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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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蘇龍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國安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 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0月0日生效,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分別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86,131元,及其中1,998,965元自民國113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並按上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加計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1,496,864元,其中1 ,427,474元及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9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 月內者,並按上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 告2,323,990元,及其中2,033,445元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7.5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並按上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等語。又原告 係於114年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附帶請求被告 給付自訴之聲明第1至3項所示日期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 月10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其等之數額均已可確定,均應合 併計算其價額。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 05,0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10,339元(計算式, 詳如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2,379,66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元以 下四捨五入),以上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 合計為5,995,0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7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強制換頁==========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08萬6,131元) 1 利息 199萬8,965元 113年9月23日 114年1月9日 (109/365) 2.95% 1萬7,610.06元 2 違約金 199萬8,965元 113年10月24日 114年1月9日 (78/365) 0.295% 1,260.17元 小計 1萬8,870.23元 合計 210萬5,001元 ==========強制換頁==========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49萬6,864元) 1 利息 142萬7,474元 113年9月23日 114年1月9日 (109/365) 2.95% 1萬2,575.46元 2 違約金 142萬7,474元 113年10月24日 114年1月9日 (78/365) 0.295% 899.9元 小計 1萬3,475.36元 合計 151萬339元 ==========強制換頁========== 附表三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32萬3,990元) 1 利息 203萬3,445元 113年9月9日 114年1月9日 (123/365) 7.56% 5萬1,804.38元 2 違約金 203萬3,445元 113年10月10日 114年1月9日 (92/365) 0.756% 3,874.8元 小計 5萬5,679.18元 合計 237萬9,669元

2025-01-17

TYDV-114-補-84-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36號 原 告 吳思嫻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李雙逸 吳月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吳月束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 ,將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車籍移轉登記予原告。」又依原告陳報 附表所示之2部自小客車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新臺幣( 下同)2,500,000元,另加計原告之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李雙逸 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合計為3,5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及價額核定3,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TYDV-113-補-1536-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號 原 告 黃永海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桂梅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法條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 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 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告係於114年1 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6 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1日止之利息,其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41,39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8,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強制換頁==========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5萬元) 1 利息 55萬元 110年9月6日 114年1月1日 (3+118/365) 5% 9萬1,390.41元 小計 9萬1,390.41元 合計 64萬1,390元

2025-01-17

