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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棟源 被 告 李岳霖律師即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筑鈞律師 被 告 王定功 王錦華 徐志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定功、王錦華、徐志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 貳仟玖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定功、王錦華、徐志宗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 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破 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 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 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 人為原告或被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潤公司)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9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以113年破字第13號裁定宣告破產,並經臺北地 院於同年11月4日以113年度執破字第9號裁定選任李岳霖律 師為破產管理人等情,有上開2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74至 186、278至279頁),並據李岳霖律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28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定功、王錦華、徐志宗【下與王定功、王錦華合稱王 定功等3人,再與李岳霖律師即福潤公司破產管理人(下稱 李岳霖律師)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福潤公司於113年2月、3月間,邀同王定功等3人 為其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6「借款金額」欄 所示款項,約定借款期間如附表「借款期間」欄所示,借款 利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牌告一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79計息,另約定若到期(含 視為到期)未依約清償本金時,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 起改按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遲延利息,復 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福潤公司未遵期還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0萬2,953元及相關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90萬2,9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二、被告則以: ㈠、李岳霖律師辯以:福潤公司現業經宣告破產,原告對伊提起 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另原告得請求之利息及違約 金亦僅得計算至破產前一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王定功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王定功等3人部分: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 定書、國內應收帳款承購申請書、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書 、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應收帳款 讓與明細表、債權額計算書、賣方應收帳款未銷帳明細表、 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往來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22至64、78 至110、126至128頁)等為憑,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定功等3人連 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㈡、對李岳霖律師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破產人之債權, 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 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本文、第99條規定甚明。是破 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 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 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 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 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 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 債權人就破產債權訴請清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福潤公司已於113年9月30日經臺北地院裁定宣告破產 ,業如前述,又李岳霖律師抗辯原告對福潤公司之本件借款 債權,係於破產宣告前成立,屬破產債權,且不具別除權, 福潤公司之破產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23、324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僅可 依破產程序行使該部分債權,不得以訴訟程序求償。是原告 對李岳霖律師所為本件請求,應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無 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定功等3人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66萬元 12萬2,953元 113年2月7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 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5%機動計息。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左開遲延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2 35萬元 35萬元 113年2月20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3.47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5%機動計息。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左開遲延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3 26萬元 26萬元 113年2月22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3.3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3.47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5%機動計息。