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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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21號 原 告 宋士良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 51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票字第4697號全卷卷宗後 ,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加計計算至 原告起訴前一日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63,3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10元,原告僅繳納1,50 0元,剩餘3,51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 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24

CLEV-114-壢簡-221-2025022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83號 原 告 蔡明道 訴訟代理人 蔡子清 被 告 葉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 4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並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免徵裁判費之適用,又本案被告所犯為「幫助洗錢罪」,而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所稱可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適用,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又裁判費之徵收標準雖提高,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然本件原告具狀起訴之日期為113年12月10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裁判費之徵收仍應以修正前之標準徵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24

CLEV-114-壢簡-283-20250224-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看護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265號 原 告 鄭孝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看護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並補正具有特定被告姓名、年籍資料之起訴狀,並確認是 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 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 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1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另原告於起訴 狀上謹記載被告為「劉和計(及全家屬)」,然被告劉和計已 於民國96年6月23日死亡,而原告起訴所指除劉和計外,「 全家屬」之範圍無從得知及特定,原告之起訴狀格式亦不合 法。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24

CLEV-114-壢小-265-20250224-1

壢簡更一
中壢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更一字第14號 原 告 李家銘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奕榮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 定。復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 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 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仍有主文所示應補正 之事項,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發函原告於文到後10日 內補正,而該函於114年2月3日補充送達於原告,並由其受 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然原告迄未補正,是原 告此部分起訴程式顯然尚有欠缺,並有礙訴訟之進行。爰命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4日內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編號338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 服務處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請補法定代理人變更之承受訴 訟狀。 二、被告編號1300王彩英為大陸人士,能否繼承系爭土地,請查 明。 三、被告編號511吳湯桂蘭於昭和10年10月12日出養湯阿輝,經 本院調閱其所有手抄謄本,核其為養女身分,其是否仍為本 件當事人,請查明。   四、被繼承人陳楊五妹於昭和9年10月3日出養楊金對,經本院調 閱其所有手抄謄本,核其為養女身分,其繼承人即被告編號 536至545被告等人是否仍為本件繼承人,請查明。   五、被告編號630劉學堯於112年2月17日歿,請補其繼承人承受 訴訟聲明狀。   六、被告編號1146劉奕文、1147劉彩雲(2)、1301劉世閔、1302 劉世翔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其等是否仍為本件當事人,請查 明。 七、被告編號1069劉世堯(1)(劉奕宏承受訴訟人、96.3.6生)、7 6温鉑洋(温銳城承受訴訟人、96.7.15生)快要成年,請留意 。

2025-02-19

CLEV-112-壢簡更一-14-20250219-3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6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哲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榮銘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 80元,並補正鄧榮銘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之證明文件,且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規定具狀陳明是否聲明承受訴訟,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 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 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 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第1項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6,36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 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另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5日具狀 提起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然被告鄧榮銘於起 訴後之114年2月8日死亡,此有被告戶役政資料在卷可參。 是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內容,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19

CLEV-114-壢簡-261-20250219-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932號 原 告 黃寶元 被 告 林瑋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改用簡易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誤分為小額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除合意適用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 用簡易程序,並將該小額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 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6 條第2款規定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於113年3月26日具狀起訴聲明金額為30,0 74元(見審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於113年5月23日具狀將聲 明改為150,369元(見審附民卷第53頁),本院刑事庭則於113 年9月30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35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移送民事庭,是本件原告於刑事庭裁定移送前已將聲明擴張 為150,369元已逾10萬元,則本件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之範圍,本院雖定114 年2月18日下午三時之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在監並於出庭意 願表勾選不願出庭,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然此舉尚難 認兩造有適用小額程序的合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改用簡 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19

CLEV-113-壢小-1932-20250219-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80號 原 告 林陳彥 被 告 施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而來(113年度北小字第362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00元,及其中新臺幣30,000元自 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63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月2 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 元,及其中3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 。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係減縮請求聲明,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應予准許。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 告雖提出借據,而其借據上記載「本人施進益於112年8月10 日向林陳彥借取3萬元整,預定在兩個月內清償並支付利息 兩千元整」等語(見北院卷第13頁),然依兩造之借貸契約本 金為3萬元,依法定利息上限16%計算可知,每年之利息上限 為4,800元(計算式:3萬*0.16=4,800),是每月之利息上限 為400元(計算式:4,800/12=400),故依兩造所約定2個月清 償之利息上限則為800元,是原告就約定利息部分,於超過8 00元之部分,依前開法律說明可知屬無效,準此,原告於請 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2-18

