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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3日113年度中原簡字第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8816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 ,並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71頁), 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   決書所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性侵害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之 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且本案係因前案強制猥褻 案件執行完畢而需辦理定期報到,兩者具有關連,被告未按 時報到,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且原審判處拘役刑,依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加減者, 僅加減其最高度」,拘役刑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其最低 本刑本即未加重,自無可能發生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會致 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敘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請求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審酌被告前開應予加重其刑之 事由,而未予加重其刑,量刑難謂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侵 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12年4月 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係強制猥褻罪,與其本案所犯性侵 害加害人無故未依通知向警局報到之行為態樣、主觀惡性及 可責程度不同,二者罪質有別,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 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 綜觀整體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尚屬相當, 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 刑,於量刑時於法定刑範圍內予以斟酌即可。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相關資料本屬於其品行之一環,而可以在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自 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該部分之審 酌事項;法院依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予以裁量後,未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 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 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應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 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 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又若法院於量 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亦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⒉被告上開構成累犯部分,業經原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因認無加重其刑必要,而未予以加重 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通知 定期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辦理登記報到,竟無視上 開通知,無故未依規定到場且未事先申請變更,且經主管機 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後,因其行蹤不明經寄存送達致 未前往報到,漠視國家公權力,而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 所為甚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折算1日。 經核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其量刑未逾 越法定刑度,復無明顯恣意或濫用裁量情事,應予維持。從 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以前詞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CDM-113-原簡上-18-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冷春明 選任辯護人 林伯勳律師 李文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592號、第3328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46360號、第46361號、第46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冷春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附 表一編號1至4、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附表一編號5、 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5、7、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 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冷春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冷春明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2、4、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 4、6所示價格,販賣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之海 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之陳克林(附表一編號1 、2)、林惠雯(附表一編號4、6),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2、4、6所示金額。  ㈡冷春明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編號3所示總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販賣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陳克林,並向陳克林收取1萬元,其餘5萬元則約定陳克 林日後償還。    ㈢林惠雯向冷春明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海洛因後,以欲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由,向冷春明索討少許甲基安非他命。 冷春明遂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7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一 編號5、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惠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冷春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28592卷第95至109、323至333、41 9至424、435至436頁、本院卷第64、136、280頁),核與附 表一「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一「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被告之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28592卷第241、251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28592卷第243至249、425至429頁)、扣押物品清單、扣案 物照片(偵28592卷第351、517至549頁、偵33288卷第197、 203至211頁)、組織架構圖(偵33288卷第215頁)在卷可稽 ,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2、5、7、9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自承就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毒品交易,係從中賺取 價差及一點量差供己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36頁),足見被 告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次按甲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故行為人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非 