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志中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1583號 原 告 解柏逸 被 告 郭冠麟 上列被告郭冠麟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PCDM-111-附民-1583-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冠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冠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冠庭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都是在最早確定判決日前所犯,而受 刑人亦同意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合併定刑,則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合併定刑,本院審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 人定刑聲請切結書、各該判決書等相關資料後,認聲請合法 ,應予准許。 三、從各該判決書來看,受刑人所犯各罪都是加重竊盜罪,犯罪 的態樣雖類似,但是犯罪侵害對象各不相同,編號1與編號2 的犯罪時間相距甚遠,標號2與編號3的犯罪時間較近,本院 以這些因素衡量受刑人整體行為的需罰性,以及刑罰隨著刑 期拉長產生的痛苦遞增、效益遞減的情形,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PCDM-113-聲-4807-20241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字弘 (已歿)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45、9797、12761、14947、14948、14949 、14950、16067、16068、16899、1750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 1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 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繫屬本 院後,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 足憑。被告既已死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退併辦部分:   本件既因被告死亡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則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緝字第81號), 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PCDM-111-金訴-767-20241225-3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珮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驗餘淨重2.08 00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74、375、376號被告施珮綸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 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2.0950公克,總驗 餘淨重2.0800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7月27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新北地 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073號相關卷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 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3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件被告於11 2年6月11日2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河堤某公廁內施用 毒品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為,為觀察勒戒效力所 及,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74、375、3 7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書、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 屬實。本案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驗餘淨重2.0800公 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定 ,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該院112年7月27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紙附卷可 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係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無誤,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4

PCDM-113-單禁沒-1176-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中 指定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3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林世南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286頁、第289頁)。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3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民國111年1月18日 入所,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2月24日釋放出 所,有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 本院卷第330頁、第345頁),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0月31日14時30分違警採尿96小時內某 時,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2 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高 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65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於108年5月1 0日入監執行,同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經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檢察官聲請就該案與被告所犯其他竊盜、行使偽造文 書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7號裁定被 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被告109年3月20日入監執行,110年 2月1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 院卷第316頁、第319頁、第34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 犯,業據公訴檢察官於審判中提出主張(本院卷第289頁)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 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 之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 固為被告辯稱上開前案與本案無關,且施用時間已距今2年 ,應不構成累犯云云(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然被告所犯 前案構成累犯,業經前認,至辯護人所述各情,應屬被告素 行部分,本院於下述量刑因子考量,是辯護人執前詞所辯, 委無足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 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記取前案科刑 之教訓,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 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 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於警詢辯稱喝感冒 藥及感冒糖漿始造成尿液陽性反應,否認施用毒品犯行,至 本院審理時始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併酌其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臺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之素行(本院卷第290頁、第295至346頁),暨刑法第57 條規定之其他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號   被   告 黃志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 字第52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37、8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分他命之犯意,於11 2年10月31日14時30分為警採尿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31 日因為警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志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案送鑑尿液為自行排放、封緘。