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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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SOI TSZ KWAN(中文姓名:蔡梓君)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許富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SOI TSZ KW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工作證壹張、收據參張、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TSOI TSZ KWAN(中文名蔡梓君,下以蔡梓君稱呼)在香港 特別行政區得知可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每日收取詐欺 贓款可獲得香港幣8,000元報酬而擔任取款車手後,隨即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P」 、「天合國際線上營業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並於 民國113年11月5日搭機入境來台。蔡梓君與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天合國際線上營業員」等人自113年9月起,向林虹村佯 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而陸續交付投資款項給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嗣因林虹村察覺有異,而與警察機關配合,虛與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2日16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面交投資現金新臺幣(下同)107萬元。蔡梓 君隨透過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用之工作手機(廠牌:IPhone SE),依「P」指示,列印偽造之天合國際(下稱天合公司 )收據、天合公司外務聯絡員「蔡坤君」工作證,再前往上 開地點懸掛天合公司「蔡坤君」工作證以取信林虹村,蔡梓 君向林虹村收取詐騙投資金額(玩具鈔10疊、真鈔1萬元, 已由林虹村領回)後,交付已偽簽「蔡坤君」之收據給林虹 村,以表徵收得投資款,足生損害於蔡坤君與天合公司。在 現場埋伏警員見狀即以現行犯逮捕之,因而詐欺取財未遂, 並當場扣得天合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天合公司空白收 據2張、工作手機1支、現金1萬元及玩具鈔10疊。 二、案經林虹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故被告蔡梓君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就告訴 人林虹村於警詢陳述、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部分,依前 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 特種文書罪部分,則均不受此限制)。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 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743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63、68、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員警林柏憲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照片黏貼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之匯款單影本、存摺封面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之出入境資料檢視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簽 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或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暱稱「P」、「天合國際線上營業員」等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減刑:  ⒈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 本件係為被害人配合警方並假意面交款項,未陷於錯誤,且 被告事實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次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卷內查無犯罪所得,是無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 ,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 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中學肄 業,曾從事臨時性工作,經濟狀況一般,未婚沒有小孩,沒 有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72頁),暨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 告係加拿大國籍之外國人,於本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 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㈥查被告在中華民國境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本院認告訴人所受損害 未獲得相當之填補,本件實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 明文。查扣案工作證1張、收據3張、手機1支,均為被告自 承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9頁背面),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沒收之。  ㈡另扣案之現金1萬元、玩具鈔10疊,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PCDM-113-金訴-2513-20250313-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 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13、14行『姓名為 「陳學文」之偽造工作證1張、偽造之「陳學文」印章1枚、 偽造之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收款單位印鑑欄有偽造 「鑫淼投資」印文、代理人欄有偽「陳學文」簽名及印文)1 紙』部分更正為『由詐欺集團成員先行偽造上載姓名為「陳學 文」之工作證及偽造之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收 款單位印鑑欄上已有偽造「鑫淼投資」印文),及乙○○於113 年12月2日某時許在高雄某處偽刻之「陳學文」印章1枚,並 在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簽「陳學文」之姓名及蓋用上開偽 造之「陳學文」印章』;㈡證據部分:證據7原記載「手機2支 」應更正為「手機1支(SIM卡2張)」;及補充「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另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揭犯行,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之行為 ,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二)被告乙○○前因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詐欺等罪,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0年12月24日、111年5月27日先後判處罪 刑在案,嗣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於1 12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0、81頁),並經到庭之公訴檢察官於論 告時已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被告並 當庭表示對於檢察官主張依其前案紀錄論以累犯無意見( 見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72頁),本院考量檢察官此部 分主張、舉證暨被告之答辯情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 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情事。基於特別預防之需求,應就被告犯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乙○○收取告訴人之女丙○○假意交付之真鈔及玩具鈔( 員警提供)後,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  (四)另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且被告否認已因本件犯行而收受報酬,綜觀 全卷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已有犯罪所得,故 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包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乙○○就洗 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並無犯 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其就所犯洗錢罪,合於上開減刑之 規定,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 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 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審酌被告乙○○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漠視法紀,造成社會重大危害;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告訴人所受損害、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參與情節、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 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 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手機1支係被告乙○○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繫使 用;附表編號2之物品亦是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其供本案擔 任面交車手時使用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 、68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章為被告 所偽刻,附表編號4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諭知沒收。  (三)附表編號5之收據已交付被害人之女丙○○,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蘋果手機1支(含SIM卡2張) 【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 工作證(姓名:陳學文)1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藍芽耳機1個、印泥1個、黑色公事包1個 3 印章(姓名:陳學文)1個 4 「鑫淼投資」印文、「陳學文」印文、署押各1枚(蓋印、簽署於「現金收款收據」上) 5 現金收款收據(50萬)1張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29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             樓(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0月底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喜宴」、「嗯嗯阿阿」等不詳姓名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 滿18歲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 「車手」工作,以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甲○○詐稱投資股 票需交付投資款云云。甲○○因前曾面交4次各新臺幣(下同)5 0萬元、50萬元、77萬元、40萬4747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經其女丙○○發覺有異陪同報警,配合警方佯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再面交50萬元。嗣由乙○○依「喜宴」之指示,攜 帶印有其照片、姓名為「陳學文」之偽造工作證1張、偽造 之「陳學文」印章1枚、偽造之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 收款單位印鑑欄有偽造「鑫淼投資」印文、代理人欄有偽「 陳學文」簽名及印文)1紙,冒稱係「鑫淼投資外勤專員陳學 文」,於113年12月3日11時,在臺南市○○區○○路0號善化火 車站公車停靠區,向佯裝代甲○○前往面交現款之丙○○行使上 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足生損害於「陳學文」及甲○○、丙 ○○。乙○○收取丙○○假意交付4張1000元真鈔及玩具鈔後,經 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乙○○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證據2:告訴人甲○○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受騙付款之經過。   證據3:證人丙○○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配合警方佯與面交50萬元查獲被告之經過。   證據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鑫淼投資 睿涵」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待證事實: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告訴人。   證據5: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待證事實:被告向證人丙○○收款之過程。   證據6:被告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喜宴」、「嗯嗯阿       阿阿」對話人截圖。   待證事實: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聯繫,指示被告向告訴人收 款之對話內容。   證據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偽造之「陳學文工作證」1張、「 陳學文」印章1枚、「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1張 、手機2支,扣押物照片11張。   待證事實:查獲偽造之工作證、印章、收據、被告用以與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之手機扣案。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210條第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216、第212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2025-03-12

TNDM-114-金訴-124-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鈺津 選任辯護人 陳柏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鈺津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徐鈺津因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 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 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而有羈 押必要,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同年11月16日、114年1 月16日執行羈押及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本院以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前   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   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   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為維護社會安全秩序及人民生命安   全之保障,及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執行能順利進行,本院認前   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NDM-113-訴-516-20250312-3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 上 訴 人 江紹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3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4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江紹華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並諭知沒收、追 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 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 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本案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原審仍量處有期徒刑11月,與其他同類型案件相 較刑度過重,又按其情節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㈡其依「人力派遣-蔡宇皓」指示向被害人收錢,參與收 錢行為者僅有2人,無加重詐欺三人以上之要件,且詐欺集 團內部分工非其所認知,主觀上無犯意聯絡,不成立共同正 犯,原審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違證據裁判法則 ;其僅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非遂行本件詐欺犯行之直接 正犯,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說 明不成立幫助犯之理由,仍論以共同正犯,判決違法;㈢本 件被害人早與警方配合,不會受騙,其行為並無危險,主觀 上不知係從事詐騙行為,屬於重大無知,應屬不能未遂而受 不罰之寬典。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 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 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理由不 備之違法情形。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法 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 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 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理由 ,並不違法。至於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 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 五、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 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依憑卷證,已記 明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53頁),因此僅就刑之部 分審理,亦即未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為判決。上訴意旨猶 主張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犯意聯絡,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所為僅屬幫助犯行,而被害人已報警,無受騙 可能,其行為並無危險,應屬不能未遂而不罰等事實及罪名 重為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量刑上 訴部分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而係對於前揭未 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 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或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 ,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應認其關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6條、第 21 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 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 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097-20250312-1

