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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A02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3 法定代理人 A04 A05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A02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共同收養A3為養 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 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收養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 民,故本件收養之成立應依民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之 規定。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 養應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 日起成立。」。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 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 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 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 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 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 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 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 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 、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A0 1之堂姪A3(男、000年0月0日生、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 雙方於113年2月2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且經被收養人之生 父A04、生母A05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同意,而收養人及被收 養人已另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之相關規定,向濰坊市民 政局聲請為收養登記,並核發收養登記證在案,上開文件並 經山東省濰坊市昌濰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驗證,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登記證、出 生醫學證明、居民戶口簿、送養同意書(以上文件經大陸地 區公證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戶籍謄本、收養 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健康檢查表、職業證明文件、財力證 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得被收養 人法定代理人即生父A04、生母A05同意,此有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本院113年7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為證。另本件 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業於大陸地區辦理收養登記,此有聲請人 所提出之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收養登記證附卷 可憑。又本院函囑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本件 訪視之結果略以:依收養人、生父母及被收養人提供相關資 訊及社工實地訪視進行評估,收養人整體條件具備收養一名 子女之能力,而生父因健康議題,未來經濟及照顧被收養人 將面臨困難,為使被收養人可取得更多資源及生活在更好的 環境下,將養育被收養人之事託付予收養人,出養動機無不 妥之處,且被收養人已知悉上開情事,亦同意收養,並與收 養人建立基礎正向之親子關係,有該基金會出具之收養事件 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且收養人已參與「繼近親家庭的親 職教育」、「新移民家庭的親職教養與關係經營」共計6小 時之研習課程,作為後續照顧及教育被收養人之準備,有收 養人陳報之研習證書等件附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及收養人已依該報告之建議積極參 與相關研習課程,並考量生父因健康議題,預期未來將導致 經濟陷入困境,且面臨被收養人照顧上之困難,而被收養人 知悉上情,同意收養及未來將來臺與收養人同住相處,已與 收養人建立基礎正向之親子關係,另審酌收出養雙方之意願 及收養動機,為使收養人受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規範,且 使被收養人在主觀上、客觀上及法律上之親職者趨於一致之 必要,從而,本件收養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且 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 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 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 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4-11-22

PCDV-113-司養聲-48-20241122-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A01 A02 A03 A04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雷兆衡律師 相 對 人 A05(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A01、A02、A03、A04(下合稱聲請人4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4人為相對人之子女,聲請人4人前經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函文要求負擔相對人安置費用,惟聲請人4人自幼 都是由其等母親扶養,相對人完全未盡其扶養子女之義務, 亦未盡現實上生活之扶助,無心家庭,且尚在外與第三者外 遇等情,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 請求免除或減輕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 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 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 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8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因聲請人或相 對人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無人承受 程序,經法院認為無續行之必要者,視為終結,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86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 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並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可知親 屬間之扶養權利義務係基於特定身分關係而來,且除返還代 墊扶養費之請求外,僅於自然人尚生存期間始有扶養權利及 義務可言;又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係形成權,自 法院予以減輕或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 利者減輕或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於當事人一造已死 亡之情形,已無扶養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自無裁判減輕或免 除之必要,亦無其他關係人得有法律上之權利可為承受程序 之聲明,而無續行程序之必要,自應視為程序終結。 三、本件相對人於聲請人4人提出聲請後,已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死亡,有相對人之除戶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則相對人既已死亡,其為非訟程序標的之扶養請求權 ,係一身專屬權,不得繼承,並無得使他人承受非訟程序之 特別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標的即因之消滅,自無由相對人之 繼承人承受本件程序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相對人死 亡後,當事人能力已喪失,聲請人4人即無扶養相對人之義 務可言,渠等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核無權利保護必要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22

PCDV-113-家親聲-542-20241122-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A01 A03 兼 非訟代理人 A02 相 對 人 A04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雖與聲請人於民國 73年10月5日前即相對人離婚前同住,但自聲請人出生後, 聲請人均由聲請人之外婆、阿姨及表哥照顧,聲請人A03與 聲請人之母乙○○(下逕稱其姓名)同住,相對人並未照顧聲 請人,嗜賭又在外積欠債務,聲請人自幼均由聲請人外婆及 乙○○扶養至成年,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 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或依法審酌減輕金 額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請依法審判。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前配偶即乙○○育有聲請人等節,有戶籍 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足認為真正。又相 對人名下無任何財產,113年無所得,名下財產有1台車輛, 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可認相對人確有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 女,現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規定,聲 請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 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 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 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 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 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 扶養義務。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乙○○離婚後便沒有照顧聲請人等節, 經聲請人表哥即證人丙○○結證略以:之前有與聲請人同住 ,相對人從結婚後從未負擔家庭費或扶養費,生活費都是 由聲請人外婆、外公及母親來負擔,相對人沒有給錢,也 沒有為打電話、寫信來關心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39至2 41頁),均核與聲請人前揭主張大致相符。 (二)審酌丙○○為聲請人之表哥,其並為實際與聲請人同住之人 ,對聲請人之成長過程知之甚詳,其上揭證詞,無疑披露 相對人長期缺席之事實,相對人未能扮演父親角色之行為 ,無論在道德或法律上均將受到指責或不利益,可知相對 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有疏於照料家庭之情形,且未見相對 人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與聲請人定期聯絡感情及給付扶養 費等節,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照顧責任等語,應 屬可採。 (三)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於聲請人成年之前,本負有對其 等之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然而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之日 前,未曾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未給予具體之關懷、照顧, 兩造縱為至親,實因罕有互動而致形同陌路,足認相對人 於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情節 核屬重大,若仍須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 平,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因為已經准許 免除扶養義務,則就減輕部分即得否減輕、減輕數額為何 等部分,均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21

