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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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5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淑敏諮商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甲○○、吳○○之程序監理 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查本院為保障未成年子女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另為免除未 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 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關於子女親權等相關事項,避 免不當干擾,認有為本件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復經本院審酌林淑敏為經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 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兒 少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上開未成 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且經 聯繫林淑敏諮商心理師亦同意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 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選任林淑敏諮商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 之程序監理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17

TCDV-112-婚-5-20241017-3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朱○○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不能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 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法定必備程序,且 此法定程式之踐行需當事人協同為之。次按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97條亦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非訟事件 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監護宣告事件,依法須聲請人 陳報鑑定人及繳納鑑定費用,惟經本院前於113年9月26日以 113年度監宣字第769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應於5日內陳報鑑 定人資料,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 回證乙份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狀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17

TCDV-113-監宣-769-20241017-2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蔡○○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相 對 人 王○○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 二、前項出售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設於外埔區農會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前經鈞院以112年度 監宣1134號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子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確定。今因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為籌措相對人之照 顧費用,為此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 本件買賣契約出售價金為400萬元,有利於相對人,亦經親 屬團體會議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同意。爰依法請求許可 聲請人出賣附表一之不動產予以出賣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113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確定。又相對人名下財產中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且本 件處分業已得相對人最近親屬即配偶、子女全體同意等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土地第一類登記 謄本、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同意書、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1頁),並經本院調閱1 12年度監宣字第1134號監護宣告卷宗暨確定證明書、113年 度司監宣字第60號陳報或報告事件卷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及相對人親等關聯戶籍 資料(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堪信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仍需持續照護,為照顧護養受監護 人及考量相對人之利益,有出售相對人附表一不動產之必要 等情,亦據聲請人說明相對人收支情形及財產狀況即相對人 每月收入為農保職災補助至每月12055元僅一年至113年底止 ,另有休耕補助每年數千元外,無其他收入,有農會帳戶明 細可佐。另聲請人說明相對人自113年7月12日入住安養機構 即護理之家,有支付保證金外,另每月支出需4萬餘元(含每 月入住費用40500元,另有衛材及尿布等費用)等情,並有光 田護理之家繳費收據、帳單、門診收據及保證金證明單可佐 ,尚與一般常情未違,足認相對人已人不敷出,再考量相對 人名下農會帳戶餘額,經扣除收取之出售本件不動產定金, 餘額已不足支付數月所需,確實入不敷出,是聲請人主張有 出售不動產必要乙節尚屬可採。再觀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 屬農牧用地,依聲請人陳報並非全為空地,其中二筆現況為 道路,另筆尚與鄰屋有越界建築糾紛,出售價格400萬元高 於購入時價格,且所得價款約可供相對人8年以上使用等情 ,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稅務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地籍圖及空照圖可參,堪信屬實,經核 算本件售價顯已逾公告現值百萬餘元以上,復相對人尚有其 他完整產權之不動產,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可參,是本件處分對相對人並無不利。本院審酌上情,認聲 請人以附表二之方式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尚屬必要, 且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經核與法尚無不合,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 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之不動產及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自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 生活及養護治療所需費用。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 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 諭知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如主文所示之帳戶內,日後 聲請人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如支付其日常生活、照護費用 等正當用途外,不得擅自使用或移轉相對人帳戶存款,否則 需負民事損害賠償或刑事法律責任,併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 ㈠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381.0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0/400)。 ㈡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1317.15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 ㈢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46.46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6)       附表二:相對人於113年10月2日以總價新臺幣400萬元出售附表 一之不動產

2024-10-16

TCDV-113-監宣-759-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5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113年2月5日以112年婚字第5號民事裁定所為選任乙○○○○○ ○○為未成年子女甲○○、吳○○之程序監理人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後 ,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於113年2月5日以112年婚字第5號民事裁定選任乙○ ○○○○○○為未成年子女甲○○、吳○○之程序監理人,惟迄今尚未 見程序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甲○○、吳○○進行會談等事務,亦 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本院函詢○○○程序監理人於5日內陳報已 進行進度、何時完成程監報告及對撤換程序監理人之意見, 亦未其回復等情,亦有本院函文及送達回證可佐,是此部分 認有必要撤銷該選任,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16

TCDV-112-婚-5-20241016-2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林○○ 住○○市○里區○○路00號 相 對 人 林○○ 已歿 最後籍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 弄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聲請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間為監 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聲請人聲請對林○○為監護宣告事件,林○○於本件監護 宣告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9月20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 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14

