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定程

共找到 184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前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被 告 謝錫麟 謝義晨(原名謝學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度偵字第156 3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前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錫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義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卓前偉、謝錫麟、謝義晨(原名謝學義)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於Line暱稱「楊宥婕」之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嗣即分別與「楊宥婕」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擔任機房之「楊宥婕」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於民國112年8、9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 INE向郭貞儀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郭貞儀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將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當面交與如附表取款車手欄所示 依指示前往取款之卓前偉、謝鍚麟、謝義晨。嗣卓前偉、謝 錫麟、謝義晨分別取得附表所示款項後,即分別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繳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 二、案經郭貞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卓前偉、謝錫麟、謝義晨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2號卷【下稱院卷 】第152至153、392頁),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前偉、謝錫麟、謝義晨迭於警、 偵、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郭貞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5639號 卷【下稱偵卷】第21至24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資料 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卓前偉、謝錫麟、謝義晨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3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1、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 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2、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 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 ,惟本案被告3人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 其等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 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較有利於被告3人。   ⑶、本案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被告謝錫 麟、謝義晨分別獲取報酬5,000元、1萬4,000元,而且 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卓前偉獲有犯罪所得(均詳後 述)。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時 ,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 得減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僅 需偵審自白即得減刑,是對被告謝錫麟、謝義晨而言,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至於 被告卓前偉因無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精神,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 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 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 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 有利於被告卓前偉(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 酌,詳後述)。   ⑶、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 告謝錫麟、謝義晨較為有利;而被告卓前偉均有修正前 、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 ,是被告卓前偉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是核被告卓前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謝錫麟、謝義晨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共犯及罪數關係:  1、被告3人分別與「楊宥婕」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 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3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卓前偉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 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 減刑規定新舊法比較部分)。  2、被告3人就共同洗錢犯行,迭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分別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謝錫麟、謝義 晨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被告卓前偉)之情 形。