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高振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2、348號,起 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 號,113年度偵字第8452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振嵐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及刑法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二、 經查,本件被告高振嵐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72 號、第348號判決,其判決主文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6月。然被告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屬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年2月,則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4款及第2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需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 件原確定判決不查,在被告未同意定應執行刑之下,自行定 應執行刑1年6月,核與刑法第50條規定不符,自屬判決違背 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 78條定有明文。又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是為了 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 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從而,為使受刑人經 深思熟慮後,選擇自認最適合的處遇,賦予其選擇權,以符 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倘案件尚在審理時,因無從認被告已獲 取充分資訊,而得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之選擇權,法 院如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經查:被告高振嵐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民國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72、348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有罪,原判決主文第1項諭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然核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宣告刑為 有期徒刑6月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 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2月,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判中,自不 得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併合處罰。原判決逕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 確定,且非必有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以資 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非-35-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偉綸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2月3日前某日,加入少年黃○德(另案由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龍果」、「超派鐵拳」等成年人 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監控手,將取款情形 回報予「火龍果」,以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 ,000元之報酬,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 2年10月27日某時,以專員暱稱「張紫鑫」、「集誠客服」 等身份向甲○○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當沖股票,獲利高達30 0%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遂依「張紫 鑫」之指示,於112年11月17日起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及面 交款項(此部分非本案審理之範圍)。嗣因甲○○查悉有異遂 報警處理,並會同警方與暱稱「張紫鑫」相約於113年2月3 日14時2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強門市 前面交248萬元。黃○德即依「超派鐵拳」之指示,前往上址 與甲○○見面取款。另乙○○則依「火龍果」之指示,至上址對 面公園(下稱本案公園)拍攝黃○德取款過程,並同時與「 火龍果」通話回報黃○德取款情形,以此方式監控黃○德。待 甲○○將事先準備之假鈔1批交予黃○德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 逮捕,因而未遂,警方另於同日14時27分許,在本案公園查 獲乙○○正以手機與「火龍果」聯繫回報黃○德取款情形,並 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57頁),且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 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 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在臉 書網站看到自媒體徵人廣告,就依上面聯絡方式與「火龍果 」聯絡,「火龍果」表示係從事自媒體工作。當天依「火龍 果」指示前往現場,「火龍果」一開始叫我拍攝風景,然後 他讓我慢慢移動至指定地點,叫我往一處大樓那邊拍攝,說 那邊有兩個人在見面,拍他們之後就被警察查獲,沒有參與 犯罪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以專員暱稱「張 紫鑫」、「集誠客服」等身份向告訴人甲○○佯稱可代為操作 股票、當沖股票,獲利高達300%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張紫鑫」之指示,於112年11月1 7日起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及面交款項。嗣因告訴人查悉有 異遂報警處理,並會同警方與暱稱「張紫鑫」相約於113年2 月3日14時2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強 門市前面交248萬元。黃○德即依「超派鐵拳」之指示,前往 上址與告訴人見面取款。另被告則依「火龍果」之指示,至 本案公園拍攝黃○德與告訴人見面過程。待告訴人將事先準 備之假鈔1批交予黃○德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後,而未 取得款項,之後警方於同日14時27分許,在本案公園查獲被 告以手機與「火龍果」聯繫,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 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原審金訴卷第42 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7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並經告訴人、另案被告黃○德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警卷 第12以下、第19頁以下、第27頁以下)。復有黃○德通訊軟 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火龍果」通訊軟體Tele gram對話紀錄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職務報告可參 (警卷第33頁以下、第41頁以下、第45頁以下、第53頁以下 、第61頁以下;偵卷第11頁以下)。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中自承:我 承認我是監控手,我只有跟暱稱「火龍果」的人聯絡,是以 「飛機」通訊軟體跟他聯絡,到現場才知道黃○德這個少年 ,「火龍果」有跟我提到要我拍收錢的過程,一開始「火龍 果」就有跟我說那個人來的話,要我拍過程及他的特徵,對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我也承認等語(原審聲羈卷第14頁)。 本院審酌:  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當時知道會被羈押,所以律師 給我的建議叫我承認,我就採用律師的建議認罪;羈押陳述 是基於自由意志陳述等語(原審金訴卷第42頁)。由於被告 係在辯護人之建議下,決定承認犯罪,且係基於自由意志而 陳述,尚難認有自白非任意性之情事。    ②觀之黃○德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火龍果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3頁以下、第41 頁、第42頁)。可知黃○德(暱稱紅茶,警卷第15頁)係與 「火龍果」、「超派鐵拳」、「沈陽」組成群組甲組,由「 超派鐵拳」指示黃○德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鼎強門市前與告訴 人見面,並向告訴人取款。