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67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亨道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交通裁決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12月25日113年度簡字第167號判決提起上訴。按上訴,依行政
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為行政訴訟法
第236條準用第98條之2第1項所明定,是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提
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3,000
元,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TPTA-113-簡-167-202502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