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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吳剛魁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複代理人 李筱萱律師 被上訴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2024-10-08

TNHV-112-上-261-202410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5號 原 告 A01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A02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A03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被 告 林湘琦 李嘉雯即基隆市私立穎聰語文短期補習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 00元,倘逾期未如數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 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 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湘琦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上午某時許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教室內(地址詳卷),公然 對訴外人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稱:原告嘴巴狠毒; 原告欺負訴外人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說洪○○之壞話 、忌妒洪○○等語,以上開不實言論誹謗原告,致原告受有名 譽權及人格權之損害。又被告李嘉雯即基隆市私立穎聰語文 短期補習班為被告林湘琦之僱用人,依法應就其受僱人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負連帶賠償之責,爰提起本件 訴訟,求為判決:「被告2人應以適當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 ;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而原告上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2人以適當 方式回復原告名譽部分,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聲明第 2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上列2項聲明合計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元(計算式 :3,000元+1,000元=4,000元),惟原告迄今僅向本院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3,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0-07

KLDV-113-訴-195-20241007-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850號 聲 請 人 林淑露 聲 請 人 陳思穎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A03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如附錄對照表) 聲 請 人 林修佐 相 對 人 江一修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三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 477027)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3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477027),內載 新臺幣2,52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7

TCDV-113-司票-8850-20241007-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A01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偉閔律師 江昱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1年12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7、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16萬6,305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部分,上 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擴張起訴聲明),請求 上訴人再給付506萬4,483元本息(本院卷第399頁),核其 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上訴人並表示對於擴張聲明之程序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1 7頁),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本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兩造於民國93年間結婚, 育有長女甲○○(下稱長女)、長子乙○○(下稱長子,與長女 合稱兩造子女)。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起訴請求離婚、 酌定兩造子女親權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經原審111年度家 調字第58號於111年5月23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子女現與被 上訴人同住生活,上訴人鮮少主動關心子女及相約會面,請 求將兩造子女之親權酌定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另兩造子女 扶養費,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依109年度嘉義市平均消費 支出2萬1,656元計算,請求上訴人每月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 各1萬元至分別成年之日止。又兩造不爭執之婚後財產分別 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惟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尚包含嘉 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價值192 萬3,248元之部分,且上訴人主張105年間向訴外人丙○○借款 165萬元部分,亦非事實,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00 萬元本息。另被上訴人並未與異性友人外出遊玩、過夜,亦 無上訴人所主張違背婚姻忠誠之情形等語(上訴人就酌定長 女親權部分,已撤回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答辯及反請求主張:因被上訴人任職診所晚班人員, 兩造子女自幼多由上訴人及其父母照顧,嗣被上訴人於103 年更換工作後,即居住臺中娘家,經常以國外出差或與客戶 吃飯等理由,無法回兩造同住處,復與其他男性友人互動密 切,兩造子女親權由被上訴人任之,顯有不妥;而上訴人於 110年5月擔任理賠業務人員,雖無法常伴子女左右,仍固定 負擔家中日常開銷及子女零用錢,每星期亦返家關心,與子 女相處融洽,親屬支持系統亦較強,請求兩造子女之親權應 由上訴人單獨任之,被上訴人並應按月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 各1萬0,828元。又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於103年自其父親丁○○ 處受贈取得,係為避免贈與稅之課徵,而以2分之1買賣、2 分之1贈與之方式辦理,上訴人並經代書指示,於102年12月 31日匯款165萬元至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 帳戶,丁○○已於111年3月28日將前開165萬元返還上訴人。 且上訴人於105年間向丙○○借款計165萬元,亦應自婚後財產 中扣除。另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其他男性友 人互動密切,數次約至兩造同住處獨處房內,侵害上訴人基 於配偶身分之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 慰撫金30萬元本息等語。 四、原審酌定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 之;上訴人應自前開親權酌定確定日起,至兩造子女分別滿 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各1萬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1年5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反請求之訴及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乙○○(00年0月00 日生)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㈢被上訴人 應自長女、長子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確定由上訴人任之翌 日起,至其等分別20歲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長女、長子扶養費各7,500元予上訴人代為管理使用。被上 訴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㈣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1年6月17日答辯理由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00萬元本息之 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起訴聲明:上訴人應 再給付被上訴人506萬4,483元,及自113年6月26日民事答辯 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擴張)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年7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00年0月00日生)、 未成年長子(00年0月00日生)。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起 訴請求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暨聲請酌定子女親權、扶 養費;嗣於111年5月23日兩造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5 8號,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原審調字卷第19-23、127-12 8頁)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3日與2名子女搬離嘉義縣○○鄉○○路0段00 000號兩造同住處後,2名子女與被上訴人同住迄今。  ㈢原審曾囑託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該會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如原審 家調卷第87-107、109頁所示。  ㈣嘉義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778元,嘉義市11 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365元。兩造於原審同意 未任親權之一方,應給付2名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各1萬元, 至兩名子女滿20歲止。(原審卷二第183頁)  ㈤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1年3月1日。  ㈥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即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同 段000建號、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繼 承取得,不列入婚後財產(原審卷一第115、117、119、121 、123頁)。上訴人名下之嘉義縣○○鄉○○段000○號房屋(即 門牌○○村○○路0段000之0號,下稱○○路房屋),係受贈取得 ,不列入婚後財產(原審卷一第85頁)。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附表一所示。  ㈧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附表二所示。  ㈨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親丁○○所有,於103年1月14日以買 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2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丁○○於000年00月00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 局(下稱國稅局),提出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上 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381萬0,163元)及存摺等資料,以上 訴人曾於102年12月31日自上訴人臺企銀活存帳戶(帳號:0 0000000000),轉帳165萬元至丁○○臺企銀帳戶(帳號:000 00000000,下稱丁○○臺企銀帳戶),支付前開價款,及於10 2年12月31日自上訴人中埔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提領現金27萬3,248元繳納增值稅為由,申請核發前開 土地買賣非屬贈與證明,俾辦理過戶,國稅局認定支付價金 低於公告現值之差額188萬6,914元,視同贈與。