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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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張嘉文 住彰化縣○○市○○○街00號8樓之5 被 上訴人 黃翊宸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1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該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並為簡易訴訟 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111頁 ),嗣於113年8月26日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逾新臺幣( 下同)5萬元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112頁),核上訴人所 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 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  ㈠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再否認111年6月14日、111年 8月4日之侵權行為。  ㈡原審沒有審酌上訴人才是家暴被害人等相關情節,慰撫金金 額過高,5萬元比較合理。上訴人才是家暴受害人,111年6 月14日上訴人也有受傷,且被上訴人以影片外流威脅上訴人 。  ㈢聲明:⒈原判決判命逾5萬元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本件應以刑事判 決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影片可見上訴人是主動攻擊,並非僅 是防禦,上訴人長期毆打被上訴人,因身體及心理之攻擊, 讓被上訴人身心受到很大的影響,原審判命20萬元慰撫金合 理。  ㈡刑事判決認定兩造為互毆,但實際上並非互毆,被上訴人並 沒有打上訴人。另案112年度訴字第1989號民事判決雖然不 能認同,但尊重法院的判決結果,該案上訴後改判45萬元, 被上訴人已經全部賠償,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也應該獲得公正的賠償。  ㈢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對112年度中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㈡對111年6月14日、111年8月4日侵權行為應賠償被上訴人5 萬 元不爭執。 四、爭執事項:原審判決賠償20萬元,是否過高?如過高,金額 為何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111年6月14日13時許,對被上訴人以拉耳朵 、扯頭髮、踢踹等方式毆打,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耳瘀挫傷、 軀幹前多處擦挫傷、雙上肢擦挫傷等傷害;於111年8月4日1 時30分許,咬傷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部咬傷 、頭部前額與右側前臂抓傷等傷害等節,已如前述。是上訴 人應就上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兩造前為夫妻,均從事自由業, 及雙方之財產情況(見限閱卷);被上訴人前因對上訴人有家 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家護字第2002號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且因對上訴人為傷害行為,經另案判決應賠償上訴 人45萬元,兩造前已相處不睦,而本件因故發生爭執,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為傷害行為;復參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對於被上訴人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 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觀諸原審乃審酌兩造身分、相 處情形、經濟狀況等情,並考量被上訴人傷害行為,認被上 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等情,業已綜合各情並 衡量兩造資力等情況為判斷,當認屬合宜適法。是上訴人抗 辯:其才是被害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過 高等語,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0萬元,及自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1-22

TCDV-113-簡上-52-20241122-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6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 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 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1-20

TCDV-113-聲再-66-2024112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張如慧 黃月里 吳淑蘭 宋一平 沈玉琦 彭麗珠 林穆潔 吳靜宜 李威穎 唐玉玲 朱 君 吳靜蘭 李蕾香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陳郁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鳳梅 趙桂枝 陳姿亭 陳瑾慈 覃氏菊 戴憶珊 王信哲 圓貫投資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月鑾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滿 戴憶紋 陳建宏 鍾佳靜 謝美鳳 楊靜怡 徐柏書 吳紋誠 李寶玉 黃雅莉 黃淑薇 吳宗霖 吳偉苓 劉明志 林方瑀 余盈賢 羅敏紅 溫于秀 顏承正 朱苔莉 鄭惠芝 趙秀霞 趙丹鳳 釋心廣 曾靜玲 梁紅玉 梁春雪 鄒秀嫦 曾紹顯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許鴻紳即許鴻文 鄭永銘 現於法務部○○○○○○○ 張光樑 現於法務部○○○○○○○ 詠佳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柏雅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艾派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定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分別 於113年8月19日、8月2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均業已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查,揆 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1-18

TCDV-110-重訴-338-20241118-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93號 原 告 陳孟男即陳孟男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間請求 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58萬83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741元。 二、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1-18

