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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44號 原 告 吳怡樺 被 告 余宜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下午3時37分 許,在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於臺南市○市區○○路000 號開設之便利商店,將其於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 化郵局所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61****號之存款帳戶 (按:確實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 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其後,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利用即時通訊軟體MESS ENGER,向原告詐稱依賣貨便誠信條例須先確認,始能開通 賣場,要求原告依其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使原告誤信為真而 依對方之指示行為,以至於113年3月29日下午1時34分許, 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5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茲因 被告乃因過失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且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2項或同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訴訟 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行為,是否為幫助人?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日,在前述便利商店,將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上開詐欺集團之成 員利用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原告詐稱依賣貨便誠 信條例須先確認,始能開通賣場,要求原告依其指示為一 定之行為,使原告誤信為真而依對方之指示行為,以至於 113年3月29日下午1時34分許,轉帳49,985元至系爭帳戶 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此外,復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 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13年度南小字第1644號卷宗第 43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2.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 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 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參照)。 次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 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 ,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493號裁定意旨)。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既以前 揭方式,使原告誤信為真而轉帳49,985元至系爭帳戶,足 認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確有欲原告陷於錯誤,虛構事實而 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原告因錯誤而為交付49,985元意思 之表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原告之行為甚明。而被 告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得以利用系爭帳 戶,收受詐欺原告所得之款項,遂行詐欺取財行為;被告 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顯然係以積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 行為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予以助力,促成其等侵權行為之 實施,應屬幫助行為。又原告業因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詐 欺而轉帳49,985元至被告提供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系爭帳戶,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   3.次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之幫助行為,不以出 於故意為限,出於過失而為者,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構成侵權行為 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 ,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 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 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 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查,依一般人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立存款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苟見有人要求他人提供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理應會對於該人是否有意詐騙他人提供存款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有所懷疑;況且,利 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 為報導,一般成年人均可預見交付自己存款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陌生人使用,有幫助別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可 能;且被告為警詢問時陳稱:伊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 ok)上見到打工之廣告,對方陳稱需購買代工材料,提款 卡1枚可補貼10,000元,詢問伊是否申請該補助;伊始將 提款卡寄送予對方等語;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伊於網際網路上找尋家 庭代工,並未查詢對方是否為合法登記之公司,伊無對方 之電話、地址;因對方陳稱需要申請材料費用,始提供存 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伊提供1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可以取得10,000元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443號偵查卷宗及該卷附所附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一般具有 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如遇有相同之狀況,理應會 對於為何為對方代工,非但對方不要求自己先行給付購買 材料之費用,反而願意先給付金錢予自己?又如對方願意 給付金錢予自己,僅須要求自己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以 便對方將金錢匯入系爭帳戶即可,為何要求自己交付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 方使用,有無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可能?等情, 有所懷疑而可預見如不先確認對方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 且對方要求自己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用於 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即冒然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有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可能,應藉由向警察 機關尋求協助,確認對方係從事合法商業行為之人而非詐 欺集團之成員,且對方央請自己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並非用於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後,再行交付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而被 告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冒然 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揆之前揭說明,自 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準此,可認被告就其所為 之幫助行為,應有過失。   4.至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所涉刑事案件,雖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244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或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 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192號裁定參照)。況且,細繹臺南地檢署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之內容,可知臺南地檢署僅係認定被告並無故意 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認定被告並無過失幫助詐欺取 財之行為。是以,就被告因過失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之事實,自無從以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44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 訴之處分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從而,足認被告確有因過失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 告之行為;被告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前開詐欺行為 ,應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  ㈡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985元,有 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自由權,係指身體及精神活動,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之權利 ;而詐欺乃侵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應屬自由權之侵害 。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前開詐欺行為,乃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損害,揆之前揭說 明,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被告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前開詐欺行為,為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8 5條第2項規定,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視為共同行為人,就 原告所受損害,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 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 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 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 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159號判決參照);且詐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人 ,與詐欺而獲得不法利益之人,乃係被害人及加害人,且 加害人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乃取自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此與一般損害加害人並未自被害人取得利益之情形不同。 法院對被害人與有過失程度之輕重,即應審慎認定,俾免 加害人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而獲得不當利益(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所受損害 之發生,乃因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揆之前 揭說明,原告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 因此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 用。況且,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乃取自 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更不應輕率認定原告與有過失,使前 揭詐欺集團成員因原告之與有過失而獲得不當利益。   3.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連帶債務 人之一人即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49,985元,即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985元,有無理由 ?      1.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原告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固 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4 號判決參照)。   2.原告雖另主張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之利益49,985元。惟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 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 訴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所 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原 告主張之其他訴訟標的即本於同法第179條規定所為之請 求,自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9,9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 ,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9,985元,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 ,應為49,9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 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民法第203條規定,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3-13

TNEV-113-南小-1644-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育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因本院 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D00 0-H113720身分遭揭露,本院應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 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 。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個月 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 行為終了時起算。又所謂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最後一次行 為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依同條第3項 ,須告訴乃論。而參照該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 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為前提,核屬集合 犯(詳下述),是跟蹤騷擾行為本即隱含由多數自然意義之 行為集合而成之概念,屬連續或繼續之狀態,告訴期間自以 告訴人確實知悉行為人最後一次跟蹤騷擾行為起算。經查, 告訴人申告並陳明訴追意思之最後一次跟蹤騷擾行為,係被 告甲○○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所為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前揭說 明,告訴人於同年月30日至警局提出告訴,即無告訴逾期之 瑕疵可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之附表編號㈠騷擾行為欄第4列至第5列所載之「『○兒』」 刪除。