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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秩聲
中壢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聲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異 議 人 林昇輝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於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之處分(中警分刑字第1140001 4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沒入異議人賭資超過新臺幣2,900元部分撤銷。 二、其餘異議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警方於民國114年1月3日22時50分許,在 非公共場所,由關係人尤麗鄉所負責之桃園市○○區○○路000 號5樓職業賭博場所(下稱系爭地點),當場查獲異議人及其 他賭客正進行賭博情事,並當場扣得異議人賭資新臺幣(下 同)2萬9958元,因認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 之規定,處罰鍰各9,000元,並沒入上開賭資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固有於原處分意旨所示之時間、在系爭地 點賭博,惟伊僅拿3,000元放在抽屜用於賭博,其他遭警方 查扣之2萬7058元,是放在皮包內被查扣並非賭資,當天是 打麻將金額很小,不需用到2萬7058元,該款項是用作生活 費等語。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就原處分沒入部分予以撤 銷,並將沒入之金錢發還伊等語。 三、經查: (一)按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前項第1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 限;第2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供違反本 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 ,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違 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 並認異議人攜帶之現金2萬9958元均係賭博行為所生或所得 之物,併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沒入之處分。惟依 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照片中未見原處分機關自異 議人沒入之現金係自賭桌檯面及其他可推認該現金係為賭金 之處所發現,而參異議人之筆錄內容可知,異議人遭查扣之 2萬9958元,其中2,900元係放置於賭桌上之賭資,且異議人 就此亦不爭執,原處分機關沒入該2,900元之賭資故無違誤 。至其餘2萬7058元,則係自異議人身上查扣,而依原處分 機關所附卷證資料,既未有證據足認自異議人身上查扣之現 金,係供賭博行為所用或所生、所得之物,而異議人隨身攜 帶之財物,非謂一旦進入職業賭博場所,即一概均屬將用於 賭博或係自賭博而得之賭金,尚不得任意推定上開財物係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生、所得或所用之物。是以原處 分機關就該超過2,900元部分(即2萬7058元部分)逕科以沒入 之處分尚乏積極證據足資佐證,顯有不當,自應將原處分沒 入超過2,900元部分予以撤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12

CLEM-114-壢秩聲-2-2025021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90號 原 告 林其祥 訴訟代理人 陳秉翰 被 告 徐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50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564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萬564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萬7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1月7日具狀將上開請求金額 擴張至89萬6943元(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7月10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往北行 駛,於行經台61線北上34.9公里處(下稱肇事路段)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暫停路邊撿拾遺落物品,而遭肇事車輛碰撞(下 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肋骨多發性骨折、左側肋 骨多發性病左胸氣胸、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 3年度壢交簡字第35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含醫療用品、輔具、中 藥)28萬6853元、就醫交通費6,000元、看護費24萬元、不能 工作損失38萬5000元、後續回診費3,000元,並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5000元,並扣除已請領交通 事故特別補償基金5萬8910元後,合計為89萬6943元。至於 被告辯稱有替原告支付一週住院看護費用等語,然除被告僅 支付5日看護費用外,原告上開主張為住院期間自費5日看護 費用部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過失,但原告於事故時亦有任意停車 於路中央之過失,故其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另對於原告請 求醫療費部分,手術所生部分被告願意給付;不能工作損失 部分,原告所提之園藝薪資證明所載工資過高;看護費部分 ,原告請求之看護價位過高,且被告先前已有替原告支付一 週之看護費等語,資以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致 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嗣經本院以系爭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診斷證明書、醫療相關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7 至49頁、本院卷第4至6頁反面、第35至41頁、第47至51頁、 第66至67頁、第72至82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 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 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20日 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 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 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 本件判斷之依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之事實為真,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 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相關費用(含醫療用品、輔具、中藥)部分:   ⑴醫療費用27萬8853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7萬 8853元,並提出聯新醫院、臺北醫院、健雄診所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25至34頁、本院卷第37、72至7 7頁)。復經本院逐一檢視核算前開單據,可知原告支出醫 療費用總計為27萬9403元,而原告僅請求27萬8853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醫療用品、輔具、中藥費用8,000元部分:    ①醫療用品、輔具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 輔具費用合計為3,221元,有全球、世新、杏一等藥局 、屈臣氏開立之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8至23頁)。惟就 逾此部分之醫療用品、輔具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 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②中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上揭傷勢需食用中藥材,因 而支出3,760元等情,並提出中藥行所開立之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惟原告未說明上揭中藥材與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何食用之必要性,且上揭中藥材均 無醫師處方箋或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為治 療其受之傷害所必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足取。  2.就醫交通費6,000元部分:   ⑴於臺北醫院開刀時所生就醫交通費部分: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於臺北醫院開刀時,從原告家至臺北醫院有支 出就醫交通費,雖未據原告提出乘車收據,而參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及臺北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有 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且與 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③復經本院以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自原告家至臺 北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270元,而依診斷證明書可知, 原告於手術住院期間至臺北醫院1次(來回即2趟,見本 院卷第79頁),是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為540元(計算 式:270×2=5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其他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除於臺北醫院開刀時有搭乘計程車外,其餘就 醫皆係由家人接送,並為此支出就醫交通費等語(見本院 卷第89頁反面)。惟查,因無法完全自理生活,而需由親 屬照護,此持續性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因親屬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支付報酬之義務,乃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此相當看護費之 損害。然就醫之交通接送乃一時性之事務,且親屬交通接 送過程中是否僅單純接送就醫而已,不得而知,故親屬之 交通接送就醫,與需長時間且持續性之親屬看護,顯然不 同,故實務上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之法理,不能適用於由親屬之交通接送。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即屬無據。   3.看護費24萬元部分:   ⑴住院期間5日全日看護費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支出5日全日看護費1 萬5000元,並提出醫囑欄載有「住院期間(即12日)需專 人看護」之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安康企業社開立之照 顧服務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4、35頁)。而上開診斷 證明書雖未載明原告需專人全日照顧或專人半日照顧, 然此部分經本院函詢聯新醫院,該院以113年11月13日 聯新醫字第2024100184號函表示「林君於診斷書記載需 專人照顧為全日」等語(下稱系爭函覆,見本院卷第52 頁),是可認原告於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②至於被告辯稱有替原告支付一週住院看護費用,然依上 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住院期間(即12日)皆有專人全 日看護之需求,故縱使被告所辯為真,扣除被告所支付 之一週看護期間後,原告上開主張5日看護期間亦無逾 原告所需之12日看護期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⑵出院後3個月期間全日看護費部分: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 之情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     ②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出院後3個月期間仍需有 專人全日照顧等情,並提出上開載有「出院3個月需專 人看護」之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系爭函覆為證。