SLDV-113-家親聲-175-20241121-3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A01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02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嚴孟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A02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A04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 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 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 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則規定,依 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 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 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又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 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 明。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112年度家救字第178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又 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11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裁定主文第四項載明聲請程序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4,餘由聲請人負擔等情,有前揭裁 定附卷可參,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關於①聲請人A01聲請給付扶養費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 訟事件,聲請人A01係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出生,請求 相對人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 幣(下同)13,830元,則標的金額約為331,920元(計算式: 13,830元×12個月=331,920元),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為1,00 0 元;另②聲請人A02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請求代墊扶 養費2,226,630元,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則聲請 人二人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合計為3,000元(計算式:1 ,000+2,000=3,000),應分別向聲請人與相對人依主文第四 項之比例徵收,核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為1,620 元(計算式:3,000×0.54=1,620),聲請人二人應負擔之聲 請程序費用為1,380元(計算式:3,000-1,620=1,380),爰 依職權確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1-21

TNDV-113-司家聲-103-20241121-1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86號 聲 請 人 A01 A03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A06(原名:A07) 相 對 人 A04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A01、A03、A06與相對人A04間給付扶養費事 件,業經兩造於第二審成立調解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A03、A06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 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第84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 4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 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 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 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2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A01、A03、A06向本院對相對人A04提 起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並向 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A01、A03、A06因而暫免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嗣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第一審裁定後因相對人 不服而上訴第二審,嗣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8日調解成立而 告終結(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6號),其中調解筆錄第四 項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扣 除因調解成立免予徵收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應徵之裁判費 為1,000元【計算式3,000 ×1/3=1,000】,並依兩造所成立 之調解筆錄所載,即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之,並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1-20

SLDV-113-司家他-86-20241120-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3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配偶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收養A03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女、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弟甲○○ 所生已成年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男、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13年9月 30日訂立書面契約,且經被收養人配偶A04同意,爰聲請本 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 本、健康檢查表、職業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 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收養 人配偶同意,而被收養人生父、生母已歿,有本院113年11 月20日訊問筆錄、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又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 除法定扶養義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 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 ,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 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從而,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4-11-20

PCDV-113-司養聲-269-20241120-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3 相 對 人 A04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3;被害人子女A01、A02 。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3及被害人子女A01、A02為下列聯絡行 為:騷擾。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丈夫。兩造多次因相對人 外遇問題發生爭執。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日12時許,與 聲請人在位在彰化縣員林鎮之車內發生爭執,相對人即以右 手捶打聲請人左手臂,致聲請人受有左側肘挫瘀傷。又於11 3年9月2日2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巷0號住處,以手勒 聲請人脖子,致聲請人受有下頷挫擦傷、頸部挫傷。再於11 3年10月9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因兩造爭吵後即將一袋飲 料摔在地上,致地板都是飲料液體。復於113年11月3日11時 許,在上開住處,因兩造爭吵後即將杯子摔在地上,任由碎 玻璃灑滿地,致生危險於同住家人,聲請人發覺上情後,傳 送訊息予相對人,相對人回覆訊息稱:「下次不止這樣」、 「全砸」、「妳在加我罪」、「反正看誰先死」、「就不離 嘛」等語,兩造之未成年子女A01、A02有目睹上開家暴過程 。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 力事件,且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 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暫時聲請 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8、10款內容之保護令 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丈夫,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業據提出聲請人受傷照片、飲料照片、地板布滿飲料液體照 片、地板布滿碎玻璃照片、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道周醫 院驗傷診斷書、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家庭暴 力通報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對家庭暴力之事實已有相當 之釋明。本院認為暫時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及聲請,因尚有需待調查之處,應待審 理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時,再予准駁。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 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 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CHDV-113-暫家護-492-20241120-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3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暨 相對人 A02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人 暨 聲請人 A03 代 理 人 劉芝光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320號)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353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2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請求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 A02負擔。 三、反聲請人A03之反聲請駁回。 四、反聲請程序費用(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請求改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 聲請人A03負擔。 五、聲請人A03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會面交往。 