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通訊軟體 MESSENGER通話紀錄擷圖4張」,更正為「通訊軟體MESSENGE R對話紀錄擷圖4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照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 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 行為前提,應認立法者於制定跟蹤騷擾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時 ,係將跟蹤騷擾行為歸類為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核屬集合 犯,是被告主觀上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概括犯意,於相 當之時期內,反覆或持續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應 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僅成立一跟蹤騷擾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係構成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 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 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 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 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與他人相處之 界線,徒因對告訴人迷戀、憧憬等欲念,竟漠視告訴人屢次 明確表示之意願、感受,對告訴人為附件之附表所示之跟蹤 騷擾行為而恣意傾洩一己之私慾,且期間非短、次數頻繁, 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影響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其犯罪動機 、情節及手段實具相當之惡性,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 因附件之附表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日常生活、社會活動均 已受相當程度之影響,及告訴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犯 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於偵查 中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見偵50944號卷第10頁左),惟未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未能彌補告訴人(見調偵2313號卷第2 至3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 本院卷第9至12頁),暨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敘患有身心症就診治療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見偵50944號卷第5頁、第6頁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罪,須告 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1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對代號AD000-H113720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男)有愛慕之意,竟接續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113年8月14日止,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帳號「甲○○」,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 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圖片,或撥打語音電話、視訊,或 在臉書個人頁面及粉絲專頁,張貼或留言如附表所示之文字 ;或於附表所示時間,致電至A男任職處所,表示找A男、欲 買A男黑襪、要包養A男;或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盯梢、守候 等方式接近A男之任職處所,或於附表所示時間至A男任職處 所送食物、飲料、做出飛吻等舉動,對A男反覆且持續進行 騷擾,致A男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話紀 錄擷圖4張、社群軟體臉書粉絲專頁「○○○好讚」(名稱詳卷 )擷圖3張、密錄器影像翻拍畫面擷圖5張、路口監視器錄影 翻拍畫面2張、任職處所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本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1份。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9月5日跟蹤騷擾書面告誡1 份。 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須告訴乃論 ,同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 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其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 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查本件告訴人 知悉被告行為終了之時即113年8月14日,為其告訴期間起算 之始點,故告訴人於113年8月29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中和派出所提出告訴,未逾告訴期間。核被告所為,係 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 被告於上開期間跟蹤騷擾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附表: 編號 時間 騷擾行為 ㈠ 112年11月14日、112年11月15日、112年11月18日、112年11月24日、112年12月某日、112年12月24日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帳號「甲○○」,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兒」、「警哥」、「○哥」、「警哥的臭黑襪」、「臭○兒」、「○兒」、「想你」、「○兒的香港腳」等文字、傳送警察被綑綁圖片給告訴人。 ㈡ 112年11月14日、112年11月15日、112年11月16日、112年11月24日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帳號「甲○○」,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撥打語音電話或以視訊方式聯繫告訴人。 ㈢ 112年12月12日 使用臉書帳號「甲○○」,在個人頁面轉貼臉書粉絲專頁「○○○好讚」報導告訴人之貼文,並張貼「我的愛人警察○○○(告訴人姓名)耶!愛愛」 ㈣ 112年12月13日 使用臉書帳號「甲○○」,臉書粉絲專頁「○○○好讚」留言:「○○(告訴人名字)帥帥壞壞的男人樣,我想聞他值勤一天的黑襪子喔!為何我們不能當朋友」、「就算○○(告訴人名字)討厭死我,我還是愛○○(告訴人名字),我騙不了自己」、「○○(告訴人名字)變胖了喔!」 ㈤ 113年4月1日、113年4月2日 以盯梢、守候等方式接近告訴人之任職處所 ㈥ 113年4月21日、 113年5月7日 至告訴人任職處所,送食物、飲料、送飛吻 ㈦ 112年11月17日、113年1月14日、 113年3月9日、113年8月14日 致電至告訴人任職處所,表示找告訴人或欲買告訴人黑襪、欲包養○○○(告訴人姓名)

2025-03-13

PCDM-114-簡-478-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善喻 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0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善喻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善喻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㈠於民國110年12月6日20時28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2樓居所,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0. 45公克)與莊福君。㈡於翌日110年12月7日17時54分許,在 上址居所,以新臺幣(下同)1900元,有償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與莊福君。嗣莊福君於110年12月12日,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遭警方查獲持有海洛因1包(毛重0.47公 克),經警循線追查,又於111年7月21日8時4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15樓恩主公醫院,拘提楊善喻到案,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71頁),復經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㈠、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偵29788卷第88頁反面、本院卷第473、475頁 ),核與證人莊福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偵29788卷第27至28頁反面、第29至33頁、他卷第48至4 9頁),並有莊福君提供被告臉書網頁暨messenger2人間 對話紀錄4張(偵29788卷第67至69頁)、被告上址居所暨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偵29788卷第36至39頁)等件附卷可 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110年12月7日17時54分許,在上址居所,以1900元價 格販賣海洛因與莊福君。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按販賣與轉讓 毒品之差別,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為斷,並 非以有償、無償讓與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 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 論處;所謂轉讓毒品,係指基於移轉所有權之目的,將毒 品交付予受讓者,至於係無償轉讓或非基於營利意圖之有 償轉讓,均無礙於轉讓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14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我於上揭 時、地與莊福君見面,他打電話請我幫他找人拿海洛因, 我幫他打電話找別人,他有拿到海洛因1包,莊福君有把1 900元交給我,我再拿給賣給我的人即簡榮伸,我本身沒 有在賣毒品,莊福君知道他要拿的海洛因是2000元,他少 給我100元,我向簡榮伸拿給莊福君的這包海洛因是2000 元,連我自己跟簡榮伸拿的海洛因1包也是2000元等語; 其辯護人辯以:被告主張為莊福君代購,且代購金額高於 實際向莊福君收取金額,被告無營利意圖等語。經查:    ⒈證人莊福君提供其與被告於110年12月7日17時54分臉書m essenger對話紀錄僅顯示:「你(指莊福君)撥打了電 話給楊善喻、35秒」等文字,然該通電話並未錄音無從 知悉2人通話內容,亦未見莊福君與被告於同(7)日有 其他談論買賣海洛因等文字訊息等節,有上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在卷可考(偵29788卷第70頁上方)。再者, 附卷之被告上址居所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偵2978 8卷第36至39頁),僅見莊福君及被告於110年12月6日出 現在上址居所下樓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警員 於同年12月26日至被告上址居所拍攝1樓樓梯、大樓外 觀及鞋櫃照片3張(偵29788卷第36至39頁)等情,未見上 址110年12月7日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是觀諸上開 對話紀錄及照片,皆無從證明被告於110年12月7日在上 址居所販賣海洛因1包與莊福君之情事。    ⒉證人莊福君於警詢中證述:隔天110年12月7日我自行帶1 900元步行到上址居所,我到2樓時拿1900元給被告,被 告從口袋拿1包海洛因給我等語(偵29788卷第28頁), 於偵查中證稱:110年12月7日,我因為做水電工後有錢 ,在下午5時54分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叫我自己去找他 ,我自行搭捷運到菜寮站後走到光明路,我抵達後被告 就出來,我以1900元跟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我們交易 地點在2樓公寓樓梯間,該包海洛因我已經全部用完等 語(他卷第49頁),惟證人莊福君經本院傳喚、拘提均 未到庭。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同(7)日在上址 居所販賣海洛因1包與莊福君乙情,除上開證人莊福君 於警詢及偵查中片面證述之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補強證人莊福君證言之憑信性。    ⒊被告於警詢中供述:莊福君因毒癮不舒服,一直盧我幫 他調貨,我幫他向別人購買,以原價1900元賣給他,沒 有賺錢。我向簡榮伸購買海洛因,我都跟簡榮伸拿81( 淨重0.45公克),最低價格2000元及41(淨重0.90公克 ),最低價格4000元。我原本要以原價2000元給莊福君 ,但他說身上只有1900元,我想說算了,就以1900元轉 讓給他等語(偵29788卷第11頁正反面);於偵查中陳 述:(是否於110年12月7日17時54分在上址以1900元販 賣海洛因1包給莊福君?)有,但我沒有賺錢,只是幫 他調貨,我先幫他墊錢再給他。當天我先向簡榮伸拿毒 品,拿到直接給莊福君,我承認轉讓海洛因罪等語(偵 29788卷第8頁);於本院審理中亦陳述:我沒有販賣毒 品給莊福君,他的錢要給藥頭簡榮伸,他錢不夠,我還 要幫他貼100元,莊福君給我1900元要我交給簡榮伸, 我將總計2000元現金給簡榮伸,因為我自己也要拿,所 以我就順便拿。簡榮伸給我兩包海洛因,一包自己用, 一包交給莊福君。當時簡榮伸拿毒品給我,我錢拿給他 之後,隨即將毒品拿給莊福君,他們沒有碰到面,簡榮 伸已經離開,隔不到3分鐘莊福君就來,我就拿毒品給 他,所以我無法從中間去動手腳等語(本院卷第472、4 73、476頁),是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可知被告雖坦承於上揭時、地交 付海洛因1包給莊福君,莊福君亦交付1900元給被告, 然被告辯以主觀上未具有營利意圖。    ⒋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我向簡榮伸購買海洛因,我都跟簡 榮伸拿81(淨重0.45公克),最低價格2000元。我原本 要以原價2000元給莊福君,但他說身上只有1900元,我 想說算了,就以1900元轉讓給他等語(偵29788卷第11 頁正反面),雖證人簡榮伸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情並證 述:被告於110年間從未向我購買海洛因,我現在執行 另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下稱甲案),而新店分局移 送我於111年1月兩次販賣海洛因給被告的案件,臺北地 檢署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乙案)。偵29788卷第2 5頁手機截圖上面的相片是我,110年間我與被告是之前 獄友。如果被告找我都是要聊天,被告曾經開口叫我幫 他拿海洛因,我會說不方便,有時候我會敷衍他一下等 語(本院卷第414至419頁),並有被告提供其與簡榮伸 間手機對話截圖在卷可參(偵29788卷第24至25頁)。 足認被告係簡榮伸的前獄友,2人出獄後仍保持連絡, 且被告曾經請簡榮伸幫忙拿海洛因。又查,簡榮伸曾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甲案,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5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甲案之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上訴第1536號判決附表編號3、6所示之簡榮伸分 別於111年1月29日、2月28日皆以2000元販賣海洛因與 楊雍靳2次,此有甲案上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 9至29頁)。且簡榮伸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之乙案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移送 簡榮伸於111年1月15日以2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與 被告乙節,惟簡榮伸於偵查中否認上情,辯稱伊只有幫 忙被告調貨,沒有販賣等語,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乙案罪嫌不足為不起 訴處分等情,有新店分局113年11月15日新北警店刑字 第1134106492號函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28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317至321、427至428頁)。由上析知,倘證人簡 榮伸於本院據實陳述伊曾於110年12月7日販賣海洛因1 包與被告等語,恐令自己再犯另一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並將導致其陷入受追訴、處罰之風險,自無期待簡榮 伸於本院自白犯罪之可能性。然參酌甲案中簡榮伸以20 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與楊雍靳,乙案中警方曾經移 送簡榮伸以2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與被告等情可知 ,倘被告以2000元價格向簡榮伸購買海洛因1包為真, 亦與簡榮伸通常以2000元價格出售海洛因1包之行情無 悖。則本件被告交付海洛因1包與莊福君,僅收取莊福 君1900元,已低於上開2000元之行情,應屬有償轉讓與 莊福君甚明。是被告上開犯行尚無獲取利潤之情事,自 難認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從而,被告係基於轉讓之 犯意而為之,應依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難逕以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相繩。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非無 據,堪可採信。    ⒌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起訴事實第二部分應構成幫助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云云。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 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 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 價款,二者雖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 代價的行為外觀,卻因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是與販售者抑 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 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的意思聯絡,為施用者 代購毒品的情形,僅屬幫助施用;如意圖營利,而基於 與販售者間的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 共同販賣,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的有無(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 證人莊福君於警詢及偵查時並未證述伊係委託被告代為 向簡榮伸或其他販毒者購買海洛因等語(偵29788卷第2 8頁、他卷第49頁),依最高法院上揭判決意旨,自難 認被告所為該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之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應構成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云云, 不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0年12月7日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容有未恰,已如上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可能涉犯上述罪 名,並給予檢察官論告及被告、辯護人答辯之機會(本院 卷第473至475頁),無礙於當事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上開犯行間(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 與莊福君2次之犯行(偵29788卷第88頁反面、本院卷第 473、47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上游簡榮伸,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 查,被告於警詢時雖陳述:第一次我用FACEBOOK通訊軟 體於111年1月15日16時20分主動主動聯繫簡榮伸,約定 在新北市○○區○○路○○○路○0○○○○○0號出口)見面交易,以 2500元向簡榮伸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5公克;…最 後一次向簡榮伸購買毒品印象中應該是111年1月31日晚 上8到10時之間,約在三重區菜寮捷運站2號出口見面購 買毒品海洛因等語(偵29788卷第13頁反面),嗣經新 店分局循線追查後將簡榮伸以涉犯第一級毒品罪嫌,移 送臺北地檢署偵辦(即乙案),然被告於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訊問時翻異前詞具結證述:伊記性不是很好,真的 不記得等語。