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OOO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乙○○之胞 弟及母親,相對人因多重障礙,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覺民診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四)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五)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多重障礙,目前意識略迷糊,其定向 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等認知功能均 有嚴重缺損,生活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沒 有是非辨識能力、沒有判斷能力也沒有表達能力,亦沒有管 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是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30

KSYV-113-監宣-945-2024123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O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之配偶,關係人 甲○○為相對人乙○○之次女,相對人因中風癱瘓,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 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五)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血管型失智症,其無溝通能 力,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 力均無法施測,無精神症狀,智能重度退化,日常生活需人 24小時照顧,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 報告書可參,是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30

KSYV-113-監宣-922-2024123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OOO 受監護宣告 之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前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禁字第3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 治產人,並依法由其母即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負責護養治療 甲○○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而為支付甲○○之長照 服務及後續至安養機構相關費用等,欲出售甲○○名下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作為甲○○之後 續生活照護費用,應屬有利於甲○○,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 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 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是監護人為許可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 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 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 益。 三、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 市長期照顧服務使用說明單、實價登錄資料、處理所得價款 之計畫等件為證;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呂佩錦 開具甲○○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於113 年12月18日准 予備查在案,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 禁字第3 號宣告禁治產等及100 年度監字第1 號處分受監護 宣告人不動產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受長期療養照顧,所費金額不貲, 而欲出售之價金與該處不動產買賣之交易行情未見有何明顯 不符之處,且所得價金用以支付照護甲○○未來所需,使甲○○ 能接受穩定照顧,對甲○○應屬有利。從而,認聲請人聲請許 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甲○○將來之相關費用,應 合於甲○○之利益且有必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 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甲○○日常生活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2,465.00 105/100000 2 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 1/1

2024-12-30

KSYV-113-監宣-1019-2024123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及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丙○○○之 長媳及長子,相對人因失智症,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 (三)高安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四)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五)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呈植物人狀態,其定向力、辨識能力、 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皆缺損, 需他人24小時看護,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 開鑑定報告書可參,是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30

KSYV-113-監宣-1063-2024123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OOO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丁OO 聲請人聲請對丁OO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準此,協力鑑定為聲請人之義務 。又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為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其子丁○○為監護宣告事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5日通知聲請人偕同丁○○與其所指定之心欣診 所進行鑑定,惟聲請人逾3個多月未偕同丁○○鑑定,有心欣 診所113年11月26日之公務電話在卷可稽。另本院依職權通 知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即丁○○ 之母親甲○○○(指定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子女乙○○、胞弟丙○○於113年12月23日到 院調查,然其等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陳述 ,而協力鑑定為聲請人之義務,上情乃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致本院難以踐行本件監護宣告程序,參諸前開法條規定 ,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12-30

KSYV-113-監宣-706-2024123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甲○○之配偶,關係人乙 ○○為相對人甲○○之次女,相對人因中風癱瘓呈植物人狀態,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 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五)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血管型失智症,其無溝通能 力,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 力均無法施測,無精神症狀,智能重度退化,日常生活需人 24小時照顧,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 報告書可參,是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30

KSYV-113-監宣-934-20241230-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OOO 非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 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 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 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準 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反證或該當事人申請扶助 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 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 再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 年 度家補字第824 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專用委任狀、家 事聲請暨非訟救助聲請狀等各件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 ,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 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有 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 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為形 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2-30

KSYV-113-家救-286-20241230-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OOO 非訟代理人 許婉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 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 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 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準 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反證或該當事人申請扶助 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 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 再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3 年度家補 字第848 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 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專用委任狀、家事訴訟 救助聲請狀等各件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 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 人間之請求離婚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有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 可參,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 請人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 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2-30

KSYV-113-家救-295-2024123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OOO 受監護宣告 之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妹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因重度失智症,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855 號民事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復 指定第三人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會同OOO 開具甲○○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茲因為籌措甲 ○○相關照護及醫療費用,有處分其不動產之必要性,並將處 分所得款項供給甲○○日後護養療治費用,爰聲請准許處分受 監護宣告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 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 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是監護人為許可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 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 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 益。 三、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家屬同意書、劉嘉修 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 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甲○○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函 附該案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受長期療養照顧,所費金額不貲,而 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出售價金為新臺幣725 萬元,與 該處不動產買賣之交易行情未見有何明顯不符之處,此有聲 請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 請書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41頁),且所得價金係用 以供甲○○生活、醫療、照護等必要費用支出,應符合甲○○之 利益。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 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甲○○養護療治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300.00 8/100 2 桃園市○○區○○○街000 號4樓 1/1