TYDV-114-補-29-2025011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吳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被上訴人 吳棕珍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宜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0年12月2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1項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被上 訴人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利益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二)本件上訴人就其執有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 請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72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存在,顯然兩造 就本件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 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 首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 於法有據。 (三)上訴人雖辯稱請求權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得確認 之標的云云。然所謂法律關係,既包含債權,則債權所得 以行使之請求權,自亦包含於其中。上開規定本無限制必 須就債權之全部為確認標的。且將請求權作為確認訴訟之 標的,亦早已為我國實務裁判所承認之固定見解(參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9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 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裁定)。上訴人就此部分 之主張,顯有誤會,並不可採。 二、停止訴訟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 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上訴人主張,就被上訴人主張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之合建契約,現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上字第263號案件審理中,該部分為本案之先決問題,故 應裁定停止訴訟云云。然查該案件中,係立雋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立雋公司)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於信託契約 書上用印。然本案涉及之合建契約,則非立雋公司於該案 件中聲明之範圍,是上訴人主張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本 案之先決問題,並不可採。 三、訴之追加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 形,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 1334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聲明為:「(一) 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不存 在。(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3340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二第 343頁、卷三第20頁第5、6行)。被上訴人於起訴聲明與 二審追加之備位聲明,均係就系爭本票為爭執,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應 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 (一)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上訴人於二審始主張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嗣又改 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承擔訴外人鉅揚土地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鉅揚公司)之債務,不僅前後矛盾,亦均 屬不得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二)系爭本票金額13,342,850元,係因原本上訴人依據與鉅揚 公司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得收取13,342,8 50元。然嗣後因鉅揚公司無法購買,由立雋公司與上訴人 再簽立合作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後,為確保上 訴人得取得相同報酬,故以同樣方式計算上訴人可獲得金 額。上訴人為確保鉅揚公司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故 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等語。 二、原審被告即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上訴人原係要將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出售予鉅揚公 司,僅係為縮短給付,故直接由上訴人與鉅揚公司簽約等語 ,系爭本票係要擔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因兩造為親戚關係 ,上訴人已於兩造見面時為付款提示。又鉅揚公司有開立25 ,799,700元之本票(下稱鉅揚公司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並以該本票向鉅揚公司聲請支付命令,如系爭買賣契約 確實已遭系爭合建契約所取代,被上訴人如何向鉅揚公司請 求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334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 一審之訴駁回。⒊上訴人第二審追加之訴駁回。」(見本 院卷三第19頁第19至21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如上開追加後訴之聲明。 四、兩造均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106年3月14日,兩造及系爭 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為處分系爭土地,而與鉅揚公司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以買賣為名而行合建之實,並約定鉅揚公司 應給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共72,500,000元,以作為購買系 爭土地共有人分得房屋之對價,後於106年8月10日,原告與 被告又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原告並開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 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乙情,有系爭本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5至18、25 頁)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 真實。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系爭本票 有無債權不存在之情形?(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 三)系爭本票請求權是否存在?(四)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是否應予撤銷? (一)系爭本票有無債權不存在之情形?    被上訴人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然其所主張之事由,包含上訴人並未提示、立雋公司就系 爭合建契約之付款期限尚未屆至,故被上訴人尚無須負擔 保責任等,均係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存在與否為爭執,而 非爭執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被上訴人既未就系爭本票 債權有何不存在之情形為主張,其先位部分之請求,自屬 無據。 (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 之。」   ⒉本院認定系爭本票係用於擔保立雋公司履行系爭合建契約 ,其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上訴人雖於本院另行主張系爭 本票係要擔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等語。