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小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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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榮凱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81號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 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其 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羈押處分係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81號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訊問被告 後所為,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即提起準抗告為不服該處分之 救濟方法,聲請人即被告黃榮凱(下稱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具狀表明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意旨,雖其書狀名稱誤載為「   刑事抗告狀」,然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已有聲請撤銷羈押處 分,先此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獲案之初,偵查檢察官於112年4月17日 即以新臺幣5萬元令被告交保,從而,本件羈押處分顯有違 最小侵害原則與損益平衡原則要求程度。被告於上開交保後 即因另案入監執行至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均按時到庭參與   ,亦未有其他案件曾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犯雖係重罪,但 已為全部自白認罪,本件並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羈押要件。被告父母年邁且身體狀況極差,縱被告 在監表現良好,以父親之身體狀況,恐是父子相見無望,請 求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乃在判 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 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明為實質審理。此自 由證明之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法院 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 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而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 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審判 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得否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如此項裁 量、判斷並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 ,又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判斷之理由,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 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訴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81號案件(下稱本 案)審理,並經本案受命法官於113年11月7日訊問後,依被 告自白及卷內相關證據,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應自另 案執行期滿後之113年11月17日起由本案接押而執行羈押3月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㈡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經本案第 一審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4月、4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6年;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881號判決將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 期徒刑15年4月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2年,並與第一審關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所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駁回),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此有本案第一、二審判決書在卷 可參,足見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被告所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罪,係法定本刑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判處上開重刑在案,而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 事由。  ㈣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犯行,對國民健康及社會 治安危害甚大,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為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應有羈押被告之 必要,復審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羈 押之事由,堪認本案受命法官對被告所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   、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㈤綜上,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所定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同法第114條所定不 得羈押之情形,本案受命法官對被告所為應自113年11月   17日起執行羈押3月之處分,核屬正當。至於被告稱其父母 年邁健康狀況不佳一情,與被告是否具有羈押事由及羈押必 要性之判斷尚無關聯,亦非法定得以撤銷羈押之原因,聲請 意旨持憑己見,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聲-1523-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少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緝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6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中午12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各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丙○○持掃帚毆打甲○○身體   ,致甲○○受有左側眼眶周圍挫傷、頭部挫傷、右手挫傷等傷 害;甲○○徒手毆打丙○○身體,致丙○○受有雙上肢擦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 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 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7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 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相遇,但否認有傷 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出手打人,我是 被打的一方,丙○○的傷應該是他打我時自己造成的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相遇,案發後 告訴人前往醫院驗傷採證,經診斷受有雙上肢擦挫傷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2年11月13日院醫事字第1120017044 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影本及受傷照片可參(偵卷第95頁、原 審卷第43至46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①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2月30日中午1 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福利社吃飯,有1名陌生男子 即甲○○對我咆哮、罵我,甲○○後來找我出去外面單挑,於是 我們就互毆起來,他有抓傷我的左、右手臂,之後他報警, 我受到雙上肢擦挫傷,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的驗傷單等 語(偵卷第89至91頁);②於偵訊時證稱:110年12月30日中午 ,我在○區○○街跟甲○○發生衝突,我們都有打對方,我不認 識甲○○,我在工地福利社休息,他說我罵他,我就不理他, 他一直碎碎念後來就叫我出來,出來後我們就打起來,我們 一開始都是空手,後來我有拿掃把打他,我的兩隻手受有擦 挫傷,他的頭部跟右手也有受傷等語(偵卷第241至242頁)。 又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臺中市○區○○街00號開 設工地福利社,110年12月30日中午12點之前,甲○○來到店 裡喝酒,後來中午12點的時候   ,丙○○也來店裡休息,結果甲○○可能喝醉了,主動去找丙○○ ,一直跟丙○○發生爭執,兩個人說話口氣都不好,甲○○對著 丙○○一直挑釁,要丙○○和他單挑,兩人就打起來,他們兩人 都是用手打對方,打架時間差不多1分鐘,他們兩個打架應 該是我去拉開的,我不知道是誰先出手的等語(原審卷第132 至139頁)。觀諸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就其遭到被告傷害之 時間、地點、緣由、方式,及其受傷之部位等節,均屬具體 明確,且與證人丁○○就本案事發經過之描述互核相符,尚無 不可採信之情形。