孕婦之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5、7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對象為非孕婦之成年女子 ,且轉讓數量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2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就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依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7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以及因販賣、轉讓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轉讓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32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360號、第463 61號、第4636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70號判處有期徒 刑5年6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922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7 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9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11年5月15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 本案所犯之罪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種類有相似部分,足 見前案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 核本案情節,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 被告所犯各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 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毒品來源係向黃立翔、張慈云購買等 語,檢警因而查獲黃立翔、張慈云於113年5月1日以6萬5000 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兩及黃立翔於113年5月7日以 5萬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兩予被告之犯行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9日中市警 刑六字第1130035863號函文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3 至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 (本院卷第181至18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追加起訴書 (本院卷第341至350頁)附卷可憑,復依時序脈絡,可認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4、6所販賣之海洛因係取自黃立翔、張慈云 ,另就附表一編號7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取自黃立翔, 足認附表一編號4、6、7部分,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 上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能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認 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 ,不宜寬待至免除其刑。至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犯罪 時間早於被告前揭向黃立翔、張慈云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 他命之時間,足見黃立翔、張慈云上開遭查獲之案情與附表 一編號1至3、5之毒品來源無關,此部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別無 其他自由刑,罪刑至為嚴峻,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 亦有屬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 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固應非難,惟考量其販賣之數量、金額尚非至鉅 ,有別於大盤、中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依其罪 情狀,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6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 轉讓禁藥犯行,法定刑度原非甚重,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7部分並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客觀上並無量處經 減刑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 形,即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詳如 附表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欄所示),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須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 ,為牟利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任意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及施用之 風氣,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數量及金額、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復衡酌其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及附表一編號5、7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各獲有如附表 一「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8月2日刑理字第1136093537號鑑定書(偵33288 卷第221至22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 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570號鑑定書(偵28592卷第461至46 2頁)在卷可考,確分別為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且上開毒 品為被告販賣、轉讓毒品所餘,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14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 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 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 案各次犯行使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43、275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車輛,為被告配偶鄭惠美所有,有 車輛異動登記書(聲他1378卷第9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電子式保險證(聲他1378卷第13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聲他1378卷第15頁)在卷可憑,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 ,均係陳克林、林惠雯前往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當時住宿處 拿取毒品,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使用該車之情,經被告供述 在卷(本院卷第281頁),復與附表一所示之販賣、轉讓地 點相合,則上開車輛既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專供被告販 賣毒品之交通工具,自不予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6、8、10、11、13至24所示之 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金額 (新臺幣) 犯罪所得 (新臺幣) 所憑證據及出處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罪刑 1 陳克林 112年9月6日6時30分許 嘉義縣○○鄉○○0號之冷春明住處內 海洛因1小包、重量6錢 6萬元 6萬元 證人陳克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28592卷第69至89、295至301頁、他字卷第35至40頁、偵46361卷第209至213頁)、證人張雅淨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6361卷第217至220頁)、陳克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8592卷第91至94頁、偵46361卷第205至208頁) 刑法第47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 