然此部分因被告3人所為洗錢部分,與其等所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3、被告卓前偉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 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 被告卓前偉於112年10月16日為本件犯行後,復於翌(17) 日又擔任車手先後向另案被害人陳翠玉、何惠鳳取款(於 向何惠鳳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均經另案起訴及另案判 決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75 2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0號判決 (以上見院卷第111至12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顯見其並非偶一為之,且依其犯罪動機及犯案 情節,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又其 犯行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後,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故認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 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分 別向告訴人為附表所示之取款行為,均屬詐欺集團中不可 或缺之重要角色,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因而致本案告訴 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且影響交易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3人迭於警、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被告3人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被告3人均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層級較末端之車手角色 ,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較末端、次要角色,相較於 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等介入程度及犯 罪情節尚屬有別,分別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而被告 卓前偉於審理中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院卷第325至326 頁),被告謝錫麟、謝義晨則均表示無能力償還而未與告 訴人調解,並審酌被告3人向告訴人取款之金額暨所造成 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不同、告訴人對本案及對被告3人量刑 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卓前偉自陳大學肄業、從事家裡的 民宿工作(與父親共同經營)、月入約3萬元、須扶養哥 哥跟爸爸(父兄均係中度殘障人士);被告謝錫麟、謝義 晨目前則均在監,被告謝錫麟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 板模工作、月入約5萬元、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謝義晨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月入約2萬8 仟元至3萬元不等、需負擔父母基本開銷、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謝錫麟自承擔任車手每日報酬為5,000元,被告謝義 晨則自承為本件犯行可獲得所收取之款項1%即1萬4,000元 (計算式:140萬元×1%=1萬4,000元),是被告謝錫麟、 謝義晨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000元、1萬4,000元,雖均未 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其等各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卓前偉則於警 、偵中均表示:當時介紹伊去取款的朋友說全部做完後, 酬勞會一起算,伊為本件112年10月16日犯行後就覺得怪 而表示不想做了,但對方說若不做到翌(17)日就不結算酬 勞給伊,伊才繼續依指示為翌(17)日之取款,結果就被抓 了,所以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6頁、112年度 他字第11120號卷【下稱他卷】第53頁),而其確實於翌( 17)日即遭警逮捕乙情,有前述另案起訴書、判決書(見 院卷第111至120頁)可參,卷內復無積極事證可認其已取 得報酬,從而其辯稱尚未取得報酬即遭查獲等語尚非不可 採信,自無須諭知沒收。 (二)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 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3人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 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 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洗錢財物無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取款時間 (民國)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新臺幣) 取款車手 證據資料 1 112年10月16日16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肯德基三重重新二餐廳) 320萬元 卓前偉 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他卷第5至11頁)、告訴人提出之付款單據、詐騙之官方LINE帳號、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面交確認圖片翻拍照片(他卷第12至15、17至21頁;偵卷第31頁)、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卷第16頁正反面、24頁)、113年8月2日檢察官庭呈之告訴人受騙經過相關經過書狀及報案資料、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院卷第198至235頁) 2 112年10月17日13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肯德基三重重新二餐廳) 500萬元 謝錫麟 3 112年10月19日13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旁廣場 140萬元 謝義晨

2024-10-23

PCDM-113-金訴-952-202410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崇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17日所為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0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崇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所為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07 5號上訴人即被告李崇多(下稱上訴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之刑事第一審判決,已於113年1月26日寄存送達於上訴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雖於113年2月15日具 狀提起上訴,然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或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 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 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2

