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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14號 原 告 詹芳嵐 被 告 賴正明 李碩恩 彭定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430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3-附民-2014-20241230-1

智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孝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智簡字第4號,中華民 國113年6月26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419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徵諸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申孝珍經本院合 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簡上卷第71頁),其於審 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申孝珍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 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 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而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腰包1只應依商 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經濟因素狀況很差,又逢   屋主不再續約而影響工作,導致收入來源不穩定,又因其帳   戶目前還列為警示帳戶,另還有土銀的紓困貸款要繳交,無   法再申辦信貸,所以迄今無法與LV總公司達成協議,其已知   錯悔改,不再侵犯他人商標權,希望從寛量刑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   被告以詐欺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 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商譽 及品質,造成商標權人及消費者之損害,行為並不可取;然 被告已承認犯罪並與各告訴人分別達成調解、和解,犯後態 度良好;其與告訴人李翊馨調解成立之部分,已經當場履行 完畢,有調解書在卷可查;其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 耶公司和解之部分,迄今因為經濟因素尚未履行賠償責任,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侵害之市值、詐騙之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上開詐欺罪 之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 ,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自堪認原審上開 所量處之刑,尚屬適當。末查,上訴人即被告於113年7月30 日提起上訴後,迄今仍尚未履行民事和解賠償責任,有告訴 人所提刑事陳報狀,與上訴人所提陳報狀各1紙在卷可參, 是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孝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9 2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智易字第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申孝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腰包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 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 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以詐欺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 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商 譽及品質,造成商標權人及消費者之損害,行為並不可取; 然被告已承認犯罪並與各告訴人分別達成調解、和解,犯後 態度良好;其與告訴人李翊馨調解成立之部分,已經當場履 行完畢,有調解書在卷可查;其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 悌耶公司和解之部分,迄今因為經濟因素尚未履行賠償責任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侵害之市值、詐騙之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是 扣案之之仿冒LV商標之腰包1只,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 ,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均沒收之。至於被告詐欺所得, 業已經由調解程序返回告訴人李翊馨,爰不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920號   被   告 申孝珍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申孝珍明知Louis Vuitton商標圖樣(下簡稱LV,註冊審定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指定使用於皮包 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利人授權或同 意,不得販賣,且明知其自蝦皮購物網站所購得之LV腰包1 只為仿冒商標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4日前利用 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其向FACEBOOK社群軟體所申 請之帳號暱稱「Amy Lin」刊登販售標榜為正品之LV包包, 供不特定人瀏覽購買,經李翊馨閱覽後以私人訊息聯繫詢問 ,亦向李翊馨佯稱為全新正品,且有盒子、防塵套、美國購 證等語,令李翊馨陷於錯誤,乃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萬5 ,000元之代價購買,並相約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面交, 嗣李翊馨取得上開LV腰包後發覺有異,乃報警並經送鑑定後 ,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翊馨、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申孝珍固坦承有以上開FACEBOOK帳號販售LV腰包1 只與告訴人李翊馨,並對告訴人李翊馨稱來源為美國,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從蝦皮購物網站購入,伊 有問對方是否為正品才購買,伊認為是正品,伊因為用不到 才轉賣等語。然查,上開LV腰包為仿冒商標商品一節,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歷歷,復有LV鑑定報告書1份、照片數 張在卷可稽,並有仿冒LV商標腰包1只扣案為證。又被告於 偵查中自陳其係以5,000 元至6,000元之代價購入,卻以高 達3萬5,000元之金額販售與告訴人李翊馨,且於110年3月間 購入隨即轉賣與他人,而該LV腰包實際售價為6萬元等情, 有蝦皮購物網站訂單、被告與告訴人李翊馨對話紀錄、前揭 LV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明知其所購入後販 售之LV腰包1只為仿冒商標商品。再查,細繹被告與蝦皮購 物網站賣家對話紀錄,被告下標購買前並未曾詢問賣家,亦 未請求賣家提供相關購證,取貨後始詢問是否為正品,難認 被告有確認該腰包是否卻為正品之真意,佐以被告確有向告 訴人佯稱有美國購證、大全配等語,益徵被告主觀上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商標法第 97條第2項之透過網路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2-30

TYDM-113-智簡上-6-2024123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5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仲銨 選任辯護人 李昱葳律師(業於113年3月6日解除委任) 黃書瑜律師 王苡琳律師(業於113年2月2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張莫南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曾耀德律師 被 告 陳文伶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林智瑋律師(業於113年4月1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廖士瑋 選任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張翔喻 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 被 告 黃銘賢 選任辯護人 許文仁律師 李德豪律師 被 告 施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7 71號、第30479號、110年度偵字第29811號、第29812號、第2981 3號、第3470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94號、第1595號)及追加 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0480號、110年度偵字第6427號、第8558 號、第25972號、111年度偵字第10679號、第15913號、第2159號 ),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1-金訴-650-20241230-2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穎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現 金新臺幣肆拾元、電子遊戲機臺壹臺、主機IC板壹片及皮球壹顆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嘉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 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 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 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 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 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以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自開始擺設本案機臺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按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 照)。