然上訴人先於本院 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承擔鉅揚公司之價金給付義務 ,且為併存的債務承擔;嗣後又改稱係擔保兩造間之買賣 契約,然此等法律關係均未曾於原審中敘及,上訴人亦未 曾表明前、後法律關係主張不一致之原因,堪認上訴人主 張係臨訟杜撰,已難認定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可採。   ⒊上訴人並否認有授權被上訴人與立雋公司簽立系爭合建契 約等語。然查上訴人有於授權書上簽名,授權上並記載授 權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見本院卷二第273頁),上訴 人亦未爭執該授權書之形式上真正,僅爭執該授權書並未 記載地號等語。然查該授權書與系爭契約之騎縫章相符( 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73頁、卷二第267至278頁),堪認授 權書係附於系爭合建契約後,則該授權書係授權被上訴人 就系爭合建契約所指土地簽立合建契約,應堪採信。   ⒋上訴人雖復辯稱授權書並未附於系爭合建契約後云云。然 如上訴人所述為真,則上訴人又何須於效力不明之授權書 上簽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並不可採。 是應認上訴人確實有授權被上訴人與立雋公司簽立系爭合 建契約。   ⒌上訴人另辯稱遍查系爭合建契約,均無記載13,342,850元 如何計算,而與系爭買賣契約相同等語。惟被上訴人並不 否認此金額計算方式,與系爭買賣契約相同,僅主張係為 確保上訴人可獲得與買賣契約相同利益,故以該金額作為 擔保等語。而上訴人既已授權被上訴人與立雋公司簽立系 爭合建契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可知悉系爭買賣契約 已難以續行,於此情形下,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擔保其原 依系爭買賣契約可得之價金,始同意簽立系爭合建契約, 及系爭合建契約定須簽立之信託契約,亦與常情相符,是 尚難僅以13,342,850元之計算方式,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相同,即認定系爭本票非擔保系爭合建契約。   ⒍且查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可得價金中之5,083,460元, 亦係由立雋公司匯款支付,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61、67頁反面、129頁),堪認立雋公司亦有於系爭合 建契約履行前,先使上訴人取得系爭買賣契約可得利益。 此亦與被上訴人稱,欲擔保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可得利 益,而以13,342,850元簽發擔保票據之主張相符。   ⒎上訴人另以鉅揚公司有開立25,799,700元之本票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以該本票向鉅揚公司聲請支付命令,如系爭 買賣契約確實已遭系爭合建契約所取代,被上訴人如何向 鉅揚公司請求等語。然被上訴人於該110年度司促字第149 58號支付命令案件(下稱司促案)之聲請狀,所附刑事告 訴狀中,亦已表明鉅揚公司本票係因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 ,因鉅揚公司無力履行,故由立雋公司承接,然因地主與 鉅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熟識,故仍由鉅揚公司管理系爭土 地融資所得工程款2,580萬元,始由鉅揚公司簽發鉅揚公 司本票等語(見司促案卷)。堪認被上訴人並未於另案中 ,以系爭買賣契約向鉅揚公司請求,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並不可採。   ⒏末查系爭合建契約上,鉅揚公司亦有以見證人身分簽立( 見本院卷一第250頁)。顯見鉅揚公司知悉系爭合建契約 之存在,並同意立雋公司與被上訴人另行簽立系爭合建契 約。倘系爭合建契約並未取代系爭買賣契約,鉅揚公司又 何須以此方式參與系爭合建契約?綜上所述,堪認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確係擔保立雋公司履行系爭合建契約。 (三)系爭本票請求權是否存在?   ⒈查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本案基地土地甲方( 即被上訴人)同意擔保設定配合乙方(即立雋公司)辦理 本案之土地及建築融資,乙方負責償還土地及建築融資及 利息。乙方同意支付合建保證金新台幣柒仟萬元整於信託 專戶內,另乙方同意支付甲方價金,以甲方所分得之坪數 依照本案公開銷售底價計價轉為現金計算作為給付標準分 配予甲方,甲方本應分得之坪數、車位則歸乙方所有,給 付時程雙方另行協議」(見本院卷一第249頁)   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擔保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已如 前述。而依系爭合建契約,立雋公司負有之給付義務,即 為上述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即應給付上買 回房屋、車位之價金,已如前述。然系爭合建契約因上訴 人與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未依約履行,立雋公司因而對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提起訴訟,契約之進度停留在土地融資 階段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更一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 63號準備程序筆錄等(見原審卷第5至18頁、第124至130 頁、第132至139頁)為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148頁背面)。   ⒊足見系爭合建契約因上開訴訟之緣故尚未進行至公開銷售 而確立支付價金之階段,立雋公司自無支付價金與上訴人 之義務。立雋公司既尚無支付價金予上訴人之義務,則系 爭本票擔保之債權自尚未生效,其票據請求權即仍不存在 。 (四)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⒉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尚不存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部分予以准許,依上述說明,容有未洽。是上訴意旨請求將 原判決第1項予以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就 此部分,將原判決廢棄,並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原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部分,其理由雖與本院 認定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是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 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TH004230 13,342,850元 106年8月10日 吳棕珍 未載

2025-01-17

TYDV-111-簡上-79-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原 告 偉勝乾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盛雷射科技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407,8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4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TYDV-114-補-40-2025011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黃建峰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被上訴人 謝彩嘉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6月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52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反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5, 659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一、二審之反訴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原審被告即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確認被告所持有如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8年 度票字第7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⒉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1年度執字第107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不 得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8年度票字第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 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23頁第20、21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 之。」 (二)本院認定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均已罹於時效 ,故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故福 建連江地方法院111年度執字第1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 告不得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8年度票字第7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關 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相 同,故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上訴人於本院並未就此補充任 何新攻擊防禦方法,僅重複原審主張,故不另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 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告不得持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當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貳、反訴部分 一、原審反訴原告即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就26萬元 部分,更正借款日期為106年9月21日,並無原判決所述本、 反訴間主張不一致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於兩造間對話過程中 ,並未否認有積欠上訴人455,659元,又被上訴人自行提出 之存摺中,被上訴人之手寫備註,均與上訴人主張相符,足 認被上訴人確實有積欠上訴人借款455,659元等語。 二、原審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上訴人代墊之人事保證金30 萬元都沒有到被上訴人手上,是直接入到誠泰當舖之會計。 26萬元本票部分,係被上訴人離開誠泰當舖時,上訴人說要 幫被上訴人贖回業績,該部分業績已帶到上訴人的當舖85,0 00元則是保證金換票之餘款,均非消費借貸。被上訴人雖有 定期給付給上訴人,然係因不想占上訴人便宜,且被上訴人 除匯款外,亦有以現金給付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 原告負擔。」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反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5,659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23至26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 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依上開規定可知,消費借貸 非必然以現實交付予借款人為要件,貸予人代借款人給付 借款人應負之給付義務,亦得成立消費借貸。   ⒉兩造同事即證人李建緯證稱:在當舖工作需要保證金,被 上訴人沒有錢所以跟上訴人借。是上訴人告訴我此事,而 且其看到保證金報表,有看到被上訴人的保證金有增加等 語(見本院卷第88頁第14至20行)。且本件被上訴人自承 :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代墊人事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 4頁)。證人證詞與被上訴人主張互核一致,堪認上訴人 確實有為被上訴人繳納保證金。   ⒊次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所示,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2日 匯款9,200元、106年10月20日匯款5,200元予上訴人(見 原審卷第13頁)。該5,200元與上訴人主張26萬元之每月 利息2%相符。且被上訴人於上開金額旁,並手寫記載「26 万利5200」(見原審卷第13頁),與上訴人之主張亦屬一 致。足見兩造就該保證金之墊款,確實有約定利息。兩造 就上開墊款既有約定利息,可推知兩造該筆墊款並非基於 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而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為之,否 則即無約定利息之必要。是足認兩造確實有消費借貸契約 存在。 (二)兩造間借款餘額若干?   ⒈查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0日匯款1萬元予上訴人,並手寫記 載「剩60万」(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此匯款金額、時 間及借款餘額,均與上訴人主張相符。可認於當時兩造間 借款餘額即為60萬元。復比對自該日期以後,原告存摺記 載與上訴人主張之還款數額(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即 如附表二所示。可見25筆還款中,共有22筆完全一致,有 差異之3筆中,亦係上訴人主張之還款金額較被上訴人主 張為高,堪認上訴人主張之還款金額係屬可採。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有另外以現金還款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 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抗辯可採。是以108年7月10日之 餘額60萬元,扣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還款金額共144,34 1元後,即為455,659元,與上訴人主張數額相符。是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55,659元借款,即屬有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478條規 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二)查本件返還借款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上訴人已 於112年2月2日,催告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日前清償,有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9頁第5、6行)。 上訴人催告期限為112年3月2日「前」,而非「以前」, 故應認上訴人所定最後給付日期為112年3月1日,被上訴 人迄未給付,應自112年3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455,659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之請求 全部駁回,依上述說明,容有未洽。