又證人丁○○自陳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無親誼 關係或仇恨糾紛(偵卷第119至121頁),應無偏袒其中一方而 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且其證述內容除包括「被告有出 手毆打告訴人」之對被告不利部分外,亦包括「告訴人有出 手毆打被告」之對告訴人不利部分,更可見並無刻意偏袒任 何一方之情形,是其關於被告確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證述, 應屬真實可信。復觀卷內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該院112年11月13日院醫事字第1120017044號函檢附告訴 人病歷影本及受傷照片可知,告訴人係於110年12月30日14 時10分許,亦即案發後僅2小時左右,立即前往該院急診部 門處置傷口,核與一般人遭受他人傷害會立即前往醫療院所 驗傷採證之常情相符,且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分布位置 ,均與告訴人證稱其受傷之部位相吻合。綜合上開卷證資料 互相勾稽以觀,足認被告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雙上 肢擦挫傷之傷勢結果。  ㈢綜上,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易字第17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業經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見檢察官起訴書、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本院審判筆錄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之罪名雖不相同,但同屬故意犯罪,且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2年1個月左右即再犯本案,本案甚且直接傷害他人身體 ,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本案如適用 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   ,使告訴人受有雙上肢擦挫傷之傷勢,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重利、傷害、恐嚇危害 安全、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可認素行不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考量被告迄今仍否認 犯行,相較於告訴人(坦承傷害被告犯行),顯得更無悔意, 惟考量被告僅係徒手毆打告訴人,且僅造成告訴人受有雙上 肢擦挫傷,相對而言,告訴人持掃帚作為武器攻擊被告,並 造成被告受有左側眼眶周圍挫傷、頭部挫傷、右手挫傷等較 嚴重之傷勢,被告所為之手段及造成之傷勢結果,較諸於告 訴人所為之情節略為輕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 生危害,既其於原審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經濟 狀況不好,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經核原判決對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已詳為調查審 酌,並說明認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 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執詞否認犯行,所為辯解並無 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上訴-765-2024112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A113015C(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84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AB000-A113015C(下稱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5、189頁),其他部分 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知道犯下很大錯誤,請法院考量被 告對法律的無知及本身智商不高的情形下,給予從新做人的 機會,從輕量刑,被告會在服刑期間好好反省,聽從獄方輔 導,糾正所犯錯誤,將來有機會重返社會,彌補所犯錯誤等 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 三、按行為人之刑事責任能力,應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理解法律規 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以及依其認知而為行 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判斷,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 ,而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又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 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 ,涉及醫療專業部分,必要時固得委諸醫學專家之鑑定,然 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 情形,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且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 據之結果,加以判斷。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認定,既屬法 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範圍,是法院綜合被告於行為時各種 主、客觀情形、卷存資料,因認顯然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 第2項規定適用之事證已明,而無囑託鑑定之必要,因此綜 合全部卷證,加以判斷,並敘明理由,尚非法所不許(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案 發時間係於民國113年1月7日,而被告於同年1月17日警詢及 偵訊時就其如何為本案犯行已供述鉅細靡遺,且依被告所為 本案行為內容,知悉其與被害人AB000-A113015(下稱甲童 )為鄰居關係,及於113年1月7日上午曾在某夾娃娃機店內 夾取並贈送蘿蔔刀玩具予甲童,復於同日12時46分許在該娃 娃機店內,對甲童為親吻臉部、搓揉胸部,及以左手中指插 入陰道內旋轉等行為,復於同日12時51分許,趁甲童把玩手 中物品之際,以手機拍攝甲童陰部之數位照片,再以嘴親吻 甲童之陰部,並將左手中指插入甲童陰道等行為。再參以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經勘查你的手機照片《即刑案照 片編號1到4》,照片中女童是否為被害人照片?)是。(女 童照片《即刑案照片編號1到4》中,她臉部是何人塗鴉?)我 塗鴉的。(為何你要把女童的臉部塗鴨?)我把她的臉塗黑 ,我怕別人看到我拍她的照片,這樣別人才不知道她是誰」 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8、19頁)。依此,被告明知其行為係 屬違反法律規範,恐他人看見其對甲童所拍攝之照片,遂將 照片內之甲童臉部塗黑,避免他人查悉甲童真實身分,其對 事務之基本理解及判斷辨識能力,仍足以辨別違法、合法之 區別,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之認知功能正常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亦未達 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無刑法 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於辯護人聲請本院囑託 鑑定被告精神障礙及身心障礙之情況,以明被告行為時是否 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4、83頁)。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發生之前,被告有無去看過 精神科或身心科的醫生?)沒有。(被告是否領有身心障礙 的手冊?)我太太有幫我去申請,目前還在審核中。」、「 (是申請哪方面的身心障礙手冊?)我右耳重聽,講話不清 楚,就這兩部分,還有左腳小腿行動不便。」等語甚詳(見 本院卷第81頁),可見被告未曾因相關病症前往身心科就診 ,僅有重聽及肢體行動不便情形,參以本院依前揭事證,已 足認定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詳如前 述,此部分待證事項已臻明確。辯護人前揭聲請,為無必要 ,應予駁回。 四、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與被害人 甲童為近鄰,明知甲童為未滿7歲之兒童,仍對甲童為上開 犯行,嚴重影響甲童之身心健康及心理人格之健全發展,所 為實該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表示有調解意願, 但亦稱恐無能力賠償(見原審卷第29頁),甲母則表示無調 解意願,有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1頁 ),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卷證物袋),素行尚端,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原 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等一切情狀,具體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 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 請求從輕量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1-26

