒少之權益。從而,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前述規定裁定 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1-04

CYDV-113-護-150-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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