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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和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和榆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玖拾肆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更正為「……1號5 樓之6處所」、第14行補充「洪和榆於張海樹、張嘉玲報警 後,在113年5月16日搬離上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和榆(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 取利益,為圖一己私利,明知自身並無支付能力,竟承租房 屋後而拒不支付房租,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價值 ,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因上開詐欺得利犯行獲得於居住期間(113年3月20日 至5月16日,共1月26日)使用本案房屋之相當於租金9194元 (計算式:5000+5000*(26/31)≒9194),為其本案犯罪不 法所得,此部分既未扣案,被告亦未歸還予告訴人,當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27號   被   告 洪和榆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和榆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6時許,為承租房屋,而與張嘉 玲之父親張海樹接洽。詎洪和榆見張海樹可欺,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明知其並無力支付房屋租金、水電費、瓦斯費 等相關費用,竟基於詐欺犯意,向張海樹謊稱:伊從事保全 工作,願以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向張海樹 承租房屋、並給付押金5,000 元;又因亟需租屋居住,故希 望張海樹可通融,允許伊先行遷入,伊定於翌日清償相關款 項云云。致張海樹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應允洪和榆租屋 之請求,並使洪和榆於當日遷入高雄市○○區○○路0號5樓之處 所。嗣張海樹、張嘉玲於洪和榆遷入上址租屋處後,欲向洪 和榆催討款項,洪和榆即藉故拖延;張海樹、張嘉玲再請洪 和榆遷離上址租屋處,洪和榆竟避不見面、躲避無蹤,且張 海樹、張嘉玲另又於上址租屋處,發現洪和榆在外欠錢未還 ,遭人討債之傳單,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嘉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和榆於警詢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經核與告訴人 張嘉玲、證人張海樹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所述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縣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通聯紀錄、LINE對話 紀錄截圖及截圖內所示之討債傳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得利財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侵占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決先 例參照) 。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 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 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 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 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就此亦說明綦詳 。經查:本件被告係以詐欺方式,而使被害人張海樹同意其 使用上址租屋處,業已述之如前,是被告原本即係以非法方 式取得上址租屋處使用權,故依上開說明及實務見解所示, 堪認被告所為,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 條及判決先例意旨,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應認此 部分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 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前開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媛 舒

2025-01-13

KSDM-113-簡-3949-2025011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聖榆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0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8萬 萬元之代價,在高雄市小港區某汽車旅館,將其所申辦之高 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張力仁、 陳美玲(下稱張力仁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除張 力仁所匯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因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外, 其餘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張力仁等2人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張聖榆(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因為那陣子缺錢,有朋友在做線上賭博,說要借用帳 戶處理博奕的事,說帳戶借給他用,就會陸續給我18萬云云 。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該帳戶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 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張力仁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除張力仁之匯款 款項因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外,其餘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力仁、陳美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張力仁提供之存摺存款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陳美玲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告之本案帳戶之存額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充詐騙張 力仁等2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除張力仁 匯款之款項外)亦已悉數遭提領一空而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之效果。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 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 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 年約32歲,學歷高職肄業,曾有工作經驗(見偵卷第62頁) ,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 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 ,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 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 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 、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且依被告上開工作及社會經驗,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 報酬之理,則於對方宣稱僅須提供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 戶,即可取得18萬元之金錢報酬,已與一般僱傭、委任等工 作契約迥異,亦應可合理判斷該提供帳戶之勞務與宣稱報酬 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而能預見對方收購帳戶應係從事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然被告卻仍貪圖獲取報 酬,在未能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 下,即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係抱持縱使該帳戶 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 是其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從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 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 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 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件帳 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 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效果。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 助力予犯罪集團從事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件帳戶提領 或轉匯款項之方式形成贓款金流斷點,仍決意提供本件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 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是 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前揭辯解 ,並不足採。  ㈥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 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 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張力仁等2人或於事 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 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告訴人張力仁之匯款因警示而未及 提領或轉匯(即附表編號1),並經高雄銀行於112年9月22 日歸還張力仁,此有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高雄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小港分行113年10月29日高銀密小港字第1130008 376號函暨函附說明、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在 卷可憑,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或轉匯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 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 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 ,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 說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1部分) ,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 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張力仁等2人,侵害張力仁 等2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 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關於未遂部分之減輕事由 ,僅於量刑中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亦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 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 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 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 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 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 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 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 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 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 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罪嫌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以18萬元之對價交付本案帳 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張力仁等2人之財產,並使該 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除 張力仁匯款之款項外),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 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 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 於洗錢未遂之程度,已如前述),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張力仁等2人金錢損失、破 壞社會信賴,且張力仁等2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 旋即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 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張力仁等2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 之困難,併考量張力仁等2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 號所示)、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 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張力仁等2人和解或調解,實際填 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 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 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本案告訴 人張力仁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5萬元(附表編號1)未 及領出或轉匯即遭警示圈存,嗣後經高雄銀行歸還張力仁, 已如前述,認該部分部分即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至其 餘陳美玲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附表編號2)業遭轉匯一空 ,本案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是被告就附 表編號編號2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利18萬元一情 ,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62頁),故該18萬元自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民國)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張力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14時53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力仁聯絡,佯稱:可低價買股票,再高價賣出云云,致張力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2年7月13日8時43分許 5萬元(未及提領圈存) 2 陳美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美玲聯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需繳納20百分比獲利云云,致陳美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2年7月10日10時43分許 200萬元 112年7月10日某時許 100萬元(以唯那斯診所名義匯款) 112年7月12日13時56分許 150萬元