冷春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2 陳克林 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9月14日2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5之冷春明暫居處內 海洛因1小包、重量1錢 1萬元 1萬元 證人陳克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28592卷第69至89、295至301頁、他字卷第35至40頁、偵46361卷第209至213頁)、陳克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8592卷第91至94頁、偵46361卷第205至208頁)、陳克林使用之車輛車號000-0000號行車軌跡(偵28592卷第65至67頁) 刑法第47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 冷春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3 陳克林 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9月17日7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5之冷春明暫居處內 海洛因1小包、重量2錢,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1兩 2萬元及4萬元,共6萬元(陳克林僅交付冷春明1萬元,其餘5萬元約定陳克林日後償還) 1萬元 證人陳克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28592卷第69至89、295至301頁、他字卷第35至40頁)、陳克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8592卷第91至94頁、偵46361卷第205至208頁) 刑法第47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 冷春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4 林惠雯 113年5月6日11時許 臺中市○○區○○巷000號3樓之冷春明暫居日租套房內 海洛因1小包、重量1.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8公克)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證人林惠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28592卷第173至182、309至319頁)、林惠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8592卷第183至192頁)、受執行人為林惠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8592卷第193至197頁、偵46360卷第203至2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偵28592卷第205至21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28592卷第517頁) 刑法第47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冷春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5 林惠雯 113年5月6日11時5分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0.6公克 無償 無 證人林惠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28592卷第173至182、309至319頁)、林惠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8592卷第183至192頁)、受執行人為林惠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8592卷第193至197頁、偵46360卷第203至2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偵28592卷第205至21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28592卷第517頁) 刑法第47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冷春明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6 林惠雯 113年5月27日23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冷春明投宿之歐遊汽車旅館內 海洛因1小包、重量1.8公克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證人林惠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28592卷第173至182、309至319頁)、林惠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8592卷第183至192頁)、受執行人為林惠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8592卷第193至197頁、偵46360卷第203至2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偵28592卷第205至21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28592卷第517頁) 刑法第47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冷春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7 林惠雯 113年5月27日23時5分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0.6公克 無償 無 證人林惠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28592卷第173至182、309至319頁)、林惠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8592卷第183至192頁)、受執行人為林惠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8592卷第193至197頁、偵46360卷第203至2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偵28592卷第205至21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28592卷第517頁) 刑法第47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冷春明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受執行人 鑑定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6包 冷春明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日刑理字第1136093537號鑑定書(偵33288卷第221至222頁): 1、編號A-4、A-5、B-4-1至B-4-3及B-5至B-7,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2、驗前總毛重101.78公克(包裝總重3.8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7.89公克 3、隨機抽取編號B-6鑑定: ⑴淨重34.03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33.97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純度約78% 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4、A-5、B-4-1至B-4-3及B-5至B-7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6.35公克     本院卷第103頁113年度安保字第1004號 2 海洛因(粉末檢品) 8包 冷春明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570號鑑定書(偵28592卷第461至462頁): 1、送驗粉末8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淨重50.08公克(驗餘總淨重50.02公克,空包裝總重6.17公克),純度85.96%,驗前總純質淨重43.05公克 2、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毒品數量6包、毛重57公克,拆封檢視實際包數8包、實際稱得毛重56.25公克 本院卷第105頁113年度毒保字第251號 3 WIFI分享器 2個 冷春明 本院卷第115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085號編號1 4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冷春明 本院卷第115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085號編號2 5 磅秤 1個 冷春明 本院卷第115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085號編號3 6 葡萄糖 1包 冷春明 本院卷第115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085號編號4 7 夾鏈袋 1批 冷春明 本院卷第115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085號編號5 8 iPhone手機(白色,含sim卡) 1支 冷春明 9 iPhone手機(灰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冷春明 10 煙油 2包 冷春明 11 美沙冬 1瓶 冷春明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215號鑑驗書(偵28592卷第551至552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玻璃瓶罐(內含橙色液體) 驗前淨重:7.8347公克 驗餘淨重:2.6251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美沙冬 本院卷第111頁113年度院安保字第486號 12 BLV-3230號自小客車 1輛 冷春明 13 海洛因 1包 林惠雯 14 安非他命 1包 林惠雯 15 iPhone 7 Plus手機 1支 林惠雯 16 OPPO A74手機 1支 林惠雯 17 白色粉末 1包 林惠雯 18 海洛因 1包 林惠雯 19 橙色粉末 1包 林惠雯 20 分裝袋 1批 林惠雯 21 勺子 2支 林惠雯 22 注射針筒 3支 林惠雯 23 電子磅秤 1個 林惠雯 24 新臺幣13000元 林惠雯 誘捕發還

