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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67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亨道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交通裁決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12月25日113年度簡字第167號判決提起上訴。按上訴,依行政 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為行政訴訟法 第236條準用第98條之2第1項所明定,是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提 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3,000 元,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2-04

TPTA-113-簡-167-20250204-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8號 原 告 楊世宇 住○○市○○區○道街00巷00弄0號5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10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吉安鄉稻香村平 交道(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鐵路平交道倒車」之 違規而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以113年1月1 9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4 ,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3年2月18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 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 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3 年2月19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3年3月4日前繳 送。㈡、113年3月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3月5日 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經吊 (註)銷後,自113年3月5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 重新審查後,自行刪除原處分之易處處分,並將更正後原處 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停等時,為車列第二部汽車, 待火車經過後,遮斷器升起。由於平交道設置坡度較大,前 車駛上平交道後減速行駛,而平交道警鈴卻旋即再次響起, 原告依照常理持續行駛,未能及時留意鐵路警鈴響起,直至 遮斷器下降至系爭車輛車頂時,原告基於安全考量,為避免 發生嚴重交通事故,影響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及時判斷選擇 倒車離開平交道而非加速通過,並且於倒車時謹慎留意車旁 人車安全,避免肇事。由於原告事後收到舉發通知單時,系 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已遺失,而無法提供相關證據,請協助 調閱當時平交道監視器,確認當時遮斷器確實升起後又迅速 響鈴降下,造成原告依照常理判斷為可通過平交道,卻遭遮 斷器撞擊車頂之情形。  2.原告對檢舉人提出之檢舉影片有疑慮,期能確認檢舉影片是 否經過剪輯,並請檢舉人提供案發時平交道上一次遮斷器下 降時之完整影片。   3.從臉書社團中亦有其他民眾針對同一條列車軌道的其他平交 道所提出之類似經驗,其中亦有一名民眾與原告同樣遭遇在 停等平交道時遇到遮斷器升起後又在短時間內放下之情形, 顯示原告遭遇並非單一個案,且宜蘭縣平交道經常因停等時 間不合理,造成民眾不便。  4.原告曾與鍾員警電話聯繫,鍾員警表示已收到陳員警透過手 機翻拍之監視器畫面,有看見影片中遮斷器升起後又立即降 下,原告可透過申訴管道維護自身權益。惟原告向被告提出 申訴後,被告卻仍以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作為裁決依據 ,並表示監視器畫面早在事發後15日遭到系統刪除,顯有違 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又依行政程序法 第9條規定,原告提出申訴前,鍾員警已收到陳員警透過手 機翻拍之監視器畫面,且認為根據影像中之情境認定原告行 為違反法律有疑慮,但之後卻未收到陳員警寄送之監視器影 片,應注意且能注意對當事人有利之證據卻未保留,故被告 所為原處分,自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檢視檢舉影像,於畫面時間10:15:35~38,平交道響鈴已 響起、閃光號誌已顯示;於畫面時間10:15:39,該平交道 警鈴已響起、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系爭車輛 尚未超越平交道停止線;於畫面時間10:15:40~44,該平 交道警鈴已響起、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已起降,系爭車 輛越過平交道停止線,撞上尚未完全放下的遮斷器;於畫面 時間10:15:49~53,系爭車輛開始倒車。故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平交道時,於警鈴、閃光號誌已持續顯示7秒後, 仍執意駕車越過停止線向前續行,並於遮斷器起降之際,才 採取於平交道上緊急煞停,致撞擊正在起降之遮斷器,後於 平交道上倒車,上開違規行為明確,受道交條例第54條第3 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處分,並無違誤。  2.原告主張其對檢舉影片有疑慮,請求確認是否經過剪輯云云 。惟檢舉人之行車記錄器具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 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所稱之科學 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第三方公正機構檢驗證明之必要性。 又採證影像畫面連續、光澤自然且無剪接痕跡,應已足夠證 明違規事實之存在。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7頁)、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29日鐵警花分行字第1 120005478號函(本院卷第59-61頁)、舉發機關113年2月7 日鐵警花分行字第1130000839號函(本院卷第75-78頁)、交 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電務段112年11月27日北電技二字 第1120005755號函(本院卷第63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 卷第81頁)、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65-69頁)及原 處分(本院卷第71、83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 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在鐵路平交道倒車」之違規。