是上訴意旨請求將原判 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上,即屬有據,爰由本院就此部分, 將原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部分廢棄,並另改判如主文第1 、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有據,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一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1 CH368876 300,000元 105年9月2日 未記載 105年9月2日 2 CH368877 260,000元 106年11月21日 未記載 106年11月21日 3 未記載 85,000元 107年11月19日 未記載 107年11月19日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被上訴人存摺 上訴人主張 1 108年8月5日 91(備註湊兩萬還) 20,000 2 108年9月10日 5,000 5,000 3 108年10月10日 5,000 5,000 4 108年11月10日 5,000 5,000 5 108年12月10日 5,000 5,000 6 109年1月18日 5,000 5,000 7 109年2月10日 5,000 5,600 8 109年3月10日 5,000 5,000 9 109年4月10日 5,000 5,000 10 109年5月11日 5,000 5,000 11 109年6月10日 5,300 5,300 12 109年7月10日 5,100 5,100 13 109年8月10日 5,000 5,000 14 109年9月10日 5,000 5,000 15 109年10月26日 5,000 5,000 16 109年11月9日 5,000 5,000 17 109年12月9日 5,000 5,000 18 110年1月9日 5,000 5,000 19 110年2月9日 5,000 5,000 20 110年3月10日 5,000 5,000 21 110年4月30日 5,000 5,000 22 110年9月30日 4,000 4,000 23 110年10月31日 5,000 5,000 24 110年12月31日 5,000 5,000 25 111年4月10日 9,341 總計 114,400 144,341 扣除60萬元之餘額 485,600 455,659

2025-01-17

TYDV-112-簡上-241-2025011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福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義忠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被 上訴人 錦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振瑞 被 上訴人 宓愛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妙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啓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 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504號)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此限,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項所明定。惟 所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係 指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 (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 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 ,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 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 ,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 所謂「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係指為公平正義之實現, 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本條立法理 由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返還押租金, 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進 行答辯,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時始以被上訴人交還租賃物時, 未依租約規定回復原狀,由上訴人代為回復原狀並支出清除 費用,主張以代墊之回復原狀費用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押 租金互為抵銷等語,然上訴人於第二審所提出之上揭抵銷抗 辯,係獨立之防禦方法,本非第一審法院應行使闡明之範圍 ,且該抗辯並非據以補強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或據以 推翻第一審法院所為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又上 訴人之抵銷抗辯,並非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所不能提出者,亦 難認不准許其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此一新防禦方法,將影響其 實體法上權利,而導致顯失公平之結果。況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於原審從未提出抵銷之抗辯,其於提起上訴時始提出此項 新攻擊防禦方法,於法難謂有據,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103-107頁),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為前揭抗辯後 ,仍未就其前開所為抵銷之主張,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事,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 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回復原狀而由其代墊回 復原狀費用所生損害,已另行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並繫屬於本院第一審程序(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57號 損害賠償事件),足徵於本件第二審程序不允許上訴人提出 上揭抵銷抗辯,不影響上訴人實體法上之權利,準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駁回上訴人前開抵銷 之主張。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錦誠有限公司(下稱錦誠公司)、 宓愛將有限公司(下稱宓愛將公司)間為關係企業,於民國 112年3月9日分別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押租金分別為錦誠公司新臺幣( 下同)84萬元、宓愛將公司26萬元,並約定在租賃關係消滅 且原告已返還鑰匙,恢復廠房原狀,清償對上訴人所負之一 切債務後,上訴人應無息返還押租金。兩造之租賃契約雖約 定至112年6月30日租期屆滿,惟於租期屆滿前之112年1、2 月間,上訴人表示要出售廠房,希望能盡快與被上訴人終止 租約,被上訴人遂先申請廢止工廠登記,並於112年5月25日 與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於同日先行將系爭廠房點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承諾在環 保局解除列管後,會立刻退還押租金予被上訴人。詎環保局 於112年6月16日發文同意解除列管後,上訴人仍遲未退還押 租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錦誠公司之押租金於扣除最後1 個月之租金36萬7,500元及水電費1萬5,310元後,上訴人應 返還被上訴人錦誠公司45萬7,190元(計算式:840,000-367 ,500-15,310=457,190);被上訴人宓愛將公司之押租金於 扣除最後1個月之租金12萬6,000元及水電費2,554元後,上 訴人則應返還被上訴人宓愛將公司13萬1,446元(計算式:2 60,000-126,000-2,554=131,446)。