是可 認原告於出院後3個月期間亦有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之必 要,而原告既由親人照護,依上揭說明,堪認原告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全日看 護之金額以每日2,5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上 開期間所生之看護費22萬5000元(計算式:90日×2,500 元=22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24萬元(計算式:1萬5 000+22萬5000=24萬元)。  4.不能工作損失38萬5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7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 ,業據其提出醫囑欄分別載有「需休養6個月」、「術後 宜休養1個月」之聯新醫院、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附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之部位及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認系爭傷害確 實會影響原告工作之執行,自有休養7個月之必要。   ⑵原告復稱其於事發前從事園藝、割草、打零工等工作,每 月工資為5萬至6萬元(割草日薪為3,000元、打零工日薪為 2,000元),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8萬5000元等情,並提出 一紙由訴外人蔡遞輝簽發之字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 然上開字據僅記載:「本人工作如下:割草及打零工,每 月收入介於5至6萬元。割草一天薪資3,000元,打零工一 天薪資2,000元」,內容除過於簡略外,開立字據者即蔡 遞輝究為何人,是否確實支付所載之薪資予原告,並無從 得知,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然考量原告為46年生,事 故發生時雖已達退休年齡,然當時尚得騎乘機車代步等情 ,且我國已進入高齡社會,銀髮族從事工作者亦不在少數 ,堪認其於事發前之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勞動能力,爰 依112、113年間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數額( 分別為2萬6400元、2萬7470元)為計算標準,故原告得請 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即為18萬6940元(計算式:2萬6400×5 +2萬7470×2=18萬69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5.後續回診費3,000元部分: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之所以允 許將來給付之訴的實益,在於對於「將來」發生的給付義 務,現在即有所爭執或已表示不履行,讓債權人預先取得 執行名義,日後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即可執行,以免曠 日廢時。然並非債務人對於將來發生的給付義務,現在已 有所爭執,即謂原告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提起將來給 付之訴,以其請求所據基礎法律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內容 業已確定,僅該內容已確定之給付義務,其清償之期限尚 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起訴請求之必要,始得 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傷害迄今尚未完全復原,未來須持續 回診,預估將來需支出醫療費用,進而預先請求3,000元 。惟觀諸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雖載有「需續門診追蹤」 (見本院卷第79頁),然回診次數、所生之醫療費用為何, 仍屬不確定,可見原告就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 生之請求被告之給付義務內容尚無法確定(即目前尚無法 認定「將來應支出的費用」為何),難認已合於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之要件。是原告謂其有預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 必要,尚非可採,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3萬5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萬5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原告亦有任意將車輛停在路中央之情,是原告就 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然查,依卷內資料可知本件並無被 告上開所指摘之情,而原告雖於警詢時陳稱其於騎車過程中 有塊鐵板從腳踏板處掉出來至地面,然後其將系爭機車停於 路緣處隨即去撿,正要離開時,就遭撞擊等語,惟據此無從 逕認原告有任意違停之情,且本件事故於刑事案件審理中, 曾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 「一、徐慶宏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橋梁路段,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林其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 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被告亦未對原告與有過失 乙節提出任何證據相佐,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難憑採。  (四)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74萬4554元(計算式:27 萬8853+3,221+540+24萬+18萬6940+3萬5000=74萬4554元)。   (五)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5萬8910元乙情,為 原告所自陳,並有相關明細檢核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 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特別補 償基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 68萬5644元(計算式:74萬4554-5萬8910=68萬5644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4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51頁),是被告應自113年5月3日起負遲延 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12

CLEV-113-壢簡-1390-202502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爵 被 告 黃建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2731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37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士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黃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簡士爵、黃建霖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簡士爵、黃建霖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黃建霖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另案先行繫屬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前某日,加入 「吳俊賢」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簡士 爵擔任取款車手、黃建霖則提供本案帳戶並指示簡士爵提款、收 受款項轉交「吳俊賢」。簡士爵、黃建霖遂與「吳俊賢」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建霖於112年11月初,依「 吳俊賢」指示擔任「厚緯有限公司」(下稱厚緯公司)負責人, 並將該公司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供與「吳俊賢」等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 項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將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黃建霖則依「吳俊賢」之指示轉指示簡士爵 ,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簡士 爵並於112年11月13日15時04分取款後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 福美街62巷「福美公園」,將上開款項交由黃建霖轉交與「吳俊 賢」,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黃 建霖就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張忠金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非 本案起訴範圍)。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答辯: ⒈被告簡士爵固坦承有依被告黃建霖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1 80萬元,並於上開時、地將前開款項交付黃建霖等事實,惟否 認有何參與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 0月20日前後,經「吳俊賢」介紹到黃建霖公司擔任員工,擔 任文書工作製作批發衣物表格,黃建霖叫我去華南大直分行領 公司的資本額要給廠商,黃建霖跟我約在新莊的福美公園將款 項交給他,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不知道提領金額為詐欺贓款 等語。 ⒉被告黃建霖於本院審理程序最後始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1890卷第157頁)。 ㈡經查: ⒈被告黃建霖於112年11月初,依「吳俊賢」指示擔任厚緯公司負 責人,並將該公司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與「吳俊賢」等詐欺 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被告黃建霖則依「吳俊賢」之指示轉指 示被告簡士爵,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 提領金額,被告簡士爵並於112年11月13日15時04分取款後某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美街62巷「福美公園」,將上開款項 交由被告黃建霖轉交與「吳俊賢」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認在 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敏、張忠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偵27318卷第137至138、161至167頁),復有告訴人林秀敏 提出之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2731 8卷第139至141頁)、告訴人張忠金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影 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7318卷第169至219 頁)、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偵27318卷第117頁)、華南商業銀 行取款憑條照片(金額180萬元)(見偵27318卷第119頁)、厚 緯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見偵27318卷第67至69頁;偵18371卷第45至46頁 )、黃建霖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偵18371卷第79至80頁)、 厚緯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27318卷第109至110頁)在卷 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共同被告即證人黃建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應「吳俊賢」 之邀擔厚緯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簡士爵是事發前幾個月吸毒認 識的朋友,我找簡士爵當員工一起賺錢,「吳俊賢」說厚緯公 司是經營批發衣服,但我們都沒有在作業,都是「吳俊賢」在 操作,「吳俊賢」帶我去申辦本案帳戶後將存摺、大小章均交 付「吳俊賢」,「吳俊賢」說我是公司負責人,有貨款進帳戶 要我去領,112年11月13日當天早上我與「吳俊賢」約在新莊 福美公園,「吳俊賢」將存摺、大小章交給我叫我去領錢,我 一確定要領錢就打電話叫簡士爵在隔壁便利商店等,因為第1 次我要確認金流是否正常所以才先叫簡士爵去領錢,之後我都 自己領錢,我拿到存摺、大小章就到便利商店交給簡士爵去領 錢,我跟簡士爵說之後要請他當會計所以叫他領錢,也跟簡士 爵說我和「吳俊賢」在福美公園等他,「吳俊賢」只有交代我 去華南銀行領錢,我也不知道簡士爵為何要去大直的華南銀行 領錢,我和「吳俊賢」就一起在福美公園等1、2個小時,簡士 爵回來就在福美公園把180萬交給我,我立即當面轉交給旁邊 的「吳俊賢」;之後112年11月15日我在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 、大直分行分別領款47萬元、167萬元及同年月16日在大直分 行領款251萬元,都是「吳俊賢」叫我去領,領款後交給「吳 俊賢」等語(見本院金訴1887卷第129至140頁)。