六、聲請程序費用(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3號酌定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2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 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第79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即反聲請人暨聲請人A03(下稱相 對人A03)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聲請酌定與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A01(下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嗣聲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暨相對人A02(下稱聲請人A02)於同年 5月16日具狀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A02單獨任之及命相對人A03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返還其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相對人A03 又於同年8月17日亦提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相對人A03單獨任之及命聲請人A02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之反聲請,核兩造上開聲請及反聲請均涉及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項,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 揭規定,本院自應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A02之聲請及就相對人A03反聲請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方式之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改定親權人部分:   ⒈兩造原為夫妻,於109年3月9日兩願離婚,約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 子女出生後即與聲請人A02共同生活,兩造離婚後雖約定 由雙方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仍由聲請 人A02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A03卻經常以情緒勒索之方 式使未成年子女表現出與相對人A03感情融洽之態度,相 對人A03不僅經常以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狀況為由,藉故向 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幼兒園要求與未成年子女通訊且時間長 達1至2小時以上,造成幼兒園工作人員之壓力及未成年子 女之負擔,相對人A03更對未成年子女傳達不實訊息,企 圖對未成年子女灌輸諸如相對人A03才是對未成年子女最 好、未成年子女也希望和相對人A03在一起等觀念,倘有 不順相對人A03之意時,相對人A03即表現出想輕生之念頭 ,致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A03相處時雖然表面上態度平和 ,返家後卻經常因面對相對人A03情緒勒索而心生畏懼, 已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相對人A03甚至經常在公 開網路平台與第三人提及想帶未成年子女一起輕生或想殺 害聲請人A02以結束雙方爭執之念頭。   ⒉相對人A03主張其過去有工作時會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 5,000元補貼未成年子女開銷、離婚後會帶衣食住行用品 於會面時交付予未成年子女帶回、聲請人A02及同居人A04 與他人發生口角或肢體衝突、與鄰居爭吵恐致未成年子女 之教養遭受不利影響等情,並舉聲請人A02鄰居甲○○為證 。惟甲○○多次向聲請人A02母親及A04陳稱相對人A03向其 述說聲請人A02惡意不讓相對人A03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並因此與聲請人A02母親及A04發生爭執,甲○○不但辱罵 、恐嚇聲請人A02母親,甚至無故侵入聲請人A02住宅,揚 言要作證幫相對人A03爭取孩子監護權云云,因之A04已對 甲○○提起刑事告訴,甲○○亦自陳係為了相對人A03才與聲 請人A02母親及A04發生爭執,可見甲○○實有受相對人A03 挑唆而偏頗相對人A03之嫌;又相對人A03故意挑唆鄰居與 聲請人A02家庭成員發生爭執,企圖以此捏造聲請人A02家 庭對未成年子女教養有不利影響之形象,更明顯有違善意 父母原則;且相對人A03有無按月給付5,000元、帶衣食住 行用品於會面時交付予未成年子女帶回等情節,若非參與 家庭活動之成員,實無可能親眼見聞事件經過,甲○○此部 分證述亦無足採。   ⒊兩造協議離婚時雖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 ,惟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問題上長久以來存有歧見 ,因相對人A03多以其個人主觀意見為考量,而相對人A03 所謂兩造可以溝通協商云云,不過是變相強迫聲請人A02 接受相對人A03主張之手段而已,倘聲請人A02不接受相對 人A03主張,相對人A03便將未成年子女事務擱置不為處理 ,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A02單獨任之。  (二)給付扶養費部分:查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臺南市於110年 度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745元,此金額包括日常生活 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暨保健醫療等各項費用,應可涵蓋扶 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自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計算之參考標準,是聲請人A02主張未成年子女所需扶 養費以每月20,000元計算為合理,並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為此請求相對人A03按月給付聲請人A02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10,000元。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兩造自109年3月9日離 婚後,相對人A03即未再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未成年 子女均由聲請人A02獨自扶養照顧,迄至聲請人A02提出本 件聲請之112年5月為止,聲請人A02已為相對人A03代墊38 個月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參考前述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 費應以每月20,000元計算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爰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A03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 8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未任親權人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⒈兩造於112年10月2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74號 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同意於兩造間請求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酌定會面交往方式等事 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終結前,相對人A03得依系爭 調解筆錄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考 量相對人A03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前已有相當時日未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彌補相對人A03與未成年子女間缺 少之親情聯繫,並為避免影響聲請人A02及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作息,故同意相對人A03得於每日下午6時至7時之間 與未成年子女通話或視訊10分鐘。惟相對人A03依系爭調 解筆錄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進行約2個月 後,因未成年子女對每日通話漸感負擔及疲憊,甚至表現 出抗拒態度,相對人A03於113年1月6日欲與未成年子女進 行會面交往時,即遭未成年子女拒絕,當天相對人A03胞 兄陪同相對人A03前往聲請人A02住處亦親眼見聞事發經過 ,聲請人A02雖耐心勸導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A03會面交往 ,未成年子女仍表現出強烈抗拒態度,無可奈何之下,聲 請人A02與相對人A03協調該次會面交往順延至113年1月13 日,原訂113年1月20日之會面交往則不變動,聲請人A02 已盡量使相對人A03可維持與未成年子女每月2次之會面交 往。   ⒉未成年子女依系爭調解筆錄附表與相對人A03進行會面交往 ,返家後竟對聲請人A02及聲請人A02同居人A04表示其在 媽媽家看到媽媽和叔叔做運動、媽媽叫其在旁邊看等語, 並要求聲請人A02及A04按照指示重現當時相對人A03及其 同居人之不雅動作,未成年子女甚至自己模仿不雅動作, 聲請人A02及A04見狀均感驚愕且不可置信,倘未成年子女 所言屬實,相對人A03上開行止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 發展恐造成不良影響。    ⒊如前所述,因相對人A03對於親情維繫多以個人需求為考量 基礎,並未顧慮未成年子女身心需要,相對人A03每日與 未成年子女通話之會面交往方式,已使未成年子女感到負 擔,尤其未成年子女已表現出抗拒態度,相對人A03應審 慎考慮每日通話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而非一味令 聲請人A02應負強制履行未成年子女每日與相對人A03通話 之不合理義務,並以此據為聲請人A02非善意父母之理由 ,爰請求本院參酌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於112 年8月8日、同年9月8日函覆本院所檢送之訪視報告,酌定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A02單獨行使,並酌定相對人A 03與未成年子女較為妥適之會面交往方式。 (五)並聲明:⒈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A02單獨任之;⒉相對人A03應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A02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就未到期之給付,相對 人A03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 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⒊相對人A03應返還聲請人 A02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380,000元,及自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相對人A03之答辯及反聲請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改定親權人部分:   ⒈兩造於109年3月9日協議離婚時,原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由兩造共同行使,相對人A03有探視未成年子女並帶其出 遊之權益。相對人A03自離婚後,原均固定於週六上午赴 聲請人A02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至相對人A03住所同宿,至 週日晚間7時前送回聲請人A02住處,不料自111年下半年 起,聲請人A02屢有阻擾相對人A03探視未成年子女之行為 ,除在相對人A03赴聲請人A02住處探視未成年子女時,以 鎖門、拒接來電等方式造成相對人A03難以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外,甚至平日亦不讓相對人A03與未成年子女通話聯 繫,對相對人A03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及會面交往權 益影響甚鉅,相對人A03乃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經本院編分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74號在案(本 件嗣因調解不成而改分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3號),聲 請人A02則於其後請求改定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 ,經本院編分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15號(本件嗣因調解 不成而改分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   ⒉相對人A03固不否認有如聲請人A02所提出在臉書之發文及 對話紀錄,惟其中「對話紀錄」部分並非公開貼文,而係 相對人A03因長期遭聲請人A02阻拒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遭聲請人A02同居人A04於網路直播中散布不實誹謗言論 ,相對人A03於情緒激動下向友人訴苦發洩之私訊內容, 故用詞較為偏激,然相對人A03並無以輕生自殘或傷害他 人之話語對未成年子女為情緒勒索或恐嚇致其心生恐懼, 亦無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生活或有其他不適任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之行為。又相對人A03係因遭聲請人A02阻拒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致無從得知未成年子女近況,因擔心未 成年子女學習進度(據悉聲請人A02同居人A04曾於網路直 播中提及未成年子女快要上小學仍無法辨別顏色、形狀、 數字等),相對人A03始會透過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幼兒園 與未成年子女聯繫。   ⒊聲請人A02長期有過度飲酒之情形,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更曾對相對人A03實施家庭暴力,嗣兩造離婚後,聲請 人A02仍持續飲酒,曾於酒後自打巴掌,並因與同居人A04 發生爭執,而於A04直播過程中暴力摔砸物品,A04更曾於 直播中抱怨聲請人A02均在喝酒而不照顧未成年子女。又 依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所製作之訪視 報告,聲請人A02固表示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責任主要由其 母親及同居人A04承擔,惟A04曾在未成年子女做出以女性 隱形胸罩貼合於自己胸口等不當行為時進行直播,任由不 特定人嘻笑觀看而未予未成年子女正確教養,甚至於直播 時有不雅舉止,實難認由聲請人A02負擔主要照顧責任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⒋相對人A03否認聲請人A02所稱未成年子女過往在結束與相 對人A03之會面交往後有模仿相對人A03及同居人所為不雅 舉動乙事,亦否認曾於未成年子女在場時與相對人A03同 居人發生性行為之情事。