PCDM-112-金訴-1075-2024102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陳郁睎 被 告 林士涵 年籍詳卷 曹書瑋 年籍詳卷 黃俊棨 年籍詳卷(另案於法務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欣翰律師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郁睎乃被告黃俊棨之配偶,於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988號案件(下稱本案)中被查扣現金新臺幣 (下同)309萬7,000元乃聲請人所有,因本案業經判決確定 ,前揭現金未經法院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 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 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 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7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林士涵、黃俊棨、曹書瑋等3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 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本案 審理中,被告黃俊棨、曹書瑋部分雖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15日宣判在案,然被告林士涵部分則由本院通緝中,尚 未審結。聲請意旨所指扣案之現金309萬7,000元,係指員 警111年10月27日在被告黃俊棨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濱海路 之居所查扣之19萬7,000元(在黑色背包內查扣,下稱款 項①)、90萬元(在書房黑色提袋內查扣,下稱款項②)、 200萬元(在臥室衣櫥內查扣,下稱款項③)之合計金額, 而被告黃俊棨於警詢供稱款項①、款項②均係其向聲請人借 貸之現金,款項③則係聲請人所有等情,有被告黃俊棨警 詢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55188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 )、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1頁)在卷可查,合 先敘明。 (二)本院於113年5月15日就被告黃俊棨、曹書瑋部分審結所為 之判決,雖未諭知沒收前揭款項,然被告黃俊棨供稱款項 ①、②乃其向聲請人借得之款項,扣押物品目錄表亦記載被 告黃俊棨係款項①、②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已難 認聲請人係款項①、②之所有人而有聲請發還之權;復審酌 本件告訴人王懷恭因本案被害而交出之200萬元去向不明 ,檢察官起訴書認前揭扣案款項中之200萬元即係告訴人 王懷恭遭受害交出之款項,而自承取走該200萬元款項之 被告林士涵則已逃匿經本院通緝中,迄今尚未審結,從而 全案尚未確定,是關於前揭扣案款項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 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 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 本案全部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PCDM-112-訴-988-20241021-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如兒 告訴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游佩榛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張如兒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6號刑事案件,被告游 佩榛(下稱被告)涉嫌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害人張家彰已死 亡,因其未結婚生子,無配偶、子女,其父母親、祖父母均 已過世,尚存之最親親屬僅聲請人張如兒及其小弟張資溢。 因聲請人已依法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依犯罪被害人 權益障法規定,聲請人係得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申請遺屬補償金之人,是為明瞭本件刑案相關事 實經過及被告犯罪情節暨對證據資料表示意見,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 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 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 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 及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80118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76 號案件審理中。因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被害人張家彰已死亡,聲請 人為被害人張家彰之妹妹即二親等旁系血親,符合前述聲請 訴訟參與之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見院卷第133至139頁),斟酌本案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 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本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8

PCDM-113-訴-576-20241018-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冠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冠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冠軍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9日上 午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林森路內側車道往永利路方向行駛, 行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原行駛之內側車道由單虛線轉 為雙實線之左轉專用車道)時,明知當車輛進入左轉彎專用 車道時,即應遵守指向線所指示之行車方向前行,且不得跨 越雙實線變換車道,亦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 ,除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左轉專用道跨越雙 實線向右變換車道至該路段中間車道,而不慎碰撞行駛於該 路段中間車道、由陳彥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致使陳彥成為穩住車身而緊急煞車, 其頸部並因緊急煞車而受有挫傷暨頸部肌肉(筋膜、肌腱等 )拉傷。鄒冠軍在與陳彥成為短暫時話後即逕自駕車駛離現 場(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彥成 遂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彥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彥成(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 時未經具結之供述,經被告鄒冠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卷【下稱院卷】第37頁),經查,本案 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其性質屬傳 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 已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大 致相符,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 規定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 規定,上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證 據能力。 