2025-01-13

KSDM-113-金簡-947-2025011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3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1至5行「前因違反兵役條例、詐欺、偽造文書及強盜等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7年2月,上 開案件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其於民國11 0年8月2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12年10月15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部分刪除。  2.第8至9行「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4時前某日」部分,應補 充更正為「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4月12日14時前某日」。  3.倒數第2至3行「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嗣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轉出,而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張文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111頁) 。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已轉出,見警卷第73-87頁)。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 (二)經查: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 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行為時法);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裁判時法),而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乃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  3.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新法條 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前後相較,新法另有「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規定,要件顯然趨於嚴格。查被告就本案 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 均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4.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刑法上之得減,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5.綜合上開各法規適用之結果,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再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 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而下修其宣告刑之上限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後,則量刑範圍 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被告 所成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經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量刑範圍則為 「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6.是本案經上開綜合比較及說明,裁判時法即新法「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附件所示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 向,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依卷內證據 ,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附件所示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附件所示之被害人,並幫 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違反兵役條例、詐欺、偽造文書及強 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7年2 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110年8月27日假 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惟被告上開假釋已遭撤銷,業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 見審金訴卷第111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公訴人亦 當庭陳稱被告假釋經撤銷,本件不主張構成累犯等語(見審 金訴卷第113頁),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尚有誤認,併予敘明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如附件所示帳號及 密碼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除造成附件所示之 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 所屬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 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 行,並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 、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本院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見審金訴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供稱提供本件帳號資料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警卷第4頁 ),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被告將附 件所示帳號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後,附件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 匯入之款項,業遭該實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有金融機構聯防機通報單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73-87頁),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 ,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 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58號   被   告 張文瑄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現借提至臺中監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瑄前因違反兵役條例、詐欺、偽造文書及強盜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7年2月,上開案 件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其於民國110年8 月2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12年10月15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明知現今詐欺集團 猖獗,不法分子往往使用他人申辦之購物網站帳戶作為犯案 工具,而得預見若隨意將個人名下之購物網站帳戶提供予來 路不明之人,有幫助該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危險,仍 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4時許前某日,先將其向淘寶購物網站 (下稱淘寶)註冊之電支會員「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 案淘寶帳號)綁定玉山銀行電子支付,作為在淘寶購物之付 款方式,復在其高雄市七賢路住處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 本案淘寶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暱稱均不詳之人, 使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本案淘寶帳號作 為取得玉山銀行交易所生成虛擬帳號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淘寶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7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向康哲偉訛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 過「XVMCRYPTO」外幣網站,投資加密貨幣云云,致康哲偉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玉山銀行跨境代收轉付業務於網路交易時隨機生成 供消費者付款,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康哲偉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哲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申設本案淘寶帳號,並將該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Telegram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暱稱均不詳之人之事實,為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淘寶帳號我是要在淘寶上買東西,但是後來因為在通緝中沒有什麼可以買,所以我後續沒有買到東西,我後來在Telegram賺錢交流群組認識一個人, 他跟我說將本案淘寶帳號先借給他,他要買東西下單,我沒有想那麼多,才提供本案淘寶帳號給對方使用等語。 2 告訴人康哲偉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康哲偉遭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如附表所金額,至如附表所示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3 ⑴本案淘寶帳號認證及廠商訂單明細資料各1份 ⑵玉山商業銀行函復資料1份 ⑶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證明本案淘寶帳號確由被告以其名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進行驗證後申設,且本案淘寶帳號綁定玉山銀行電子支付帳號後未滿3個小時,旋遭充作詐欺、洗錢工具等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全然無法提出任何 對話紀錄或書面資料以佐其詞,則其上開所辯是否確與實情 相符,而無杜撰或憑空虛捏事實乙情,已非無疑。又被告於 偵查中自陳:其與該真實姓名、年籍、暱稱不詳之人在現實 生活中不僅從未碰面,且被告對其個人資訊,甚至暱稱一無 所知等語,堪認被告與該不詳之人毫無「信任基礎或情誼」 可言,於此情形下,衡諸常情,自難認其在得知對方欲透過 本案淘寶帳號進行交易時,豈會不心生警惕、抱持懷疑,甚 且與該人攀談、旁敲側擊藉以確認其真實身分,何以被告僅 會觀其通訊軟體上之片言隻語,就在未經任何查證下,即貿 然、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個人一身專屬性及信用 表徵之本案淘寶帳號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而未詳實核對該 人真實身分,顯見被告提供本案淘寶帳號予對方使用之際, 顯係抱持無所謂之容任心態,況本案淘寶帳號綁定玉山銀行 電子支付帳號後未滿3個小時,旋遭作為詐欺、洗錢工具, 顯與被告辯稱本案淘寶帳號是其辦來要購物使用等語相齟齬 ,是其所辯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委難採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本案淘寶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 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2025-01-13

KSDM-114-金簡-72-2025011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婕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婕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宋婕妤(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固以本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款卡遺失等語置辯,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 非遭竊或遺失為犯罪集團偶然取得(理由詳附件),而係提 款卡之持用人即被告自行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本案 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其 當時主觀上自具有縱有人持本案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於交付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時,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帳 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 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 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 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明。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 「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 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 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 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被告本案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 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 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李紘毅、劉啓文、被害人黃暐芳(下 稱李紘毅等3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 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李紘毅等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 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李紘毅等3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李紘毅等3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 ,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李紘毅等3 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李紘毅等3人遭詐騙之 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李紘毅等3人 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 之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五、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李紘毅等3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92號   被   告 宋婕妤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婕妤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 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 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 係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 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李紘毅、黃暐芳、劉啓文等3人(下稱李紘毅等3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 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李紘毅等3人發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紘毅、劉啓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婕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 稱:我於112年11月間曾在左營漢神巨蛋裡遺失背包,我身分證及提款卡遺失,後來去補發云云,後改稱,當天沒帶身分證,只帶小朋友的健保卡等語。 2 告訴人李紘毅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李紘毅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劉啓文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所提供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啓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黃暐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黃暐芳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宋婕妤所申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郵局帳戶後,旋即遭領取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 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若有遺失,應向 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免受有損失,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 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 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廣為報導, 被告為成年人,本應注意保管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況一般人 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 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存摺、印章、提款卡與提款 卡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 他地方註記而不至於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後連同提款卡一併保存 ,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然依被告所述其竟將郵局帳 戶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顯與常情不符 ,況被告於偵查中可直接回答提款卡密碼,且該密碼為其出 生年月日,實無另行書寫備忘之必要,另請被告當庭提出其 所隨身攜帶之提款卡供檢視,並無任何書寫密碼之紙條存放 一處,有本署113年8月30日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佐以上開 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112年10月19日有「重設帳密」之 紀錄,而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時帳戶內存款餘額僅有13元 ,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通常帳戶內餘額極 低或無存款之經驗法則相符,綜上足認被告所辯提款卡及密 碼遺失乙節,無足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三、被告宋婕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 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 ,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 收取之贓款,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法定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法定最重本刑均為 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 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李紘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紘毅佯稱:可加入交易平台SPEED做虛擬貨幣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紘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5日16時8分許 2萬元 2 告訴人 劉啓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Bakkt」向劉啓文佯稱:可下載並加入交易軟體「Lycux」做虛擬貨幣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啓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5日13時20分許 3萬元 3 被害人 黃暐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凱」向黃暐芳佯稱:可加入交易平台KARKEN做虛擬貨幣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暐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5日16時2分許 3萬1094元