(原審卷一 第89頁、原審卷二第41-58頁)  ㈩丁○○於000年0月00日「跨行匯入」165萬元至上訴人中埔後庄 郵局帳戶(下稱上訴人郵局帳戶)。該帳戶於111年4月18日 「提轉匯兌」165萬元至丙○○0000000000000帳戶。(原審卷 一第311頁)  上訴人與丙○○於111年4月18日簽訂清償債務契約書,內容略 以: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向丙○○借款165萬元,清償日期 為111年4月18日,上訴人並於前揭借款日開立借據乙紙交丙 ○○收執。上訴人為消滅前開借貸債務,已於111年4月18日以 匯款清償欠款165萬元完畢等語。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於111年4月18日就前開清償債務契約書 公證。(原審卷二第31-34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方任之為適 當?未任親權之一方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20歲前之每月扶 養費若干?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6萬4,4 83元(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之100萬元上訴,被上訴人擴張起 訴聲明506萬4,483元)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⑴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兩造於93年7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 (現已滿18歲)、未成年長子(00年0月00日生),兩造並於1 11年5月23日經原審111年度家調字第58號調解離婚成立。兩 造就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既無法協議,則依前 揭規定,被上訴人聲請酌定行使或負擔長子權利義務之人, 即屬有據。  ⑵又原審曾囑託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兩 造及子女,該會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如原審家調 卷第87-107、109頁所示(不爭執事項㈢)。  ⑶上訴人雖抗辯:長子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被上訴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云云,惟兩造既均聲明由其一方單獨行使負擔 長子之權利義務,已難認兩造有共同行使負擔長子權利義務 之共識,且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長期無良性互動,若由 兩造共同行使負擔長子之權利義務,亦難期兩造對長子各項 事務之處理或決定能平和妥善達成共識或共同處理。再參諸 前開訪視報告,及審酌兩造於111年7月3日分居後,長子係 與被上訴人同住迄今(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並於訪視時 陳稱:子女邁入青少年時期,本就很少與其有互動,平日也 不會主動以電話聯繫或關心等語(原審調字卷第99頁),參 以長子現已滿16歲,除有相當之生活自理能力及自我意識外 ,復於社工員訪視時表達其意願(原審調字卷第109頁保密 資料)等情狀,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長子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為適當。  ⑷被上訴人既經原審酌定為行使負擔長女權利義務之人確定, 及經本院酌定為行使負擔長子權利義務之人,則上訴人聲請 酌定由其行使負擔長子之權利義務,及於其行使負擔長女、 長子權利義務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均屬無據 。  ⒉另上訴人抗辯:若由被上訴人擔任長女、長子親權行使之人 ,因上訴人近期工作收入較不穩定,只能按月給付各7,500 元扶養費至長女、長子分別滿20歲之日止云云。查:  ⑴按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 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 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 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 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亦為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3條之1第2項、第3項所明定。準此,本於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基於民法第1084條第 2項規定,有關扶養費之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而 法院裁判時之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者,其子女之權利不因此 次修正調降為18歲而受影響,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 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一方,請求未任親權之他方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 時之扶養費,於法院為裁定時該子女已成年者,法院仍應就 其成年前之請求有無理由為具體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簡抗字第58號裁定參照)。查長女於112年1月1日前,既經 原審於111年12月30日裁判上訴人應給付其之扶養費至20歲 之日止,則依前開說明,長女受扶養至20歲之權利,不因前 開修正而受影響。  ⑵又嘉義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778元,嘉義市 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365元。兩造於原審同 意未任親權之一方,應給付2名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各1萬元 ,至2名子女滿20歲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 核諸前開兩造同意未任親權之一方,每月所應給付子女之扶 養費各1萬元,與嘉義縣或嘉義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由 兩造各負擔一半之數額相近,且上訴人亦應係審酌其經濟能 力後所同意(原審卷二第183頁),則其上訴後,空言辯稱 :近期工作收入較不穩定,只能每月給付各7,500元云云, 尚無可採。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 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 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 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 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起訴請求離婚,並於111年5月23日經 原審111年度家調字第58號調解離婚成立,已如前述。而兩造 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1年3月1日;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 1日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於111年3月1 日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附表二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㈤、㈦、㈧)。 ⒊上訴人雖抗辯: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路房屋,均為丁○○ 贈與,因李國禎地政士之建議,系爭土地才以買賣形式過戶 ,實則為贈與云云。查: ⑴上訴人名下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路房屋,係(於101年11月20 日)受贈取得,不列入婚後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㈥),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一第85頁)可稽 。 ⑵又依不爭執事項㈨所示,系爭土地原為丁○○所有,於103年1月1 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2年11月29日)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丁○○於000年00月00日向國稅局,提出土地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上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381萬0,163 元)及存摺等資料,而以上訴人曾於102年12月31日自上訴人 臺企銀活存帳戶,轉帳165萬元至丁○○臺企銀帳戶,支付前開 價款,及於102年12月31日自上訴人中埔鄉農會帳戶提領現金 27萬3,248元繳納增值稅為由,申請核發前開土地買賣非屬贈 與證明,俾辦理過戶。國稅局認定支付價金低於公告現值之 差額188萬6,914元,視同贈與。 ⑶依丁○○於原審證稱:房地要過戶時,代書說房子歸房子、土地 歸土地。辦理過戶時,有筆土地增值稅27萬3,248元,是上訴 人去繳納的。因為過戶原因是買賣,當時有從上訴人帳戶匯 款到伊臺企銀帳戶165萬元。伊臺企銀帳戶存摺是伊自己保管 。臺企銀之165萬元是伊的,伊也要花用等語(原審卷二第11 5頁),及上訴人母親戊○○○於原審證稱:伊只知道上訴人有 匯款165萬元給丁○○,這個帳戶是丁○○在保管等語(原審卷二 第119頁)以觀,上訴人確有給付系爭土地價款165萬元及代 為繳納增值稅27萬3,248元,並核與丁○○於000年00月00日有 向國稅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買賣非屬贈與證明之情節相符, 參以丁○○、戊○○○均為上訴人之父母,衡情亦無刻意為不利於 上訴人證述之必要,應堪採信。上訴人抗辯:丁○○臺企銀帳 戶於101年11月8日開戶後,存摺印章均由上訴人保管,上訴 人於102年12月31日匯入之165萬元,非丁○○所有云云,並無 可採。 ⑷又辦理○○路房屋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李國禎於本院證 稱:當初是丁○○先來詢問系爭土地及○○路房屋之過戶,稅金 要繳多少錢,伊本於專業,跟他講買賣的話要繳多少錢、贈 與的話多少錢。○○路房屋是贈與,系爭土地是買賣。因為伊 告訴他,如果有拿錢叫買賣,沒拿錢叫贈與,贈與部分應該 是在101年11月多辦契稅申報,用101年贈與稅的話,課不到 稅,就直接用贈與。土地是在102年,他們主張以買賣方式, 用自用住宅增值稅。土地有實價登錄,伊有當初寄給國稅局 前留下來之資料,即原審卷二第43頁之申請書。伊在右上角 寫「買賣價額0000000」,意思應該是買賣,依公告現值乘以 面積,就是公告現值之價值。下方買受人付款情形,有102年 12月31日165萬元,應該是支付價款之買賣價格。同日有「27 3248」,應該是增值稅之稅金。總價為381萬元多,但實際支 付僅165萬元,是所謂部分買賣,部分贈與。這不是伊規劃的 。贈與的話,繳的增值稅很多,伊必須跟客戶講贈與的話是 多少錢,如果以買賣的方式,有付錢的,繳多少錢,由當事 人自行決定怎麼處理。系爭土地是部分買賣,部分贈與。( 為何○○路房屋在101年用贈與,系爭土地於103年做買賣?) 當初這間房屋應該是有營業,101年11月5日有辦理房屋使用 情形變更,因自用住宅之增值稅,出售前1年不能有出租或營 業,所以先申請使用情形變更,然後做房屋贈與,隔年再處 理土地部分。土地增值稅正常來講,是由賣方繳納,但買賣 雙方可以特別約定由買方負擔這筆錢。系爭土地總價381萬元 ,實際支付165萬元,另承擔27萬多元增值稅,差額部分才是 贈與等語(本院卷第222-226頁),亦堪認系爭土地係經丁○○ 及上訴人自行評估後,始以部分買賣、部分贈與之方式,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而依丁○○之證述(前述⑶),其考量之因素 ,亦非僅稅賦之多寡,尚包括其要以上訴人給付之部分價款1 65萬元,作為其可花用之款項。且由乙○○之前開證述,亦足 徵上訴人確有給付165萬元予丁○○,並繳納原應由出賣人丁○○ 負擔之土地增值稅27萬3,248元。 ⑸丁○○嗣後雖於111年3月28日「跨行匯入」165萬元至上訴人郵 局帳戶(不爭執事項㈩),惟當時距離系爭土地買賣發生原因 日(102年11月29日)或移轉登記日(103年1月14日),均已 相隔8年餘。倘上訴人僅係為向國稅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買賣 非屬贈與之證明,而匯款165萬元予丁○○,以符合買賣外觀, 則於取得國稅局核發之前開證明,並移轉系爭土地後,丁○○ 應會盡早將該款項返還上訴人,又豈會遲至8年餘後,始匯還 上訴人,是丁○○之前開匯款,不足以推翻被上訴人確有給付 系爭土地買賣部分價款165萬元及代為繳納增值稅27萬3,248 元之認定。且丁○○於000年00月00日收取上訴人之匯款165萬 元後,至111年3月28日再匯款165萬元予上訴人之期間,既有 存款利息之收入(原審卷二第30頁),則縱其未曾提款使用 ,亦僅係丁○○個人理財規劃之選擇,不足以認定該165萬元非 由丁○○取得所有。上訴人一方面抗辯:係因本件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等事件,經上訴人向代書調取資料,始發現代書為幫 忙節稅,逕自以買賣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丁○○旋即於1 11年3月28日將165萬元返還並匯入上訴人郵局帳戶云云(原 審卷二第21頁),一方面又抗辯:係為滿足系爭土地之買賣 外觀形式,上訴人才匯款165萬元至丁○○臺企銀帳戶,該帳戶 開戶後,存摺、印章皆由上訴人保管,且自102年12月31日至 111年3月28日期間,丁○○未曾提款使用,丁○○平常僅使用農 會帳戶,並長期居住嘉義市中埔鄉,不可能使用該帳戶,該1 65萬元為上訴人所有云云(本院卷第151頁),除與乙○○證述 :系爭土地是由丁○○及上訴人自行決定贈與或買賣,及丁○○ 、戊○○○證稱:丁○○臺企銀帳戶之存摺,係丁○○自己保管等情 節不符外,上訴人前開抗辯,亦矛盾不一,均無可採。 ⑹綜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因買賣而支付款項之部分,係屬有償 取得,則系爭土地應計入上訴人婚後財產之價值,應按其因 買賣所支付之款項192萬3,248元(1,650,000+273,248)與買 賣總價額381萬0,163元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 地全部屬於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並無可採。經本院囑託 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111年3月1日 之價值為1,170萬4,320元,有該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外放)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5頁),則依 此計算,系爭土地應列為上訴人婚後財產之價值為590萬7,96 5元(11,704,320×1,923,248/3,810,163=5,907,965.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另上訴人抗辯:其於105年間向丙○○(原名丙○○)借款,於111 年3月1日尚積欠丙○○165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之111年6月17日民事答辯理由狀(原審卷一第29 -45頁)、111年6月30日答辯理由㈡狀(原審卷一第171-177頁 )、111年9月29日陳報㈣狀(原審卷一第363-367頁),均未 曾抗辯有積欠丙○○165萬元之債務,迄至111年10月4日,始以 陳報㈤狀,抗辯:丁○○於000年0月00日將165萬元返還並匯入 上訴人郵局帳戶後,因上訴人與丙○○有消費借貸關係,清償 期屆至,而於111年4月18日自上訴人郵局帳戶匯出165萬元, 以清償債務等語(原審卷二第21頁)。倘上訴人於111年3月1 日被上訴人提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時,尚積欠丙○ ○165萬元,則其豈會遲至111年10月4日,始提出有前開債務 之抗辯?其是否確有該債務存在,已非無疑。 ⑵上訴人雖提出其與丙○○於111年4月18日簽立,並經民間公證人 楊士弘公證之清償債務契約書(原審卷二第31-34頁,下稱系 爭清償債務契約書),及現金交付簽收證明書(原審卷二第1 99、219頁,下稱系爭現金交付簽收證明書)、丙○○之郵局存 摺影本(原審卷二第199-215頁)、105年12月30日借據(本 院卷第213頁,下稱系爭借據 )為證,惟查:   ①依前開丙○○之存摺影本,縱丙○○有多次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 金之事實,惟尚無法證明該提領之款項係交予上訴人。   ②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書,除係於原審訴訟繫屬後始簽立及公證 外,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書所載借款日既為105年12月30日, 並於111年4月18日清償,則上訴人遲至111年10月4日始以 陳報㈤狀,提出有前開債務之抗辯,亦與常理不符。且上訴 人借款時,丙○○未以匯款方式留下憑證,卻於還款時,至 民間公證人處公證,亦與常情有違。   ③丙○○雖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借據是105年12月底左右簽的 ,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書是111年4月份到公證人那裡才看到 ,並當場簽立。會簽系爭借據,是因於104年至105年初, 跟上訴人有要合夥投資玉石,商討好如果要投資玉石,一 人出資一半,各165萬元。出資額交付給上訴人,設定投資 年限大概6年等語(本院卷第229-230頁),惟查:   a:上訴人既抗辯:系爭土地為丁○○贈與。上訴人匯款165萬 元至丁○○臺企銀帳戶,僅係為符合買賣之形式外觀,丁○○ 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皆由上訴人保管,該165萬元為上 訴人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51-152頁),倘若為真,則上 訴人於105年間,即尚有165萬元在上訴人所支配管理之丁 ○○臺企銀帳戶,並無向丙○○借款165萬元之必要,且上訴 人可自行提領丁○○臺企銀帳戶內之165萬元款項,亦不致 使家人知悉其投資之事。則丙○○就上訴人借款之原因,證 稱:當時要投資前,上訴人有跟伊講到,丁○○把房子及土 地過戶給上訴人時,上訴人有1筆165萬元款項,放在丁○○ 帳戶,當時上訴人有把存摺拿給伊看,因為這筆錢如果要 提領,要經過丁○○,上訴人不要讓家裡人知道他有投資之 問題,所以協議上訴人之份額(出資額)都先由伊支付, 等到約定還款時間到,上訴人再一次清償等語(本院卷第 230-231頁),與上訴人抗辯之情節不符。   b:丙○○雖證稱:伊跟上訴人係從104年年底,就陸續討論投 資玉石,從105年1月開始投資買賣。伊在105年12月30日 之前,已經把165萬元上訴人之份額(出資額)都給上訴 人了。當下給上訴人每筆錢時,伊都有簽一份簽收單。系 爭借據是105年12月底左右簽的,1人1份等語(本院卷第2 29、231、238頁),惟丙○○與上訴人既自105年1月間即開 始投資買賣,且依系爭現金交付簽收證明書所載,丙○○第 一次交付日期為105年1月8日,最後一次交付日期為105年 11月4日,則為何遲至105年12月30日始簽立系爭借據?且 系爭借據所載借款期間(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 30日止),亦與系爭現金交付簽收證明書之各次交付借款 日期(105年1月8日至105年11月4日)不同,復與系爭清 償債務契約書記載:上訴人係於「105年12月30日」向丙○ ○借款「165萬元整」,上訴人並於前揭借款日同時開立借 據親交丙○○收執等語之情節不符。另系爭借據所載還款期 間(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止),亦與系爭 清償債務契約書所載:清償日期為111年4月18日不同。   c:丙○○雖證稱:105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借據時,約定清償 日為111年12月30日,是約定一次清償。前開借據所寫借 款期間105年12月30日至111年12月30日,是指共同投資之 期間,這段時間如果期滿,上訴人要清償伊這筆借款等語 (本院卷第232、231頁),惟與系爭借據所載,上訴人於 借款期滿日前(111年12月30日),應以現金或匯款方式 ,一次性或「分期性清償」等語之約定不符。   d:丙○○證稱:111年4月18日簽署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書,是因 當時疫情因素,伊欠缺資金,所以跟上訴人說能不能提前 清償,結果他說好。伊不知道上訴人配偶於111年3月對上 訴人提告剩餘財產請求,因為伊很少問家務事之問題。也 不知道兩造婚姻關係或家庭之問題,上訴人沒有跟伊講這 個,伊等不會探討這個問題,當下就是伊欠資金,要把錢 拿回來等語(本院卷第233、236-237頁),與上訴人抗辯 :於本件訴訟期間,丙○○深怕債權無法受償,要求上訴人 盡速還款等語(本院卷第153頁)之提前清償原因亦不符 。   e:丙○○證稱:簽系爭借據時沒有公證,是因為伊這165萬元 不是一次到位,而是逐筆補足,當下一部分是基於互相信 任,另一部分是伊銀行友人跟伊講,如果單筆費用不超過 50萬元以上,就不會有洗錢交易之問題。系爭現金交付簽 收證明書上有一筆款項是82萬7,000元,伊提領這筆時, 郵局的人有問伊用途,再三提醒洗錢防制法這個問題,伊 認為是共同投資,基於信任,沒有再做多想。後面清償有 公證,是因為上訴人清償費用是一次轉到伊帳戶,超過50 萬元以上,伊怕會有洗錢交易之問題,且債務清償伊要有 白紙黑字,以免未來有紛爭產生等語(本院卷第235、237 -238頁),亦與債權人為確保債權實現,通常係著重於借 款契約之公證,而非清償公證之常情有違。   f:綜上,丙○○之證述,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依上,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如下: ⑴依附表一計算,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32萬9,830元。 ⑵依前述及附表二計算,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666萬2,440元 。 ⑶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633萬2,610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 之1規定,得向上訴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為 316萬6,305元(6,332,610×1/2=3,166,305),扣除原審命上 訴人給付之100萬元,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16萬6,305元 ,及自113年6月26日民事答辯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28日,本院卷第417頁)起之遲延利息。 ㈢關於爭執事項㈢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與其他男性朋 友互動密切,並約於109年間,其男性朋友之配偶打電話到家 中,質問為何被上訴人與伊配偶在一起等事。被上訴人不法 侵害上訴人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且依丁○○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是否有帶其他 男生到中埔的房子讓你看到?)我們沒有住在一起,我老人 也沒有再管這個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117頁),及戊○○○ 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外面亂來,還有把男生 帶回來家裡,你是否有看到?)我距離他們家只有300公尺, 我回去後只有看到有個男生,但是我不知道那是否是他的姨 表或是什麼姑表的親戚,這我不敢亂說。(你看的男生,服 裝儀容是否整齊,還是穿著內衣褲?)衣服整齊。(是否看 過被上訴人帶著男生在外面過夜?)我們沒有住在一起不知 道」等語(原審卷二第119-120頁),亦無法逕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⒉丁○○雖於上訴人陳稱:「別人的老婆打電話(來)我們家」等 語後,證稱:「我有接到…(電話的內容說什麼?)他說馮先 生我跟你說,我問他你是誰,他說我是某某人的太太,他說 你媳婦跟到我頭家,你們要如何處理?我就反問『你是否有當 場抓到?』,我叫他把電話留下來,我說這個不是我的事情, 我兒子去臺北,回來再給他自己去處理,我沒有再管他們的 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120頁),惟丁○○證稱其係在孫女要 上國中、孫子念國小時接到電話(即約107年間)一節,與上 訴人主張係109年間之事(原審卷二第121頁),已有不同, 且前開第三人片面、無實證之質問,亦無法逕認為真。 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配偶關係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息, 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聲請酌定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其單獨任之,及上訴人應自長女、長子親權確定之日起至分 別滿20歲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1萬元,暨依民法第103 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00萬元,及自1 11年5月23日調解離婚成立日起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上 訴人聲請酌定長子權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及自 長女、長子親權確定由上訴人任之翌日起至分別滿20歲之前 1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 神慰撫金3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追加(擴張)請求上訴 人再給付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差額216萬6,305元,及自113年6 月26日民事答辯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 日,本院卷第417頁)起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擴張 )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婚後財產 負債 備註 1 存款 ⑴潭子郵局:1,928元 原審卷一第147頁 ⑵玉山銀行:68元 原審卷一第217頁 ⑶富邦銀行:183元 原審卷一第257頁 ⑷中國信託銀行:17,446元 原審卷一第267頁 ⑸彰化銀行:488元 原審卷一第325頁 ⑹臺灣銀行:4,345元 原審卷一第329頁 小計:24,458元 2 投資 ⑴台泥1,000股:47,350元 原審卷一第151頁、卷二第180頁(兩造同意均依111年2月25日收盤價計算) ⑵健鼎13股:1,657元 ⑶台康生技100股:10,450元 ⑷櫻花100股:6,730元 小計:66,187元 3 保單價值準備金 ⑴宏泰人壽:23,265元 原審卷一第237頁 ⑵宏泰人壽:35,920元 小計:59,185元 4 動產 福斯汽車000-0000:80萬元 原審卷二第179頁、本院卷第185、355頁 5 ⑴福斯汽車借款:22萬元 原審卷二第175頁 ⑵薛為元借款:40萬元 原審卷二第177、182-183頁 總計 編號1+2+3+4=949,830元 編號5=620,000元 剩餘財產額為329,830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婚後財產 負債 備註 1 存款 ⑴中國信託嘉義分行:0元 原審卷一第279頁、原審卷二第91、89、181頁。 (存款106,826元,兩造同意扣除婚前存款32,994元、保險理賠10萬元、勞保失能給付99,900元後,以0元計算) ⑵中埔後庄郵局:13,249元 原審卷一第311頁 ⑶中埔鄉農會:24,659元 原審卷一第233頁 ⑷臺灣企銀嘉義分行:431,513元 原審卷一第269頁 小計:469,421元 2 投資 霸菱東歐基金:26,692元 原審卷一第259、261頁 3 保單價值準備金 ⑴全球人壽:294元 原審卷一第227頁 ⑵臺灣人壽:2,791元 原審卷一第231頁 ⑶富邦人壽:25,143元 原審卷一第287頁 ⑷富邦人壽:199,459元 ⑸富邦人壽:13,220元 ⑹三商美邦人壽:17,455元 原審卷一第337頁 小計:258,362元 4 不動產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⑴11,704,320元(估價報告書) ⑵上訴人主張:全部為贈與。如為買賣,為1,923,248元。 ⑶被上訴人主張:11,704,320元。 調字卷第70頁、原審卷一第89頁。外放估價報告書。 (本院認定:應計入婚後財產之價值為590萬7,965元。 5 上訴人抗辯:積欠丙○○165萬元。 被上訴人否認。 (本院認定:負債0元)