CLEV-113-壢小-1780-20250218-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37號 原 告 鄧麗虹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李建忠 劉毓屏即士方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號過失傷害案件,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2,136元,及被告李建忠自民 國113年1月11日起,被告劉毓屏即士方企業社自民國113年1 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建忠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 中壢區延平路往平鎮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區延平路 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禮讓直 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李建忠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同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 ,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胛 骨骨折、左側第5、6根肋骨骨折、左側手肘壓傷砸傷、右側 踝部壓砸傷、右側腕部壓砸傷、左側膝部壓砸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970元、就醫交通費5,6 25元、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機車維修費7,250元、精神 慰撫金250,000元等損失,總計352,045元。又被告李建忠係 被告劉毓屏即士方企業社(下稱被告劉毓屏)之受僱人,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正在執行被告劉毓屏之職務,被告劉毓屏自應 與被告李建忠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2,045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建忠答辯: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亦未於調解時到場 ,被告李建忠無法與原告達成和解事宜,原告保險單位亦未 向被告聯絡處理任何賠償事宜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毓屏答辯:被告李建忠雖為被告劉毓屏之員工,但被 告車輛係由領班所駕駛,而非被告李建忠。且被告李建忠並 未撞到原告,係被告車輛經過時,原告摔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連帶給付 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李建忠是否就系爭事故負擔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二)被告劉毓屏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 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三)原告分別得請求之金 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李建忠是否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在同向二車 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 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 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道路交通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李建忠於警詢時陳稱略以:伊由延平路往平鎮方 向內側車道行駛,伊前方有公車,伊打右轉方向燈往外側車 道切,之後有人告知伊有與機車發生碰撞等語。相互勾稽原 告於警詢陳稱略以:伊當時行駛於延平路外側車道,車速約 40公里,大約行至路口處時,被告車輛突然從內側車道右切 至外側車道直接撞上伊沒有剎車等語。訴外人即現場目擊證 人李鈺慈於警詢陳稱略以:伊看到有一台公車行駛在內側車 道,後面跟著一台麵包車(即被告車輛),系爭機車騎在外側 車道約靠近路邊白線處,被告車輛要超越公車往右邊偏,之 後被告車輛右後車尾處碰撞到系爭機車左側,機車就倒地滑 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可見被告車輛係自內側車道 變換至外側車道之車輛,系爭機車則為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直 行車輛,依上規定,被告李建忠欲變換車道時,應先禮讓外 側車道直行之系爭機車,並注意安全距離,被告李建忠卻疏 未注意及此,致與直行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李建忠顯 有過失甚明。則原告所受損害既為被告李建忠之過失行為所 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參酌前開證人所稱本案被 告車輛與系爭機車之撞擊位置,顯見原告於被告李建忠突然 變換車道之際並無迴避及注意可能,是被告李建忠自應負完 全過失責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3.被告劉毓屏雖辯稱被告李建忠並未撞到原告,係被告車輛經 過時,原告摔車云云。惟原告與現場目擊者李鈺慈均表示係 被告車輛變換車道時碰撞系爭機車,已如前述,二車確有發 生碰撞,應堪認定。縱使被告車輛未曾碰撞系爭機車,然系 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車輛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之系 爭機車,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亦如前所述,原告就此 突發狀況,當無事先預見而有所防免之可能,其因此閃避、 煞車不及而失控自摔,自與被告李建忠上開過失行為具相當 因果關係,且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有何過失可言。被告劉毓 屏以前詞抗辯被告李建忠無過失行為,尚非可採。 (二)被告劉毓屏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 償之責?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 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 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 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僱用人 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 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 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 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劉毓屏固不否認被告李建忠為其員工,然辯稱被告車輛 係由領班所駕駛,並非被告李建忠云云。惟觀事故現場照片 ,被告李建忠駕駛之被告車輛,車身印有「士方企業社」字 樣,且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亦為被告劉毓屏即士方企 業社所有,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引起正當信賴,認被告李建忠 駕駛被告車輛係為被告劉毓屏執行業務之外觀,無論被告李 建忠究否有權駕駛車輛,此均非原告得以分辨之事,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劉毓屏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三)原告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  ①醫療費9,97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9,970元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件為憑(見審交附民卷 第23至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②就醫交通費5,625元: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仰賴親友駕車接 送醫院就診及復健,雖無實際支出,然基於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得請求看護費之法理,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接送費之 損害,故以計程車資收費標準計算,原告共受有5,625元之 交通費損失等語。惟因無法完全自理生活,而需由親屬照護 ,此持續性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因親屬關係而免除被害人支 付報酬之義務,乃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而不能加惠於加害 人,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此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然就 醫之交通接送乃一時性之事務,且親屬交通接送過程中是否 僅單純接送就醫而已,不得而知,故親屬之交通接送就醫, 與需長時間且持續性之親屬看護,顯然不同,故實務上由親 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法理,不能適用於由 親屬之交通接送。再者,計程車車資除油費、耗材等費用外 ,尚有營利計算之考量,與親屬接送僅有油費不同,因此除 非被害人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並提出支付車資之證據,以 證明其確有支付計程車費就醫,否則不能藉言係由親友接送 ,而主張以計程車資計算受有交通費用,請求賠償損害。原 告雖列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8號民事 判決為其請求依據,然就此爭議,司法實務上原有不同見解 ,本院敬表尊重,惟法官乃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所持見解自 不受拘束,併此敘明。  ③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原告主張其已錄取寶雅物流倉儲管 理員工作,每月薪資37,000元,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如期報到 工作,因而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按最低基本薪資26, 400元計算,共受有79,2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有診斷 證明書、簡訊通知在卷可佐(見審交附民卷第15、57頁)。爰 審酌原告所受骨折傷害,將導致其無法靈活使用上肢,而不 便工作,且觀諸診斷證明書上亦記載「需休息90日及復健治 療」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於休養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情 ,為真實可採。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謀求倉儲管理 員工作,本應於數日後就職賺取薪資,卻因系爭事故而需休 養3個月之久,足認原告確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雖未提出其薪資證明,然審酌原告年約44歲,未達退休 年齡,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 作每日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原告請求以11 2年間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數額26,400元計算 其薪資損失,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應為79,2 00元(計算式:26,400元×3個月=79,200元)。  ④機車維修費7,25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以 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計算,始屬公 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系爭機 車之出廠日為107年9月,此有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稽,迄本 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2年5月5日,已使用逾3年。復依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其維修零件4,760元(見審交附民卷第53頁), 扣除折舊後,應估定為476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 資2,49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966元,是原告逾此範圍 內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⑤精神慰撫金250,000元: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 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及原告所受 傷害雖非不能回復,然其所受骨折傷勢將導致原告行動多有 不便,並需持續復健治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150,000元為適當。  2.從而,原告總計損失之金額合計為242,136元(計算式:醫療 費9,970元+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機車維修費2,966元+精 神慰撫金150,000元=242,13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 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10日補 充送達被告李建忠,並由其受僱人簽收;另分別於113年1月 12日及113年10月17日分別寄存送達被告劉毓屏之住所地及 居所地,並分別於113年1月22日及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 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59、6 1頁,本院卷第40頁碼),是被告李建忠應自送達生效日翌 日即113年1月11日起,被告劉毓屏應自最後送達生效日翌日 即113年10月28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修復費用部分, 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應徵收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審酌此部分之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60×0.536=2,5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60-2,551=2,209 第2年折舊值    2,209×0.536=1,1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09-1,184=1,025 第3年折舊值    1,025×0.536=5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25-549=476

