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OOO
受監護宣告
之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前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禁字第3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
治產人,並依法由其母即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負責護養治療
甲○○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而為支付甲○○之長照
服務及後續至安養機構相關費用等,欲出售甲○○名下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作為甲○○之後
續生活照護費用,應屬有利於甲○○,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
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
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是監護人為許可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
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
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
益。
三、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
市長期照顧服務使用說明單、實價登錄資料、處理所得價款
之計畫等件為證;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呂佩錦
開具甲○○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於113 年12月18日准
予備查在案,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
禁字第3 號宣告禁治產等及100 年度監字第1 號處分受監護
宣告人不動產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受長期療養照顧,所費金額不貲,
而欲出售之價金與該處不動產買賣之交易行情未見有何明顯
不符之處,且所得價金用以支付照護甲○○未來所需,使甲○○
能接受穩定照顧,對甲○○應屬有利。從而,認聲請人聲請許
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甲○○將來之相關費用,應
合於甲○○之利益且有必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
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甲○○日常生活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2,465.00 105/100000 2 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 1/1
KSYV-113-監宣-1019-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