惟此情與共 同被告即證人黃建霖於112年11月22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 陳稱:「吳俊賢」叫我接厚緯公司負責人,工作是領錢給「吳 俊賢」,約定1.5%的報酬,我112年11月15日在華南銀行南勢 角分行、大直分行分別領款47萬元、167萬元及同年月16日在 大直分行領款251萬元,這都是「陳姓業務員」即簡士爵用飛 機軟體【暱稱:(廠)喜芝莓】或電話0000000000通知我叫我 去提領貨款,簡士爵開車載我去領,領款後在附近上車將款項 交付簡士爵等情節迥然相異(見偵18371卷第75至77、82至86 頁)。共同被告即證人黃建霖於偵查時均指稱其他日期自本案 帳戶提款均係簡士爵指示,且簡士爵開車載送其提款後均將款 項交付簡士爵,與前開黃建霖於本院證述關於簡士爵係其聘僱 之員工、其聽「吳俊賢」指示轉交代簡士爵提領貨款,款項均 交付「吳俊賢」等內容已屬迥異。況黃建霖既證稱厚緯公司係 經營衣服批發,其擔任負責人卻從未實際作業,任務則為完全 不具專業性、技術性或勞動性之提款工作,即可抽取高達1.5% 的報酬,黃建霖亦不自行提領所謂貨款,第1次取款反而為確 認金流轉指示簡士爵提款,且簡士爵更特地從新莊遠赴大直提 款,取款後再專程返回公園交付,黃建霖與「吳俊賢」更在公 園原地等待1至2小時,只為取得廠商貨款,凡此種種均極其不 合常理,共同被告即證人黃建霖證述顯然不實。 ⒊又被告簡士爵於警詢及偵查中先供稱:朋友「吳俊賢」介紹我 到「白老闆」(即黃建霖)的衣服批發公司擔任助理,製作衣 服批發表格、合約,聽他指示跑銀行、載送等雜務,黃建霖第 一次交辦工作就是叫我去領錢,112年11月12日中午黃建霖來 我樹林住處樓下找我,給我厚緯公司的存摺及大小章,請我去 華南銀行大直分行領180萬給廠商的錢,然後拿去新莊福美街 交給他,黃建霖說他急著跟客戶談事情,一開始黃建霖說他人 在大直分行附近,領錢後交給他,後來黃建霖又說他在忙請我 先回家之後聯繫,晚上打給我約我至新莊福美街交給他,朋友 弟弟駕車載我過去,我將錢連同存摺印章交給黃建霖就離開了 等語(見偵27318卷第111至116、123至131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則改稱:厚緯公司的存摺、印章是領款當天黃建 霖約在新莊福美公園交給我,他說他要去大直華南銀行附近和 廠商碰面,叫我去華南銀行大直分行領款後約在大直交給他, 領完錢後黃建霖說他在跟廠商講話,叫我先回新莊福美公園再 把錢交給他,交錢時只有我跟黃建霖在場,「吳俊賢」沒有在 場等語(見本院金訴1887卷第28至29、144至145頁)。是被告 簡士爵於本案偵審前後供述關於黃建霖交付厚緯公司存摺印章 之時間及地點已有相異,且亦與黃建霖前開證述之時間、地點 不相符,而被告簡士爵特地自新莊遠赴大直提款、返回新莊交 付款項之原因及簡士爵交付款項時「吳俊賢」是否在場等節亦 與黃建霖前開證述不合。 ⒋況被告簡士爵既供稱黃建霖稱欲至大直與廠商會面,又何需特 地與簡士爵約在新莊福美公園交付印章存摺,並指定簡士爵遠 赴大直分行提款?而被告簡士爵依黃建霖指示提領款項再將款 項轉交之行為,顯然合於詐欺集團上層指派下層車手前往領款 後再將款項轉交與上層車手或收水之常見運作模式。由以上各 情相互勾稽,被告簡士爵從事之工作本身即為經手非屬個人款 項,過程中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經手者身分 ,層層轉交詐騙款項,實與詐欺車手之工作模式無異。被告簡 士爵對前開可疑且合於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之交付款項過程卻未 曾有何質疑,其辯解顯然難以採信。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 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 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 、蒐集人頭帳戶、招募車手、管理指揮車手、準備詐欺資料與 相關文件、出面收取財物、現場監控把風、收水分贓等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 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犯罪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 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 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而共 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被告黃建 霖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提供帳戶並指揮車手提款收水交付上 游,被告簡士爵則擔任車手依被告黃建霖指示提領款項。被告 2人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被告2人雖 非確知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之經過,然其參與取得被 害人財物犯罪計劃之一部,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 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 責。依上開事證,被告2人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參與分工人員至少有被告簡士爵、 黃建霖及「吳俊賢」3人以上等節應顯有認知,其等所為自屬 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訛。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簡 士爵擔任車手依被告黃建霖指示提款,被告黃建霖擔任公司人 頭負責人提供帳戶,並擔任收水、轉交款項與「吳俊賢」。是 以就組織犯罪部分,本件雖排除告訴人於警詢未經具結所為之 證述、被告2人相互間未經具結之供述,然依全案事證,亦足 認本案詐欺集團乃分由各該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其等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有結構性及持續性之組織。而被 告2人為如上所述之分工,被告簡士爵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 為(被告黃建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先行繫屬法院,詳 後述)。 ㈤綜上所述,被告簡士爵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8月2日生效)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可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 限制要件。本案被告2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被告2人於偵查中否認、被告黃建霖於審理程 序最後始坦承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法減刑規定,綜 合比較結果,行為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簡士爵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 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黃建霖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㈣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間就上開各犯行,與「吳俊賢」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簡士爵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間,被害人不同、侵害不同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371 號)之犯罪事實,核與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即附表編號1所載 被告黃建霖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以牟 取不法報酬,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段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而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應 予非難;又佐以被告黃建霖提供帳戶、指揮被告簡士爵提款 、收水,被告簡士爵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各自參與本案 犯行之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被 告簡士爵始終否認犯行、被告黃建霖於本院審理程序最末始 坦承犯行,被告簡士爵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 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黃建霖雖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林秀 敏達成調解同意賠償20萬元,然係約定自117年5月起始分期 每月賠付5,000元(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73號調解 筆錄),顯然尚未實際賠付被害人任何損失,及犯罪所生損 害程度;復衡酌被告簡士爵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餐酒館業、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 形;被告黃建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工人、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簡士爵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就沒收部分,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第 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 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 正條項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 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 為人所得之財物。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 支配力為構成要件。  ㈢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經被告簡士爵提領之金額180萬 元,係被告2人參與洗錢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財物, 雖未據扣案,惟該款項既屬洗錢之財物,參以被告簡士爵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而有賠償被害人之情形, 被告黃建霖雖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林秀敏達成調解同意賠 償20萬元,然係約定自117年5月起始分期每月賠付5,000元 ,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73號調解筆錄附卷為佐 ,顯然尚未實際賠付被害人損失。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因本案 犯罪所造成之財產不法流動業已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 秩序狀態,亦即卷內並無告訴人經由其他犯罪嫌疑人處實際 獲償之資料,至於帳戶內若有圈存之金額如何分配發還、對 數名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如何正確執行沒收 「洗錢之財物」之數額,核屬金融機構依法規執行及裁判確 定後檢察官公正執法之問題。