2024-10-04

TNHV-112-家上易-2-20241004-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上訴人 B01 訴訟代理人 王紹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婚字第86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2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甲○○、乙○○(下稱甲○○等2人)。兩造長期以來在 生活習慣、金錢等方面之價值觀落差甚大,無法溝通更無法 共同生活。被上訴人會胡亂撿拾廢棄物丟置家中,不准家人 丟棄,且會在外人面前數落上訴人、不尊重上訴人之人格尊 嚴,造成上訴人心理創傷。疫情期間,上訴人為子女健康著 想,於111年6月間搬離兩造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下稱 ○○路00號)之共同住所,迄至上訴人112年3月間提起本件離 婚訴訟前,被上訴人均未曾關心過上訴人,雙方間形同陌路 。兩造婚姻已生裂痕,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心灰意冷、十分 痛苦,此已逾越正常夫妻所能忍受的程度,任何人處於同一 情況均會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無復合或維持之可能,為 此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又因兩名子女一直以來均由上訴 人負責照顧,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併請求准由上訴 人單獨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上訴人任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路00號開設中醫診所並擔任中 醫師,因有夜診需求,為體貼上訴人較早就寢之作息,而與 之分房睡,惟被上訴人已將夜診停診,有更多時間陪伴上訴 人及小孩。被上訴人向少數有私交之病患傾吐兩造婚姻不愉 快,只是想尋求意見,造成上訴人不適,被上訴人已經改正 。園藝植栽為被上訴人紓壓方式,有時兩造因此發生口角, 被上訴人為了避免衝突選擇隱忍退讓,卻被上訴人指摘沒有 溝通。又被上訴人平常要負擔房貸、子女學費、健保費、一 般生活費及診所支出,經濟壓力甚大,加上曾有記帳習慣, 因而要求上訴人在支應金錢時,能夠拿出收據證明並留存紀 錄,但非強迫為之,若因此傷及上訴人感受,被上訴人非常 願意溝通改善,在上訴人擅自離家這1、2年,子女學費及零 用錢亦係被上訴人一力支應。兩造雖對保險理財觀念不同, 但非不能彼此體諒溝通,亦難認係屬婚姻破綻。上訴人自11 1年6月15日起,因診所護士確診新冠肺炎,即藉口防疫帶甲 ○○等2人搬回娘家居住至今,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惟被上訴 人在兩造分居期間仍有持續關心上訴人。兩造雖存有生活、 理財觀念、作息之歧異,然上訴人所述均屬婚姻中枝微末節 之瑣事,被上訴人有積極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真意,上訴人 倘回歸家庭與被上訴人繼續經營婚姻生活,兩造感情即有修 補回復之可能,上訴人不得因片面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欲,而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 若上訴人請求離婚有理由,對於未成年子女甲○○等2人之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無意見,但希望由被上訴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2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年00 月0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原審卷第15頁)。  ㈡兩造婚後曾共同居住於○○路00號,上訴人於111年6月偕同2名 子女搬離該處,並搬回上訴人娘家居住至今。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有無 理由?  ㈡若然,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上開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均由上訴人單獨行使,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 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 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 程度以決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 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 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 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次按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 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 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兩造子女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兩造之前同 住○○○路00號時,晚上睡覺沒有睡在同一房間,因為很久 之前就很容易有爭吵,又因為個性不合,加上爸爸(即被 上訴人)很常工作到很晚,甚至到我隔天都要起來上課了 ,媽媽(即上訴人)很常因為要早起工作,很早就睡了, 兩人作息顛倒;就我記憶中,大概我國中13歲開始,兩造 常常爭吵,很容易有口角紛爭,兩造為了很多事爭吵,破 壞他們關係的最大原因是因為錢,很多時候是爸爸繳學費 ,媽媽負責我們生活費;兩造間相處溝通不好,很容易講 沒兩句就吵起來,在我看來很多次是媽媽想要跟爸爸講道 理,試著用溝通的方式,但爸爸大多時候都是想要用他自 己的話,把自己的價值觀套在媽媽身上,一直辯駁媽媽說 的話,沒辦法進行有效溝通;媽媽每次想要談事情時,爸 爸不是冷嘲熱諷,就是用很冷漠的方式,就像所謂的冷暴 力對待媽媽,媽媽會覺得不舒服;兩造吵架大多是因為錢 ,但又有很多是因為家庭生活習慣不一樣,爸爸很習慣收 藏回收物品,會想把舊東西留下,媽媽會想把東西清乾淨 ,奶奶前幾年中風,兩造又因為奶奶照顧要請看護或帶到 長照中心之類的問題爭吵;媽媽有叫爸爸把東西整理好, 爸爸可能有按照他自己的方式整理,但在我們普遍來看還 是很髒;兩造有大吵架過,那時媽媽想要提離婚,把離婚 協議書放在桌上,爸爸用很強硬的態度說絕對不離婚,媽 媽可能有些失控,兩個人甚至有肢體衝突,但就算這樣爸 爸還是拒絕簽字,爸爸的意思是想要維持一個完整的家, 但我有點體會不到這個意思;我覺得兩造婚姻關係不好, 因為兩個人價值觀差太多,就我看到,爸爸是中醫師,從 小苦讀上來,可能因為家庭環境很困苦,所以達到很高學 歷後,就比較聽不進別人說的話,所以媽媽很多次嘗試要 跟他溝通時,爸爸就會以自己以為對的方式對待我、媽媽 及弟弟,就是把他認為家庭應該是什麼樣子套在我們身上 ;爸爸很常在外人面前,甚至外人不認識媽媽,談論媽媽 的是非;媽媽、弟弟和我搬離○○路00號最一剛開始的原因 ,是因為爸爸的助理有一個確診,所以媽媽就帶我和弟弟 搬到現在住的地方,後來住習慣也沒有想要搬回去,因為 媽媽那時候也跟爸爸吵得蠻兇的,媽媽有跟我說過她不想 搬回去;媽媽已經很久沒有去○○路00號,爸爸除了要拿東 西外,不會到我們現在住的公寓,就算要拿東西過來也不 會到樓上,媽媽沒有不讓爸爸上去,爸爸不會到樓上的原 因可能是保持距離,因為他們很容易一見面就吵起來;很 常聽到爸爸講說想要維持一個完整的家,但我覺得都已經 破裂成這樣,且我跟弟弟都已經快18歲,就讓他們好聚好 散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74頁)。   ⒊證人即兩造子女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兩造同住○○○ 路00號時,大多數都是沒有甚麼直接溝通,會因為一些事 情吵架,如果比較嚴重、已經無法好好溝通時,會直接當 我們面吵架,不然會等我們休息時才討論;兩造吵架的原 因,有因為爸爸上下班問題、對我的教育、成績和使用3C 產品時間的問題、照顧我和姊姊的問題、金錢問題、或因 為爸爸會收一些雜物或回收物的事情,至少在我們搬出去 以前,我看到的回收物,爸爸都是沒有整理;自從我國一 開始,大約5年前,兩造時不時就有爭吵,我已經明顯感 覺到他們感情不和睦,已經沒有辦法像我同學的父母一樣 能好好溝通跟互動,兩造吵架時我會自己迴避,因為我感 覺他們明顯沒有要溝通,只是要吵架,我已經沒有辦法從 兩造感受他們之間有正常的互動跟相處,兩造不會有夫妻 倆該有的行為,比如一起拍照或一起去哪裡玩;媽媽一開 始不會直接和爸爸表示要離婚,但到後來我有聽到媽媽說 要離婚,爸爸是用他工作完很忙或很累要吃飯,不去正面 回應,到現在我覺得兩造已經不太能好好溝通了;媽媽好 像有跟我說,他覺得兩造在一起沒有辦法溝通,不算一個 完整的家;好好溝通就是能夠知道對方想表達什麼,但是 通常媽媽都覺得爸爸沒有要解決問題,爸爸會覺得媽媽不 懂得站在別人立場思考,爸爸很常講說你都不懂得將心比 心,我上班很累了,為什麼你還要再來吵這件事情,媽媽 會因為爸爸講這句話,覺得爸爸只是逃避問題,沒有要解 決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84頁)。   ⒋依兩造子女所陳,兩造先前同住○○路00號時,即因作息時 間不同及個性不合,並未睡在同一房間,且約自5年前起 ,即常常爭吵,易有口角紛爭,且曾當著兩造子女面前爭 吵,爭吵之原因包含金錢、家庭生活習慣如被上訴人收藏 回收物品所致髒亂、被上訴人母親照顧、被上訴人上下班 、照顧兩造子女、對乙○○教育、成績及使用3C產品時間等 諸多問題,因被上訴人會以自己之價值觀辯駁上訴人所述 ,或以冷嘲熱諷或冷漠方式對待上訴人,上訴人則會認為 被上訴人只是逃避,沒有要解決問題,兩造無法有正常之 溝通、互動及相處。甚至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離婚要 求時,被上訴人以想要維持一個完整的家為由,強硬表示 絕對不離婚,兩造並因此有肢體衝突,被上訴人並有在外 人面前談論上訴人是非之情形。又上訴人偕同甲○○等2人 搬離○○路00號時,雖一開始是因被上訴人之助理確診,然 因兩造先前經常爭吵,無法進行良性溝通、對話,致夫妻 感情破裂,上訴人嗣後也無搬回○○路00號與被上訴人同住 之意。足認上訴人所稱兩造因生活習慣、作息時間有很大 差異,故自103年起即分房睡,且長期就生活中之事務、 金錢、生活習慣、被上訴人因種植盆栽造成家中環境髒亂 問題、子女教養等諸多問題,因價值觀落差甚大,無法理 性溝通,演變成爭吵甚至大吵,被上訴人並曾在外人面前 談論上訴人是非等情,所言非虛。   ⒌被上訴人雖抗辯:有可能破壞兩造關係最大原因之金錢部 分,兩造已達成調解而有共識,另被上訴人於兩造分居期 間,仍持續關心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積極謀求維繫兩造婚 姻之真意,上訴人倘能回歸家庭與被上訴人繼續經營婚姻 生活,兩造感情即有修補回復之可能云云,並提出兩造間 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73至109頁)。然查:    ⑴兩造雖就甲○○等2人之生活扶養費達成調解,由被上訴人 按月給付上訴人甲○○等2人之生活扶養費各1萬元(本院 卷第145至146頁),然甲○○於本院證稱:現實面1萬元 不太夠,因為1萬元除了要支付學費,還有另外的生活 費、保險費等語(本院卷第171頁),且家庭生活金錢 之支出,並非僅有子女生活扶養費;況依甲○○前開證述 ,可知兩造間除金錢外,尚會因前述其他多種原因發生 爭吵,故尚難以兩造就甲○○等2人之扶養生活費有達成 調解之事實,即認兩造間之婚姻破綻已獲修補。    ⑵上訴人於111年6月偕同2名子女搬離該處,並搬回上訴人 娘家居住至今,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且 依甲○○前揭證述可知,上訴人偕同甲○○等2人搬離○○路0 0號後,被上訴人除了要拿東西外,不會主動前往上訴 人與甲○○等2人目前住處,就算要拿東西前往,也不會 到樓上與上訴人見面,堪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搬離○○路 00號後,並未為了修補兩造間婚姻關係,而主動前往上 訴人住處與其會面,而係採取與上訴人消極保持距離、 迴避紛爭之態度。    ⑶復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11年 6月12日傳送訊息「我們真的不適合,我們真的個性不 合,我們離婚吧!放彼此自由,別再讓彼此受到委屈, 我曾經努力的去挽回,給彼此一而再再而三的機會,但 我一再的失敗,是我智慧不夠是我不夠好,但我真的累 了,這麼多年來我們已經走向不一樣的道路上…」等語 ,於111年6月16日再傳送訊息「我言盡昨天與止,我有 事會請兒子女兒跟你說,大家各自安好吧!」等語與被 上訴人後(本院卷第75頁),被上訴人並未就上訴人所 傳上開訊息內容加以回應,且至111年8月14日前,均未 再傳訊息給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自111年8月14日起傳送 給上訴人之訊息,亦多僅係如詢問健保投保薪資、表示 子女學費、生活費、交通費、餐費等費用已繳交、詢問 轉交子女購買物品費用、聯繫子女接送、拿取及交付物 品,及傳送拍攝鈔票、收據之照片等事宜(本院卷第75 至101頁)。其中被上訴人雖於111年12月4日曾傳送訊 息給上訴人,建議就上訴人之身體疾病,如需中醫調理 或想要到宮廟請示,其可陪同上訴人前往等語(本院卷 第79頁),然依上訴人回傳之訊息,可知上訴人並未同 意由被上訴人陪同前往,且至上訴人於112年3月23日( 見原審卷第11頁)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前,兩造間亦無其 他足認有努力修補兩造間婚姻裂痕之訊息往來。    ⑷甚至上訴人於112年2月13日、112年3月9日、112年4月11 日、112年4月15日、112年4月21日,曾傳送訊息給被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稱「請你看在我過去的努力和付岀上 ,成全我的願望,我們離婚吧!」、「你真的能體會我 曾經的痛苦嗎?我的餘生或許不長,我只想過自己的生 活,不想再和你虛耗自己,也知道彼此不適合,有錯嗎 ?」