2025-01-13

KSDM-113-金簡-960-2025011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楷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99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776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汪明荃」印章壹 顆、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汪明荃」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汪明荃 」印章壹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汪楷倫於民國113年4月底某日起至同年6月間止,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高志強」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汪楷倫擔任向被害人收受詐欺贓款之面交 車手。汪楷倫並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各別犯意聯絡, 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初某日,佯為LINE通訊軟 體暱稱「孫美涵」之人,陸續傳送訊息予武建基,向武建 基佯稱:可在「凱強投資」APP平台投資股票,有服務人 員可至現場收取現金投資款云云,致武建基陷於錯誤,備 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汪楷倫即於113年5月6日1 5時許,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寮捷運站1號 出口前,配戴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偽造之「汪明荃」 工作證1張,向武建基收取20萬元現款,並將先前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再由汪楷倫以雲端檔案列 印取得、蓋有偽造「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 汪楷倫另行簽立之「汪明荃」印文及署押各1枚之「收款 收據」此私文書1張交予武建基,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武建基;汪楷倫得手後, 旋即離去,再將前揭贓款全數上繳予「高志強」指派到場 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汪 楷倫並因此獲得2,500元之報酬。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2日起,佯為LINE通訊軟 體暱稱「林鈺萱」之人,陸續傳送訊息予林耀南,向林耀 南佯稱:可在「暐達投資平台」儲值投資股票,有服務專 員可至現場收取現金投資款云云,致林耀南陷於錯誤,備 妥40萬元現金,汪楷倫即於113年6月3日13時10分許,依 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街0號大樓管理室宴會廳,配戴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偽造之「汪明荃」工作證1張,向 林耀南收取40萬元現款,並將先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不詳方式偽造、再由汪楷倫以雲端檔案列印取得、蓋有偽 造「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並 汪楷倫另行簽立之「汪明荃」印文及署押各1枚之「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此私文書1張交予林耀南,而以此方式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耀南;汪楷倫 得手後,旋即離去,再將前揭贓款全數上繳予「高志強」 指派到場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汪楷倫並因此獲得6,000元之報酬。 (三)嗣因武建基、林耀南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比對身分後 於113年8月4日拘提汪楷倫到案,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武建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被告汪楷倫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7至13頁、警二卷第1至4頁、偵一卷第13 至15頁、偵二卷第19至20頁、聲羈卷第19至24頁、金訴一卷 第17至21頁、第43至50頁、第97至101頁、第113至123頁, 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二),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武建基(下稱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林耀南 (下稱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5 至21頁、警二卷第5至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收款收據、 投資APP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配戴「汪明荃」工作證之現場照片、被害人提出之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8日刑紋字第1136137650號指紋 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7頁、第53頁、第61至6 5頁、警二卷第10頁、第13頁、第18至19頁、第25至99頁、 金訴一卷第67至74頁),復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 」。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 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上開規定均是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全文修正,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條雖將 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屬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   ⑶又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條次變更 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前後相較,新法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 件較為嚴格。而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是被告僅合於 舊法減刑規定,但不合於新法之減刑要件。則此部分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全部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如適用 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再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則處 斷刑區間乃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 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並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 白減輕規定,其處斷刑區間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是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予以整 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是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為被 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另應構成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 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 汪明荃」印文、署押之前階段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 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乃各在取得告訴 人、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計畫下所實施,具有同一犯罪決意 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 為,被害客體均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共2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一)、(二)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於犯罪事實欄 一(一)尚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惟因此與其所犯上開 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範圍 所及,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 (見金訴一卷第9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然並 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或全部所得財物(見金訴一卷第99 頁),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2.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可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作為量刑有利因子: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堪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又雖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數罪已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法依上開規定逕予減輕其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刑責,然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此部分減 刑事由。        3.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又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而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現今我國社會充斥詐欺 集團犯罪,已然造成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重大問題,嚴 重破壞人與人之間信任,被告仍於113年4月底至6月間率 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專員向多數被 害人收取詐騙贓款而上繳,並致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分別 受有20萬元、40萬元之財產損害,迄今亦未賠償分毫,依 其客觀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處。衡情並無科以最低 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從事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前往向告訴人及被害 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 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致生告訴人及被害 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 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本件告訴人及 被害人受騙金額之高低,以及被告所參與者尚屬聽命集團 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另於犯罪事實 欄一(一)犯行部分,評價其參與犯罪組織約1個多月、 參與之程度及情節等。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並合於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衡以其迄今未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亦未適度填補其等所受損害 等犯後態度。末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見金訴一卷第121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 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2.又本件被告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乃於短期間內實施, 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害客體,然均是因加入同一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所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 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 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 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不符合緩刑宣告之前提要件:    至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所犯予以緩刑宣告,然被告因故意 犯罪甫於113年12月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並不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予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是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尚無理由,末此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 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 特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而查: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犯行,各獲有2,500 元、6,000元之報酬,雖未據扣案,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不另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相較於舊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乃增加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文字,而以絕對(義務) 沒收方式達成擴大沒收之修法目的。然觀其立法理由略以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其旨在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又因犯罪客體之沒收與犯罪所得、犯罪物等之 沒收於性質上究屬不同,對於犯罪客體之沒收應有立法明 文規範方得據以宣告沒收。且如立法僅規定應就犯罪客體 宣告沒收,然未再進一步明文規定於犯罪客體因毀損、滅 失或轉換等情形而有不能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時,得予以 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則自不得援引刑法第38條第 4項、第38條之1第3項、第4項針對犯罪物及犯罪所得沒收 規定,而對犯罪客體諭知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是 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 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 諭知沒收其替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   2.經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本案收取之詐欺贓款全數上繳予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致該詐欺犯罪所 得脫離被告之管領處分權,並遭詐欺集團隱匿,而未經查 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詐欺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且亦無從對之諭知追徵。  (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及印章、印文或署押: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19條亦有明文。而查:   1.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偽造有「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之收款收據電子檔予被告後,被告即自行列印, 再於其上偽簽「汪明荃」印文及署押各1枚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故上開偽造之「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及「汪明荃」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 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 ,均於其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 至於未扣案之偽造收款收據1張,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爰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 (二)詐欺犯罪時所用以取信被害人之物;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則為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害人而同用 於取信被害人乙節,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 二卷第5至7頁),自均屬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共同 為此部分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 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又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其上雖有經偽 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 汪明荃」等之署押暨印文,然已因前開偽造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重複 沒收之宣告。   3.另被告用以蓋印於偽造之收款收據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 之「汪明荃」印章1顆,乃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而自行刻製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警一卷 第9頁),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存在,故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犯 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罪主文內均宣告沒收之 。又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之「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無法排 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 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印章存在 之跡證,乃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4.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相互聯繫之手機及SIM卡、 所持之「汪明荃」工作證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未經扣 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非屬應義務沒收之違 禁物,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就上開物品 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日期:113年6月3日) 1張 經被害人林耀南提出予警方扣案 2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日期:113年6月19日) 1張 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2712000號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4375900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92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61號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45號卷宗 金訴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5號卷宗 金訴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8號卷宗