是檢察官認乙案無法單憑被告上揭有瑕疵 之證述,遽入簡榮伸於罪,而以罪嫌未足為不起訴處分 等情,此有新店分局113年11月1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 4106492號函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 11年度偵字第3828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317至321、427至428頁)。足見被告在乙案中先於警 詢指述簡榮伸為毒品上游,後於偵查中改稱不記得等證 詞,自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減刑規定。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難以准許 。    ⒊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 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 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具 有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危險性,危害社會秩序,其犯罪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 可憫恕之處,況本件被告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亦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從 而,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依上開說明,顯無理由。    ⒋被告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前因施用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2 罪)、3月確定,又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7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且於109年8月27日假釋 出監,復於110年1月29日縮刑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489至52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 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 前案施用毒品罪係屬之自戕行為,與本案被告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且被告先前並無轉讓毒品罪之前 科紀錄,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前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特別惡性存在,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 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爰不加重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莊福君2次, 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從事看護工 作,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2罪之犯罪型態、手段 、犯罪時間、受轉讓毒品者為同一人、所侵害法益及不法 內涵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償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無獲取利潤,然其仍向莊福君收取 1900元,雖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 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2025-03-13

PCDM-112-訴-1469-20250313-3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47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117號),被 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860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俊凱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俊凱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 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 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 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 日某時許,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 )暱稱「陳禧多」之人指示,向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辦 理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並將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網路 銀行代號與密碼,以LINE傳送給「陳禧多」,再依「陳禧多 」指示於翌(16)日21時16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嘉義 交流道附近,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透過面交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 人取得本案開帳戶之前開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向附表所示李旺樹、黃文雅(下稱李旺樹2人)施用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李旺樹2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匯款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入本 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李旺樹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王俊凱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旺樹2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070 5號【下稱警705】卷第8至14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548 9號【下稱警489】第5至13頁)。  ㈢本案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13896號函暨函附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705卷第35至39頁,警489卷第18至 19頁)。  ㈣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0705卷第40至42頁)。  ㈤告訴人李旺樹部分: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705卷第17至20、24 至27、78至79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 款紀錄各1份(見警705卷第31至32、45頁)。  ⒊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705卷第46至77頁)。  ㈥告訴人黃文雅部分: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489卷第25至26、44 至47、122至123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 頁交易明細、黃文雅提供之匯款明細(見警489卷第85、87、 92至97、121至122頁)。  ⒊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489卷第111至12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 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 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 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117號移送併辦 意旨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李旺樹2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10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1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迨同 年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 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 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 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 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 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 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㈥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就所犯 洗錢部分自白犯罪,依上開說明,被告符合前述減刑規定, 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此詐欺集團犯案 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本案帳戶 資料率而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遂行犯罪。雖被告並 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李旺樹 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欺集團或李 旺樹2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欺集團為警查獲 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 ;兼衡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然未與李旺樹2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並未賠償損失;居於幫助犯之地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李旺樹2人所受損害等節,暨其 於本院自陳之學歷、經歷、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 訴卷第3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亦麟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李旺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20時許起,陸續以LINE暱稱「林恩如」、「林舒雅」、「營業員」等帳號與李旺樹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⒈於112年10月27日9時26分、43分許,分別以林瑋玲名義,分別匯款100萬元、100萬元至本案帳戶。 ⒉於112年10月27日9時29分許,以李旺樹名義,匯款44萬元至本案帳戶。 2 黃文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10時39分許起,以LINE暱稱「林舒雅」帳號與黃文雅聯繫,向其佯稱:加入股海領航群組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之匯款行為。 於112年10月30日9時35分許,匯款46萬元至本案帳戶。

2025-03-13

CYDM-113-金簡-290-202503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明 選任辯護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79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3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張文明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仍與王品璇(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6 號判決有罪)共同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王品璇於民國112年6月5日凌晨,先與林政琪聯絡約妥欲交易 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價額後,再由張文明於同日上午8時45分 許,前往嘉義縣鹿草鄉重寮國小(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 )前,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政琪 。林政琪當場給付張文明1000元,事後再轉帳1500元至張文明指 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另交付王品璇1000元,最終尚餘500元 價金未給付。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 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認罪(偵5796卷第91-92頁,本院卷第255、259頁)。核與 證人林政琪(偵9303卷第47-49頁,偵5796卷第123頁)、證 人即共同正犯王品璇(警7024卷第4-5頁,偵9303卷第37-38 頁)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林政琪與王品璇 間LINE對話紀錄(警7024卷第26-35頁)、被告與王品璇間M ESSENGER對話紀錄(偵9303卷第101頁)在卷足憑,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是從中賺取毒品供己施用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本院卷第259頁) 。由此堪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嗣後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王品璇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法第47條之適用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①106年度聲 字第10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②106年度聲字 第12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106年度易 字第85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 件後,於110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 察官於審理中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就被告本案 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 義務。被告及辯護人就此亦未爭執(本院卷第260、261頁)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包含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已知毒品對於個人身體健康及社會均具危害性, 故法律明定以重刑嚴懲,詎其於執行完畢後,卻為賺取毒品 供己施用,而犯罪質更重之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 刑罰執行而心生警惕,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 敵對意識強烈。再者,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之情形,故本院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是以,除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 及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已如前述,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兼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1條規定,均先加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 輕其刑。  ㈢偵查機關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嘉檢松實112偵9303字第1149001209號函( 本院卷第229頁)1份在卷可佐,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辯護人以:本案被告並非主動向外兜售毒品,而係他人主動 詢問或購買,與一般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有別,且被 告交付毒品數量非多,對社會危害相較尚屬輕微。被告家中 尚有年約70歲之母親與被告同住,尚需被告照顧,請依刑法 第59條予以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刑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刑罰嚴峻程度已 相對和緩。本院衡量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犯罪科刑紀錄,其經前案執行完畢,卻為獲利,鋌而走險從 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依一般社 會通念,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長期施用毒品,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足以殘害人 之身體健康,令人難以戒除,竟無視法律禁令,為賺取毒品 供己施用,而與王品璇分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所為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助長毒品擴散、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 ,長遠而言對社會秩序有負面影響,實屬不該。