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0) 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為警採驗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SLDM-113-易-347-20241223-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子洋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4號),經檢 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17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子洋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並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1年10 月12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緩 字第1016號案件,通知受刑人依判決履行,惟僅完成31小時 ,且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數次違規。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3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法條規定:  ㈠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 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 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㈢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 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之宣告。 三、法院審查緩刑應否撤銷的標準:   在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違反負擔的原因、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有補行負擔之意願與可能、違反保護管束規定的原因、是 否惡意違反、告誡後有無改善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本件受刑人的情形: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的2年內提供180小時的義務勞務,該判決於 111年10月12日確定。因此受刑人的保護管束期間為111年10 月12日起至115年10月11日止,履行義務勞務的時間為111年 10月13日起至113年10月12日止。  ㈡受刑人於112年3月7日開始履行義務勞務,至113年9月12日最 後一次履行,總計時數僅有31小時,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確實沒有如期完 成義務勞務。對此,受刑人表示因為忙於工作,兼了2份差 ,才導致義務勞務無法完成,希望能夠延長履行勞務期間, 再延長1年可以完成,現在在朋友工廠上班,上班時間比較 彈性,如果延長履行期間的話,一星期可以做3天的義務勞 務,1天可以做4至8小時等語(本院卷第28至29頁)。  ㈢從受刑人的履行狀況與相關陳述來看,受刑人先前確實沒有 認真履行義務勞務,才會導致履行進度大幅落後,但部分原 因也是因為受刑人經濟狀況不佳,以致於必須身兼多職,沒 有預留足夠時間前往履行。但受刑人對自己仍然是有期待的 ,並不希望自己入監服刑,所以願意延長履行期間,並承諾 必定可以如期完成。而受刑人在目前為止的緩刑期間,並沒 有再犯刑事犯罪的紀錄,可見緩刑的宣告對其仍有拘束力, 並未完全失效。如果可以暫時保留受刑人的緩刑宣告,讓他 能夠繼續履行義務勞務,對於其個人以及整體社會似乎都有 好處。如果1年過後受刑人真的還是沒有完成義務勞務,那 就表示受刑人對於國家司法毫不尊重,守法意識必然薄弱, 到時候撤銷其緩刑,受刑人應該也沒有話說。  ㈣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雖然有數次未按時報到,讓觀護人 對其寄出告誡函,但是受刑人在收到告誡函之後,仍都有按 時前往報到,足見受刑人仍然有把觀護人的告誡當作一回事 ,並有持續改善其報到的情況。因此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規定的情形還不到情節重大的程度,不宜作為撤銷緩刑的理 由。 五、結論:   受刑人雖然未能在判決確定後2年內履行完180小時的義務勞 務,但受刑人表示希望可以延長1年的履行期間,並承諾會 在這1年內完成所有義務勞務。本院認為受刑人尚有繼續接 受緩刑約束以及履行義務勞務的意願,受刑人目前也沒有其 他違法行為,緩刑宣告仍然可以發揮一定效果。所以,本院 認為目前尚無撤銷受刑人緩刑讓其入監執行的立即必要,本 件聲請應予駁回。如果1年後受刑人違反自己的承諾,還是 沒能完成義務勞務,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的緩 刑,受刑人應也無話可說。本院也要再三告誡受刑人,如果 蒙檢察官恩准延長義務勞務的履行期限,務必要把握最後的 機會,否則下次檢察官再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恐怕就只能 等著入監執行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PCDM-113-撤緩-362-2024121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302號 原 告 陳學承 被 告 鐘兒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07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 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 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院所受理112年度金訴字第1607號詐欺等案件,檢 察官就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王昌瑋、陳燁軒為被告 ,並未起訴鐘兒揚為被告,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 告鐘兒揚有共同對原告為幫助洗錢等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 之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被告鐘兒揚部分之判決書在卷可憑 。則被告鐘兒揚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 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鐘兒揚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陳 燁軒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PCDM-112-附民-2302-20241218-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思忠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6 日113年度簡字第34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思忠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 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鄭 思忠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判處拘 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尚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均引 用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趙勃軒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酒後一時情緒失控即率爾出言 恫嚇告訴人,且未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未能 依據上揭科刑事由適當評價影響科刑之意義,就科刑之權衡 似有未妥,刑度稍嫌過輕。 四、刑之量定,是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酒後一時情緒失控,見告訴 人與警員發生爭吵,即率爾出言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 恐懼畏佈心,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再參以被告為本案恐嚇行為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 害、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暨被告之素行、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等節,已詳加論述 其量刑審酌的各項情狀,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或過輕,亦 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有濫用裁量 權而為違法的情事;且關於上開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情 亦確實經原審執為量刑審酌事項。從而,本院認原判決認事 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且未悖於 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力 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PCDM-113-簡上-427-2024121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543號 原 告 李郁維 被 告 鐘兒揚 上列被告鐘兒揚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PCDM-112-附民-2543-20241218-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89號 原 告 鄭明智 被 告 鐘兒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07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 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 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院所受理112年度金訴字第1607號詐欺等案件,檢 察官就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王昌瑋、陳燁軒為被告 ,並未起訴鐘兒揚為被告,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 告鐘兒揚有共同對原告為幫助洗錢等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 之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被告鐘兒揚部分之判決書在卷可憑 。則被告鐘兒揚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 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鐘兒揚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陳 燁軒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PCDM-113-附民-389-20241218-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