依本件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所 載,相對人A03對將來未成年子女居住環境之安排、爭取 擔任親權人之動機與意願、子女照顧史及友善父母之內涵 等項目,均未認定相對人A03有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或主要照顧者之情形;反觀調查報告總結關於親權建議之 部分,家事調查官認定聲請人A02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及 學習情形較無積極參與,親職投入時間及能力確有待提升 之處,卻又建議由兩造擔任共同親權人並由聲請人A02為 主要照顧者,似難謂妥適。   ⒌綜上所述,考量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A02同住而由聲請人A0 2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聲請人A02除屢次藉故阻擾相對人 A03探視未成年子女外,並有過度飲酒之情形,且聲請人A 02及其家人容有不適當之言行,倘由聲請人A02繼續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耳濡目染之下,恐對 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及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響,為此請求將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A03單獨 任之。  (二)給付扶養費部分:如本院裁准改由相對人A03單獨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聲請人A02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仍不受影響,應與相對人A03平均分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爰以臺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 745元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費用,請求聲請人A02 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373元【計算式:20,745×1 /2=10,3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兩造離婚前,未成年子 女係由相對人A03負主要照顧責任,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用 品及兩造家用多由相對人A03以過往存款支應添購;兩造 離婚後,相對人A03原係每週固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當 時聲請人A02母親均會告知未成年子女所需,由相對人A03 採購後於會面交往時將該些生活用品、學習用品、食品等 交付予未成年子女帶回,非如聲請人A02所稱相對人A03全 未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是聲請人A02請求相對人A03返還 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380,000元,於法尚非妥適。又依 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所製作之訪視報 告,聲請人A02自述其每月收入至少可達200,000元,相對 人A03目前則待業中,兩造經濟能力相差甚遠,是本院如 認為相對人A03需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不宜酌定由 兩造平均分擔。 (四)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部分:   ⒈兩造於112年10月25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後,相對人A03僅 於112年12月第1週以前按系爭調解筆錄與未成年子女通話 ,並攜未成年子女返家同住共計3次;自112年12月第2週 起,相對人A03僅曾於113年1月8日、10日與未成年子女透 過手機通話,其他時間均無法與未成年子女通話聯繫;又 112年12月第3週相對人A03因傷提前通知取消該次會面交 往後,至113年5月止,相對人A03均無法再攜未成年子女 返家同住,僅能於原定探視時間赴未成年子女住處與未成 年子女於門外短暫會面,亦屢有原定探視時間聲請人A02 住處無人在家、未成年子女被載出門之情形(例如:113 年3月2日聲請人A02家中無人應門、113年3月16日相對人A 03抵達聲請人A02住處始知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運動會不 在家、113年4月20日經聲請人A02母親來電告知未成年子 女被載出門故臨時改至翌日會面),足見聲請人A02及其 家人就會面交往之配合度低,系爭調解筆錄暫定之會面探 視確有滯礙難行之情。   ⒉倘本院認定應由聲請人A02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或單 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關於本件家事調 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建議依法院一般公版會面交往方式( 即每月2至3次週末、農曆春節及寒暑假等),以確保相對 人A03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規律、穩定之同住照顧時間,相 對人A03無意見。 (五)並聲明:⒈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 人A03單獨任之;⒉聲請人A02應自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相對人A03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10,373元予相對人A03代為管理支用,聲請人A02 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 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⒊聲請人A02其餘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改定親權人之聲請及反聲請方面:   ⒈按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酌定;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 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法 院始得依請求改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定 意旨參照)。申言之,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協議, 若並未不利於未成年子女,除非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否 則法院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得恣意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   ⒉查兩造於106年10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於109年3 月9日兩願離婚,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並由聲請人A02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A 03有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有聲請人A02提出之戶口名 簿及離婚協議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家 非調字第315號卷,下稱315號卷,該卷一第13至17頁), 經核兩造上開親權協議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處,是揆 諸上開說明,除非兩造一方有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否則本院應受兩 造上開親權協議之拘束,不得恣意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或主要照顧者。   ⒊兩造固分別以前詞指摘他方有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經本院命家事調 查官調查、訪視兩造、未成年子女及相關親友之說法,關 於聲請人A02指摘相對人A03要求未成年子女觀看相對人A0 3與同居人性行為、相對人A03至未成年子女幼兒園鬧事、 相對人A03與未成年子女通電話影響其作息,及相對人A03 指摘聲請人A02都在喝酒、不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A02之 同居人放任未成年子女玩其胸罩直播給大眾觀看,聲請人 A02及其同居人直播時為性行為姿勢等不雅行為給大眾觀 看等情事,本院斟酌家事調查官調查所得渠等之說法(見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卷,下稱本院320號卷,第5 8至61頁;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3號卷,下稱本院353 號卷,第70至73頁),認為兩造所主張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實 際上或係缺乏實據(如聲請人A02指摘相對人A03要求未成 年子女觀看相對人A03與同居人性行為部分)、或未達對 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之情事之程度(如聲請人A02指摘相對人A03與未成年子女 通電話影響其作息,及相對人A03指摘聲請人A02都在喝酒 、不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A02之同居人放任未成年子女 玩其胸罩直播給大眾觀看部分)、或有正當理由(如聲請 人A02指摘相對人A03至未成年子女幼兒園鬧事部分,實際 上係因相對人A03由聲請人A02同居人直播內容知悉未成年 子女受傷,而前往關心),或難認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 如相對人A03指摘聲請人A02及其同居人直播時為性行為姿 勢等不雅行為給大眾觀看部分,但並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子 女在場),自難據此認為兩造有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此核與本院家 事調查官調查後其總結報告認為:「…聲請人A02照顧情形 雖有可改善之處,然綜合評估暫未達到對未成年子女有明 顯不利之情事而須改定親權之程度,惟將來會面交往情形 應維持穩定,且由兩造擔任共同親權人,應較符合未成年 子A01利益」等語(見本院320號卷第62頁、353號卷第74 頁),及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結果亦 建議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見本院315號卷一第82頁) ,至於聲請人A02指摘相對人A03在公開網路平台與第三人 提及想帶未成年子女一起輕生或想殺害聲請人A02以結束 雙方爭執之念頭,固據相對人A03臉書貼文及對話截圖為 證(見本院315號卷一第97至100頁),然斟酌上開貼文及 對話內容,衡諸常情,應確如相對人A03所辯僅係其情緒 發洩,本院亦難僅據此即認已符合改定親權人之要件,是 揆諸首開說明,兩造既均無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本院自應受兩造親 權協議之拘束,不得恣意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自應 將兩造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聲請及反聲請均予駁回。 (二)給付扶養費之聲請及反聲請方面:    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既未改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聲請人A02或相對人A03自均無 從請求本院酌定他方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是聲請人A0 2請求相對人A0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聲請,及相對人 A03請求聲請人A02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反聲請,均於 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A02請求相對人A03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方面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 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 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 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 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 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 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 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A02固主張兩造自109年3月9日離婚後,相對人A03即 未再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A02 獨自扶養照顧,迄至聲請人A02提出本件聲請之112年5月 為止,聲請人A02已為相對人A03代墊38個月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云云,然為相對人A03所否認,辯稱:兩造離婚後 ,相對人A03原係每週固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當時聲請 人A02母親均會告知未成年子女所需,由相對人A03採購後 於會面交往時將該些生活用品、學習用品、食品等交付予 未成年子女帶回,非如聲請人A02所稱相對人A03全未負擔 未成年子女費用,是聲請人A02請求相對人A03返還代墊扶 養費之不當得利380,000元,於法尚非妥適等語,核與證 人甲○○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A02母親曾向我說,兩造離 婚後,相對人A03每次來探視未成年子女都會買東西、玩 具、睡床等一大堆東西給未成年子女等語相符(見本院32 