另被告(暱稱王老吉,警卷第6 頁)之聯絡人包含「火龍果」,「火龍果」於案發當日(日 期記載今天,應為案發當日即113年2月3日)14時26分許, 傳送訊息通知被告錄音錄影,被告之手機內確有拍攝統一超 商鼎強門市前之畫面。因此,「火龍果」、「超派鐵拳」應 屬同一詐騙集團成員,由「超派鐵拳」指示黃○德向告訴人 取款;由「火龍果」指示被告拍攝黃○德與告訴人見面情形 ,以便「火龍果」能監看黃○德向告訴人取款經過。故被告 於原審羈押訊問中關於「火龍果」向其提及拍攝取款過程之 陳述,應可採信。  ③又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自承:「火龍果 」跟我說做一件事情,大概1,000元、2,000元;我是做太陽 能跟室內裝潢業務,收入1個月3萬多元;之前並無自媒體相 關學經歷;沒從事自媒體工作;應徵自媒體工作,是因為現 在很多網路上拍短視頻、短影音、抖音等,可以學習去蒐集 這些素材;沒有留下應徵資料等語(偵卷第22頁、第23頁原 審金訴卷第41頁;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被告於本案發 生之前,並無自媒體之學經歷,亦從未從事自媒體工作,卻 經由網路應徵自媒體工作,實有可疑。被告尚需學習自媒體 相關資料及技能,卻可獲得每次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 以其原有工作之薪資比例而言,每次工作之收入顯大於被告 原先工作之每日薪資,亦與常情不符。又觀之前開黃○德通 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黃○德被警查獲後,黃○德手 機內之甲群組,尚留存其與「超派鐵拳」之對話內容記錄、 甲群組成員內容(包含「火龍果」),身為甲群組成員之「 超派鐵拳」、「火龍果」並無刻意刪除對話紀錄、群組成員 內容之情形。「火龍果」、「超派鐵拳」既屬同一詐騙集團 成員,「火龍果」既無刻意刪除前開對話紀錄、群組成員內 容之情形,衡情亦無刻意刪除其與被告間對話紀錄之必要。 如被告係向「火龍果」應徵從事自媒體工作,且自認該應徵 內容合法,彼此對話內容應無不合法之情形,理應保留其與 「火龍果」間關於應徵內容、工作待遇、指示工作內容之對 話紀錄內容,以求自清。但被告並未保留上開對話記錄內容 ,不無隱匿其與「火龍果」間之對話內容,避免他人發覺之 意思,已難認為被告前往查獲現場拍攝黃○德向告訴人取款 畫面之原因,係因向「火龍果」應徵自媒體工作,單純前往 查獲現場從事自媒體工作。基於上開論述,並參以火龍果」 指示被告前往查獲現場拍攝黃○德與告訴人見面之目的,係 為監看黃○德向告訴人取款經過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故本院認為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中關於依「火龍果」之指 示擔任監控手之陳述,亦可採信。  ④綜上,被告前開於原審羈押訊問中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被告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尚 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且本件參與之人數,除被告外,尚包 含黃○德、「火龍果」、「超派鐵拳」等人,已在3人以上, 故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須參與。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件各階段犯行,惟其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分工,擔任監看黃 ○德向告訴人取款經過,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本 次犯行,應與黃○德、「火龍果」、「超派鐵拳」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 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實際上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為未 遂犯。爰審酌告訴人於本次之前,雖遭詐騙465萬元,惟因 被告僅參與本次犯行,並未參與之前詐騙告訴人465萬元犯 行;又被告本次欲參與詐騙之金額雖為248萬元,但告訴人 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且本件僅能證明被告擔任監看 黃○德向告訴人取款之角色,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故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雖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 犯罪,但被告僅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自白犯罪,應無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少年黃○德(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 年,惟其當時即將滿18歲,身形趨於成熟,難以輕易自外表 辨識年紀,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不知道黃○德未滿1 8歲等語(原審金訴卷第59頁、第60頁),尚難認被告有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規定之適用 。又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不知道黃○德向告訴人 佯稱為「專員張紫鑫」、「集誠客服」,並準備收款收據、 公司章、工作證等語(原審金訴卷第41頁)。且本件被告係 於相當距離監看黃○德向告訴人取款,不知黃○德是否佯稱他 人或是否持有收款收據、公司章、工作證等物,並非悖於常 情。因此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併此說明。  ㈣本件被告並未坦承犯罪,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國內現 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參與加重詐欺犯行,欲從中獲取不 法利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已難引起一般人同 情;況本件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後,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故 本院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取款工作,助長詐 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且本案詐欺集團及黃○ 德等原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金額高達248萬元,幸因告 訴人前已察覺有異,而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害;並衡酌被告於 偵查中曾自白犯行,嗣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 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另除敘明本件並無事證 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尚無從認定及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外;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均作為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 用其職權,應屬適當。檢察官以本件不應依未遂犯減刑,原 審量刑過輕為由;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均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均駁回。 五、被告涉犯一般洗錢未遂部分,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判決確 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 7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Apple廠牌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025-03-12

KSHM-113-上訴-928-202503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OO ER HAN(中文姓名:邱尔涵,馬來西亞籍) 住Block B-00-00 Nusa Dutad Rich Executive Suites Jalan Duta0 Taman Nusa00000 Iskandar Puteri Johor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HOO ER HAN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被告KHOO ER HAN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訊問後,認為其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被告表示沒有意見,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亦承認犯行,並有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為佐, 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在我國無 一定之住居所,在臺無親人,羈絆不深,於113年10月29日 入境臺灣後旋為本案犯行,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倘 若交保在外仍可輕易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對公共利益 影響極大,應認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原羈押之原 因仍然存在;復考量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危害社會治安 、經濟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本院認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擔保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 行之順利進行,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自114 年3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MLDM-113-訴-651-20250312-3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運 選任辯護人 劉威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雅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 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 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 亦有明定。 