二、被告爭執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2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下 稱系爭診斷書,見112年度偵字第33540號卷【下稱偵卷】第 19頁)之證據能力,惟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 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 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 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 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 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 ,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 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 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 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診斷 書既係由醫生依法製作之病歷轉錄之診斷證明書,核係業務 上之特信性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 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 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自該路段左轉專 用道向右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當時因為車多所以要變換車道時已經在雙白線上 ,...當時自左轉專用道要切換到中線車道才能到下個路口 去左轉,伊是慢慢地往右移,右邊在中線車道的車放慢速度 好像要讓伊過,所以伊就往右切要進入中線車道,在慢慢移 的過程就聽到前面的引擎蓋被拍一聲,然後伊就打開車窗, 看到告訴人騎機車,告訴人就說「這是雙白線,怎麼可以在 雙白線跨越」,然後伊認為這是行駛當中的口角,告訴人也 沒有倒地受傷的樣子,而是安穩地騎坐在他的機車上。伊覺 得伊沒有撞到他,因為伊只有聽到引擎蓋被拍的聲音,應該 是沒有發生撞擊,而且告訴人當時並不是直行而是偏左行, 且在伊右後照鏡的死角,所以伊無法發現,伊認為雙方沒有 發生撞擊,伊也沒有過失,且告訴人也未受傷,系爭診斷書 雖記載告訴人頸部挫傷,但從病歷資料及X光檢查,都看不 出告訴人有受傷,只有說是肌肉緊張而開肌肉鬆弛劑,所以 伊認為告訴人並未受傷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3540號卷【 下稱偵卷】第96頁、院卷第35至36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4月9日上午11時37分許駕駛A車自該路段左轉 專用道向右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告訴人亦騎乘B車行駛 於該路段中間車道,2人嗣均停於中間車道並為短暫對話 後,被告即駕駛A車離去,告訴人則立即撥打110報警處理 ,員警旋至現場依規定照相、測繪現場圖後,於同日15時 15分製作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並於 同日17時32分許至17時59分許接受警詢後,再於同日19時 35分許至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照X光檢查,由該院 醫師檢驗後開立系爭診斷書。被告則經員警通知後,於11 2年4月12日駕駛A車至警局接受警詢,並由員警拍攝A車照 片(即偵卷第39至42頁編號6至12所示照片)等情,為被 告所不否認,並有永和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 查表(見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見 偵卷第29至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 故現場、車損、監視器翻拍照片(以上見偵卷第33至51頁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55頁 )、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見偵卷第61頁)、現場監視器光碟及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11至116頁)、系爭診斷書( 見偵卷第19頁)、永和耕莘醫院112年4月9日急診護理評 估記錄、急診病歷記錄單、急診醫囑單、電子簽章報告單 -放射線檢查申請及報告單(見偵卷第第79至88頁、 院卷 第43至52頁)等件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第2項:禁止變換 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 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 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 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 ,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再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 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合先敘明。本件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係因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過失 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乙情,有下列事證可證:  1、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述如下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見院卷第8 0頁、第105至109頁):      00:00:00影片開始,事故現場為三線道,甲男(即被告)所駕駛之白色車輛(紅圈處,即A車)在内側車道停等紅燈。 00:00:18 乙男(即告訴人)身著藍色外套騎乘藍色機車(藍圈處,即B車)自畫面下方處出現,並騎乘在外側車道上。 00:00:24 B車自外側車道往前行進至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交接處停等紅燈。 00:00: 25 承上,交通號誌(紫圈處)變換,顯示為左轉綠燈、直行綠燈。 00:00:34-00:00:40 B車顯示左邊方向燈,並自中間車道往左移動前進;A車行駛於内側車道,車頭朝右前,並顯示右邊方向燈欲跨越雙白線變換至中間車道。 00:00:41-00:01:00 B車先行進入中間車道時,A車右前車頭跨越雙白線進入中間車道時,疑似有推撞B車之左側(畫面遭計程車擋住無法看清),乙男及B車車身旋即右偏,乙男未倒地,A車、B車均停止在中間車道上(綠圈處),乙男有向左側身之A車内甲男疑似交談。 00:01:01-00:01:38甲男及乙男交談完畢,A車與B車前後駛離該路口直至影片結束。 影片結束,結束時間: 00:01:39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知,被告駕駛之A車 原本行駛於該路段內側車道、繼之進入左轉專用道(由單 虛線轉為雙實線,地面並有向左箭頭之白色指向線,見偵 卷第29頁現場圖),被告於00:00:34至00:00:40才將A車 車頭朝右,並顯示右邊方向燈欲跨越雙白線變換至中間車 道(此時A車車身仍在左轉專用道),而此時B車車身已完 全進入中間車道並自中間車道往左移動前進(見院卷第10 6至107頁)。之後00:00:41-00:01:00被告駕駛之A車右前 車道才跨越雙白線進入中間車道,疑似推撞B車左側(畫 面遭計程車擋住無法看清),告訴人騎乘之B車車身旋即 偏右,2車均停止在中間線道上,告訴人並與位在其左側 之被告交談。足見被告在變換車道前已進入行駛於劃有雙 實線之左側專用道,此時即應依標線行駛,不得再跨越雙 實線進行車道變換,又其進行車道變換前,告訴人早已行 駛於中間車道,則被告跨越雙實線違規變換車道時,亦應 注意與業已在中間車道行駛之車輛間之安全距離,然從前 揭勘驗內容顯示A車在變換車道時疑似有推撞B車之情形( 畫面雖遭計程車擋住而未能看清有無發生碰撞,然可知兩 車甚為接近),足見其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中間車道之 車行狀況而未與行駛於中間車道之B車保持安全距離,堪 認被告已違反前揭相關交通法規規定,其有過失甚明。  3、次查,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伊是從福和橋下來,先在最 外側車道,慢慢切到中間車道,在等紅綠燈時,伊就想到 停等區等待,依法是可以這樣。