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賃 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錦誠有限公司4 5萬7,190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返還被上訴人宓愛將有限公司新臺幣13萬1, 446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就上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委任律師且本身不諳法律, 又因長年居住花蓮,原審法院公文書並未送達至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實際住居所,致原審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為保障上 訴人訴訟權,應例外准許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防 禦方法,以祈達成公平裁判之民事訴訟法意旨。另依兩造間 之租賃契約約定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廠房 時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惟被上訴人錦誠公司、宓愛公司雖 交還系爭廠房予上訴人,然並未將系爭廠房回復原狀,尚留 有高空水管、大型水泥儲水設備、含化學藥劑黑色塑膠桶12 個、高空冷卻塔及其他設備未拆除清運,且系爭廠房內尚有 垃圾及廢棄物未全數清除,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第 3項之約定,代為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因此所支出 之費用得於押租金中予以扣除。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以花 蓮富國路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以代為履行回復原狀義 務所支出之費用共125萬4,750元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以, 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7-168頁)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錦誠公司及被上訴人宓愛公司於112年3 月9日各自簽訂廠房租賃合約書,約定租賃標的物均為甲 方(即上訴人)座落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廠房中之一 部分,租賃期間均自112年3月9日至112年6月30日,錦誠 公司每月應付租金為35萬元、宓愛公司每月應付租金為12 萬元,錦誠公司應付押金為84萬元、宓愛公司應押金為26 萬元,並約定乙方(即錦誠公司、宓愛公司)應於租賃契 約簽立時,即以現金支付押金;兩造並於同日至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以112年度桃院民 公佳字第349、350號公證書就系爭租賃契約內容予以公證 。 (二)兩造於112年5月25日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並於同日簽訂系 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原租賃契約資訊: 租賃雙方原簽訂租賃契約,其租賃標的、租賃期間如下: ㈠房屋門牌桃園市○○區○○路000號。㈡租賃期間自111年10月 1日至112年6月30日止。」;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點 交作業:㈠承租人於112年5月25日完成點交歸還出租人。㈡ 日後若有任何問題均與錦誠有限公司、宓愛將有限公司無 關。」 (三)桃園市政府112年6月16日府環水字第1120165305號函所示 ,已廢止錦誠有限公司龜山廠(管制編號:H0000000)水 汙染防治許可證(桃市環排許字第H0000-00號),並同意 解除列管。 (四)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系爭協議書簽定後,迄今仍未將被 上訴人錦誠公司依租賃契約給付之押金84萬元、宓愛公司 依租賃契約給付之押金26萬元交還被上訴人錦誠公司、宓 愛公司。 (五)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於112年12月5日始於本院提出上訴 人於112年8月11日以花蓮富國路郵局存證號碼152號存證 信函寄送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上訴人於該存證信 函內表示「押金扣除被上訴人尚積欠之五月租金及水電費 後,剩餘58萬8,636元、再扣除代為拆除高空水管7萬元及 垃圾清運11.2萬元,押金剩餘40萬6,636元;惟現場仍有 大型水泥儲水設備未拆除、三層樓高水塔及其他設備、化 學藥劑黑色塑膠桶12只以及上述工程後合理廠地整平及垃 圾清運等事項,需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曾於112年6月28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若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8日 前恢復原狀,上訴人將立即歸還押金40萬6,636元,然被 上訴人未於112年7月8日前履行恢復原狀責任,則依系爭 租賃合約書第21條第3款約定,上訴人將代為回復原狀, 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恢復原狀之費用,該費用將以剩餘押 金扣除,如剩餘押金不足,則將另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 足之金額」。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被上訴人錦誠公司、宓愛 公司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45萬7,190元、13萬1,446元,有 無理由?(二)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代被上訴人回復 原狀之損害賠償抵銷抗辯,是否合法?(三)承上,若上訴 人得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上開抵銷抗辯,則上訴人主張以代 被上訴人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125萬4,750元,抵銷其返還 押租金之債務,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錦誠公司、宓愛公司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45萬 7,190元、13萬1,446元,為有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 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迄今仍未將被上訴人錦誠公司、宓愛將 公司依租賃契約給付之押租金84萬元、26萬元交還予被上 訴人錦誠公司、宓愛公司;且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押租金金額即原審判決認定之金 額,均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28頁),依上揭規定 ,視同自認,是以,被上訴人錦誠公司、宓愛公司請求上 訴人返還押租金45萬7,190元、13萬1,446元,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代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之損害賠 償抵銷抗辯,不合法:    上訴人雖抗辯原審法院公文書並未送達至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實際住居所,致未能提出抵銷抗辯,由原審依一造辯論 而為不利判決云云。然查,原審業將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 及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分別寄送上訴人公司登記 址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義忠戶籍址,並均於112年8月29 日前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30-31頁),則上訴人未於原審提出答辯理由狀 ,且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均係上訴人放棄行使權 利,難謂上訴人有何不能於原審提出前開抵銷抗辯之正當 理由,則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前開抵銷抗辯,復未 就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事,提出可 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難認上訴人於第 二審程序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為合法,業如前述,從而 ,上訴人於二審程序始提出以代履行回復原狀之費用為抵 銷抗辯,自非合法,不予准許。 (三)上訴人既不得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上開抵銷抗辯,則本院 自無庸再為審酌上訴人抗辯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125萬4,7 50元,是否有理由,及經上訴人行使抵銷後,其返還押租 金義務之具體數額為何,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錦誠有限公司45萬7,190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宓愛將 有限公司13萬1,446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1-17