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左開遲延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4 131萬元 131萬元 113年2月26日起至113年6月17日止 自113年2月26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3.3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3.475%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5%機動計息。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左開遲延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5 29萬元 29萬元 113年3月6日起至113年7月18日止 自113年3月6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3.3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7月17日止 3.475%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5%機動計息。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左開遲延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6 57萬元 57萬元 113年3月12日起至113年7月18日止 自113年3月1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3.3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7月17日止 3.475%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5%機動計息。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左開遲延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合計 290萬2,953元

2025-02-26

SLDV-113-訴-1629-20250226-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美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美鳳被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 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美鳳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 車,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7時1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74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 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雨、無照明、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出路面邊線,適有告訴人柯惠 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 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 、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其已騎車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 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 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等罪,其中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暨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 ,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2-26

CTDM-113-審交訴-147-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葉和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柒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18日、112年4月12日、 同日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信用 卡)使用,均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如逾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伊視被告 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立之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計 算之利息,並逕以帳單通知被告調整適用之利率(本件利率 為年息百分之15),另逾期繳款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 0元以上者,逾期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當 月計收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 。詎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消費後,未遵期繳款,依約視為全部 到期,直至113年12月16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利息、違 約金共計122萬9,821元,及其中本金119萬9,762元自113年1 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相關 資料、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 客戶滯納利息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信用卡帳 單明細、信用卡卡片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25、35至49 、207至240、24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萬3,276元,應由被 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26

SLDV-114-訴-81-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7號 原 告 尤楷勛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詩涵律師 被 告 王桂園 况開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被 告 朱麗芳 大展事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鑑欽 訴訟代理人 邱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桂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壹仟捌佰陸拾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桂園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王桂園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桂園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壹仟捌佰陸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王桂園、 