2024-12-30

KSYV-113-監宣-914-20241230-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即收養人 OOO OOO 視同抗告人 即被收養人 OOO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本院113 年度司養聲字第114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 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 條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關係人準 用之。是在收養認可事件,其裁判標的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 人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則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前段規定之結果,本件雖只有收養人 乙○○、丙○○提起抗告,其抗告之效力應及於被收養人丁○○, 故應列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全體為本件之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名下無子女,為免年老時沒 有人照顧,希望收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可幫忙處理抗告人 之生活瑣事和後事。抗告人和被收養人雖無長年共同生活, 但從被收養人出生至今都有互動,抗告人亦有資助被收養人 之部分就學和生活費用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本件 認可收養等語。       三、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收養係以發 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 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收養之目的,在使無 直系血親關係者之間,發生親子關係,並依法履行及享有因 親子身分關係所生之各種義務及權利,該身分行為之效力, 重在當事人之意思及身分之共同生活事實,而收養乃創設之 身分行為,當事人如未預定為親子之共同生活,雖已履行身 分行為之法定方式,倘是為其他目的而假藉收養形式,無意 使之發生親子之權利義務者,難認具有收養之真意,應解為 無收養之合意,該收養行為應屬無效。況成年收養之實益乃 在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 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彼此 產生宛若事實上之父母子女關係時,當事人得透過上開法律 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 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 力。惟收養之法律效果影響當事人身分上權利義務關係甚鉅 ,依法即應由國家司法機關以公權力積極介入私人間之收養 行為,以維護正當之身分秩序,併予確保雙方及其原生父母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是以國家司法機關於認可成年收 養時,除應審酌上開法律要件,以及當事人間之動機與目的 是否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外,同時亦應深入調查收養 當事人間是否存有因長期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依靠而產生宛 若事實上親子關係等事實,來判斷當事人間是否確有成立成 年收養之必要性。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分別為被收養人之舅舅、舅媽,願收養被收養 人,且雙方已簽立收養契約書等情,有收養同意書、收養契 約書、戶籍謄本、抗告人之健康、資力證明相關文件等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1至45頁),並經渠等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 養(見原審卷第243頁),堪予認定。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因收養事涉社會秩序及倫常,不能僅憑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之合意收養,而不為實質審認收養的必要性,否則將使法院 之認可收養機制空洞化。是以,本件自不得因收養人、被收 養人業已成年且彼此合意成立收養,而不為任何之審查即逕 為准許。 (二)經查,被收養人於原審自陳:舅舅及舅媽沒有生小孩,考慮 到他們死亡之後遺產的繼承,不希望是由舅媽的兄弟姐妹繼 承,我生父母這邊由弟弟繼承,但我跟弟弟有講好,我和弟 弟可以平分生父母、及養父母之遺產,本件收養之主要目的 是處理遺產,聲請人即收養人乙○○、收養人丙○○沒有說他們 年老時我需要照顧他們,所以本件收養單純是要繼承遺產, 如果我被收養了,我跟生父母的關係及平日的生活均不會改 變,只是名義上的收養。我現在沒有跟收養人乙○○及收養人 丙○○住一起,之前也沒有跟收養人乙○○、收養人丙○○同住過 ,以後如果認可收養,也不會跟收養人乙○○、收養人丙○○住 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243、245頁),及抗告人乙○○於原審 表示:我跟我太太沒有子女,我們年老時沒有人照顧,所以 想收養被收養人丁○○為養女。我們年老不需要被收養人丁○○ 照顧我們,我們有跟被收養人丁○○說過這是名義上收養,我 們自己有錢,是怕之後年老處理事情需要信賴的人來協助處 理,所以才想收養被收養人丁○○等語(見原審卷第241、245 頁)。據此可見,抗告人未曾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被收養 人從小係由本生父母照顧長大,本件收養動機為抗告人死亡 後之遺產繼承。因成年收養之特點乃是以事後之角度去觀察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過往的生活照顧、扶持依靠等點滴積累 情形,以利認定是否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由抗告人 與被收養人上揭生活互動以觀,抗告人及被收養人間並無長 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則其等間之照顧、扶持依靠程度, 難認已有強固之連結基礎,且其等情感交流及相互間之了解 程度,亦未深厚,與一般人所認知父母子女親情的互動相去 甚違,尚不能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意思, 即認其等間已達到如同父母子女親情間之聯繫程度。 (三)再者,被收養人之生母甲○○於本院調查時亦表示:之前乙○○ 有跟我提起若她們夫妻兩其中一人先走,另一人會單獨居住 ,但我有跟乙○○說以後可以跟我們一起住,不論這件收養有 無通過,我們都會一起住。我會同意本件收出養也是希望讓 乙○○、丙○○年老有依靠等語,可見本件抗告人收養動機亦包 含抗告人為了有人照顧其晚年而為收養,惟被收養人尚可於 日常生活中透過事實上協助收養人生活照顧、陪伴就醫等方 式為之,並非一定須透過改變身分關係之方式而為。法律審 視收養關係之重點仍在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因長期共同生活 、相互扶持依靠而產生宛若事實上親子關係等事實。本件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既欠缺創設真正親子關係之意思。是本院 尚難僅以抗告人上開理由,即准許認可收養,而任意改變被 收養人與原生家庭之親子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被收養人雖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 ,然彼此間因無共同生活之事實、亦無相互照顧之依附情感 關係存在,其等之互動、照顧模式與情感間之交流,與深厚 、緊密的親情關係相去甚遠,實難認定其等間已形成如同父 母子女親情的依附關係,自無從認為有收養之必要。從而, 本件收養雖具收養之形式要件,但難認已合於收養之本質並 符合收養之實質要件,故原審據以駁回本件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林麗芬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2-27

KSYV-113-家聲抗-98-20241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