、「我們的觀念、想法、做法真的差太多了,我只 希望自己能夠開開心心的過好我自己的日子,也願你能 開開心心的過日子,我真的不適合你」、「其實,你也 不是對我有感情,你只是不甘罷了!所以不願放手」、 「我和你之間,只剩下離婚一件事了,我只期望你讓我 們之間好聚好散,如果你對我有那麼一點感激的話,你 簽字和我離婚吧!我不想再和你有任何關係了」、「我 再也回不去了,看到你的留言、看到你,我只會想起你 曾經的傷害和帶給我的羞辱,我的愛早巳經消失殆盡, 剩下的只有滿滿的恨意和痛苦,你現在只是讓我更痛苦 、更恨你罷了!從前你不知道我要的是什麼,現在的你 依然不知道,你從來愛的只有你自己罷了!你真的在乎 我的感受嗎?我真的好累,如果你真的感謝我曾經的付 出,那就離婚吧!如果這一則留言你都看不出我有多想 離開你,我有多痛苦的話,那我也無話可說了。任何人 來說我都不會回頭的,因為跟你生活痛苦的是我,不是 任何人。以前你真的眼晴裡都沒看到我的痛我的苦,現 在我累了,想放棄了,你依然的再折磨我,讓我身心俱 疲。」等語之訊息(本院卷第81至85頁),向被上訴人 強烈表達彼此間真的不合適,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已造 成上訴人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與其離婚之意,仍未見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表達之上開內容有何回應。直至112 年12月5日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始於112年12月15日傳 送如本院卷第101至109頁所示內容之訊息給上訴人,表 達其不同意離婚,只要彼此有心想要改善目前的關係, 並非沒有辦法可以得到更好結果,希望上訴人能珍惜彼 此緣分,好好溝通解除疑慮,有朝一日願意帶著子女返 家等語。被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之時間,距離上訴人傳 送前開向被上訴人表達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已造成上訴 人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與其離婚之訊息,已相距約8月 以上。被上訴人早已知悉兩造婚姻關係發生裂痕,上訴 人並因而於離家後,不願再返家與被上訴人同住,卻未 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有何努力修復兩 造關係之舉,待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經原審判決後,始傳 送上開訊息表達其不同意離婚之意,則被上訴人是否確 係為修補兩造婚姻裂痕而傳送上開訊息,實屬有疑。    ⑸況被上訴人傳送之上開訊息中,內容亦提及「或許是彼 此價值觀的不同,家庭成長和學習背景的差異,還有欠 缺更有效溝通的方式,才造成如今這樣子的局面」等語 (本院卷第101頁),亦肯認兩造價值觀、成長及背景 有差異,且欠缺有效溝通,造成兩造婚姻呈現目前狀況 。又依前所述,兩造間因存有無法克服之成長背景及價 值觀差異,對諸多問題長期欠缺有效溝通,經常爭吵致 感情疏淡,無法如正常夫妻關係一般相處及互動,可見 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已久,並非一時一地之事,此恐非被 上訴人於112年12月15日傳送上開訊息,及被上訴人於 本件訴訟中,單方面表達其有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意、 倘上訴人回歸家庭繼續經營婚姻生活,兩造感情即有修 補回復之可能等語,即可解決,況上訴人已表明其無法 再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是被上訴人辯稱只要上訴人願 意回歸家庭繼續經營婚姻生活,兩造感情即有修補回復 之可能云云,尚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兩造間長期以來因諸多問題頻繁爭吵,已無法 理性溝通、互動,而維持正常家庭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 而疏離,上訴人於111年6月偕同子女搬離○○路00號後,至 今亦未再搬回○○路00號而與被上訴人同住,分居期間兩造 亦無實際且積極修補關係,以試圖挽回婚姻之舉,已無法 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目的,終使兩造婚姻發生裂痕而難以 回復等情狀,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且此非僅應由上訴人一方負責,則上訴 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有關未成年子女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 055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 所明定。而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 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 ,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 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本院既准兩造離婚,而兩 造對於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復不能以協議 定之,則上訴人請求加以酌定,自屬有據。   ⒉經原法院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 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該事務所 對兩造之評估建議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據訪視觀察 及內容,兩造健康狀況尚可負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 兩造有工作及一定之收入,評估兩造均尚有一定之經濟能 力,而上訴人有同住親屬可穩定提供照顧支持及生活支援 ,被上訴人有診所助理及轎班會友人均願意協助照顧2名 未成年子女,兩造過往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並共 同撫養未成年子女,有一定之親職照顧功能,評估兩造均 具備照顧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上訴人工作時間穩定, 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就學作息,親職時間適當,而 被上訴人在訪談時已無夜診,亦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作息時 間,現階段兩造均能協調安排於上下班及假日陪伴未成年 子女,然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較親密,雖被上訴人固 定每2週之週日假日與未成年子女探訪大林被上訴人母親 ,然評估現階段上訴人親職時間較足夠。⑶照顧環境評估 :兩造住所均為○○鎮内,周遭環境生活機能可,空間均足 夠,而未成年子女就讀國中一年級至今均於嘉義縣○○中學 就讀,故平日需搭乘交通車往返學校,未來兩造均能安排 接送,而兩造均願意持續讓2名未成年子女於目前就讀學 校穩定就學,評估兩造安排之住所環境均適當。⑷親權意 願評估:被上訴人為未成年子女家庭圓滿而不願意離婚, 致兩造無法溝通達成共識,上訴人認為目前可提供未成年 子女穩定照顧,故希望可單獨行使親權,而被上訴人擔心 上訴人忙於宗教事務無暇管教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也希 望能爭取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兩造皆有照顧 意願。⑸兩造皆有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均願意讓 未成年子女穩定就學及成長,且有一定之親權意願,兩造 對未來之探視安排持開放態度,整體評估兩造之教育規劃 均可行。⑹未成年子女意願綜合評估:請見附件。⑺親權之 建議及理由:綜上所述,兩造皆具備照顧他人的功能,亦 有一定之照顧及親權意願,且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 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未來規畫均可行,又於111年6月15日兩 造分居以來,兩造尚能協調未成年子女事務,故建議由兩 造共同行使親權,然現階段上訴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 顧者,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中現狀維持及主要照顧者之 原則 ,建議上訴人較適合為主要照顧者。」等語,此有 雲萱基金會112年5月18日雲萱監字第112154號函檢送之訪 視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5至60頁)。   ⒊依上開訪視報告可知,兩造均有行使甲○○等2人親權之能力 及意願,且有照顧甲○○等2人之經驗,對甲○○等2人未來規 劃均可行,又兩造自111年6月15日分居以來,尚能協調未 成年子女事務。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並考量現階 段上訴人為甲○○等2人之主要照顧者,與甲○○等2人之情感 依附關係較為緊密,應較嫻熟照顧甲○○等2人之事宜,根 據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中之現狀維持及主要照顧者之原則 ,暨斟酌甲○○等2人之意願、年齡、人格發展需要等一切 情狀,認關於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⒋又考量甲○○、乙○○分別已年滿17歲、16歲,已有相當程度 之自主想法,前揭訪視報告並記載兩造分居以來尚能協調 未成年子女事務等語,則依目前之互動模式,被上訴人與 甲○○等2人間維繫親子關係並無困難,則按甲○○等2人之年 齡與身心發展之情形,若被上訴人欲進行會面交往,其方 式及期間均應尊重甲○○等2人個人意願及需求,兩造亦陳 明毋庸由法院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等語(本院卷第120頁 ),另兩造就甲○○等2人生活扶養費事宜,已另成立調解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亦無另 行酌定之必要,爰不另酌定被上訴人與甲○○等2人會面交 往方式及扶養費之負擔,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 被上訴人離婚,暨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兩造離婚 後對於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至3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04

TNHV-113-家上-17-20241004-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A01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偉閔律師 江昱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1年12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7、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16萬6,305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部分,上 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擴張起訴聲明),請求 上訴人再給付506萬4,483元本息(本院卷第399頁),核其 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上訴人並表示對於擴張聲明之程序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1 7頁),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本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兩造於民國93年間結婚, 育有長女甲○○(下稱長女)、長子乙○○(下稱長子,與長女 合稱兩造子女)。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起訴請求離婚、 酌定兩造子女親權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經原審111年度家 調字第58號於111年5月23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子女現與被 上訴人同住生活,上訴人鮮少主動關心子女及相約會面,請 求將兩造子女之親權酌定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另兩造子女 扶養費,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依109年度嘉義市平均消費 支出2萬1,656元計算,請求上訴人每月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 各1萬元至分別成年之日止。又兩造不爭執之婚後財產分別 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惟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尚包含嘉 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價值192 萬3,248元之部分,且上訴人主張105年間向訴外人丙○○借款 165萬元部分,亦非事實,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00 萬元本息。另被上訴人並未與異性友人外出遊玩、過夜,亦 無上訴人所主張違背婚姻忠誠之情形等語(上訴人就酌定長 女親權部分,已撤回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答辯及反請求主張:因被上訴人任職診所晚班人員, 兩造子女自幼多由上訴人及其父母照顧,嗣被上訴人於103 年更換工作後,即居住臺中娘家,經常以國外出差或與客戶 吃飯等理由,無法回兩造同住處,復與其他男性友人互動密 切,兩造子女親權由被上訴人任之,顯有不妥;而上訴人於 110年5月擔任理賠業務人員,雖無法常伴子女左右,仍固定 負擔家中日常開銷及子女零用錢,每星期亦返家關心,與子 女相處融洽,親屬支持系統亦較強,請求兩造子女之親權應 由上訴人單獨任之,被上訴人並應按月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 各1萬0,828元。