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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0號                    113年度易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世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82號、第71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世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翁世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6號 、第1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月2日19時許, 在屏東縣萬丹鄉后庄路路邊某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 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月4日21 時25分許,翁世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 段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警方發現翁世 龍為毒品調驗人口,翁世龍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 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之情事且接受裁判,嗣警方 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2時1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4月16日1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 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 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13時55分許,翁世龍因另案毒品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2包、 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IPHONE手機2支、ASUS手機1支、 OPPO手機1支,復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於 同日17時45分許採集翁世龍之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 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屏警分偵字第11331904700卷《下稱警4700卷》第5-8 頁、屏警刑偵一字第11332735200卷《下稱警5200卷》第3-8頁 ;毒偵682卷第34-35頁、本院610卷第55、103、110頁、本 院890卷第59、66頁),且被告於113年1月4日22時17分許為 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結果 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於113年4月16日17時45分許為 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 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分 別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3月29日法醫毒字第1136101502 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5月17日出具之檢 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08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 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225)、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 2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8)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鑑許字第76號鑑定許可書等件在卷可稽,另有 本院113年聲搜字287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蒐證照片等件 附卷足憑,且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2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 。  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查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2 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 ,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 前揭①、②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③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10年5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10 年9月19日假釋期滿未遭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 官於追加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且被告亦供稱:對於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沒有意見,本案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610卷第111頁、本院890卷第67頁),是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俱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 仍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毒品各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 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62條前段:  ⑴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員警尚未知 悉其上開犯行前,先行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警員 製作之偵查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查 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 見警4700卷第3、25頁),其進而於本案審理期間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⑵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卷附之 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固均勾稽「1.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 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見警5200卷第29頁),惟 查,本案係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而查獲,且當場扣得毒 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又經本院向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函詢被告就此究有無自首乙節,經該局函覆略以 :本案經警方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物品,因房間內只有被告一人在場,並無其他人 在場,員警依現場扣案證物,客觀意識上足資認定被告持有 毒品之犯行,承辦員警就卷附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中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勾選「1.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 懷疑前先行自首」係筆誤,應勾選「5.警員在嫌疑人自承犯 行前,已因下列客觀跡證產生懷疑:(1)持有毒品、器具」 等語,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6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 13900895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610卷 第71-73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自首之情事,附此說 明。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未供述毒品來 源(見警4700卷第7頁),且經本院函查結果,調查犯罪機 關確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9月16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073 8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890卷第35-37頁) ,故被告上開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  ⑵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固於警詢、 偵查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蟑螂」、「狗子」、「大象」之 人(見警5200卷第5頁、毒偵682卷第35頁),惟調查犯罪機 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6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139008964號函暨 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610卷第77-80頁),故 被告上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且有施用多重毒品行為,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 力欠佳,行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 度,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 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610卷第111-112頁、本院890卷第67- 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610卷第55頁),且經 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 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判讀結果 在卷為憑(見警5200卷第45頁),自應將該吸食器1組及其 上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  ㈡又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2包,係被告另案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販賣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 院610卷第55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均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陳明 確(見本院610卷第55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 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一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PTDM-113-易-890-20241101-1