後來伊騎到前面仍是在中 間車道內,突然伊的左後方有一個左轉專用車道白色車子 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到中間車道與伊發生擦撞,伊就 緊急煞車並用雙腳踩地,所以機車才沒倒地,但2車還是 有碰到,伊的機車車頭左側的刮痕及輪胎顏色較深處就是 碰撞造成的(見院卷第111至112頁照片),伊把車身穩住 後,就拍打被告A車的引擎蓋,被告就將車窗搖下,2人就 簡短對話幾句,伊有說伊要叫警察來處理,被告聽到警察 就馬上開走了,系爭診斷書的傷勢是因為伊有戴安全帽, 在緊急煞車時,物理作用自然身體會往前傾,就造成頸部 受傷,當下伊就有跟到場的員警反應伊的脖子不舒服,後 來做完筆錄已經晚上6點多,伊因為中午沒吃飯,就先去 吃飯再去醫院驗傷,也有照X光,醫生說應該是肌肉挫傷 等語綦詳(見院卷第81至89頁),其證詞核與本院前述就 監視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結果內容相互吻合,其證稱2車 之車行狀況及有發生碰撞乙節,亦與案發日員警到場處理 拍攝之B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5至46頁、院卷第112頁, 左前車前有鮮明刮痕)及112年4月12日員警拍攝之A車車 損照片(見偵卷第42頁,右前車頭有刮痕及補漆痕跡)顯 示之雙方車行狀況發生碰撞時所能造成之車損位置、車損 狀況悉相吻合,參以被告自承其駛離現場後未久,於同日 11時46分許有再返回現場,並提出照片1張(見偵卷第51 頁)為證,則若2車並未發生碰撞、僅係行車口角,被告 應無必要於駛離後,特地再駕車返回現場,益證告訴人證 稱2車有發生碰撞等語,確為真實可信。  4、再查,告訴人於被告駛離當下即同日11時37分許即報警處 理,於員警到場時即已表明頸部受傷不適,經員警填載於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主要傷處欄(見偵卷第35頁),嗣其 依序接受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至 同日17時59分結束,旋即於同日7時35分許至醫院急診及 照X光,依急診病歷資料顯示醫師臨床診斷為頸部之肌肉 (筋膜、肌腱)拉傷,放射線檢查報告單疾病診斷欄亦為 相同之記載,醫師並於系爭診斷書之診斷欄記載「頸部挫 傷」等情,此有系爭診斷書、急診病歷資料及放射線檢查 報告單(見偵卷第19頁、第83、87頁)在卷可稽,核與告 訴人證稱係因遭碰撞而緊急煞車致頭戴安全帽之上半身突 然往前傾所可能造成之傷勢位置(頸部周圍肌肉、筋膜等 組織)、傷勢種類(肌肉、筋膜等組織拉傷及頸部挫傷) 相互吻合,且告訴人第一時間即已向員警表示頸部不適、 製作筆錄後即至醫院就診,足認前揭傷勢確係因本次車禍 所致,而依前揭醫師診斷結果,亦足認告訴人確實受有事 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雖辯稱外觀未能見傷勢、難認有受 傷等語,惟頸部肌肉、筋膜組織之拉傷等,本難以從外觀 看出,告訴人既經醫師於臨床診斷及X光檢查綜合診斷下 認定受有前揭傷勢,自難僅被告前揭辯詞即認告訴人並未 受傷。  5、再查,本案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依被告之智識及能力,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左轉專 用道違規跨越雙實線變換車道且疏未注意安全距離,因而 肇致本案行車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堪以認定。而 其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屬明灼。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過失 ,因而致肇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並審酌被告均未曾因犯罪而被判刑之紀錄(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過失 情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程度、行為所生危害程度, 暨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無業、倚賴配偶收 入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PCDM-113-交易-199-202410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 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潘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文斌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前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 am(下稱Telegram)暱稱「水煎包」、「柬埔寨」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 任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潘文斌加 入後即與「水煎包」、「柬埔寨」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蔡國華」、「博得投顧理財小辣椒」及「陳鈺婷」等 帳號冒充投資專家誘使侯建如與渠等聯繫後,向其佯稱不實投 資訊息並提供虛假投資APP「啟航e投」平台供其投資,致侯 建如陷於錯誤,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柬埔寨」之人透 過Telegram指示潘文斌前往指定地點取款,潘文斌遂於113年 4月22日15時許,前往新北市○○區○○○000巷0號1樓,冒充啟航 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家和」,出示偽造之 工作證及收據,與侯建如見面而行使之,並向侯建如收取新 臺幣(下同)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投資公司、侯建如 。潘文斌收取前開款項後,即依據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將款項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向福宮廁所內,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侯建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旨在保障關於涉 嫌本條例之罪被告的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防禦權,明文排除 證人之警詢筆錄,以及檢察官或法官未經法定調查程序所作 成證人筆錄之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98號卷【下稱院卷】 第23至26、63、7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侯建如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113年度軍偵字第110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 47、49至50、57至58頁,其證述排除用以認定被告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復有告訴人指認被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偵卷第59至63頁)、113年4月22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偵卷第65至83頁)、收據及工作證照片(見偵卷第89、91頁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 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 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 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 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又本件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並 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 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偵、 審中均自白,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有減刑之適用)。  