况開元(下與王桂園合稱王桂園等2人)、朱麗芳(下與王 桂園等2人合稱王桂園等3人)、大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 展公司,並與朱麗芳合稱朱麗芳等2人,另與王桂園等3人合 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㈠、王桂園 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朱麗芳等2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 如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內免為給付(見本院卷二第392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所為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王桂園於民國110年間,授權況開元委託大展公 司出售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 及其共用部分同小段884、95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101/10 000),暨其坐落之同小段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4/10000 ,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建物及其共用部分合稱系爭不動 產),並由大展公司員工朱麗芳擔任承辦人。詎王桂園等3 人竟刻意隱匿系爭建物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鋼筋裸露 、鏽蝕、水泥剝落、滲漏水等瑕疵,致伊陷於錯誤,乃於11 0年5月7日與代理王桂園之况開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金1,460萬元向王桂園購 買系爭不動產。嗣伊僱工拆除天花板裝飾隔層後,始發現上 開瑕疵,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僅針對朱麗芳)、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桂園等3人連 帶賠償300萬元,備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 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桂園返還300萬元,再備 位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王桂園賠償300萬元。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朱麗芳等2人連帶賠 償3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王桂園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朱麗芳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王桂園2人辯以:伊等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交付由訴外 人尚昕科技檢驗有限公司(下稱尚昕公司)於102年5月31日 出具之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測試報告(下稱系爭甲報告) 予原告,且況開元於102年間向訴外人王君豪購買系爭不動 產後,王君豪係於103年農曆新年前夕,始點交系爭不動產 ,系爭不動產登記在王桂園名下後,王桂園並未再對系爭建 物進行裝潢,伊等不知系爭建物有鋼筋裸露、鏽蝕、水泥剝 落、滲漏水等瑕疵,且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已至現場 看屋數次,亦未察覺,伊等並無刻意隱匿上情,自不構成詐 欺侵權行為。又系爭建物乃76年間建成,氯離子含量於0.6 公斤/立方公尺以下即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而系爭甲 報告之測試結果顯示系爭建物之氯離子含量並未逾上開標準 ,且系爭不動產交屋之際,並未存有鋼筋裸露、鏽蝕、水泥 剝落、滲漏水等瑕疵,王桂園自無須負瑕疵擔保責任。況原 告於110年間拆除系爭建物天花板後,已發現系爭建物有滲 漏水瑕疵,並於同年對王桂園等3人提起刑事告訴,將該瑕 疵通知王桂園,卻於112年6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始就該 部分主張減少價金,已罹於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 間。另原告主張上開瑕疵在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已然存在, 原告自不得請求王桂園負不完全給付之責等語。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朱麗芳等2人則以:原告前係經訴外人台灣房屋內湖特許加盟 店即興富金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房屋)之員工即 訴外人張獻云帶看系爭建物,朱麗芳並未參與帶看之過程。 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賣方有交付系爭甲報告予原告閱覽, 又原告自承乃拆除天花板裝潢後始發現有鋼筋裸露、鏽蝕、 水泥剝落、滲漏水等瑕疵,朱麗芳確實並不知情,亦無可能 就此進行調查,並無故意隱匿上情或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另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非屬於保護他人 之法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大展公司前於102年間受王君豪委託出售系爭不動產,嗣經大 展公司仲介,由况開元於102年5月26日與王君豪簽訂買賣契 約(如本院卷二第239至279頁所示),由况開元向王君豪購 買系爭不動產,並指定登記名義人為王桂園,並於不動產標 的現況說明書約定同意檢測海砂屋(氯離子),檢測結果若 超出標準值,則合約作廢,王君豪、况開元並在不動產標的 現況說明書(如本院卷二第261頁所示)簽名、用印。况開 元遂委託尚昕公司就系爭建物進行硬固混凝土氣離子含量試 驗,尚昕公司於102年5月31日出具系爭甲報告(如本院卷一 第114頁所示)。王桂園於102年6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嗣因王君豪向王桂園承租 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2月1日止,其 後王君豪於103年農曆新年前夕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王桂園 。 ㈡、王桂園於110年間授權况開元委託大展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 承辦人為大展公司員工朱麗芳),况開元於110年2月8日代 理王桂園填寫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如本院 卷二第219、235頁所示,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大展公司 於110年2月18日製作大湖新銳天下邊間三樓成屋不動產說明 書【如本院卷一第78至113頁所示(含系爭現況說明書), 下稱系爭不動產說明書】。訴外人即原告之母簡玉筑於110 年5月4日,經台灣房屋之員工張獻云帶看系爭建物,張獻云 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說明書予簡玉筑閱覽,原告於同年月7日 在系爭不動產說明書上簽名。 ㈢、况開元於110年5月7日代理王桂園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如本院卷一第56至73頁所示),約定原告以總價1,460萬元 向王桂園購買系爭不動產,因代書即訴外人張順澤於簽約當 日發現系爭甲報告之存在及系爭現況說明書上所載內容與現 況不符後,原告、况開元及代理王桂園遂於同日在系爭現況 說明書項目第3、9、32、40、41項塗改處用印(塗改後之現 況說明書如本院卷二第75、76頁所示),並由况開元當場將 系爭甲報告原本交付張順澤收執。嗣原告於110年5月16日授 權簡玉筑處理後續事宜,簡玉筑於同日與王桂園之代理人况 開元簽立增補契約(如本院卷一第75頁所示)。 ㈣、况開元、朱麗芳係於110年5月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始第 一次見到原告、簡玉筑。 ㈤、王桂園與原告於110年5月7日簽定借屋裝修協議書(如本院卷 二第113頁所示),約定借屋狀修日期為110年6月11日,後 原告取消借屋裝修,並於系爭增補契約約定須於110年7月2 日(含)前完成過戶。嗣原告與王桂園實際於110年7月1日 交屋時,原告之代理人張獻云收受系爭甲報告原本,嗣張獻 云交付簡玉筑,簡玉筑再交付原告收執。 ㈥、簡玉筑於110年7月15日委託訴外人正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中 正土木實驗室(台北)就系爭建物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經 該實驗室於110年7月22日出具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如本院 卷一第124至127頁所示,下稱系爭乙報告)。 ㈦、原告於110年7月27日寄發台北光華郵局存證號碼000285號存 證信函(如本院卷一第128至135頁所示)予王桂園之代理人 况開元,副本寄予台灣房屋、大展公司,並於同年月28日送 達王桂園、大展公司。大展公司於110年8月5日寄發內湖週 美郵局存證號碼000099號存證信函(如本院卷一第298至310 頁所示)予原告,副本寄予王桂園之代理人况開元、台灣房 屋,嗣已送達原告。 ㈧、簡玉筑前因系爭建物有氯離子含量過高情事,對王桂園、况 開元、朱麗芳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1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286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簡玉筑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發回士林地檢署續行偵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於112年6月1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簡 玉筑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於112年8月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 第6260號駁回再議聲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王桂園等3人 有故意隱匿系爭建物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鋼筋裸露、 鏽蝕、水泥剝落、滲漏水等瑕疵之行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况開元於110年5月7日代理王桂園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原告以總價1,460萬元向王桂園購買系爭不動產,王桂 園係於同年7月1日交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㈢、㈤),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 爭建物之氯離子含量及系爭建物是否存有鋼筋裸露、鏽蝕、 水泥剝落、滲漏水之情形,經該會鑑定結果略以:系爭建物 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平均值為1.2166公斤/立方公尺,已超 過歷次之國家標準值,屬於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對建物 之結構安全有影響。又系爭建物存有鋼筋裸露、鏽蝕、水泥 剝落、滲漏水之情形,分布位置分散各處,如客廳平頂、主 臥室平頂、浴室平頂、廚房平頂、走道平頂等。依系爭建物 存有上開鋼筋裸露、鏽蝕、水泥剝落、滲漏水之外觀現況樣 態,研判存在之時間應有10年以上,亦即於110年7月1日交 屋之前即已存在等情,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 系爭丙鑑定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置於卷外之 系爭丙鑑定報告第6、7、10、11頁、本院卷二第413頁), 堪認系爭建物在王桂園於110年7月1日交屋前,即存有混凝 土氯離子含量過高、鋼筋裸露、鏽蝕、水泥剝落、滲漏水之 情形。  ⒉惟王桂園於110年間授權况開元委託大展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 ,况開元於同年2月8日代理王桂園填寫系爭現況說明書,嗣 况開元於同年5月7日代理王桂園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原告以總價1,460萬元向王桂園購買系爭不動產,因代 書張順澤於簽約當日發現系爭甲報告之存在及系爭現況說明 書上所載內容與現況不符後,原告、况開元及代理王桂園遂 於同日在系爭現況說明書項目第3、9、32、40、41項塗改處 用印(塗改後之現況說明書如本院卷二第75、76頁所示), 並由况開元當場將系爭甲報告原本交付張順澤收執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參諸塗改後之現況說 明書項目第32項記載:「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檢測情 事?有☑」(見本院卷二第76頁);又證人即承辦系爭買賣 契約之地政士張順澤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現況說明書有修 改的部分都是伊在簽約的當時修改的,因為伊詢問賣方對屋 況的敘述後,發現原本的現況說明書內容有誤植,所以幫忙 修改,並經兩造簽名確認,項目第32項部分,原來的氯離子 含量檢測本來是勾選無,但簽約過程中,賣方在交付權狀時 有氯離子測試報告即系爭甲報告夾在權狀裡面,所以才從無 修改成有,當天當場就交付給原告、原告之母簡玉筑、買方 仲介張獻云審閱,因為該檢測報告的平均數值符合83年以前 的含量限制,是難得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4至325頁), 足見原告對於系爭甲報告所載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知之甚 詳,是原告以王桂園等3人未提供系爭甲報告供其審閱為由 ,主張王桂園等3人有刻意隱匿系爭建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 過高之舉措,及朱麗芳有違反告知、解說義務云云,均非可 採。  ⒊至系爭現況說明書固記載:第36項「樑柱部分有無顯見間隙 裂痕?無☑」、第37項「房屋鋼筋有無裸露?無☑」、第39項 「有無滲漏水狀況?無☑」(見本院卷二第76頁),惟原告 自承其係於拆除系爭建物原有天花板裝飾隔層後,始發現系 爭建物樑柱有多處間隙裂縫、鋼筋裸露、鏽蝕、水泥剝落、 滲漏水痕跡(見本院卷一第23頁),並有現場照片足考(見 本院卷一第116至122頁),可見上開瑕疵並非肉眼一望即可 查知。再參諸原告提出拆除系爭建物原有天花板裝飾隔層後 發現沾有疑似防水針劑之報紙,該報紙出刊日期為102年7月 20日(見本院卷一第116頁),然況開元前於102年5月26日 與王君豪簽訂買賣契約,由况開元向王君豪購買系爭不動產 ,並指定登記名義人為王桂園,王桂園於102年6月20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嗣因王君豪 向王桂園承租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 2月1日止,其後王君豪於103年農曆新年前夕將系爭不動產 點交予王桂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可知王桂園實係於103年農曆新年前夕,始占有系爭不動產 ,難認上開報紙係王桂園等2人所放置,則原告執此主張王 桂園等2人於102年7月間已知悉系爭建物存有前揭鋼筋裸露 、鏽蝕、水泥剝落、滲漏水之情事,並故意在系爭現況說明 書為上開不實之記載云云,不足為採。  ⒋另審諸產權調查表注意重點說明第4項:「建物瑕疵情形,仲 介人員依通常程序之檢查可由肉眼判別者」(見本院卷一第 86頁),而系爭建物之鋼筋裸露、鏽蝕、水泥剝落、滲漏水 等情形,需經拆除系爭建物原有天花板裝飾隔層後始得發現 ,並非肉眼一望即可查知,已如前述,尚難認朱麗芳有何查 知上開情事之可能,是原告以系爭建物客觀上存有前揭瑕疵 為由,主張朱麗芳違反告知、解說義務云云,亦非可取。  ⒌此外,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王桂園等3人有何故意隱匿 系爭建物存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鋼筋裸露、鏽蝕、水 泥剝落、滲漏水等情形之舉措,亦不足以認定朱麗芳有何違 反告知、解說義務之情事,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2項(僅針對朱麗芳)、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王桂園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朱麗 芳等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非有據。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 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117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建物在王桂園於110年7月1日交屋前,即存有混凝土氯離 子含量過高、鋼筋裸露、鏽蝕、水泥剝落、滲漏水之情形, 已認定如前,又系爭建物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平均值為1.21 66公斤/立方公尺,必然造成鋼筋生鏽甚至腐融,腐融後不 但使鋼筋有效斷面減少,且其腐蝕後之體積膨脹,會擠壓混 凝土保護層,致混凝土表層崩落且鋼筋裸露,損害結構體, 對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有影響乙節,亦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明確在卷(見系爭丙鑑定報告第8、9頁),足認系爭建 物確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致混凝土表層崩落、鋼筋裸 露,而影響結構安全之情形。另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混凝土 中氯離子含量過高、鋼筋裸露、鏽蝕、水泥剝落、滲漏水之 房屋,在不動產交易市場之競爭力較為薄弱,降低一般人之 交易意願,致減少其經濟價值,則系爭建物存有混凝土中氯 離子含量過高、鋼筋裸露、鏽蝕、水泥剝落、滲漏水等情事 ,自屬有減少其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物之瑕疵無疑。  ⒉至王桂園辯稱系爭丙報告檢測系爭建物氯離子含量過高之原 因,係其交屋後樓上層造成之滲漏水所致,而系爭甲報告檢 測時,系爭建物並無滲漏水之情形,系爭甲報告較為可採云 云。查系爭甲報告雖載有略以:系爭建物之試體樣品編號1 、2、3之氯離子含量分別0.522公斤/立方公尺、0.591公斤/ 立方公尺、0.566公斤/立方公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頁 ),惟系爭甲報告之取樣日期為102年5月29日,距離系爭買 賣契約簽立時點,已相隔近8年,系爭建物之混凝土氯離子 含量於此段期間,是否發生變化,顯有未明,自難逕採為有 利於王桂園之認定。又系爭建物於110年7月1日交屋前,已 存在滲漏水情形,業如前述,則王桂園辯稱系爭丙報告檢測 系爭建物氯離子含量過高之原因,係交屋後樓上層造成之滲 漏水所致云云,尚非可採。 ㈢、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於特定物買賣之情形,除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外,買 受人就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情形,得於解除契約 、減少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等權利中,擇一行使。次按買受 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 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 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 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 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1 0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裁判意旨參照)。故買受人因買賣標 的物有瑕疵,向出賣人請求減少價金後,對於因此溢付之價 金,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經查:  ⒈系爭建物存有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過高、鋼筋裸露、鏽蝕、 水泥剝落之瑕疵,已如前述,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359條前 段規定請求減少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王桂園返還溢付之價金,洵屬有據。  ⒉王桂園抗辯原告就系爭建物存有滲漏水瑕疵部分,其價金減 少請求權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等語。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 ,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 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不能即知之瑕疵, 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 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 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 法第356條第1項、第3項、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⑴原告於110年7月間發現系爭建物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情事後 ,隨即於同年月27日寄發台北光華郵局存證號碼000285號存 證信函(如本院卷一第128至135頁所示)予王桂園之代理人 况開元以為通知,副本寄予台灣房屋、大展公司,並於同年 月28日送達王桂園、大展公司,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㈦),惟上開存證信函中並未敘及系爭建物有滲漏水 瑕疵乙節,有該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8至135頁) 。  ⑵又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以王桂園等3人未據實告知系爭建物 存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鋼筋外露、生鏽、牆壁龜裂、 滲漏水等瑕疵為由,對王桂園等3人提起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告訴,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14 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28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27日 送達王桂園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全案卷宗確認 無訛。參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已明確記載:原告主張系爭建 物樑柱多處有間隙裂縫、鋼筋裸露、牆面水泥剝落及滲漏水 痕跡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13頁),可認原告於110年10月間 ,對王桂園等3人提出上開刑事告訴時,已就系爭建物存有 滲漏水瑕疵為通知,王桂園至遲於111年4月27日收受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時,已受領該瑕疵通知。惟原告遲至112年6月30 日(見本院卷一第10頁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戳印),始 針對系爭建物之滲漏水瑕疵,對王桂園行使瑕疵擔保之減少 價金請求權,有本件民事起訴狀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至21 頁),是王桂園辯稱原告就系爭建物有滲漏水瑕疵部分,其 價金減少請求權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而消滅等語,尚非無據 。