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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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黃梅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533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茲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33號案件於民國11 3年9月2日審理當天,證人作假證、說謊,爰依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 聲請許可自費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刑事訴訟 法所稱之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謂檢察官、自 訴人及被告,尚不包括告訴人在內。又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 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 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規定,於被告或 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前 段規定,於告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時準用之。是依上開規 定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者,僅限於檢察官、辯護 人、被告或自訴人本人及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 ,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 三、經查,聲請人黃梅珠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33號妨害名譽案 件之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亦非本案之辯 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不具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資格,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SLDM-113-聲-1365-202410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7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方志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與其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前揭說明原應減輕 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併此敘明。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 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不諱,且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本 院卷第46頁),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 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提款工作,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 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被告尚未取得利益、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情形、工作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  ⒈被告參與本件提款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於本 院供明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本院卷第46頁),且其 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 確因提領被害人詐騙金額而獲取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 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4號   被   告 方志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軒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遇水則發」之人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錯誤設 定」詐術行騙鄭喻云,使鄭喻云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 入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入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帳 戶內。方志軒再依「遇水則發」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 取得附表所示提領帳戶之金融卡,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方志軒領出上開 款項後,再將金融卡及款項以牛皮紙袋包裝,放置在「遇水 則發」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志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與被 害人鄭喻云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第37頁) 、提領清冊(第39頁)、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第95頁) 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遇水則發」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不計入手續費) 編號 提領帳戶 匯入者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提領時間 總計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鄭喻云 112年9月7日23時13分 49,985 112年9月8日0時1-5分許 113,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ATM 鄭喻云 112年9月7日23時15分 49,985 鄭喻云 112年9月7日23時20分 13,123 鄭喻云 112年9月8日0時11分 36,985 警示圈存 無 無

2024-10-14

SLDM-113-訴-808-202410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林金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信嘉於民國112年10月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克 強街與磺溪街口,因細故對行經該處附近早餐店之黃嘉琳心 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木棍怒吼衝向黃 嘉琳,見黃嘉琳快步離去,乃揮舞棍棒跟隨在後,並恫稱: 「妳會跑得比我快嗎?」等語,俟追上黃嘉琳復接續恫稱: 「打妳的臉,打死你」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 嘉琳,使黃嘉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黃嘉琳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輔佐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被害人黃 嘉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 109頁至第113頁),且有監視器錄影截圖、監視器錄影光碟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證物袋),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黃嘉琳素昧平 生,具不特定隨機犯案之特性,亦致社會人心惶惶,其惡性 及所為對於整體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程度 非微,另稽之被告所罹病症(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SLDM-113-易-589-202410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號 被 告 蕭健偉 具 保 人 黃謹溪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黃謹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81條、191條之1第2項、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蕭健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 保人黃謹溪於民國112年6月16日繳納上開金額之現金後將其 釋放;嗣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依法拘提被告,仍拘提無著,另具 保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帶同或督促被告到庭,且被告、 具保人均查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等情,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拘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6月6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 63165號函及所附拘提執行情形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19號卷一第 328、32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號卷一第99、215、271 至279、303、305、32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號卷二第2 1至25、75、77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SLDM-113-訴-64-202410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莉珍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莊莉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SLDM-113-易-515-202410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4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東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聖東為拍攝與拳館教練上課之影片,於民國112年12月間 ,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科波拉技擊運動館」 (下稱本案拳館)與莊騰傑、鄭鎮豪討論拍攝影片所需費用 ,知悉需支付私人教練課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團體課8 堂3,600元(共5,600元)之價金,方取得授權而拍攝影片一 事,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始 即無履約之意思而佯為允諾,使莊騰傑、鄭鎮豪陷於錯誤, 同意陳聖東拍攝影片之請求。嗣陳聖東於同年月23日下午某 時許,至本案拳館與鄭鎮豪拍攝影片後,僅支付2,000元即 諉稱現金不足,需提領後再支付等語,隨即離開現場,經莊 騰傑、鄭鎮豪聯繫後,仍拒絕給付剩餘價金,以此方式獲取 相當於3,600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莊騰傑、鄭鎮豪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陳聖東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 113年度易字第48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2、75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如起訴書所載與告訴人莊騰傑、鄭鎮豪約定 需購買2,000元私人教練課及3,600元團體課,始可配合拍攝 影片,及自始僅願意繳納2,000元私人教練課費用而佯裝同 意前揭拍攝條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 :伊並未與告訴人2人約定應於112年12月23日繳清3,600元 團體課費用,況伊沒有實際上團體課,自無詐得財產上利益 云云。經查:  ㈠如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莊騰傑、鄭鎮豪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 偵緝自第104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5-69頁、士林地檢署1 13年度偵字第7299號卷【下稱偵卷】、易字卷第44頁)均相 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莊騰傑之通訊軟體IG(下稱IG)對話 紀錄(見偵卷第19-20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2人在拍片之前曾與伊議妥, 需支付2,000元教練課費加3,600元其他課程費用,始允許拍 攝,伊故意只給付2,000元,純係想達到拍片之目的,而因 伊只打算繳2,000元,故當日僅攜2,000元至本案拳館等語( 見偵緝卷第45-47頁),及於本院供稱:約好需支付2,000元 教練課費加3,600元其他課程費用,始允許拍攝一情屬實等 語(見易字卷第41頁),顯見其自始並無依約繳納團體課費 用之真意,僅係虛假同意支付費用,藉此騙取告訴人2人配 合拍攝影片之利益,其有詐欺得利之主觀故意甚明。至被告 嗣於本院恣意翻稱:伊與告訴人2人未約定應於112年12月23 日繳清3,600元團體課費用云云,然核其說詞既與其於偵查 中所述互歧,復與前揭IG對話紀錄中,被告經告訴人莊騰傑 於112年12月23日課後即時追討短繳費用,而經被告允諾補 繳(見偵卷第19頁右上圖)所呈情節不符,顯屬虛偽陳述, 礙難採憑。  ㈢被告雖另以未參加後續團體課,故而未詐得利益云云置辯, 惟據告訴人莊騰傑於本院證稱:被告所詐取者係經告訴人2 人衡量額外配合拍攝之成本,即教練演出費、場地出租費、 版權授權費等費用,當初係希望被告可以持續至本案拳館運 動,故而約定以購買3,600元團體課之形式支付前揭額外成 本,事實上被告有無上團體課,對本案拳館之經營成本均無 差異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44頁),可知被告所短繳者,顯 非單純之課費,而係告訴人2人明示要求以購課形式支付之 配合拍攝對價。是被告所辯後續未上課,即未取得利益云云 ,尚非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以詐欺之方式,濫用他人信任,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損害,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猶設詞矯飾,先於偵查 辯稱雖有約定應繳納5,600元,惟未詐得後續上課利益,復 於本院見情勢不利而翻異前詞,佯稱未約定應於112年12月2 3日繳清團體課程之3,600元費用云云,顯屬故為狡展之舉, 核已超出緘默權之保障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1 號判決參照),犯後態度殊屬惡劣,倘不予相當程度之刑事 非難,尚不足兼顧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更無異 向社會大眾傳達可於法院恣意虛偽供述,縱遭判處罪刑亦於 量刑輕重毫無影響之錯誤觀念,恐使心存僥倖者,群起效尤 。惟念及被告所獲財利益尚非甚鉅,復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竣,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紀錄傳真資料在卷可 稽(見易字卷第47-49、9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入監前無業、入監 前與父母同住、靠家人扶養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 卷第78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之相當於 3,600元之不法利益,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同額賠償予 告訴人2人,已如前述,相當於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SLDM-113-易-487-20241001-1

