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朱○○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不能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
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法定必備程序,且
此法定程式之踐行需當事人協同為之。次按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97條亦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非訟事件
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監護宣告事件,依法須聲請人
陳報鑑定人及繳納鑑定費用,惟經本院前於113年9月26日以
113年度監宣字第769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應於5日內陳報鑑
定人資料,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
回證乙份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狀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TCDV-113-監宣-769-202410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