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遮斷器升起後卻旋即又降下,造成遮斷 器撞擊其所駕駛系爭車輛之車頂,其基於安全考量,才會在 平交道倒車,被告所為原處分有違誤等語。惟查:    1.按交通部於109年9月1日以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函釋,認 定「鐵路平交道」範圍為:「二、有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 道者,以遮斷器界定其範圍;未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 ,以停止線及其延伸界定其範圍。」。交通部上開函釋係主 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 ,對於鐵路平交道範圍所為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 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而其 解釋意旨,核與道交條例規定對於鐵路平交道淨空空間之整 體法規範秩序之要求無違,符合維護行經列車之行駛安全, 並確保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安全之立法目的,本 院自得援以為判斷鐵路平交道範圍之認定標準。  2.系爭地點之鐵路平交道係設置有遮斷器之平交道,此有採證 光碟翻拍照片(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參,依上開函釋,鐵 路平交道之範圍應以遮斷器界定其範圍。又經本院當庭勘驗 採證光碟結果:「畫面時間內容:影像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當時為白天,天候良好,視線與視距均正常。畫 面時間10:15:35,平交道入口遮斷器已升起至一半,惟平 交道閃光號誌閃爍運作,並未停止;畫面時間10:15:36, 遮斷器已上升至頂部,平交道閃光號誌仍在閃爍運作;畫面 時間10:15:39,遮斷器開始緩慢垂放,平交道閃光號誌仍 在閃爍運作,系爭車輛到達停止線處;畫面時間10:15:41 ,系爭車輛並未煞車暫停,持續駛往平交道前進,其車牌號 碼為「AGF-0101」號;畫面時間10:15:41,系爭車輛駛入 黃色網狀線區域,仍未煞車;畫面時間10:15:43,系爭車 輛到達平交道,遮斷器已垂放接近系爭車輛之車頭;畫面時 間10:15:44,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並停車,遮斷器垂落至 系爭車輛之車頂;畫面時間10:15:49,系爭車輛倒車燈亮 起緩慢倒車;畫面時間10:15:51,系爭車輛持續倒車,遮 斷器自系爭車輛車頭滑落。」等情,有採證光碟(本院證物 袋)、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98-99頁、第103 -111頁)在卷可佐,是當時遮斷器升起時,平交道之閃光號 誌仍持續閃爍,並未停止,且當遮斷器於畫面時間10:15: 39緩慢降下時,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尚未超越平交道停止 線,惟原告卻未即時停止,而仍繼續前行,致遭尚未完全降 下之遮斷器撞及其車頂始停止,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當時 已進入鐵路平交道範圍內,則其後原告復為倒車行為,其「 在鐵路平交道倒車」之違規行為明確。至原告雖主張檢舉人 所提出之採證影片無法佐證當時遮斷器升起後旋即降下之情 形,其當時確實係因遮斷器升起後旋即降下,才會在平交道 倒車,且從臉書社團中亦有其他民眾遭遇與其相同情形,其 非單一個案等語。惟查,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倘因過失行為所致之行政違規行為,仍在行政裁罰之範圍內 。查原告自承其當時依照常理行駛,未能及時留意平交道警 鈴響起等語,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遮斷器降下時,平交 道之閃光號誌仍持續閃爍而未停止,且系爭車輛在遮斷器開 始降下時,尚未超越平交道之停止線,依當時情形原告仍可 在停止線前停車,是原告對於本件之交通違規,雖非故意, 惟因疏於注意而造成本件違規,仍具有過失,被告依上開違 規事實裁罰原告,並無違誤,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據為有 利於己之論據。至原告聲請檢舉人應提供案發時平交道上一 次遮斷器下降時之完整影片乙節,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認 無調查該證據之必要,爰駁回其聲請。 ㈢、另原告主張檢舉影片有遭剪輯之虞等語。惟查,經本院當庭 勘驗檢舉影像檔案結果,該影像之畫面呈現清晰且連續,亦 無遭剪輯或變造之跡象,故原告空言主張,並無理由,尚難 採認。 ㈣、原告主張鍾員警已收到陳員警透過手機翻拍之監視器畫面, 且認為根據影像中之情境認定原告行為違反法律有疑慮,但 之後卻未收到陳員警寄送之監視器影片,對原告有利證據未 保留,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等語。惟查,經鐵路警察 局花蓮分局鍾霈臻員警於職務報告載明略以:「……二、案經 羅東所承辦員警陳天清檢視檢舉人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畫 面,認系爭車輛違規事實已臻明確,爰依法告發,輔以向臺 鐵公司調閱案發時之平交道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後自存,俾 利監理機關或司法機關因受(審)理申訴或行政訴訟案件時提 供勘驗。惟自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函發本局,職遂請 陳員警出具平交道監視器影像以供被告裁決,陳員警稱其所 有之硬碟因故障,致檔案全數毀損,本分局旋再行文向臺鐵 公司調閱,經臺鐵公司函復因已逾錄影資料硬碟儲存期限, 故無法提供。三、有關原告稱職曾瀏覽過本件舉發時之平交 道監視器影像內容乙節,職於審辦各項交通違規舉發作業, 係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各 項規定,除先就檢舉人提供之姓名等個人資料、違規行為發 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進行查證,並立即派案 予以轄管單位依職權查處之。依據上開規定,陳員警就檢舉 人提供之檢舉影像審慎檢視後,足認原告之違規事實已臻明 確,雖確有以手機翻拍平交道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傳送予職觀 看,惟因職承辦之交通違規檢舉案件數量每年高達上百件之 多,對於本案當日之平交道監視錄影畫面內容時已不復記憶 ,故無法提供相關之說明。」等情,有職務報告(本院卷第 121頁)在卷可稽,足認陳天清員警檢視檢舉人提供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查證原告違規事實已臻明確而依法告發,是舉發 員警縱無法提供當天平交道之監視器畫面,惟依前所述,檢 舉人所提供之檢舉檔案已足以認定原告之違規行為,故原告 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至原告雖有提出其與鍾霈 臻員警間電話錄音光碟,佐證鍾霈臻員警已看過當時平交道 遮斷器起降情形之監視器畫面,並向其表示認定其有違規有 法律疑慮乙節。依上開職務報告所載可知,鍾霈臻員警亦坦 承曾看到平交道之監視器翻拍影像,惟表示其對於該監視器 畫面內容已不復記憶。況鍾霈臻員警縱有於電話中向原告表 示認定本件有交通違規有法律疑慮等語,惟此僅為鍾霈臻員 警之個人意見,尚無法拘束本院,故認無勘驗上開電話錄音 光碟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有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黃子溎 得上訴。