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榮凱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81號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
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其
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羈押處分係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81號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訊問被告
後所為,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即提起準抗告為不服該處分之
救濟方法,聲請人即被告黃榮凱(下稱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具狀表明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意旨,雖其書狀名稱誤載為「
刑事抗告狀」,然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已有聲請撤銷羈押處
分,先此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獲案之初,偵查檢察官於112年4月17日
即以新臺幣5萬元令被告交保,從而,本件羈押處分顯有違
最小侵害原則與損益平衡原則要求程度。被告於上開交保後
即因另案入監執行至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均按時到庭參與
,亦未有其他案件曾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犯雖係重罪,但
已為全部自白認罪,本件並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羈押要件。被告父母年邁且身體狀況極差,縱被告
在監表現良好,以父親之身體狀況,恐是父子相見無望,請
求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乃在判
斷有無保全程序之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以自由
證明就卷證資料為審查,而非以嚴格證明為實質審理。此自
由證明之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法院
乃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採取
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俾決定是否羈押被告;而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
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審判
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得否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如此項裁
量、判斷並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
,又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判斷之理由,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
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訴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81號案件(下稱本
案)審理,並經本案受命法官於113年11月7日訊問後,依被
告自白及卷內相關證據,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應自另
案執行期滿後之113年11月17日起由本案接押而執行羈押3月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㈡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經本案第
一審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4月、4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6年;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881號判決將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
期徒刑15年4月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2年,並與第一審關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所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駁回),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此有本案第一、二審判決書在卷
可參,足見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被告所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罪,係法定本刑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判處上開重刑在案,而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
事由。
㈣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犯行,對國民健康及社會
治安危害甚大,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為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應有羈押被告之
必要,復審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羈
押之事由,堪認本案受命法官對被告所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
、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㈤綜上,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所定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同法第114條所定不
得羈押之情形,本案受命法官對被告所為應自113年11月
17日起執行羈押3月之處分,核屬正當。至於被告稱其父母
年邁健康狀況不佳一情,與被告是否具有羈押事由及羈押必
要性之判斷尚無關聯,亦非法定得以撤銷羈押之原因,聲請
意旨持憑己見,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TCHM-113-聲-1523-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