TCDV-113-補-2693-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65號 原 告 連建發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瓏騰鍋物企業社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瓏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89萬2196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 萬77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 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 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 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 ,又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 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台 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 房屋之訴,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同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參照)。所 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地政機關就 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 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 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張瓏騰間就門牌號碼臺中 市○○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張瓏騰、瓏騰鍋物企業社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及 騰空返還原告。㈢被告瓏騰鍋物企業社應將公司地址自上開 門牌號碼遷出並辦理變更登記。㈣被告張瓏騰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5萬843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 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 張瓏騰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等語。  ㈠聲明㈠部分,依原告所提出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簽立之租賃契 約,契約期間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6年4月30日止,每月租 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告既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於前揭期間之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即應為兩造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216萬元(計算式:6萬元 ×12月×3年=216萬元)。  ㈡聲明㈡部分,固據原告主張以房屋課稅現值26萬9500元計算系 爭房屋之價額,惟房屋課稅現值僅係行政機關課徵稅收之基 準,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不免相差懸殊,尚難據以認定為系 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前揭說明,該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定之,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為2497萬1763元(計算式詳附表)。  ㈢聲明㈢部分,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值顯難以金錢量化,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加十分 之一即165萬元核定之。  ㈣聲明㈣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5萬8433元。  ㈤聲明㈤部分,其中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 6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2000元【計 算式:60000×6/30=12000】,至自起訴後即113年11月7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㈥訴之聲明㈠、㈡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聲明㈢、㈣、㈤與聲明㈠、㈡為不同訴訟標的,應予 併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89萬2196元(計算式:24 97萬1763元+165萬元+25萬8433元+1萬2000元=2689萬219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8720元,扣除前已繳1萬1000元 外,尚應補繳23萬7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相同路段、 相近建造年限、商業用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2萬8674 元【計算式:3800萬元÷295.32㎡=12萬86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系爭房屋之面積為194.07.平方公尺(計算式:182.55+11 .52=194.07,參卷附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2497萬1763元(計算式:19 4.07㎡×12萬8674元=2497萬1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1-13

TCDV-113-訴-3265-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28號 原 告 何天堂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派下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 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 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又所謂派 下權,係指派下對於祭祀公業所有權利及義務之總稱,亦稱 為「房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祭祀公業何樹生之派下權存在,惟未 於起訴狀提出系爭祭祀公業之總財產清冊、價額計算表暨證 明文件,亦未陳明原告所占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比例為何, 致本院無從依上開說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陳報系爭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 額、原告派下權所占之比例,並以系爭祭祀公業總財產之價 額為基準,按原告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原 告如有認客觀價值無從確定,則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三、原告應補正被告祭祀公業何樹生登記資料、派下員名冊及相 關備查文件;其法定代理人(管理人)何日南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據此,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計算,自行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1-13

TCDV-113-補-2628-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0號 抗 告 人 王睿羚 相 對 人 黃清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 第83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尚有關於妍美學診所帳目未清之問題 ,且該妍美學診所係抗告人出資,相對人應返還轉讓之金額 ,故相對人不得聲請本件本票裁定,爰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是以,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 臺上字第187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 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 本票,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為證(原本發還,見原審卷第5 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 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辯 稱兩造間尚有債務問題云云,惟此屬對票據債務之存否之實 體事項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 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 人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1-13