惟念其始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交易毒品價額為4000元,被 告實際取得之不法利益2500元,較之大盤、中盤毒販尚屬非 鉅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因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而實際取得之價金共計2500元,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59頁),核與證人王品璇於 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一致(偵9303卷第37頁)。上開款項屬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CYDM-113-訴-409-202503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賢湧 法扶律師 江立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本案時地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金融卡,寄交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金 融卡密碼後,「陳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告訴人, 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10時18分許臨櫃匯款新 臺幣(下同)2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 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即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 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 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已與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犯罪人士以各種方法蒐集他人的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 再以各種理由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匯款至犯 罪人士指定的金融帳戶,犯罪人士隨即將之轉帳或提領一空 之詐騙手法,已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 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應有警覺的可能。而我國人民 前往銀行開戶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 金融機構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就該金融 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 懷疑與預期,倘已可合理懷疑與預期,仍基於部分自私的理 由而率爾交出金融帳戶資料,放任來路不明的人士使用其提 供的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也抱持無所謂的態度 ,即屬主觀上具有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於警詢供述「我是在臉書社群網站看到應徴家庭代工貼 文,我與『陳陳』使用Messenger討論應徴代工的工作」等語 (警卷第1至3頁);於偵查中則供稱「當時『陳陳』表示是從 事裝潢工作,薪資會存到帳戶,我因此提供本案帳戶」等語 (偵卷第13至17頁);嗣於審理改稱「我是臉書及LINE看到 求職廣告,對方表示可以介紹我去香港做裝潢」等語(原審 卷第58、61至63頁),可見被告對究係在臉書或LINE瀏覽求 職廣告及應徴工作內容是家庭代工或裝潢工作甚至是前往香 港任職等辯詞,前後供述不一,顯係臨訟杜撰之卸責飾詞, 不足採信。  ㈣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應徴工作至多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供收受薪資之用,無需交付或提供金融卡、密碼 等使用帳戶支出功能所必要之交易憑證。稽之被告於本案案 發時已55歲,國中畢業,有一定之社會工作經驗及歷練,然 則⑴被告於偵審中,始終無法提供所稱之求職廣告、臉書或L INE對話記錄,供調查審認以實其說,所述無異幽靈抗辯, 不足採信。⑵況被告若真為求職應徵工作,衡情僅須提供金 融帳戶供匯薪所用,根本無須交付金融卡、密碼給網路上毫 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士。⑶被告自承對方是什麼公司、什麼 單位都沒有說,就依對方指示寄出金融卡與密碼;對方沒說 去香港做什麼工作,工作報酬如何計算也沒有說(原審卷第 61頁),如此之求職過程(甚至要飄洋過海到香港做不知道 可否勝任的工作)令人匪夷所思。⑷被告提出中華銀行香港 分行交易明細,被告自承並未實際至香港工作,何來先給高 額工作報酬之說?該報酬是否是對方答應被告提供帳戶與金 融卡之對價?⑸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卡後,何故又於112年11月 22日換發新卡並簽收?新卡究竟有無再次寄送給對方?抑或 被告申辦目的,是想要供自己日後繼續領取該帳戶內之政府 補助款所用?⑹被告自稱沒有開設網路銀行,何以卻有網路 跨行轉帳紀錄(原審卷第37頁歷史交易明細)?以上各節, 在在有違一般人正常人之智識與日常生活經驗,是被告本案 所述,顯難採信,真相為何,自有再進一步詳予調查究明之 必要。  ㈤被告提供帳戶與金融卡之外在誘引(遭詐騙)與其內在(提 供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屬二事,其外在縱遭不詳集 團以求職應徵工作話術誘引其提供本案帳戶與金融卡,然被 告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預 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 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 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 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 審偏採被告辯稱,對被告諸多不合理情節,就一般經驗而言 ,已足讓人心生質疑,卻視若無睹,認事用法違誤,爰此提 起上訴。 三、經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 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 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30年上字第1831、482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輕率交付上開帳戶予不詳之人求職,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並無前科,為低收入戶, 年約55歲,僅國中畢業,曾從事沙發木工(本院卷第71頁) ,其社會生活智識經驗難認豐富,可能較不易掌握社會環境 而進行合理判斷,則「陳陳」出具「CHEN HUI LIN」於112 年11月17日轉帳港元1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中國銀行香港分行 虛假交易明細,以介紹工作為包裝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供其使用情形下,被告能否如同一般理性成年人產生警覺 而預見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正巧立名目蒐集金融帳戶作 為詐騙工具,已非無疑。  ㈢實務上通常提供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案件,因帳戶所 有人於其將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交出後,對於帳戶內資金流 動無從管控,其自身存款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且該帳 戶於被害人報案後可能成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無法使用,故 存心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者,在預期所提供帳戶之 存款遭提領或帳戶將遭凍結情況下,多半是交付新申辦帳戶 或無關自身利害之閒置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收取贓款,然被 告於112年11月22日前往嘉義文化路郵局簽收領取本案帳戶 金融卡新卡(原審卷第34頁)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陳陳」 使用之際,本案帳戶仍係被告用以收取中文摘要為「行政院 發」、「低收扶助」等政府補助款項之金融帳戶,且被告在 交付本案帳戶前並未將款項領空而仍有12291元即將本案帳 戶交付「陳陳」使用,且該筆存款嗣後同遭「陳陳」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殆盡(原審卷第37頁),此與實務上一般 出售或出租金融帳戶者在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前,會 刻意提領款項至零頭餘額致不生經濟損失後始交付,情節已 有明顯差異。  ㈣再者,被告交出本案帳戶後之111年11月30日,仍有「行政院 發」、「低收扶助」等政府補助款持續匯入本案帳戶。可知 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陳陳」後,並未刻意更改受領 政府補助帳戶或變更為領取現金,倘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以其自陳貧寒之經濟狀況(警 卷第1頁),且無證據認定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收有對價或報酬 而得認被告損失政府補助仍有利可圖情形下,被告豈可能將 當時正供領取政府補助之本案帳戶交出,則被告是否預見「 陳陳」係詐騙集團成員,更屬有疑。  ㈤況被告此舉無異使自己現在或將來收取之政府補助款暴露於 詐騙集團可得支配使用範圍,被告實無由甘冒他人截領政府 補助款致受有財產損失之高度風險而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並 冒日後金融帳戶遭凍結被列為警示帳戶將無法領取受補助款 ,徒增諸多不便,甚可能因此涉及刑事犯罪而遭政府機關停 發補助款項反致生經濟損失風險,實難想像被告若已預見「 陳陳」非合法人力業者而係詐騙集團仍會在未取得任何利益 下,不顧前開諸多風險猶執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而有容 任該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使用之主觀心態 ,本院實難遽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是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㈥況被告並無前科,穩定領有政府上開補助,難認其有出租或 出售該領取補助之帳戶之動機,倘其無利可圖,又何必交付 帳戶幫助詐欺、洗錢?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或有 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 人遂行犯罪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本案或許能認為被告欠 缺注意而明顯有重大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仍難以此論斷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陳陳」所屬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 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 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該罪相 繩。    ㈦至被告歷次供述雖有不一,然被告辯解不可採並非認定有罪 之積極證據,業如前述,自難以此遽論其有本案犯行;又觀 之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並無112年11月17日之15萬元港 元匯入之紀錄,公訴意旨稱此為提供帳戶之對價,實屬誤會 ;本案帳戶係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換新卡後寄交,已如前 述,公訴意旨卻稱該新卡由被告留供自己日後領取補助款, 顯屬無據;另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乃112年11月24日(原 審卷第21頁),當時帳戶已在詐騙集團持有中,此顯係詐騙 集團所為,自與被告無關,是其供稱沒有開設網路銀行,並 無不實,是本件尚乏證據可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帳戶雖有遭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然以 被告各項情狀,難認其有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行, 因此,其有無本案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 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 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 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賢湧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路000巷00弄            00號           居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賢湧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賢湧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 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 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 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 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17分許,至嘉義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嘉賓門市,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 ,以超商店到店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 暱稱「陳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以 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陳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9月19日使用LINE結識告訴人徐有詮且以暱稱「孫佩蓉AB C」向告訴人介紹虛設之太合投資APP並謊稱可指導操作該應 用程式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4日 上午10時1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隨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因 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 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 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 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 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 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供述(警670卷第1頁至第3頁、偵545卷第13頁至第14 頁)及告訴人指訴(警670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本案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警670卷第9頁至第10頁)、本案帳戶個資 檢視(警670卷第12頁)、告訴人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平臺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 書、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警6 70卷第17頁至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670卷第11 頁、第14頁至第16頁)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陳陳」 使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因為看到求職廣告,對方說要先將我的金融帳 戶寄出去才會幫忙找工作。我因此才會交付本案帳戶」等語 (警670卷第1頁至第3頁、偵545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 第58頁)。經查:  ㈠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 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 ,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 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 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 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 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 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 立上開幫助罪。且「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 ,自應嚴格認定,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 ,要求其等於提供帳戶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 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 帳戶時之時空、背景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 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帳戶原為被告申辦使用,且其於112年11月24日前某時許 ,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陳陳」使用。