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A01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02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嚴孟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A02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A04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
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
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
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則規定,依
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
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
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又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
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
明。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112年度家救字第178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又
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11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裁定主文第四項載明聲請程序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4,餘由聲請人負擔等情,有前揭裁
定附卷可參,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關於①聲請人A01聲請給付扶養費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
訟事件,聲請人A01係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出生,請求
相對人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
幣(下同)13,830元,則標的金額約為331,920元(計算式:
13,830元×12個月=331,920元),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為1,00
0 元;另②聲請人A02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請求代墊扶
養費2,226,630元,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則聲請
人二人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合計為3,000元(計算式:1
,000+2,000=3,000),應分別向聲請人與相對人依主文第四
項之比例徵收,核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為1,620
元(計算式:3,000×0.54=1,620),聲請人二人應負擔之聲
請程序費用為1,380元(計算式:3,000-1,620=1,380),爰
依職權確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TNDV-113-司家聲-103-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