2025-01-10

KSDM-113-金訴-798-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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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93號 原 告 徐美蓮 被 告 蔡昀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6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民國113年1 2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吹雪四郎」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於112年6月30日透過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原告瀏覽後依指示與LINE暱稱「賴憲政」、「林姿宜」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再由「林姿宜」指示原告下載「群力投資」APP,依指示操作儲值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9月26日20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旁空地,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10,000元。被告即依「吹雪四郎」之指示,於約定時間,配掛而行使偽造之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力公司)工作證,佯以群力公司投資專員『陳俊浩』名義,向原告收取現金310,000元,並交付偽造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群力投資』、『陳俊浩』印文及『陳俊浩』署押(簽名)各1枚)予原告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原告及群力公司,並將所收取款項放置於『吹雪四郎』指定之地點,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監控兼收水成員拿取以繳回系爭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並因此獲取報酬1,240元,致原告受有310,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車手,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1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5張、比對照片1張、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收據翻拍照片1張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310,000元,自屬有據。 三、至原告另主張其人格法益受有侵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各100,000元等節。經查: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乃非財產上之損害,依上開規 定,自以被害人之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  ㈡原告主張遭被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310,000元 ,則原告受侵害者為財產權,此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受 侵害者皆為人格權,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顯不相符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有何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之情狀,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即屬無據。至原告雖稱其因受詐騙 而經濟來源大亂,然核屬因「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精神痛 苦,並非「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 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1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61號卷第13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10

STEV-113-店簡-1093-20250110-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657號 原 告 賴佩君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發生,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9時12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士林區某汽車旅館,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翔」之成年男子,供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資金去向,並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俟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自111年4月25日起,以LINE暱稱「eddy」,向原告佯稱:投資台股內線交易,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6月24日19時1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轉出,致原告受有50,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58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原告提供之匯款紀錄、原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87至88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50,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月14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3日寄存送達, 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9號卷第7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即113年1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10