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9條  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 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 ,應迅速離開。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 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   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後,始得   通過。  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 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   3.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 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之指揮。 4.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 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5.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1-24

TPTA-113-交-238-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32號 原 告 林昆賢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3年4月15日竹監新 四字第51-GFJ6046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4日21時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里之臺中市梧棲 區臺61線快速道路157.8公里至151.6公里區間(下稱系爭地 點),測得其區間平均速率為每小時120公里,為警以有「汽 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 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 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等規定, 以113年4月15日竹監新四字第51-GFJ604692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 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 「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 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並無超車,且有隨時注意確認 時速表時速與行車紀錄器之GPS時速,保持在限速內行駛, 確無超速駕駛之行為。又原告手機APP經過點紀錄顯示為綠 色,代表原告駕車之時速確實未超過90公里,故採證照片之 時間分別是由兩部主機所紀錄之時間,兩部主機之間倘存在 時間差異,則無法準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區間測速是指在同一路段上佈設兩個測速點,通過測量車輛 經過前後兩個測速點的時間來計算車輛在該路段的平均行駛 速度,並依據該路段上的限速標準判定車輛是否超速,如此 將更科學公正。倘車輛裝配行車紀錄器及GPS,在某些區域 衛星信號不佳或衛星訊號傳遞受到遮蔽、干擾,GPS速度的 誤差就會拉大;且當車輛行駛距離較長時會遇到現場風速、 高低起伏、轉彎路段,將會影響準確性。  2.經查當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主要通行時間設備與第二組通行時 間設備之量測結果偏差時,區間測速裝置應自動產生警告訊 號,於排除偏差恢復正常前之影像紀錄,不得作為開單舉發 之舉證,且該設備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時間與頻率標準 實驗室進行國家時間同步校正,並設有檢核機制防止時間失 準情形,故起點、終點設備系統與國家時間的對時紀錄均正 常,準確性並無疑義。  3.本件舉發所憑之測速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之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是本件 據以採證之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本件違規地點屬快速 道路,預告區間測速牌面設置於158.3公里處,「限速90、 警52」警告標誌設置分別於158.4~158.5公里處及151.9公里 處,設置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該標誌 牌面設置明確,其位置及內容,用路人一望即知,本件舉發 ,並無不合,被告所為裁罰,應屬適法。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   查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5頁)、採 證照片(本院卷第101頁)、舉發機關113年3月4日中市警交 字第1130017091號函(本院卷第89-91頁)、舉發機關113年 10月8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30029620號函(本院卷第99-100 頁)、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院卷第107-109頁) 、被告114年1月6日竹監新四字第1145000242號函(本院卷 第59-60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佐,已可認 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里之系爭 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 以內」之違規。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採證之設備有誤差及失準等語。惟查, 本件採證之檢測用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 其合格證號為M0GE0000000,檢定日期為112年1月9日,有效 期限為113年1月31日,且於有效期限內,此有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 第103頁)在卷可憑,核與採證照片所示合格證號相符(本 院卷第101頁),且本件起點及終點之時間亦經校正,有對 時紀錄(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佐,足見本件超速採證結 果,係由合格機器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所測得,其正確及 可信度自有所憑,堪以採認。至原告雖提出經過點紀錄(本 院卷第15頁)主張其行經系爭地點所呈現為綠點,並無超速 情形等語,然觀諸該經過點紀錄綠點所標示之時間為「20: 56:27」,核與檢測用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之測速時段即20: 58:04~21:01:08(本院卷第101頁)不同,自難執此證明 於上開期間檢測用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測速失準,而推翻前開 採證照片之可信度,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2.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 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 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2025-01-23