是本案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情事,就上開金額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共同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㈣另被告2人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被告2人否認 獲有報酬,且依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獲有報酬, 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建霖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 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 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 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 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 ,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 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 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 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 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 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 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 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 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犯 罪事實」為準,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犯罪事實,而非以所犯法條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單一參與詐騙犯罪組織犯行之繼續期間內 ,為數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於「實體法」上,係構 成一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數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參與犯罪 組織罪得與「其中任何一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 合;然於「程序法」上,僅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得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以論究,而與該案中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所謂「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自包括:(1) 檢察官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 取財罪均已起訴之情況;(2) 及檢察官僅就加重詐欺取財罪 起訴,然因該罪乃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繼續期間內所犯,而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認起訴效力擴張及於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情況。倘該案於審判中就參與犯罪組織漏未判決(不論 是已起訴漏未判決、未起訴應擴張未擴張漏未判決之情形) ,應於該案提起上訴救濟,倘未為之,於該判決確定後即生 既判力擴張之效力,自不得任意再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行 起訴,請求法院判決。  ㈤經查,本件被告黃建霖於112年5月間加入「吳俊賢」等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騙簿手兼車手頭工作,並於本案 行為日前之112年5月24日已參與看管其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匯入帳戶之人頭,而涉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 罪組織罪等事實(雖該案漏未起訴、判決),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166號起訴書起訴,並 於113年1月16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22號繫屬於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嗣經改分為113年度訴字第121號繫屬於同院,嗣經 該院判決有罪,上訴後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度上訴字 第6478號,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黃建霖本案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318號起 訴書起訴,並於113年6月20日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6月20日新北檢貞實113偵27318字第11390779 7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1枚存卷可考。  ㈥故此,本案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林秀敏遭詐騙部分,並非被告 黃建霖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組織後所參與之首次經起訴及繫屬 法院之詐欺犯行。縱令上開詐欺集團係屬犯罪組織,因被告 黃建霖係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 之行為,且本案被訴事實並非首次經起訴之犯行,為避免過 度評價,無從將被告黃建霖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予 論罪。是本案檢察官就被告黃建霖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 再行提起公訴,顯為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 黃建霖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 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彭毓婷移送併 辦,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林秀敏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13日10時26分 21萬元 厚緯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3日 15時04分 臺北市○○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直分行」 180萬元 112年11月13日11時00分 4萬元 2 張忠金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13日10時48分 90萬元

2025-02-12

PCDM-113-金訴-1890-202502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爵 被 告 黃建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2731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37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士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黃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簡士爵、黃建霖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簡士爵、黃建霖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黃建霖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另案先行繫屬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前某日,加入 「吳俊賢」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簡士 爵擔任取款車手、黃建霖則提供本案帳戶並指示簡士爵提款、收 受款項轉交「吳俊賢」。簡士爵、黃建霖遂與「吳俊賢」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建霖於112年11月初,依「 吳俊賢」指示擔任「厚緯有限公司」(下稱厚緯公司)負責人, 並將該公司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供與「吳俊賢」等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 項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將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黃建霖則依「吳俊賢」之指示轉指示簡士爵 ,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簡士 爵並於112年11月13日15時04分取款後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 福美街62巷「福美公園」,將上開款項交由黃建霖轉交與「吳俊 賢」,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黃 建霖就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張忠金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非 本案起訴範圍)。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答辯: ⒈被告簡士爵固坦承有依被告黃建霖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1 80萬元,並於上開時、地將前開款項交付黃建霖等事實,惟否 認有何參與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 0月20日前後,經「吳俊賢」介紹到黃建霖公司擔任員工,擔 任文書工作製作批發衣物表格,黃建霖叫我去華南大直分行領 公司的資本額要給廠商,黃建霖跟我約在新莊的福美公園將款 項交給他,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不知道提領金額為詐欺贓款 等語。 ⒉被告黃建霖於本院審理程序最後始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1890卷第157頁)。 ㈡經查: ⒈被告黃建霖於112年11月初,依「吳俊賢」指示擔任厚緯公司負 責人,並將該公司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與「吳俊賢」等詐欺 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被告黃建霖則依「吳俊賢」之指示轉指 示被告簡士爵,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 提領金額,被告簡士爵並於112年11月13日15時04分取款後某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美街62巷「福美公園」,將上開款項 交由被告黃建霖轉交與「吳俊賢」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認在 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敏、張忠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偵27318卷第137至138、161至167頁),復有告訴人林秀敏 提出之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2731 8卷第139至141頁)、告訴人張忠金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影 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7318卷第169至219 頁)、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偵27318卷第117頁)、華南商業銀 行取款憑條照片(金額180萬元)(見偵27318卷第119頁)、厚 緯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見偵27318卷第67至69頁;偵18371卷第45至46頁 )、黃建霖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偵18371卷第79至80頁)、 厚緯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27318卷第109至110頁)在卷 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共同被告即證人黃建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應「吳俊賢」 之邀擔厚緯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簡士爵是事發前幾個月吸毒認 識的朋友,我找簡士爵當員工一起賺錢,「吳俊賢」說厚緯公 司是經營批發衣服,但我們都沒有在作業,都是「吳俊賢」在 操作,「吳俊賢」帶我去申辦本案帳戶後將存摺、大小章均交 付「吳俊賢」,「吳俊賢」說我是公司負責人,有貨款進帳戶 要我去領,112年11月13日當天早上我與「吳俊賢」約在新莊 福美公園,「吳俊賢」將存摺、大小章交給我叫我去領錢,我 一確定要領錢就打電話叫簡士爵在隔壁便利商店等,因為第1 次我要確認金流是否正常所以才先叫簡士爵去領錢,之後我都 自己領錢,我拿到存摺、大小章就到便利商店交給簡士爵去領 錢,我跟簡士爵說之後要請他當會計所以叫他領錢,也跟簡士 爵說我和「吳俊賢」在福美公園等他,「吳俊賢」只有交代我 去華南銀行領錢,我也不知道簡士爵為何要去大直的華南銀行 領錢,我和「吳俊賢」就一起在福美公園等1、2個小時,簡士 爵回來就在福美公園把180萬交給我,我立即當面轉交給旁邊 的「吳俊賢」;之後112年11月15日我在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 、大直分行分別領款47萬元、167萬元及同年月16日在大直分 行領款251萬元,都是「吳俊賢」叫我去領,領款後交給「吳 俊賢」等語(見本院金訴1887卷第129至140頁)。