2024-12-27

TCDM-113-訴-1312-20241227-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86號 原 告 陳秀卿 被 告 林建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203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附民-2586-202412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53號 原 告 曾懷恩 被 告 王軍幃 蔡育家 李沁恩 李威 邱彥愷 吳育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440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附民-2853-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瑜庭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瑜庭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瑜庭於民國112年間,加入陳敬修(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馬克」)、呂芃寓(微信暱稱「小玉」) 、證人賴珈煜(微信暱稱「9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 暱稱「A優質米上班囉」等人所組成之販毒集團,擔任送貨 人員。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與陳敬修、呂芃寓、 賴珈煜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被 告於112年3月13日,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之永鑫 汽車,向不知情之證人侯穎承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為黑色之Mazda車輛),並將本案汽 車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按:實際為賴珈煜)於112年3月22日18時 25分許,駕駛本案汽車,在臺中市北區綏遠路與漢口路交岔 路口,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販售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13包與證人詹閔傑。嗣經警方巡邏察覺有異, 上前盤查詹閔傑,詹閔傑主動交付毒品咖啡包13包與警方查 扣,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本案及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1557號案件(下稱另案)之供述、詹閔傑及 侯穎承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30日草療鑑 字第1120300721號及112年3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722號 鑑驗書、被告簽署之租車契約、附件、切結書、被告之行動 電話網路歷程查詢結果、賴珈煜警政系統查詢結果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加入販毒集團擔任送貨人員,並於112年2、 3月間向永鑫汽車租賃車輛1部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向永鑫汽車租賃的是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TOYOTA WISH白色車輛即我另案112年 4月24日販賣毒品咖啡包所用之車輛(下稱白色WISH車輛) ,並非本案汽車,我未租賃、使用本案汽車,亦未將本案汽 車交付他人販毒使用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間加入陳敬修、呂芃寓、賴珈煜、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微信暱稱「A優質米上班囉」等人所組成之販毒集團, 擔任俗稱小蜜蜂之送貨人員,並於112年2月或3月間,在彰 化縣○○鄉○○村○○路0段00號之永鑫汽車,簽署租車契約及切 結書等文件,且交付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與永鑫汽車, 向永鑫汽車租賃汽車1部使用(非本案汽車,詳如後述), 被告於112年4月24日駕駛白色WISH車輛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 行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 58至59、273至274頁),並有被告簽署之委託書、被告身分 證及駕照影本、切結書、借用車據契約切結書等文件(他字 卷第163至171頁)、另案歷審判決(本院卷第189至200、22 9至25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賴珈煜於112年3月22日18時25分許,駕駛本案汽車,在臺 中市北區綏遠路與漢口路交岔路口,交付含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3包與詹閔傑,並收取6000元之 事實,經賴珈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依指示於113年3月22 日18時25分許,駕駛本案汽車,將包裹交付買家,並向買家 收取款項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7至168頁),核與詹閔傑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他字卷第17至27、33至35、 145至147頁),並有112年5月12日偵查報告(他字卷第41頁 )、本案汽車112年3月15日違規紀錄(他字卷第79頁)、賴 珈煜警政系統查詢結果(他字卷第87至92頁)在卷可稽,且 詹閔傑向賴珈煜購買之毒品咖啡包13包,經扣案後送驗結果 ,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722號鑑驗書、 112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721號鑑驗書(偵卷第231 、233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賴珈煜如何取得本案汽車作為上揭112年3月22日毒品交 易使用乙節,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向永鑫汽車租賃本案汽車後 交付賴珈煜供販毒使用。惟查:  ⒈賴珈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使用本案汽車,112年3月15 日使用本案汽車違規遭攔停及112年3月22日18時25分許使用 本案汽車交付包裹給買家(即詹閔傑)並收取款項之人均係 我,本案汽車係我在花壇鄉車行花錢租賃之車輛,租金1個 月2萬元,我原本租的是1部銀灰色TOYOTA WISH汽車,我用 自己之名義簽訂租賃契約,並留存自己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 給車行,但後來該車右前方大燈破裂,車行老闆直接讓我換 開本案汽車,沒有再就本案汽車簽訂租賃契約,本案汽車不 是被告交付給我,被告也未將證件交給我租車等語(本院卷 第163至179頁),已明確證述本案汽車係賴珈煜本人向永鑫 汽車租賃、換車取得,並非被告租賃本案汽車後交付賴珈煜 使用。  ⒉而永鑫汽車人員侯穎承雖於警詢中證述:本案汽車於112年3 月13日至同年4月13日租賃給被告,係我與被告接洽,被告1 人前來,完成租賃手續後即駕駛本案汽車離開等語(他字卷 第157至161頁)。惟觀諸其於本院審理中先證述:我在永鑫 汽車當業務,前後租賃過3部汽車給被告,均用同1份租賃契 約,租賃契約上沒有記載3部汽車之車牌號碼應係當時未改 到,租賃後有換車,被告與陳姵瑄一起過來租車或換車,我 有在場接洽,但換車之資料不是我所寫,而係另1名業務所 寫,本案汽車係被告租賃之第1部車輛,被告租賃本案汽車 後將車開走等語(本院卷第276至281頁);後旋改稱:被告 打電話來說要換車,由賴珈煜前來換車,換成本案汽車給賴 珈煜等語;復又證述:換車是將本案汽車換成白色WISH車輛 等語;又再度改稱:沒有跟賴珈煜簽訂租車契約,賴珈煜沒 有跟我反應車輛有問題,賴珈煜有駕駛有問題之白色WISH車 輛至永鑫汽車換車,好像是車子有怪聲音,故將本案汽車換 給賴珈煜,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國瑞大鴨車輛沒有租給別 人等語;後則證述:112年3月13日原本要將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國瑞大鴨車輛租給被告,但因車況不行,所以同日改 成將本案汽車租給被告,係被告本人前來租車,由被告將本 案汽車開走,其後賴珈煜於112年3月底將本案汽車開回來, 換成白色WISH車輛,陳姵瑄是租用U6車輛等語(本院卷第27 6至296頁),則被告究竟向永鑫汽車租賃何車輛,係先租用 本案汽車後換車為白色WISH車輛,或先租用白色WISH車輛後 換車為本案汽車,被告於113年3月22日時所租車輛係本案汽 車或白色WISH車輛,侯穎承所證情節前後一再反覆矛盾,其 證述之真實性顯有可疑,無從採信。  ⒊再審諸上開被告向永鑫汽車租賃車輛所簽署之租車契約、委 託書及切結書等文件(他字卷第163至171頁),雖記載被告 於112年3月13日向永鑫汽車租賃本案汽車之旨。