TPTA-113-交-1432-2025012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10號 原 告 許翊玲 陳 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陳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第48-CM254655G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陳均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22時42分駕駛其母親即原告 許翊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限速40公里之新北市三峽區臺七乙線5.7公里處(下稱 系爭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87公里 ,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 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 24條第1項規定,開立113年7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 原告陳均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規定,開立113年7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4655G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車主即原 告許翊玲「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8月3日 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 年8月4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8月18日前繳送 汽車牌照。㈡、113年8月1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 年8月19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 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 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二人不 服原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自 行刪除原處分B之易處處分;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 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被告自行將原處分A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 更正後原處分A、B重新送達原告二人。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臺七乙線5.3K至5.7K路段間均無設置明顯測速取締標誌,經 原告申訴後,被告回函所附之2張照片,均無拍攝日期與時 間,難以證明是舉發當日所拍攝,且2張照片中可見警示標 誌設置位置大相逕庭,其中1張照片路面雜草與樹枝業經修 剪過,另1張照片則雜草叢生,該照片之真實性與證據能力 存疑。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本案係警員薛世煌於112年11月11日擔服22時至02時臺乙5.7 k往南測速照相防制飆車勤務,於勤務表所定測照地點執行 測速照相,並於執行拍照勤務前就「警52」警示標誌先予攝 影留存。員警於本案違規當日22時42分持主機型號:RS-GS1 1、主機器號:0154、合格證號J0GA0000000雷達測速儀(誤 植為雷射測速儀),測得原告陳均駕駛系爭車輛時速達87km/ h,而員警於執行測速前,皆已實地量測過距離並拍照存證 ,測速器擺放地點為5.7公里處、告示牌位置約為5.6公里處 ,兩者間距離約為100公尺、系爭車輛經拍攝位置距離告示 牌約為126.7公尺。上情均有舉發機關隨函檢附之職務報告 、勤務表、測速採證照片、照相違規取締警示牌照片、限速 標牌照片、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可稽 。據此,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本案超速違規均符合上開規定, 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被告依上開事證對原告作成 本件處分,核屬合法有據。  2.原告固質疑事證照片之憑信性及證明力等語置辯。惟觀諸舉 發機關檢附之拍攝照片,足可確定原告陳均違規超速地點及 置放「警52」警示標誌處為同一路段,且自舉發機關檢附證 物亦可見照片拍攝時間為112年11月11日22時34分,為本案 違規當日拍攝,原告上開所述無非臨訟置辯,顯無足採。原 告陳均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原告許翊玲為系爭 車輛之車主,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 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 ,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在卷 ,並有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51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 第15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10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335409 40號函(本院卷第101-102頁)、112年12月18日新北警峽交 字第1123640340號函(本院卷第103頁)、113年9月2日新北 警峽交字第1133577689號函(本院卷第123頁)、超速採證 照片(本院卷第131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7頁) 、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29頁)、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 照片(本院卷第133-142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 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43頁)及原處分A、B( 本院卷第51、53、145、147頁)在卷可佐,堪認原告陳均於 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之違規行為。 