TCDV-113-抗-340-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26號 原 告 張興發 被 告 元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紫岑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經營霧峰高爾夫球場之公司,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9 日參加被告舉辦之霧峰高爾夫球場會員盃高爾夫球比赛,於 發球時誤將球擊出場外,遂沿球場外圍道路尋球,返回球場 行經場邊邊坡時不慎滑倒而以左手著地支撐,當下略感左肩 不適,接近傍晚時愈感疼痛,旋即前往就醫,經診斷為左肩 挫傷。後經就醫仍無法改善疼痛,遂於10月7日住院進行手 術治療。  ㈡原告參加被告會員盃高爾夫球賽,與被告間具消費關係。被 告球場場邊邊坡多有踩踏痕跡,表示常有將球擊出場外之人 經由邊坡返回場内,被告理應設置階梯,若禁止通行應設置 圍欄或警告標示,然被告並未於該處有任何相關設置。  ㈢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4719元。  ⒉專人照護六週:每日半日照護1200元,共42日,5萬04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每月自通展公司獲得報酬10萬元,經醫 師診斷須休養三個月,共計30萬元。  ⒋精神賠償10萬元:原告熱愛高爾夫球,因左肩傷勢無法從事 該項運動,且手術後動作受到限制,恐致關節僵硬、肌耐力 衰退等問題,恐無法發揮以往的表現,心情難掩失落。原告 工作内容為駕駛大貨車,因左肩因傷無法工作,家庭經濟受 到影響,至今尚未痊癒,經常感到不適,然為家庭生計及公 司營運繼續工作,無法長期休養復健,恐為此埋下無法預料 的後遺症。  ㈣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 萬5119元本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511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11年9月29日,在被告經營之霧峰球場參加比賽時, 並無在球場外圍道路滑倒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發生。原 告當日參加被告在霧峰球場舉辦之球王盃錦標賽,其經分配 屬於長春組之第1組序,同組有3名選手及1名桿弟貼身協助 該組選手。原告前與被告調解時係稱其於第6洞發球時將球 擊出場外而有尋球滑倒之情事,然4名選手均發球成功後, 始同時步行前往球道上之各自落球點,且桿弟亦會駕駛球車 緊隨於各選手之後,而霧峰球場特色為球道狹窄且OB、紅樁 眾多,其中第6洞屬於標準桿4桿之中距離洞,自開球台望向 球道、果嶺之視野良好,球車道位於球道之左方,原告所稱 滑倒之場邊邊坡、外圍道路則位於球車道之左方,倘原告於 該組選手發球成功步行前往落球點時,大幅橫越球道、球車 道、邊坡前往外圍道路,該組選手、桿弟均可輕易發現,然 經被告詢問該組選手、桿弟,均無人知悉原告當日有橫越邊 坡前往外圍道路之情事,則本件確實無原告所稱之系爭事故 。  ㈡原告所患之傷勢,無從認定為外傷所導致,自與被告無關。 原告所患之旋轉肌腱板破裂本為從事高爾夫運動常見之運動 傷害,以原告從事高爾夫球運動資歷所累積之練習量及年紀 因素,本可能導致旋轉肌腱板破裂。  ㈢就原告主張之各項金額:  ⒈醫療費用:不爭執原告有14萬4719元之醫療費用支出。被告 否認有系爭事故發生。  ⒉專人照護費用:原告未證明確有接受專人照護或因此有此筆 費用之支出。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未證明任職於通展公司、職務及工作內 容及每月薪資收入。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自稱係擅入非球場區域之邊坡而發生系爭 事故,且未提出任何佐證,10萬元過高。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經營霧峰高爾夫球場之公司,原告於111年9月29日參 加被告舉辦之高爾夫球比賽,經分配屬於長春組之第1組序 ,同組有3名選手及1名桿弟協助該組選手。  ㈡原告於111年9月29日前往就醫,於10月7日進行手術治療,住 院5日後於10月11日出院。  ㈢被告球場於原證3場邊邊坡多有踩踏痕跡,該處無設置階梯, 亦無設置圍欄或警告標示。  ㈣原告醫療費用為14萬4719元。  ㈤霧峰球場特色為球道狹窄且OB、紅樁眾多。其中第6洞屬於標 準桿4桿之中距離洞,自開球台望向球道、果嶺之視野良好 ,球車道位於球道之左方,該場邊邊坡、外圍道路則位於球 車道之左方,要返回球場要從外圍道路橫越邊坡、球車道、 球道才能回球道。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是否於第6洞發球時誤將球擊出場外, 遂沿球場外圍道路尋球,返回球場行經場邊邊坡時不慎滑倒 而以左手著地支撐,造成左肩旋轉肌腱板破裂?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 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 ,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 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 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 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 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定有明文。按消費者或第三人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對企 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 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為要件 。消保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 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 「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 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當日比賽,其打到第6洞時,將球誤擊出場外,於是 沿球場外圍道路尋球,返回球道時因跨越邊坡,滑倒而以左 手著地支撐,致生左肩旋轉肌腱板破裂云云,業據其提出外 圍道路照片、邊坡照片及道路、邊坡及階梯錄影檔案,證明 第六洞球道附近邊坡,未設有階梯,而有踩踏痕跡等節,經 本院當庭勘驗,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第六洞附近邊坡, 並未設有通行用階梯或警示標誌,邊坡有3個踩踏痕跡。然 就原告主張其在踩踏痕跡處跌倒云云,經其聲請當日桿弟陳 慧詞到庭為證,證人陳慧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其是服 務原告這組的桿弟,當天比賽沒有什麼情況。其不記得原告 當天第6洞發球時有無特殊情況、第6洞原告發球有無球撞到 樹或落到外圍、原告有無去撿球之事。當天原告正常打完比 賽,當天原告也沒有反應,有正常打完比賽。原告在112年1 、2月即農曆過年後到球場,剛好碰到其,原告有說在第6洞 撿球跌倒,因那次跌倒而開刀,其說不知道,也沒有看到等 語(見本院卷第274頁)。足認原告當天尚有正常打完比賽 ,並沒有反應在第6洞球道邊坡跌倒,原告在3、4個月後, 在球場碰到證人陳慧詞,始有向證人陳慧詞陳述第6洞撿球 跌倒之事。經核原告自承:當天跌倒後,發現沒有造成無法 繼續比賽的傷勢,所以沒有告知主辦方及任何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83、277頁)。是以,證人陳慧詞證詞並無從證明原 告當日有於第六洞邊坡該踩踏處跌倒,致生左肩旋轉肌腱板 破裂損害之事實。  ㈢原告所提龍心診所診斷證明書、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37、41頁),僅得證明原告有於111年9月29日 ,因左肩挫傷就醫,尚不得以此推論原告有於當日在邊坡跌 倒之事實。另原告所提光田醫院門診收據(見本院卷第45-4 9頁),僅能證明其於111年10月3、4、6日至光田醫院就醫 ,就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3頁),亦僅能 證明其於111年10月7日因左肩旋轉肌腱板破裂,至澄清醫院 住院手術治療,於111年10月11日出院,均未能證實其於111 年9月29日當天,有在球場因跨越邊坡,不慎滑倒之情。是 原告空言主張其因沿球場外圍道路尋球,返回球場行經場邊 邊坡時不慎滑倒而以左手著地支撐,造成左肩旋轉肌腱板破 裂等情,尚無從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就其於111年9月29日有因行經邊坡滑倒之 事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消費者保 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萬5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1-08