故原告就系爭建物存有滲漏水瑕疵部分,即不得行使減少 價金請求權。  ⒊經本院就系爭建物存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鋼筋裸露、 鏽蝕、水泥剝落之瑕疵(因原告不得就滲漏水瑕疵行使減少 價金請求權,以下即不再就該部分瑕疵為論述)所致價值減 損乙節,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經 以系爭不動產附近3個相似案例比較分析後,系爭不動產於1 10年5月7日之正常價格為1,401萬4,206元。又系爭建物之混 凝土氯離子含量平均值為1.2166公斤/立方公尺,因混凝土 氯離子含量愈高時,與鋼筋之化學反應愈強,鋼筋生鏽腐蝕 之跡象愈明顯,鋼筋之有效斷面必然減少,換言之,造成房 屋之損害或影響房屋之結構安全愈大,故考量汙名化價值減 損時,其減損百分比必然較大。經蒐集類似案例以比較法估 算後,系爭不動產汙名化價值減損金額為146萬3,245元,又 修繕補強上開瑕疵之費用為27萬6,000元,亦屬系爭不動產 價值減損之範圍等語,有系爭丙報告足考(見系爭丙報告第 9至11至13、17頁),由上可知,系爭不動產於系爭買賣契 約成立時之正常價格為1,401萬4,206元,因存有混凝土氯離 子含量過高、鋼筋裸露、鏽蝕、水泥剝落之瑕疵而造成之價 值減損為173萬9,245元(計算式:146萬3,245元+27萬6,000 元=173萬9,245元),是系爭不動產存有上開瑕疵之價格應 為1,227萬4,961元(計算式:1,401萬4,206元-173萬9,245 元=1,227萬4,961元),則系爭不動產因上開瑕疵造成價格 減損之比例為12.41%(計算式:173萬9,245元÷1,401萬4,20 6元=0.1241,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四位數),故系爭不動產 於110年5月7日買賣時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鋼筋裸 露、鏽蝕、水泥剝落」瑕疵之價值差額占系爭不動產無該部 分瑕疵應有價值之比例即瑕疵減損價值比率為12.41%,再以 系爭買賣契約總價1,460萬元計算,應認原告就上開瑕疵得 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為181萬1,860元(計算式:1,460萬元× 12.41%=181萬1,860元),是原告備位請求王桂園返還溢領 之價金在181萬1,86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理。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7 日送達王桂園,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王桂園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就其得請求王桂園給付181萬1,860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桂園給付1 81萬1,860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王桂園等2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 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26

SLDV-112-訴-1347-20250226-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美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蘇美鳳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蘇美鳳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就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2-26

CTDM-113-審交訴-147-20250226-2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29號 原 告 吳銘倫 被 告 郭鑫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2-26

CTDM-113-審附民-1029-20250226-1

審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1號 原 告 張育維 被 告 黃正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2號,嗣改分為113 年度交簡字第2540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2-25

CTDM-113-審交附民-421-2025022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7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正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正南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阿蓮區中正路1000巷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1000巷與無名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經劃設有「慢」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甲○○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無名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行駛至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應停車禮讓幹線道之車先行後再行駛,亦貿然進入 該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髖臼粉碎性 骨折及坐骨神經損傷、右上、下恥骨支骨折、右肩挫傷、右 下肢擦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證述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光碟及擷取照片、高雄市○○○○○○○○○○○○○○○地○○○○○○ 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 慢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對於上開交通規則應注 意遵守,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現場照片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 行向道路劃設有「慢」字,且案發交岔路口未設有交通號誌 ,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 該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另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亦認被告未依「慢」標字、減速標線指示減速慢 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在 卷可考,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又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 義務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 ,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 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有關交 岔路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之 道路則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誌 、標線」之道路為幹線道一節,亦據交通部前於91年9月12 日以交路字第0910008816號函釋甚明,是上揭規範本即國家 以法令規定俾使人民作為用路遵守之準據,並無任何不明確 或難以理解之情形。