惟此情與共 同被告即證人黃建霖於112年11月22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 陳稱:「吳俊賢」叫我接厚緯公司負責人,工作是領錢給「吳 俊賢」,約定1.5%的報酬,我112年11月15日在華南銀行南勢 角分行、大直分行分別領款47萬元、167萬元及同年月16日在 大直分行領款251萬元,這都是「陳姓業務員」即簡士爵用飛 機軟體【暱稱:(廠)喜芝莓】或電話0000000000通知我叫我 去提領貨款,簡士爵開車載我去領,領款後在附近上車將款項 交付簡士爵等情節迥然相異(見偵18371卷第75至77、82至86 頁)。共同被告即證人黃建霖於偵查時均指稱其他日期自本案 帳戶提款均係簡士爵指示,且簡士爵開車載送其提款後均將款 項交付簡士爵,與前開黃建霖於本院證述關於簡士爵係其聘僱 之員工、其聽「吳俊賢」指示轉交代簡士爵提領貨款,款項均 交付「吳俊賢」等內容已屬迥異。況黃建霖既證稱厚緯公司係 經營衣服批發,其擔任負責人卻從未實際作業,任務則為完全 不具專業性、技術性或勞動性之提款工作,即可抽取高達1.5% 的報酬,黃建霖亦不自行提領所謂貨款,第1次取款反而為確 認金流轉指示簡士爵提款,且簡士爵更特地從新莊遠赴大直提 款,取款後再專程返回公園交付,黃建霖與「吳俊賢」更在公 園原地等待1至2小時,只為取得廠商貨款,凡此種種均極其不 合常理,共同被告即證人黃建霖證述顯然不實。 ⒊又被告簡士爵於警詢及偵查中先供稱:朋友「吳俊賢」介紹我 到「白老闆」(即黃建霖)的衣服批發公司擔任助理,製作衣 服批發表格、合約,聽他指示跑銀行、載送等雜務,黃建霖第 一次交辦工作就是叫我去領錢,112年11月12日中午黃建霖來 我樹林住處樓下找我,給我厚緯公司的存摺及大小章,請我去 華南銀行大直分行領180萬給廠商的錢,然後拿去新莊福美街 交給他,黃建霖說他急著跟客戶談事情,一開始黃建霖說他人 在大直分行附近,領錢後交給他,後來黃建霖又說他在忙請我 先回家之後聯繫,晚上打給我約我至新莊福美街交給他,朋友 弟弟駕車載我過去,我將錢連同存摺印章交給黃建霖就離開了 等語(見偵27318卷第111至116、123至131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則改稱:厚緯公司的存摺、印章是領款當天黃建 霖約在新莊福美公園交給我,他說他要去大直華南銀行附近和 廠商碰面,叫我去華南銀行大直分行領款後約在大直交給他, 領完錢後黃建霖說他在跟廠商講話,叫我先回新莊福美公園再 把錢交給他,交錢時只有我跟黃建霖在場,「吳俊賢」沒有在 場等語(見本院金訴1887卷第28至29、144至145頁)。是被告 簡士爵於本案偵審前後供述關於黃建霖交付厚緯公司存摺印章 之時間及地點已有相異,且亦與黃建霖前開證述之時間、地點 不相符,而被告簡士爵特地自新莊遠赴大直提款、返回新莊交 付款項之原因及簡士爵交付款項時「吳俊賢」是否在場等節亦 與黃建霖前開證述不合。 ⒋況被告簡士爵既供稱黃建霖稱欲至大直與廠商會面,又何需特 地與簡士爵約在新莊福美公園交付印章存摺,並指定簡士爵遠 赴大直分行提款?而被告簡士爵依黃建霖指示提領款項再將款 項轉交之行為,顯然合於詐欺集團上層指派下層車手前往領款 後再將款項轉交與上層車手或收水之常見運作模式。由以上各 情相互勾稽,被告簡士爵從事之工作本身即為經手非屬個人款 項,過程中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經手者身分 ,層層轉交詐騙款項,實與詐欺車手之工作模式無異。被告簡 士爵對前開可疑且合於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之交付款項過程卻未 曾有何質疑,其辯解顯然難以採信。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 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 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 、蒐集人頭帳戶、招募車手、管理指揮車手、準備詐欺資料與 相關文件、出面收取財物、現場監控把風、收水分贓等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 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犯罪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 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 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而共 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被告黃建 霖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提供帳戶並指揮車手提款收水交付上 游,被告簡士爵則擔任車手依被告黃建霖指示提領款項。被告 2人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被告2人雖 非確知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之經過,然其參與取得被 害人財物犯罪計劃之一部,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 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 責。依上開事證,被告2人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參與分工人員至少有被告簡士爵、 黃建霖及「吳俊賢」3人以上等節應顯有認知,其等所為自屬 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訛。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簡 士爵擔任車手依被告黃建霖指示提款,被告黃建霖擔任公司人 頭負責人提供帳戶,並擔任收水、轉交款項與「吳俊賢」。是 以就組織犯罪部分,本件雖排除告訴人於警詢未經具結所為之 證述、被告2人相互間未經具結之供述,然依全案事證,亦足 認本案詐欺集團乃分由各該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其等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有結構性及持續性之組織。而被 告2人為如上所述之分工,被告簡士爵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 為(被告黃建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先行繫屬法院,詳 後述)。 ㈤綜上所述,被告簡士爵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8月2日生效)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可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 限制要件。本案被告2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被告2人於偵查中否認、被告黃建霖於審理程 序最後始坦承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法減刑規定,綜 合比較結果,行為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簡士爵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 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黃建霖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㈣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間就上開各犯行,與「吳俊賢」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簡士爵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間,被害人不同、侵害不同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371 號)之犯罪事實,核與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即附表編號1所載 被告黃建霖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以牟 取不法報酬,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段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而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應 予非難;又佐以被告黃建霖提供帳戶、指揮被告簡士爵提款 、收水,被告簡士爵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各自參與本案 犯行之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被 告簡士爵始終否認犯行、被告黃建霖於本院審理程序最末始 坦承犯行,被告簡士爵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 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黃建霖雖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林秀 敏達成調解同意賠償20萬元,然係約定自117年5月起始分期 每月賠付5,000元(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73號調解 筆錄),顯然尚未實際賠付被害人任何損失,及犯罪所生損 害程度;復衡酌被告簡士爵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餐酒館業、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 形;被告黃建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工人、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簡士爵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就沒收部分,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第 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 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 正條項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 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 為人所得之財物。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 支配力為構成要件。  ㈢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經被告簡士爵提領之金額180萬 元,係被告2人參與洗錢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財物, 雖未據扣案,惟該款項既屬洗錢之財物,參以被告簡士爵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而有賠償被害人之情形, 被告黃建霖雖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林秀敏達成調解同意賠 償20萬元,然係約定自117年5月起始分期每月賠付5,000元 ,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73號調解筆錄附卷為佐 ,顯然尚未實際賠付被害人損失。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因本案 犯罪所造成之財產不法流動業已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 秩序狀態,亦即卷內並無告訴人經由其他犯罪嫌疑人處實際 獲償之資料,至於帳戶內若有圈存之金額如何分配發還、對 數名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如何正確執行沒收 「洗錢之財物」之數額,核屬金融機構依法規執行及裁判確 定後檢察官公正執法之問題。