「陳陳」所 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2年9月19日以暱稱「孫佩蓉ABC 」向告訴人介紹太合投資APP並佯稱可指導操作該應用程式 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24日 上午10時18分許,臨櫃匯款28萬元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該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殆盡等情,此有告訴人指訴(警670 卷第6頁至第7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670卷 第9頁至第10頁)、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警670卷第12頁)、告 訴人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交易明 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 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警670卷第17頁至第25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警670卷第11頁、第14頁至第16頁)可佐,且為被 告所承認(警670卷第1頁至第3頁、偵545卷第13頁至第14頁 、本院卷第58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  ㈢被告年約55歲然僅具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且無業(警卷第1頁、 本院卷第65頁),其社會生活智識經驗難認及一般正常成年 人,可能較不易掌握社會環境而進行合理判斷,則「陳陳」 出具「CHEN HUI LIN」於112年11月17日轉帳港元15萬元至 本案帳戶之中國銀行香港分行不實交易明細,而以介紹工作 為包裝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其使用情形下,被告能 否如同一般理性成年人產生警覺而預見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 成員正巧立名目蒐集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已非無疑。  ㈣實務上通常提供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案件,因帳戶所 有人於其將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交出後,對於帳戶內資金流 動無從管控,其自身存款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且該帳 戶於被害人報案後可能成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無法使用,故 存心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者,在預期所提供帳戶之 存款遭提領或帳戶將遭凍結情況下,多半是交付新申辦帳戶 或無關自身利害之閒置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收取贓款,然被 告於112年11月22日前往嘉義文化路郵局簽收領取本案帳戶 金融卡新卡(本院卷第34頁)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陳陳」 使用之際,本案帳戶仍係被告用以收取中文摘要為「行政院 發」、「低收扶助」等政府補助款項之金融帳戶,且被告在 交付本案帳戶前並未將款項領空而仍有1萬2291元即將本案 帳戶交付「陳陳」使用,且該筆存款嗣後同遭「陳陳」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殆盡(本院卷第37頁),此與實務上一 般出售或出租金融帳戶者在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前, 會刻意提領款項至零頭餘額致不生經濟損失後始交付,情節 已有明顯差異。  ㈤再被告於將本案帳戶交付「陳陳」使用後之111年11月30日, 仍有「行政院發」、「低收扶助」等政府補助款持續匯入本 案帳戶。可知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陳陳」後,並未 刻意更改受領政府補助帳戶或變更為領取現金,倘被告已預 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以其自陳貧寒之 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且無證據認定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收 有對價或報酬而得認被告損失政府補助款仍有利可圖情形下 ,被告豈可能將當時正供領取政府補助所用生活必需知本案 帳戶交出,則被告是否預見「陳陳」係詐騙集團成員,更屬 有疑。  ㈥況被告此舉無異使自己現在或將來收取之政府補助款暴露於 詐騙集團可得支配使用範圍,被告實無由甘冒他人截領政府 補助款致受有財產損失之高度風險而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並 冒日後金融帳戶遭凍結被列為警示帳戶將無法領取受補助款 ,徒增諸多不便,甚可能因此涉及刑事犯罪而遭政府機關停 發補助款項反致生經濟損失風險,實難想像被告若已預見「 陳陳」非合法人力業者而係詐騙集團仍會在未取得任何利益 下,不顧前開諸多風險猶執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而有容 任該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使用之主觀心態 ,本院實難遽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是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㈦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 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犯罪行為,實無 必然關連性。本案或許能認為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重大過 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並未設有處罰規定 ,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以此論 斷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陳陳」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用以 詐騙告訴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 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該罪相繩。    ㈧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我是在臉書社群網站看到應徵家庭 代工貼文,我與『陳陳』使用Messenger討論應徵代工的工作 」等語(警卷第1頁至第3頁);於偵查中則供稱「當時『陳陳』 表示是從事裝潢工作,薪資會存到帳戶,我因此提供本案帳 戶」等語(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嗣於審理時改稱「我是臉 書及LINE看到求職廣告,對方表示可以介紹我去香港做裝潢 」等語(本院第第58頁、第61頁至第63頁),可知被告究係在 臉書或LINE瀏覽求職廣告及應徵工作內容是家庭代工或裝潢 工作甚至是前往香港任職等辯詞互相扞格,公訴意旨因此於 論告時稱「被告每次辯解均不一致且與日常經驗不符,更無 法提出佐證資料,足見被告辯解不足採信」等語,固屬卓見 ,然被告所為辯解即使實疑點重重,因其並無自證無罪之義 務,對於成罪事項本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既無法 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自應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 六、從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舉證據及推論,均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心證,被告被指訴犯嫌既屬不 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5-03-13

TNHM-113-金上訴-1886-202503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鎵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3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甘鎵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所示 和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責任。   事 實 一、甘鎵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罪集團財產犯 罪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 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其於民國113年2月29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 ok(下稱臉書)瀏覽貸款廣告資訊,經由臉書商家帳號「有 機可貸」提供聯絡資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成年人(下稱「鄭欽文」) 聯繫貸款事宜,「鄭欽文」向甘鎵銘佯稱可由甘鎵銘提供帳 戶並領取款項「做財力」,以向金融機構貸款等語。甘鎵銘 因急於貸款,明知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代為取款, 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鄭欽文」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遭 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並作為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同年3月6日14時40分許,依「鄭欽文」指示,將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透過LINE傳送予「鄭欽文」,容 任「鄭欽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嗣「鄭欽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顯示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甘鎵銘知悉實行詐欺 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3月6日某時許,佯裝為黃源盛之子聯 繫黃源盛,向黃源盛佯稱需要用錢等語,致黃源盛誤信為真 而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7日11時40分許,前往星展銀行○○分 行,自黃源盛所申設星展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甘鎵銘旋依 「鄭欽文」指示,於同年3月7日12時51分許,在雲林縣○○市 ○○路00號○○郵局,臨櫃提領33萬元,「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 貸款」再指示甘鎵銘分別於同日12時54分許、12時55分許、 12時5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之 款項後,甘鎵銘即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慶生路與上海路口之宮 廟附近,將全部提領合計48萬元款項,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源盛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源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 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甘鎵銘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源盛指證遭詐騙,依對方指示匯 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明確,復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 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通訊軟體 Messenger「有機可貸」、LINE「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 」之對話紀錄擷圖、新臺幣匯出匯款暨取款申請書、星晨收 據、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偵3913卷第11-18、23-30、32、43-51頁、偵續卷第23- 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並無瑕疵,復有相關證據足 資佐證,其自白自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8 月2日生效: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增列第2、4款之犯罪 類型,擴大洗錢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為對行為人不利之修 正。  2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 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 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3法定刑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區分,並為不同之法定刑,其中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度 部分,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 下」,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4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5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其於警、偵訊、原審均否認犯行,雖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但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或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符 合減刑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 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法定最高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6月。因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綜合全部 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 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鄭欽文」,但無證據足證被告 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及「鄭欽文」係未 滿18歲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與「鄭欽文」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1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已如上述,原審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尚有不當。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 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25萬元之損害, 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和解條件如附件所示),且已依期給付 第1期款3萬元,有和解筆錄、匯款資料、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61-62、77-79頁),原審未及審酌量 刑,亦有不當。被告上訴以其已認罪,並與告訴人和解等情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1不 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 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 之人頭帳戶,並參與本案詐欺、洗錢之分工,造成告訴人受 有損害,使其餘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造成國 家查緝犯罪受阻;復致告訴人無從對其他共犯索賠,影響社 會秩序甚鉅;又其雖非負責直接詐騙告訴人,然其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並擔任取款工作,仍屬不可或缺分工一環,損及 告訴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惟其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於本院審理中已認罪,並 與告訴人和解,分期賠償損害之態度,已如上述;綜合上情 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因本案尚查無犯 罪所得,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 婚育有一名已成年小孩,目前獨居,但須經常返家照顧母親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獲有報酬,自無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上開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告訴人受騙匯入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共 同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未查獲扣案,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且 被告分期賠償告訴人25萬元,已如上述,是倘就告訴人其餘 受騙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可見被告積極彌補過錯,犯後 頗知悔悟,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告積 極還款,履行約定條件,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 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附件所示和解內 容,分期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且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以 敦促被告確實遵守,並履行其緩刑所附加之負擔。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黃源盛 被   告 甘鎵銘  以上當事人間114年度附民字第79號就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 1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下午3 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行準備程序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 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受 命 法 官 陳珍如   書  記  官 許睿軒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黃源盛 到   被    告 甘鎵銘 到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甘鎵銘願給付原告黃源盛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整 ,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下同)114年3月5日前,給付參 萬元;餘款貳拾貳萬元,自114年4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壹萬元,共計22期,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被告同意直接匯入原告黃源盛指定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帳戶,戶名:黃源 盛、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  ㈡原告黃源盛願原諒被告甘鎵銘,如被告符合緩刑條件,並請   求法院在上開履行期間為附條件之緩刑,若被告一期未履行   ,則原告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㈢原告黃源盛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給閱承認並無異議後始簽名於後:          原   告 黃源盛          被   告 甘鎵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許睿軒                   受命法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3-13