查告訴人行駛於無名路,其行向路口停 止線前繪有「停」標字,此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其應 注意停車禮讓幹車道之車先行再開,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 入上開交岔路口,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亦有未依「停 」標字指示讓幹道車之被告先行之與有過失,堪予認定;而 前揭鑑定認告訴人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亦為相同認定。惟此屬 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 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無礙於被告自身之過失責任,併 此說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疏未在「慢」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而告訴人則有未依「停」 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之肇事主因責任;又告訴人因本件事 故受有上開嚴重之傷勢;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及有意願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惟雙方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 解不成立,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查;再考量被 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司機、有疾病之身體狀況、扶養1名 身心障礙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CTDM-113-交簡-2540-20250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37號 上 訴 人 張于敏 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 視同上訴人 曾偉勝 被 上訴人 潘麗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9萬9,477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萬1,5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25

SLDV-112-訴-1037-2025022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章一丰 兼 法定代理人 章心禾(兼周翠雲之承受訴訟人) 聲 請 人 章周地(即周翠雲之承受訴訟人) 王正輝(即周翠雲之承受訴訟人) 章心怡(即周翠雲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侯欣妤 新北市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共 同 代 理 人 劉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等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1012號),因伊等為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 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 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 ,同法第10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受訴法院,在起訴 前,為本案將來應繫屬之法院,在起訴後,為本案現繫屬之 法院;如本案訴訟已經裁判確定而終結,則無提出訴訟救助 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章一丰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2年 6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012號裁定駁回章一丰之訴,章一 丰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訴字 第101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章一丰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113年4月3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5號裁定駁回其抗 告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可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012號卷第82、83、120至122、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 15號卷第101、102頁),是章一丰之本案訴訟既經裁判確定 而終結,其顯無提出訴訟救助之餘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章一丰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章心禾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雖提出臺北市南港區低收 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8至32頁 ),然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 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 ;又章心禾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足證明章心禾各該年度無課 稅所得,以及其無房地車輛之財產登記資料,無從推知章心 禾之資力全貌,章心禾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 ㈢、又周翠雲已於聲請後之112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章心禾 、章周地、王正輝、章心怡(下與章周地、王正輝合稱章周 地等3人,再與章心禾合稱章心禾等4人),有周翠雲之除戶 謄本、章心禾等4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周翠雲關係資料(見本院卷第90、91 頁),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774號卷宗確認無訛。 而周翠雲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事件( 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2頁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12號卷第208頁)足佐,是本院乃於 113年8月16日裁定命章心禾等4人為周翠雲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有該裁定可考(見本院卷第94、95頁),則本件 訴訟救助之准否,自應以周翠雲之承受訴訟人即章心禾等4 人有無資力定之。而章心禾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已如前述,且章周地等3人亦未就其等有何無資力之情形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依上開說明,章心 禾等4人之聲請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25

SLDV-112-救-82-2025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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