STEV-113-店小-657-20250110-1

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被 告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丙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合併計算應繼分或特留分」欄 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兩造就被繼 承人丙OO、丁OO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嗣於112年5月26日、113年5月 10日分別變更聲明之附表內容(見本院卷第131-136頁、257 -262頁),其請求均係基於主張分割被繼承人丙OO、丁OO之 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丙OO與丁OO為夫妻,婚後育有原告甲OO及被告乙OO 。被繼承人丙OO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27日死亡,遺留如 附件一所示遺產,繼承人有其配偶丁OO及兩造。被繼承人丁 OO於111年5月6日死亡,遺留如附件三所示遺產,繼承人為 兩造。 二、附件一、三所示遺產,不動產部分,除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不 能辦理繼承登記外,繼承人已辦妥繼承登記。因被繼承人丙 OO與丁OO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上開遺產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再則兩造不能達 成分割協議,故依法訴請分割遺產。 三、被繼承人丙OO所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4581建號房屋有設定150萬元抵押權存在,於本案暫且 不論抵押債權是否存在,茲因債權人及抵押權人為被繼承人 丁OO,債務人及抵押義務人為被繼承人丙OO,而兩造共同繼 承前揭債權及債務。依民法第344條、762條規定,因混同而 消滅,是則原告於本案自得依法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四、有關被繼承人丁OO對乙OO之債權,是被告於111年1月24日自 被繼承人丁OO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中提領 808,000元,此提領並未經被繼承人丁OO同意,被告依法應 返還被繼承人丁OO,而兩造為丁OO之繼承人,依法已承受前 揭債權,原告自得依法請求等語。 五、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丙OO、丁OO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 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見本院卷 第257-262頁)。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惟經查:原告上開主張 與事實不符且於法有違,丙OO對丁OO之債務150萬元,即使 丁OO、甲OO、乙OO各繼承1/3,丁OO仍具有對甲OO、乙OO各1 /3即50萬元的債權。因丙OO之遺產至今仍為公同共有未分割 亦未償還,故實應為丁OO完整保有150萬元的債權及1/3的債 務繼承50萬元,而因丁OO留有遺囑將其動產及不動產皆由本 人繼承,故如民法第344條規定,實應駁回原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被繼承人丁OO同意,自土地銀行提領808, 000元云云。惟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且於法有 違,此金額提領為丁OO在銀行意識清楚地親簽提領,並非未 經丁OO同意,可參看原告證五左下方有清晰但歪斜的簽名, 此為當時丁OO的平衡感已不好,但不影響意思表達,且銀行 人員經多次言語意思確認,並認為足以作為意思表達且能親 簽而准予提領。由土地銀行帳簿影本可知,該金額為國泰產 物賠償丁OO車禍事故之損失。由原告傳之LINE訊息內容可知 ,原告不願支付或墊付任何丁OO之醫療及生活費用,不願承 擔任何照護責任,只留下「由乙OO跟肇事的戊OO談賠償金、 收錢,也由乙OO管媽媽的應支付金錢」的貼圖就不理了,從 此之後長達6年多的時間直到母親天年,母親皆由被告獨立 照養。然而這808,000元只是醫療費用之部分,保險公司勉 強願意只就車禍骨折療養院等必要醫療的一部份支付我所墊 付的一小部分,而中風、跌倒骨折乃至不再行走等因此車禍 長臥病床所導致的肌力身體機能衰弱,這些更大筆的醫療費 用則保險及法官認為不相關而全不支應,皆是由被告墊付而 多次尋求原告支持,而被置之不理。由上述之LINE訊息內容 可知,毫無謀生能力,又重病的母親對原告遇事不付錢、不 墊錢、不回應、不守信,且也不明確承擔照護責任的態度深 感不可依靠及心寒。又對我願意辭工作回桃園家擔當照顧, 又墊支大量金錢而深感不捨,故而於107年8月28日時骨折初 癒能勉強在家繼續休養時,主動願意手寫遺囑給我,並由己 OO女士作為見證及遺產執行人。 三、另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住宅(下稱桃園家)購置時, 因丙OO已退休沒有收入,無法貸款,本無法買房的,被告時 任科技公司總經理,並簽連帶保證人方可貸款並由被告繳納 ,但因父親丙OO有921地震草屯老家全倒利息補助,故需由 其出面借名登記購買,丙OO、丁OO並和被告共同約定供丙OO 、丁OO居住無憂終老後,房屋歸被告所有。即使因父親丙OO 心肌梗塞突然失去意識過世,而使此借名登記成為口頭約定 致歸屬權有爭議,但由被告以連帶保證人貸款完成購屋,並 繳清貸款而至少是合資購屋確是事實,且原告在丙OO過世後 ,皆未分擔管理費、稅費,亦未繳或協助墊支貸款,致使房 屋收到強制執行拍賣通知,仍由被告籌錢借款清繳完所有貸 款,才得以保全桃園家。故請求母親丁OO郵局存款能依母親 遺囑由被告繼承,桃園家能如父母與我之口頭與書面約定判 由本人繼承,或就丁OO持有之150萬元對丙OO之債權,依母 親丁OO遺囑由被告繼承,父親丙OO出資之7萬元部分,依7萬 元/470萬元(原購價格)*800萬元(約現在市價)*1/3=45, 400元之原告持分價值,由本人以現金購回原告之合理持分 ,而取得桃園家之完全持分,並保有父母之佛堂。 四、提出以下分割協議方案:  ㈠兄版遺產分割協議書1(如證十四),回歸父母遺願與被告口 頭與書面約定,桃園家歸屬被告,其餘皆為1/2分割(除南 投縣○○鎮○○路0號為親族公同共有不宜分割外),且母親丁O O之保險亦轉給原告。  ㈡兄版遺產分割協議書2(如證十九),原告應持有桃園家父親 丙OO出資7萬元所應得持分的1/3,故如貳、二、㈢計算式, 由被告付現45,400元買回而取得桃園家的全部繼承持分,剩 餘房屋貸款亦由被告承受。母親丁OO之保險受益權益由原告 繼承1/3,由被告繼承2/3。父親丙OO銀行帳戶餘額由原告繼 承1/3,由被告繼承2/3。母親丁OO郵局及銀行帳戶餘額由被 告繼承。  ㈢兄版遺產分割協議書3(如證二十),父親丙OO所有銀行(含 郵局)帳號存款餘額,由被告繼承2/3,原告繼承1/3。母親 丁OO之國泰人壽心安終身保險(保險字號0000000000),由 原告繼承並指定受益人。母親丁OO所有銀行(含郵局)帳號 存款餘額,由被告繼承。頂崁段661地號土地、中原段471、 473、477地號土地,由被告繼承2/3,原告繼承1/3。南投縣 ○○鎮○○路0號由兩造公同共有。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建 物,由被告以現金57,330元買回並取得全部繼承持分,剩餘 房屋貸款亦由被告承受。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請依兄版遺產分割協議書1或兄版 遺產分割協議書2擇一作為遺產分割協議。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85頁)嗣 於113年11月29日以答辯補充狀變更答辯聲明,請依兄版遺 產分割協議書3作為遺產分割協議。(見本院卷第395頁)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丙OO於105年8月27日死亡,嗣 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丁OO於111年5月6日死亡,分別遺有如 附表一、二之財產等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本院卷第77、81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75、 79頁)、土地謄本(本院卷第213-241、263-275頁)為證, 並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2年5月17日函附南投縣○○鎮○○路0 號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130頁),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二、被繼承人之丙OO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被繼承人丙OO之遺產範圍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堪認定。 三、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二所示,除下列項目曾有爭 議外,兩造就其餘遺產項目不爭執,茲就爭議部分說明如下 :  ㈠原告113年5月10日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二編號21之被繼承人 丁OO對被告乙OO之債權(見本院卷第262頁):   原告固主張被告乙OO未經被繼承人丁OO同意,而自被繼承人 丁OO之土地銀行帳戶提領808,000元,故被繼承人丁OO對被 告乙OO有808,000元債權等情,然原告就此主張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本院自亦難信為真。縱認本件被告自行提領上開款 項,亦難逕認被繼承人丁OO因此即對被告乙OO有808,000元 之債權。況據被告提供證物十六其與原告之間的LINE對話紀 錄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323-329頁),被告確有支付多筆 被繼承人丁OO有關醫療、看護相關之費用,被告之抗辯核屬 有據,自屬可採。自不得將原告所提本項債權列為本件遺產 範圍。  ㈡原告113年5月10日更正訴之聲明狀附表二編號22之國泰保險 部分(見本院卷第262頁):  ⒈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標的物係包括被繼承人財產 上一切權利義務,亦即連同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 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次按保險法上所稱要保人,係指對保 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 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險法第3條、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準此,被繼承人生前以要保人身分向保險公司購買之 保單,即屬被繼承人本於保險契約得對承保之保險公司主張 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人身保險之保單自得為繼 承之標的物,固毋庸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至原告於113年5月10日更正訴之聲明狀中稱國泰人壽心安終 身保險(保險字號0000000000)保單要保人為丁OO,被保險 人為原告甲OO,不應列為丁OO之遺產云云(卷第262頁), 惟該保單之被保險人為原告甲OO,尚未有保險事故而由受益 人取得保險金額之情事發生,仍應以享有賠償請求權者對保 險公司得主張財產上之權利,始得列為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 ,故原告所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依上開說明,此部分 係屬被繼承人丁OO對承保保險公司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 而得之為繼承之標的,自應列入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範圍,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四、被繼承人丁OO所立系爭遺囑係屬有效:  ㈠按遺囑係死者之最終意思,且其內容,大抵極關重要且其效 力均於遺囑人死後始發生,故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防止利 害關係人爭執,並期遺囑人慎重其事起見,民法特別規定遺 囑為要式行為(民法第1189條以下),遺囑非依法定方式為 之者,法律上不生遺囑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805 號判決參照);復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 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 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 行簽名,民法第1189條、第1190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丁OO於107年4月7日發生車禍,病名記載 「右手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且同年9月18日由欣悅診所 診斷丁OO「老年性痴呆症,合併妄想現象」,故於系爭遺囑 製作日期之同年8月28日,被告如何證明丁OO意思清楚,且 能明白表示意思表示,並親自寫下系爭遺囑,系爭遺囑係為 無效之遺囑云云,並提出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3 7頁)、欣悅診所看診單(本院卷第539頁)為證。