3、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應適用有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係由LINE暱稱「蔡國華 」等帳號冒充投資專家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柬埔寨 」指示被告前往向告訴人取款,被告再將款項丟包於指示 地點俾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則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足徵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屬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與「柬埔 寨」、「蔡國華」等人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 目的,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 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共同洗錢犯行,迭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形。至於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給予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 會,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仍應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然此部分因被告所為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 ,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 圖不法錢財,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 規禁令,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以向告 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 及洗錢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使不法之徒藉 此輕易詐得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躲避檢警追緝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 險,足見其價值觀念偏差,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迭於警、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 ,且行為時年僅18歲,智慮未深,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 額、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層級較末端之車手角色,所參 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較末端、次要角色,相較於主要之 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 屬有別,符合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所規定刑之減輕事由,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 解。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詳後述)及 自陳國中肄業、從事板模、月入約3至4萬元、毋須扶養任 何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為前揭犯行之酬勞為當日收款金額的3% ,於偵訊時則供稱忘記薪水如何算等語,亦即於警、偵中均 未表示其尚未拿取酬勞,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稱:雖有約 定收款金額3%作為酬勞,但其尚未拿取等語。惟本院審酌擔 任面交車手者因有被查獲逮捕之高度風險,詐欺集團為增加 擔任車手者之意願及避免車手因未取得報酬而產生侵吞詐欺 款項之心,通常會於收水同時或日結車手報酬,而本件被告 擔任車手取款日為113年4月22日,接受警詢則為113年8月1 日,並非於犯罪日或犯罪後未久即被查獲,衡情應已取得其 所稱之約定報酬,若其尚未取得,實難想像其於警詢時對該 有利於己之事項未為陳述說明,且偵訊時亦僅供稱忘記薪水 如何算而非表示其並未取得薪水等情,從而應認其業於取得 本次收款金額3%之報酬即1萬5,000元(計算式:50萬元×3%= 1萬5,000元),其嗣後於本院改口陳稱尚未取得等語不足採 信。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16

PCDM-113-金訴-1798-20241016-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7號 原 告 陳彥成 被 告 鄒冠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PCDM-113-交附民-127-2024101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83號 原 告 侯建如 被 告 潘文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9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PCDM-113-附民-2083-202410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苡瑄(原名宋沂臻)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連彬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選任辯護人欄所載如附表「更正前誤繕 之內容」欄所示內容,均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選任辯護人欄漏列侯信逸   律師,是如附表「更正前誤繕之內容」欄所載之內容顯係誤   繕,而此項顯然錯誤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揆諸   首揭說明,應逕以裁定更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欄位 更正前誤繕之內容 更正後內容 選任辯護人欄 選任辯護人 連彬翰律師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連彬翰律師

2024-10-15

PCDM-112-金訴-1768-20241015-6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44 號、第34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 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44號、第34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 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30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 44號、第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 無誤。而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 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 備註欄所示之鑑驗書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同沒收銷燬之。而送驗已滅 失之毒品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餘量0.487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308號卷第84頁)

2024-10-11

PCDM-113-單禁沒-963-202410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