被告所承租之機臺既經改裝致該機臺不再符合選物販 賣機之認定,核屬電子遊戲機,而非法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 臺之犯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 被告自開始擺設本案機臺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 行為,應評價認屬集合犯關係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單一營 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 非法營業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亦助長社會 投機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時間非長、所擺放之電子遊戲 機臺僅1臺、獲利甚少等節,及現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 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未婚、需扶養母親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考量其係因一時失慮 而為本案犯行,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可信頗具 悔意,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信其歷此偵審程序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我接手本案機臺時裡面 沒有錢,且從我接手到警察查獲間我都沒有去收錢,扣到的 40元都是客人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是扣案之現金 新臺幣40元即屬賭檯上之財物,而扣案之主機IC板1片,及 由被告代保管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1臺、皮球1顆,則屬當 場賭博之器具,是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因經營 本案機臺而獲有除賭檯上財物外之任何報酬,自無從認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16號   被   告 陳嘉穎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穎均明知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並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竟仍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嵐寶選物販賣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1台 (機台編號16號),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之賭博財物,並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將代夾物(皮球)擺放在機台內 ,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至上開機台內, 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機台內之代夾物, 如成功夾取代夾物後,可獲得遊玩刮刮樂1次之機會,客人 再依刮中之號碼,兌換對應之獎品,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 之現金均分別歸陳嘉穎所有。陳嘉穎即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警方與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共同前往上址會勘,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嘉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 ,擺設上開機台營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 稱:伊機台內的商口就是那顆皮球,投到保夾金額380元, 就可以換取一盒正版公仔,未達保夾金額就只能夾到如照片 機台裡的那顆球,刮刮樂是上一位台主留下來的,伊不知道 那是什麼作用,機台櫥窗上標「中1」1抽、「中2」2抽也是 上一位台主留的,伊不知道是何意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 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代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 現場照片14張存卷可證。次查,上開機台內並無有價值之商 品,僅放置係代夾物之皮球。而客人夾取代夾物後,係獲得 遊玩刮刮樂之機會,縱然夾取代夾物中獎,仍須視刮刮樂是否 刮中中獎編號、中獎編號所對應之獎品始能得知獲得商品為 何,顧客毫無選擇獎品之機會,其射悻性自不待言。是其玩 法具有以小博大、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 之性質。再者,被告自112年9月1日承租上開機台,自可實 際管理該機台,豈有留下前台主之書寫於機台櫥窗上之文字及 物品,且對於上開機台櫥窗上之文字為何意、機台上刮刮用 途均全然不知之理,是本件被告上開辯稱,顯為臨訟卸飾之詞 ,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 賭博等罪嫌。而被告於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9月6日為警查 獲止,未經許可擺放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營業,因經營行 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上開期間持 續擺放扣案機台營業,為反覆執行營業行為之接續動作,應 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 照),應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罪。又被告係 以本案機臺與人對賭,其行為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 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次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 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本案責付被告保管之 本案機臺1台(含代夾物)等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刑法第268條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 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 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 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 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向押中賭客 按次收取抽頭金,即與該法條所定之「意圖營利」要件不合 。亦即,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 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 處罰規定。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是刑法第268條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 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而非從自己之賭博行為(賭贏)獲 得利益。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尚不符合刑法第268條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要件,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條、刑法第266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30

TYDM-113-壢簡-1600-2024123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5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仲銨 選任辯護人 李昱葳律師(業於113年3月6日解除委任) 黃書瑜律師 王苡琳律師(業於113年2月2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張莫南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曾耀德律師 被 告 陳文伶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林智瑋律師(業於113年4月1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廖士瑋 選任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張翔喻 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 被 告 黃銘賢 選任辯護人 許文仁律師 李德豪律師 被 告 施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7 71號、第30479號、110年度偵字第29811號、第29812號、第2981 3號、第3470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94號、第1595號)及追加 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0480號、110年度偵字第6427號、第8558 號、第25972號、111年度偵字第10679號、第15913號、第2159號 ),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1-金訴-249-2024123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53號 原 告 鄭衣彤 被 告 蕭唯澤 (已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7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蕭唯澤詐欺案件,雖因被告死亡,經本院為不受 理判決在案,然原告於書狀中聲請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由民事庭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存卷可考,爰依首揭法 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3-附民-1553-202412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435號),於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 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筱晴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筱晴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乃單純移 列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其構成要件及刑罰之規定均未經修 正,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尚無對被告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修正後前開條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 法後乃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 件限制,經綜合全部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相關規定既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提供上開3帳戶予他人使用等客觀事實,已係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 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認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 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 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已獲得利益,態度非惡,及於本 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取得犯罪所 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被告本案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義 務沒收範疇,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 為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 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固為其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該等帳戶業經警 示,提款卡已失其效用,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實益,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35號   被   告 黃筱晴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筱晴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為解決金融帳戶使用問題,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 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 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某時許 ,將其所申設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王道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帳 戶)之帳號及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暱稱「趙 世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則至址設 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號統一超商後州門市,寄送至址 設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翠峰門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以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中,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思妤、廖紋翎、許佩儒、謝易宸、林庭均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筱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國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王道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與他人之事實。 2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翻拍照片及貨態資訊截圖各1份 證明其有交付本案國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王道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其密碼之事實。 3 告訴人鄭思妤、廖紋翎、許佩儒、謝易宸、林庭均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鄭思妤之匯款明細截圖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廖紋翎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許佩儒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永豐、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謝易宸之匯款明細截圖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庭均之匯款明細截圖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鄭思妤、廖紋翎、許佩儒、謝易宸、林庭均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國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或轉帳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 起施行,然修正後僅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洗錢防制 法第22條,並將「向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度均相同,是上開 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 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 ,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以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1、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黃筱晴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惟查,依被告之供述,並審酌被 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 錄,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同遭詐騙而提供上開各帳戶予他人使 用乙節,尚非全然子虛,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對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 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 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2024-12-26

SLDM-113-審簡-1571-202412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瀅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瀅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瀅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2行至第3行「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旁農地」更正 為「接續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旁農地」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行為 等情,惟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是有不認識的 阿婆於案發之3至4日前跟我說可以自己進去農地採,採完後 要將錢壓在桌上,並留下聯絡方式,我是要買給我先生食用 ,不是要偷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亦坦認向其為前述話語之 阿婆並非農地之地主或蔬菜所有權人,告訴人詹陳月美、林 慶昇也沒有同意其至農地內採摘等情(見偵卷第12至14頁) ,況於案發現場亦未見被告有遺留其聯絡電話或現金,反係 自備大量塑膠袋及塑膠盆欲裝放所竊得之蔬菜,足見被告有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此主觀犯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既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鐮刀割取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之蔬菜,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以一攜帶兇器竊盜行為,同時竊取不同被害人(即告 訴人詹陳月美、林慶昇)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所 得業已發還告訴人詹陳月美、林慶昇,是渠等實際上未受有 損害,及被告前有涉犯公共危險及多次竊盜案件之素行,暨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示。 