TCDV-113-監宣-890-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16號 原 告 甲○○ 住○○市○里區○○街000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68年間結婚,所育子女已成年,兩造婚姻 最後共同住所在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兩造感情不睦已20 幾年,自921地震後即無互動,20幾年來分房而居,已20幾 年沒有做夫妻,20幾年來被告煮飯均未煮原告的份;又原告 沒有外遇;被告都誤會原告,原告如果理被告的話,兩人就 要吵架;又被告每週去私人神明壇四天,幾乎都半夜12點過 後才回來。被告於110年5月23日留字條說確診後,原告就搬 出去,自此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平常不會見面或一起吃 飯。 二、又被告名下房子貸款的錢,銀行都來找我付,每次都10幾萬 都是我付。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並聲明:原告與 被告離婚。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堅持不要離婚,因為要是答應離婚就是被告做不對,所 以被告不要離婚。原告要跟被告要錢而已,登記在被告名下 的房子,原告一開始有出一些錢,但後來房貸均被告繳。房 子要留給孩子,現在是因為房子,被告不願意離婚。必須保 證被告安全,原告不能再來亂,且原告不能要房子,被告才 願意離婚。被告有去神明壇沒錯,一週去二天,約晚上9、1 0點就回家了。 二、又兩造感情不睦已20幾年,原告有第三者已經20多年前了, 雖然原告不承認,但大家都知道原告在外面有小三(指外遇 第三者),只是被告比較笨,不知道要拿證據;原告還愛賭 博。兩造分房居住已20幾年,原告自110年5月搬出共同住所 後,被告於113年農曆5月亦已搬出,被告不知道原告搬去何 處,被告也不想講自己現住地點,因為怕原告會打被告等語 ,並聲明:不要離婚。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 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 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 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 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 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 裁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 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 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 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 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 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 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 姻自由之意旨不符,亦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 明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68年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子女69年次,現 已成年),兩造感情長期不睦,已分房20幾年,分房後甚至 被告煮飯都未煮原告份量,又兩造自110年5月起已分居迄今 逾3年,平常不會見面,分居迄今互相不知對方居所之事實 ,核與被告就兩造長期感情不睦及分房分居情形所為之陳述 相符(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第24至28頁),堪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於分居前已分房逾20年 以上,又自110年5月分居迄今已逾3年,彼此互不關心,亦 無往來,兩造感情長期不睦,可認任何人處於該境況均難具 維繫婚姻之意欲,實難期待雙方婚姻有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 可能。兩造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 ,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有不能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衡之兩造感情不睦,婚姻破裂,顯係 兩造共同造成,非僅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 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14

TCDV-113-婚-416-20241014-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楊○○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代 理 人 康春田律師 相 對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二、選定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人陳○○之輔助人。 三、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為票據行為及簽訂契約行為時,應 經輔助人楊○○之同意。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因罹雙極性知 覺失調症,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常有失憶狀態,判斷能力 受損,常有向金融機構或地下錢莊胡亂借錢,致債主不斷上 門催討,令聲請人全家不得安寧,因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對相對 人聲請輔助宣告及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 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同意書及親屬會議記錄,並審酌於 鑑定人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謝明鴻醫師出具之鑑 定書,鑑定意見為:受鑑定人認知功能下降,其程度顯著, 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回復之可能性低, 其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即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 鑑定書可佐,是本件相對人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裁定相 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參酌聲請 人之意見及相對人之生活需要等情狀,增列受輔助宣告人就 主文第三項所示之事項,亦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 條第2 項、第17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14

TCDV-113-輔宣-104-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L287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L287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287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延長安置於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伍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被害人甲287係未滿18歲之少年(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 ,其於民國112年6、7月間從事坐檯陪酒活動,於警詢時 坦承上述行為,經聲請人調查甲287生活情況與家庭照顧功 能後,評估甲287再涉入兒少性剝削活動風險性高,故依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緊急安置甲28 7,復依同條例第16條經法院以112年度護字第452號裁定繼 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及經法院以112年度護 字第521號裁定延長安置一年。因甲287擅自於113年5月13日 自機構離開至今未歸,經報警協尋尚未尋獲,再甲287F於甲 287擅離期間有提供金援跡象,卻無法確認甲287之去向及規 勸甲287返回機構安置,評估家庭敎育約束能力不足,甲287 再涉性剝削產業活動風險高,爰依同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 ,請求將甲287延長聲請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5個月 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 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依前條之聲請, 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㈠、認無 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 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 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㈡、 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 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㈢、其 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評估報告及本院112年度護 字第521號民事裁定為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 人之家庭背景,其法定代理人之家庭照顧管教功能不彰,無 法約束受安置人之行為,復受安置人有擅離安置機構情形, 本件有延長安置必要,由安置機構之專業人員輔導並給予受 安置人正向支持,協助受安置人學習相關技能、提升個人競 爭能力及提升自我價值感,使受安置人能辨別性剝削環境之 風險、建立正確價值觀念及自我保護能力,爰准聲請人之聲 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抗告期間,不停止本 裁定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11

TCDV-113-護-536-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603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603M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603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603係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 其出生後經醫院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法定代理人甲603M稱 係因懷孕期間到友人家不慎吸到環境殘毒所致,否認懷孕期 間吸毒。惟依甲603出生即驗出毒品陽性反應,評估甲603M 對甲603有不當對待,已影響甲603身心健康,為維護受安置 人甲603照顧權益,聲請人於112年7月17日予以緊急安置, 復獲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因甲603M無法確保甲60 3之照顧與安全維護,其家人不願協助,復甲603M無能力提 供扶養,工,已同意讓甲603出養,基於兒童安全保護與最 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82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 法定代理人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為提 供受安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 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 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11

TCDV-113-護-537-20241011-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陳○○ 住○○市○○區○○路00號 相 對 人 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二、選定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人李○○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因智能障礙,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 對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及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 障礙證明及親屬會議紀錄,並審酌於鑑定人即童綜合醫院精 神科林杰民醫師出具之鑑定書,鑑定意見為:受鑑定人有精 神上之障礙即癲癎合併中度智能障礙,致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能力顯有不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依據其精神障礙之程度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鑑定書可佐,是本件 相對人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裁定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 並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 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 條第2 項、第17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11

TCDV-113-輔宣-10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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