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心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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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照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照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所載「工具」更正為「球棒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核被告田照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張月桃間之糾紛 ,率爾徒手推倒及持球棒敲打告訴人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 ,致上開車輛之車身毀損不堪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等一切情狀(見偵 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於本案使用之球棒未據扣案,無證據 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又價值非高,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 ,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 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就此爰不予另 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75號   被   告 田照玄 年籍資料、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照玄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上午2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0號旁,與張月桃因停車一事而生口角,田照玄因 此基於毀損犯意,先徒手推倒張月桃之機車,再手持工具敲 打,致該機車之車身破裂、受有刮痕而致不令不堪用,足生 損害於張月桃。 二、案經張月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田照玄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指訴 情節相符。此外,有被告毀損影像截圖及車輛毀損相片及估 價單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田照玄曾口出「路是我的,要收過路費 」以恐嚇取財,並於不遂後,出手毀損告訴人之機車,而涉 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然該部分為被告 於警詢中所否認。再經詢問告訴人,亦無非係以其當場錄得 之影音檔案為其主要論據。然經勘驗告訴人提供之影像檔案 ,並未聽聞被告有向告訴人為前開恐嚇索款之言論,有告訴 人提出之譯文、勘驗筆錄等可參。是本件既查無被告曾有索 要財物之行為,其所為自與刑法恐嚇取財之要件不符。然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事實間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蓋恐嚇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應為後 生之毀損行為所吸收;而若有索財行為,則恐嚇取財亦應為 當場施以強暴行為之強盜罪嫌所吸收),故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2

TYDM-113-壢簡-2263-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新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新豪與告訴人鄭學書為舅甥關係,緣 雙方因土地買賣問題產生宿怨,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1月2日1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前,見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連昌 並臨時停車、搖下車窗欲向被告打招呼,被告即持手機敲打 告訴人之左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挫擦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依據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YDM-113-易-218-2024121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霈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霈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含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毛重壹點陸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扣案物照 票」(毒偵卷第35至39、49至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霈俥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0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01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 315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394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 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 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且前案與後案所犯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併衡酌被告之 惡性程度,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主動供認聲請書所載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交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16頁),從而,被告係 在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犯行並交付扣案物,隨後於警詢 中亦坦認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要件,爰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 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 ,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 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之 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居家清潔員、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前總淨重1.276公克,驗餘總毛 重1.666克),經送鑑定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 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749)附卷可參 (見毒偵卷第10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 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37號   被   告 蔡霈俥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霈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01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1 55、4394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80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26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3 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7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旁停車場,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日下午3時14分許,為警在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 (共計毛重1.51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霈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毒品編號:DD-00 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參,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毛重1.51公克),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TYDM-113-桃簡-2601-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敏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8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敏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敏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 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 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 刑人請求定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是 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 請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2月27日,而附 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13年2月27日以前, 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 ,受刑人到庭後表示對於應執行刑沒有意見乙節,有本院11 3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為憑。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 圍,並斟酌其犯罪均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施用毒品罪 屬戕害受刑人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且各罪間間隔不 到7個月,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受刑人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 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 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 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 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 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 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 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 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既經 與附表編號2、4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 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共2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8日 112年4月10日、112年5月6日 112年11月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53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2946、31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13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683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80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52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2日 113年1月25日 113年4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3月9日 113年5月15日 備註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8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13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528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5日 備註

2024-12-12

TYDM-113-聲-3299-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8月30日113年度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詠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詠棋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 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惟迄今未補提理由,爰 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 訴理由,逾期未補正,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YDM-113-訴-97-20241212-2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達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48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 交簡字第13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 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 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達夫於民國113年2月29 日下午2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桃園市桃園區健行路往春日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 區○○路00號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前方由 告訴人黃教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向 右偏行,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 急性肌筋膜炎、左髖及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 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 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予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已具狀撤回告訴 等情,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YDM-113-交易-326-2024121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梓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梓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梓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謝和蓁遺失之背包,不思報警處理, 竟擅自拿取背包內現金並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考 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暨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 占之現金新臺幣5,200元,係本案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74號   被   告 許梓文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梓文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晚間9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家樂福商場經國店地下1樓休息區,見謝和蓁所有 之背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200元)放置在座位區,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 意,翻找該背包後,將背包內之現金悉數侵占入己。嗣經謝 和蓁發覺背包遺忘在家樂福商場而返回該處,發現背包內之 現金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和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許梓文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和蓁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翻拍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罪 嫌。又被告侵占所得之現金共5,200元,係屬其犯罪所得, 且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竊盜犯行,且失竊金額應為6, 600元一節,然告訴人謝和蓁於警詢時自陳:伊於案發當日 晚上6時40分許,在家樂福休息區吃飯,將背包掛在椅子上 ,後來去上廁所就忘記將背包帶走,直到晚上下班才想起等 語,核與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拿取背包內之現金時,告訴 人並不在座位區一情相符,堪認該背包已脫離告訴人之支配 ,被告並非破壞告訴人之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持有,是報告意 旨就此容有誤會,然此與上開遺占遺忘物係同一事實,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否 認侵占之財物達6,600元,而從監視器畫面,亦無從辨識被 告侵占之金額多寡,故依卷附事證無法證明被告侵占之金額 為6,600元,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侵占之 金額為5,200元,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TYDM-113-桃簡-2574-20241212-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佳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佳靜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而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 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同 法第40條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屬法律禁止持 有之違禁物,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吸食器(含玻璃球) 2組 總毛重82.9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B0047-1,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卷第52頁)