四、沒收   經查扣案之荷蘭豆1把、蔥1把,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陳依鳳 ;而扣案之高麗菜3顆、花椰菜4顆、菠菜1斤、四季豆1把, 業已發還告訴人林慶昇,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偵卷 第43頁、第53頁)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又鐮刀1把雖係供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 ,惟該鐮刀為告訴人詹陳月美所有,並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陳 依鳳(見偵卷第43頁),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14號   被   告 陳瀅子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瀅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8日凌晨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旁 農地,持詹陳月美置於農地之鐮刀1把,竊取詹陳月美所種 植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之荷蘭豆1把、蔥1把;林慶昇所 種植價值500元之高麗菜3顆、花椰菜4顆、菠菜1斤、四季豆 1把。嗣經詹陳月美之媳婦陳依鳳發現後,報警查悉上情, 並扣得上開蔬菜(已發還) 二、案經詹陳月美、林慶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瀅子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 實,辯稱伊是經該處不知名婦人同意拿取等語,然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慶昇、證人陳依鳳於警詢所指述及證述 綦詳,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YDM-113-桃簡-3020-202412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DUNG(中文名:阮文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 實 一、甲○○ ○ ○○ (中文名:阮文勇,下稱阮文勇)知悉金 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 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 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 欺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欺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 詐欺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阮文勇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 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 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正犯施以一定助力,卻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至11 2年8月3日間之某時許在我國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以此方式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收取、提領、隱匿被害 人因受騙所匯入之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9日17時14分許起, 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婉晴」、「盧燕俐」、「萬 通國際證券:林建勛」、「傅智勝(寶衍)」之帳號及名稱 「股往金來社群」之群組向丙○○佯稱:可以透過萬通證券應 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 30日18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現金提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一 空,製造金流之斷點,使丙○○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 得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阮文勇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 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 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3至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等情,惟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是寫在一張小紙條上,並放在皮夾夾層內,之後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就於112年7月間遺失,且我從112年過年後就 沒有再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因為當時公司已經更換薪資 轉帳戶。我是於112年8月間返回越南,所以沒有注意到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不見,本案帳戶內的款項不是我去提領的,我 也沒有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給本案詐欺集團等語。 二、經查,上揭事實及被害人丙○○有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30日18時53分許匯款 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持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 字卷第10頁、第11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93頁、第98至99頁 ),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卷第31至35頁)相 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字 卷第36至37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字 卷第40頁)、連江縣警察局東引警察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字卷第4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1份(見偵字卷第45頁)、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 俐」、「江婉晴」、「萬通國際證券:林建勛」之帳號與被 害人間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見偵字卷第53至82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儲字第1130062356號函暨 函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 108年1月1日至113年10月13日)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 7至37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 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  ㈡而本案詐欺集團有於上開時間、方式使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等情,業如前述,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施以詐 術時,已取得且明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並確 有把握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得以即時提領,不致遭金融帳戶所 有人即被告掛失止付或有不確知金融卡密碼之情形。況本案 於被害人匯款後,即於同日2小時內陸續遭本案詐欺集團以 持金融卡提領之方式取得贓款,足見本案帳戶在被害人匯款 時必是本案詐欺集團可全權控制者,並已先經被告本人同意 且提供密碼,始能在第一時間知悉詐得之款項已入帳,復立 即、全部提領一空。本案詐欺集團既有此等確信及把握,在 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係以諸如遺失撿拾而來等違背被告意思之 方式取得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至明。益徵本案詐欺集團 於上開時間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經金 融帳戶持有人即被告同意並交付使用,而非心存僥倖下所為 ,是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 訛。  ㈢又細繹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見本案帳戶於108年 1月1日至112年7月13日間仍有為數不少之交易紀錄,堪認被 告於該段期間內尚有頻繁使用本案帳戶之情形。惟被告於11 2年8月3日出境我國前,本案帳戶之餘額僅為88元(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37頁),與一般金融帳戶所有人提供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時,會傾向提供未使用之金融帳戶,或是先將 帳戶內餘額盡量歸零、或存款僅剩零頭之情形相符。審以被 告於案發時係20多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應對正 常,依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學歷,堪認為具一般智識程度, 而非全無社會見識、學識之人,並有工作經驗,足見被告應 知悉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 為本案帳戶內已經沒有錢了,且我也沒有使用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所以就沒有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帶回越南等語(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98至99頁),足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於被告返 回越南前確已毫無使用價值。