是本案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情事,就上開金額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共同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㈣另被告2人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被告2人否認 獲有報酬,且依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獲有報酬, 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建霖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 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 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 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 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 ,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 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 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 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 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 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 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 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 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犯 罪事實」為準,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犯罪事實,而非以所犯法條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單一參與詐騙犯罪組織犯行之繼續期間內 ,為數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於「實體法」上,係構 成一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數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參與犯罪 組織罪得與「其中任何一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 合;然於「程序法」上,僅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得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以論究,而與該案中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所謂「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自包括:(1) 檢察官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 取財罪均已起訴之情況;(2) 及檢察官僅就加重詐欺取財罪 起訴,然因該罪乃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繼續期間內所犯,而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認起訴效力擴張及於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情況。倘該案於審判中就參與犯罪組織漏未判決(不論 是已起訴漏未判決、未起訴應擴張未擴張漏未判決之情形) ,應於該案提起上訴救濟,倘未為之,於該判決確定後即生 既判力擴張之效力,自不得任意再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行 起訴,請求法院判決。  ㈤經查,本件被告黃建霖於112年5月間加入「吳俊賢」等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騙簿手兼車手頭工作,並於本案 行為日前之112年5月24日已參與看管其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匯入帳戶之人頭,而涉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 罪組織罪等事實(雖該案漏未起訴、判決),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166號起訴書起訴,並 於113年1月16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22號繫屬於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嗣經改分為113年度訴字第121號繫屬於同院,嗣經 該院判決有罪,上訴後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度上訴字 第6478號,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黃建霖本案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318號起 訴書起訴,並於113年6月20日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6月20日新北檢貞實113偵27318字第11390779 7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1枚存卷可考。  ㈥故此,本案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林秀敏遭詐騙部分,並非被告 黃建霖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組織後所參與之首次經起訴及繫屬 法院之詐欺犯行。縱令上開詐欺集團係屬犯罪組織,因被告 黃建霖係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 之行為,且本案被訴事實並非首次經起訴之犯行,為避免過 度評價,無從將被告黃建霖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予 論罪。是本案檢察官就被告黃建霖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 再行提起公訴,顯為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 黃建霖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 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彭毓婷移送併 辦,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林秀敏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13日10時26分 21萬元 厚緯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3日 15時04分 臺北市○○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直分行」 180萬元 112年11月13日11時00分 4萬元 2 張忠金 (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13日10時48分 90萬元

2025-02-12

PCDM-113-金訴-1887-2025021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13號 原 告 梁世明 訴訟代理人 朱育辰律師 被 告 彭士豪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97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萬97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7日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往桃 園方向行駛,於行經延平路與元化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 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延平路往平鎮方 向行駛欲左轉元化路,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之安全氣囊啟動,原告因而受 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頭頸挫傷、背挫傷、 腹部鈍挫傷(下合稱系爭傷害A)、慢性腸炎、慢性腹瀉、外 傷性小腸絨毛損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B),被告並因前 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4號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含醫材、診斷證明書)新 臺幣(下同)47萬1720元、交通費(含道路救援)6,055元、看 護費19萬3200元、不能工作損失95萬3328元,且因傷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扣除已請領強 制險7,800元後,合計為261萬650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61萬6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但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B與本件事故無涉,因診斷出之時點距事發日約20日外, 系爭傷害B所在位置係腹部,亦與系爭傷害A所在部位(頭、 頸、肩、胸壁)不同,且其中慢性腸炎屬長期、非傳染性之 腸道疾病,與免疫系統異常反應有關;十二指腸潰瘍則與胃 酸分泌過多有關,且多係長期飲酒過量、遺傳、藥物、精神 等因素所致。 (二)又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前經法院函詢天晟醫院 、凃富籌復健診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國 醫大)、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醫院),除無任何一 家醫院函覆表示兩者間確有因果關係外,依天晟醫院之函覆 (下稱系爭函覆A)及後附病歷資料可知,原告於事發當下至 天晟醫院急診時並無腹部相關傷勢;依凃富籌復健診所之函 覆(下稱系爭函覆B)及後附病歷資料可知,原告就診時腹部 並無明顯傷勢,其雖有自述腹部不舒服等語,然後續治療卻 多集中於下肋骨、背、肩膀、頸部及上背部等部位;依台北 榮總醫院之函覆(下稱系爭函覆C)可知,其亦無法確定導致 系爭傷害B之真正原因為何;依中國醫大之函覆(下稱系爭函 覆D)及後附病歷資料可知,腹部撞擊無法直接造成系爭傷害 B。又系爭傷害B之成因眾多,原告先前即有胃炎、痛風、高 血脂及糖尿病病史,本身應有長期服藥之需求,是系爭傷害 B即有可能與原告上開舊疾之服藥習慣有關,而與本件事故 無涉。 (三)對於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天晟醫院、凃富籌復健診所部分,對原告至上開院所分別 支出之醫療費用1,200元、3,350元部分不爭執。   ⑵中國醫大部分,此部分屬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B所生費用, 故與本件事故無涉。    ⑶台北榮總醫院部分,此部分屬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B及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新冠肺炎)所生費用,故與本件事故 無涉。    ⑷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部分,原告未提出 診斷證明書並舉證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具有關聯性。  2.醫材費用部分:   ⑴益生菌、復原康沙棘油部分,原告雖有提出醫囑欄載有此 部分需求之診斷證明書,然與系爭傷害B有關,而系爭傷 害B既非本件事故所致,是基此所生之相關營養品費用, 自與本件事故無涉。   ⑵其餘醫材部分,觀諸原告所提之單據,其上記載項目為牙 刷、洗手液、耳塞、抑菌柔絲巾、成人復健褲、水杯、尿 壺、凡士林等,除與本件事故無涉外,亦欠缺必要性。   3.交通費(含道路救援)部分:   ⑴交通費部分,原告所請求之交通費均係為治療系爭傷害B所 生,故與本件事故無涉。    ⑵道路救援費部分,除道路救援簽認單外,原告未提出發票 證明其確有此部分支出。   4.看護費部分: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A而有專 人看護必要,且原告主張之住院看護期間,除係為治療系爭 傷害B外,亦含其因罹有新冠肺炎而轉至專責病房部分。  5.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A 而有休養必要,況原告請特休、病假仍分別領有全薪、半薪 收入,倘若再要求被告負擔此部分損失,即會產生原告因本 件事故而受領2份薪水之不合理現象。另原告就薪資部分僅 提出綜所稅電子清單為據,然綜所稅申報金額應含有加班費 及年終獎金部分,應將上開部分之金額扣除。  6.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法院審酌被告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 現從事服務業、月薪約6萬元等情酌減上開金額。  7.強制險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領有強制險保險金7,800元,是此部分金額 應予扣除等語,以資抗辯。   8.