然查,上開 文件上簽約日期之月份從112年「2」月13日更改為112年「3 」月13日,且租賃車輛之型號、車號經亦從「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國瑞大鴨車輛」更改為本案汽車,復未蓋用任何修 正戳章、簽名為憑,上開文件內容之真實性已有可疑;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簽署上開文件時,文件上並未記載 租賃車輛之型號、車號,日期「112年3月13日」不是我寫的 ,月份之「3」不是我的字跡等語(本院卷第300至301頁) ,此核與侯穎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僅簽署姓名,其餘 部分則由永鑫汽車業務填寫等語(本院卷第293頁)之情節 相符,可見被告簽署上開文件時,關於租賃標的、日期等重 要內容係空白,而由永鑫汽車人員嗣後填寫、修改,則被告 簽署上開文件所租賃之標的係何車輛,是否如被告所述其係 租賃白色WISH車輛,實無從排除此可能性;再細核卷附被告 所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訊 數據上網歷程查詢(他字卷第187至196頁、本院卷第91至15 5頁),被告於112年3月13日手機門號基地臺位置均在臺中 市,可知被告於112年3月13日並未前往位於彰化縣○○鄉○○村 ○○路0段00號之永鑫汽車租用車輛無疑,足見上開文件所載 內容與客觀證據不合,顯屬不實,自難徒憑上開經修改重要 內容且內容不實之租車契約及切結書等文件,遽認被告於11 2年3月13日有向永鑫汽車租賃本案汽車。  ⒋至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我將證件交給永鑫汽車,永鑫汽車 都是租車給販毒集團,老闆租給我什麼車我就開什麼車等語 (偵卷第6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供述:我向永鑫 汽車租賃白色WISH車輛時,依陳敬修之指示,將我的身分證 及駕照正本交給車行,陳敬修不到1週即將證件還給我,我 不知悉這樣做之目的為何,我沒有同意使用我的身分證及駕 照租車給他人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97至299頁),足見被告 交付證件係為自己租車,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授權他人使用 被告之名義及證件租賃汽車販毒使用,或對此節知悉或可得 知悉,即難認被告對於賴珈煜使用本案汽車於112年3月22日 販賣毒品乙節,有何租賃提供車輛販賣毒品之行為存在。  ㈣從而,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向永鑫汽車租賃本案汽 車,自難認被告有將本案汽車交付賴珈煜作為本案112年3月 22日販賣毒品使用,此外卷內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分工 本案112年3月22日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並具犯意聯絡,自 難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賴珈煜是否涉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CDM-113-訴-938-20241226-1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豫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1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 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豫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向楊欣誼支 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之「112 年」應更正為「113年」、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3472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被告何豫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依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惟其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犯罪(見偵卷 第17至21、63至64頁,本院原金訴卷第39頁),而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 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 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少可 不減,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 上5年以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資料之低度行為 ,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 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楊欣誼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 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率爾提供其 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個人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財產損害,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 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僅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參與犯罪,且非 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慮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於本案判決時,已 與告訴人以3萬元成立和解,並已給付第一期5,000元之賠償 款項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72號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原金訴卷第59至60 頁、本院原金簡卷第11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業餐飲業工作,月收入4萬5,000元,家中無人需其 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原金訴卷第4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 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按期給付第一期 之賠償款項等情,業如上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與告訴人間成立之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72號調解筆錄內容,尚未全數履行完 畢,為確保告訴人之權益,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不 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對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倘被 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提供之中 華郵政帳戶之6,000元款項,業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全數提領(見偵卷第29頁),亦無證據可認上開洗錢之財 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 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9 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之資 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 他犯罪所得,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 (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72號調解筆錄內容) 何豫恩願給付楊欣誼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法: 自民國113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88號   被   告 何豫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4樓之5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豫恩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 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 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4月3日14時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 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詐欺楊欣誼,致楊欣誼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金額, 至上開水湳郵局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上開金融卡提領 款項。嗣楊欣誼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欣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豫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經警通知始向郵局辦理掛失金融卡,且被告放置郵局金融卡之皮夾未遺失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欣誼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3 水湳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上開水湳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而該帳戶於113年4月3日10時58分許、13時28分許,各轉帳12元至其他帳戶,應係詐欺集團成員測試帳戶轉帳功能,且該帳戶於113年4月3日14時6分許,收受告訴人轉帳6000元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之轉帳明細、手機螢幕畫面截圖。