然依上開 診斷證明書僅載以:被繼承人丁OO右手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 、右側近端腓骨骨折、右髖挫傷;於看診單僅記載:r/o老 年性癡呆症,合併妄想現象、入睡或維持睡眠支持緒障礙等 語,查醫師於看診單上診斷所載r/o係一推測、可能性之用 語,並不得將看診單上醫師初步判斷等同於患者確有此病症 ,原告所提證據皆難以推估被繼承人丁OO製作系爭遺囑當日 ,有意識不清或無法言語情形,自不影響被繼承人丁OO有遺 囑能力之認定。  ㈢且查,證人即系爭遺囑執行人己OO(原名己OO)到庭證述略 以:「(是否看過系爭遺囑、於何時、何地見過、是誰寫的 )?有,在烏日療養院或養護中心寫的。媽媽丁OO寫的。( 丁OO是否於107年8月28日寫的)?是的。(提示診斷證明書 ,丁OO於107年4月7日發生車禍,受傷部位是右手,為何可 以寫這張遺囑)?車禍沒有那麼嚴重,所以還是可以寫遺囑 。(丁OO當時的精神狀態如何)?還好。丁OO意識很清楚, 她想要回家。(提示詹提示107年9月18日欣悅診所的藥籤, 上面記載丁OO要吃老人痴呆症的藥)?丁OO沒有老年痴呆症 ,心智狀況很好。」等語(參本院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 錄,卷第371-374頁)甚詳。從而,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 知被繼承人丁OO於製作系爭遺囑當日意識清楚、心智狀況佳 ,且親自書寫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應 認被繼承人丁OO所為上述遺囑自屬有效。是原告主張該遺囑 無效,洵無可採。 五、原告就被繼承人丁OO所留附表二之遺產主張特留分部分,為 有理由(備位請求部分):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應得特留分之人 ,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 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 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 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 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 ,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 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 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是被繼承人 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 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  ㈡被繼承人丁OO就遺產之分配,已於系爭遺囑表示均由被告乙O O繼承,原告均未有所取得,系爭遺囑確有侵害原告之2分之 1之特留分情形甚明,其後原告再依民法第1225條等相關規 定,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丁OO全部遺產有其應繼分 2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被繼承人丙OO、丁OO之遺產分割部分:  ㈠被繼承人丙OO之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丙OO死亡時遺有附表一之財產,且 被繼承人丙OO未立遺囑、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有如前述,則 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丙OO附表一之遺產,自應准許。  ⒉被繼承人丙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本院依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兩造之主張與答辯,認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應屬妥適。  ㈡被繼承人丁OO之附表二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被繼承人以遺囑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包含遺贈、應繼分 之指定及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 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 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 扣減權,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225條定有明文。  ⒉被繼承人丁OO所立系爭遺囑有效,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 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 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 ,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是附表一關 於被繼承人丁OO潛在應有部分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屬於 被告及行使扣減權之原告公同共有。  ⒊關於附表二編號32所示抵押權部分,為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 ,有如前述。惟因兩造繼承該筆債權、債務之比例並未相同 ,難認有依民法第344條條規定及第762條規定,因混同而消 滅之情形,固本件原告於本案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為無 理由。  ⒋關於附表二編號33所示國泰保單部分,為被繼承人丁OO之遺 產,有如前述。本院審酌該筆保單係以被繼承人丁OO為要保 人、原告甲OO為被保險人,準此探求被繼承人生前投保之動 機,其應屬意由各保單之被保險人承受其個人之保單之權利 、義務,即較符合被繼承人要保之真意。且於被告所提之分 割方案3,亦同意由原告甲OO繼承系爭保單相關權益。  ⒌綜上,就被繼承人丁OO所遺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爰依遺產之 性質、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兩造之主張與答辯,認分割 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 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應屬妥適。 七、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附此敘明。 肆、至本件原告起訴部分逾前開本院主文第1至2項部分,其訴無 理由,已如前述,爰駁回此部分原告之訴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OO之遺產(新台幣)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價值(核定金額)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61/10000) 1,717,808元 1.被繼承人丁OO之潛在應繼分為1/3,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載。 2.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20部分,經合併計算,均由兩造依附表三「合併計算應繼分或特留分」欄所示比例分配,編號1至11之土地房屋分配為分別共有,編號12至20逕予分配。 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780,750元 3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9) 1,476,082元 4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3532/457085) 93,338元 5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3532/457085) 241,335元 6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2/7) 2,059,577元 7 房屋 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桃園區國聖段4581、4605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427,300元 8 房屋 南投縣○○鎮○○路0號(稅及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10000/100000) 1,360元 9 房屋 南投縣○○鎮○○路0號(稅及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20000/100000) 900元 10 房屋 南投縣○○鎮○○路0號(稅及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20000/100000) 7,000元 11 房屋 南投縣○○鎮○○路0號(稅及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20000/100000) 62,300元 12 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365,738元 1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358,730元 1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252,572元 1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808元 16 存款 渣打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667元 17 存款 星展(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287元 18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46元 19 存款 日盛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713元 20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275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新台幣)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價值 本院分割方法 1-20 同附表一編號1至20,潛在應有部分1/3 此部分應與附表一合併計算,並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21 存款 草屯鎮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 16,030元 依附表三「被繼承人丁OO遺產之原告特留分及被告應繼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22 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211,737元 23 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883元 24 存款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55元 25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98元 26 存款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596元 27 存款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139元 28 存款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55元 29 存款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60元 30 存款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44元 31 存款 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49元 32 抵押權 國聖段852地號,國聖段4581建號(字號:桃資登字第348490號) 1,500,000元 33 保險 國泰人壽心安終身保險(保險字號0000000000) 289,917元 由原告甲OO取得。 附表三: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被繼承人丙OO遺產部分繼承人之應繼分 被繼承人丁OO遺產部分繼承人之原告特留分及被告應繼分 合併計算應繼分或特留分(計算式如備註欄) 1 甲OO 1/3 1/4(此為特留分) 5/12 2 乙OO 1/3 3/4 7/12 3 丁OO 1/3 備註: 附表二(丁OO潛在1/3)部分之合併計算式: EX:甲OO→1/3+1/3×1/4=5/12   乙OO→1/3+1/3×3/4=7/12