二、被告林雅運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疑確屬 重大。且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5日至翌日(26日)遭警查獲 時止,密集為本案4次加重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 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上開羈押原因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本 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應自114年3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MLDM-113-原訴-30-20250312-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律師 被 告 黃成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68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黃成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下補充「、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YT網紅裁兄鼠地團」更正為「YT網紅柴 兄鼠弟」。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明、黃成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敖台英施以詐術後,由被告2人依 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與告訴人面交取款、監控,並計畫於取款 後,再將所收取之贓款轉交上游等情,從行為人整體犯罪計 畫觀之,詐欺集團是透過車手與被害人接觸拿取現金,隨即 透過層轉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此當車手與被害人接 觸時,即已經對於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 應該當於洗錢罪的著手行為,雖因面交後當場遭警查獲,而 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洗錢罪之未 遂犯。是核被告陳志明、黃成榮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之罪名,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明、黃成榮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明無誤,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 示工作證照片存卷為佐,且與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罪名,無礙 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陳志明、黃成榮偽造印文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志明、黃成榮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志明、黃成榮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 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志明、黃成榮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 生犯罪之結果,均屬未遂犯,俱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陳志明、黃成榮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又查無犯罪所得需要繳回,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俱依 法遞減之。  ⒊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志明、黃成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等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俱如 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 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明、黃成榮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由被告陳志明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 被告黃成榮則受指示監控被告陳志明面交款項,而與其他集 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更助長詐 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志明、黃成榮分別於本案負 責收取款項、監控車手之工作內容,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 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復斟酌本案經警當場查獲,終未造成告 訴人財產上損害,及審酌被告陳志明、黃成榮之素行(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且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 得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志明、黃成榮持 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 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5 、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黃成榮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 被告黃成榮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不應任之在外流通,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2、4、5所示 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之印文再 予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志明、黃成榮參與本件收水、監控工作,實際並未獲 得對價,業據被告陳志明、黃成榮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24頁),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2人確因參 與本件犯行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 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陳志明、黃成榮雖依指示前往領取詐欺贓 款,惟因所犯未果,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扣押人 物品名稱 數量 1 陳志明 工作證(宜泰投資) 姓名:陳志明 1個 2 陳志明 收據(金額:90萬元) 辦理人:陳志明 1張 3 陳志明 手機(Zenfone 11 Ultra)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4 黃成榮 財欣國際投資合約書 4張 5 黃成榮 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據 2張 6 黃成榮 工作證(姓名:黃成榮) 1批 7 黃成榮 手機(realme UI)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025-03-12

PCDM-113-金訴-2378-2025031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53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金訴字第二三五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與該院一一四年度金訴字第二二六號刑事案件 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   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   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   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吳佳麟因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4條第2 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5311 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114 年度金訴字第226 號),尚未審結等情,有前   開案號起訴書1 份及法院前案資料表1 份附卷足稽。茲因上   開案件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向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聲請將本案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與上開案件合   併審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稱同意將本案與上開案件合   併審判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 年2 月26日南院揚刑   收114 金訴226 字第1140010315號函1 份在卷可憑,為此爰   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與上開案件合併   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SCDM-114-金訴-235-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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