原選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齊嘉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楊志偉 居屏東縣○○鎮○○路00巷00弄000號(指定送達)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王振宇律師 李衣婷律師 被 告 陳厚仁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潘人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齊嘉、楊志偉及陳厚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齊嘉、楊志偉及陳厚仁均為民國111 年第22屆屏東縣恆春鎮鎮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被告張齊嘉 於111年9月2日登記參選後,自行評估可以順利當選,因此 有意於當選後爭取鎮民代表會主席之職位,乃積極佈局代表 會主席選舉,並評估被告楊志偉及被告陳厚仁亦可順利當選 鎮民代表,故於000年00月間,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其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被告張齊嘉自110年底即尋求案外人陳 進興(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支持,惟案外人陳 進興稱其與被告楊志偉屬同一派系,需獲得被告楊志偉同意 ,嗣被告張齊嘉即轉向尋求被告楊志偉之支持,被告楊志偉 爰於000年00月下旬,即基於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而許以 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主動聯繫被告張齊嘉見面 ,並向被告張齊嘉表示如被告張齊嘉支付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之代價,願將主席選票投給被告張齊嘉。被告張齊嘉 允諾被告楊志偉所開出之條件,並於111年10月26、27日左 右,駕車前往被告楊志偉位於屏東縣○○鎮○○路00巷00弄0○0 號住宅前,待被告楊志偉上車後,即交付150萬元之賄選前 金予被告楊志偉;嗣又於同年11月3、4日左右,再度駕車搭 載案外人張昌益前往被告楊志偉住宅前,待被告楊志偉上車 後,再交付賄選尾款150萬元予被告楊志偉。㈡被告張齊嘉另 於111年11月中旬,尋求被告陳厚仁支持其競選恆春鎮鎮民 代表會主席一職,被告陳厚仁即基於期約及收受賄賂而許以 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向被告張齊嘉表示如被告 張齊嘉支付100萬元之代價,願將主席選票投給被告張齊嘉 。被告張齊嘉允諾被告陳厚仁所開出之條件,被告張齊嘉、 陳厚仁及案外人即陳厚仁之女友謝怡禎爰於111年11月19日 在案外人鄭秋龍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宅內聚會,由 被告張齊嘉將賄選前金50萬元交予被告陳厚仁收受。嗣因被 告張齊嘉並未當選第22屆恆春鎮鎮民代表,遂未支付予被告 陳厚仁賄選尾款50萬元。因認被告張齊嘉涉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楊 志偉及陳厚仁則均涉犯同條第2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㈠公訴意旨一㈠認被告張齊嘉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 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被告楊志偉則涉有同條 第2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無非係以被告張齊嘉之供 述、證人張昌益之證述、111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 記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張齊嘉就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表示認罪, 被告楊志偉則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跟張 齊嘉在111年10月26日、27日左右沒有見面,沒有起訴書所 寫他開車來我家找我的這件事,也沒有起訴書所寫的張齊嘉 有在111年11月3日、4日左右開車載張昌益來我家找我,我 在那個時間點沒有跟他們兩人見面,我從頭到尾沒有從張齊 嘉那邊拿到任何錢,沒有任何資金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59頁)。經查:  ⒈被告張齊嘉、楊志偉均為111年第22屆屏東縣恆春鎮鎮民代表 選舉之候選人,如有當選則得參與屏東縣恆春鎮民代表會主 席之選舉,其後被告楊志偉當選恆春鎮之鎮民代表,被告張 齊嘉則未當選恆春鎮之鎮民代表等情,均為被告張齊嘉、楊 志偉所不爭執(見選他卷第4、71、74、120-122、188-189 頁、本院卷一第261頁),並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選舉 當選人名單、候選人登記冊、屏東縣選舉委會員111年12月2 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公告關於屏東縣第19屆鄉(鎮 、巿)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及網路查詢「0000-000年鄉鎮市民 代表選舉」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選他卷第35-37頁、調查 卷第71、74頁、選偵卷第69-7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共犯之不利陳述具有雙重 意義,一方面係就自己犯罪之事實為自白,另方面則為對於 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為陳述。於後者,基於該類陳述有因分 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因此,在 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 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陳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 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 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 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之其他被 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供述或證 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 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及 該項陳述本身憑信性如何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 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 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尚 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自應審究被告 張齊嘉所為證述是否無重大瑕疵,及是否具有充分之補強證 據足以佐證被告張齊嘉所述屬實。   ⒊證人即被告張齊嘉及證人張昌益之證述如下:  ⑴關於證人張齊嘉詢問被告楊志偉欲索取金額為若干時,被告 楊志偉所比出之手勢:  ①證人張齊嘉於112年2月18日調詢時證稱:111年10月23、24日 即將進入選舉關鍵期間,楊志偉主動打電話給我邀我去他家 討論事情,楊志偉當場向我表示:「我及副座(即陳進興) 你要不要?」,我向楊志偉回應:「我都已經跟你講這麼久 了,當然要。」,楊志偉向我表示:「如果要的話,我跟副 座要這樣(楊志偉在他家外遮雨篷的桌面下向我比三根手指 頭)等語(見選他卷第4-5頁);於112年3月10日偵訊時證 稱:111.10.20幾號,楊志偉打電話叫我去他家,我跟他在 他家門口遮雨棚泡茶的地方,他來就直接講,我和副主席( 即陳進興)這兩票你要嗎?我說要,他的右手突然伸到桌子 的旁邊,比出3的手勢等語(見選他卷第71頁);於112年5 月23日調詢時證稱:楊志偉開口說「我跟副座(陳進興)你 要不要」,意思就是他們這兩票我要不要尋求支持,我回說 「要」,楊志偉就在桌旁用手比3隻手指頭等語(見選他卷 第189頁);於112年11月6日偵訊時證稱:楊志偉主動打電 話給我,叫我去找他,跟我說我跟副座這兩張票要不要,他 就比三根手指頭等語(見選偵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楊志偉用右手比2,然後比1、比1、比5,意思就是兩個 人,一個人150萬,我印象中就是比2、1、1、5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46頁)。  ②由證人張齊嘉上開證述可知,其於調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 楊志偉係以比3隻手指頭之手勢暗示要索取300萬元,然於本 院審理時改證稱被告楊志偉係比出2、1、1、5之手勢,所述 明顯前後不一,是否可採,顯值存疑。  ⑵關於證人張昌益有無經手被告張齊嘉所交付予被告楊志偉之 裝有現金之袋子,及證人張昌益於過程中有無看見袋內之現 金:  ①證人張齊嘉於112年2月18日調詢時證稱:我跟張昌益說,麻 煩他將座位下方的紙袋拿給我等語(見調查卷第6頁反面) ;於112年5月23日調詢時證稱:我叫坐在副駕駛座的張昌益 把我放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的袋子拿給我,我隨即就將裝有 現金150萬的袋子拿給了楊志偉等語(見選他卷第19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請張昌益拿起來交給我,那個袋子應 該從外觀是看不到裡面的錢,因為我裝進去之後有把它捆一 捆,任何人去拿那個袋子是看不到裡面是有裝錢的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46頁)。 ②證人張昌益於112年2月23日調詢時證稱:張齊嘉要我從副駕 駛座下方拿一個有提繩的紙袋交給他,我拿紙袋時有看到紙 袋裡面有好幾綑的千元現鈔,我將紙袋交給張齊嘉後,張齊 嘉再拿給楊志偉等語(見選他卷第46頁);於同日偵查中證 稱:張齊嘉就要我從我座位底下拿一包東西出來給他,我一 看那是一個紙袋,裡面是一綑綑的千元大鈔,他就把那袋錢 交給後座的楊志偉等語(見選他卷第52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錢沒有透過我的手交給楊志偉,完全沒有,是張齊嘉 伸手到我坐的副駕駛座的椅子下把那包錢拿出來,然後張齊 嘉再自己親手交給楊志偉,錢是用裝茶葉的紙袋包裝,我親 眼看到,那個袋子是打開的,沒有收起來,開放性的,我確 實有看到現金150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120、125、12 7、128頁)。 ③由證人張齊嘉、張昌益上開證述可知,就證人張齊嘉將裝有 現金之袋子交予被告楊志偉前,證人張昌益於過程中究有無 經手該包現金,不僅證人張昌益自己證述前後不一,且於本 院審理時,證人張齊嘉、張昌益所證述之內容亦明顯有異, 而就該包裝有現金之袋子,從外觀能否看見其內之現金,證 人張齊嘉、張昌益之證述亦截然不同,顯有可疑。 ⑶被告張齊嘉自稱交付被告楊志偉共300萬元,關於該300萬元 之來源或原用途為何:  ①證人張齊嘉於112年2月18日調詢時證稱:我交付給楊志偉、 陳進興的賄選款項300萬元,除了我手邊為了選舉已經有準 備的選舉經費100多萬元外,另外的200萬元,我在111年9月 25日向友人楊進雄借款200萬元等語(見選他卷第8頁);於 112年5月23日調詢時證稱:我向楊志偉、陳進興、陳厚仁買 主席選票實際交付金額是350萬,我現金來源是各向蔡敏華 及楊進雄借200萬元等語(見選他卷第191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經營公司常常有廠商來請款,我會在家裡放現金 ,我跟楊進雄、蔡敏華借來的錢是要填補我挪用要給廠商的 錢,我的認知是我跟楊進雄、蔡敏華借來的錢是要給楊志偉 跟陳進興的300萬,跟楊進雄、蔡敏華借的錢是來填補我原 本放在身上的週轉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 ②依證人張齊嘉上開證述,其於112年2月18日調詢時先稱交付 予被告楊志偉之300萬元係早已備妥之「選舉經費」100餘萬 再加上向友人楊進雄借款之200萬元,然於112年5月23日調 詢時改稱該300萬是向蔡敏華及楊進雄「各借200萬元」而取 得,嗣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該300萬元原是其所經營之公司 所用以「支付廠商之款項」,則證人張齊嘉關於該300萬元 之來源、原用途之說詞一再變更,其所述已非無疑。 ⒋此外,查察賄選為選舉期間各地犯罪偵查機關之首要目標, 除嚴格執行查緝外,更提供檢舉人高額之選舉獎金以期達到 民警合力打擊賄選之目的,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對有投 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及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均為最輕本刑 3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從而,為避免犯跡顯露,行賄及收 賄之人當無不以隱密方式進行。而證人張齊嘉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找張昌益跟我去找楊志偉之前,沒有跟楊志偉說我 會找張昌益陪同,楊志偉會願意接受有旁人在場的時候還收 我150萬,我個人覺得應該是陳進興也有跟楊志偉說他有跟 張昌益講,應該是說我上次拿錢給楊志偉之後,楊志偉拿給 陳進興,陳進興有跟張昌益講,我上車才會跟楊志偉說副座 (即陳進興)有跟張昌益說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151 頁),然此與證人陳進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聞張 齊嘉或楊志偉或任何人說張齊嘉有給付一些款項給楊志偉, 然後請楊志偉轉交給我,選舉期間我有去大尖山飯店一次, 是張昌益太太韓秀滿競選總部成立的時候,我只有在外面沒 有進去裡面,我當時去參加韓秀滿的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時, 我本人沒有跟張昌益聊天或對話到,選舉期間我不曾跟張昌 益談論到關於選舉及張齊嘉的事情,也不曾找過張昌益說「 選舉都弄好了」這樣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132頁) 明顯不符,況證人張齊嘉證稱其為民進黨員,且被告楊志偉 為國民黨員(見本院卷二第148頁),在兩人為同一選區具 競爭關係之情況下,實難認被告楊志偉會在有第三人在場、 易使自己陷於遭到舉發之高風險情況下,貿然從不同黨派之 競選對手處直接收下現金行賄款項,實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 ,證人張齊嘉上開證述難以遽信為真實。 ⒌綜上,證人即被告張齊嘉、證人張昌益雖均曾為不利於被告 楊志偉之證述,然考量證人張齊嘉與被告楊志偉為對向犯關 係,且證人張齊嘉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實難率採,又證人 張齊嘉、張昌益上開證述均有瑕疵,亦難逕採為彼此證述之 補強證據,卷內復無其他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 足以補強上開供證,本院實無從據以為不利於被告楊志偉之 認定。 四、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㈠公訴意旨一㈡認被告張齊嘉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 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被告陳厚仁則涉有同條 第2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無非係以被告張齊嘉、陳 厚仁之供述、證人鄭秋龍、謝怡禎之證述、111年鄉鎮市民 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冊、證人鄭秋龍與被告陳厚仁之Line對 話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張齊嘉、陳厚仁就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均 表示認罪。然查: ⒈被告張齊嘉、陳厚仁均為111年第22屆屏東縣恆春鎮鎮民代表 選舉之候選人,被告張齊嘉於111年11月中旬,尋求被告陳 厚仁支持其競選恆春鎮鎮民代表會主席,被告陳厚仁即向被 告張齊嘉表示如被告張齊嘉支付100萬元之代價,願將主席 選票投給被告張齊嘉,被告張齊嘉允諾被告陳厚仁所開出之 條件,被告張齊嘉、陳厚仁及案外人即陳厚仁之女友謝怡禎 爰於111年11月19日在案外人鄭秋龍位於屏東縣○○鎮○○路00 號之住宅內聚會,由被告張齊嘉先交付其中50萬元予被告陳 厚仁收受,其後被告陳厚仁當選恆春鎮之鎮民代表,被告張 齊嘉則未當選恆春鎮之鎮民代表等情,均為被告張齊嘉、陳 厚仁所是認(見選他卷第4、71、74、143-154、167-174、1 88-189頁),且與證人鄭秋龍、謝怡禎於警詢、偵查時之指 證述相符(見選他卷第55-58、63-64、129-135、137-139頁 、調查卷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並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公 告-選舉當選人名單、被告陳厚仁與證人鄭秋龍間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被告陳厚仁之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 屏東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候選人登記冊、屏東縣選舉委會員111年12月2日屏選一字第 11131503201號公告關於屏東縣第19屆鄉(鎮、巿)長選舉 當選人名單及網路查詢「0000-000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資 料等件在卷可參(見選他卷第35-37、155-159、163頁、調 查卷第71、74、76-79頁、選偵卷第69-71頁),此部分事實 ,已堪認定。 ⒉按提前賄選之行為,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於有意 參選之人成為候選人後,再由受賄之主體即有投票權之人履 行投票選舉該特定候選人之約定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 故於行賄、受賄時,縱候選人尚未登記參選,惟於日後該有 意參選者登記成為候選人;受賄者亦成為有投票權人之時, 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固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之 成立。但如行賄者於發布選舉公告或尚未登記參選之前,雖 已著手賄選犯行,日後該特定候選人卻未實際登記或取得候 選人資格時,因非惟行賄者或行賄者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自 始未取得候選人資格,且受賄者亦無從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並無礙於投票之 公平、純正或影響選舉之結果,自不宜任意擴張解釋,遽予 繩之於罪,而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34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 388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酌。 ⒊查本件被告張齊嘉為尋求被告陳厚仁支持其競選恆春鎮鎮民 代表會主席,經被告陳厚仁表示如支付100萬元之代價,願 將主席選票投給被告張齊嘉,被告張齊嘉遂於111年11月19 日先交付其中50萬元予被告陳厚仁收受等事實,固堪認定, 業如前述,然因被告張齊嘉嗣後並未當選為恆春鎮之鎮民代 表,在恆春鎮鎮民代表會主席選舉完成時,被告張齊嘉根本 未具恆春鎮鎮民代表會主席候選人之資格,則其等約定無實 現可能,雙方約定之條件亦無從成就,是其等之行徑雖無足 取,但因無礙於投票結果之公平性,或影響投票結果,揆諸 上揭見解之同一意旨,自不宜任意擴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00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及同條第2項之有 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之適用範圍,遽爾將被告張齊嘉、陳厚 仁予以論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被告張齊嘉、楊志偉、陳 厚仁所涉罪嫌均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 應為被告3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一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4-11-01

PTDM-113-原選訴-1-2024110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0號                    113年度易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世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82號、第71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世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翁世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6號 、第1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月2日19時許, 在屏東縣萬丹鄉后庄路路邊某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 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月4日21 時25分許,翁世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 段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警方發現翁世 龍為毒品調驗人口,翁世龍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 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之情事且接受裁判,嗣警方 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2時1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4月16日1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 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 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13時55分許,翁世龍因另案毒品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2包、 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IPHONE手機2支、ASUS手機1支、 OPPO手機1支,復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於 同日17時45分許採集翁世龍之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 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屏警分偵字第11331904700卷《下稱警4700卷》第5-8 頁、屏警刑偵一字第11332735200卷《下稱警5200卷》第3-8頁 ;毒偵682卷第34-35頁、本院610卷第55、103、110頁、本 院890卷第59、66頁),且被告於113年1月4日22時17分許為 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結果 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於113年4月16日17時45分許為 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 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分 別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3月29日法醫毒字第1136101502 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5月17日出具之檢 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08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 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225)、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 2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8)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鑑許字第76號鑑定許可書等件在卷可稽,另有 本院113年聲搜字287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蒐證照片等件 附卷足憑,且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2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 。  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查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2 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 ,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 前揭①、②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③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10年5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10 年9月19日假釋期滿未遭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 官於追加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且被告亦供稱:對於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沒有意見,本案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610卷第111頁、本院890卷第67頁),是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俱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 仍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毒品各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 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62條前段:  ⑴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員警尚未知 悉其上開犯行前,先行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警員 製作之偵查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查 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 見警4700卷第3、25頁),其進而於本案審理期間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⑵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卷附之 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固均勾稽「1.