原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榮 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2 日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232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經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上訴(見原交簡上卷第52頁、第182頁),依前揭規 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俊榮駕車於市區道路,本應注 意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而其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確實留意是 否已有行人行走穿越道路至路中,而應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即貿然左轉致撞擊告訴人3人,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重 大,且造成告訴人3人如起訴書所載傷勢,被告所生之損害 難謂輕微,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屬過輕,為此難認 原判決妥適。至告訴人3人以被告係高速衝撞行走於斑馬線 之告訴人3人、偵查中數次無故不到庭、未賠償告訴人3人, 認原審量刑過輕等情,請一併審酌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 就本案「行人穿越道」部分之加重事由除為文字用語調整並 移列款次外,並將修正前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法 律效果,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規定。審酌被告駕車於市區道路,本應注意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而其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確實留意是否已 有行人行走穿越道路至路中,而應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即貿然左轉致撞擊告訴人3人,使之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 勢,顯有相當之危險性,乃予加重其刑。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見他卷第8頁至第13頁、第22頁、第27頁 )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 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 ,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 規定,先加後減之。原審關於本案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 同此認定,核無違誤。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經查,原審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係審酌「被告之素 行,其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讓行人優先通行,肇致 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3人受傷,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告訴人等無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 等和解,併考量告訴人等受傷之程度、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未婚,無子女,租屋獨居,為中 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核已具體考 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即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違反 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審 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罪,本得選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則原審具體 審酌上情,於本案選科最重刑種之有期徒刑,並依法裁量加 重復減輕其刑後諭知有期徒刑3月,核非最低刑度,並無明 顯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  ㈡至上訴意旨請求本院一併審酌「被告係高速衝撞行走於斑馬 線之告訴人3人、偵查中數次無故不到庭、未賠償告訴人3人 」部分,核被告未減速禮讓行人貿然左轉及被告尚未賠償等 節,均經原審考量在內;再被告於偵查中僅1次未到庭,此 經本院核閱偵查案卷無訛,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況被告於偵查中到案後至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均一致坦承犯 行(見偵卷第7頁,審原交易卷第38頁至第39頁,原交簡上 卷第52頁、第191頁),復於事故發生當日撞及告訴人3人後 ,隨即下車關切其等傷勢,此經本院於上訴審審理時當庭勘 驗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屬實(見原交簡上卷第184頁至第185 頁),自難遽謂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次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項之規定,法律僅賦予「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 輔佐人」等有調查證據之聲請權。此之當事人,乃檢察官、 自訴人及被告之謂;代理人則係指被告代理人或自訴代理人 而言,此觀同法第3條、第36條、第37條等規定甚明。告訴 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並非當事人。又刑事訴訟法第271條 之1第1項固規定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 。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惟審判期日係以檢察 官代表國家為控方當事人,有到庭實行公訴、聲請並參與調 查證據之權責;告訴人委任代理人或其本人親自到場陳述意 見(包括應為如何調查證據之意見),究止於公訴之輔助, 僅為引發法院為其有利注意之參考資料。告訴人或其代理人 於陳述意見時,如認有為如何調查證據之必要者,自應經由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之規定,以書狀提出於法院 ,方符法制,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並無聲請調查證據之權。故 告訴代理人所提聲請勘驗等調查證據事項,並非本院審理範 圍,自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詞為由並附上告訴人等之請求上訴狀 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過輕,請求加以撤銷改判,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SLDM-113-原交簡上-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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