TCHM-113-侵上訴-88-20241126-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茜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茜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茜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 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3所示之罪,乃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 受刑人於113年11月7日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 查表影本1份在卷可憑,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關於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陳述部分,勾選無 意見,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影本1份在卷可憑,顯已賦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 樣各異、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異同、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 定之刑,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劉茜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9日 自111年12月間至112年3月間之某日起至112年3月9日為警查獲止 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3月9日為警查獲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 毒偵字第447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4862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4862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 第1439號 112年度訴字 第771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305號 判決日 期 112年7月21日 113年1月16日 113年5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 第1439號 112年度訴字 第771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305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8月24日 113年4月19日 113年5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否 均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97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21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22號

2024-11-26

TCHM-113-聲-1526-202411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A113015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B000-A113015C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AB000-A113015C(下稱被告)因涉嫌違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意願之方法使兒 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 女子為強制性交罪等,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 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原因,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起執行 羈押,至113年10月17日羈押期間3月屆滿。因被告前開執行 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為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裁定自 113年10月18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將於113年12月 17日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前述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18日起, 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M-113-侵上訴-88-2024112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威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威誠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威誠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 竊盜等罪,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13年9月5日起執行羈押,至113年12 月4日羈押期間3月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前述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5日起,延 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M-113-上易-688-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廖晨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12年度執緝辛字第546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晨向(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1 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其中該裁定附表編 號1至2已入監執行完畢,編號3至5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編號6之罪刑期期滿日應變更為113年8月19日,聲明異議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請變更執行指揮書及發文 終止指揮。另關於聲明異議人之累進處遇縮刑及超出執行後 之退款作業,請發函告知,並請迅速作業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體 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而非僅諭知 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 法院。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 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06號、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0號、110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迭經本院以111年度 上訴字第97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 決分別以上訴無理由及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於11 2年4月13日確定,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執緝辛字第546號指揮書執行,有上開各該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 取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緝辛字第54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依本件聲明異議狀「案號」欄之記載,受刑人係對於苗栗地 檢署檢察官「112年執緝辛字第546號」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該案執行檢察官係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0 號、110年度訴字第213號實體科刑之確定判決,而為執行指 揮。本院第二審係維持原審所處罪刑而為「上訴駁回」之諭 知,對原判決之主刑部分均未予更易,可知本院於判決主文 內並未實際宣示受刑人之罪刑。依上說明,本院即非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受刑人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本院無從就該聲明異議為實體上審 核。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M-113-聲-1311-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鳳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4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鳳鳴(下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等罪,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745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被告不服本院上開第二審判 決而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關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 公克以上罪部分,屬前述規定所稱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載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 情形,故被告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關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部分提起上訴,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正本教示欄所載「如不 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等語 ,顯係誤繕,應予更正。