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B是否係本件 事故所致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交通費用收據、看護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 9至1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261萬6503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 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 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 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分 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因本件事故所涉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系爭 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至5頁反面),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 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訴外人簡佳瑩、梁黃彩雲於警詢時 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等為據, 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 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 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為被告就其有過失害行 為,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A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原告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除受有系爭傷害A外,另受有 系爭傷害B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經本院函詢天晟醫 院、凃富籌復健診所、中國醫大醫院、台北榮總醫院後,該 院分別以系爭函覆A、B、C、D表示(略以)「是雙側肋骨下緣 挫傷,經X光檢查無肋骨骨折,經超音波檢查無內出血之情 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病患就診時腹部沒有傷口記 錄,治療期間一直有提到肋骨及腹部不舒服」等語(見本院 卷第90頁)、「急診科:病患於111年7月18日就診為雙側肋 骨下端部位挫傷(其身體位置為胸部及腹部交界處包含腹部) ,主訴為車禍後造成疼痛。消化科:慢性腸炎、慢性腹瀉之 原因可能為精神心理壓力造成之腸躁症。腹部遭撞擊無直接 造成慢性腸炎、慢性腹瀉等症狀。精神心理壓力可能引發腸 胃道潰瘍及胃食道逆流」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無法排 除病患所受腹瀉、胃食道逆流、十二指腸潰瘍與其先前至天 晟醫院、中國醫大間之相關性;病患出院時,經診斷有疑似 外傷性小腸絨毛損傷;病患所受腹瀉、胃食道逆流、十二指 腸潰瘍無法確定真正成因為何,無法排除與腹瀉之相關性; 無法排除腹部遭撞擊與腹瀉、胃食道逆流、十二指腸潰瘍間 之相關性」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系爭傷害B與本件 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實屬有疑。  3.另觀諸天晟醫院急診病歷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急診時 僅有胸部鈍傷、雙肋緣疼痛、右前臂擦傷等情,經X光及超 音波檢查均未見腹部有任何異常,並於不到2小時隨即出院( 見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則本件事故原告是否有產生腹部 內傷,已屬有疑。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後111年7月17日至天晟 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之傷勢為「右前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 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見附民卷第19頁)、111 年7月18日至中國醫大就醫診斷證明書之傷勢為「頭頸挫傷 、背挫傷、胸壁挫傷」(見附民卷第21頁)、111年7月22日止 111年8月26日至凃富籌復健診所就醫診斷證明書之傷勢為「 軀幹、頸、肩扭挫傷」(見附民卷第23頁),均未見有腹部外 傷。而倘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腹部外傷,事故發生後即能經 醫生檢查後發現,然原告直至111年8月4日至中國醫大住院 時,始診斷出「腹部鈍挫傷、慢性腸炎、慢性腹瀉」(見附 民卷第23頁),該「腹部鈍挫傷」之傷勢,是否為本件事故 所致,亦屬有疑。又依系爭函覆C可知,醫院醫師表示腹部 遭撞擊並不會直接造成慢性腸炎、慢性腹瀉等症狀,而系爭 傷害B又偏屬慢性疾病,其成因眾多,飲食習慣、精神壓力 、藥物、遺傳等因素等因素皆有可能,有被告提出醫學相關 文章可參(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復參中國醫大診斷證明書 (見附民卷第41頁),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曾因亦藥 後胃不適,並造成胃炎之病史,且有痛風、高血脂、糖尿病 等慢性病。而系爭函覆D雖就系爭傷害B中之腹瀉、胃食道逆 流、十二指腸潰瘍與腹部撞擊、上開症狀間之關聯性等節均 認定為無法排除,然尚難僅憑此即逕認兩者間確有因果關係 ,而該函覆又認定原告係「疑似」外傷性小腸絨毛損傷,是 系爭傷害B是否確與本件事故有關,均不無疑義。  4.至於原告雖主張事發當下腹部已有不適,且提出臟器內傷、 腹痛會隨著時間愈發明顯等新聞資料相佐,然其所舉案例皆 為事發當下病患即患有內出血,其卻不自覺之情形,惟本件 原告於急診時已有經超音波檢查,並未發現有內出血之情, 且事後未有內出血之情形,核與本件情形不相符,自不憑採 。  5.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原告於天晟醫院急診時,未主訴受有系 爭傷害B相關身體部位病痛,當下無腹部亦無外傷,且經超 音波檢查亦無內出血之情,而依系爭函覆A、B、C、D意見, 均無法肯認系爭傷害B確與本件事故有關,併原告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事證,足見原告主張所 受之系爭傷害B,伊其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產生該病 症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心證,難認主張系爭 傷害B屬本件事故所致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相關費用(含醫材、診斷證明書)47萬1720元部分:   ⑴天晟、中國醫大、新竹馬偕、台北榮總醫院、鄭中醫、安 慎、凃富籌復健診所醫療費用共39萬26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A,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而支出急診、門診等醫療 費用,排除與系爭傷害B相關部分後,合計為10萬4750元 ,有天晟醫院、凃富籌復健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 民卷第45、81頁),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即屬無據。   ⑵醫材部分:    ①益生菌、復原康沙棘油等營養品費用共7萬790元:     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勢需食用益生菌、復原康沙棘油等營 養品,因而支出7萬790元等情,並提出訂購單及發票為 證(見附民卷第105至107頁)。惟原告未說明上揭營養品 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A間有何食用之必要性,且上揭營 養品均無醫師處方箋或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 明為治療其受之系爭傷害A所必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無足取。    ②復健褲、尿壺、濕紙巾、牙刷等費用共1萬904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上開用品費用共1萬904元,並 提出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07至115頁)。惟查,上開用 品除有部分(如濕紙巾、牙刷等)屬一般日常生活所需物 品外,上開發票所載日期亦均在原告於台北榮總醫院二 次住院期間內(即111年9月30至同年12月8日),堪認係 為該次住院而購,而該次住院與本件事故無涉,已如前 述,是基此所生之醫療用品費用自與本件事故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2.交通費6,055元部分:   ⑴道路救援5,16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後,即委由拖車將系爭車輛 拖至汽車維修廠,支出道路救援費用5,160元等語,有汽 車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1份可證(見附民卷第121頁),審酌 上開簽認單記載之拖救日期、地點、拖吊車輛車牌與本件 事故具關聯性,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⑵其餘895元部分:    ①通勤交通費59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分別於111年7月25日、26日支出 通勤交通費595元,並提出乘車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11 7至118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A之傷勢,認原 告於上開期間確有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之必要,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②就醫交通費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分別於111年12月9日、12日從自 家至中國醫大就診,支出就醫交通費300元,並提出乘 車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119至120頁)。惟綜合前開診斷 證明書可知,原告係為治療系爭傷害B而於上開期間至 中國醫大就診,而系爭傷害B前經本院認定與本件事故 無關,是因系爭傷害B所生之就醫交通費,自無准許原 告請求。   3.看護費19萬3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於台北榮總醫院二次住院期間(即111 年9月30至同年12月8日)需委請專人全日看護,並為此支出1 9萬3200元等語。惟查,台北榮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 囑欄並未註明原告須由專人照護,且原告自111年10月5日即 轉入新冠肺炎專責隔離病房,其彼時是否能有看護進入專責 病房,實屬有疑,且病名欄所載病因為系爭傷害B、新冠肺 炎等症,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自屬無據。  4.不能工作損失95萬3328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自111年7月18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 ,共計請特休假386.5小時、事假112小時、病假340.5小 時,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之診斷 證明書上關於系爭傷害A部分,雖有記載出院後宜修養等 語(見附民卷第21頁),卻未載明宜休養日數,審酌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A之部位(頸、背、胸壁)、程度(挫傷)及就診 歷程(持續於凃富籌復健診所回診至111年8月26日),可知 原告傷勢非輕,且頸、背等部位受傷對於一般日常行動之 影響非輕,堪認系爭傷害A確實會造成其工作上之困難, 而認原告於111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26日期間,因系爭傷 害A有休養之必要。至於原告請求超過上開期間不能工作 損失部分,並未提出因系爭傷害A所致不能工作或無法工 作之證據資料(原告目前提出者應屬系爭傷害B所致),自 難准許。   ⑵次查,觀諸原告所提之111年綜所稅申報資料所示(見附民 卷第129頁),原告年薪為410萬5550元,換算時薪為1,426 元(計算式:410萬5550÷12÷30÷8=1,42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再參酌原告所提之請假明細(見附民卷第125頁),可 知原告於上開期間(即111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26日)共計 請特休假118小時,故原告自僅得於上開請假時數範圍內 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又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因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 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是未休完特別休假 者雇主應按仍未休之日數應發給工資,故原告以其個人特 別休假請假共計118小時,雖未被扣薪,卻因此受有相當 於不休假換算工資118小時之損害。   ⑶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6萬8268 元(計算式:1,426×118=16萬826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6.是以,前開費用合計57萬8773元(計算式:10萬4750+5,160+ 595+16萬8268+30萬=57萬8773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7,800元,為原告所自陳,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 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 ,應為57萬973元(計算式:57萬8773-7,800=57萬973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繕本簽收紀錄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5頁),是被告應自113年3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12