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 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見警5200卷第29頁),惟 查,本案係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而查獲,且當場扣得毒 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又經本院向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函詢被告就此究有無自首乙節,經該局函覆略以 :本案經警方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物品,因房間內只有被告一人在場,並無其他人 在場,員警依現場扣案證物,客觀意識上足資認定被告持有 毒品之犯行,承辦員警就卷附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中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勾選「1.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 懷疑前先行自首」係筆誤,應勾選「5.警員在嫌疑人自承犯 行前,已因下列客觀跡證產生懷疑:(1)持有毒品、器具」 等語,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6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 13900895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610卷 第71-73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自首之情事,附此說 明。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未供述毒品來 源(見警4700卷第7頁),且經本院函查結果,調查犯罪機 關確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9月16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073 8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890卷第35-37頁) ,故被告上開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  ⑵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固於警詢、 偵查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蟑螂」、「狗子」、「大象」之 人(見警5200卷第5頁、毒偵682卷第35頁),惟調查犯罪機 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6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139008964號函暨 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610卷第77-80頁),故 被告上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且有施用多重毒品行為,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 力欠佳,行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 度,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 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610卷第111-112頁、本院890卷第67- 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610卷第55頁),且經 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 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判讀結果 在卷為憑(見警5200卷第45頁),自應將該吸食器1組及其 上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  ㈡又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2包,係被告另案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販賣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 院610卷第55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均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陳明 確(見本院610卷第55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 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一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PTDM-113-易-610-20241101-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緯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387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 實 一、林晉緯於民國113年3月12日7時至10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 永樂街附近之千歲爺廟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近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1時許, 其騎車行經屏東縣○○鄉○○街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 ,隨即將該機車牽至路旁停放後步行離去。嗣警方據報到場 處理並於附近巡視,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發現林晉 緯渾身酒氣且身上多處擦傷倒臥在地,遂陪同就醫後帶回所 內施以酒測,於同日12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1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7-15頁、本院卷第64、68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 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3-55、65-71、75頁),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各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10年度交簡字 第10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前揭2罪經本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12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 ,於111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業經檢察官 於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且被告亦供稱:對於前案紀錄表沒有 意見,本案構成累犯也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 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且被告於上開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 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 於此,執意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 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況其復因不勝酒力自摔肇事,顯見其酒 後駕車之犯行確已致生相當之實害結果,且本次已係被告第 4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益徵其不思悔改,所為誠 應嚴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 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69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尚 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一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01

PTDM-113-交易-286-2024110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0、1700、1763、2026、2361、3019、3075、3820、4898、6901 、6902、7224、81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 編號1、2、3、4、5、6、7、8、9、10、11、12、14、15、1 6、17、19、20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3、4、5 、6、7、8、9、10、11、12、14、15、16、17、19、20所示 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2、3、4、5、6、7、8、9、10、11、1 2、14、15、16、17、19、20所示之人所管領、所有如附表 編號1、2、3、4、5、6、7、8、9、10、11、12、14、15、1 6、17、19、20所示之財物。 二、戊○○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編號13所示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所管領如附 表編號13所示之財物。 三、嗣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18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8所示方式竊 取附表編號18所示之人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財物,並 同時導致附表編號18所示之夾娃娃機台損壞,足生損害於附 表編號18所示之人。 四、案經辛○○、丙○○、庚○○、丁○○、子○○、壬○○、乙○○、宇峰系 統整合有限公司、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查被告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 本院卷第88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88頁、第98至99頁、第101頁),核與證人 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陳述或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4、5、6、7、8、9、10、12、14 、15、16、17、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3款之攜帶兇 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 8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1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3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8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 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簡字第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緩刑4年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 3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 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下稱甲部分),嗣因③竊盜案件,經以108年度簡字第25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下稱乙部分),上開甲、乙部分接續執行,於109年1 2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說明、主張 ,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復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且對於有 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是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②③案罪名與本案相同,被告竟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或甫滿3年,即再犯本案各次犯行, 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 