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43 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車輛駕 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 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有 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依其立法 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 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 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 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 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然吊 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仍未排 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 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 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惟可舉證不罰,其 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24號判決參照)。查依前述之 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原告陳均之母親許翊玲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9、163頁),是系 爭車輛既有上開嚴重超速之違規行為,且原告許翊玲於起訴 時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予處罰情形存在,實難認原告許翊 玲對於系爭車輛之管領監督已盡支配管領義務,被告依道交 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就上開違規行為裁處車主即原告許 翊玲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經核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陳均所執前詞質疑事證照片之憑信性及證明力等語。 惟查,觀諸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陳稱:「職於112年11月1 1日擔服22時至2時臺7乙5.7公里往南測速照相防制飆車勤務 ,於勤務表所定測照地點執行測速照相,並於上崗前就「警 52」警示標誌設置位置予以拍照留存。「警52」警示標誌設 置地點很明顯已過臺7乙5.5公里靠近臺7乙5.6公里,就警方 採證系爭車輛地點5.7公里處,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之規定。」(本院卷第127頁)等語,足見員警於執行測速照 相勤務前已實地量測並拍照存證,測速器擺放地點為5.7公 里處、告示牌位置約為5.6公里處,兩者間距離約為100公尺 、系爭車輛經拍攝位置距離告示牌約為126.7公尺(本院卷第 135、139、141-142頁),足認本件設置「警52」警示標誌符 合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之規定,故原告主張本件未依法 設置「警52」警示標誌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又觀諸 員警所提出其拍攝「警52」警示標誌設置位置照片之檔案翻 拍資料,該檔案翻拍資料上確已載明拍攝時間為「2023年11 月11日22:34」(本院卷第133頁),故原告主張「警52」警 示標誌設置位置照片無拍攝日期無法佐證係舉發當日所拍攝 等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認。至原告另主張員警前 後兩次所檢附之事證照片內容不同而質疑該事證照片之憑信 性及證據力,惟依前述之舉發機關函文、職務報告及限速標 牌照片可知,因員警所檢附之事證照片拍攝地點分別為5.6 公里及5.1公里,故員警前後所檢附之照片2張之內容雖有不 同,但並不影響本件已依法設置「警52」警示標誌之結論, 故原告上開所述不足採認。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前段規定,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B,均無 違誤。原告二人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二人共同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黃子溎 得上訴。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025-01-23

TPTA-113-交-710-2025012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心理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24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佩霞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魯忠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建華 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黃思維 兼 代 收 人 劉孝齊 上列當事人間心理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13年4月 22日府訴三字第1136080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0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74625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所裁罰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而 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5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彥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建華,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93-95頁) 及臺北市政府113年8月9日府人任字第1130136691號令(本 院卷第96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在「About-賴佩霞/好好說話」個人網站(下稱系爭網站 )刊登「主要經歷:心理諮詢師」、「一對一諮詢,80分鐘 ,請先填寫諮詢需求表」等字句(下載時間112年9月18日, 下稱系爭廣告)。經民眾提出檢舉,被告審認原告未經本國 心理師考試及格並領有證照,亦非屬心理治療所及心理諮商 所,卻刊登心理諮商廣告,違反心理師法第27條第2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36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原 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未具體特定原告之違章行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 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然原處分以原告有使用「一對一會 談、諮詢、晤談等文字」與「告知民眾收費標準」認定原告 該當「心理諮商廣告」。