TYDV-113-簡上-10-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3號 再 抗告人 呂理奇 相 對 人 呂學課(即呂選之繼承人)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理奇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3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 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有律師資格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再為 抗告準用之。對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查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 15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 於再抗告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 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該裁定業 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 再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及 收狀查詢表在卷可憑。依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1-17

TYDV-113-抗-153-20250117-3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柯尊賢 黃芝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泓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被 上訴人 鄭惠惠 訴訟代理人 蘇千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245號)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 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 定。經查,上訴人柯尊賢於第二審始就其主張因承租被上訴 人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於民國103年11月底因公共汙水管破裂,導致上訴人 柯尊賢堆放於系爭房屋內之茶葉毀損受有新臺幣(下同)33 0萬元損害,及被上訴人承諾以系爭房屋租金扣抵損害等事 實,聲請傳喚訴外人呂學麟、邱景華到庭作證,此一新攻擊 方法,並抗辯上開證人可證明當天確有污水滲漏導致上訴人 柯尊賢受有該數額之損害,及被上訴人承諾以租金扣減損害 等事實。然查,原審並無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柯尊賢未能提出 上開新攻擊方法之情形,且上開新攻擊方法縱若屬實,亦非 發生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且非上訴人對於在原審已提出 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更非於原審已顯著、職務上已知或職權 調查之事項,又上開新攻擊方法難認有何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柯尊賢之事由致未能於原審提出之情形,故若許上訴人於二 審嗣後傳喚呂學麟及邱景華到庭作證,則顯失公平。從而, 有關上訴人柯尊賢於二審程序始提出聲請傳喚呂學麟及邱景 華為證人,不僅違背民事訴訟採行續審之法制,輕忽原審所 踐行之第一審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 ,駁回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新攻擊方法。 貳、實體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 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 另補稱:㈠被上訴人未曾答應上訴人柯尊賢於租約屆期後仍 可繼續於系爭房屋居住至111年7月底,亦未曾同意繼續出租 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柯尊賢;上訴人柯尊賢於111年6月30日租 期屆滿後,即以各種藉口拒絕點交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 ,並持續占用系爭房屋,雙方本約定於111年7月4日重新簽 訂租賃契約並辦理公證,惟上訴人柯尊賢當日卻藉故缺席, 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柯尊賢間並未重新簽定租賃契約,則上 訴人柯尊賢自111年7月1日起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㈡ 上訴人黃芝瑋於100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確有向 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且上訴人黃芝瑋 於原審就上開承租期間尚積欠被上訴人719,300元租金之事 實,業經其原審訴訟代理人當庭自認,已生訴訟法上自認之 效力,被上訴人就上開事實無庸再為舉證等語。 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 補稱:㈠上訴人柯尊賢因系爭房屋公共污水管破裂受有330萬 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有口頭同意以租金扣抵上訴人柯尊賢上 開損害;訴外人呂學麟當時在系爭房屋內有聽到訴外人邱景 華口頭承諾以租金扣抵上訴人柯尊賢之損害等語。㈡系爭房 屋100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之租約,雖承租人記 載為上訴人黃芝瑋,然上訴人黃芝瑋從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房屋租約,應係上訴人柯尊賢代簽上訴人黃芝瑋之姓名, 且上訴人黃芝瑋從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上開期間積欠之租金 應與上訴人黃芝瑋無關,被上訴人應不得向上訴人黃芝瑋請 求給付租金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定上訴人柯尊賢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自111年7月1日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及各期自每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柯尊賢應給付被上訴 人租金396,100元,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黃芝瑋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679, 300元,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黃芝瑋給付積欠租金679,300元,為 有理由:    上訴人黃芝瑋於提起上訴後,抗辯不曾與被上訴人簽定租 賃契約,系爭房屋實係由上訴人柯尊賢所承租,並非上訴 人黃芝瑋云云。