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 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而率然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 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失,且被告未 能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實際填補附表所示之人 所受損害,更造成附表編號18所示之人所有之夾娃娃機臺損 壞,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前有詐欺、違反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過失傷害、多次竊盜前科(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編號1、2、3、4、5、6、7、8、9、10、12、14、1 5、16、17、18、20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附表編號11、13所攜帶之老虎鉗為被告所有,各供被告於附 表編號11、13所示犯行使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11 、1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所示 犯行,各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 未據扣案,亦均未實際發還予附表所示之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1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35 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告訴人 被告犯罪方式及竊得財物 證據 主文 備註 1 112年12月5日 15時15分許 屏東縣○○市○○路0號 (夾了再說娃娃機店) 辛○○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辛○○所管領、擺放在左列店家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2箱(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9至9頁反面)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見警一卷第16至19頁、偵一卷第61至67頁、警三卷第29至37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69頁、警一卷第15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見警一卷第2頁、偵一卷第59頁)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貳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1530號 2 112年12月18日 11時45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 丙○○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持娃娃機萬能鑰匙竊取丙○○所管領、擺放在左列店家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40盒(價值合計約2,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見警三卷第5至11頁、警二卷第17至21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二卷第35至38頁) ③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年籍對照表各1份(見警二卷第26至31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見警二卷第9頁、警三卷第3頁)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肆拾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1763號 3 113年12月18日 12時許 屏東縣○○市○○路00號(淘寶屋娃娃機店) 丙○○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丙○○所管領、擺放在左列店家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6盒(價值合計約4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見警三卷第5至11頁、警二卷第17至21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二卷第32至34頁) ③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年籍對照表各1份(見警二卷第26至31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見警二卷第9頁、警三卷第3頁)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陸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1763號 4 112年12月1日 12時21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 丙○○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丙○○擺所管領、擺放在左列店家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16盒(價值合計約1,12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見警三卷第5至11頁、警二卷第17至21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三卷第27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三卷第3頁)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壹拾陸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2026號 5 112年12月1日 12時25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0號 丙○○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丙○○所管領、擺放在左列店家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24盒(價值合計約1,6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見警三卷第5至11頁、警二卷第17至21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三卷第31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三卷第3頁)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貳拾肆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12月5日 14時44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 丙○○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丙○○所管領、擺放在左列店家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6盒(價值合計約42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見警三卷第5至11頁、警二卷第17至21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三卷第33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三卷第3頁)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陸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12月7日 15時36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 丙○○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丙○○所管領、擺放在左列店家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6盒(價值合計約42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見警三卷第5至11頁、警二卷第17至21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三卷第33至35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三卷第3頁)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陸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12月8日 13時1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 丙○○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丙○○所管領、擺放在左列店家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12盒(價值合計約84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見警三卷第5至11頁、警二卷第17至21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三卷第35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三卷第3頁)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壹拾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12月8日 13時38分許 屏東縣○○市○○○路00號 丙○○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丙○○所管領、擺放在左列店家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16盒(價值約1,120元)及夾娃娃機台內之洗衣球9盒(價值合計約1,0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見警三卷第5至11頁、警二卷第17至21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三卷第37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三卷第3頁)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貳拾伍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11月4日 18時18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0號 己○○ (未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己○○所管領、擺放在其所管理該店夾娃娃機台上方之公仔1隻(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被害人己○○警詢之證述(見警四卷第7至9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四卷第11至16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四卷第2頁)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2361號 11 112年9月19日 3時51分許 屏東縣屏東市瑞華街與瑞國街口之花園帝國工地 庚○○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翻越左列工地外架設之鐵皮圍籬後進入左列工地,持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老虎鉗工具破壞倉庫門門鎖(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庚○○所管領之2.0mm電纜線30丸(價值約3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之指訴(見警五卷第5至6頁、警七卷第4至4頁反面)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五卷第15至17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五卷第2頁) ④花園帝寶建地現場照片1份(見警五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  戊○○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枝及犯罪所得電纜線參拾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1700號 12 112年10月6日 15時19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工地 癸○○ (未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竊取鐘明東所管領之鐵片1批、螺桿1批(重量合計5公斤),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左列工地內電梯零件所有人張志銘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六卷第16至17頁、偵六卷第83至84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六卷第25至32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六卷第3頁) ④號現場照片1份(見警六卷第19至24頁) ⑤屏東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偵六卷第87頁)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重量合計伍公斤之鐵片壹批、螺桿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3019號 13 112年9月29日 3時至同日5時止 屏東縣屏東市瑞華街與瑞國街口之花園帝國工地 庚○○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搭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前往左列地點,持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老虎鉗,破壞工地圍籬鐵絲網後進入左列工地,竊取庚○○所管領之2.0mm電纜線20丸(價值約3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之指訴(見警五卷第5至6頁、警七卷第4至4頁反面)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七卷第7至9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七卷第3頁) ④花園帝寶建地現場照片1份(見警五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枝及犯罪所得電纜線貳拾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3075號 14 112年12月1日 11時30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決戰夾物店) 丁○○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丁○○所管領、擺放左列店家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2箱,共26盒(價值約2,0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指訴(見警八卷第12至15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八卷第34至41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八卷第8頁)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貳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3820號 15 112年12月14日 9時12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大秘堡娃娃機店) 子○○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子○○所管領、擺放在左列店家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寶僑膠囊洗衣球6盒(價值約4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警詢之指訴(見警九卷第3至5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九卷第23至31頁)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陸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4898號 16 112年12月14日 9時9分許 屏東縣○○市○○街0○0號 壬○○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壬○○所管領、擺放在其所管理該店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1箱,共16盒(價值約96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警詢之指訴(見偵十卷第19至20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十卷第27至28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偵十卷第11頁)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6901號 17 112年12月18日 12時8分許 屏東縣○○市○○路00號 壬○○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壬○○擺放在其所管理該店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1箱,共16盒(價值合計約96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警詢之指訴(見偵十卷第19至20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十卷第29至30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偵十卷第11頁)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12年12月17日 5時6分許 屏東縣○○市○○街0○0號 乙○○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萬能鑰匙打開乙○○所管領、擺放在左列店家內之夾娃娃機台零錢箱,竊取零錢箱內2,000元,並致該機台損壞,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訴(見偵十一卷第19至20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十一卷第27至32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偵十一卷第11頁)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3年度偵字第6902號 19 112年10月8日 2時56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0號旁123地號之工地 宇峰系統整合有限公司(提告) 陳明郎(告訴代理人)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踰越工地外架設之鐵皮圍籬進入左列工地,竊取宇峰系統整合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線43捆,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明朗警詢之指訴(見警十卷第19至23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十卷第29至40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十卷第2頁) ④現場照片1份(見警十卷第26頁至28頁) 戊○○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肆拾參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7224號 20 112年12月9日 13時37分許 屏東縣○○市○○○路00號 甲○○ (提告) 被告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甲○○所管領、擺放在左列地點之店夾娃娃機台上方之洗衣球12箱(價值合計約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訴(見警十一卷第13至14頁)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十一卷第33至43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十一卷第3頁)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壹拾貳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8144號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6399200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111200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070700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3222400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165900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六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739700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七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821300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八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1057500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九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1728800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十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警十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03619號卷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0號卷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3號卷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6號卷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1號卷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9號卷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5號卷偵查卷宗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20號卷偵查卷宗 偵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98號卷偵查卷宗 偵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01號卷偵查卷宗 偵十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02號卷偵查卷宗 偵十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24號卷偵查卷宗 偵十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44號卷偵查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09號卷

2024-11-01