2024-12-12

TYDM-113-單禁沒-1080-20241212-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彬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彬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 條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刑 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查被告宋彬樺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合法駕駛執照, 有被告之偵查筆錄、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61頁、調院偵卷第23頁),竟仍於聲請書所載時、 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應屬無照駕駛;又被告無照駕車上路 ,並因聲請書所載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高士宸受傷,是其既 有前揭加重事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 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 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 ,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 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駕車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 人受有聲請書所載傷害,所為自應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 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與告訴人未調解 成立,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註記(見本院卷第1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90號   被   告 宋彬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街○○0巷0號              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彬樺於民國112年8月3日凌晨1時13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 北路由延平路往新生路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環北路405 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同車道前方由高 士宸所騎乘、在該處停等紅燈號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致高士宸受有左手肘擦挫傷、頭部挫傷、後頸 部肌肉拉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在偵查機 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宋彬樺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 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高士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彬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士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內 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 果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等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分別 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騎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 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 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足證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應注 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 可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 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 願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12

TYDM-113-壢交簡-1293-2024121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伯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伯倫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伯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賀顯翔遺失之白色包包,不思報警處 理,竟擅自拿取並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 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業 已取回該包,且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本院 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單各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 至37頁);再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 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品行良好,犯後亦有悔 意,且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 告訴人並同意予以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被告僅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 其前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侵占之現金新臺幣1萬4,000元,雖為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業 如前述,倘再以刑事程序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有 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之虞,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93號   被   告 周伯倫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0              號             居桃園市○○區000巷0號之A3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伯倫於民國113年1月6日上午10時20分許,徒步行經桃園 市○○區○○路00號,見賀顯翔所有、託由員工張珮蓉代為保管 之白色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存 摺1本、提款卡1張、匯款單1疊)遺留在該處路邊石墩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包包內之現金侵占入己,而 將其餘物品於同日下午1時許,送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武陵派出所由警方處理後續招領事宜。嗣經警通知賀顯 翔領回遺失物品,賀顯翔發現包包內之現金已不知去向,訴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賀顯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周伯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賀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㈢證人即陶醉餐酒館股東陳正庭、員工張珮蓉於偵查中之證述 。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資料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惟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伊請員工張珮蓉幫伊 保管該包包,其將包包放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25巷口後通 知伊,請伊去拿,但等伊於113年1月6日下午左右前往該處 ,發現包包已經不見等語;證人張珮蓉於偵查中證稱:伊將 包包拿到店外,和證人陳正庭聊天,後來伊叫計程車,上車 時忘了拿包包,伊一回到家就通知告訴人和證人陳正庭等語 ,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證,是該包包既非出於告 訴人自由意願而留置在上址,且告訴人亦未在留置地點,上 開包包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被告拿取前揭包 包之行為,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侵占上開遺失包包內之現金共 計3萬6,70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自現有之監視器畫面 無從認定被告侵占之金錢數額,尚難僅依與被告有相反訴訟 利益之告訴人或證人陳正庭證述遽認被告侵占之金額達3萬 餘元,況經比對告訴人提出之營業額單據,亦與指述金額有 落差,就此證人陳正庭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上班前的周轉金 是2萬406元,營業額是2萬9,950元,相加之後扣掉支出958 、28、2300元,總共為4萬7,070元,但因為有前幾天的支出 沒有記在該單據上,不過錢已經先拿走,所以當日店內留存 實際現金為4萬3,784元,再扣掉留存在店內的零錢7,084元 ,故包包內為36,700元等語,顯見該單據上載資訊亦有部分 與實際留存店內金額不符之情形,故無法執此逕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遽認被告有侵占該等現金差額約2萬2700元。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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