2025-01-10

TCDV-112-重家繼訴-45-2025011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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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呂孟修即六分田小館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寶燕即寶國農產行 訴訟代理人 周旭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0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 月四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11年1月起至112年2月止 ,每日晚間均會向被上訴人訂購蔬菜,被上訴人再於翌日清 晨5、6時許,依上訴人之指示送貨至上訴人經營之瀋陽店, 或送貨至訴外人六分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分田公司)經 營之熱河店。然上訴人自111年4月開始積欠被上訴人貨款, 迄至112年2月止,已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4,48 2元,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未置理,爰依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經營之瀋陽店與六分田公司經營之熱河 店,為不同之營業主體,而上訴人早於111年7月28日即將瀋 陽店結束營業,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貨款。至被上訴人將 蔬菜運送至六分田公司經營之熱河店,買賣契約應係成立在 六分田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與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撤回對 六分田公司之訴部分,視同未起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1.上訴人於110年4月2日首次與被上訴人聯絡時,即係透過 其個人之LINE帳號暱稱「一修」與被上訴人聯繫,迄至11 2年2月止,上訴人均係以上開LINE帳號向被上訴人訂購蔬 菜,並由上訴人指定被上訴人應將蔬菜運送至瀋陽店或熱 河店,被上訴人送貨完畢後,再將其手寫之估價單傳送給 上訴人確認等節,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75至303頁),足見被上訴人締約對象應為上 訴人,兩造間確已成立蔬菜買賣契約。   2.又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7日透過LINE向上訴人表示:「哥 ,抱歉了,你那邊積欠的菜錢太多而且時間拖太久了,再 者,你都說過幾天會匯款,也都不見款項有進來,現已2 月底,你連12月的菜錢到現在也沒處理到半毛錢,時間有 給你了,但是,我們也沒有辦法再讓你繼續這樣了,連同 2月份的菜錢,目前都已經30萬,我們無法再負擔這種情 形了,所以你那邊的菜,我們送到2月底為止,你之前所 有的菜錢,我認為你本人要過來理一理」等語,並傳送積 欠貨款明細共30萬4,482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回復「好 的,我陸續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足見上訴人 確有積欠被上訴人蔬菜貨款之情形,且經被上訴人結算貨 款後,上訴人對該結算後之數額亦不爭執,並同意陸續匯 款清償,堪認兩造就上訴人積欠之蔬菜貨款數額已確認為 30萬4,482元。   3.被上訴人復於112年3月29日再次向上訴人表示:「哈囉, 三月底了,你什麼時後可以匯款?你這裡有說要陸續」等 語;上訴人則回復:「有的,我一家一家來你們比較有感 覺,4月份換清償你們,希望今年能有機會還完!我實在 天天都在還債,感覺沒有盡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益徵上訴人確已於112年2月27日承認其尚積欠被上 訴人蔬菜貨款30萬4,482元,且再次承諾會於112年4月間 清償,並請求被上訴人能寬限時日,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積欠蔬菜貨款30萬4,482元乙節,應屬實在。   4.上訴人雖辯稱其係代表六分田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蔬菜, 被上訴人亦係將蔬菜運送至六分田公司經營之熱河店,故 買賣契約應係成立在六分田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等語。然 上訴人係以其個人之LINE帳號暱稱「一修」與被上訴人聯 繫,業如前述,上訴人從未以六分田公司之名義向被上訴 人訂購蔬菜,且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將蔬菜運送至 瀋陽店或熱河店,已履行其對上訴人交付蔬菜之義務,尚 難單憑被上訴人送貨至六分田公司經營之熱河店,遽認該 部分之蔬菜買賣契約係成立在六分田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 ,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5.上訴人另辯稱其經營之瀋陽店已於111年7月28日結束營業 ,不可能再積欠被上訴人貨款等語。然迄至112年11月24 日止,上訴人仍持續透過臉書粉絲專頁宣傳其經營之瀋陽 店所販售之便當乙節,有上開粉絲專頁擷圖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第171至173頁),足見上訴人至112年2月底前,仍 有向被上訴人訂購蔬菜之需求,以製作其販售之便當,是 上訴人辯稱其經營之瀋陽店已於111年7月28日結束營業, 不可能再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乙節,顯不可採。   6.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六分田公司清算時,曾向六分田 公司申報本件蔬菜貨款債權,故被上訴人亦認係六分田公 司積欠蔬菜貨款而非上訴人等語。然六分田公司當時之負 責人及清算時之清算人均為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基於希望 儘速滿足債權之立場,以複數管道請求上訴人清償,縱使 誤認請求清償之對象,亦難認顯然悖離常情,尚難憑此遽 認被上訴人有將本件貨款債務全數歸於六分田公司之意思 ,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屬無稽。   7.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30萬4,482元,核屬有據。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為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 兩造並無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上訴人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上訴人未 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 3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6頁),是被上訴人請求自1 12年7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判決主文第1項誤載自112年7月3日起算,應更正為自11 2年7月4日起算,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30萬4,482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原判決主文第1項誤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2年7月3 日,應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上訴人 聲請通知趙珮岑到場作證,欲證明上訴人與六分田公司之帳 務歸屬不同,然趙珮岑僅係替上訴人與六分田公司處理帳務 之記帳士,上訴人與六分田公司內部究係如何分別記帳,尚 與上訴人是否積欠被上訴人貨款無涉,核無調查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1-10