且上開不得上訴之規定乃法律明文 ,要不因教示欄誤載為得上訴之旨而受影響,不因此誤載而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M-113-上訴-745-202411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1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王國河(下稱被告)及其指 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8、91頁),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 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自本案審判程序以觀,似均未見具體指 明被告先前犯罪與本次犯罪,關於犯罪情節、犯罪手段、對 他人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惡性等情事加之論述,雖被告先前 即犯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難認被告即有一再販賣毒品之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當無依刑法笫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被告雖為本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惟販毒對象僅 1人,且係喬裝買家之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覺,而未 生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情節較輕,預定販賣金額新臺幣 (下同)5000元,數量不多,價格非鉅,復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足見其犯後甚有悔意,態度 尚佳,其犯行危害程度與大量散播毒品之集團或大盤毒梟顯 然有別,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亦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縱 具前開未遂及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客 觀上顯非不可憫恕,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8月,上訴後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7月,合併應執行刑4年確 定,於108年11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4月11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業據公訴 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就構成累犯部分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訴 緝卷第33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另說明被 告先前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本案再次為相同販賣毒品 之重罪犯行,除被告行為之法益侵害嚴重程度相同外,被告 對於毒品犯罪之刑罰感知能力明顯缺乏,堪認被告對於法規 範之服從程度低落,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 會防衛之效果,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條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予以加重其刑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41頁),審酌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前科紀錄,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外,其餘部分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有期徒刑 及罰金刑部分則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有前開加重及遞減輕 事由,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遞減輕其刑,就有期徒刑及 罰金刑部分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 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 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又毒品犯罪對國人健康及社會 治安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緝毒品 犯罪,自無不知之理,為圖自己利益,竟為本案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 七、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 所為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 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肇 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 犯罪之可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於原審審理時自稱高中肄業、本案案發時打零工、 未婚、沒有小孩、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原判決於量刑理 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 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 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 刑等,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CHM-113-上訴-945-2024112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智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2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葉智龍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54、55、77頁),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無刑 案前科紀錄,年僅23歲,甫踏入社會,素行良好,家中為低 收入戶,目前在物流公司搬貨,現有正當工作,為家中經濟 支柱,獨力扶養父親及赴大陸工作之姐姐所遺留之小孩,參 以被告本身為原住民,學歷與智識不高,因一時疏慮致罹刑 章,經歷羈押、起訴及判刑之刑事程序,已受相當警惕及教 訓,未來自當更加戒慎恐懼,被告固已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刑,然經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須受牢獄之災 ,有情輕法重之撼,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並准 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所 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共3罪,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 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 言。查,被告於偵訊固供出販賣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閃電俠 」之蔡宇軒取得等語(見偵卷第243至244頁)。然經原審函 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有無因被告所供而查獲上手, 經該分局查覆略以:被告無法交代何時、地向上手拿取毒品 及回帳,難以追查被告與上手接觸之證據等語,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2月2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104 604號函及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1至73 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事,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 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 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又毒品犯罪對國人健康及社會 治安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緝毒品 犯罪,自無不知之理,為圖自己利益,竟與某甲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共3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 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後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 在,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六、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 所為本案3次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各減輕其刑後,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 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 圖營利,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藉以牟利,使毒品散播,致使 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 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殊值非難,又 其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已有悔悟之意,再參酌本案各次販賣 之數量、金額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 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3 年7月、3年8月,及衡酌其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考量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3月,且說明被告行為時早已成年,難認其社會經驗及 智識甚淺,而應對於認事、法治均應有所認識,卻仍鋌而走 險販賣毒品,各次販賣之數量、價金又非輕微,衡以毒品對 社會之危害性甚鉅,綜合上開各情,仍有相當刑罰矯正之必 要,而不具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不宜宣告緩刑 ,及本案宣告刑均已逾2年,不符緩刑要件等理由。原判決 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 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 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等, 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CHM-113-原上訴-2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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