0號卷第99頁),佐以聲請人A02自承甲○○因聽聞相對人A0 3對其述說未成年子女之事與其母及同居人A04發生爭執衝 突之事實(見本院320號卷第109頁),並提出A04因此報 警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320號卷 第111頁),足見證人甲○○先前確有見聞兩造與未成年子 女之事,聲請人A02雖以前詞指摘其證言不足採信云云, 然證人甲○○竟因與自己無關之相對人A03與未成年子女之 事而與聲請人A02之母及A04爭執涉訟,反足見其就所見聞 之事有所確信,方會因此氣憤與渠等爭執衝突,應非子虛 ,加以兩造於109年3月9日即已離婚,距離聲請人A02提出 本件聲請之112年5月16日已相隔超過2年之久,觀諸聲請 人A02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甚明(見本院315號卷一第7頁 ),聲請人A02卻從未向相對人A03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直至相對人A03提起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期間之聲請後,聲請人A02方提出上開聲請,若 非相對人A03於期間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聲請 人A02焉有不對相對人A03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或 返還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理,本院依此相互勾 稽,認相對人A03抗辯其有以上開方式分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義務,自較為符合常理,加以聲請人A02又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相對人A03於上開期間從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本院自難認聲請人A02對相對人A03之代墊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是其基於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相對人A03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相對人A03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   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在 父母無婚姻關係卻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而由一造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情形時,其未擔任主要照顧 者之一方,實際上與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情形相當,自應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為未擔任主要照顧 者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⒉查兩造已經離婚,約定兩造共同行使聲請人A02之親權,由 聲請人A02擔任主要照顧者,並未約定相對人A03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觀諸上開聲請人A02提出之戶口名 簿及離婚協議書影本甚明(見本院315號卷一第13至17頁 ),又該親權協議未經本院改定或變更,業於前述,揆諸 上開說明,相對人A03請求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期間,自屬有據。聲請人A02雖以前詞主張使未 成年子女與相對人A03會面交往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云云, 然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結 果略以:「…一般探視。『會面交往』之目的在使未取得親 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 女的生活狀況,促成會面不是同住方施予非同住方恩惠, 而在於保障未成年子女『不與父母分離之權利』,非同住方 與未成年人維持兩週一次可外出、同住過夜的一般探視並 輔以通話、視訊等多元方式聯繫互動,係分離家庭父母善 待子女應有之基本認知,且應將此規律融入日常生活,親 、子共同面對家庭變動,建議善用家事調解進行對話,儘 速恢復未成年人與A03間規律、定期之探視。緣此,父母 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來自父母雙方的情 感滋潤,兩造應自我約束並相互尊重,保有開放的態度及 彈性調整的空間,展開良性互動溝通,互通有關未成年人 之訊息,在『規律穩定』與『保持彈性』的原則之下,保障未 成年子女與未同住親方的自由往來才是未成年子女之福」 等語,有訪視報告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 字第174號卷,下稱本院174號卷,該卷一第96頁),而本 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亦建議:「…⒈建議依法院一般公版 會面交往方式(亦即每月2至3次週末、農曆春節及寒暑假 等),確保相對人(即相對人A03)與未成年子A01維持規 律、穩定之同住照顧時間。⒉兩造應遵守事項:⑴相對人應 按照會面交往時間『準時』前往聲請人(即聲請人A02)住 所,聲請人應親自或委請家人陪伴A01『準時』在家等候相 對人前來接送,聲請人若委請家人協助,亦應清楚轉知家 人相對人會前往接送之日期及時間。⑵若相對人當次會面 遲到超過30分鐘,則當次會面交往取消,聲請人或聲請人 委託之人、未成年子A01均無須在家持續等候,亦無須擇 日補行會面交往」等語,觀諸調查報告記載甚明(見本院 320號卷第62至63頁、353號卷第74至75頁),加以本院依 家事調查官所調查兩造及其親友之說法(見本院320號卷 第58至61頁;本院353號卷第70至73頁),亦認為並無聲 請人A02指摘相對人A03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形,已於前 述,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為相對人A03酌定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參酌兩造之意見、未成年子 女之意願、渠等之生活情形及上述訪視報告及本院家事調 查官之建議,爰酌定相對人A03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 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A02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酌定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及請求相對人A03返還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之聲請,及相對人A03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酌定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之反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第1、3項所示。而就相對人A03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聲請,則有理由,斟酌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聲請人A03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時間: (一)聲請人A03得於每月第2週、第4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 前往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兩造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並得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或返家同宿,至當週星期日下 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兩造協議 之處所。 (二)農曆春節期間:聲請人A03得於雙數年(例如:114年、116 年,以此類推)增加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二下午8 時之探視期間;於單數年(例如:115年、117年等,以此 類推)增加大年初三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之探視期 間,其接送比照前開第1項所列方式。 (三)聲請人A03於每年寒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7日 ;暑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20日(均不包括前 2項之探視時間在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 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 假開始之第2日起連續計算之7日及20日,期間如遇前2項 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四)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五)聲請人A03得於不影響相對人A02及未成年子女正常生活之 情況下,隨時與未成年子女為互通書信、電話、贈送禮物 、交換相片等非會面式之交往。 二、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未成年子女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 人A02應隨時通知聲請人A03。 (四)聲請人A03最晚應於探視前2日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 通知相對人A02,相對人A02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聲請人 A03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之期日探視未成年子女, 應儘早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告知相對人A02。 (五)相對人A02應於聲請人A03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 女交付聲請人A03;聲請人A03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 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A02。 (六)聲請人A03於超過探視起始時間30分鐘後仍未前往探視者 ,除經相對人A02同意外,視同聲請人A03放棄當次之探視 權。 (七)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 對人A02無法即時照料之情形,行使探視權之聲請人A03應 為必要之醫療措施或處置。即聲請人A03於會面交往實施 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 (八)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須參加補習、才藝課程 或其餘校外活動之行程,聲請人A03需負責子女接送事宜 。 (九)兩造均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若有任何對 未成年子女不利益之情事,他造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親權 人或變更會面交往方式。

2024-11-18

TNDV-112-家親聲-320-20241118-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3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暨 相對人 A03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人 暨 聲請人 A02 代 理 人 劉芝光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320號)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353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3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請求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 A03負擔。 三、反聲請人A02之反聲請駁回。 四、反聲請程序費用(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請求改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 聲請人A02負擔。 五、聲請人A02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會面交往。 