惟一對一會談、諮詢、晤談、收費 標準等,毋寧僅係課程進行方式,與課程是否涉及心理諮商 無關。詎原處分僅以課程進行方式率爾認定原告違反心理諮 商廣告,未見原處分具體說明究竟是哪一個課程說明的哪一 斷具體內容涉及心理諮商廣告?又課程內容與心理諮商廣告 有何具體關聯性?顯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相悖 。 ㈡、原處分未辨明原告之行為,究係違反心理師法第27條第2項之 「心理治療廣告」抑或「心理諮商廣告」,尚未釐清構成要 件前逕行處罰,亦屬違法: 心理師法第27條第2項包含「心理治療廣告」與「心理諮商 廣告」兩種不同處罰要件,不容混淆。被告認定系爭廣告違 反上開規定,未見被告具體指明原告之行為該當「心理治療 」抑或「心理諮商」?被告就該當何種處罰要件尚未判斷, 豈能施予處罰。至於訴願理由認定本件自屬「心理諮商廣告 」乙節,尚無法取代被告之判斷,更可見被告確實有不待釐 清法定構成要件而作成原處分之瑕疵。 ㈢、原告提供予一般大眾之「免責聲明」,直接告知民眾不是心 理治療,甚至建議民眾在有心理診療需求時,應就醫或尋求 醫療機構單位協助,劃清與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的界線,恪 守不得違反心理師法之誡命,並待一般民眾確認後始提供服 務,足認一般民眾在接觸工作坊之初,從「免責聲明」明確 知悉原告所開設之課程,不是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如果需 要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必須另行就醫或尋求醫療單位協助 ,自無誤認原告係進行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之疑慮,自不應 以心理師法第27條第2項處罰相繩。反之,若原告有意誤導 民眾,豈可能於「免責聲明」再三強調「非涉及臨床醫療治 療行為」、「如有相關心理需求,我會尋求相關醫療機構單 位協助」等文字,斷除民眾誤認之風險。詎被告在行政調查 過程中,早已獲悉「免責聲明」,且明知有此「免責聲明」 不會造成一般大眾之混淆,卻對此有利於原告之證據置之不 理,甚至未敘明取捨理由,核有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有 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違法。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既不爭執其未經本國心理師考試及格領有心理師證書, 又未經營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姑不論系爭廣告涉及臨 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業務,皆屬違反心理師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未區分系爭廣告究為臨床心理 師或諮商心理師之廣告欠缺明確性,不足採據。 ㈡、觀諸原處分記載,可得知悉原告在系爭網站宣稱其為「心理 諮詢師」,並使用心理學常見之「一對一諮詢」方式,足使 一般人誤認其係「諮商心理師」,而刊登心理師業務廣告。 ㈢、綜觀系爭網站之整體內容,強調原告曾正式接受心理治療及 專業諮商訓練,包括世界知名心理學家、身心靈大師的課程 及訓練(含治療方法),加上其「心理諮詢師」之經歷,客觀 上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及觀念判斷,足使一般欠缺專業知 識之民眾相信,原告可提供心理諮商之協助。又其提供「一 對一諮詢」和「心理劇」等進行方式,係心理諮商或心理治 療常用方式。另系爭網站提供一對一諮詢預約單,內容包含 涉身心症狀之諮詢議題調查、近期身心狀況等查填項目,顯 有誤導或暗示一般已有身心症狀之民眾可向原告尋求幫助之 效果。縱系爭廣告未提及「心理諮商」或「心理治療」等文 字,或原告以免責聲明證明其向學員聲明有身心症狀應尋求 醫療機構協助,惟系爭廣告內容既已暗示或影射心理諮商業 務之效果,自屬心理諮商廣告。被告以系爭廣告違反心理師 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最低額度3萬元罰鍰,於法有 據,並未違反明確性原則。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在 卷,並有被告112年10月12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1466812號函 (原處分卷2第4頁)、原告之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卷2第5-7 頁、第8-9頁)、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原處分卷2第 16-22頁)、被告112年11月28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71296號 函(原處分卷2第24頁)、原告之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卷2第 25-26頁)、112年9月18日系爭網站網頁資料(原處分卷1第 1-1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9-31頁)及訴願決定(本院 卷第33-41頁)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心理師法第1條第1、2項:「(第1項)中華民國國民經臨床心 理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臨床心理師證書者,得充臨床心 理師。(第2項)中華民國國民經諮商心理師考試及格並依本 法領有諮商心理師證書者,得充諮商心理師。」第5條:「 非領有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者,不得使用臨床心理 師或諮商心理師之名稱。」第27條:「(第1項)心理治療所 或心理諮商所之廣告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心理治療 所或心理諮商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 路線。二、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三、業務項目。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 播之事項。(第2項)非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不得為心 理治療或心理諮商廣告。」第36條:「違反第5條、第17條 、第22條第2項或第27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 5萬元以下罰鍰。」準此,心理師法立法意旨,係為建立專 業制度,並對心理師業務、責任及管理(包含廣告之限制) 立法作適當規範,以確保國民得享有專業之心理諮商、心理 治療之服務品質。 ㈢、查原告在系爭網站刊登「主要經歷:心理諮詢師」、「一對 一諮詢,80分鐘,請先填寫諮詢需求表」等廣告,供不特定 人瀏覽等情,此有112年9月18日系爭網站網頁資料(原處分 卷1第1-17頁)在卷可參。又原告未經本國臨床心理師、諮 商心理師考試及格而取得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之證書, 且非依心理師法相關規定設置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為 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3、194頁)。