2025-02-18

CLEV-113-壢簡-1637-20250218-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77號 原 告 蘇家騵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被 告 宋梓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81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機車於民 國106年6月出廠,此有原告公路監理資料在卷可稽(見個資 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3月12日,已經過超過3 年,而原告機車修復費用除維修估價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尚有修車費3,800元(零件部分2,000元,其餘1,800 元為工資),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 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原告所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價值為2 0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800元及估價費用500元 ,合計為2,500元,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00×0.536=1,0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0-1,072=928 第2年折舊值    928×0.536=4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8-497=431 第3年折舊值    431×0.536=2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1-231=200

2025-02-18

CLEV-113-壢小-1777-2025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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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19號 原 告 群力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宏哲 訴訟代理人 曹曉雯 被 告 張泳泉 訴訟代理人 施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24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08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租車代步車費用新臺幣( 下同)33,339元、車輛鑑定費用6,000元、車輛因事故修復後 之交易價值減損6萬元,合計99,339元,被告則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中稱「除了租車費用主張只有9天,其餘原告請求 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部 分為原告租車代步費用,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汽車於113 年3月12日發生車禍,原告則於113年4月2日11時30分起至11 3年4月24日11時30分止租用代步車,共計22日,合計33,339 元,此有原告所提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影 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則抗辯稱「原告所提附 件六(即維修估價單)有寫4月16日開工至4月25日完工,我們 主張原告租車到4月24日,主張9天」等語,原告則稱「因為 發生車禍後,3月12日修車廠有開估價單,直到4月3日才給 我們正式估價單」等語,而觀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可知,其估 價日期為113年3月12日,預約時間為113年4月8日8時,實際 開工時間則為113年4月16日10時19分,此有估價單2紙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第26頁),本院審酌汽車修復並非隨 時預約,修車廠即可配合修車,兩造雖就代步車費用有所爭 執,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既於 113年4月8日已預約修車,雖實際開工日為113年4月16日, 然自預約修車日至實際開工日此部分之代步車費用仍為原告 之損失,是本院認原告有代步車費用之天數為113年4月8日1 1時30分起至113年4月24日11時30分止,共計16日。準此, 原告就代步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24,247元(計算式:33,339/ 22*16=24,24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計其餘被告不爭 執之車輛鑑定費用6,000元及車輛因事故修復後之交易價值 減損6萬元,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90,247元,原告於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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