TNHM-114-金上訴-161-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賢 指定辯護人 王逸青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3113、12678、19043、23391、3311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世賢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世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 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5日20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員山門市店前,以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之代 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予曾振哲。  ㈡於113年1月9日23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之Time s停車場,以1萬7,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7.5公克予曾振哲(曾振哲當面交付現金1萬4,000元; 其餘3,000元匯入不知情之劉世賢配偶即陳瑀薇之街口帳戶0 00-000000000號帳戶)。  ㈢於113年1月18日不詳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之豪景社區停車場,以4萬8,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52.5公克予曾振哲(曾振哲當面交付現金3萬8, 000元;其餘1萬元匯至不知情陳瑀薇之連線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二、劉世賢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持有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後,欲加以包裝,待覓得買家 後,出售牟利。 三、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2月1日前往附表一所示 之地搜索後,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方分別查悉上情(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157號判處罪 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劉世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 時逐項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 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曾振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陳瑀薇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見他952卷第11至17、23至26、89至97頁、偵19043 卷第87至107、281至283頁),並有證人曾振哲持用之手機 內網銀轉帳、與暱稱「孩子的媽」之Twinme對話、與暱稱「 陳花花」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登記資料、街口帳戶 開戶資料、連線銀行交易明細、本院搜索票、臺北市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品照片、證人陳瑀薇持用之手機內Messenger、Twinme畫面 翻拍照片、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街口帳戶網銀IP登入 紀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送鑑物品 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6日北市鑑毒字第39號鑑 定書、送鑑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3 日刑理字第1136047354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送 鑑物品照片在卷可查(見他952卷第27至31、33至36、37至3 8、87、99至101頁、偵12678卷一第23至29、33至42頁、偵1 9043卷第315至316、317至322、335、337至339、349、351 至357、409至411、421至423、441至447頁),堪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其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 實欄二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等語,惟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接將 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 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之 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方 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 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將 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 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 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 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 。且此罪性質應屬「危險犯」,以「混合毒品」為例,亦不 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一類、級「新興毒品」或「新 型態毒品」為限。除此之外,無論於製作過程中或以外之如 僅單一將毒品封口、包裝、打印、為增加毒品數量所為之滲 雜毒品以外物質,或分裝、混合自行施用毒品等行為,則應 就整體過程綜合觀察,尚難遽認皆屬毒品製造行為,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據公訴意 旨所載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方式為「將含有上開各種之第 三級毒品與果汁粉,以一定比例混合後,製造成毒品咖啡包 」,則該等方式乃稀釋第三級毒品之純度,避免對施用者造 成危險,並摻入果汁粉後使之易於入口再作分裝,並未改變 毒品之成分、效果或使用方法,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屬製 造毒品行為。基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對此加以 辯論,對被告之防禦權已有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 附表一編號1之所示之物雖除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外,另 檢出微量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乙節,此有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佐以前揭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於備考欄載明「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 ,可見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甚微 ,而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 毒品含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即非無疑,基此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不得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規定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事實欄二所犯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亦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 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 所為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查獲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有證人曾振哲1人,販 賣次數為3次,危害尚非遍及社會各階層,又各次販賣之毒 品數量尚非甚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 盤、中盤相提並論;另就事實欄二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部分,數量非鉅,且又已及時為警查扣而未外流, 被告上開犯行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然減輕後之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 堪予憫恕,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施用者為 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 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仍為一己私 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恣意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 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法紀觀念薄弱,助長施用毒 品惡習,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所為甚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 量,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 諸被告各該犯行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相近 ;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 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 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 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 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 ,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 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就附表二所示之宣 告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價金分別為3萬4, 000元、1萬7,000元、4萬8,000元如前述,係屬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且係被 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屬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物,係被告預備使用加工、包 裝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待覓得買家後,出售牟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㈣另附表一編號14至19所示之物,為被告供己施用之毒品;附 表一編號20至25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所使用之子彈,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 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前之不詳時地,向不詳之 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子彈12顆而持有, 並放置在其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之住處。因認 被告所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而持有非制式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龍承洋於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18181號鑑定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扣 押物品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陳稱:我當時 是借住在證人吳晉龍的家中,那間房間還有許多不是我的雜 物,我不知道房間裡面有子彈等語。經查:  ㈠警方於113年2月1日7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 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搜索時,在被告與其妻、子 居住之房間內扣得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子彈12顆,且採樣4 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此有本院搜索票、 臺北市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理字第1136 018181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12678卷二第159至173頁、 偵19043卷第463至466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可 認定。  ㈡證人吳晉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保安街的住處我入住大約1、 2個月,而被告是因為剛生小孩沒有多餘的錢,所以我才會 叫他來住,當時房間有清空,但有留一些小家具在裡面。平 常被告的房間不會上鎖,我當時會請證人龍承洋來打掃保安 街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至64頁)。證人龍承洋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欠證人吳晉龍錢,所以我會去證人吳 晉龍位在保安街的住處打掃。被告當時剛搬過去,證人吳晉 龍還有很多雜物放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14頁) 可知,被告當時是寄住在證人吳晉龍位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0巷00號7樓之住處其中一間房間,則被告入住該房間前 ,該房間尚有物品在內,則本件子彈是否係在被告入住前即 遺留在內,並非無疑,再者,被告在入住上址房間後,被告 房間並未上鎖,而本件子彈體積甚小,是否係不詳之人進入 上址房間後,放置在房間內,亦屬可能。基此,本件實難單 以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子彈係在被告居住之房間內所扣得, 率認被告非法持有上開子彈。  ㈢證人龍承洋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去他們家都專門幫忙 整理家裡,因為我有欠錢,桌上亂七八糟的都是我在整理, 垃圾也都是我在丟的,有時候桌上什麼東西都有,我知道他 們有那些東西,包括子彈和毒品,我要整理桌面時,因為桌 上都有擺放子彈或其他毒品,我要整理桌面就要把那些子彈 和毒品拿到旁邊才可以擦桌子,我有在被告的房間看到子彈 、槍還有其他毒品云云(見偵23391卷第121至127頁),然 證人龍承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在保安街的房子裡整理 、打雜,收垃圾去丟,桌上有髒的話就要整理。扣案的子彈 是在證人吳晉龍房間的桌上,這個子彈根本不是被告的。我 在偵查中因為我搞錯房間,他們問我的方向,我搞錯方向了 云云(見本院卷第106至114頁)。則證人龍承洋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相互齟齬,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證人龍承 洋於偵查中證述之真實性,本件實難單以證人龍承洋於偵查 中對被告不利之證述,遽然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況依據本件扣案子彈包裝袋經鑑定後,檢出證人龍承洋之DNA 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實驗室案件編號 0000000000C41號鑑定書、送鑑物品照片於卷可查(見偵233 91卷第105至107頁)。則本件扣案之子彈包裝袋既未檢出被 告之指紋或DNA,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子彈是否確實 為被告所持有,更屬可議。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 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 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 扣案地點 備註 1 毒品原料1包(毛重509.8公克)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吳晉龍房間扣得,但為被告所有(見偵19043卷第120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47354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送鑑物品照片(偵19043卷第441至447頁) 1.驗前毛重507.37公克,驗餘淨重497.79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7%,驗前純質淨重約283.74公克。 4.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2 毒品咖啡包半成品75包(黑色包裝、總毛重:185公克)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47354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送鑑物品照片(偵19043卷第441至447頁) 1.