PTDM-113-易-909-2024110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一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8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7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一帆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一帆前與曾義雄因賭場經營問題產生嫌隙,2人相約於民 國113年2月12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民宅前談判 ,鍾一帆即與友人邱泓仁、陳立璋、胡順証、楊富丞及李品 宏(邱泓仁、陳立璋、胡順証、楊富丞及李品宏所涉,均另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各自駕車並 搭載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跟隨鍾一帆依約前往 上開民宅旁空地,嗣鍾一帆因與曾義雄言談失和,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曾義雄,造成曾義雄受有頭部外傷、頭 皮撕裂傷(4×2公分)、顏面撕裂傷(3×2公分)、右手第四 指擦傷、左前臂挫傷併血腫(10×5公分)之傷害。案經曾義 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一帆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反面、偵卷第115至117頁、本院 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邱泓 仁、陳立璋、胡順証、楊富丞、李品宏於偵查中之陳述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16至18頁反面、第22至24頁、 第29至31頁、第36至38頁、第48至49頁反面、偵卷第85至86 頁、第103至115頁),並有大新醫院乙種診斷書、傷勢照片 、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方向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影像截圖、員警擷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圖片、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0至52頁、第54 至66頁、偵卷第73至80頁、第1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卻不 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率爾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勢,傷勢非輕,行為顯不足取,另審酌被告有傷害前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以及被告雖坦 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PTDM-113-簡-1580-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淵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75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9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淵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後背包壹個、紅色方形錢包 壹個、保溫瓶壹個、三星牌手機壹支、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朱淵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3日12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號之愛琴海岸海景精品民宿枋 寮店後方涼亭,見吳惠容將黑色後背包(內含紅色方形錢包 1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一卡通、保溫瓶1個、三 星牌手機1支、鑰匙1串【含住家鑰匙、摩托車鑰匙及磁扣】 、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放置在木椅上且疏於看管, 遂徒手竊取上開黑色後背包及內容物,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 車離開現場。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淵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惠容於警詢時之 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2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頁、第17至19頁、第45至4 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因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經 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下稱甲部分);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而與甲部分接續執行,於111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111年10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 畢等情,業於起訴書主張,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說明,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9至80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 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中,有罪名、罪質、侵害法益 與本案完全相同者,被告竟於執行完畢後甫滿1年,即再 犯竊盜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 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造 成被害人受有上開財物損失,且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 或實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行為顯不足取,復衡以被告有 違反稅捐稽徵法、贓物、強盜、脫逃、詐欺、侵占、多次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應予相當 懲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所竊財物之數 量及價值,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之黑色後背包1個、紅色方形錢包1個、 保溫瓶1個、三星牌手機1支、現金1千元均屬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 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雖同時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一卡通 、鑰匙1串(含住家鑰匙、摩托車鑰匙及磁扣),然本院 考量上開物品之價值均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倘經被 害人申請註銷、掛失,並申請領用、補發或重新打造,原 物品即失去功用,縱對於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對刑罰之一 般預防或特別預防之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 亦不生重大影響,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PTDM-113-簡-1579-20241030-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凱蒂 指定辯護人 林文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 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 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 3年3月4日21時24分許,至位於屏東縣牡丹鄉石門村之統一超 商牡丹門市,將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分稱兆豐帳戶、合庫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潘柏茜」之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下 與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73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91、92、95頁);又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 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等情,則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 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 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 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 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洗錢正犯提領等正犯行 為完成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考量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是本案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 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 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 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 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 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 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 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業如前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應認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⑴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 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 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 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 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然 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自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 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所示之 遭詐欺後,受有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財產損害, 並增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 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然因收入不穩定,未與 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而未能實際填補附表所示之 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4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 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 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 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 適用。  ㈡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7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 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 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 之情,且被告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本院 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社團張貼租屋廣告及LINE聯絡資訊,丙○○瀏覽該廣告(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後即加入LINE詢問租屋資訊,該正犯遂向丙○○佯稱:可先付訂金,如確定租屋直接轉成押金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 17時49分許 16,000元 兆豐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0至22頁) ②告訴人丙○○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結果擷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28至32頁) ③兆豐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91至92頁) 2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3月6日17時46分許,致電予甲○○,並佯稱:需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7日 0時13分許 49,989元 兆豐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33至36頁) ②告訴人甲○○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48頁) ③兆豐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91至92頁) 113年3月7日 0時14分許 9,989元 3 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3月6日13時12分許,致電予乙○○,並佯稱:抽中網路抽獎之參加資格,惟需購買商品始能參加抽獎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 