六、聲請程序費用(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3號酌定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3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 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第79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即反聲請人暨聲請人A02(下稱相 對人A02)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聲請酌定與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A01(下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嗣聲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暨相對人A03(下稱聲請人A03)於同年 5月16日具狀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A03單獨任之及命相對人A02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返還其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相對人A02 又於同年8月17日亦提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相對人A02單獨任之及命聲請人A03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之反聲請,核兩造上開聲請及反聲請均涉及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項,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 揭規定,本院自應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A03之聲請及就相對人A02反聲請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方式之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改定親權人部分:   ⒈兩造原為夫妻,於109年3月9日兩願離婚,約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 子女出生後即與聲請人A03共同生活,兩造離婚後雖約定 由雙方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仍由聲請 人A03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A02卻經常以情緒勒索之方 式使未成年子女表現出與相對人A02感情融洽之態度,相 對人A02不僅經常以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狀況為由,藉故向 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幼兒園要求與未成年子女通訊且時間長 達1至2小時以上,造成幼兒園工作人員之壓力及未成年子 女之負擔,相對人A02更對未成年子女傳達不實訊息,企 圖對未成年子女灌輸諸如相對人A02才是對未成年子女最 好、未成年子女也希望和相對人A02在一起等觀念,倘有 不順相對人A02之意時,相對人A02即表現出想輕生之念頭 ,致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A02相處時雖然表面上態度平和 ,返家後卻經常因面對相對人A02情緒勒索而心生畏懼, 已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相對人A02甚至經常在公 開網路平台與第三人提及想帶未成年子女一起輕生或想殺 害聲請人A03以結束雙方爭執之念頭。   ⒉相對人A02主張其過去有工作時會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 5,000元補貼未成年子女開銷、離婚後會帶衣食住行用品 於會面時交付予未成年子女帶回、聲請人A03及同居人A04 與他人發生口角或肢體衝突、與鄰居爭吵恐致未成年子女 之教養遭受不利影響等情,並舉聲請人A03鄰居甲○○為證 。惟甲○○多次向聲請人A03母親及A04陳稱相對人A02向其 述說聲請人A03惡意不讓相對人A02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並因此與聲請人A03母親及A04發生爭執,甲○○不但辱罵 、恐嚇聲請人A03母親,甚至無故侵入聲請人A03住宅,揚 言要作證幫相對人A02爭取孩子監護權云云,因之A04已對 甲○○提起刑事告訴,甲○○亦自陳係為了相對人A02才與聲 請人A03母親及A04發生爭執,可見甲○○實有受相對人A02 挑唆而偏頗相對人A02之嫌;又相對人A02故意挑唆鄰居與 聲請人A03家庭成員發生爭執,企圖以此捏造聲請人A03家 庭對未成年子女教養有不利影響之形象,更明顯有違善意 父母原則;且相對人A02有無按月給付5,000元、帶衣食住 行用品於會面時交付予未成年子女帶回等情節,若非參與 家庭活動之成員,實無可能親眼見聞事件經過,甲○○此部 分證述亦無足採。   ⒊兩造協議離婚時雖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 ,惟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問題上長久以來存有歧見 ,因相對人A02多以其個人主觀意見為考量,而相對人A02 所謂兩造可以溝通協商云云,不過是變相強迫聲請人A03 接受相對人A02主張之手段而已,倘聲請人A03不接受相對 人A02主張,相對人A02便將未成年子女事務擱置不為處理 ,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A03單獨任之。  (二)給付扶養費部分:查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臺南市於110年 度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0,745元,此金額包括日常生活 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暨保健醫療等各項費用,應可涵蓋扶 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自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計算之參考標準,是聲請人A03主張未成年子女所需扶 養費以每月20,000元計算為合理,並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為此請求相對人A02按月給付聲請人A03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10,000元。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兩造自109年3月9日離 婚後,相對人A02即未再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未成年 子女均由聲請人A03獨自扶養照顧,迄至聲請人A03提出本 件聲請之112年5月為止,聲請人A03已為相對人A02代墊38 個月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參考前述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 費應以每月20,000元計算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爰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A02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 8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未任親權人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⒈兩造於112年10月2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74號 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同意於兩造間請求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酌定會面交往方式等事 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終結前,相對人A02得依系爭 調解筆錄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考 量相對人A02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前已有相當時日未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彌補相對人A02與未成年子女間缺 少之親情聯繫,並為避免影響聲請人A03及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作息,故同意相對人A02得於每日下午6時至7時之間 與未成年子女通話或視訊10分鐘。惟相對人A02依系爭調 解筆錄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進行約2個月 後,因未成年子女對每日通話漸感負擔及疲憊,甚至表現 出抗拒態度,相對人A02於113年1月6日欲與未成年子女進 行會面交往時,即遭未成年子女拒絕,當天相對人A02胞 兄陪同相對人A02前往聲請人A03住處亦親眼見聞事發經過 ,聲請人A03雖耐心勸導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A02會面交往 ,未成年子女仍表現出強烈抗拒態度,無可奈何之下,聲 請人A03與相對人A02協調該次會面交往順延至113年1月13 日,原訂113年1月20日之會面交往則不變動,聲請人A03 已盡量使相對人A02可維持與未成年子女每月2次之會面交 往。   ⒉未成年子女依系爭調解筆錄附表與相對人A02進行會面交往 ,返家後竟對聲請人A03及聲請人A03同居人A04表示其在 媽媽家看到媽媽和叔叔做運動、媽媽叫其在旁邊看等語, 並要求聲請人A03及A04按照指示重現當時相對人A02及其 同居人之不雅動作,未成年子女甚至自己模仿不雅動作, 聲請人A03及A04見狀均感驚愕且不可置信,倘未成年子女 所言屬實,相對人A02上開行止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 發展恐造成不良影響。    ⒊如前所述,因相對人A02對於親情維繫多以個人需求為考量 基礎,並未顧慮未成年子女身心需要,相對人A02每日與 未成年子女通話之會面交往方式,已使未成年子女感到負 擔,尤其未成年子女已表現出抗拒態度,相對人A02應審 慎考慮每日通話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需求,而非一味令 聲請人A03應負強制履行未成年子女每日與相對人A02通話 之不合理義務,並以此據為聲請人A03非善意父母之理由 ,爰請求本院參酌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於112 年8月8日、同年9月8日函覆本院所檢送之訪視報告,酌定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A03單獨行使,並酌定相對人A 02與未成年子女較為妥適之會面交往方式。 (五)並聲明:⒈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A03單獨任之;⒉相對人A02應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A03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就未到期之給付,相對 人A02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 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⒊相對人A02應返還聲請人 A03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380,000元,及自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相對人A02之答辯及反聲請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改定親權人部分:   ⒈兩造於109年3月9日協議離婚時,原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由兩造共同行使,相對人A02有探視未成年子女並帶其出 遊之權益。相對人A02自離婚後,原均固定於週六上午赴 聲請人A03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至相對人A02住所同宿,至 週日晚間7時前送回聲請人A03住處,不料自111年下半年 起,聲請人A03屢有阻擾相對人A02探視未成年子女之行為 ,除在相對人A02赴聲請人A03住處探視未成年子女時,以 鎖門、拒接來電等方式造成相對人A02難以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外,甚至平日亦不讓相對人A02與未成年子女通話聯 繫,對相對人A02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及會面交往權 益影響甚鉅,相對人A02乃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經本院編分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74號在案(本 件嗣因調解不成而改分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3號),聲 請人A03則於其後請求改定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 ,經本院編分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15號(本件嗣因調解 不成而改分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   ⒉相對人A02固不否認有如聲請人A03所提出在臉書之發文及 對話紀錄,惟其中「對話紀錄」部分並非公開貼文,而係 相對人A02因長期遭聲請人A03阻拒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遭聲請人A03同居人A04於網路直播中散布不實誹謗言論 ,相對人A02於情緒激動下向友人訴苦發洩之私訊內容, 故用詞較為偏激,然相對人A02並無以輕生自殘或傷害他 人之話語對未成年子女為情緒勒索或恐嚇致其心生恐懼, 亦無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生活或有其他不適任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之行為。又相對人A02係因遭聲請人A03阻拒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致無從得知未成年子女近況,因擔心未 成年子女學習進度(據悉聲請人A03同居人A04曾於網路直 播中提及未成年子女快要上小學仍無法辨別顏色、形狀、 數字等),相對人A02始會透過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幼兒園 與未成年子女聯繫。   ⒊聲請人A03長期有過度飲酒之情形,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更曾對相對人A02實施家庭暴力,嗣兩造離婚後,聲請 人A03仍持續飲酒,曾於酒後自打巴掌,並因與同居人A04 發生爭執,而於A04直播過程中暴力摔砸物品,A04更曾於 直播中抱怨聲請人A03均在喝酒而不照顧未成年子女。又 依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所製作之訪視 報告,聲請人A03固表示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責任主要由其 母親及同居人A04承擔,惟A04曾在未成年子女做出以女性 隱形胸罩貼合於自己胸口等不當行為時進行直播,任由不 特定人嘻笑觀看而未予未成年子女正確教養,甚至於直播 時有不雅舉止,實難認由聲請人A03負擔主要照顧責任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⒋相對人A02否認聲請人A03所稱未成年子女過往在結束與相 對人A02之會面交往後有模仿相對人A02及同居人所為不雅 舉動乙事,亦否認曾於未成年子女在場時與相對人A02同 居人發生性行為之情事。