鑑定單位將左列之75包、4包、38包(共117包)一併檢驗。 2.均未檢出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3.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3 毒品咖啡包4包(黑色包裝、總毛重:11.6公克)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4 毒品咖啡包38包(黑色包裝、總毛重:94.8公克)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吳晉龍房間扣得,但為被告所有(見偵19043卷第120頁) 5 果汁粉1罐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6 果汁粉1袋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7 分裝勺1支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8 分裝勺1支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9 研磨攪拌設備2支(吸管)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0 電子磅秤2台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1 電子磅秤3台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封口機1臺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3 毒品咖啡包空袋1批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4 毒品咖啡包2包(白底紅蘋果包裝、總毛重:6.1公克)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47354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送鑑物品照片(偵19043卷第441至447頁) 1.總淨重共4.39公克,驗餘淨重3.02公克。 2.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3.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15 毒品咖啡包1包(總毛重:3.28公克)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47354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送鑑物品照片(偵19043卷第441至447頁) 1.驗前毛重3.29公克,淨重2.17公克,驗餘淨重1.56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驗前純質淨重約0.19公克。 ⒋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16 毒品藥錠2包(總毛重:6.1公克、總淨重:5.8公克)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6日北市鑑毒字第39號鑑定書、送鑑物品照片(偵19043卷第421至423頁) 1.棕色藥錠共5顆,總淨重3.92公克,取2顆檢驗,驗餘淨重3.88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2.黃色藥錠1顆,淨重0.94公克,驗餘淨重0.9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3.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17 不明白色粉末1包(毛重:36.02公克、淨重35.3公克)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19043卷第409至411頁) 1.毛重36.0320公克,淨重35.3130公克,驗餘淨重34.2740公克。 2.檢出Dimethyl sulfone(二甲基碸) 3.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18 愷他命1包(毛重:0.6公克、淨重0.5公克)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19043卷第409至411頁) 1.毛重0.5450公克,淨重0.3650公克,驗餘淨重0.364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19 大麻1包(毛重:0.5公克、淨重0.4公克)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19043卷第409至411頁) 1.毛重0.4910公克,淨重0.1450公克,驗餘淨重0.1413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3.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20 帳冊1本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21 K盤1副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22 分裝夾鏈袋1批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23 手機1支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24 帳本1本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25 新臺幣1萬9,000元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26 子彈12顆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詳無罪部分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劉世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劉世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劉世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 劉世賢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2025-03-13

PCDM-113-訴-937-20250313-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翔彥 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翔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偽造之本票(發票日112年5月7 日、票面金額16萬3,260 元)發票人為「鄭詩婷」部分、「zingala銀角零卡申請表」內 「連帶保證人」簽名欄「鄭詩婷」之署押壹枚,均沒收之。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翔彥於民國112年5月7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6萬3,260 元,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 商萬安車業行購買YAMAHA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部,而明知其無付款能力與意願,為求向仲信公司申辦 機車貸款,未經其前女友鄭詩婷之同意及授權,竟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5月7日前某時,在宜蘭縣礁 溪鄉某處路邊,委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弘」之不知情友 人,在「Zingala銀角零卡申請表」之「連帶保證人資料」欄 內填載鄭詩婷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行動電話、住 家地址等資料後,在連帶保證人之簽名欄偽造「鄭詩婷」之署 押1枚,以示鄭詩婷擔任林翔彥前開機車貸款債務連帶保證人 之意,並在前開申請表所附本票(發票日112年5月7 日、票面 金額16萬3,260元)之發票人欄內偽造「鄭詩婷」署押1枚,而 冒鄭詩婷名義簽發該紙本票,再持之向仲信公司申請機車貸款 而行使,仲信公司遂撥打前開申請表內鄭詩婷留存之00000000 00號門號(實際使用人為陳姿瑩)照會確認,不知情之陳姿瑩 再依林翔彥之指示冒稱係鄭詩婷本人,並同意擔任林翔彥之保 證人,致仲信公司誤信係鄭詩婷確實願意擔任林翔彥機車貸款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願提供本票作為擔保,因而先行支付上開 機車價款予萬安車業行,並同意林翔彥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上 開價款,足生損害於鄭詩婷及仲信公司核發款項之正確性。 案經鄭詩婷、仲信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林翔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 力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頁),復經本院審 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 翔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詩婷 、告訴代理人林奕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姿瑩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Zingala銀角零卡申 請表」暨所附之本票影本1紙(警卷第19頁)、仲信公司撥打 陳姿瑩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電話照會錄音譯文(警卷第 20至2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件(警卷第23頁)、陳姿瑩 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相片8紙( 警卷第24至2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鄭詩婷」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本案有價證券、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完成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 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有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有價 證券。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 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 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偽造發票人鄭 詩婷部分之本票,持向告訴人仲信公司行使,係做為憑證而擔 保機車貸款,則被告所為,係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 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應另論以詐欺取財 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援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惟其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林翔彥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在申請表『連帶保證人資料』欄位中,冒名偽造簽署『鄭 詩婷』之姓名…及在申請表所附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中,冒名偽 造簽署『鄭詩婷』…林翔彥並提出申請而行使之」之事實,可認 起訴書應僅係漏列所犯法條,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本院卷第88頁),使被告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 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阿弘」偽造「鄭詩婷」之署押,及利 用不知情之陳姿瑩冒鄭詩婷之名義完成照會程序,而遂行前揭 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為間接正 犯。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有價 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 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僅1張,票 面金額亦非鉅額,且係作為車輛貸款擔保之用,尚未經轉讓、 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衡其影響社會層面非屬廣大,對市場交 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者,為滿足個 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 ,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情節,均非重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尚能坦承犯行,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有堪為憫恕之處,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付款能力,為求順利辦得機車貸款,未經 告訴人鄭詩婷之同意,而冒告訴人鄭詩婷之名義偽造前開本票 及文書,並持交告訴人仲信公司行使,影響票據流通之信用, 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仲信 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仲信公司所受損害未經彌補,兼衡本案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本票之數量及金額、所得 利益,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未婚,家中尚有祖父、父親、 伯父,職業為外送員、鐵路局站務人員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 ㈠本案「Zingala銀角零卡申請表」所附之本票(發票日112年5月 7 日、票面金額16萬3,260元),其中以「鄭詩婷」名義為發 票人部分,係屬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諭知沒收;至上開票據 內所偽造「鄭詩婷」之署名,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隨 該票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以己名義為發 票人簽發該本票之部分,無涉偽造票據之犯行,亦無從沒收, 併此指明。 ㈡被告於「Zingala銀角零卡申請表」連帶保證人之簽名欄偽造「 鄭詩婷」之署押1枚,雖未經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沒收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前揭申請表上之「連帶保證人資料」欄上填寫「鄭詩 婷」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行動電話、住家地址等 資料,僅係表明連帶保證人為何人,並非表示告訴人鄭詩婷本 人簽名之意思,不具有署押之性質,是該欄內「鄭詩婷」之簽 名,爰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申請表,雖 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該申請表已交付告訴人仲信公司收 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利用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手段,使 告訴人仲信公司撥款16萬3,260元代被告支付機車買賣價金, 此價款即屬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實際已繳納1期分期價 金4,535元,經告訴人仲信公司指陳(本院卷第59頁),故經 扣除後,仍餘15萬8,725元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告訴人仲信公 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 5 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ILDM-113-訴-1021-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VU(越南籍,中文姓名:黎文武)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嘉義縣○○鎮○○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VU共同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 實 一、LE VAN VU(中文姓名:黎文武,下以中文姓名稱之)與DIN H XUAN THE(中文姓名:丁春世,下以中文姓名稱之,所涉 竊盜犯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係朋友關係, 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先由丁春世選定目標機車後通知黎文武,再由黎文武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 案汽車),搭載丁春世前往同附表所示之地點,其等再徒手 將如附表所示之機車(下合稱本案失竊車輛),搬運至本案 汽車之後車廂後,駕駛本案汽車離開現場而得手。丁春世復 將如附表編號1(下稱A車)、2(下稱B車)所示之機車車牌 互換後,再與黎文武共同以附表「本案失竊車輛去向」欄位 所示之方式,將本案失竊車輛分別轉讓或變賣予如附表所示 之人。嗣因簡嘉明、林浚安、許淳鈦均察覺機車遭竊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嘉明、許淳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黎文武(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 頁至第4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 ,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 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 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 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與同案被告丁 春世(下稱丁春世)一同搬運本案失竊車輛至本案汽車之後 車廂,而後載離現場,再將本案失竊車輛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轉交或出售,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和丁春世 是朋友,我知道丁春世會修理機車,是因為丁春世請我幫他 搬運機車去修車廠,我才會照丁春世的指示去載車,我純粹 只是幫忙,也沒有向丁春世收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丁春世係朋友關係,丁春世會先通知被告目標機車之 地點,再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本案汽車搭載丁 春世前往同附表所示之地點,其等再徒手將本案失竊車輛, 均搬運至本案汽車之後車廂後,駕駛本案汽車離開現場。