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 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 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 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黃芝瑋於原審既 委任上訴人柯尊賢為訴訟代理人,而上訴人黃芝瑋訴訟代 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10 9年10月31日前係由上訴人黃芝瑋承租,且尚積欠租金719 ,300元等事實,均表示係經上訴人黃芝瑋同意並授權柯尊 賢簽定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及尚未給付系爭房屋100年10 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719,300元等語,此有 上訴人黃芝瑋出具之委任書及原審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78-79頁、第80頁),足徵就系爭房屋於109 年10月31日前係由上訴人黃芝瑋承租,且尚積欠租金719, 300元等事實應已構成自認,則上訴人黃芝瑋於上訴後空 言否認,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自不 生撤銷自認之效力,上訴人黃芝瑋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 並無可採。是以,經扣除押金40,000元後,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黃芝瑋給付積欠租金679,300元,自屬有據。 (二)關於上訴人柯尊賢抗辯有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得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至111年7月底,並就系爭房屋繼續簽訂3年租賃 契約;及因系爭房屋公共污水管破裂致上訴人柯尊賢受有 33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有口頭同意以租金扣抵上訴人 柯尊賢上開損害等部分。因上訴人柯尊賢均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故無從認定上訴人柯尊賢與被上訴人間有達成續租 及以租金扣抵損害之合意,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柯尊賢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1年7月1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之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暨積欠之租 金396,100元,均為有理由,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 詳,本院此部分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另上訴人柯尊賢於本院 雖聲請傳喚呂學麟、邱景華到庭作證,欲證明上訴人柯尊 賢與被上訴人間有合意以積欠租金扣抵上訴人柯尊賢所受 損害等情,然邱景華並非系爭房屋之出租人,本無權向上 訴人柯尊賢收取租金,更遑論其有權同意上訴人柯尊賢以 租金扣抵損害;況依據上訴人柯尊賢於原審提出之單據( 見原審卷第85-91頁)已無從證明其所稱茶葉貨物受損之 確切金額,且上訴人柯尊賢於本院審理中稱:「呂學麟應 該沒有辦法證明我受有330萬元之損害」等語(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168頁),堪認上訴人柯尊賢所提出之證據尚無 法證明其所主張損害之具體金額,更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柯尊賢間有以租金扣抵損害之合意存在,故本院認 無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等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柯尊賢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並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2萬元,及各期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柯尊賢應給付109年11月1日起至111年6月 30日止積欠之租金396,100元,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黃芝瑋應 給付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積欠之租金679,3 00元,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1-16

TYDV-112-簡上-336-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司解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賴玉珠 相 對 人 鋒興機械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30 日112年度司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股東原為第三人郭連正與郭連和,出 資額各半,並由郭連和擔任董事,嗣郭連和將其出資贈與抗 告人,然未完成登記。郭連正前擅自修改章程並欺騙郭連和 簽名,將表決權更改為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其後郭連和於 民國112年7月5日死亡,相對人之出資乃由抗告人與郭連正 各半,卻遲遲未能選出董事,郭連正亦不願讓抗告人查閱相 對人帳目與財產清冊,影響股東權益至鉅,依實務見解,公 司股東意見不合,無法選出董事,自應予以解散,爰依法提 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二、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 ,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 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 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判要旨參照)。股東間 縱有意見不合,或公司目前代表人經營行為是否得當,要屬 聲請人是否基於股東權利,得循公司法相關規定參與以影響 公司經營行為,或若認公司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亦非不 得脫退不再任公司股東,尚難以股東間多起訴訟,即逕認公 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形。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雖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選任董事,然在原董 事郭連和死亡後,相對人尚有僱用員工、尚在營業、亦有 營業收入;郭連正稱公司營運正常,不同意解散;又經徵 詢主管機關經濟部、桃園市政府,並無發現相對人經營有 明顯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聲請人另未舉證相對人經營 在客觀上有何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等項,原裁定論述甚詳 ,茲此不贅。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無法選出董事,自應 解散云云,然股東意見不合本非裁定解散公司之要件,亦 不當然表示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抗告人所引 裁定(聲請狀附件2、3、4)亦非僅以無法選出董事為由 ,即行裁定解散公司,仍有調查公司營運情形,始行准駁 ,抗告人引以為據,容有誤會。 (二)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與公司法第11條 第1項之規定不符,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有據,抗告 人指為違法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1-16

TYDV-114-抗-5-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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