依本件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所 載,相對人A02對將來未成年子女居住環境之安排、爭取 擔任親權人之動機與意願、子女照顧史及友善父母之內涵 等項目,均未認定相對人A02有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或主要照顧者之情形;反觀調查報告總結關於親權建議之 部分,家事調查官認定聲請人A03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及 學習情形較無積極參與,親職投入時間及能力確有待提升 之處,卻又建議由兩造擔任共同親權人並由聲請人A03為 主要照顧者,似難謂妥適。   ⒌綜上所述,考量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A03同住而由聲請人A0 3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聲請人A03除屢次藉故阻擾相對人 A02探視未成年子女外,並有過度飲酒之情形,且聲請人A 03及其家人容有不適當之言行,倘由聲請人A03繼續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耳濡目染之下,恐對 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及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響,為此請求將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A02單獨 任之。  (二)給付扶養費部分:如本院裁准改由相對人A02單獨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聲請人A03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仍不受影響,應與相對人A02平均分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爰以臺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 745元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費用,請求聲請人A03 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373元【計算式:20,745×1 /2=10,3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兩造離婚前,未成年子 女係由相對人A02負主要照顧責任,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用 品及兩造家用多由相對人A02以過往存款支應添購;兩造 離婚後,相對人A02原係每週固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當 時聲請人A03母親均會告知未成年子女所需,由相對人A02 採購後於會面交往時將該些生活用品、學習用品、食品等 交付予未成年子女帶回,非如聲請人A03所稱相對人A02全 未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是聲請人A03請求相對人A02返還 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380,000元,於法尚非妥適。又依 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所製作之訪視報 告,聲請人A03自述其每月收入至少可達200,000元,相對 人A02目前則待業中,兩造經濟能力相差甚遠,是本院如 認為相對人A02需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不宜酌定由 兩造平均分擔。 (四)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部分:   ⒈兩造於112年10月25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後,相對人A02僅 於112年12月第1週以前按系爭調解筆錄與未成年子女通話 ,並攜未成年子女返家同住共計3次;自112年12月第2週 起,相對人A02僅曾於113年1月8日、10日與未成年子女透 過手機通話,其他時間均無法與未成年子女通話聯繫;又 112年12月第3週相對人A02因傷提前通知取消該次會面交 往後,至113年5月止,相對人A02均無法再攜未成年子女 返家同住,僅能於原定探視時間赴未成年子女住處與未成 年子女於門外短暫會面,亦屢有原定探視時間聲請人A03 住處無人在家、未成年子女被載出門之情形(例如:113 年3月2日聲請人A03家中無人應門、113年3月16日相對人A 02抵達聲請人A03住處始知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運動會不 在家、113年4月20日經聲請人A03母親來電告知未成年子 女被載出門故臨時改至翌日會面),足見聲請人A03及其 家人就會面交往之配合度低,系爭調解筆錄暫定之會面探 視確有滯礙難行之情。   ⒉倘本院認定應由聲請人A03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或單 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關於本件家事調 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建議依法院一般公版會面交往方式( 即每月2至3次週末、農曆春節及寒暑假等),以確保相對 人A02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規律、穩定之同住照顧時間,相 對人A02無意見。 (五)並聲明:⒈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 人A02單獨任之;⒉聲請人A03應自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相對人A02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10,373元予相對人A02代為管理支用,聲請人A03 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 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⒊聲請人A03其餘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改定親權人之聲請及反聲請方面:   ⒈按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酌定;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 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法 院始得依請求改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定 意旨參照)。申言之,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協議, 若並未不利於未成年子女,除非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否 則法院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得恣意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   ⒉查兩造於106年10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於109年3 月9日兩願離婚,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並由聲請人A03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A 02有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有聲請人A03提出之戶口名 簿及離婚協議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家 非調字第315號卷,下稱315號卷,該卷一第13至17頁), 經核兩造上開親權協議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處,是揆 諸上開說明,除非兩造一方有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否則本院應受兩 造上開親權協議之拘束,不得恣意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或主要照顧者。   ⒊兩造固分別以前詞指摘他方有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經本院命家事調 查官調查、訪視兩造、未成年子女及相關親友之說法,關 於聲請人A03指摘相對人A02要求未成年子女觀看相對人A0 2與同居人性行為、相對人A02至未成年子女幼兒園鬧事、 相對人A02與未成年子女通電話影響其作息,及相對人A02 指摘聲請人A03都在喝酒、不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A03之 同居人放任未成年子女玩其胸罩直播給大眾觀看,聲請人 A03及其同居人直播時為性行為姿勢等不雅行為給大眾觀 看等情事,本院斟酌家事調查官調查所得渠等之說法(見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卷,下稱本院320號卷,第5 8至61頁;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3號卷,下稱本院353 號卷,第70至73頁),認為兩造所主張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實 際上或係缺乏實據(如聲請人A03指摘相對人A02要求未成 年子女觀看相對人A02與同居人性行為部分)、或未達對 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之情事之程度(如聲請人A03指摘相對人A02與未成年子女 通電話影響其作息,及相對人A02指摘聲請人A03都在喝酒 、不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A03之同居人放任未成年子女 玩其胸罩直播給大眾觀看部分)、或有正當理由(如聲請 人A03指摘相對人A02至未成年子女幼兒園鬧事部分,實際 上係因相對人A02由聲請人A03同居人直播內容知悉未成年 子女受傷,而前往關心),或難認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 如相對人A02指摘聲請人A03及其同居人直播時為性行為姿 勢等不雅行為給大眾觀看部分,但並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子 女在場),自難據此認為兩造有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此核與本院家 事調查官調查後其總結報告認為:「…聲請人A03照顧情形 雖有可改善之處,然綜合評估暫未達到對未成年子女有明 顯不利之情事而須改定親權之程度,惟將來會面交往情形 應維持穩定,且由兩造擔任共同親權人,應較符合未成年 子A01利益」等語(見本院320號卷第62頁、353號卷第74 頁),及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結果亦 建議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見本院315號卷一第82頁) ,至於聲請人A03指摘相對人A02在公開網路平台與第三人 提及想帶未成年子女一起輕生或想殺害聲請人A03以結束 雙方爭執之念頭,固據相對人A02臉書貼文及對話截圖為 證(見本院315號卷一第97至100頁),然斟酌上開貼文及 對話內容,衡諸常情,應確如相對人A02所辯僅係其情緒 發洩,本院亦難僅據此即認已符合改定親權人之要件,是 揆諸首開說明,兩造既均無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本院自應受兩造親 權協議之拘束,不得恣意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自應 將兩造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聲請及反聲請均予駁回。 (二)給付扶養費之聲請及反聲請方面:    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既未改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聲請人A03或相對人A02自均無 從請求本院酌定他方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是聲請人A0 3請求相對人A02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聲請,及相對人 A02請求聲請人A0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反聲請,均於 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A03請求相對人A02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方面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 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 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 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 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 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 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 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A03固主張兩造自109年3月9日離婚後,相對人A02即 未再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A03 獨自扶養照顧,迄至聲請人A03提出本件聲請之112年5月 為止,聲請人A03已為相對人A02代墊38個月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云云,然為相對人A02所否認,辯稱:兩造離婚後 ,相對人A02原係每週固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當時聲請 人A03母親均會告知未成年子女所需,由相對人A02採購後 於會面交往時將該些生活用品、學習用品、食品等交付予 未成年子女帶回,非如聲請人A03所稱相對人A02全未負擔 未成年子女費用,是聲請人A03請求相對人A02返還代墊扶 養費之不當得利380,000元,於法尚非妥適等語,核與證 人甲○○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A03母親曾向我說,兩造離 婚後,相對人A02每次來探視未成年子女都會買東西、玩 