CLEV-113-壢簡-1413-20250212-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3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游榮文 李君洋 被 告 王怡宣 王貞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96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 日起至民國113年8月28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2-12

CLEV-113-壢小-193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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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17號 原 告 莊雅雯 被 告 連正璿 訴訟代理人 趙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3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 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 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初某 日,將其所申設之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訴外人 即年籍不詳之友人「李家豪」。嗣「李家豪」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透過「Newton X」APP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1年2月12日上午11時1分許、中午12時27分許,各匯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合計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該等款項 隨即遭轉出一空。原告因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是因「李家豪」向被告佯稱沒有帳號; 家人無法匯款,被告基於同學情誼將系爭帳號及密碼提供給 「李家豪」,殊不知被「李家豪」等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 洗錢的工具。而原告他是完全自主性的跟詐騙集團之間進行   虛擬貨幣的投資行為,這是原告與詐騙集團直接連絡互動導   致的詐騙結果,而且原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以預   見社會上的任何投資行為,包含投資做生意、投資虛擬貨幣   ,都會有金錢財物損失的風險,但原告還是在完全自由意識   下貿然投資,所以造成他自己的金錢損失。原告被詐騙的所   有過程與結果與被告無關,因為被告完全不知情,也未參與   這些過程也未取得款項,所以原告要讓毫無知情的被告賠償 全部的金錢損失是非常不合理的要求,況且被告也是受害者 ,也已接受法律的處罰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1 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原告手機畫面 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 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 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 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之行為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至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 帳戶,「李家豪」如需帳戶收受家人匯款,可自行申辦金融 帳戶,且倘被告欲幫「李家豪」取得款項,亦僅須提供帳戶 號碼給予「李家豪」家人即可,待款項匯入後再親自提領交 付即可,根本無須提供密碼,而我國政府已多次宣傳避免將 自身帳戶提供於他人,以免變成人頭帳戶等情,而被告卻同 時將密碼提供與「李家豪」,將系爭帳戶置欲他人實力支配 之下,使他人能夠自由操作帳戶,被告顯然對於他人能利用 其系爭帳戶做不法使用有預見可能,而被告復未舉證就其對 於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益之侵害,已盡適當之注意 義務,自無法免除其責任。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 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 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 共同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至 被告為幫助犯實際獲利多少、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應負 擔多少損害賠償責任,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擔之問題, 與受侵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無涉,則被告上開所辯,尚 不足採。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20萬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需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被告另辯稱原告就其損害與有過失等語。然查,本 件原告係因遭詐欺,以致意思發生瑕疵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 告之系爭帳戶內,然原告並無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意 ,僅因遭詐欺而匯款,故原告並無任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且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屬遭詐欺之受害行為而非詐欺之原 因行為,故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被 告所辯要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1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見附民卷第2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12

CLEV-113-壢簡-1917-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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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09號 原 告 余家安 被 告 徐彩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 ,995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4萬5346 元(本金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計算式詳附表),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8,995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 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16萬元 1 利息 216萬元 112年8月19日 114年1月22日 (起訴前一日) (1+157/365) 6% 18萬5,345.75元 小計 18萬5,345.75元 合計 234萬5,346元

2025-02-11

CLEV-114-壢簡-209-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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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189號 原 告 陳凱傑 被 告 林霈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所有人」 返還不當得利。經查,該帳戶所有人真實姓名為「林霈珅」 ,有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林霈珅住所地位於 彰化縣和美鎮,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11

CLEV-114-壢小-189-20250211-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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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609號 原 告 黃國正 被 告 王偉任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 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 行法第39條第1、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 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具狀向執行法 院聲明異議。嗣分配期日無人到場,執行法院亦未更正分配 表時,該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如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 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裁定參照)。另依現行強制執 行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異議人未於10日內向執行 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即生視為撤回其異議聲明之效果,因 異議既不存在,執行法院當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則異議人 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自非合法,應裁定駁回,以免執行及 訴訟程序之拖延,且此「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重在向執 行法院為證明,並屬法定不變期間性質,一經遲誤即生失權 效果,無得補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參照 )。復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適用之。 二、經查: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37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 國113年2月19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13年3月22日實行分配 ,原告於113年3月21日具狀對該分配表次序編號5債權人被 告之分配金額(含該部分所生之執行費)聲明異議,嗣113年3 月22日分配期日無人到場,執行法院亦未依原告對該分配表 次序編號5債權人被告異議之聲明更正分配表,原告對該分 配表次序編號5債權人被告之異議即未終結,為異議之原告 應於113年3月22日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 明,逾期則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則原告至遲應於113年4月 1日以前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執行法院已於113年3月2 2日發函通知原告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該通知已於113 年3月27日送達原告。 (二)惟原告於遲至113年4月4日(夜間收狀日為113年4月4日)始具 狀對該分配表次序編號5債權人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補正起訴證明,已遲誤10日為起訴 證明之不變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前段規定,即 生失權之效果,視為撤回對該分配表次序編號5債權人被告 異議之聲明,而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異議存在為前提,原告 對該分配表次序編號5債權人被告異議之聲明既因視為撤回 而不復存在,原告對該分配表次序編號5債權人被告所提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難認屬合法,且不能補正,自應依首 揭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至原告雖具狀稱113年4月3日即遞狀,因巧遇花蓮大地震, 所以郵戳蓋4月4日等語,惟縱使原告於113年4月3日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亦已逾113年4 月1日之不變期間。 三、據上論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10

CLEV-113-壢簡-1609-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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