又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於103年自其父親丁○○ 處受贈取得,係為避免贈與稅之課徵,而以2分之1買賣、2 分之1贈與之方式辦理,上訴人並經代書指示,於102年12月 31日匯款165萬元至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 帳戶,丁○○已於111年3月28日將前開165萬元返還上訴人。 且上訴人於105年間向丙○○借款計165萬元,亦應自婚後財產 中扣除。另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其他男性友 人互動密切,數次約至兩造同住處獨處房內,侵害上訴人基 於配偶身分之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 慰撫金30萬元本息等語。 四、原審酌定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 之;上訴人應自前開親權酌定確定日起,至兩造子女分別滿 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各1萬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1年5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反請求之訴及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乙○○(00年0月00 日生)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㈢被上訴人 應自長女、長子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確定由上訴人任之翌 日起,至其等分別20歲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長女、長子扶養費各7,500元予上訴人代為管理使用。被上 訴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㈣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1年6月17日答辯理由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00萬元本息之 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起訴聲明:上訴人應 再給付被上訴人506萬4,483元,及自113年6月26日民事答辯 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擴張)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年7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00年0月00日生)、 未成年長子(00年0月00日生)。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起 訴請求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暨聲請酌定子女親權、扶 養費;嗣於111年5月23日兩造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5 8號,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原審調字卷第19-23、127-12 8頁)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3日與2名子女搬離嘉義縣○○鄉○○路0段00 000號兩造同住處後,2名子女與被上訴人同住迄今。  ㈢原審曾囑託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該會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如原審 家調卷第87-107、109頁所示。  ㈣嘉義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778元,嘉義市11 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365元。兩造於原審同意 未任親權之一方,應給付2名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各1萬元, 至兩名子女滿20歲止。(原審卷二第183頁)  ㈤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1年3月1日。  ㈥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即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同 段000建號、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繼 承取得,不列入婚後財產(原審卷一第115、117、119、121 、123頁)。上訴人名下之嘉義縣○○鄉○○段000○號房屋(即 門牌○○村○○路0段000之0號,下稱○○路房屋),係受贈取得 ,不列入婚後財產(原審卷一第85頁)。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附表一所示。  ㈧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附表二所示。  ㈨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親丁○○所有,於103年1月14日以買 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2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丁○○於000年00月00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 局(下稱國稅局),提出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上 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381萬0,163元)及存摺等資料,以上 訴人曾於102年12月31日自上訴人臺企銀活存帳戶(帳號:0 0000000000),轉帳165萬元至丁○○臺企銀帳戶(帳號:000 00000000,下稱丁○○臺企銀帳戶),支付前開價款,及於10 2年12月31日自上訴人中埔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提領現金27萬3,248元繳納增值稅為由,申請核發前開 土地買賣非屬贈與證明,俾辦理過戶,國稅局認定支付價金 低於公告現值之差額188萬6,914元,視同贈與。(原審卷一 第89頁、原審卷二第41-58頁)  ㈩丁○○於000年0月00日「跨行匯入」165萬元至上訴人中埔後庄 郵局帳戶(下稱上訴人郵局帳戶)。該帳戶於111年4月18日 「提轉匯兌」165萬元至丙○○0000000000000帳戶。(原審卷 一第311頁)  上訴人與丙○○於111年4月18日簽訂清償債務契約書,內容略 以: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向丙○○借款165萬元,清償日期 為111年4月18日,上訴人並於前揭借款日開立借據乙紙交丙 ○○收執。上訴人為消滅前開借貸債務,已於111年4月18日以 匯款清償欠款165萬元完畢等語。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於111年4月18日就前開清償債務契約書 公證。(原審卷二第31-34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方任之為適 當?未任親權之一方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20歲前之每月扶 養費若干?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6萬4,4 83元(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之100萬元上訴,被上訴人擴張起 訴聲明506萬4,483元)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⑴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兩造於93年7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 (現已滿18歲)、未成年長子(00年0月00日生),兩造並於1 11年5月23日經原審111年度家調字第58號調解離婚成立。兩 造就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既無法協議,則依前 揭規定,被上訴人聲請酌定行使或負擔長子權利義務之人, 即屬有據。  ⑵又原審曾囑託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兩 造及子女,該會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如原審家調 卷第87-107、109頁所示(不爭執事項㈢)。  ⑶上訴人雖抗辯:長子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被上訴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云云,惟兩造既均聲明由其一方單獨行使負擔 長子之權利義務,已難認兩造有共同行使負擔長子權利義務 之共識,且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長期無良性互動,若由 兩造共同行使負擔長子之權利義務,亦難期兩造對長子各項 事務之處理或決定能平和妥善達成共識或共同處理。再參諸 前開訪視報告,及審酌兩造於111年7月3日分居後,長子係 與被上訴人同住迄今(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並於訪視時 陳稱:子女邁入青少年時期,本就很少與其有互動,平日也 不會主動以電話聯繫或關心等語(原審調字卷第99頁),參 以長子現已滿16歲,除有相當之生活自理能力及自我意識外 ,復於社工員訪視時表達其意願(原審調字卷第109頁保密 資料)等情狀,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長子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為適當。  ⑷被上訴人既經原審酌定為行使負擔長女權利義務之人確定, 及經本院酌定為行使負擔長子權利義務之人,則上訴人聲請 酌定由其行使負擔長子之權利義務,及於其行使負擔長女、 長子權利義務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均屬無據 。  ⒉另上訴人抗辯:若由被上訴人擔任長女、長子親權行使之人 ,因上訴人近期工作收入較不穩定,只能按月給付各7,500 元扶養費至長女、長子分別滿20歲之日止云云。查:  ⑴按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 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 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 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 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亦為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3條之1第2項、第3項所明定。準此,本於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基於民法第1084條第 2項規定,有關扶養費之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而 法院裁判時之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者,其子女之權利不因此 次修正調降為18歲而受影響,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 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一方,請求未任親權之他方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 時之扶養費,於法院為裁定時該子女已成年者,法院仍應就 其成年前之請求有無理由為具體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簡抗字第58號裁定參照)。查長女於112年1月1日前,既經 原審於111年12月30日裁判上訴人應給付其之扶養費至20歲 之日止,則依前開說明,長女受扶養至20歲之權利,不因前 開修正而受影響。  ⑵又嘉義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778元,嘉義市 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365元。兩造於原審同 意未任親權之一方,應給付2名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各1萬元 ,至2名子女滿20歲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 核諸前開兩造同意未任親權之一方,每月所應給付子女之扶 養費各1萬元,與嘉義縣或嘉義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由 兩造各負擔一半之數額相近,且上訴人亦應係審酌其經濟能 力後所同意(原審卷二第183頁),則其上訴後,空言辯稱 :近期工作收入較不穩定,只能每月給付各7,500元云云, 尚無可採。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 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 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 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 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起訴請求離婚,並於111年5月23日經 原審111年度家調字第58號調解離婚成立,已如前述。而兩造 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1年3月1日;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 1日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於111年3月1 日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附表二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㈤、㈦、㈧)。 ⒊上訴人雖抗辯: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路房屋,均為丁○○ 贈與,因李國禎地政士之建議,系爭土地才以買賣形式過戶 ,實則為贈與云云。查: ⑴上訴人名下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路房屋,係(於101年11月20 日)受贈取得,不列入婚後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㈥),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一第85頁)可稽 。 ⑵又依不爭執事項㈨所示,系爭土地原為丁○○所有,於103年1月1 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2年11月29日)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丁○○於000年00月00日向國稅局,提出土地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上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381萬0,163 元)及存摺等資料,而以上訴人曾於102年12月31日自上訴人 臺企銀活存帳戶,轉帳165萬元至丁○○臺企銀帳戶,支付前開 價款,及於102年12月31日自上訴人中埔鄉農會帳戶提領現金 27萬3,248元繳納增值稅為由,申請核發前開土地買賣非屬贈 與證明,俾辦理過戶。國稅局認定支付價金低於公告現值之 差額188萬6,914元,視同贈與。 ⑶依丁○○於原審證稱:房地要過戶時,代書說房子歸房子、土地 歸土地。辦理過戶時,有筆土地增值稅27萬3,248元,是上訴 人去繳納的。因為過戶原因是買賣,當時有從上訴人帳戶匯 款到伊臺企銀帳戶165萬元。伊臺企銀帳戶存摺是伊自己保管 。臺企銀之165萬元是伊的,伊也要花用等語(原審卷二第11 5頁),及上訴人母親戊○○○於原審證稱:伊只知道上訴人有 匯款165萬元給丁○○,這個帳戶是丁○○在保管等語(原審卷二 第119頁)以觀,上訴人確有給付系爭土地價款165萬元及代 為繳納增值稅27萬3,248元,並核與丁○○於000年00月00日有 向國稅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買賣非屬贈與證明之情節相符, 參以丁○○、戊○○○均為上訴人之父母,衡情亦無刻意為不利於 上訴人證述之必要,應堪採信。上訴人抗辯:丁○○臺企銀帳 戶於101年11月8日開戶後,存摺印章均由上訴人保管,上訴 人於102年12月31日匯入之165萬元,非丁○○所有云云,並無 可採。 ⑷又辦理○○路房屋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李國禎於本院證 稱:當初是丁○○先來詢問系爭土地及○○路房屋之過戶,稅金 要繳多少錢,伊本於專業,跟他講買賣的話要繳多少錢、贈 與的話多少錢。○○路房屋是贈與,系爭土地是買賣。因為伊 告訴他,如果有拿錢叫買賣,沒拿錢叫贈與,贈與部分應該 是在101年11月多辦契稅申報,用101年贈與稅的話,課不到 稅,就直接用贈與。土地是在102年,他們主張以買賣方式, 用自用住宅增值稅。土地有實價登錄,伊有當初寄給國稅局 前留下來之資料,即原審卷二第43頁之申請書。伊在右上角 寫「買賣價額0000000」,意思應該是買賣,依公告現值乘以 面積,就是公告現值之價值。下方買受人付款情形,有102年 12月31日165萬元,應該是支付價款之買賣價格。同日有「27 3248」,應該是增值稅之稅金。總價為381萬元多,但實際支 付僅165萬元,是所謂部分買賣,部分贈與。這不是伊規劃的 。贈與的話,繳的增值稅很多,伊必須跟客戶講贈與的話是 多少錢,如果以買賣的方式,有付錢的,繳多少錢,由當事 人自行決定怎麼處理。系爭土地是部分買賣,部分贈與。( 為何○○路房屋在101年用贈與,系爭土地於103年做買賣?) 當初這間房屋應該是有營業,101年11月5日有辦理房屋使用 情形變更,因自用住宅之增值稅,出售前1年不能有出租或營 業,所以先申請使用情形變更,然後做房屋贈與,隔年再處 理土地部分。土地增值稅正常來講,是由賣方繳納,但買賣 雙方可以特別約定由買方負擔這筆錢。系爭土地總價381萬元 ,實際支付165萬元,另承擔27萬多元增值稅,差額部分才是 贈與等語(本院卷第222-226頁),亦堪認系爭土地係經丁○○ 及上訴人自行評估後,始以部分買賣、部分贈與之方式,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而依丁○○之證述(前述⑶),其考量之因素 ,亦非僅稅賦之多寡,尚包括其要以上訴人給付之部分價款1 65萬元,作為其可花用之款項。且由乙○○之前開證述,亦足 徵上訴人確有給付165萬元予丁○○,並繳納原應由出賣人丁○○ 負擔之土地增值稅27萬3,248元。 ⑸丁○○嗣後雖於111年3月28日「跨行匯入」165萬元至上訴人郵 局帳戶(不爭執事項㈩),惟當時距離系爭土地買賣發生原因 日(102年11月29日)或移轉登記日(103年1月14日),均已 相隔8年餘。倘上訴人僅係為向國稅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買賣 非屬贈與之證明,而匯款165萬元予丁○○,以符合買賣外觀, 則於取得國稅局核發之前開證明,並移轉系爭土地後,丁○○ 應會盡早將該款項返還上訴人,又豈會遲至8年餘後,始匯還 上訴人,是丁○○之前開匯款,不足以推翻被上訴人確有給付 系爭土地買賣部分價款165萬元及代為繳納增值稅27萬3,248 元之認定。且丁○○於000年00月00日收取上訴人之匯款165萬 元後,至111年3月28日再匯款165萬元予上訴人之期間,既有 存款利息之收入(原審卷二第30頁),則縱其未曾提款使用 ,亦僅係丁○○個人理財規劃之選擇,不足以認定該165萬元非 由丁○○取得所有。上訴人一方面抗辯:係因本件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等事件,經上訴人向代書調取資料,始發現代書為幫 忙節稅,逕自以買賣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丁○○旋即於1 11年3月28日將165萬元返還並匯入上訴人郵局帳戶云云(原 審卷二第21頁),一方面又抗辯:係為滿足系爭土地之買賣 外觀形式,上訴人才匯款165萬元至丁○○臺企銀帳戶,該帳戶 開戶後,存摺、印章皆由上訴人保管,且自102年12月31日至 111年3月28日期間,丁○○未曾提款使用,丁○○平常僅使用農 會帳戶,並長期居住嘉義市中埔鄉,不可能使用該帳戶,該1 65萬元為上訴人所有云云(本院卷第151頁),除與乙○○證述 :系爭土地是由丁○○及上訴人自行決定贈與或買賣,及丁○○ 、戊○○○證稱:丁○○臺企銀帳戶之存摺,係丁○○自己保管等情 節不符外,上訴人前開抗辯,亦矛盾不一,均無可採。 ⑹綜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因買賣而支付款項之部分,係屬有償 取得,則系爭土地應計入上訴人婚後財產之價值,應按其因 買賣所支付之款項192萬3,248元(1,650,000+273,248)與買 賣總價額381萬0,163元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 地全部屬於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並無可採。經本院囑託 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111年3月1日 之價值為1,170萬4,320元,有該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外放)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5頁),則依 此計算,系爭土地應列為上訴人婚後財產之價值為590萬7,96 5元(11,704,320×1,923,248/3,810,163=5,907,965.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另上訴人抗辯:其於105年間向丙○○(原名丙○○)借款,於111 年3月1日尚積欠丙○○165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之111年6月17日民事答辯理由狀(原審卷一第29 -45頁)、111年6月30日答辯理由㈡狀(原審卷一第171-177頁 )、111年9月29日陳報㈣狀(原審卷一第363-367頁),均未 曾抗辯有積欠丙○○165萬元之債務,迄至111年10月4日,始以 陳報㈤狀,抗辯:丁○○於000年0月00日將165萬元返還並匯入 上訴人郵局帳戶後,因上訴人與丙○○有消費借貸關係,清償 期屆至,而於111年4月18日自上訴人郵局帳戶匯出165萬元, 以清償債務等語(原審卷二第21頁)。倘上訴人於111年3月1 日被上訴人提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時,尚積欠丙○ ○165萬元,則其豈會遲至111年10月4日,始提出有前開債務 之抗辯?其是否確有該債務存在,已非無疑。 ⑵上訴人雖提出其與丙○○於111年4月18日簽立,並經民間公證人 楊士弘公證之清償債務契約書(原審卷二第31-34頁,下稱系 爭清償債務契約書),及現金交付簽收證明書(原審卷二第1 99、219頁,下稱系爭現金交付簽收證明書)、丙○○之郵局存 摺影本(原審卷二第199-215頁)、105年12月30日借據(本 院卷第213頁,下稱系爭借據 )為證,惟查:   ①依前開丙○○之存摺影本,縱丙○○有多次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 金之事實,惟尚無法證明該提領之款項係交予上訴人。   ②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書,除係於原審訴訟繫屬後始簽立及公證 外,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書所載借款日既為105年12月30日, 並於111年4月18日清償,則上訴人遲至111年10月4日始以 陳報㈤狀,提出有前開債務之抗辯,亦與常理不符。且上訴 人借款時,丙○○未以匯款方式留下憑證,卻於還款時,至 民間公證人處公證,亦與常情有違。   ③丙○○雖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借據是105年12月底左右簽的 ,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書是111年4月份到公證人那裡才看到 ,並當場簽立。會簽系爭借據,是因於104年至105年初, 跟上訴人有要合夥投資玉石,商討好如果要投資玉石,一 人出資一半,各165萬元。出資額交付給上訴人,設定投資 年限大概6年等語(本院卷第229-230頁),惟查:   a:上訴人既抗辯:系爭土地為丁○○贈與。上訴人匯款165萬 元至丁○○臺企銀帳戶,僅係為符合買賣之形式外觀,丁○○ 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皆由上訴人保管,該165萬元為上 訴人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51-152頁),倘若為真,則上 訴人於105年間,即尚有165萬元在上訴人所支配管理之丁 ○○臺企銀帳戶,並無向丙○○借款165萬元之必要,且上訴 人可自行提領丁○○臺企銀帳戶內之165萬元款項,亦不致 使家人知悉其投資之事。則丙○○就上訴人借款之原因,證 稱:當時要投資前,上訴人有跟伊講到,丁○○把房子及土 地過戶給上訴人時,上訴人有1筆165萬元款項,放在丁○○ 帳戶,當時上訴人有把存摺拿給伊看,因為這筆錢如果要 提領,要經過丁○○,上訴人不要讓家裡人知道他有投資之 問題,所以協議上訴人之份額(出資額)都先由伊支付, 等到約定還款時間到,上訴人再一次清償等語(本院卷第 230-231頁),與上訴人抗辯之情節不符。   b:丙○○雖證稱:伊跟上訴人係從104年年底,就陸續討論投 資玉石,從105年1月開始投資買賣。伊在105年12月30日 之前,已經把165萬元上訴人之份額(出資額)都給上訴 人了。當下給上訴人每筆錢時,伊都有簽一份簽收單。系 爭借據是105年12月底左右簽的,1人1份等語(本院卷第2 29、231、238頁),惟丙○○與上訴人既自105年1月間即開 始投資買賣,且依系爭現金交付簽收證明書所載,丙○○第 一次交付日期為105年1月8日,最後一次交付日期為105年 11月4日,則為何遲至105年12月30日始簽立系爭借據?且 系爭借據所載借款期間(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 30日止),亦與系爭現金交付簽收證明書之各次交付借款 日期(105年1月8日至105年11月4日)不同,復與系爭清 償債務契約書記載:上訴人係於「105年12月30日」向丙○ ○借款「165萬元整」,上訴人並於前揭借款日同時開立借 據親交丙○○收執等語之情節不符。另系爭借據所載還款期 間(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止),亦與系爭 清償債務契約書所載:清償日期為111年4月18日不同。   c:丙○○雖證稱:105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借據時,約定清償 日為111年12月30日,是約定一次清償。前開借據所寫借 款期間105年12月30日至111年12月30日,是指共同投資之 期間,這段時間如果期滿,上訴人要清償伊這筆借款等語 (本院卷第232、231頁),惟與系爭借據所載,上訴人於 借款期滿日前(111年12月30日),應以現金或匯款方式 ,一次性或「分期性清償」等語之約定不符。   d:丙○○證稱:111年4月18日簽署系爭清償債務契約書,是因 當時疫情因素,伊欠缺資金,所以跟上訴人說能不能提前 清償,結果他說好。伊不知道上訴人配偶於111年3月對上 訴人提告剩餘財產請求,因為伊很少問家務事之問題。也 不知道兩造婚姻關係或家庭之問題,上訴人沒有跟伊講這 個,伊等不會探討這個問題,當下就是伊欠資金,要把錢 拿回來等語(本院卷第233、236-237頁),與上訴人抗辯 :於本件訴訟期間,丙○○深怕債權無法受償,要求上訴人 盡速還款等語(本院卷第153頁)之提前清償原因亦不符 。   e:丙○○證稱:簽系爭借據時沒有公證,是因為伊這165萬元 不是一次到位,而是逐筆補足,當下一部分是基於互相信 任,另一部分是伊銀行友人跟伊講,如果單筆費用不超過 50萬元以上,就不會有洗錢交易之問題。系爭現金交付簽 收證明書上有一筆款項是82萬7,000元,伊提領這筆時, 郵局的人有問伊用途,再三提醒洗錢防制法這個問題,伊 認為是共同投資,基於信任,沒有再做多想。後面清償有 公證,是因為上訴人清償費用是一次轉到伊帳戶,超過50 萬元以上,伊怕會有洗錢交易之問題,且債務清償伊要有 白紙黑字,以免未來有紛爭產生等語(本院卷第235、237 -238頁),亦與債權人為確保債權實現,通常係著重於借 款契約之公證,而非清償公證之常情有違。   f:綜上,丙○○之證述,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依上,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如下: ⑴依附表一計算,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32萬9,830元。 ⑵依前述及附表二計算,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666萬2,440元 。 ⑶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633萬2,610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 之1規定,得向上訴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為 316萬6,305元(6,332,610×1/2=3,166,305),扣除原審命上 訴人給付之100萬元,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16萬6,305元 ,及自113年6月26日民事答辯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28日,本院卷第417頁)起之遲延利息。 ㈢關於爭執事項㈢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與其他男性朋 友互動密切,並約於109年間,其男性朋友之配偶打電話到家 中,質問為何被上訴人與伊配偶在一起等事。被上訴人不法 侵害上訴人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且依丁○○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是否有帶其他 男生到中埔的房子讓你看到?)我們沒有住在一起,我老人 也沒有再管這個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117頁),及戊○○○ 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外面亂來,還有把男生 帶回來家裡,你是否有看到?)我距離他們家只有300公尺, 我回去後只有看到有個男生,但是我不知道那是否是他的姨 表或是什麼姑表的親戚,這我不敢亂說。(你看的男生,服 裝儀容是否整齊,還是穿著內衣褲?)衣服整齊。(是否看 過被上訴人帶著男生在外面過夜?)我們沒有住在一起不知 道」等語(原審卷二第119-120頁),亦無法逕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⒉丁○○雖於上訴人陳稱:「別人的老婆打電話(來)我們家」等 語後,證稱:「我有接到…(電話的內容說什麼?)他說馮先 生我跟你說,我問他你是誰,他說我是某某人的太太,他說 你媳婦跟到我頭家,你們要如何處理?我就反問『你是否有當 場抓到?』,我叫他把電話留下來,我說這個不是我的事情, 我兒子去臺北,回來再給他自己去處理,我沒有再管他們的 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120頁),惟丁○○證稱其係在孫女要 上國中、孫子念國小時接到電話(即約107年間)一節,與上 訴人主張係109年間之事(原審卷二第121頁),已有不同, 且前開第三人片面、無實證之質問,亦無法逕認為真。 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配偶關係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息, 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聲請酌定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其單獨任之,及上訴人應自長女、長子親權確定之日起至分 別滿20歲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1萬元,暨依民法第103 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00萬元,及自1 11年5月23日調解離婚成立日起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上 訴人聲請酌定長子權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及自 長女、長子親權確定由上訴人任之翌日起至分別滿20歲之前 1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 神慰撫金3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追加(擴張)請求上訴 人再給付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差額216萬6,305元,及自113年6 月26日民事答辯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 日,本院卷第417頁)起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擴張 )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婚後財產 負債 備註 1 存款 ⑴潭子郵局:1,928元 原審卷一第147頁 ⑵玉山銀行:68元 原審卷一第217頁 ⑶富邦銀行:183元 原審卷一第257頁 ⑷中國信託銀行:17,446元 原審卷一第267頁 ⑸彰化銀行:488元 原審卷一第325頁 ⑹臺灣銀行:4,345元 原審卷一第329頁 小計:24,458元 2 投資 ⑴台泥1,000股:47,350元 原審卷一第151頁、卷二第180頁(兩造同意均依111年2月25日收盤價計算) ⑵健鼎13股:1,657元 ⑶台康生技100股:10,450元 ⑷櫻花100股:6,730元 小計:66,187元 3 保單價值準備金 ⑴宏泰人壽:23,265元 原審卷一第237頁 ⑵宏泰人壽:35,920元 小計:59,185元 4 動產 福斯汽車000-0000:80萬元 原審卷二第179頁、本院卷第185、355頁 5 ⑴福斯汽車借款:22萬元 原審卷二第175頁 ⑵薛為元借款:40萬元 原審卷二第177、182-183頁 總計 編號1+2+3+4=949,830元 編號5=620,000元 剩餘財產額為329,830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婚後財產 負債 備註 1 存款 ⑴中國信託嘉義分行:0元 原審卷一第279頁、原審卷二第91、89、181頁。 (存款106,826元,兩造同意扣除婚前存款32,994元、保險理賠10萬元、勞保失能給付99,900元後,以0元計算) ⑵中埔後庄郵局:13,249元 原審卷一第311頁 ⑶中埔鄉農會:24,659元 原審卷一第233頁 ⑷臺灣企銀嘉義分行:431,513元 原審卷一第269頁 小計:469,421元 2 投資 霸菱東歐基金:26,692元 原審卷一第259、261頁 3 保單價值準備金 ⑴全球人壽:294元 原審卷一第227頁 ⑵臺灣人壽:2,791元 原審卷一第231頁 ⑶富邦人壽:25,143元 原審卷一第287頁 ⑷富邦人壽:199,459元 ⑸富邦人壽:13,220元 ⑹三商美邦人壽:17,455元 原審卷一第337頁 小計:258,362元 4 不動產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⑴11,704,320元(估價報告書) ⑵上訴人主張:全部為贈與。如為買賣,為1,923,248元。 ⑶被上訴人主張:11,704,320元。 調字卷第70頁、原審卷一第89頁。外放估價報告書。 (本院認定:應計入婚後財產之價值為590萬7,965元。 5 上訴人抗辯:積欠丙○○165萬元。 被上訴人否認。 (本院認定:負債0元)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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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680號 原 告 江深岳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被 告 A01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02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元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 壹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個資卷)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 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少年之身 分資訊,爰將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以代號A02稱之,合先敘明 。 二、次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5,018元,及自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正反面)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9月5日本院審理中 變更前開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最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4,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 4頁反面)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A01於112年1月5日15時28分許無照駕駛其母 即被告A02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平七街(以下同市區,僅稱 路名)往中正五路方祥行駛經過龍平七街與龍東路312巷交 岔路口時,被告A01為左方車竟未禮讓右方車先行,適原告 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車輛 )沿龍東路312巷往龍平六街方向直行駛至同一路口,2車於 上開交岔路口相撞(下稱本件車禍),致本件車輛後車尾遭 肇事車輛左側車身撞擊,原告因而受有車輛修理費用19,550 元及不能工作損失14,568元共計34,118元之損害,又被告A0 1於上開行為時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A02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行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 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 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過程,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8頁、第12頁至 第16頁反面),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 56頁反面);而被告A01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A01就本件車禍 發生具有全部過失,堪以認定,又本院審酌被告A01本件車 禍發生時之年齡、本件車禍之發生情節等情狀後,認被告A0 1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應具識別能力,自應對原告因本件車禍 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A01行為時未成年而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A0 2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見個資 卷第1頁),被告A02既未舉證以資證明其對於被告A01之監 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 由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A02就本件車禍應與其子即被告A01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有 據。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本件車輛維修費用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為19,550元(均零件)乙情,有估價單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自應就零件費用折舊 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本件車輛即機械腳 踏車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此 有本件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1頁),迄至本件事 故發生之日即112年1月5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1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 得請求本件車輛修復之費用應為4,614元,逾上開金額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以本件車輛從事外送工作,每日薪資2, 428元,因本件車輛維修6日暫停未進行營業活動,損失6日 工資小計14,568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費用摘要明細表存卷 為佐(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9頁),經本院核對前揭估價單 開立日期與明細表各週間原告領得費用,均與原告主張期間 與金額相當,堪信原告主張因車輛維修致無法為營業活動之 損失14,568元為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9,182元(計算式:4 ,614元+14,568元=19,182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 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見本院卷第62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職權酌定被告 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550×0.536=10,4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550-10,479=9,071 第2年折舊值 9,071×0.536×(11/12)=4,4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071-4,457=4,61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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