具、睡床等一大堆東西給未成年子女等語相符(見本院32 0號卷第99頁),佐以聲請人A03自承甲○○因聽聞相對人A0 2對其述說未成年子女之事與其母及同居人A04發生爭執衝 突之事實(見本院320號卷第109頁),並提出A04因此報 警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320號卷 第111頁),足見證人甲○○先前確有見聞兩造與未成年子 女之事,聲請人A03雖以前詞指摘其證言不足採信云云, 然證人甲○○竟因與自己無關之相對人A02與未成年子女之 事而與聲請人A03之母及A04爭執涉訟,反足見其就所見聞 之事有所確信,方會因此氣憤與渠等爭執衝突,應非子虛 ,加以兩造於109年3月9日即已離婚,距離聲請人A03提出 本件聲請之112年5月16日已相隔超過2年之久,觀諸聲請 人A03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甚明(見本院315號卷一第7頁 ),聲請人A03卻從未向相對人A02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直至相對人A02提起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期間之聲請後,聲請人A03方提出上開聲請,若 非相對人A02於期間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聲請 人A03焉有不對相對人A02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或 返還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理,本院依此相互勾 稽,認相對人A02抗辯其有以上開方式分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義務,自較為符合常理,加以聲請人A03又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相對人A02於上開期間從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本院自難認聲請人A03對相對人A02之代墊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是其基於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相對人A02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相對人A02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   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在 父母無婚姻關係卻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而由一造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情形時,其未擔任主要照顧 者之一方,實際上與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情形相當,自應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為未擔任主要照顧 者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⒉查兩造已經離婚,約定兩造共同行使聲請人A03之親權,由 聲請人A03擔任主要照顧者,並未約定相對人A02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觀諸上開聲請人A03提出之戶口名 簿及離婚協議書影本甚明(見本院315號卷一第13至17頁 ),又該親權協議未經本院改定或變更,業於前述,揆諸 上開說明,相對人A02請求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期間,自屬有據。聲請人A03雖以前詞主張使未 成年子女與相對人A02會面交往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云云, 然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結 果略以:「…一般探視。『會面交往』之目的在使未取得親 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 女的生活狀況,促成會面不是同住方施予非同住方恩惠, 而在於保障未成年子女『不與父母分離之權利』,非同住方 與未成年人維持兩週一次可外出、同住過夜的一般探視並 輔以通話、視訊等多元方式聯繫互動,係分離家庭父母善 待子女應有之基本認知,且應將此規律融入日常生活,親 、子共同面對家庭變動,建議善用家事調解進行對話,儘 速恢復未成年人與A02間規律、定期之探視。緣此,父母 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來自父母雙方的情 感滋潤,兩造應自我約束並相互尊重,保有開放的態度及 彈性調整的空間,展開良性互動溝通,互通有關未成年人 之訊息,在『規律穩定』與『保持彈性』的原則之下,保障未 成年子女與未同住親方的自由往來才是未成年子女之福」 等語,有訪視報告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 字第174號卷,下稱本院174號卷,該卷一第96頁),而本 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亦建議:「…⒈建議依法院一般公版 會面交往方式(亦即每月2至3次週末、農曆春節及寒暑假 等),確保相對人(即相對人A02)與未成年子A01維持規 律、穩定之同住照顧時間。⒉兩造應遵守事項:⑴相對人應 按照會面交往時間『準時』前往聲請人(即聲請人A03)住 所,聲請人應親自或委請家人陪伴A01『準時』在家等候相 對人前來接送,聲請人若委請家人協助,亦應清楚轉知家 人相對人會前往接送之日期及時間。⑵若相對人當次會面 遲到超過30分鐘,則當次會面交往取消,聲請人或聲請人 委託之人、未成年子A01均無須在家持續等候,亦無須擇 日補行會面交往」等語,觀諸調查報告記載甚明(見本院 320號卷第62至63頁、353號卷第74至75頁),加以本院依 家事調查官所調查兩造及其親友之說法(見本院320號卷 第58至61頁;本院353號卷第70至73頁),亦認為並無聲 請人A03指摘相對人A02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形,已於前 述,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為相對人A02酌定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參酌兩造之意見、未成年子 女之意願、渠等之生活情形及上述訪視報告及本院家事調 查官之建議,爰酌定相對人A02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 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A03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酌定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及請求相對人A02返還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之聲請,及相對人A02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酌定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之反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第1、3項所示。而就相對人A02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聲請,則有理由,斟酌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聲請人A02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時間: (一)聲請人A02得於每月第2週、第4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 前往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兩造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並得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或返家同宿,至當週星期日下 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兩造協議 之處所。 (二)農曆春節期間:聲請人A02得於雙數年(例如:114年、116 年,以此類推)增加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二下午8 時之探視期間;於單數年(例如:115年、117年等,以此 類推)增加大年初三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之探視期 間,其接送比照前開第1項所列方式。 (三)聲請人A02於每年寒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7日 ;暑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20日(均不包括前 2項之探視時間在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 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 假開始之第2日起連續計算之7日及20日,期間如遇前2項 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四)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五)聲請人A02得於不影響相對人A03及未成年子女正常生活之 情況下,隨時與未成年子女為互通書信、電話、贈送禮物 、交換相片等非會面式之交往。 二、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未成年子女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 人A03應隨時通知聲請人A02。 (四)聲請人A02最晚應於探視前2日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 通知相對人A03,相對人A03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聲請人 A02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之期日探視未成年子女, 應儘早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告知相對人A03。 (五)相對人A03應於聲請人A02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 女交付聲請人A02;聲請人A02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 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A03。 (六)聲請人A02於超過探視起始時間30分鐘後仍未前往探視者 ,除經相對人A03同意外,視同聲請人A02放棄當次之探視 權。 (七)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 對人A03無法即時照料之情形,行使探視權之聲請人A02應 為必要之醫療措施或處置。即聲請人A02於會面交往實施 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 (八)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須參加補習、才藝課程 或其餘校外活動之行程,聲請人A02需負責子女接送事宜 。 (九)兩造均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若有任何對 未成年子女不利益之情事,他造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親權 人或變更會面交往方式。

2024-11-18

TNDV-112-家親聲-353-20241118-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A02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3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A02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收養A03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 0日生)、A02(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A03( 被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訂 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A01、A02收養被收養人A03為養 子,並已經被收養人A03之生父A04、生母A05之同意,為此 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公證之出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㈢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㈣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㈤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 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A03係收養人A01、A02之姪子,雙方為 姑姪關係,且被收養人A03已成年,而兩造已合法成立收養 關係,有上開收養契約書可據,另被收養人之生父A04、生 母A05皆出具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並經 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明可據(參見本院113年9月23日非 訟事件筆錄),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所定應不予認可 之情形,亦無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情事,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以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1-14

SLDV-113-司養聲-95-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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