再細繹原告在系爭 網站刊登「心理諮詢師」之個人經歷及「一對一諮詢,80分 鐘,請先填寫諮詢需求表」等字句,藉此形塑具有心理師之 專業人員形象,易使一般民眾誤認原告已取得本國之臨床心 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資格,而可提供心理治療或心理諮商服務 ,堪認原告所刊登系爭廣告之内容,係屬「心理諮商廣告」 。從而,被告以原告在系爭網站上刊登心理諮商廣告,違反 心理師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6條規定,以原處分 對原告裁罰3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另依心理師法第5條規定 ,非領有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者,不得使用臨床心 理師或諮商心理師之名稱。原告所刊登之系爭廣告既有使用 「心理諮商師」及「一對一諮詢,80分鐘,請先填寫諮詢需 求表」等字眼,而違反不得為「心理諮商廣告」之規定,原 處分雖未就系爭廣告加以區分究係「心理治療廣告」抑或「 心理諮商廣告」而有不當,惟並不影響本件違章事實認定之 結果,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區分系爭廣告究係「心理治療廣告 」抑或「心理諮商廣告」前逕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有違誤 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㈣、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原處分未具體特定原告之違章行為,有 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等語。惟查,觀諸原處分之 處分理由欄載明:「㈠受處分人無本國認可並核發之諮商心 理師或臨床心理師證照,卻於官網廣告一對一諮詢(誤植為 晤談)及心理師諮詢師之經歷。……㈡……受處分人核屬違反心理 師法第27條第2項非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卻為心理治 療廣告或心理諮商廣告之規定。㈢案經受處分人於112年12月 8日向本局陳述意見書及附件資料,清楚可見心理諮商廣告 之意函充分,受處分人另將費用計算向民眾說明,招徠業務 目的性明確。」等情(本院卷第30頁),足見原處分就原告刊 登之「心理諮詢師」及「一對一諮詢」等字句,違反心理師 法第27條第2項非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不得為心理治 療或心理諮商廣告規定,已於處分理由欄敘明,自無原告所 稱原處分違反行政明確性原則之情事。 ㈤、另原告主張其已在系爭網站上載明「免責聲明」即建議民眾 倘有心理需求時應就醫或尋求醫療機構單位協助,自無誤導 民眾或造成民眾混淆之可能,而不該當心理師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等語。惟查,原告雖在系爭網站載明「免責聲明-本 人為自願參加『Dr.賴佩霞好好說話工作坊』舉辦之課程『影子 面具工作坊』,並明白本活動課程為心靈成長課程暨教育課 程,非涉及臨床醫療治療行為,如有相關心理需求,我會尋 求相關醫療機構單位協助。本人若有已知的身心疾病,本人 判斷自己可以帶著覺察來參與學習,並且提前告知主辦單位 『Dr.賴佩霞好好說話工作坊』,若產生精神方面之困擾,為 個人之狀況,與主辦單位無關」等情(原處分卷3第40頁) ,然上開免責聲明核與原告刊登心理師法第27條第2項所禁 止之「心理諮商廣告」,係屬二事,原告無法據此解免其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刊登之系爭廣告内容,係屬於「心理諮商廣 告」,違反心理師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36條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額度3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 合。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核無不 合。故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1-23

TPTA-113-簡-224-20250123-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兼 代 收 人 王柏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DUC HIEN(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30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1-22

TPTA-114-續收-426-20250122-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BUI ANH THANG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30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1-22

TPTA-114-續收-47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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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林青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KINTAN HANDAYANI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30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1-22

TPTA-114-續收-46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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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兼 代 收 人 王柏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ORMAI DIREK(泰國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29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1-22

TPTA-114-續收-420-20250122-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兼 代 收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RERI PRIYAGUNG PRASETIYO(譯名提歐)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ERI PRIYAGUNG PRASETIYO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30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1-22

TPTA-114-續收-42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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