而被告主觀上既對於不詳人士 於取得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後,其本身對於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該金融帳戶即由他人控制 ,可任意存取款項,進而遭他人供作不法使用,且主觀上亦 無法確信該不法情事必不發生一事有所預見,始會選擇提供 原本即無存款之金融帳戶或在交付前預先將金融帳戶內之款 項全數領出,並於交付後停止使用該金融帳戶,以確保一旦 帳戶遭不法使用時,自身利益不致受損。反之,若所交付之 帳戶資料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 遂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可認被告主 觀上確有預見其金融帳戶若提供與他人,即有供非法使用之 可能性至明。  ㈣另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本案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享有, 亦即,除非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 告自己亦無從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 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本案帳戶之戶名仍為 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 實際上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本案詐欺 集團所取得。如此,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經本案詐欺集團領取後,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即 經由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 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效果。此外,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持 金融卡提款者只需有金融卡之密碼即足以提領款項,無需有 其他年籍資料之核對,此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被告既知悉持有金融卡及密碼即可進行提款、轉帳,足徵被 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對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使用方式,即係欲以 之作為存、提款、轉帳使用等情,於交付時即應有認識、瞭 解,則被告對於將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將導致檢警機構根 本無從查知該真正轉出、提領款項者之真實身分、更無從查 明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事自亦有所預見,卻仍依本案詐 欺集團之指示告知密碼、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則其對於 本案詐欺集團藉由本案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顯 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既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有供不法 使用之可能,故於提供金融帳戶時,選擇交付自身已無欲使 用且餘額甚低之金融帳戶,確保縱使受騙,自己不致蒙受金 錢損失,堪認被告在權衡自身利益後,雖不確定對方身分, 且預見收受其金融帳戶者有將其金融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使用 之可能性下,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仍 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 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金融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沒有提供給任何人, 亦未告知他人密碼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於112年12月5日發現我的皮夾 遭竊取,存摺、金融卡都在裡面,且寫有我金融卡密碼之紙 條也在裡面,當時因為我有換一個新的金融帳戶,以為本案 帳戶沒有使用了,就沒有針對皮夾遺失報案或掛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等語(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第114頁),然觀諸 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其係於112年8月3日自我國出境,復於1 12年10月4日再度入境我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19頁)附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沒有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帶回越南,因為已經沒有使用 且裡面沒有錢,所以沒有帶回去,但我也不知道我回越南前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還在不在,應該是112年7月或8月間遺失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8至99頁),顯 見被告自始即因本案帳戶之餘額趨近於0元,而未將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攜回越南,亦不在意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下落,自 無可能於再度入境我國後之112年12月5日,發現其因皮包丟 失而一併遺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是被告主張其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係遺失之抗辯難認有據。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因其任職之公司有更換薪 資轉帳戶,故於更換後均無再使用本案帳戶等情(見偵字卷 第11頁、第11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98至99頁),惟觀諸本 案帳戶於108年1月1日至113年10月13日間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1至37頁),其中於108年1月4日至1 09年3月5日間,可見摘要欄記載「東野精機股」之帳號均有 於每月固定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於109年3月5日後即未有 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紀錄,核與被告稱其於107年間就一直 任職於東野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約是於其至公司的第 2年或第3年更換薪資轉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9頁) 相符,顯見本案帳戶於109年3月後即非被告之薪資轉帳戶。 然本案帳戶於109年3月7日至112年7月13日間仍有約60餘筆 之跨行存款、提款、轉入等交易紀錄(含利息存入),與被 告辯稱於更換薪資轉帳戶後均未使用本案帳戶等情相悖。被 告既於109年3月7日至112年7月13日間仍有反覆使用本案帳 戶進行存提款之舉,當對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知之甚詳, 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可具體陳述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28頁),顯見被告應無將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另行書寫放置於皮夾,而增加遺失遭盜領風險之 必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有可疑。甚且,被告陳稱遺失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時間為112年7月間,恰與其於112年7月13 日後即未再使用本案帳戶之時間相符,且本案帳戶於112年7 月13日經跨行提款後之餘額僅為88元,與一般出售人頭帳戶 時會將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殆盡避免損失之情形相同,堪 認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實係由被告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任意使用 ,而非遺失,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㈠其中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幫助掩飾 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幫助犯,且上開行為除幫助掩飾 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 該詐欺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幫助犯。