TCDV-113-簡上-205-2025011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劉哲瑜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美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1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5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因加入某股票APP群組後,加入通訊 軟體LINE群組,該群組為詐騙群組,向伊佯稱需匯款以投資 操作股票市場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6 時31分、16時34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 元至上訴人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嗣伊發現無法 領出款項,始知受騙。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臨櫃辦理網銀 約定轉入帳戶,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 財產專戶(下稱遠銀專戶)設定為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業經銀行人員提醒該專戶有涉及詐騙之負面新聞,上訴人 仍執意辦理,上訴人已知該專戶有問題,仍提供系爭帳戶給 不法集團使用,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詐騙伊,侵害伊財產 權,導致伊財產損失,上訴人之行為至少為過失侵權行為, 且與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伊不認識上訴人及自稱「 藍」之人,雙方沒有經濟上的交易,伊係因匯款錯誤,始將 3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上訴人應將該款項返還伊。爰依侵權 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於111年3月間經由交友軟體認識一個暱稱「藍」之人,「 藍」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請伊加入虛擬貨幣群組,伊因而以 信用卡借錢投資,到111年7月間才發覺被該群組詐騙,嗣「 藍」說她會去找美白產品,幫伊一起還錢,112年3月間「藍 」說找到一個上游廠商,要借用伊之帳戶退稅,如此原本15 %的稅會變為5%,「藍」說後續會有資金進來,伊基於信任 ,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給「藍」,因而 遭詐騙集團利用。伊於112年3月20日至兆豐銀行臨櫃辦理將 遠銀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下稱遠銀專戶)設定 為約定轉帳帳戶時,經辦人員雖提醒該帳戶有涉及詐騙之新 聞,但因上訴人相信「藍」,所以還是辦了約定轉帳帳戶。  ㈡伊上開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並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多 樣,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他人帳戶之原因甚多,況上訴人提供 系爭帳戶之行為,並未直接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被上訴 人受財產損害係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所致,且系爭帳戶非仍在 上訴人實力支配下,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 因受騙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被上訴人所受30萬元之損失,係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權利」,上訴人不成立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又兩造無一定之特殊 關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上訴人不知其受騙而提供之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用於 詐欺被上訴人,自難認上訴人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 違反。上訴人無任何故意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行為,且不 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 4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理由,亦無從據此與詐 騙集團成員成立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縱認上訴人 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有所疏失而需負責,惟任一有 正常識別能力之人,均應有維護照顧自己利益之對己義務, 被上訴人卻有所疏懈而執意匯出款項,是被上訴人就該部分 損害結果之發生亦有過失,被上訴人至少應負70%之過失責 任為適當,而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上訴人70 %之賠償金額。至上訴人之學經歷無法作為被騙之判斷標準 。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遭詐騙而將3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係為投資 操作股票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則被上訴人有意識地基於 一定目的而增加該詐欺集團之財產,系爭帳戶僅係指定收款 帳戶,給付關係乃存在於指示人即該詐欺集團與被指示人即 被上訴人間,實際受領給付者為該詐欺集團,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欲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匯款項,應對受領給付之詐 欺集團請求返還利益,不得向給付關係以外之系爭帳戶所有 人即上訴人請求。又上訴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 182條第1項規定,僅就現存利益負返還責任,然被上訴人所 匯30萬元已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上訴人所受之利益已 不存在,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30萬元 ,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攻擊及防禦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 萬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為 上訴人所申辦,上訴人有於112年3月10日,將系爭帳戶之存 摺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自 稱「藍雅雯」之人,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該人使用(見112年 度偵字第53468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警詢筆錄、偵卷 第29至37頁、原審卷第495至497頁LINE對話紀錄、臉書截圖 )。  ㈡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朱家泓」、「林穎」之人,透過通訊 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訛稱:依介紹投資飆股可賺錢云云,再 由自稱「時富證卷」客服之人,向被上訴人佯稱:依指示匯 款至系爭帳戶即可投資股票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 112年3月30日12時2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後港路郵局匯款30 萬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於同日13時23分許即遭人以網路轉 帳轉入其他帳戶提領一空。嗣因「林穎」向被上訴人表示將 收回帳戶,並要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云云,被上訴人始知 受騙,並於112年5月5日報警處理(見偵卷第39至41、55、5 7至70頁警詢筆錄、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翻拍照片、第43 至53頁報案資料、本院卷第99頁交易明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帳戶為上訴人所申辦,上訴人有於112年3月10日,將 系爭帳戶之存摺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 姓名不詳、自稱「藍雅雯」之人,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該人使 用;嗣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朱家泓」、「林穎」之人,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訛稱:依介紹投資飆股可賺錢云 云,再由自稱「時富證卷」客服之人,向被上訴人佯稱:依 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即可投資股票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 誤,於112年3月30日12時2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後港路郵局 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於同日13時23分許即遭人以 網路轉帳轉入其他帳戶提領一空。嗣因「林穎」向被上訴人 表示將收回帳戶,並要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云云,被上訴 人始知受騙,並於112年5月5日報警處理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兩造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3至15、39至41頁 )、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截圖(見偵卷第29至 37頁、原審卷第495至497頁)、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5、57至70頁),及被上訴 人報案資料(見偵卷第43至53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損害30萬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 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 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 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 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 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詐欺之被害人依自己之意思移轉財產給加害人,並不侵 害物之本身實體或使用功能,亦不構成因無權處分喪失所有 權,非對所有權之侵害,被害人所受損害為金錢損失,屬受 有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之情形,非有何等人格 權或物權等絕對權之權利侵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 定「權利侵害」要件尚有未符。是以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 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 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加害 人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 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支付高額對價以使用 他人帳戶之理。且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帳戶任由不明人士使 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 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轉帳或 匯款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 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提領過程 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以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 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上訴人雖辯稱 伊係因信任暱稱「藍」之人,始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云 云,惟上訴人為84年次,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 陳從事服務業(見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87頁) ,可見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知悉 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之情;且參諸上 訴人與「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原審卷第49 7至589頁),上訴人係依「藍」指示,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不 詳之「上游廠商」出入大筆資金使用,並代為接收MaiCoin 數位資產買賣平臺之認證碼以購買虛擬貨幣,其與「藍」即 可因而獲利,則上訴人既不知該「上游廠商」之真實身分, 亦無法確認所出入大筆資金之來源,上訴人與該「上游廠商 」間顯然並無任何信任關係,卻因貪圖利益,提供系爭帳戶 作為人頭帳戶,供不詳之人任意出入不詳資金使用,復協助 購買虛擬貨幣以遮斷金流,顯見上訴人明知該人係欲藉系爭 帳戶隱匿真實身分、遮斷金流,系爭帳戶可能遭不法集團用 以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使用甚明。  ⒊再參以上訴人於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後,復依「藍」指 示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受託現 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等帳戶設定為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戶,以便於該人即時轉出大額資金,此有上訴人與「藍」 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27頁);而上訴人於112 年3月20日臨櫃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時,經辦人員業 已提醒上訴人遠銀專戶有涉及詐騙之負面新聞,但上訴人仍 執意要辦理,此有兆豐銀行113年5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 30023157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1頁)。另觀諸上訴 人與暱稱「藍」於112年3月2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上訴人稱:「現在臨櫃都要問好多」、「詐騙帳號 等等之 類的」、「會被示警」、「現在銀行都一直說這個」、「直 接說這平台 很多詐騙 要不要看清楚再綁」、「還叫我先查 完 在綁」、「感覺這風險會被警示的樣子」、「他們的意 思是說 萬一有不明錢打到帳號 會不知名的警示」、「然後 就麻煩了」、「他們怕是人頭 我猜」、「怎麼有種…」、「 準備被當人頭帳戶後面的不敢想…」等語(見原審卷第529至 533頁)。由上開兆豐銀行函文及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訴 人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時,業已知悉該約定轉帳之遠銀專戶可能涉及詐騙,並經兆 豐銀行人員詳予說明其風險後,仍執意將該帳戶設定為系爭 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而同意不詳之人任意使用系爭帳戶接 收大量不明款項,再即時轉帳至遠銀專戶以購買虛擬貨幣洗 錢,足徵上訴人確已知悉其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 遭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目的使用,且該 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上訴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不確定故意甚明。上 訴人否認其有侵權行為之故意,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雖辯稱伊提供系爭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與被 上訴人遭詐騙而受有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按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該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 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 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 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 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8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與實際詐騙被上訴人之不法 集團間,雖無證據足認其等具有犯意聯絡,然上訴人提供系 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並為其設定遠銀專 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該人使用之行為,使 不法集團得以利用系爭帳戶詐騙被上訴人,並於被上訴人因 而遭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後,旋透過網路銀行將上開詐欺 贓款轉至遠銀專戶,上訴人前開行為,已幫助不法集團遂行 詐騙被上訴人之行為,自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 其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⒌至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前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署檢察官認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故意 ,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34761、38480、408 60、40878、41616、41703、44490、46213、52608、52641 、52679、53465、59427號為不起處分等情,固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至78頁)。惟刑事犯罪之成立 要件,與民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互有不同,上訴人是否涉 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嫌,法院須就上訴人是否有符合 刑法構成要件之事實,加以審酌,然民事上只須上訴人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即得成立侵權行為。另就舉證責任而言,民事訴訟與刑事訴 訟亦有區別,刑事訴訟採「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原 則,並採嚴格證據主義,而與民事訴訟係著重舉證任之分配 ,依優勢證據原則審酌當事人是否就其有利事實盡其舉證責 任,而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之論證方式 ,並不完全相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舉證證明其主 張事實為真,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明至「超越合 理之可疑」之程度。準此,上訴人縱經檢察官認其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罪嫌無法證明,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仍不拘 束本院之認定,併此敘明。   ⒍綜上,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系爭 帳戶之方式幫助不法集團詐騙被上訴人,自係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18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30萬元,即屬有 據。   ㈢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疏於維護自己利益而執意匯出款項 ,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云云。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 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 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 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 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因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 故意不法行為,而致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業如前述 ,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縱有疏於查證未能事前防免遭受 詐騙之情,亦不能因此認為其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自不足採。  ㈣又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為本件給 付,係本於選擇合併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 決,本院既已認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 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被上訴人併為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所為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乃於11 2年8月7日送達於被告(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9頁),上訴 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30萬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1-10

TCDV-113-簡上-138-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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