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5 個人兵籍資料。 被告於112年11月9日入伍服役 ,於113年2月29日退伍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 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提供上開水湳郵局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使用,供該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 是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銀行帳戶 1 楊欣誼 113年4月3日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工作訊息 113年4月3日14時6分許 6000元 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25

TCDM-113-原金簡-51-20241225-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2號 原 告 王浩恩 法定代理人 王冠勳 黃麗萍 被 告 洪萬吉 蔡錦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7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訴訟代理人及輔 佐人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4款、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㈤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 權有欠缺,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4、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四、經查,原告因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對被告乙○○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被告丁○○,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為民國 000年0月生,現尚未滿18歲,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戶戶籍 資料核實無訛,原告僅有限制行為能力、無訴訟能力,應由 法定代理人丙○○、甲○○共同代理,然起訴狀內未見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丙○○、甲○○之簽名或蓋章,致原告未經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且卷內未見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陳孟暄律師之委 任狀,致原告未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起訴,本院乃於113年1 2月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上開裁定 已於同年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 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3年12月17日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至79頁)。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之訴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3-交附民-112-202412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育葳(原名曾鈺崴)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慧芬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被 告 高莉晴 彭芊芸 上 一 人 張嘉麟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 37號),業經辯論終結,茲因被告林慧芬與告訴人魏詩庭於民國 113年12月22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爰命再開辯 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2-訴-1344-20241224-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2號 原 告 黃麗萍 訴訟代理人 陳孟暄律師 被 告 蔡錦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7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訴訟中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因之,在犯罪行為中私法上權利被侵害 之人,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請求回復其損害。理論上,民、 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實現國家之刑罰 權,民事訴訟之目的則在於確定當事人之私權,是故二者所 採行之訴訟程序未必全然相同。同一犯罪行為而致民法損害 賠償責任之產生,其間既有「實體關聯性」之存在,附帶民 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採行同一程序之目的,在於使刑事訴訟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得據以認定民事侵權行為,可避免民事訴訟 與刑事訴訟之程序重複,節省司法資源,不但符合訴訟經濟 原則,且能免於裁判之相互歧異,維護整體司法之威信。就 被害人言,其復有異於民事訴訟之原告,可利用刑事訴訟之 訴訟資料,毋須自己為證據之提出,減少訴訟費用之浪費等 之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因被告洪萬吉過失傷害案件,對被告洪萬吉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被告蔡錦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茲因原 告與被告洪萬吉調解成立,對被告洪萬吉撤回刑事告訴,被 告洪萬吉涉犯過失傷害部分(113年度交訴字第7號),業經 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原告固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聲請本院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審理,惟該裁定意旨係認民事庭應使原告就刑事庭裁定移送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得以補納裁判 費之方式補正,是該裁定自難作為其聲請本院將本件移送本 院民事庭審理之依據,然揆諸前揭裁定意旨,為兼顧原告之 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 程序與實體利益,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3-交附民-112-20241224-3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萬吉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萬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萬吉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上午7時3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沿臺中市大甲區育英路由西路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 與雁門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左轉行駛,適有告訴人蔡錦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臺中市大甲區育英路由東往西方 向之路邊起駛直行時,因疏未注意路口內車輛動態並採取安 全措施,而操作失控駛入對向車道,致B車與沿臺中市大甲 區育英路由西路往東方向行駛,由告訴人黃麗萍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2人當場倒地,告訴人黃麗萍因此受有薦椎骨折、雙手 、右小腿、左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蔡錦雲因此受有 左橈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2人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蔡錦雲於113年3月25日提 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黃麗萍於113年10月13日提出 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113頁),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3-交訴-7-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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