18時12分許 35,035元 兆豐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1至54頁) ②被害人乙○○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結果擷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62至65頁) ③兆豐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91至92頁) 4 己○○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張貼租屋廣告及LINE聯絡資訊,己○○瀏覽該廣告(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後即加入LINE詢問租屋資訊,該正犯遂向己○○佯稱:如果先匯款可以優先看房及租房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 17時37分許 15,000元 兆豐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66至69頁) ②告訴人己○○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結果擷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28至32頁) ③兆豐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91至92頁) 5 丁○○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3月6日15時55分許,假冒旋轉拍賣網站買家向丁○○佯稱:因帳號未升級,故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 16時37分許 150,123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0,138元,應予更正) 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81至82頁) ②告訴人丁○○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結果擷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88至90頁) ③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95頁)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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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壬 鄭銘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5 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昱壬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銘峻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昱壬因不滿陳薇安與其母前有糾紛,遂於民國113年3月28 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邀集並搭 載鄭銘峻一同前往陳薇安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下 稱本案住處),俟2人抵達本案住處前,即共同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昱壬連續鳴按汽車喇叭長達3分 鐘,並大聲叫囂,再由鄭銘峻點燃鞭炮後,往本案住處門口 丟擲,使陳薇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案經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壬、鄭銘峻於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52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薇安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51及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偵查報 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至4頁、第54至 57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2人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昱壬僅因其母與被害 人前有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問題,反而邀集 被告鄭銘峻一同前往本案住處,並各以上開方式,分擔實施 恐嚇行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且受有精神上痛苦,顯然對於 他人身體安全極為漠視,行為顯不足取;被告2人雖均坦承 犯行,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復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均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以及 被害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 52至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PTDM-113-簡-1613-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炎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文炎知悉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4G82A00 5402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係王景風所有,於民國 106年4月5日凌晨在南投縣○○鄉○○村000號前失竊,於當日 上午7時發現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 之犯意,於106年4月5日凌晨某時,在南投縣魚池鄉衛生所 附近,向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取得本案車輛而收受之。曾文炎 旋改懸掛8967-X7號車牌,用供代步及搬運日後竊取檳榔交 通工具之用。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曾文炎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 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否認有何收受本案車輛之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 車子是林裕雄(與被告共犯攜帶兇器竊盜等罪業經另案判決 確定)在處理,不是我收受的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車輛係係王景風所有,於106年4月5日凌晨某時在南投縣 ○○鄉○○村000號前失竊,於當日上午7時發現失竊,係來路不 明之贓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景風於警訊時證述明 確,又被告與林裕雄等人共同駕駛本案車輛於106年5月29日 上午11時20分許前,前往屏東縣○○鄉○○村○○段000地號檳榔 園攜帶兇器竊取檳榔,得手後逃離現場(加重竊盜罪部分, 業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 決判決確定),經警於同(29)1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 ○○路00號,扣得本案車輛及鑰匙1支, 並由王景風領回本案 車輛之事實,有失車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尋獲車輛輸入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一份、本案車輛相片8張等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於106年5月29日12時22分35秒,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迴轉後, 準備將車停放屏東縣○○鄉○○村○○路00號;當日12時22分39秒 ,被告停車該處後,林裕雄從副駕駛座下車;當日2時22分5 3秒證人張順福協助後座右側開門;當日12時23分22秒被告 駕該車倒退進入黎東路36號;當日12時27分21秒警方抵達現 場;當日12時30分警方拍攝該車及車身號碼之事實, 有現 場相片11張在卷可證(警二卷第71-79頁)。本案車輛為警 查獲後,經警在右前座腳踏墊礦泉水瓶採取瓶口棉棒1件( 編號1),左前車門外採取檳榔汁轉移棉棒1件(編號3),經 送刑事局鑑驗結果,編號1與林裕雄,編號3與被告曾文炎DN 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9日屏 警鑑字第10635386000號函暨所附本案車輛現場勘察報告及 相片34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1日刑生字第 1060055231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一份在卷 可證 (偵二卷第206至215、216至218頁),是被告於上述 時間確曾駕駛及使用本案車輛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車輛是林裕雄在處理,不是伊收受云云。 惟查,林裕雄曾與被告曾文炎至南投,是日被告即開回本案 車輛;又原8967-X7號車牌之小貨車係被告曾文炎於000年0 月間某日下午3、4時許,拿新台幣(以下同) 10萬給訴外 人陳成旺,叫陳成旺去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某車行牽車,陳 成旺於當日下午5、6時許將車子開去屏東縣屏東市民學路給 被告,被告說只要陳成旺掛名,每個月要給陳成旺5000元費 用,但都沒有給過,該8967-X7號之自用小貨車購買後登記 在陳成旺名下,一直都是被告曾文炎使用之事實,亦據證人 林裕雄、陳成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警二卷第20-26 頁、39-40、警四卷第16-19頁、偵二卷第29-32頁、)。參 以上開被告106年5月29日12時22分至30分駕駛本案車輛之情 形及本案車輛左前車門外採取檳榔汁轉移棉棒與被告之DNA- STR型別相符之事實,本案車輛確係被告所使用,且依證人 陳成旺與林裕雄之證述,益徵本案車輛係被告所收受,並改 懸掛被告以陳成旺名義購買、登記之8967-X7號車牌後使用 。又本案車輛係被告向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取得本案車輛而收 受之,再改懸掛上開8967-X7號車牌,用供代步及搬運日後 竊取檳榔交通工具之用之事實,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於前述107年度原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本件收 受贓物之犯行,未在該竊盜案件審理範圍),有該竊盜案件 全部卷宗在卷可佐,是被告明知本案車輛係王景風失竊之車 輛,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竟予收受,並改懸掛8967-X7 號車牌,用以代步及搬運所竊取之檳榔之用,其對本案車輛 有贓物之認識,至為灼然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 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本件收受贓物之犯行,其上開辯詞, 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 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本案車輛係來路不明 之贓物,竟仍自不明管道,向不詳人士收受,且為避免查緝 而懸掛其實所有並管領使用之「8967-X7號」車牌2面於該車 上,並駕駛而出,實際將本案車輛置於自身實力支配之下, 致生被害人回復本案車輛持有狀態之困難,並持以代步並搬 運竊取檳榔之交通工具使用,所為實屬不該。且此前有多次 竊盜前科,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尚非良好,且犯後 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又本案 車輛已經發還予被害人王景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贓物之財務種類與價值、實際收 受時間約1個月餘日等情,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情狀(見本院卷第75頁),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亦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查被告所收受之本案車輛 ,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王景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見警二卷第67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0-29

PTDM-113-易-42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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