TCDV-112-消-26-2024110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6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俊宜 被 告 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柏鈞即陳柏君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被 告 楊于儀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18萬53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6萬1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僑公司)、陳 柏鈞即陳柏君(下稱陳柏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聖僑公司邀同被告陳柏鈞、楊于儀擔任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借款期間、利率詳如附表所示 。惟被告聖僑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15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因 存款不足拒絕往來,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合計15 18萬5386元之本息未還。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金1518萬5386元 及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楊于儀:同意原告請求,我們確實有向原告借款,本件 沒有要答辯。   ㈡被告聖僑公司、陳柏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被告聖僑公司於109年8月27日邀同被告陳柏鈞 、楊于儀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振興資金貸款 增補條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300萬元、1700萬元,合計200 0萬元,借款期間及利息如附表所示。然被告僅分別繳納系 爭借款部分本息,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合計1518萬5386元 之本息未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 款約定書、保證書、放款貸放傳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 表、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票據信用資料 查覆單、存證信函及回執、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 錄查詢單、利率查詢等資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楊于儀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爭執(本院卷第92頁),其餘被告聖 僑公司、陳柏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8萬53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元) 債權本金(新臺幣/元)   借款期間  計息期間 年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備註 1   300萬元  227萬7806元 109年8月27日起至115年8月27日止 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700萬元 1290萬7580元 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000萬元 1518萬5386元

2024-11-08

TCDV-113-重訴-366-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廖啟男 相 對 人 黃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1372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 所示不動產,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49號事件判決確定、 撤回起訴、調解或和解成立、或其他事由終結前,不得為移 轉、設定他項權利登記、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惟 擅自取走聲請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並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委託他人帶看附表所示不動產,委託房仲刊 登出售於網站,顯見兩造間基於借名登記之信賴關係已然破 壞,相對人正處分系爭不動產。又聲請人已提起返還借名登 記訴訟,向相對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於聲請人。惟附表所示不動產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而 有隨時處分之可能,如不以禁止,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就附表 所示不動產禁止相對人移轉所有權、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 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亦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 且兩者仍屬缺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 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 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 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 財產等屬之。又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 大致如此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 同。至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 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第一銀行支 票存根、帳戶存摺、支票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泰安銀行帳戶 存摺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兌張單及匯款申請書、稅賦、 水電及天然氣繳費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網頁刊登 出售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全字卷聲證1至12號),並經本 院調取113年度重訴字第649號返還借名登記(下稱本案訴訟 )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已向相對人為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返還附表所示不動產,惟相對人委託他人帶看,並 委託房仲於網站刊登出售資料,欲出售附表所示不動產等情 ,有本案訴訟起訴狀、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網頁刊登出 售資料為憑,足徵相對人有售屋之意,而無意將附表所示不 動產返還聲請人,堪認附表所示不動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雖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尚有未足, 然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處分之聲請,應予 准許。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相對人 於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係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無法 及時利用或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生換價利益之利息損失, 而以不動產價值按法定遲延利息,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 訟終結所需之期間為計算之依據後酌定之。查附表所示不動 產於起訴時交易價格,經本院另以本案訴訟核定為4566萬72 50元,本案訴訟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訂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 期限第一、二、三審合計需時6年,以上開期間估算相對人 所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為1370萬0175元【計算式:4566萬 7250元×5%×6年=1370萬0175元】,另斟酌本案訴訟各審級間 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審期間等情,綜合上情,酌定聲請人 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372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上同段1714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0樓)、1743建號(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公共設施,含地下一層178號停車位、地下二層103號停車位)

2024-11-05

TCDV-113-全-152-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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