是被告本案所為 ,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 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 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 ,故均無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考 量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為得減輕其刑,是揆諸前揭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 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二、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 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而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者或其轉受者利用 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復遭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 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 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 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 應認被告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 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為本案犯行,自均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 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 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 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 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交與他人,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之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並 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 、所在不明,併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被害人表示 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1頁)、被告於我國尚 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亦有上開減刑事由 ,暨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組裝業、需扶養 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9頁、第10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末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 南國籍人士,雖在我國有固定住所及正當工作,然其利用短 暫返國之機會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本案詐欺集 團而為前開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 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我國,將對我國社會治安造 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而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 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因洗錢犯行所 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即被害人匯款之3萬元,業經 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 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 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二、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未據扣案,惟該資料尚可掛失、註銷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5

TYDM-113-金訴-1464-20241225-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慶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99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慶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湯慶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11行至第12行「再將本案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使用」更正為「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交與邦宏有限公司何柏穎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第二層人 頭帳戶使用」、第13行至第14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管家』、『lee寧』及『 Fidelity出入款客服』」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4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小管家 第二收入』、『lee寧』及『Fidelity-出入 款客服』之帳號」、第17行「於112年1月13日11時41分許」 更正為「於112年1月13日11時40分許」,證據欄增列被告於 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其中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幫助掩飾 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幫助犯,且上開行為除幫助掩飾 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 該詐欺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幫助犯。是被告本案所為 ,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 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於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以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可減輕其刑,惟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舊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新修正後之規定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已於本院坦承被 訴犯行,自有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適用餘地,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再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 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 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 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徵之立 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 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 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 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 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 從而,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併予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 事由,亦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分別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6 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第 23條第3項前段),是經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經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 自白犯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 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 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 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 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交與他人,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 具,並造成被害人謝佩瑾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被告迄今未能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併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 本院訊問程序時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於本案獲有任何報酬,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亦有上開減刑事 由,暨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粗工、 未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3頁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 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因洗錢犯行所 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即被害人匯款之72萬元,業經 本案詐欺集團轉出一空,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 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 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未據扣案,惟該些資料尚可掛 