丁 春世復將A車及B車之機車車牌互換後,再與被告共同以附表 「本案失竊車輛去向」欄位所示之方式,將本案失竊車輛分 別轉讓或變賣予如附表所示之人,而本案失竊車輛確分別經 告訴人簡嘉明、許淳鈦及被害人林浚安以失竊為由報警處理 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上情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丁春世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頁至第10頁)、證人 屈維孟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5頁至第61頁)、證人即告 訴人簡嘉明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91頁 至第92頁)、證人即被害人林浚安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 109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證人即告訴人許淳鈦於警詢 之證述(見警卷第147頁至第14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 丁春世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見警卷第29頁至 第35頁)、證人屈維孟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1份(見警卷第7 1頁)、尋獲A車(懸掛B車車牌)之現場照片及證人屈維孟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監視器擷圖共12張(見警卷第73頁至第 77頁)、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 81頁)、告訴人簡嘉明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東昌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見警卷第83頁、第89頁) 、告訴人簡嘉明之民國112年8月31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93頁)、A車 遭竊經過之現場監視器及周遭行車紀錄器擷圖共18張(見警 卷第95頁至第103頁)、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 卷第105頁)、被害人林浚安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太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見警卷第107頁、第 113頁)、被害人林浚安112年8月26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117頁)、 B車遭竊經過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藏匿地點照片共43張(見 警卷第119頁至第141頁)、如附表編號3所示機車(下稱C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告訴人許淳鈦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 第145頁)、C車遭竊經過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藏匿地點照片 共11張(見警卷第153頁至第158頁)、丁春世(暱稱:The Dinh)之臉書主頁頁面擷圖1份(見警卷第11頁)、丁春世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 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5頁至第48頁 )、GOOGLE街景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79頁)、C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警卷第151頁)等件在 卷可查,上開事實自均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丁春世一同至現場搬運機車  ⒈首就被告所述與丁春世一同前往搬運本案失竊車輛之緣由觀 之,被告於警詢時原供稱,伊有駕駛本案汽車跟丁春世一起 去搬運機車,是丁春世找伊去的,當初丁春世跟伊說這些機 車是跟別人買來的,才會請伊去載,伊是因為跟丁春世是朋 友,又剛好有車才會幫忙,伊沒有跟丁春世收錢等語(見警 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41頁),堪認被告原係稱本案遭竊機 車均係丁春世購買而為丁春世所有;然被告卻於偵訊時供稱 ,丁春世是跟伊說這些機車是客人有問題的機車,需要修理 ,所以伊有空就會幫忙把機車載運到丁春世的修車廠等語( 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則依被告偵查中所述,遭竊機車 僅係丁春世代為修理,並非丁春世所購得;被告嗣又於本院 審理時先供稱,是丁春世傳送定位給伊,叫伊去幫忙載車回 來,丁春世說那是朋友的車,要載回來修理等語(見本院卷 第80頁),然稍後卻又改稱,當初丁春世問伊有沒有空,有 空就幫忙載車子回去,並跟伊說車子是朋友的,壞掉了,是 否要修理伊也不知道,去的時候伊有詢問丁春世為何要去載 車,丁春世就跟伊說是朋友的機車壞掉了,要幫忙載回去新 市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不僅與偵查中所述係顧客 之機車因損壞需要修理之情節有異,甚至於後續改稱不知悉 丁春世有無要修理搬回之機車,顯見被告就為何會與丁春世 一同前往載運機車之緣由,說詞前後反覆,且上情亦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丁春世於警詢時所證稱,A車係伊向友人「阿紅 」購買而來、B車係有朋友跟伊說是損壞的機車,伊以為別 人已經不要才會前往載運、C車伊沒有和被告一起去搬等語 (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大相逕庭,已難遽信。  ⒉次就本案遭竊機車之搬運情形觀之,被告與丁春世一同抵達 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後,均旋將本案汽車停放在如附表所示之 機車旁,而後二人隨即下車,並將本案失竊車輛搬上本案汽 車之後車廂後離去,現場均無他人在場等候,亦無他人前往 與被告或丁春世接觸等情,有A車遭竊經過之現場監視器及 行車紀錄器擷圖共18張(見警卷第95頁至第103頁)、B車遭 竊經過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藏匿地點照片共43張(見警卷第 119頁至第141頁)、C車遭竊經過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藏匿 地點照片共11張(見警卷第153頁至第158頁)在卷可查,被 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上情,復供稱丁春世並無機車鑰 匙,在現場亦未發動機車,伊和丁春世手頭上也沒有車主證 件或任何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82頁、第84頁), 然機車並非價值甚微之物,亦非單純交付、無須過戶即可完 成買賣之動產,如係正常之機車交易,於交付機車之現場, 理應有機車賣家前往現場指明欲交易之車輛,出示與機車所 有權相關之證明文件,並與買家一同確認機車狀況後,再向 買家點交鑰匙及車輛,並交付相關證明文件,甚至相偕至相 關政府單位辦理過戶,賣家豈可能全未至現場確認,即任由 買家將機車載運離去,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於案發時已年 逾28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肄業,且有在臺工作經驗等 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自不可能對上開機車交易之常情一 無所悉;而倘行為人僅至某一地點,於車主不在現場,且未 有車輛之證明文件、甚至並無車鑰匙之情況下,即將機車搬 運載離現場,客觀上顯可疑為竊取車輛之行為,而有涉及竊 盜犯行之高度風險,此亦係一般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 可輕易了解之事;復參以本案失竊車輛原均停妥在路旁,衡 諸常理,應屬他人臨時停放之車輛,且證人即被害人簡家明 於警詢時證稱,伊最後停放A車之時間為112年4月20日16時3 3分許等語(見警卷第85頁),而A車遭竊時點為同日20時56 分許,業據認定如前;證人即被害人林浚安則於警詢時證稱 ,伊最後停放B車之時間為112年4月24日5時45分許等語,而 B車遭竊時點為同日13時25分許,亦據認定如前;證人即被 害人許諄汰另於警詢時證稱,伊最後停放C車之時間為112年 5月2日5時20分許等語,而C車遭竊時點為翌(3)日20時33 分許,復據認定如前,顯見上開機車遭竊之時點,均係原車 主使用完畢當日或隔日,而可認係功能無損、可使用之機車 ,再觀A車為警尋獲時之外觀,亦明顯係外觀正常、無明顯 損壞情形之機車,有A車尋獲之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73頁至第74頁),被告實不可能未對本案搬運機車之詭異過 程心生懷疑;自另一方面而言,丁春世亦無可能偕同對於上 開竊盜計畫均一無所知之人前往現場搬運機車,使該人歷經 客觀上具一般通常智識能力之人均會心生懷疑之過程,徒增 自己竊盜犯行遭他人察覺之風險;甚且後續被告亦有配合將 車輛載運出售或轉讓與他人,而其中一人即係被告胞兄黎文 山等情,亦據認定如前,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哥哥 騎的機車是伊去新市載回來的,伊哥哥的機車之前壞掉,伊 就跟丁春世講說,要另外載1台機車去跟伊哥哥的交換,然 後把壞掉那台機車載回來給丁春世修理,丁春世就跟伊說C 車可以騎,叫伊載走,伊沒有付錢給丁春世,伊和丁春世手 頭上都沒有車主的證件或其他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第88頁至第89頁、第84頁),顯見C車自最初之搬運,至後 續載送與被告之胞兄黎文山、與其胞兄黎文山原有之機車進 行交換等過程,均係被告經手,倘被告欲將C車交付胞兄使 用,理應向丁春世索要C車所有權或使用權之相關證明文件 ,豈可能在未取得證明文件之情況下,將可正常使用之機車 ,無償與被告胞兄黎文山已損壞、無法使用之機車進行交換 ,而均未察覺有異,反而可徵被告實際上均知悉搬運之車輛 均係遭竊之車輛,而與丁春世一同為後續之處分,被告實自 始至終均知悉A車、B車及C車均非丁春世購入或代為修理, 而係他人所有之機車,堪可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僅係單純聽從丁春世之指示行事,伊認為丁春世 應該什麼都知道,故未加懷疑等語,然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伊案發時大概與丁春世認識6個月左右,伊會認識丁 春世,是因為伊偶爾會去丁春世居所附近的越南美食店吃飯 ,所以才會認識丁春世,丁春世看到伊有開車,才叫伊去載 車,伊不知道當時丁春世在臺灣做什麼,伊只知道丁春世有 在做車子或農業養殖之相關工作,但丁春世之正職伊也不記 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91頁),顯見被告與丁春世原 先素不相識,而係來臺後,偶然在餐飲店認識,且認識時間 僅短短6個月,被告甚至不清楚丁春世在臺之工作情形,難 認有何堅強之信賴基礎,何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春世於警詢 時自承係於104年間入境臺灣,為越南籍失聯移工等語(見 警卷第2頁),被告亦於偵訊時供稱丁春世已歸國,且丁春 世滯留在臺並非合法等語(見偵卷第38頁),堪認被告應已 知悉丁春世在臺並無合法賺取金錢之管道,則對於丁春世前 往路邊載運車輛之指示,自應更加小心謹慎,然被告竟未為 之,反而僅因丁春世片面之詞,即對丁春世之說法言聽計從 ,對於丁春世之指示全力配合,甚至於丁春世需要載車時均 隨傳隨到,實有違常理,益徵被告本即知悉本案失竊車輛均 非丁春世所有,而係依丁春世之指示,與丁春世共同前往竊 取機車。  ㈢綜上觀之,被告實際上均知悉整體之竊車計畫,而與丁春世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前往搬 運上開機車並為後續之處分,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之處,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與丁春世本案竊盜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與丁春世共同竊取A車、B車及C車之犯行,即竊盜計3罪 間,各次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或同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於竊盜得 逞後,將竊得之物品讓售與他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單 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丁春世共同竊得A車、B車及C車 後,復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出售或轉讓與他人之行為,乃先 前竊盜行為後之當然結果,此等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 論罪,併此敘明。  ㈡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來臺工作之外籍移工 ,現亦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反 貪圖己利,恣意竊取他人之機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法治觀念,且始終否認並推諉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 度難認為佳;並考量A車車身、B車車牌、C車已分別發還告 訴人簡嘉明、被害人林浚安、告訴人許淳鈦,有告訴人簡嘉 明之112年8月31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證) 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93頁)、被害人林浚安112年8 月26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證)物認領保管 單1份(見警卷第117頁)、車牌號碼000-000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警卷第15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簡字第438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其餘遭竊物品 被告則均未賠償;兼衡被告徒手竊取車輛之犯罪手段、本案 失竊車輛之價值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身體及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91頁、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之犯 罪時間集中於112年4月至5月間、竊盜手法相類、被害人不 同,其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 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 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㈡經查:  ⒈A車車身(懸掛B車車牌)為警尋獲後,業已分別將A車車身及 B車車牌發還告訴人簡嘉明、被害人林浚安等情,有告訴人 簡嘉明之112年8月31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 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93頁)、被害人林浚安112 年8月26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證)物認領 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117頁)在卷可查;C車部分亦已為警 尋獲,並發還與告訴人許淳鈦,有車牌號碼000-000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警卷第151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38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上 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且就變賣A車車身(懸掛B車車牌) 部分,丁春世雖於警詢時稱,伊將懸掛B車車牌之A車以新臺 幣(下同)1萬3,000元出售後,有將其中1,000元分給被告 等語(見警卷第8頁),然被告始終稱伊並未取得上開1,000 元或分得任何金錢等語(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卷第37 頁、本院卷第4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因竊取 A車獲有其他利益或有自丁春世處獲得款項,爰不就A車車身 、B車車牌及C車宣告沒收。  ⒉次就B車車身(懸掛A車車牌)部分,業經被告與丁春世一同 交付某越南籍女子乙情,亦據認定如前,丁春世並於警詢時 證稱,伊有一個失聯移工朋友,伊覺得該朋友很可憐,就將 B車車身(懸掛A車車牌)送給該朋友騎乘等語(見警卷第5 頁至第6頁),堪認實際處分B車車身(懸掛A車車牌)之人 係丁春世;被告並於偵訊時稱伊該次沒有獲得報酬,丁春世 也不給伊錢等語(見偵卷第3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 有因此獲得其他利益,爰亦不就B車車身(懸掛A車車牌)部 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五、驅逐出境之審酌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籍人士乙情,有被告之護照影本在卷供參(見偵緝卷第 21頁),其在我國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竟未思循正當 工作及管道獲取錢財,反而罔顧我國法治,在我國境內犯竊 盜罪,經本院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犯後矢口否 認其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復參以被告之竊盜犯行 實非臨時起意,或因貪圖小利所為,而係與丁春世為有計畫 之分工,選定欲竊取之機車後即迅速前往搬運,並以轉讓或 出售之方式脫手,造成多名被害人之損害,且難以追索失竊 車輛之去向,可徵其法意識薄弱,堪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後,有強制出境之必要,以避免其於我國境內再犯他罪之風 險,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機車 本案失竊車輛去向 1 簡嘉明 (提告) 112年4月20日20時56分許 臺南市○○區○○里○○000○0號旁(台1線北上路旁)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E22BC-106776) ⑴同案被告丁春世將左列機車改掛附表編號2機車車牌「YEB-019」。 ⑵被告黎文武與同案被告丁春世於112年5月6日20至21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某棒球場旁,以13,000元價格,轉售左列改掛車牌機車給同案被告屈維孟。 2 林浚安 (未提告) 112年4月24日13時25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對面人行道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G20KA-103003) ⑴同案被告丁春世將左列機車改掛附表編號1機車車牌「293-LXE」。 ⑵被告黎文武於112年4月24日後之某日,協助同案被告丁春世,將左列改掛車牌機車運至臺南市歸仁區之不詳地點,交給某越南籍女子。 3 許淳鈦 (提告) 112年5月3日20時33分許 臺南市○市區○○000號斜對面無尾巷產業道路(近路口處)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被告黎文武於112年5月3日後之某日,將左列機車載送給其胞兄黎文山使用,並將黎文山原使用之不詳機車,載還給丁春世之事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203439 90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45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24號卷(偵緝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373號卷(本院卷)

2025-03-12

TNDM-113-易-2373-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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