失、註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99號   被   告 湯慶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慶豐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 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 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將其 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綁定約定轉出、轉入帳戶,再將本案帳戶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後,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管家 」、「lee寧」及「Fidelity出入款客服」向謝佩瑾佯稱: 點擊進入Fidelity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欲出金要先匯 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3日11時41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72萬元至陳琨霖(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481號案件提 起公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判決 有罪確定)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11時49分許,轉 匯77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再遭轉匯至湯慶豐綁定之約定轉出 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湯慶豐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0年1 1月間任職於桃園市八德區之人力公司,我有跟我的老闆說 我要辦貸款,他就要我將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都 交給他以辦理貸款,後續他就將我帶到板橋的汽車旅館軟禁 了3天,我不知道他將本案帳戶拿去做何事,我後來有到平 鎮派出所報案等語。然查:  ㈠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112年1月間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小管家」、「lee寧」及「Fidelity出入款 客服」向被害人謝佩瑾佯稱:點擊進入Fidelity網站可投資 虛擬貨幣獲利,欲出金要先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 2年1月13日11時41分許,匯款72萬元至另案被告陳琨霖所有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11時49分許,轉匯77萬元至本案 帳戶,旋再遭轉匯至湯慶豐綁定之約定轉出帳戶,經被害人 於警詢時陳述甚詳,並有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憑證 、上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是此部分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5月14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 所報案時陳稱:本案帳戶是我於111年2月8日辦理的,我有 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給邦宏有限公司的老闆何柏穎 ,我於112年1月4日向何柏穎提離職,他卻說因為我有賭博 債務而不准我離開,從該日起開始監控我的行動,且於112 年1月27日至2月13日指示我去住在三峽、板橋的汽車旅館等 語,而何柏穎因被告指訴情節而涉妨害自由罪嫌,經本署以 112年度偵字第4705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6月5日平警分刑字 第1130023055號函及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被告於本 案及前案中,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予何柏穎之時間、原因均 有所出入,且本案帳戶亦係開立於106年8月25日,是被告所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㈢又被告於112年1月11日、112年1月16日申請約定轉帳帳戶, 並在申請書上簽名等節,有第一商業銀行112年3月6日一中 壢字第00055號函及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附卷可佐 ,參以將銀行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須由本人親自至銀行臨 櫃辦理等情,足見被告於112年1月間仍未交付本案帳戶之實 際控制權,甚而於上開77萬元款項於112年1月13日匯入後, 仍以不詳方式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故被告上開辯稱顯無 可採。  ㈣按不法詐欺人士為避免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乃使 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則其對於金融帳戶所有 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報案,並向 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 無法使用之金融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 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 不法詐欺人士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 遭掛失風險之他人金融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 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 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行騙後未及提領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前 ,該金融帳戶即遭掛失停用、甚或所詐款項逕遭帳戶所有人 自行提領,豈非無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不法詐欺人士絕無 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必定於 確認渠等欲指示受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確屬渠等所能完 全管領後,始會將該等帳戶用以匯入詐欺所得款項。查本案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現金之方式 提領一空,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已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始能遂行上開犯行,顯見被告應有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告 知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使詐欺正犯能實質掌控持有, 並確信該帳戶不致為帳戶所有人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提領款項 ,始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供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㈤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 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金融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 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 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詐欺之犯罪工具,此係日常生活經驗當然可知之理;且有 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 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 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 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又對於利用他人 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早已為大眾傳播媒 體廣為報導多年,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 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提供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 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 融機構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 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 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本案帳戶於111年年底之餘額僅有 6元,直至112年1月12、13日才開始有不明被害人匯入款項, 足見本案帳戶為被告平時未使用之帳戶,此情核與一般幫助 詐欺行為人於交付帳戶時,會將幾乎無餘額且未在使用之金融 帳戶交出,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 被告係具一般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前曾亦因交付銀行帳戶 而涉詐欺案件,依其智識程度,對於向其收取帳戶提款卡之人 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 事前應足以預見,其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 之人使用,是堪認其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  ㈥從而,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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